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78號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世昕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文雄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偉齡
參 加 人 陳敏鋒訴訟代理人 王盛勇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4 月8 日經訴字第099060543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陳敏鋒前於民國92年3 月4 日以「可擴充輔助信號源之車用影音裝置及其介面控制電路」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5478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嗣參加人於98年6 月1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認該更正內容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准予更正,並依更正後之內容審查本件舉發案,於98年10月1 日以(98)智專三( 二)04119字第0982
0 6206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4 月6 日經訴字第09906054
3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證據2 、3 確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知之技術知識:如證據1
之系爭專利公告影本所示,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2年(西元2003年)3 月4 日,證據2 之發行日期為西元2002年,證據
3 為證據2 內容第23頁產品型號KCA-410 C 實體樣品(已存被告機關),關聯證據4 至8 是由證據3 所產生。顯然,證據2 至8之 公開日均較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早,該等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對系爭專利而言,乃為申請前已見刊物及已公開使用者,洵無可議。
㈡證據等能證明系爭專利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有違系爭專利中關於新穎性或至少有違進步性之規定:
參被告機關專利審查基準第2-2-11頁,證據3 (或關聯證據
4 至8 )是證據2 內容中所揭示型號KCA-410 C 產品的實體樣品,基本上是屬於同一證據,任何人皆能由證據3 得知證據2 上所刊型號KCA-410 C 商品的實際功能及內部構造,以及使證據3 經由證據2 證明公開販售的時間;證據2 、3 (或關聯證據4 至8 )之間,存在有相互不得分割認定的原則或必要;被告機關僅獨立出證據2 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作新穎性審查;以致才有「處理器及輔助致能器」未揭示於證據2 ,但卻又有證據3 及其關聯證據4 至
8 未揭示「處理器」及「輔助致能器」元件間構造及連結關係,究是證據3 無法或是不可以證明證據2 具有「處理器」及「輔助致能器」,還是證據2 無法或不可以證明具有「處理器」及「輔助致能器」的證據3 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或使用,原告實無法由審定書內容中得悉真正意涵;除非明確否定證據3 與證據2 內容上產品間相同或相關性,證據2聯合證據3 (或及關聯證據4 至8 )之證據力,不至於產生「處理器及輔助致能器」未揭示於證據2 之問題。既然證據
3 及關聯證據4 至8 ,可加強證明證據2 內容中KCA-410C(萬用連接端子盒)已具有「處理器及輔助致能器」,或是證據2 可證明具有「處理器」及「輔助致能器」的型號KCA-410C 商品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喪失新穎性已甚明確,被告機關未審理於此,不無違誤或失當。況被告機關審查時通知原告到局面詢,原告曾就證據3 (實體樣品)接上汽車音響,即有信號源(換片前)及輔助信號源(VC D)作功能測試,確實能按照證據3 所附說明書之操作說明(證據6),由汽車音響的按鈕,選擇汽車音響播放既有信號源或輔助信號的聲音,且當操控既有信號源播放時,輔助信號源即會關閉,反之,在播放輔助信號源時,既有信號源則會被停止;就算證據6 不經實體測試,證據6 的操作說明,難不可謂教示證據3 安裝後,如何由當時的汽車音響(主機)來操作使用?而所謂的揭示,消費者按產品目錄選購使用所得知的效用功能,豈不亦屬證據3 最直接的一種揭示方式?尤是熟知該項技術者,僅要取得證據3 ,以現今積體電路技術成熟的程度,就算不須完全相同的控制電路,也可以輕易的透過微處理器(CPU )接收音響主機的訊號,控制既有信號源及輔助信號源的交換及開關動作;被告機關所言,確難令人甘服。證據2 、3 上不但揭示有「處理器」及「輔助致能器」,且處理器是耦接既有信號源,並根據音響按鍵(輔助致能器)按壓選取與否動作產生一輔助致能信號經處理器接收後,會將既有信號源禁能,而令輔助信號源所產生之輔助音頻信號做為輸出音頻信號。被告機關對此未加詳察。
㈢根據系爭專利的創作目的與技術內容比對各證據的結果:
1.參照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背景及創作目的(如證據1,其說明書第5 頁至第8 頁),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用汽車音響擴充輔助信號源時所存的不方便安裝等問題,透過申請之專利技術手段來改進習用缺失,據以達成不改變及不拆解原音響電路,就能獲致輔助信號源擴充的效用及目的。唯系爭專利申請前,為針對汽車音響擴充輔助信號源不方便安裝的問題,早有證據1 、2 產品可以不改變及不拆解原音響電路,就能獲致輔助信號源的擴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8 項所訴求之「輔助致能器」,依證據1 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13項實施例所作之輔助致能器說明,該「輔助致能器24可以利用立體音響控制主機1 上多餘的按鈕實現……輔助音頻信號源5 之選取與否。」。這在證據3 (實體樣品)使用在汽車音響擴充輔助信號源時,依證據6 操作說明,顯然也是透過音響上按鈕實現輔助音頻信號源之選取與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所述之「處理器」,依證據1 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11頁實施例,該,「處理器……可以是微處理器……。」。而證據3 (實體樣品)內部控制電路,亦是運用微處理器接收來自音響主機的訊號,控制既有信號源或輔助信號源之選取與否。
2.系爭專利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8項相較於證據2至證據8皆不具新穎性:
參閱證據2 第23頁,公開揭示之KCA-410C產品的輔助信號源接線實施示意圖及說明;證據3 實體樣品上標示之接線導引文字誌記;證據3 所附說明書(配合證據5、6)內容之產品有關說明;關聯證據4 照片(三)配合證據7 、8 的解說圖式,可清楚的表示,一種車用影音裝置,包括有至少一既有信號源3 (換片機)產生既有音頻信號8 ;至少一輔助信號源5 (AUX1、AUX2)產生輔助音頻信號10;一介面卡電路2(KCA-410C萬用連接端子盒)接收既有音頻信號8 及輔助音頻信號10,根據使用者的需要,選取既有音頻信號8 或輔助音頻信號10成為一輸出音頻信號12,並由與介面卡電路2耦接之音響主機1 接收該輸出音頻信號12後,處理成為聲音播出;且該音響主機1 與既有信號源3 (換片機)非直接連接;另外,該介面卡電路2 ,包括有一處理器20,及透過音響主機1 上按鈕作為一致能器24,且這一處理器20耦接音響主機1 和既有信號源3 ;而音響主機1 控制面板上按鈕功能所形成致能器24,則根據輔助信號源5 (AUX ON)之選取,產生一輔助致能信號240 經處理器20接收後,將既有信號源3禁能,令該輔助信號源5 所產生之輔助音頻信號做為輸出的音頻信號。再言之,若是由證據3 (實體樣品)及關聯證據
4 至8 ,以證據2 的使用型態,顯然KCA-410C這項萬用連接端子盒商品,是用在汽車影音裝置上,可耦接至少一既有信號源3 (換片機)與至少一輔助信號源5 (AUX1或AUX2),並分別授收既有信號源3 (換片機)及輔助信號源5 (如電視機)的音頻信號;且盒內介面卡電路,包括有一處理器20耦接既有信號源3 (換片機);一音響主機1 上之致能器24(音響主機上按鍵),根據使用人切換輔助信號源5( 電視機)之選取與否,產生一致能信號240 之有否;該致能信號
240 經處理器20接收,會將既有信號源3 (換片機)禁能,令該輔助信號源5 (電視機)所產生之輔助音頻信號10做為一輸出音頻信號12;否則,會以該既有信號源3 (換片機)之既有音頻信號8 做為該輸出音頻信號12。俾比對系爭專利與上述證據2 、3 (含關聯證據4 至8 )的說明,可顯而易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中所述之技術內容完全揭露於證據2 及證據3 中,確實不具專利新穎性要件,皆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皆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由上述理由,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系爭專利裝置所包括的一既有信號源、一輔助信號源、一介面控制電路、一立體音響控制主機及介面控制電路所包括的處理器及輔助致能器;或是介面控制電路之處理器及輔助致能器與汽車音響上連結的構造關係等技術特徵早已在證據2、3 的產品上公開使用,其明顯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3 所已揭示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事實。並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
8 項所揭露之技術早已於申請前為公眾所知悉,不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又未能有功效增進,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皆至少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實屬明確。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皆至少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根據證據2 ,KCA-410C產品連接2 台換片機(CD)及2 組輔助信號源(AUX2及AUX2)的實施狀態,按證據6 的操作說明(譯成中文表達的意思)「切換C D換片機:1 .按主機的SOURCE鍵進入換片箱模式2 .按主機的BAND鍵,可切換換片箱1 或換片箱2 。切換外部單元:1 .將主機設定在外部啟動(AUX ON)2 .按主機的SOURCE鍵進入AUX模式
3 .按主機的BAND鍵,可切換AUX1或AUX2。」;再由證據3(實體樣品)拆開盒蓋所揭露的電路板佈局,發現微處理器輸出端電性連接有諸多輸出信號的輔助IC、調節器、信號穩定器等元件,既使證據7 、8 為被告機關認定是私文書;然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未必需要證據7 、8 ,就能由證據2 、證據3 (電路板)、證據6 (功能說明)得悉整個控制信號的處理流程,及其功能或目的,並能輕易的由證據3(電路板)所揭露的技術、知識,設計出相同功能及目的的產品或電路板。且由證據3 實際安裝使用或由證據6 的操作說明中,必然知道證據3 (電路板)上的處理器為能切換或交換多台既有信號源及輔助信號源啟動或關閉,一定會有信號作判別、選擇、調節、穩定處理的電路或元件,並可以對這些電路元件作等效電路元件的替換或變更,不會有達到相同目的、作用或功能上的困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是附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請求,唯由證據
2 、3 、6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及功能,該第2 項相同是為其中一輔助音頻信號選取的判別功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是附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請求,唯由證據3 (實體樣品)所揭露的介面電路技術內容及證據6 說明,該第3 項相同是為輔助音頻信號選取後作轉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是附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唯由證據3 (實體樣品)所揭露的介面電路技術內容及證據6 說明,該第4 項相同是為選取轉換之輔助音頻信號和既有音頻信號其中之一的作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是附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請求,唯由證據2及證據6 所揭露的功能,該第5 項相同是在音響面板顯示器表現控制狀態。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為熟習證據2 、3 、6 技術及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至少有違專利法第98第2 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是附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請求,唯由證據2 、3 (實體樣品)電路板佈局上諸多穩流濾波器使用,該第6 、7 項實則為相同信號濾波技術的作用;為熟習證據3 技術及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末能增進功效,至少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14項皆至少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是附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的請求,唯有證據2 實施、證據3 (實體樣品)、證據6 說明所揭示的技術、知識內容及所達到的功能,該第
9 項是同為其中一輔助音頻信號選取的判別功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是附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的請求,唯由證據3 (實體樣品)所揭露的介面電路技術內容及證據6 說明,該第10項相同是為輔助音頻信號選取後作轉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是附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的請求,唯由證據3 (實體樣品)所揭露的介面電路技術內容及證據6 說明,該第11項相同是為選取轉換之輔助音頻信號和既有音頻信號其中之一的作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是附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的請求,唯由證據2 及證據6 所揭露的功能,該第14項相同是在音響面板顯示器表現控制狀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10項、第14項,為熟習證據2 、3 、6 技術或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至少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是附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的請求,唯由證據2、3 (實體樣品)電路板佈局上諸多穩流濾波器使用,該第12項實則為相同信號濾波技術的作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是附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的請求,唯有證據3 (實體樣品)電路板佈局上諸多穩流濾波器使用,該第13項實則為相同信號濾波技術的作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13項,為熟習證據3 技術及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至少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
㈣聲明: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㈠原告於98年6 月1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該更正內容
與93年06月11日審定公告本比較,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 項及第19至23項刪除和將第5 項併入第1 項。經查,前述之更正內容已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故被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1條第3 項之規定,於98年7 月10日以(98)智專三
(二)04119字第09841197020 號函通知原告對該更正本表示意見,而原告並未對該更正本提出意見,故原告亦認同該更正本符合更正之規定,據此,本舉發案係依98年6 月15日之更正本進行審查,先行敘明。又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公告取得專利權後,由於專利權具有排他之效力,為調和專利權人、公眾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專利法乃設立「舉發」之公眾輔助審查制度,藉由第三人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公告的專利案再予審查,使專利之核准更能臻於正確無誤。除了某些特定情事限由利害關係人提起舉發外,任何人均得對專利權提起舉發,而專利專責機關(被告)僅係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由或提出之證據,於爭點範圍內調查證據。
㈡經查,證據2 之日本廠牌ALPINE西元2002年綜合產品目錄第
23頁中刊載有KCA 至410C「萬用連接端子盒」,而證據3 實物樣品上亦標示有ALPINE及KCA 至410C字樣,固可證明該證據3 之KCA 至410C「萬用連接端子盒」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3 月4 日前已公開。惟查,證據3 「萬用連接端子盒」雖具有「耦接複數個音頻信號源後擇一輸出」之功能,然證據3 及其關聯證據4 至8 中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之耦接至既有信號源之處理器,及根據該輔助信號之選取與否,產生一輔助致能信號之有否之輔助致能器;該輔助致能信號經該處理器接收後,會將該既有信號源禁能,而令該輔助信號源所產生之該輔助音頻信號做為該輸出音頻信號的構造及連結關係。故證據2 至8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8 項不具新穎性。
㈢次查,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證
據3 實物樣品之電路板並無法輕易完成該等元件間的構造及連結關係,亦無法推論出證據7 及8 之「實施方塊圖」及「電路方塊圖」之技術內容,且於97年8 月19日於被告所辦理之面詢與其面詢紀錄亦記載:原告無法從證據3 之電路板推論出證據7 及8 之「實施方塊圖」及「電路方塊圖」之技術內容;況證據7 及8 之實施方塊圖和電路方塊圖皆為原告自行繪製,尚不足採。故證據2 至8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均直接依附於第1
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至14項均直接依附於第8項,該等附屬項為第1 項或第8 項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第
1 項或第8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 至8 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8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或第9 至14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㈤據此,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從而,原告所提出之理由並不成立,故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無違誤。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㈠參加人針對系爭專利,於98年6 月15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
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機關審認該更正內容符合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准予更正。而原告從未對該更正本表示過異議,故本件應以98年6 月15日更正本為斷,先行敘明。
㈡證據7至8不具證據力:
1.97年8 月19日在被告機關處舉行第一次面詢時,審查委員即指明舉發人之提出證據7 和8 之「實施方塊圖」和「電路方塊圖」的技術內容,證據比對理由不充分等語。實則證據7和證據8 是原告自行加工繪製的電路方塊圖,對於如何從證據4 照片三的電路板,推論出該證據7 「實施方塊圖」和證據8 「電路方塊圖」之技術內容,為已有既定結論的強加之辭而已,例如:證據4 、7 、及8 的元件名稱及標號,均刻意選用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相同者;證據4 照片三所指稱之「位準轉換器26」,實際上是做為音量調整而已,實非關電位轉換功能;甚者,原告在證據4 照片三先自承證據三無輔助致能器設置,卻能於證據8 加設出「致能器」,明顯前後說詞並不一致。
2.上開97年8 月19日當日面詢所採用的機器即是證據3 ,為能進行實機測試,由參加人主動攜帶汽車音響主機、換片機、電源供應器、及所需線材等,配合連接證據3 而成,並無原告所稱「均是使用參加人的機器」之情事。當日後由原告操作時,亦無法於換片機切換至輔助信號源輸入時,使換片機(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既有信號源」)停止運轉。換言之,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8 項之技術特徵。
㈢證據2 至3和4至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的所有特徵:
1.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揭示其目的為解決車輛出廠後,使用者有擴充輔助信號源之需求時,可在「不改變其原有音響主機電路,而能增加輔助信號源者,並且能提供高品質、無失真、簡便的輔助信號擴充方式」;更可以讓不同廠牌的既有信號源(例如CD或DVD 換片機)與音響主機間互為連通相容,不再需受制於相同廠牌既有信號源與音響主機的僵化思維。即便如證據2 第23頁所揭示,換片機、音響主機、連接端子盒仍需經由特定的Ai至NET 或M 至BUS 連接端子方能互為耦接連通。簡言之,系爭專利可以解決習知不同廠牌機種的相容問題,並「在不改變其原有音響主機電路,而能增加輔助信號源者」。
2.原告在97年9 月10日第二次面詢係在音響主機端按壓按鍵,在FM、AM、CHANGER 等不同模式進行切換,欲下令換片機停止運轉。然FM和AM模式係屬音響主機上的音源,與系爭專利係對同連接於「介面控制電路」之「既有信號源」及「輔助信號源」進行切換,完全無涉。換言之,證據2 、3 係經音響主機之控制為必要,而系爭專利「介面控制電路」內部設置有「處理器」,處理「既有信號源」及「輔助信號源」間之切換操作,明顯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8 項所稱「該輔助致能器則根據該輔助信號之選取與否,產生一輔助致能信號之有否,該輔助致能信號經該處理器接收」之技術特徵,以不相干之「音響主機」佐證,實有未洽。再者,原告在第二次面詢所採用之音響主機為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的機種,更不足採。
3.證據6 左下方塊之文字「When connecting an externalunit, be sure to set the AUX mode to AUX ON and theMUTE mode to MUTE OFF for the initial settings of
the head unit 」表示需要多個按鍵的複雜操作,並要求音響主機與換片機均需與證據3 屬於同一廠牌者,方能正常操作。再者,證據6 所揭示的操作方法係以「SOURCE」和「BAND」兩個按鍵,在兩換片機之間進行切換、抑或是僅在兩個輔助輸入端AUX1和AUX2之進行切換,並未揭露如何在換片機和輔助輸入端AUX1/AUX2 間進行切換。換言之,證據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8 項,「選取該既有音頻信號和該輔助音頻信號中之一者」的技術特徵。
4.又系爭專利係為解決不同廠牌機種的相容性問題,故輔助致能器可以多餘的按鍵、額外的開關電路、利用影音播放機3開機之Remote產生高低電位產生開關狀態等諸多方式來實現,均能獲致系爭專利的創作目的。反觀證據6 所述「SOURCE」或「BAND」均為具有既定功能之按鍵,不可能挪用來作為輔助致能器。原告利用音響主機上既有「SOURCE」或「BAND」功能按鍵切換於FM、AM、CHANGER 、AUX1、AUX2等各信號源間,惟須具備:其一,換片機、音響主機、連接端子盒需經由特定的Ai至NET 或M 至BUS 連接端子方能互為耦接連通,故換片機、音響主機、連接端子盒需屬於相同廠牌;其二,以按壓音響主機上具有既定功能之按鍵為必要。因此,系爭專利相較證據2 至3 及證據4 至6 已具有新穎性和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和8 項,之「選取」和「
禁能」的字義,即參考系爭專利權說明書第15頁第16至19行所述以及第三圖所示,「在步驟31偵測有輔助致能信號240之產生,則進行步驟34,介面控制電路2 …令影音播放機3停止運轉」。反觀證據2 至3 和4 至6 是否能令影音撥放機停止運轉,而獲致系爭專利權所稱「選取」和「禁能」一事,原告在97年8 月19日面詢進行實機操作,亦證明證據2 在切換至另一輔助信號源輸入時,並無法使影音撥放機(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既有信號源」)停止運轉。因此,證據2明顯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故本案實具有新穎性。另外,能令影音撥放機(既有信號源)停止運轉,表示系爭專利確實考量各廠牌機種相容性,不僅獲致節能的附加效果,在車用移動式環境下,提昇電源管理的效能,更證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是系爭專利顯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
1 項第1 款和第2 項之規定。㈤另證據2 、3 、證據7 等僅揭露具有兩個外部輸入端AUX1和
AUX2,原告卻能在證據8 繪出四個輔助音頻信號10A-10D1,二者明顯不符。原告在99年10月19日當庭稱「既有信號源」為音響主機,不僅與系爭專利所對應之「影音播放機」完全不同,又與證據7 以「既有信號源」對應於換片機(1) 和換片機(2) 的說法不符。綜上,證據7 、8 不具證據能力,證據2 至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㈠證據2 、3 配合證據4 到8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證據2 、3 配合證據4 到8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至14項不具新穎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5 月14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參加人於98年6 月1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本
,該更正本與93年6 月11日審定公告本比較,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及第19至23項刪除並將第5 項併入第1 項,被告認為該更正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系爭專利經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14項,其中第1 項、第8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相關圖示如附件一所示)。
㈢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分別為證據2 :日本廠牌ALPINE( 中文
版)2002 年綜合產品目錄;證據3 :日本廠牌ALPINE( 中文版)2002 年綜合產品目錄中所揭示之一「萬用連接端子盒」,產品型號為KCA-410C之實體樣品;證據4 :證據3 之實物的照片;證據5 :證據3 之產品說明書;證據6 :證據3 之產品說明書之部分摘要內容;證據7 :證據3 之「萬用連接端子盒」之實施方塊圖;證據8 :證據3 之「萬用連接端子盒」之電路方塊圖。(詳如附件二所示)。
㈣證據2 、3 配合證據4 到8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證據2 為日本廠牌ALPINE(中文版)西元2002年(91年)綜合產品目錄,該目錄第23頁揭示有一型號為KCA-410C之萬用連接端子盒。證據3 為前揭證據2 型號KCA-410C之萬用連接端子盒的實體樣品。證據4 為證據3 實體樣品的照片。證據
5 為證據3 之實體樣品的產品說明書。證據6 為證據3 實體樣品之產品說明書的部分摘要內容。因此前開證據2 至證據
6 可以互相勾稽而為關聯證據,足見證據2 至證據6 其公開日期應於91年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3 月4 日,證據
2 至證據6 之關聯證據固可認具有舉發證據之證據能力。
2.證據7 為原告自行主張係證據3 「KCA-410C萬用連接端子盒」之「KCA-410C實施方塊圖」。證據8 亦為原告自行主張係證據3 之「KCA-410C萬用連接端子盒」之「KCA-410C電路方塊圖」。前揭證據7 「KCA-410C實施方塊圖」與證據8 「KCA-410C電路方塊圖」係原告自行繪製之私文書,被告已否認其真正,且衡諸一般電子電路之實務,若未能取得電子產品之原電路圖,則僅能藉由實際量測該產品,並依據該產品實物之電路板與相關焊固電子元件或IC晶片進行逆向還原工程,藉以繪製出電路圖,再依該電路圖與實際量測資料,進行歸納分析方能得出「功能方塊圖」(即原告所稱之「電路方塊圖」)。原告自始未提出資料佐證其證據8 係以證據3 之實體樣品進行解析,是以原告前開自行繪製之電路方塊圖自難採為本件之證據。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車用影音裝置,包括:一既有信號源,用以產生一既有音頻信號;一輔助信號源,用以產生一輔助音頻信號;一介面控制電路,耦接至該既有信號源與該輔助信號源,分別接收該既有音頻信號和該輔助音頻信號,並根據一使用者之所需,選取該既有音頻信號和該輔助音頻信號中之一者,成為一輸出音頻信號;以及一立體音響控制主機,耦接至該介面控制電路,用以接收該輸出音頻信號後,處理成為聲音輸出;其中,該介面控制電路尚包括:一處理器和一輔助致能器,該處理器耦接該立體音響控制主機和該既有信號源,該輔助致能器則根據該輔助信號之選取與否,產生一輔助致能信號之有否;該輔助致能信號經該處理器接收後,會將該既有信號源禁能,而令該輔助信號源所產生之該輔助音頻信號做為該輸出音頻信號。
4.經查,比較證據2 至證據6 之關聯證據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為「車用影音裝置」,其包含有技術特徵「既有信號源」、「輔助信號源」、「介面控制電路」、「立體音響控制主機」及其相互間之連接關係,而證據2 至證據6 之關聯證據,實際上僅揭示型號KCA-410C的萬用連接端子盒及其簡易使用說明,僅勉強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介面控制電路」,原告並未完整提出一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之「車用影音裝置」為引證,至於其他技術特徵與連結關係則並無比對之基礎。是以,證據2 至證據6 已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準此,證據
2 至證據6 與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7 、證據8 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7 項附屬項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該等附屬項包含有第1 項獨立項所有之技術特徵,而如前所述,證據2 至證據6 之關聯證據,僅勉強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介面控制電路」,其並未完整提出一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之「車用影音裝置」為引證,故證據2 至證據6 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7 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準此,證據2 至證據6 與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7 、證據8 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7 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㈤證據2 、3 配合證據4 到8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至14項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一種介面控制電路,適用於一車用影音裝置內可耦接於一既有信號源與一輔助信號源,分別接收一既有音頻信號與一輔助音頻信號;該介面控制電路包括:一處理器,耦接該既有信號源;以及一輔助致能器,係根據該輔助信號之選取與否,產生一輔助致能信號之有否;該輔助致能信號經該處理器接收後,會將該既有信號源禁能,而令該輔助信號源所產生之該輔助音頻信號做為一輸出音頻信號;否則,會以該既有音頻信號做為該輸出音頻信號。
2.經查,比較證據2 至證據6 之關聯證據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依據證據2 產品目錄下方所揭示之「KCA-410C萬用連接端子盒」與證據5 產品說明書「System 1」之連接示意圖,並參酌證據6 產品說明書「Head Unit 」之操作說明及證據3 之「KCA-410C萬用連接端子盒」實體樣品可知,該等證據已揭示「KCA-410C萬用連接端子盒」為一介面控制電路,可適用於一車用影音裝置,且其可連接立體音響主機、換片機( 既有信號源) 與輔助信號源,故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標的與技術特徵:「一種介面控制電路,適用於一車用影音裝置內可耦接於一既有信號源與一輔助信號源,分別接收一既有音頻信號與一輔助音頻信號」。惟由證據3 「KCA-410C萬用連接端子盒」的實體樣品,實際上難以直接確認該實體樣品電路是否具有輔助致能器,且證據4 照片三中由原告自行標示之電路元件亦未有輔助致能器,故前揭該等證據難以證明其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技術特徵:「一輔助致能器,係根據該輔助信號之選取與否,產生一輔助致能信號之有否;該輔助致能信號經該處理器接收後,會將該既有信號源禁能,而令該輔助信號源所產生之該輔助音頻信號做為一輸出音頻信號;否則,會以該既有音頻信號做為該輸出音頻信號。」。是以,證據2至證據6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新穎性。準此,證據2 至證據6 與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7 、證據8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新穎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至第14項附屬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8 項獨立項,該等附屬項包含有第8 項獨立項所有之技術特徵,而如前所述,證據2 至證據6 之關聯證據難以證明其具有輔助致能器及其連結關係與功能,故證據2 至證據6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至第14項不具新穎性。準此,證據2 至證據6 與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7 、證據8 亦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 至第14項不具新穎性。
㈥從而,原告所提之證據2 至證據8 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
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故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撤銷系爭專利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