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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行專訴字第 8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弘明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 律師

呂紹凡 律師林翰緯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番1號法定代理人 福井威夫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

黃章典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0年3 月2 日以「機車」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78489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1年1 月11日至102 年3 月1 日止)。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5月26日以(98)智專三㈠03011 字第098203166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3 月16日經訴字第0980 61084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