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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行專訴字第 83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83號

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黃錚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姿萍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參 加 人 鍾任超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複 代 理人 賴安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4 月22日經訴字第099060549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7 月3 日以「具再生利用之PCB端銑刀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491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提出證據2 之西元1994年12月2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プリント配線基板用の極小徑ドリル」專利案及其中譯本、證據3 之西元1983年9 月22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0 號「小徑超硬ンリツドドリル及びその製造法」專利案及其中譯本及證據4之西元1999年12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 號「ドリル」專利案及其中譯本為證據,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於98年9 月25日以(98)智專三㈢05055 字第098206078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認定由證據3 之專利案與系爭專利相比較,可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惟被告係忽略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包含刃部、頸部之獨立構造,而證據3 之刀尖部並無系爭專利之頸部,且上開獨立之刀刃部包含切銷刀刃、頸部之構造,均未見於先前資料,是被告之認定與事實有違。

㈡被告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刀刃

為「端銑刀刃」,而證據3 之刀刃為「鑽頭刀刃」,其加工態樣雖有差異,然兩者皆屬習知之刀刃工具類之相同技術領域,上開差異為其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

3 之技術內容簡單轉用其刀刃為端銑刀刃即能輕易完成。惟端銑刀刃與鑽頭刀刃雖皆屬刀刃工具,但兩者在使用狀態、製造上皆有極大差異,鑽頭在使用時為朝基材方向垂直加壓,使鑽頭末端於基材表面上鑽孔,其鑽頭整體受力方向與鑽頭之延伸方向相同,而端銑刀刃為利用機具夾持刀柄部進而帶動切削刀刃橫向切削基材,此時端銑刀刃之刀柄部與切削刀刃二者受力方向呈垂直狀,因此二者在設計與製造上所考量之問題大不相同,若將證據3 所實施之刀刃作為端銑刀刃使用時,必定於橫向切削基材時,輕易的產生斷裂情形而無法使用,而系爭專利利用獨立之刀刃部包含切削刀刃、頸部之構造,以使刀柄部與刀刃部後端頸部具有最大連接面積之特性,使其一端面與該頸部端面對接銲固定位得以連接成一體,俾具有最佳之銲接強度。復由原告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所進行之檢測服務報告可知,其中第3 頁之測試報告所測試之刀刃,為利用實施舉發證據3 之技術內容所製造,由測試結果得知,實施證據3 所製造之刀刃受到側向力時,其最大負荷平均值為8.75KG(以試樣品20片計算其平均值),另第

4 頁之測試報告所測試之刀刃,為實施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所製造,由測試結果得知,實施系爭專利技術之刀刃受到側向力時,其最大負荷平均值為25.2KG(以試樣品20片計算其平均值),遠超過證據3 之8.75KG,是兩者於功效上之差異至為明顯,實非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及所能增進功效者,則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之刀刃部與刀柄部在焊接時,採用刀刃部後端頸部

具有最大連接面積之特性,使刀柄部一端面與該頸部端面對接銲固定位得以連接成一體,供以具有最佳之銲接強度, 可藉由此成形之刀刃部及刀柄部施以同心研磨加工,而此刀刃部後端頸部具有最大連接面積之特徵,乃舉發證據3 所未見,而刀刃部與刀柄部於對接銲固定位後再施以同心研磨加工,亦為舉發證據3 所未見,詎被告全未進行任何比對,顯係忽略上開事實。復以證據3 之技術領域、創作目的及技術特徵,均與系爭專利不同,是被告之原處分已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4 章第4 節及第2-2-17頁規定。至被告並未於審定書中記載系爭專利不具增進功效之理由,已違反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第2 款之規定,則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即屬不適法之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㈣訴願機關以焊接或熔接等方式作為接合固定之技術手段,已

為業界之公知技術,故二案縱有接合面大小及位置等差異,僅為證據3 之簡單改變而已為由,亦認定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惟訴願機關既已明知系爭專利之刀柄部與刀刃部後端頸部具有最大連接面積之特性,與證據3 之刀尖部並無系爭專利之頸部差異,其竟於被告未對此差異進一步分析可產生之進步性功效,並進行判斷之情形下,仍認定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維持原處分,已違反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2 章第4節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端銑刀刃與鑽頭刀刃雖皆屬刀刃工具,但兩者在使

用狀態、製造上皆有極大差異,鑽頭在使用時為朝基材方向垂直加壓,使鑽頭末端於基材表面上鑽孔,其鑽頭整體受力方向與鑽頭之延伸方向相同,而端銑刀刃為利用機具夾持刀柄部進而帶動切削刀刃橫向切削基材,此時端銑刀刃之刀柄部與切削刀刃兩者受力方向呈垂直狀,因此兩者在設計與製造上所考量之問題不大相同,若將證據3 所實施之刀刃作為端銑刀刃使用時,必定於橫向切削基材時,輕易地產生斷裂情形而無法使用。惟鑽頭在使用時如未有旋轉力,僅靠垂直加壓無法進行切削,蓋鑽頭之切削刀刃必須有旋轉力量始能進行切削工作,其旋轉力量與鑽頭軸向呈垂直狀,其作用與端銑刀刃相同,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刀刃部與刀柄部在焊接時,採用刀刃部後端頸部具

有最大連接面積之特性,使接合強度大為提升,且同軸度可精準控制,而在加工實施上具有較佳之旋轉穩定性,均為舉發證據3 所未見。惟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刀刃部可對應證據3 之刀尖部,而系爭專利之刀柄部可對應證據3 之柄部,另系爭專利之切削刀刃可對應證據3 之刀尖部,至系爭專利之頸部則可對應證據

3 之頸部(未標號),且系爭專利之對接銲接處可對應證據

3 金屬薄板溶融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 能對以前廢棄、折損或者是使用完之鑽頭再使用,是以,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為證據3 所揭露。兩者於結構上之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刀刃為「端銑刀刃」,而證據3 為鑽頭刀刃,其形狀略有差異,雖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系爭專利銑刀刃為習知之刀刃,另系爭專利之「最大連接面積」為簡易大小之變化,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可由證據3 之技術內容簡易轉用其刀刃為端銑刀刃即可輕易完成,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則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為「該PCB 端銑刀構造係由一碳化

鎢材質之刀刃部及一不銹鋼材質之刀柄部相互對接連結成形所構成,該刀刃部係將回收PCB 端銑刀報廢品之桿部再切斷研磨加工製成,以形成前端具有較小直徑之切削刀刃,後端具有一較大直徑且呈錐度型態之頸部,而刀柄部係利用刀刃部後端頸部具有最大連接面積之特性,使其一端面與該頸部端面對接銲固定位得以連接成一體,供以具有最佳之銲接強度,可藉由此成形之刀刃部及刀柄部施以同心研磨加工,且此對接銲接處所外凸於週緣之銲料得以同時去除,如此構成之構造,進而能達到具同心度之切削精度,以及能降低製造成本之效益者。」,而證據3 係「小徑超硬實心鑽頭及製造法」,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由超硬合金所作成之實心鑽頭中,刀尖部和柄部之依據高能量電子槍夾帶著熔接接合層,使之一體化為其特徵之小徑超硬實心鑽頭」,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小徑超硬實心鑽頭製造法之特徵為:由超硬合金所製成之實心鑽頭製造法當中,在刀尖部及柄部中間之該接面夾著金屬薄板,在軸方向以加壓狀態的方式對該薄板部分照射高能量電子槍,使之溶解、凝固然後接合。」。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相較可知,系爭專利端銑刀刃為習知之刀刃,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3 之技術內容簡易轉用其刀刃為端銑刀刃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刀刃部可對證據3 專利案之刀尖部、系爭專利之刀

柄可對應證據3 專利案之柄部、系爭專利刃部可對應證據3專利案之刀尖部、系爭專利前刃錐部可對應證據3 專利案之前刃錐部等、系爭專利之軟性合金接合劑可對應證據3 專利案之金屬薄板,兩者差異僅在系爭專利之刀刃為端銑刀刃,而證據3 為鑽頭刀刃。是系爭專利端銑刀刃為習知之刀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刀利用獨立之刀刃部包含切削刀刃後端頸部,具最

大連接面積具有最大連接面積之特性,使其一端面與該頸部端面對接銲固定位得以連接成一體,具有最佳之銲接強度,此僅為簡易大小之變化,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得自引證案之技術輕易完成。至原告委託測試,系爭專利實施之標的物優於引證案實施之專利,惟原告既主張兩者非屬同一技術領域,其再持兩者刀刃進行比對是否有據,當屬爭議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由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本件主要爭點乃為:證據3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0年7 月3 日以「具再生利用之PCB

端銑刀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4918號專利證書。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係將PCB端銑刀報廢品再回收使用,利用PCB端銑刀報廢品後端刀柄部之碳化鎢棒材還具備利用價值之使用特性,將此部位再研磨加工成PCB端銑刀之刀刃部,復利用加工後碳化鎢材質之刀刃部後端頸部具有最大銲接面積之特性,使其頸部銲接一成本較低之不鎖鋼棒材以形成一可供工具機夾爪挾持之刀柄部,以具有最佳之銲接強度效果,最後將此成形之刀刃部及刀柄部施以同心研磨加工,以達到刀刃部及刀柄部兩者具同心之精度,因此在加工實施上會有較佳之旋轉穩定性,不至影響切割精度,致使切割出之PCB基板合乎精度要求,如此構成之再生利用之PCB 端銑刀構造,進而能達到降低生產PCB端銑刀之製造成本之目的。基於上開創作目的,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總計僅有一項,亦為獨立項,其所揭櫫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具再生利用之PCB 端銑刀構造, 其特徵在於:該PCB端銑刀構造係由一碳化鎢材質之刀刃部及一不銹鋼材質之刀柄部相互對接連結成形所構成,該刀刃部係將回收PCB 端銑刀報廢品之桿部再切斷研磨加工製成,以形成前端具有較小直徑之切削刀刃,後端具有一較大直徑且呈錐度型態之頸部,而刀柄部係利用刀刃部後端頸部具有最大連接面積之特性,使其一端面與該頸部端面對接銲固定位得以連接成一體,供以具有最佳之銲接強度,可藉由此成形之刀刃部及刀柄部施以同心研磨加工,且此對接銲接處所外凸於週緣之銲料得以同時去除,如此構成之構造,進而能達到具同心度之切削精度,以及能降低製造成本之效益者。」(參附件圖示1 所示)。以上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方式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屬兩段式之撰寫法,在「其特徵在於」之前所述者屬先前技術而在「其特徵在於」用語之後所載者始屬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亦為與先前技術比對之範圍。

㈢而參加人據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者,主要係援引證據2 之西元1994年12月2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プリント配線基板用の極小徑ドリル」專利案及其中譯本、證據3 之西元1983年9 月22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0 號「小徑超硬ンリツドドリル及びその製造法」專利案及其中譯本及證據4 之西元1999年12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 號「ドリル」專利案及其中譯本為證據。就上開證據資料中,被告機關認為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

2 項規定,有應撤銷專利之事由者,主要係以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其依據,認為證據3 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其間差異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 之資料即可輕易完成,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其理由,是以,本件原告系爭專利是否確有應撤銷之事由,爰以證據3 作為主要比對之先前技術,茲就比對結果,析論如下:

⒈查証據3 乃西元1983年9 月22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0 號

專利案,其係一種「由超硬合金所作成之實心鑽頭中,刀尖部和柄部依據高能量電子槍夾帶溶接接合層,使之一體化為其特徵之小徑超硬實心鑽頭」,及「由超硬合金所製成之實心鑽頭製造法當中,在刀尖部及柄部中間之該接面夾著金屬薄板,在軸方向以加壓狀態的方式對該薄板部份照射高能量電子槍,使之溶解、凝固然後接合。」(參附件圖示2 所示)之技術,其說明書內容第三段進一步說明:「……為能對以前廢棄、折損或者是使用完的鑽頭再使用,……,在超硬鑽頭的柄部前端接合刀尖部之超硬合金,在該接部以電子槍或是雷射槍照射,然後將超硬合金予以溶接結合,將全體以一體成型為實心之鑽頭,可發現能得到具有同等性能之小徑超硬鑽頭。在上述溶接作業中,直接溶接超硬合金作業時,照射槍照射在溶接部會造常異常的溫度上升,也造成碳化鎢

(WC) 相則粒成長,超硬合金的強度則降低,特別是小徑超硬實心鑽頭的使用條件如果嚴苛也有可能導致小徑實心鑽頭的使用壽命縮短。」等語,可知證據3 主要運用領域係在於小徑實心鑽頭之製造法,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專利係一種再生利用之PCB 銑刀結構,其應用範疇在端銑刀之技術領域,與證據3 係應用於小徑實心鑽頭之製造法,兩者技術領域不同云云。惟因兩者材料之來源均係採自廢棄、折損或使用完之鑽頭之再利用,且均為利用刨削刀具為直向或橫向切削動作,就此種功能而言,均屬切削刀具之製作,在技術領域上具有共通性,自屬相關技術領域,此在工業用刀具製造商,知名者如Bosch 等,均製造銷售各種不同用途之鑽頭、銑刀等,即可證明此類技術領域乃高度相關。

⒉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兩者,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載其刀刃部係將回收PCB 端銑刀報廢品之桿部再切斷研磨加工製成,而證據3 則係利用廢棄、折損或者是使用完的鑽頭再使用,兩者之材料來源相同,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刀刃前端具有較小直徑之切削刀刃,後端具有一較大直徑且呈錐度型態之頸部,此一技術特徵同樣亦可見於證據3 圖1 之鑽頭前端具有較小直徑的刀刃後端具有一較大直徑之特徵,所不同者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利用焊接方式將刀刃部呈錐狀之頸部與刀柄部在對接焊接處結合,而證據3則是利用刀尖部及柄部中間之該接面夾著金屬薄板,在軸方向以加壓狀態之方式對該薄板部份照射高能量電子槍,使之溶解、凝固然後接合。另就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利用較大頸部之對接焊接處與刀柄處相結合,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切削刀刃之直徑小於刀柄處直徑屬一般常態,系爭專利既利用廢棄材料與刀柄相焊接結合,選定後端頸部面積較大之部分與刀柄處相焊接,自然可因較大之黏銲面積進而產生較佳之穩固效果,亦即,以相同圓面積相結合,可較以不同圓面積相結合者獲得較佳之穩固效果,乃此一般物理常識,並非高深之技術。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面積較大之頸部作為對接焊接處之所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經由藉由通常知識即能得知之必然效果。再者,有關刀刃部與刀柄部之結合方式,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揭示為一般之焊接方式,然兩金屬件之結合採焊接方式為一般通常知識,屬可輕易完成者,其功效亦屬可預期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雖分別選用不同之刀刃及結合方式,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刀刃選用、對接焊接部之焊接結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難謂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3 比對之結果雖非完全相同,而仍具有新穎性,惟因兩者間差異處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且未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即不具進步性。被告依法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