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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行專訴字第 96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民國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商廣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中村達朗(社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廖文慈 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山峰 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 加 人 蔡志雄訴訟代理人 李國光(專利代理人

張仲謙(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3 日經訴字第09906055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1年2 月7 日以「扁平電纜用電連接器及其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並以90年3 月23日向日本申請案號為0000-000000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原告變更專利名稱為「扁平電纜用電連接器」,經被告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21460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蔡志雄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8 月6 日以(98)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8204840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5 月3 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㈠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不具進步性,有不當違法之處:

⒈系爭專利可以有效利用上壁之厚度範圍而降低高度尺寸,並

因轉動支撐部及其周邊之強度係利用上壁之厚度範圍,故不須在高度方向將支撐構件作成小尺寸,故轉動支撐部之強度亦不會降低。又因系爭專利可暫時縮小端子之高度尺寸,所以不須增大外殼尺寸,可容易地進行組裝上述連接器。因此,系爭專利可提供一種不會降低轉動支撐部之強度,且可降低高度(達到矮背構造)之扁平電纜用電連接器。

⒉被告已認定舉發證據2 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之部分技術特徵:

⑴證據2 之「轉動支撐部(Pivotal end )」(18)是藉支撐

並承受來自於作為接觸部之「導電突起(conductive protrusion )」(17)的反作用力,來進行與扁平電纜之連接維持構件。此連接構造是將扁平電纜插入至轉動支撐部與接觸部之間,然後對該轉動支撐部與扁平電纜之間隙,插入高度較該間隙更高之加壓構件來進行連接維持之構造。證據2 頂部接頭(20)是以彈性變形後朝上方外側移位為前提,故若處於打開位置時,與外殼上壁內面打開空間造成多餘大型化,且證據2 之轉動支撐部雖然突出設置於開口部以發揮作為轉動支撐部之功能,惟證據2 實際上並未考量其運用於尺寸極小製品之可能性,證據2 之製品高度為2.25㎜,系爭專利之製品高度為0.9 ㎜(系爭專利創作當時為世界最矮背),故證據2 之製品為較系爭專利製品約2.5 倍大之連接器。由於證據2 之製品尺寸較大,從而其轉動支撐部高度方向之寬度也相對充分大,其轉動支撐部單純以突出設置於開口部已足以發揮作為轉動支撐部之功能而確保其強度。然系爭專利在進行矮背化設計之前提下,若將超過上壁內面而位於外側之部分消除,則會形成轉動支撐部之強度明顯降低而無法實現所應具有之功能,可得知「支撐構件是形成支撐部的部分之上緣位於較外殼的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之技術特徵,在進行矮背化且確保強度上為極重要之設計,證據2 並無揭露此技術特徵。

⑵被告於舉發審定書中業已認定舉發證據2 並無揭露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支撐構件是形成支撐部的部分之上緣位於較外殼的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之技術特徵,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中「在端子設有具有接觸部的下腕部、與沿著該下腕部延伸且上緣位於較外殼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的上腕部,該上腕部是當加壓構件位於閉位置時,支撐加壓構件後以該加壓構件將扁平電纜按壓於上述接觸部」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對先前技術之改良,係藉由轉動支撐部的上緣位於

較外殼的上壁的內面更外側,確保轉動支撐部的寬度(高度方向的寬度)以維持強度。至於轉動支撐部與接觸部設置於開口部下方之結構設計,並非系爭專利對先前技術改良之技術特徵。訴願決定書逕行認定「轉動支撐部與接觸部設置於開口部的下方」為系爭專利之改良構造,復該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顯見訴願機關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認識錯誤。

⒋舉發證據2 與舉發證據3 組合無從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具進步性:

⑴證據2 與證據3 之作動方式相反,熟悉該項技術者根本無動

機欲將二者加以組合,其組合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顯非明顯。證據3 之扣持端子(2A)的樞接部份(11A )是伴隨接觸部(6A)朝下方的按壓移動,而向下拉之構件。但系爭專利之轉動支撐部係承受上方反作用力的狀態並加以支撐。而證據2 係揭示抗衡來自於「導電突起(conductive protrusion )」(17)之向上的反作用力並加以支撐的是「轉動支撐部(Pivotal end )」(18),與前述僅是進行追隨移動之證據3 的扣持端子(2A)之樞接部份(11A )統合作成1 個端子之技術是極為困難,就連預測如何進行扁平電纜之接觸維持亦極為困難。故「專利申請日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動機」欲組合證據2及證據3 。

⑵證據2 及證據3 均適用於大型化之連接器,明顯與謀求極限

矮背化之系爭專利出自不同之技術思想。即便將證據2 和證據3 組合,亦無法獲致系爭專利達到矮背化之功效。因證據

2 頂部接頭20是以彈性變形後朝上方外側移位為前提,故若處於打開位置時,與外殼上壁內面打開空間造成多餘大型化。而證據3 之加壓構件自開的位置朝閉的位置移動時,扣持端子(2A)的扣持臂(8A)及樞接部份(11A )是進行下方移動,因此,證據3 在加壓構件處於開的位置時,亦需要大的外殼空間。故證據2 和證據3 明顯與謀求極限矮背化之系爭專利出自不同之技術思想,且即便將證據2 和證據3 組合,亦根本無法獲致系爭專利之可提供一種不會降低轉動支撐部的強度,且可以降低高度(達到矮背化)之連接器的功效。

⒌舉發證據2 與舉發證據4 組合亦無從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7 項具進步性:

⑴證據4 是利用接觸部(17A 、17B )之間的彈簧力進行夾持

扁平電纜的構造,與證據2 係將扁平電纜插入於轉動支撐部與接觸部之間後,對轉動支撐部與扁平電纜之間隙插入高度較該間隙更高的加壓構件進行連接維持之構造不同。且證據

4 之扁平電纜(8 )需要進行與證據2 的連接對象之FPC 、

FFC 不同之連接部加工(在端部藉由各導線獨立露出來形成連接部),針對每一電纜,將連接部插通於凸輪部(35)的貫通孔(38)之構造,在連接部構造上與證據2 的FPC 、FF

C 等不同。因此,將連接構造、接觸片之彈簧移位方向均不同之證據2 與證據4 進行組合根本是不可能。

⑵在證據4 中就算操作桿在開位置而使得端子上緣位於較外殼

上壁的下緣更上方的位置,也會因操作桿朝關位置移位,使端子上緣朝下方(在端子的上緣與外殼上壁的下緣之間產生間隙的方向)移位。該移位量造成證據4 之連接器需要多餘之高度。然而,當此一定高度不存在時,證據4 之加壓構件(操作桿)又無法發揮任何作用,故證據4 為了進行加壓構件之操作,必須要有一定之高度存在,根本無法適用於矮背構造,而證據2 不適用於矮背構造亦已如前述,故證據2 和證據4 明顯與謀求極限矮背化之系爭專利出自不同之技術思想,且即便將證據2 和證據4 組合,亦根本無法獲致系爭專利之可提供一種不會降低轉動支撐部的強度,且可以降低高度(達到矮背化)之連接器的功效。

⑶另證據2 係將支撐部與接觸部之間的距離進行「+ α」(擴

大α)來獲得接觸。在證據3 、4 形態,係將支撐部與接觸部之間的距離進行「- α」(縮小α)來獲得接觸;當著眼於上腕部時,證據2 為支撐朝上方的力量之支撐功能,證據

3 、4 之上腕部是朝下方移動的彈簧功能;證據3 、4 中相當於證據2 之加壓構件(證據3 為致動器(19)、證據4 為操作桿(3 ))均未將PFC 壓接於接觸部,在夾持區域中,並未含有相當於加壓構件之構件,可看出證據3 、4 與證據

2 為不同之技術思想、構造,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動機欲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或證據2 及證據4 。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具進步性,既如前

述,則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2 項至第6 項,當然亦具進步性,故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

6 項不具進步性,實有不當違法之處。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之槽部,是指在形成於加壓構件之槽部,端子或支撐構件(以下稱為端子等)分別進入的方式被收容的狀態。該槽部因呈與端子等個別對應的梳齒狀,所以在為持端子相互的間隔,且在提升對端子排列方向的不經意之力施加到加壓構件之耐久力上具有效果(尤其是對小型連接器特別有效)。而證據2 之加壓構件,僅是在與端子的排列方向連通之凹面狀設置轉動支撐部,端子等的前端,在端子配列方向上未以加壓構件加以限制,因此根本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效果。證據3 也揭示與證據2 相同之構造(連通的凹面狀),因此也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之效果。且證據4 之轉動支撐部的構造與證據2 顯不相同,亦如前述。故證據2 和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2 和證據4之組合,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顯非明顯。即便將其組合亦根本無法獲致系爭專利達到矮背化之功效。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證據2 與證據3 、4 均為具有加壓構件之電連接器,且與系

爭專利之技術運用範圍相同,對於熟悉該項技術者應可輕易參酌證據2 、3 、4 之技術內容加以組合運用。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所述之扁平電纜用電連接

器,是由側方插入到對應收容槽3 且排列配置於略呈箱狀之外殼1 的複數個端子2 是在面臨外殼1 的開口部14具有接觸部12,在該開口部14設有加壓構件15,該加壓構件15是對被配置於上述接觸部12上的扁平電纜C ,位於與接觸部12相反側上,該加壓構件15是在開放可將扁平電纜插入到上述開口部14的插入空間的開位置及關閉插入空間後將上述扁平電纜押壓到接觸部12的閉位置之間可自由位移之電連接器,加壓構件15是藉由形成在保持於外殼1 之支撐構件的轉動支撐部11,可自由轉動地被支撐著,當加壓構件15位於閉位置時,支撐加壓構件15後以該加壓構件15將扁平電纜按壓於上述接觸部12,實已為證據2 所揭露,即系爭專利之外殼1 、端子

2 、接觸部12、開口部14、加壓構件15、轉動支撐部11、扁平電纜C ,對應於證據2 之Insulting house 2 、Base contacts 3 、Conductive protrusion17 、Open recess 7 、Insulated pressing cover 4、Retaining portion 18、Printed circuit board 30,且二案各構件相互之間的連接關係、動作狀態亦係相同。雖然系爭專利之加壓構件15位於開位置時,支撐構件是形成支撐部11的部分之上緣9A位於較外殼1 的上壁部7 的內面更外側,與證據2 之Retaining port

ion 18是位於較Top horizon talwall 6 的下緣更下方之位置不同,惟證據3 已揭露致動器30為一開位置時,樞接部分11A 之上緣位於較絕緣殼體1 的上壁的下緣更外側,且證據

4 亦揭露操作桿3 位於開位置時,接觸片17A 之19A 之上緣位於較絕緣殼體1 的上壁的下緣更外側,故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 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2 至6 項之技術內容已為舉發證據所揭露,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除援用被告之答辯外,並陳稱:熟習該領域者透過證據2 、3 或證據2 、

4 可以輕易實施系爭專利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1年2 月7 日(優先權日為90年3 月23

日),被告於92年10月9 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不予專利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核准專利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係一種扁平電纜用電連接器,在於用來將扁平電纜壓到端子的接觸部的加壓構件15是在開放可將扁平電纜C 插入到上述開口部14的插入空間的開位置及關閉插入空間後將上述扁平電纜押壓到接觸部12的閉位置之間可自由轉動之電連接器,其特徵為:外殼1 是上壁部7 的一部分與開口部14連通而形成缺口部,加壓構件15是在轉動到開位置時可進入到該缺口部,且藉由被形成在保持於外殼內之支撐構件的轉動支撐部11,可自由轉動地被支撐著,上述支撐構件是形成轉動支撐部的部分之上緣9A是位於較外殼的上壁部7 的內面更外側(其相關圖示見附圖一)。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7 項為獨立項,第2 至6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扁平電纜用電連接器,是由側

方插入到對應收容槽且排列配置於略呈箱狀之外殼的複數個端子是在面臨外殼的開口部具有接觸部,在該開口部設有加壓構件,該加壓構件是對被配置於上述接觸部上的扁平電纜,位於與接觸部相反側上,該加壓構件是在開放可將扁平電纜插入到上述開口部的插入空間的開位置及關閉插入空間後將上述扁平電纜押壓到接觸部的閉位置之間可自由位移之電連接器,其特徵為:加壓構件是藉由形成在保持於外殼之支撐構件的轉動支撐部,可自由轉動地被支撐著,當上述加壓構件位於開位置時,上述支撐構件是形成支撐部的部分之上緣位於較外殼的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扁平電纜

用電連接器,其中加壓構件是形成有可用來收容端子或支撐構件的槽部,當朝開位置轉動時,該加壓構件的一部分可進入到該外殼的上壁部的缺口部。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扁平電纜

用電連接器,其中外殼是形成在下面的略全區域而下壁部可配置到連接器的安裝對象之電路基板上。

⑷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扁平電纜

用電連接器,其中支撐構件是端子,沿著上壁部及下壁部各自具有延伸的上腕部及下腕部,在上腕部形成轉動支撐部而在下腕部形成接觸部,上腕部及下腕部是至少其中一方具有可撓性,可沿著上述上壁部內面及下壁部內面插入安裝到外殼內。

⑸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扁平電纜

用電連接器,其中端子是朝向下腕部的下緣的前端向上方傾斜。

⑹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扁平電纜

用電連接器,其中下腕部的接觸部是設置成較上腕部的支撐部具有更大的可撓性。

⑺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一種扁平電纜用電連接器,是由側

方插入到對應收容槽且排列配置於略呈箱狀之外殼的複數個端子是在面臨外殼的開口部具有接觸部,在該開口部設有加壓構件,該加壓構件是對被配置於上述接觸部上的扁平電纜,位於與接觸部相反側上,該加壓構件是在開放可將扁平電纜插入到上述開口部的插入空間的開位置及關閉插入空間後將上述扁平電纜押壓到接觸部的閉位置之間可自由位移之電連接器,其特徵為在端子設有具有上述接觸部的下腕部、與沿著該下腕部延伸且上緣位於較外殼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的上腕部,該上腕部是當加壓構件位於閉位置時,支撐加壓構件後以該加壓構件將扁平電纜按壓於上述接觸部。

3.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可進一步分析如下: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扁平電纜用電連接器)=加壓

構件是藉由形成在保持於外殼之支撐構件的轉動支撐部,可自由轉動地被支撐著+當上述加壓構件位於開位置時,上述支撐構件是形成支撐部的部分之上緣位於較外殼的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金屬導體。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加壓構件是形成有可用來收容端子或支撐構件的槽部。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外殼是形成

在下面的略全區域而下壁部可配置到連接器的安裝對象之電路基板上。

⑷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支撐構件是

端子,沿著上壁部及下壁部各自具有延伸的上腕部及下腕部。

⑸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端子是朝向下腕部的下緣的前端向上方傾斜。

⑹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下腕部的接觸部是設置成較上腕部的支撐部具有更大的可撓性。

⑺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一種扁平電纜用電連接器)=具有

上述接觸部的下腕部+沿著該下腕部延伸且上緣位於較外殼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的上腕部。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1.舉發證據2 :⑴舉發證據2 為西元2000年5 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6,056,57

2 號「CONNECTOR FOR PRINTED CIRCUIT BOARDS」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3 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舉發證據2之技術特徵:

舉發證據2 係一種印刷電路板的連接器,絕緣殼體2 具有上臂部6 、底部8及底部接頭3,上方設置開口部7供加壓構件4 運動之空間,底部接頭3 上方之臂15具有轉動支撐部18,下方之彈性部14具有導電突起17,加壓構件4可被轉動支撐部18支撐而自由轉動形成開或閉的位置,當加壓構件4位於開位置,可讓可撓性印刷基板30插入,臂15之轉動支撐部18是位於較上臂部6的下緣更下方之位置,當加壓構件4 在閉位置時,會使可撓性印刷基板30與導電突起17形成電接觸連接,轉動支撐部18被朝上方舉起。(其相關圖式見附圖二)

2.舉發證據3:⑴舉發證據3 為民國89年12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0

號「平板電路用之電連接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0年3 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舉發證據3之技術特徵:

舉發證據3 係一平板電路用之電氣連接器,包括界定出一電路插入槽孔(15)的一絕緣殼體(1),多數端子(2A、2B)係安裝在該殼體上並且沿著該槽孔分開,該等端子具有用以結合沿著該平板電路分開之多數導體的多數接頭部份(9A、9B)。一致動器(3)係可移動地安裝在該殼體上於可讓該平板電路插入該槽孔(15)中之一開啟位置及偏壓該電路及其導體靠抵該等端子之接頭部份(9A、9B)之一關閉位置之間移動。只有某些端子(2A)包含多數扣持端子,其具有當該致動器(3 )在其開啟位置時用以扣持該平板電路且暫時地固持該電路的多數部份(6A、8A),其他的端子(2B)包含讓該平板電路大致自由插入該槽孔(15)的多數非扣持性端子。(其相關圖式見附圖三)

3.舉發證據4:⑴舉發證據4 為西元1998年8 月11日公告之日本特開平00-0

00000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3 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舉發證據4之技術特徵:

舉發證據4 之連接構造,係藉由將操作桿(3 )朝開位置進行操作,利用其凸輪部(35)將接觸部(17A)的內緣朝上方外側按壓擴大,作成可使扁平電纜(8)的連接部插入之構造。又為了將連接部(8 )連接於終端(2 ),藉由解除將接觸部(17A )的內緣按壓擴大的凸輪部(35),使接觸部(17A 、17B )朝內側收縮來進行的構造。

(其相關圖式見附圖四)㈣證據2 與證據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7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與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扁平電纜C 等同於證

據2 之可撓性印刷基板30,外殼1 等同於證據2 之絕緣殼體

2 ,端子2 等同於證據2 之底部接頭3 ,開口部14等同於證據2 之開口部7 ,接觸部12等同於證據2 之導電突起17,加壓構件15等同於證據2 之加壓構件4 ,轉動支撐部11等同於證據2 之轉動支撐部18,上壁部7 等同於證據2 之上臂部6。而就二者構成元件之技術特徵而言:①證據2 為一種印刷電路板用電連接器,而印刷電路板即為一種扁平電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一種扁平電纜用電連接器」為證據2 所揭露;②證據2 之電連接器是將可撓性印刷基板30由側方插入到對應的槽中,並排列配置於略呈箱狀之絕緣殼體2 的複數個底部接頭3 ,且底部接頭3 在面臨絕緣殼體2 的開口部7 具有導電突起17,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是由側方插入到對應收容槽且排列配置於略呈箱狀之外殼的複數個端子是在面臨外殼的開口部具有接觸部」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③證據2 之電連接器在開口部

7 設有加壓構件4 ,而加壓構件4 是對被配置於導電突起17上的可撓性印刷基板30,位於與導電突起17相反側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在該開口部設有加壓構件,該加壓構件是對被配置於上述接觸部上的扁平電纜,位於與接觸部相反側上」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④證據2 之電連接器的加壓構件4 在開位置時,可將可撓性印刷基板30插入到對應的槽中,而加壓構件4 在閉位置時,可將可撓性印刷基板30押壓到導電突起17,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加壓構件是在開放可將扁平電纜插入到上述開口部的插入空間的開位置及關閉插入空間後將上述扁平電纜押壓到接觸部的閉位置之間可自由位移之電連接器」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⑤證據2 之加壓構件4 是藉由形成在保持於絕緣殼體2 之支撐臂15的轉動支撐部18,可以自由轉動地被支撐著,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加壓構件是藉由形成在保持於外殼之支撐構件的轉動支撐部,可自由轉動地被支撐著」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⑥證據2 之加壓構件4 位於開位置時,支撐臂15的轉動支撐部18上緣位於絕緣殼體2 之上臂部6 的下緣更下方之位置,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當上述加壓構件位於開位置時,上述支撐構件是形成支撐部的部分之上緣位於較外殼的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技術特徵者不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 所揭露。

⑵次查,證據3 係一平板電路用之電氣連接器,包括界定出一

電路插入槽孔15的一絕緣殼體1 ,多數端子2A、2B係安裝在該殼體1 上並且沿著該槽孔15分開,該等端子2A、2B具有用以結合沿著該平板電路分開之多數導體的多數接頭部份9A、9B。一致動器3 係可移動地安裝在該殼體1 上於可讓該平板電路插入該槽孔15中之一開啟位置及偏壓該電路及其導體靠抵該等端子2A、2B之接頭部份9A、9B之一關閉位置之間移動。只有某些端子2A包含多數扣持端子,其具有當該致動器3在其開啟位置時用以扣持該平板電路且暫時地固持該電路的多數部份6A、8A,其他的端子2B包含讓該平板電路大致自由插入該槽孔15的多數非扣持性端子。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殼體1 等同於證據3 之絕緣殼體1 ,加壓構件15等同於證據3 之致動器3 ,轉動支撐部11等同於證據3 之樞接部份11A 。又證據3 之電氣連接器的致動器3 係藉由形成在保持於絕緣殼體1 之扣持臂8A的樞接部份11A ,可以自由轉動地被支撐著,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加壓構件是藉由形成在保持於外殼之支撐構件的轉動支撐部,可自由轉動地被支撐著」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另由證據

3 第7 圖可知,當證據3 的致動器3 位於開位置時,扣持臂8A的樞接部份11A 上緣位於絕緣殼體1 之上壁的下緣更外側之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當上述加壓構件位於開位置時,上述支撐構件是形成支撐部的部分之上緣位於較外殼的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

⑶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連接器具有供扁平電纜插接,以及不會降低轉動支撐部的強度且可以降低高度的功效。查證據2之電連接器具有供可撓性印刷基板插接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供扁平電纜插接的功效相同於證據2;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之【創作效果】第2 至5 行之記載:「……轉動支撐部在外殼的缺口部內位於較該外殼的上壁的下面更外側,所以為了轉動支撐部可以有效地利用上壁的厚度範圍內,其結果,僅上述上壁的厚度能夠降低高度尺寸。並且轉動支撐部及其周邊的強度是因利用上述範圍,所以不須要在高度方向將支撐構件作成小尺寸,不會降低」,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支撐構件是形成支撐部的部分之上緣位於較外殼的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技術特徵,具有使電連接器產生不會降低轉動支撐部的強度且可以降低高度的功效;而證據3 之電氣連接器的樞接部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轉動支撐部為相同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因此證據3 之電氣連接器具有不會降低樞接部份的強度且可以降低高度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不會降低轉動支撐部的強度且可以降低高度之功效與證據3 相同;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為證據2 與3 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

⑷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殼」及「加

壓構件」等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轉動支撐部」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係為證據2 與3 之相加。是整體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雖主張證據2 及證據3 兩技術之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

特徵先天即不相容,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動機欲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對於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2 及證據3技術之組合並非明顯云云。惟查,證據2 與3 皆為將扁平電纜由側方插入到對應容置槽中之電連接器,二者均具有加壓構件供扁平電纜插入容置槽及按壓扁平電纜,且二者之轉動支撐部皆形成於殼體之開口部內,難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組合證據2 與3 之動機。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證據2 之「殼體」、「加壓構件」以及證據

3 之「樞接部份」等技術特徵之組合,並非將證據2 與3 之端子技術特徵組合作成一個端子,且證據2 之「轉動支撐部」組合證據3 之「樞接部份上緣位於絕緣殼體之上臂的下緣更外側之位置」技術特徵,同樣可使加壓構件按壓可撓性印刷基板,亦難謂證據2 與證據3 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又縱依原告主張證據2 與證據3 技術之組合並非明顯,但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二段式之形式撰寫,其前言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 至8 行)為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屬習知技術,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之【先行技術】亦揭露其前言部分之技術特徵,其特徵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0至13行)已完全為證據3 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習知技術與證據3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⑹另原告主張證據2 和證據3 明顯與謀求極限矮背化之系爭專

利出自不同之技術思想,且即便將證據2 與證據3 組合,亦根本無法獲致系爭專利之可提供一種不會降低轉動支撐部的強度,且可以降低高度(達到矮背化)之連接器的功效云云。然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之【創作效果】第2 至5行之記載:「……轉動支撐部在外殼的缺口部內位於較該外殼的上壁的下面更外側,所以為了轉動支撐部可以有效地利用上壁的厚度範圍內,其結果,僅上述上壁的厚度能夠降低高度尺寸。並且轉動支撐部及其周邊的強度是因利用上述範圍,所以不須要在高度方向將支撐構件作成小尺寸,不會降低」,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支撐構件是形成支撐部的部分之上緣位於較外殼的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技術特徵,具有使電連接器產生不會降低轉動支撐部的強度且可以降低高度之功效,而證據3 之電氣連接器的樞接部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轉動支撐部為相同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以證據3 之電氣連接器同樣具有不會降低樞接部份的強度且可以降低高度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可提供一種不會降低轉動支撐部的強度,且可以降低高度(達到矮背化)之連接器」的功效相同於證據

3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2.證據2 與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加壓構件是形成有可用來收容端子或支撐構件的槽部,當朝開位置轉動時,該加壓構件的一部分可進入到該外殼的上壁部的缺口部」;而證據2 之加壓構件4 是形成有可用來收容底部接頭3 之轉動支撐部18的槽部,當加壓構件4 朝開位置轉動時,加壓構件4 的一部分可進入到絕緣殼體2 的上臂部6 的開口部7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第1 項增加阻止加壓構件返回閉位置而維持於開位置之功效,而證據2 之電連接器之加壓構件4 朝開位置轉動時,加壓構件4 的一部分可進入到絕緣殼體2 的上臂部6 的開口部7 中,具有阻止加壓構件返回閉位置而維持於開位置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阻止加壓構件返回閉位置而維持於開位置之功效與證據2 相同,參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為證據2 與證據3 之相加亦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功效亦為證據2 與證據3 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

⑵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

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功效為證據2 與證據3 之相加,是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 與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與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外殼是形成在下面的略全區域而下壁部可配置到連接器的安裝對象之電路基板上」;而證據

2 之連接器的絕緣殼體2 ,其底部8 呈平坦狀且是形成在下面的略全區域,可配置到連接器的安裝對象之電路基板上,另證據3 之連接器的絕緣殼體1 ,其下壁呈平坦狀且是形成在下面的略全區域,可配置到連接器的安裝對象之電路基板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 、3 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第1 項增加以下壁部配置到連接器的安裝對象之電路基板上之功效,而證據2 、3 之電連接器均具有以下壁部配置到連接器的安裝對象之電路基板上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以下壁部配置到連接器的安裝對象之電路基板上的功效與證據2 、3 相同,參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的功效為證據2 與3 之相加亦如前述,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功效亦為證據2 與證據3 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

⑵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

步性既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 、3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功效為證據2 與證據3 之相加,是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 與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4.證據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支撐構件是端子,沿著上壁部及下壁部各自具有延伸的上腕部及下腕部,在上腕部形成轉動支撐部而在下腕部形成接觸部,上腕部及下腕部是至少其中一方具有可撓性,可沿著上述上壁部內面及下壁部內面插入安裝到外殼內」;而證據2 之底部接頭3 沿著絕緣殼體2 的上臂部6 及底部8 各自具有延伸的支撐臂15及彈性部14,在支撐臂15形成轉動支撐部18而在彈性部14形成導電突起17,支撐臂15及彈性部14均具有可撓性,可沿著絕緣殼體2 的上臂部6 內面及底部8 內面插入安裝到絕緣殼體2 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於第1 項增加確保端子位置並且防止脫落之功效,而證據2 之電連接器亦具有確保端子位置並且防止脫落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確保端子位置並且防止脫落之功效與證據2 相同,參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為證據2 與證據

3 之相加亦如前述,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功效亦為證據2 與證據3 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

⑵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

步性既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功效為證據2 與證據

3 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 與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5.證據2 與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4 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端子是朝向下腕部的下緣的前端向上方傾斜」;而證據2 之連接器的底部接頭3 是朝向彈性部14的下緣的前端向上方傾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於第4 項增加上、下腕部間的彈性變形量小也可插入之功效,而證據2 之電連接器的彈性部1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下腕部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之電連接器具有支撐臂15與彈性部14間的彈性變形量小也可插入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上、下腕部間的彈性變形量小也可插入之功效係與證據2 相同,參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功效為證據2 與證據3 之相加亦如前述,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功效亦為證據2 與證據3 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

⑵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依附之第4 項不具進

步性既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功效為證據2 與證據

3 之相加,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

2 與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6.證據2 與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4 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下腕部的接觸部是設置成較上腕部的支撐部具有更大的可撓性」;而由證據2 之圖8 、9 之加壓構件4 於開、關位置的比較可知,彈性部14的導電突起17是設置成較支撐臂15的轉動支撐部18具有更大的可撓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

2 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較於第4 項增加下腕部彈性變形而可確實地接觸於設在該處的接觸部之功效,而證據2 之電連接器具有彈性部14彈性變形而可確實地接觸於設在該處的導電突起17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下腕部彈性變形而可確實地接觸於設在該處的接觸部之功效係相同於證據2 ,參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功效為證據2 與證據3 之相加亦如前述,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功效亦為證據2 與證據3 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

⑵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依附之第4 項不具進

步性既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功效為證據2 與證據

3 之相加,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

2 與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7.證據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⑴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扁平電纜C 等同於證

據2 之可撓性印刷基板30,外殼1 等同於證據2 之絕緣殼體

2 ,端子2 等同於證據2 之底部接頭3 ,開口部14等同於證據2 之開口部7 ,接觸部12等同於證據2 之導電突起17,加壓構件15等同於證據2 之加壓構件4 ,轉動支撐部11等同於證據2 之轉動支撐部18,上壁部7 等同於證據2 之上臂部6。又就二者構成元件之技術特徵而言:

①證據2 為一種印刷電路板用電連接器,而印刷電路板即為

一種扁平電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標的「一種扁平電纜用電連接器」為證據2 所揭露。

②證據2 之電連接器是將可撓性印刷基板30由側方插入到對

應的槽中,並排列配置於略呈箱狀之絕緣殼體2 的複數個底部接頭3 ,且底部接頭3 在面臨絕緣殼體2 的開口部7具有導電突起17,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是由側方插入到對應收容槽且排列配置於略呈箱狀之外殼的複數個端子是在面臨外殼的開口部具有接觸部」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

③證據2 之電連接器在開口部7 設有加壓構件4 ,而加壓構

件4 是對被配置於導電突起17上的可撓性印刷基板30,位於與導電突起17相反側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在該開口部設有加壓構件,該加壓構件是對被配置於上述接觸部上的扁平電纜,位於與接觸部相反側上」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

④證據2 之電連接器的加壓構件4 在開位置時,可將可撓性

印刷基板30插入到對應的槽中,而加壓構件4 在閉位置時,可將可撓性印刷基板30押壓到導電突起17,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該加壓構件是在開放可將扁平電纜插入到上述開口部的插入空間的開位置及關閉插入空間後將上述扁平電纜押壓到接觸部的閉位置之間可自由位移之電連接器」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

⑤證據2 的底部接頭3 設有支撐臂15與彈性部14,彈性部14

具有導電突起17,而支撐臂15係沿著彈性部14延伸,且支撐臂15上緣位於較絕緣殼體2 之上臂部6 的下緣更下方之位置,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在端子設有:具有上述接觸部的下腕部、與沿著該下腕部延伸且上緣位於較外殼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的上腕部」技術特徵者不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該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 所揭露。

⑥證據2 之連接器的加壓構件4 位於閉位置時,支撐臂15係

支撐加壓構件4 後以加壓構件4 將可撓性印刷基板30按壓於導電突起17,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該上腕部是當加壓構件位於閉位置時,支撐加壓構件後以該加壓構件將扁平電纜按壓於上述接觸部」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

⑵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殼體1 等同於證據3

之絕緣殼體1 ,加壓構件15等同於證據3 之致動器3 ,端子

2 等同於證據3 之扣持性端子2A,上腕部4 等同於證據3之扣持臂8A,下腕部5 等同於證據3 之撓性接頭臂6A,接觸部12等同於證據3 之接頭部份9A。又證據3 之扣持性端子2A設有扣持臂8A與撓性接頭臂6A,撓性接頭臂6A具有接頭部份9A,而扣持臂8A係沿著撓性接頭臂6A延伸,且扣持臂8A上緣位於較絕緣殼體1 之上壁的下緣更外側之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在端子設有:具有上述接觸部的下腕部、與沿著該下腕部延伸且上緣位於較外殼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的上腕部」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另由證據3第5圖可知,當證據3 的致動器3 位於閉位置時,扣持臂8A 係支撐致動器3 後以致動器3 將平板電路按壓於接頭部份9A,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該上腕部是當加壓構件位於閉位置時,支撐加壓構件後以該加壓構件將扁平電纜按壓於上述接觸部」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

⑶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電連接器具有供扁平電纜插接,以及不會降低上腕部的強度且可以降低高度之功效,而證據2 之電連接器具有供可撓性印刷基板插接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供扁平電纜插接的功效相同於證據2 。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創作效果】第2 至5 行之記載:

「……轉動支撐部在外殼的缺口部內位於較該外殼的上壁的下面更外側,所以為了轉動支撐部可以有效地利用上壁的厚度範圍內,其結果,僅上述上壁的厚度能夠降低高度尺寸。

並且轉動支撐部及其周邊的強度是因利用上述範圍,所以不須要在高度方向將支撐構件作成小尺寸,不會降低」,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沿著該下腕部延伸且上緣位於較外殼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的上腕部」技術特徵,具有使電連接器產生不會降低上腕部的強度且可以降低高度的功效,而證據3 之電氣連接器的扣持臂8A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上腕部4 為相同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因此證據

3 之電氣連接器亦具有不會降低扣持臂的強度且可以降低高度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不會降低上腕部的強度且可以降低高度之功效與證據3 相同。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功效係為證據2 與證據3 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

⑷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外殼」及「加壓構

件」等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端子」技術特徵為證據

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功效為證據2與證據3 之相加。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 與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雖主張證據2 及證據3 兩技術之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

特徵先天即不相容,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動機欲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對於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2 及證據3技術之組合並非明顯云云。惟查,證據2 與證據3 皆為將扁平電纜由側方插入到對應容置槽中之電連接器,二者均具有加壓構件供扁平電纜插入容置槽及按壓扁平電纜,且二者之轉動支撐部皆形成於殼體的開口部內,難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之動機;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為證據2 之「殼體」、「加壓構件」以及證據3 之「扣持臂」等技術特徵之組合,並非將證據2與證據3 之端子技術特徵組合作成一個端子,且證據2 之「轉動支撐部」組合證據3 之「扣持臂的樞接部份上緣位於絕緣殼體之上臂的下緣更外側之位置」技術特徵,同樣可使加壓構件按壓可撓性印刷基板,難謂證據2 與3 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又縱依原告主張證據2 與3 技術之組合並非明顯,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以二段式之形式撰寫,其前言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第1 至8 行)為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屬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之【先行技術】亦揭露其前言部分之技術特徵,而特徵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第10至14行)已完全為證據3 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為習知技術與證據3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⑹又原告主張證據2 和證據3 明顯與謀求極限矮背化之系爭專

利出自不同之技術思想,且即便將證據2 與證據3 組合,亦根本無法獲致系爭專利之可提供一種不會降低轉動支撐部的強度,且可以降低高度(達到矮背化)之連接器之功效云云。然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創作效果】第2 至5行之記載:「……轉動支撐部在外殼的缺口部內位於較該外殼的上壁的下面更外側,所以為了轉動支撐部可以有效地利用上壁的厚度範圍內,其結果,僅上述上壁的厚度能夠降低高度尺寸。並且轉動支撐部及其周邊的強度是因利用上述範圍,所以不須要在高度方向將支撐構件作成小尺寸,不會降低」,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沿著該下腕部延伸且上緣位於較外殼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的上腕部」技術特徵,具有使電連接器產生不會降低上腕部之轉動支撐部的強度且可以降低高度的功效,而證據3 之電氣連接器之扣持臂8A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上腕部4 為相同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因此證據3 之電氣連接器同樣具有不會降低扣持臂8A之樞接部份11A 的強度且可以降低高度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可提供一種不會降低轉動支撐部的強度,且可以降低高度(達到矮背化)之連接器」之功效與證據3 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證據2 與證據4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與證據4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之技術內容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當上述加壓構件位於開位置時,上述支撐構件是形成支撐部的部分之上緣位於較外殼的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

⑵又證據4 的連接構造係藉由將操作桿3 朝開位置進行操作,

利用其凸輪部35將接觸部17A 的內緣朝上方外側按壓擴大,作成可使扁平電纜8 的連接部插入之構造。又為了將連接部

8 連接於終端2 ,藉由解除將接觸部17A 的內緣按壓擴大的凸輪部35,使接觸部17A 、17B 朝內側收縮來進行的構造。

且證據4 的連接器係藉由轉動操作桿3 於開位置而帶動凸輪部35轉動,進而擴張接觸部17A 、17B 供扁平電纜8 由側方插入,並且藉由轉動操作桿3 於閉位置而帶動凸輪部35轉動,進而使接觸部17A 、17B 收縮而按壓扁平電纜8 。是以,證據4 之操作桿3 係帶動凸輪部35轉動而擴張或收縮接觸部17A 、17B ,並非用以按壓扁平電纜8 與接觸部17A 、17B接觸,且證據4 之操作桿3 係藉由凸輪部35支撐而轉動,並非以接觸部17A 、17B 的支撐而轉動,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加壓構件15非等同於證據4 之操作桿3, 轉動支撐部11非等同於證據4 之接觸部17A ,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當上述加壓構件位於開位置時,上述支撐構件是形成支撐部的部分之上緣位於較外殼的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技術特徵者不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該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 所揭露。⑶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而言,其電連接器

具有供扁平電纜插接,以及不會降低轉動支撐部的強度且可以降低高度之功效。而證據2 之電連接器具有供可撓性印刷基板插接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供扁平電纜插接的功效相同於證據2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支撐構件是形成支撐部的部分之上緣位於較外殼的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技術特徵,具有使電連接器產生不會降低轉動支撐部的強度且可以降低高度之功效,而證據2、4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支撐構件是形成支撐部的部分之上緣位於較外殼的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2 、4 之連接器皆不具有使電連接器產生不會降低轉動支撐部的強度且可以降低高度之功效。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4,具有新功效產生。

⑷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當上述加壓構件位

於開位置時,上述支撐構件是形成支撐部的部分之上緣位於較外殼的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 、4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4 ,具有新功效產生。就整體言之,證據2 與證據4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⑸被告雖辯稱證據4亦揭露操作桿3位於開位置時,接觸片17A

之19A 之上緣位於較絕緣殼體1 的上壁的下緣更外側,故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云云。惟查,證據4 之操作桿3 係帶動凸輪部35轉動而擴張或收縮接觸部17A 、17B ,並非用以按壓扁平電纜8 與接觸部17A 、17

B 接觸,且證據4 之操作桿3 係藉由凸輪部35支撐而轉動,並非以接觸部17A 、17B 的支撐而轉動,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加壓構件15非等同於證據4 之操作桿3,轉動支撐部11非等同於證據4 之接觸部17A ,是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當上述加壓構件位於開位置時,上述支撐構件是形成支撐部的部分之上緣位於較外殼的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技術特徵為證據4 所揭露;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2.證據2 與證據4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證據2與4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則證據2 與證據4 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與證據4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證據2 與證據4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則證據2 與證據4 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4.證據2 與證據4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證據2 與證據4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則證據2 與證據4 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5.證據2 與證據4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4 項之附屬項,證據2 與證據4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則證據2 與4 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6.證據2 與證據4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4 項之附屬項,證據2 與證據4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則證據2 與證據4 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7.證據2 與證據4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與證據4 之技術內容及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7 項之比對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在端子設有:具有上述接觸部的下腕部、與沿著該下腕部延伸且上緣位於較外殼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的上腕部」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 所揭露。而證據4 的連接器係藉由轉動操作桿3 於開位置而帶動凸輪部35轉動,進而擴張接觸部17A 、17B 供扁平電纜8 由側方插入,並且藉由轉動操作桿3 於閉位置而帶動凸輪部35轉動,進而使接觸部17A 、17B 收縮而按壓扁平電纜8 。是以,證據4 之操作桿3 係帶動凸輪部35轉動而擴張或收縮接觸部17A 、17B ,並非用以按壓扁平電纜8 與接觸部17A 、17B 接觸,且證據4 之操作桿3 係藉由凸輪部35支撐而轉動,並非以接觸部17A 、17B 的支撐而轉動,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加壓構件15非等同於證據4 之操作桿3 ,上腕部4 非等同於證據4 之接觸部17

A ,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在端子設有:具有上述接觸部的下腕部、與沿著該下腕部延伸且上緣位於較外殼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的上腕部」技術特徵不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該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 所揭露。

⑵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功效而言,其電連接器

具有供扁平電纜插接,以及不會降低轉動支撐部的強度且可以降低高度之功效。而證據2 之電連接器具有供可撓性印刷基板插接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供扁平電纜插接的功效相同於證據2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支撐構件是形成支撐部的部分之上緣位於較外殼的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技術特徵,具有使電連接器產生不會降低上腕部的強度且可以降低高度的功效,而證據2 、4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在端子設有:具有上述接觸部的下腕部、與沿著該下腕部延伸且上緣位於較外殼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的上腕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2 、4 之連接器皆不具有使電連接器產生不會降低上腕部的強度且可以降低高度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4 具有新功效產生。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在端子設有:具有

上述接觸部的下腕部、與沿著該下腕部延伸且上緣位於較外殼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的上腕部」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 、4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4 具有新功效產生。就整體言之,證據2 與證據4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⑷被告雖辯稱證據4 亦揭露操作桿3 位於開位置時,接觸片17

A 之19A 之上緣位於較絕緣殼體1 的上壁的下緣更外側,故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云云。惟查,證據4 之操作桿3 係帶動凸輪部35轉動而擴張或收縮接觸部17A 、17B ,並非用以按壓扁平電纜8 與接觸部17A 、17B 接觸,且證據4 之操作桿3 係藉由凸輪部35支撐而轉動,並非以接觸部17A 、17B 的支撐而轉動,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加壓構件15非等同於證據4 之操作桿3,上腕部4 非等同於證據4 之接觸部17A ,是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在端子設有:具有上述接觸部的下腕部、與沿著該下腕部延伸且上緣位於較外殼上壁部的內面更外側的上腕部」技術特徵為證據4 所揭露。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0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而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雖原處分另認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而有未洽,但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訴願決定就原處分未洽部分加以指摘,而予以維持,惟其結論與本件判決並無二致。是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