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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行專訴字第 99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鋒法特股份有限公司(FORMFACTOR, INC.)代 表 人 麥卡迪奧 史都華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律師複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黃本立

參 加 人 張桂琴訴訟代理人 廖鉦達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3 日經訴字第09906055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0年3 月16日以「將半導體接觸器平面化之方法及設備」,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0年3 月17日向美國申請之第09/527,931號及第09/ 528,064 號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申請再審查,並於91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請將前揭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分割為獨立之「將半導體接觸器平面化之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經被告另編為第00000000號再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0240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張桂琴以該第00000000號專利(以下稱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惟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非屬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得提起舉發之法條,而依舉發理由所陳事實,應為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被告乃於98年6 月12日辦理面詢時依職權向兩造當事人闡明,參加人張桂琴隨即在舉發補充理由( 二) 據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附屬項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其後,原告於98年9 月29日補充舉發答辯時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

1 項第2 、3 款規定,應不准更正,本舉發案依原公告本審查,於98年10月30日以(98)智專三( 二)04066字第09820698

9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5 月3日經訴字第099060556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所界定之「複數個基底」

、「旋轉的調整」及「轉移的調整」等語詞,均為首次界定,因此,「該」字為誤植之贅字。熟悉此藝之人,即可發覺「該」為贅字,因此,前揭更正之聲請,應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專利審查基準第2-6-66頁、第2-6-67頁所述「誤記事項之訂正」或「不明瞭記載之釋明」要件,無不應准許之理。㈡所謂「第一平面的關係」與「第二平面的關係」,是因為「

(複數個)接觸組織的接觸部分」「相對於彼此」間「平面關係」之相對變化,證據1 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該接觸組織的接觸部分相對於彼此具有第一平面的關係」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使該基底的第一區域相對於該基底的第二區域偏斜」,「偏斜」乃是同一基底「不同區域」間之「相對關係」,而不是基底全體相對於待測電子零件間之關係,也不是基底某一區域相對於待測電子零件之關係。同一基底某區域相對於他區域發生「偏斜」,意味著該基底會發生高階幾何變化,然而證據

1 卻只揭露基底相對於待測電子零件發生傾斜,未揭露基底之高階幾何變化,更遑論揭露前述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其目的「藉此使該接觸組織的接觸部分相對於彼此獲得第二平面的關係」,所採取之手段是「…使該基底的第一區域相對於該基底的第二區域偏斜」;證據

1 僅揭露一種關於「調整間隔變換器之方位之適當機構」,僅與調整基底之「方位」有關,其發明目的亦僅在使基底與待測電子零件(如晶圓)表面相互間調整為「平行」關係,因此,證據1 不具備「藉此使該接觸組織的接觸部分相對於彼此獲得第二平面的關係」之技術特徵。證據1 亦未揭示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螺栓構件,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均未說明究竟證據1 之「非周邊控制構件」為何,又是如何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螺栓(238; 240)」。且原處分與原訴願承認證據

1 之基底不能產生多區域之幾何變化(即不能發生所謂之「偏斜」)但又認定證據1 「並非無法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調整平面的角度的方法」,應屬自相矛盾。因證據1 不能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述技術特徵。且證據1 與系爭專利欲解決之課題、採取之手段、達成之目標狀態均不相同,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1 具進步性。

㈢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 段(「背景資訊」欄)、第

6 頁「發明概述」欄第1 段、第6 頁倒數第2 段第7 頁「發明概述」倒數第2 及3 段之記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謂「選擇性地施予複數個力於該基底」該步驟之解釋應是對於基底的複數區域,可以視平面化關係調整之需求(亦即,接觸組織之接觸部位在何處需要改變相對平面關係),而選擇對某單一個或某多數個基底區域施力而不對其他區域施力,但此「施力-位置」關係絕非固定,亦即絕非「固定」對該單一個或該多數個基底區域施力。另外,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界定中,所謂「選擇性地施予複數個力」之方法,當其運用於複數個基底之探針卡總成時,更可視平面化關係調整之需求,而選擇對於「某一基底」之「某一個或多數個基底區域」施力調整,但此「施力-位置」關係也絕非固定,視平面化之調整需求臨時產生,否則不能達到系爭專利發明的平面化關係微調功效,而系爭專利最終目標,都是「使該基底的第一區域相對於該基底的第二區域偏斜,且藉此使該接觸組織的接觸部分相對於彼此獲得第二平面的關係」。反觀證據1 ,甚至所謂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習知技術,因其目的均非對基底上接觸組織之接觸部位進行平面化關係之微調,所以都不能「選擇對某單一個或多數個基底區域施力而不對其他區域施力」,甚至只能「固定」地對基底的中間區域施力,其「施力-位置」關係是固定不變。再者,證據1 甚至前揭所謂習知技術,姑不論其基底施力之技術手段為何,也都不能達到系爭專利所欲達到的上述目標。因此,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1 ,應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謂「複數個基底是在一合成

的總成上變形」,此項技術特徵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發明概述」欄倒數第2 段、第17頁倒數第1 段、第18頁第2段、第19頁倒數第1 段中揭露甚明。參加人一方面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在更正前為「詳述式」之格式,而更正後變成「附加式」之格式云云,另一方面竟援引原處分之見解「技術特徵並未見於各該附屬項所依附之請求項中,既不是進一步限定其所依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亦非屬其所依附之請求項之附加特徵」,故第2 至4 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云云,以上顯屬自相矛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之技術特徵,本經系爭專利說明書詳為記載,兩者互相支持,故系爭專利並無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之情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更正前之記載存在邏輯、文理欠通問題,於原告申請更正後僅是使其通順、與獨立項不斷裂,亦即回復熟悉此藝人士「自說明書、圖式所記載之內容能明顯瞭解」之「固有意義」,縱使只作形式上之觀察,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在更正前後,均可認為屬於詳述式的記載。換言之,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僅是教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方法可以用在「合成之總成」上造成「複數個基底」的變形,並沒有增加任何步驟或限制要件。同樣的,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謂「(該)旋轉的調整」及第4 項所謂「(該)轉移的調整」都是在詳述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謂「變形」可能包含的手段,並未增加任何新步驟或限制要件。

㈤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㈠起訴理由未就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專利要件有所陳述,顯為原告所不爭執,先行敘明。

㈡原處分理由(一)已詳載所謂誤記事項,指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即可直接由說明書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思考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該原意必須是說明書或圖式已明顯記載,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者。因此,誤記事項經訂正後之涵義,應與訂正前相同。另所謂不明瞭記載,指核准公告專利之說明書、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因為敘述不充分而導致文意仍不明確,但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說明書、圖式所記載之內容能明顯瞭解其固有的涵義,允許對該不明瞭之記載作釋明,藉更正該不明確的事項,使其原意明確,俾能更清楚瞭解原發明之內容而不生誤解者。查該更正本第2 至3 項刪除其中「該」、「是」等文字,更正為「複數個基底在」、「旋轉的調整在」及「轉移的調整在」,相較原審定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更正本所欲更正者非屬上開誤記事項及不明瞭記載之可更正情事,據此,難謂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應不准予更正。

㈢原處分理由(五)已載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

該複數基底」、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該旋轉的調整」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該轉移的調整」等特徵,確實未見於各附屬項所依附請求項中,既不是進一步限定其所依附請求項所載特徵,亦非屬其所依附之請求項之附加特徵,顯然有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雖然原告於舉發補充答辯中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7頁第18行至第18頁第11行,以及參照第6 圖所示仍不足以做為支持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所載之特徵,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至第4 項已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71條第

3 款後段之規定。即使刪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第

4 項中「該」字,仍無法改變上開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所載特徵未見於各附屬項所依附請求項中,既不是進一步限定其所依附請求項所載特徵,亦非屬其所依附之請求項之附加特徵之事實。再者,原處分理由(一)即已詳述該更正本不符更正之理由,而原告逕自認定為僅是刪除贅字,如是原告既認為贅字,試問「贅字」何來符合得更正之事由而得准予更正,顯然起訴理由係屬原告錯認更正規定。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㈠依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專利審查基準第2-6-66

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其原意並無在說明書或圖示明顯記載,且為訂正後之涵義與訂正前不同,綜觀系爭專利的全文說明書,及詳觀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書( 二)所提的第7 頁倒數第2 段、第17頁倒數第1 段、第18頁第2段及第19頁倒數第1 段所述之處,其雖有「共同的總成」的敘述,但其僅單純的名詞出現,並無對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如何形成」合成的總成,或者在合成的總成上「如何變形」有明顯之記載,亦沒有對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旋轉的調整」及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轉移的調整」有明顯的記載(參加人實無法從說明書全文中或任一個圖示中,了解何謂「旋轉的調整」或「轉移的調整」)。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 項在訂正前為「詳述式」的附屬項,亦即使用「該」的描述方式,即表示其所依附的申請專利範圍其中之部分技術特徵詳加界定,然訂正後為「附加式」的附屬項,其增加被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原本未包含的技術特徵,換言之,訂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技術特徵之涵義與訂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技術特徵之涵義,完全不同,據此,難謂更正有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再依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3 款、專利審查基準第2-6-27頁,原告所提之更正,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已達到敘述充份自不需作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因此當無「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更正之需要,且自說明書、圖式所記載之內容不能明顯瞭解其固有的涵義,據此,難謂更正有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綜觀系爭專利之更正,無論是否為文字上的瑕疵,或者為存在邏輯問題,文理欠通或和其獨立項發生斷裂之情事之更正,均需依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來檢視。故原處分不准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並無違誤。

㈡系爭專利係以螺絲釘224 及滾珠軸承226 等機械零件組成周

邊控制構件,而證據1 係藉由裝設差動螺旋、樞軸球體調整間隔變換器506 使其接觸面可為平面化,與系爭專利係以螺絲釘224 及滾珠軸承226 ,僅在於使用之控制構件不同。系爭專利利用螺絲釘224 及滾珠軸承226 及非周邊構件,來達到「選擇性地施予複數個力」於該基底210 上,以獲得接觸組織211 之平面化方法,惟該技術特徵亦揭露於證據1 中之第49頁第16至17行以「多個( 甚多中之兩個係在圖中顯示,三個較宜) 差動螺旋538 」,獲得在安裝於一基底506 之複數個接觸組織524 的接觸部分524 間平面的角度的方法,因此證據1 施予複數個力於該基底506 ,進而獲得接觸組織

524 之平面化與系爭專利的技術手段完全相同。再者,證據

1 之控制調整機構雖僅揭示在周邊控制構件,然證據1 所揭示周邊控制構件可使熟悉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1 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輕易轉用在非周邊構件上;況綜觀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區分周邊控制構件及非周邊控制構件的力源,僅論述「選擇性地施予複數個力」,惟此一技術特徵已明確地揭露於證據1 中,且證據1 亦能造成該證據1 基底產生多區域之幾何變化,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證據1 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1 自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主要係利用螺絲釘224 及滾珠軸承226 及非周邊構件,來達到「選擇性地施予複數個力」於該基底210 上,以獲得接觸組織211 之平面化方法;然系爭專利自承的習知技藝,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6至17行中載明圖1 中所示周邊控制構件調整點可用於使空間轉換器110 的周邊區域偏斜(亦即為周邊與其他非周邊區域的不同平面關係);況且綜觀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區分周邊控制構件及非周邊控制構件的力源,僅論述「選擇性地施予複數個力」,惟此一技術特徵已明確地揭露於系爭專利自承的習知技藝,且能造成該系爭專利自承的習知技藝的基底產生多區域之幾何變化。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系爭專利自承的習知技藝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專利要件,並無違誤。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之第2 項「該複數基底」、第

3 項之「該旋轉的調整」以及第4 項之「該轉移的調整」等特徵,確實未見於各附屬項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中,既不是進一步限定其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特徵,亦非屬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加特徵,顯然有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 項附屬項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後段之規定。又審查進步性之有無,係以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

3 款為前提,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附屬項既有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自無再審究各該附屬項有無進步性之必要。

㈣原告於準備程序庭中,說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該複數個

基底是在一合成的總成上變形。」是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能的使用範圍,同時未被任何證據1 所揭露;然,參加人認為「該複數個基底」並未出現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如何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另外,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是將複數個基底結合在一起於一個其所謂的「合成」總成上,其結合是一種異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方法或步驟,並不能解讀為運用之空間或使用之範圍;再者,『複數個基底』,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基底之相對關係不明?是哪一張圖示能顯示?如何結合?是上下結合或左右並排結合並無明顯揭示,若勉為想像左右並排結合,如下圖之比較,請參看證據1 ,其於說明書及第5B圖,已揭露四個基底(570a)

(570b)(570c)(570d) 結合在一個基體(574) 上,如下圖所示;退萬步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縱使可更正,其由證據1 所揭之技術特徵自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4 項為第2 項的附屬項,然參加人認為「該旋轉的調整」及「該轉移的調整」並未出現在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如何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另外,「該旋轉的調整」及「該轉移的調整」在說明書中並無明顯的記載(參加人實無法從說明書全文中或任一個圖示中,了解何謂「旋轉的調整」或「轉移的調整」;事實上,系爭專利的專利說明書在第10頁「本案的詳細說明」第四至第五行亦有自承「本說明及附圖係為描述之用,並非以嚴謹方式描述本發明」,換言之,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多處有不具體之描述),因此造成解讀上的困難,實無從判斷其專利要件,若勉強為之,「該旋轉的調整」及「該轉移的調整」可見於證據1第5 圖的差動螺旋、樞軸球體可產生「該旋轉的調整」及「該轉移的調整」,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4 項縱使可更正,其由證據1 第5 圖所揭之技術特徵自不具進步性。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專利於98年9 月29日更正本,其中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

2 至4 項之更正是否為「誤記事項之訂正」或「不明瞭記載之釋明」,而符合現行專利第64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㈡證據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是否有說明書不載明實施

必要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而違反審定時之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係於93年4 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

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本件舉發法條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而有關本件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案係於98年9 月29日提出,其是否准予更正之法條係以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係一種用於探針卡總成的平面化設備,包括自探針卡總成中一基底延伸的一第一控制構件。該第一控制構件延伸穿越該探針卡總成中至少一個基底,並可自該探針卡總成中一外部基底的暴露端伸入。促動該第一控制構件,造成連接至該第一控制構件的基底偏斜。(相關圖示詳如附件一所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依公告本,其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一種獲得在安裝於一基底之複數個接觸組織的接觸部分間

平面的角度的方法,該方法包括:製造具複數個連接至該基底的第一表面之接觸組織的基底,該接觸組織的接觸部分相對於彼此具有第一平面的關係;選擇性地施予複數個力於該基底,以使該基底的第一區域相對於該基底的第二區域偏斜,且藉此使該接觸組織的接觸部分相對於彼此獲得第二平面的關係。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其中該複數個基底是在一合成的總成上變形。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方法,其中該旋轉的調整是在該合成的總成中至少一個基底之上執行。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方法,其中該轉移的調整是在該合成的總成中至少一個基底之上執行。

3.系爭專利依98年9月29日更正本,其申請專利範圍如下:⑴一種獲得在安裝於一基底之複數個接觸組織的接觸部分間

平面的角度的方法,該方法包括:製造具複數個連接至該基底的第一表面之接觸組織的基底,該接觸組織的接觸部分相對於彼此具有第一平面的關係;選擇性地施予複數個力於該基底,以使該基底的第一區域相對於該基底的第二區域偏斜,且藉此使該接觸組織的接觸部分相對於彼此獲得第二平面的關係。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其中複數個基底在一合成的總成上變形。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方法,其中旋轉的調整在該合成的總成中至少一個基底之上執行。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方法,其中轉移的調整在該合成的總成中至少一個基底之上執行。

㈢系爭專利98年9 月29日更正本,其中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之更正是否為「誤記事項之訂正」或「不明瞭記載之釋明」,而符合現行專利第64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

1.按所謂誤記事項,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即可直接由說明書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思考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該原意必須是說明書或圖式已明顯記載,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者。因此,誤記事項經訂正後之涵義,應與訂正前相同。例如: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中之字詞、語句、語法之明顯贅語、遺漏或錯誤;或排版、印刷、打字之誤植;或技術用語、量測單位、數據、數量、科學名詞、翻譯名詞前後記載不一致或筆誤;或圖式之圖號、元件符號以及所容許必要註記的文字與發明說明之記載明顯不一致;或各圖式之間明顯不一致而有誤會之情形等。

2.復按所謂不明瞭記載,指核准公告專利之說明書、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因為敘述不充分而導致文意仍不明確,但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說明書、圖式所記載之內容能明顯瞭解其固有的涵義,允許對該不明瞭之記載作釋明,藉更正該不明確的事項,使其原意明確,俾能更清楚瞭解原發明之內容而不生誤解者。

3.系爭專利於98年9 月29日之更正本係將原審定公告之第2 至

4 項中之「該」及「是」刪除,原告主張上述之「該」及「是」為誤植之贅字,刪除贅字應為誤記或不明瞭釋明之更正云云。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記載「複數個基底是在一合成的總成上變形」,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旋轉的調整是在該合成的總成中至少一個基底之上執行」及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移轉的調整是在該合成的總成中至少一個基底之上執行」等為首次界定,原告主張「該」及「是」字為贅字應予刪除。惟依據專利審查基準( 第2004年版第2-1- 16)附屬項之可分為「詳述式」及「附加式」,所謂詳述式為將被依附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包含在內,並對其中之一部分技術特徵詳加界定,而所謂附加式係將被依附之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包含在內,並增加被依附之請求項原本未包含的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更正前、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所記載之「複數個基底是在一合成的總成上變形」之技術特徵,其中複數個基底並未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有明確記載,故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非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方法之部分技術特徵詳加界定。且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記載之內容「複數個基底是在一合成的總成上變形」,並未載明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中各步驟之關聯性,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清楚明確得知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記載之發明之原意為何?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在無依賴外部文件下並無法直接由說明書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思考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且該原意必須是說明書或圖式已明顯記載,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者,故非屬誤記事項之更正。再者,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之「該」及「是」字後並無法使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之原意明確,俾能更清楚瞭解原發明之內容而不生誤解者,故非屬不明瞭事項之訂正。是以,系爭專利98年9 月29日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之更正非屬「誤記事項之更正」或「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並未符合現行專利第64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不予准許。

㈣證據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1 為我國85年12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係揭露一種探針卡總成,包括一探針卡,有彈性接觸結構(探針元件)之間隔變換器直接地安裝於其一表面上(亦即,勿需附加之連接電線或類似物)並自表面上之端子伸展,以及一中間插入物放置於間隔變換器和探針卡之間。用以調整間隔變換器之方位之適當機構,以及用以測定要完成什麼調整之適當機構係經吐露。此中間插入物有彈性接觸結構自其頂和底表面兩者伸展,並憑藉著中間插入物固有之順從性而確保間隔變換器和探針卡之間於遍及間隔變換器之調整範圍中之電連接係確被保持。參照圖5 揭示該探針卡總成500係利用數個安裝於間隔轉換器506 上之中間插入物512 、元件正面安裝板534 、探針卡502 、背部安裝板530 致動器安裝板532 等構成連接至空間轉換器之複數個接觸組織的複數基底;並藉由裝設差動螺旋、樞軸球體調整間隔變換器506。(相關圖示詳如附件二所示)。

2.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系爭專利係利用施於複數個力於基底以改變基底之平面關係而達成同一平面之關係;而證據1 係藉由裝設有差動螺旋(538 )、樞軸球體(546 )等調整元件調整間隔變換器506 使其接觸面可為平面化,其亦揭示系爭專利之施力於基底以改變基底之平面關係之技術特徵。雖然證據1 並未明確具體教示可以選擇性施予複數個力於該安裝基底,惟熟習該項技術者皆知,證據1 亦藉由利用調整元件施加複數個力於基底以改變基底之平面關係而達成同一平面之關係時,其亦應視平面傾斜( 彎曲) 之不同來決定調整點,其亦非「施力- 位置」為「固定」對該單一個或多數個基底區域施力,此乃所屬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施力- 位置」關係絕非固定,而證據1 「施力- 位置」關係乃是固定不變,證據1 不能達到系爭發明所欲達到的目標云云,尚無足採。綜上所述,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 所能輕易完成者。

3.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謂之『偏斜』其實是指同一基底不同區域間相對之高階幾何變化與證據1 之調整間隔變換器之『方位』為基底與待測電子零件面相互間調整為『平行』關係不同」云云。惟查,熟習該項技術者皆知,系爭專利係利用施加複數個力於基底以改變基底之平面關係而達成同一平面之關係;證據1 係藉由裝設有差動螺旋、樞軸球體調整間等調整元件之隔變換器506 ,其亦利用施予複數個力於該一基底來調整平面關係,其調整過程亦可能視不同區域間之平面關係狀況而加以調整,而使其最後達一平面關係,其亦為原告所稱「偏斜」關係,故系爭專利所謂之偏斜實亦包含證據1 調整傾斜度之關係,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證據1 「並非無法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調整平面角度的方法」之認定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71條第3 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

1.參加人於舉發階段係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惟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非屬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第71條第1 款得提起舉發之事由,原處分機關釋明認為按舉發補充理由所陳事實,參加人應係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至4 項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2.按就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專利法第22條)之記載不妥,致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據以實施該發明,而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包括:(1)發明說明書中,未記載達成發明目的之技術手段者;(2) 發明說明書中,所記載達成發明目的之技術手段,其記載內容不明瞭者;(3) 發明說明書中,所記載達成發明目的之各技術手段,其相互間之關係不明瞭者;(4) 發明說明書中,未記載達成發明目的之技術手段之作用,致該技術手段之功效(作用)不明者;(5) 就發明實施例之記載,為達成發明目的之技術手段,僅有抽象性、功能性的記載,而其應具備之料、裝置、步驟等尚不明瞭者;(6 )發明說明中所記載之實施例,未記載具體數值,致使熟習該項技術者不能據以實施該發明者,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揭露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應足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實質內容,包括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該技術手段所能獲致之功效,始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所定「可據以實施」要件。

3.系爭專利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記載之「複數個基底是在一合成的總成上變形」之技術特徵,其中複數個基底並未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有明確記載,故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非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方法之部分技術特徵詳加界定。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記載之內容「複數個基底是在一合成的總成上變形」,並未載明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中各步驟之關聯性?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記載並無法明確得知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複數個基底是在一合成的總成上變形」,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所欲達成之目的功效其間有何關係,故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達成發明目的之各技術手段,其相互間之關係不明瞭。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記載不妥,致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該發明,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而違反審定時之專利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及4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因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有上述情形,而申請專利範圍第3 及4 項記載技術內容亦無法清楚界定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關聯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及4 項亦有違反審定時之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之更正非屬誤記事項之更正或不明瞭事項釋明之更正,應不准予更正;且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