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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行救字第 1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269 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92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34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8 號為證,然就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均未予陳述主張,且經核閱上開裁定內容分別係駁回聲請人另案向最高法院訴訟救助之聲請,及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另案訴訟救助聲請之抗告,就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事亦未釋明,聲請人復未另行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核與首揭要件即有未合,所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