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行救字第 2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98年度行聲字第9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著有判例。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並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102條第2 至4 項規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相對人以假文件聲請法院假扣押,所有的動產物權種類規格數量依民法第148 條至第

152 條、強制執行法第54條規定全部均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云云。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之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另聲請人並非自然人,無由聲請法律扶助(參照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14條至第16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