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98年度行聲字第9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著有判例。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並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102條第2 至4 項規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相對人以假文件聯手於民國88年1 月13日公然登門限期10天之內自行搬離,逾期執行點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於同年月27日利用眾多人數聯手強押強制奪走廠房內部所有資產,強占廠房使用,依法無據,廠房內部所有資產究為何人搬運、送達何處、何人經手、何人保管、如何處理?聲請人均不清楚,聲請准予暫免繳納本院98年度行聲字第9 號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 元云云。聲請人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執行筆錄影本、民事裁定影本、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8 號裁定影本、98年度裁聲字第137 號裁定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資力之情事,並未予以陳述主張,且上開證據均無法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之裁判費。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另聲請人並非自然人,無由聲請法律扶助(參照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14條至第16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