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僅泛稱其對於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於民國88年元月27日強制執行點交,究竟廠房內部所有的資產是何人搬運?送達何處?何人保管?何人經手?如何處理?完全不知情,然就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均未予陳述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聲請人復未另行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核與首揭要件即有未合,所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李得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