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執行救助及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保障及落實債權人取得實質利益之程序,廣義而言,亦屬行政訴訟程序之一部,故行政執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者,應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規定,准予救助。又「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二、聲請回復原狀。」、「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第2 款、第10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三、再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其所提出之證據皆無法釋明其於執行上有受救助之必要;且聲請人持憑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94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 號 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救助,然上開裁定並非「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執行救助,自無從准許。
四、本件聲請執行救助既無從准許,且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經查本件裁定經郵寄送達,已經郵務人員於99年3 月9 日將文書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