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李坤鎔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本院98年度行救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第283 條所明定,是再審之聲請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又對於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依法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第283 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說明。
二、查本院98年度行救字第2 號裁定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
268 條、第89條規定,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9年1 月30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期間末日為假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民法第122 條規定,順延至99年2 月1 日(星期一),是本院98年度行救字第2 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之99年2 月1 日已告確定,即堪認定,從而,再審聲請人如欲對本院98年度行救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自99年2 月2 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6 日,於99年3 月9 日(星期二)已告屆滿,其遲至99年4 月21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李得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