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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行公訴字第 2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公訴字第2號民國101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朝貴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佳菁律師複代理人 林芝余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原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訴訟代理人 廖賢洲

邱淑芬任漢瑛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公平交易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3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原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因民國100 年11月14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業奉行政院定自101年2 月6 日施行在案,自同日起機關名稱變更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並於101 年2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99 至302 頁之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行政院函、行政院令及行政訴訟委任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與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限制經銷商不得同時代理、仲介或經營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並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之價格,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99年

7 月6 日以公處字第099078號處分書命原告與弘音公司自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弘音公司罰鍰7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各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及判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出租確認書、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下稱摩那園公司)MIDI新歌歌曲使用證書、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點歌本資料影本,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100 年4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32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被告界定與原告競爭之市場範圍過於狹隘,顯有不利於原告,難謂適法:

⒈被告於原處分書認定原告具有市場地位之證據包括「關係人

主動到會說明」、「實地訪查放台主之訪查紀錄」、「相關業者覆被告機關之回函」、「證據調查結果」等資訊。惟於行政訴訟程序進行期間,被告僅表示依據原告與經銷商之合約、原告98年度之經銷商會議資料與公告及稅務資料等作為認定原告市占率之基礎。顯見,被告機關於作成原處分當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顯有錯誤,乃基於不正確之資訊而作出原告具有相當市占率之認定,既已知為錯誤之資訊,則被告機關之認定亦難謂可信。

⒉被告於99年9 月10日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主張以各伴唱代

理商MIDI伴唱產品營業額計算原告之市場占有率高達50% ,認定原告顯著超過「限制競爭之虞」之門檻即市場占有率10% ,有相當之市場力量云云。然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法律規定並未將市場占有率超過10% 列入違反該規定之法定要件,故被告及原訴願決定率以「限制競爭之虞」之門檻即市場占有率10% 作為認定原告市場力量之依據,顯增加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法規所無之限制,顯不合法,並有違憲之虞。

⒊再者,被告選擇性劃分MIDI伴唱產品市場,未將97年「MIDI

伴唱產品市場」完整呈現,並忽略對於該市場具有舉足輕重影響之同時產銷伴唱機產品及MIDI伴唱產品之廠商(如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大唐公司、金嗓公司、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音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霸公司)、快樂頌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樂頌公司)及音圓公司及忽略同為MIDI伴唱產品之廠商(如:華特音樂公司、摩那園公司),其作成原處分之事實基礎顯有違誤。

⒋原告業已提出華特音樂公司、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之專屬授權

證明書證明華特音樂公司與原告同為製造、出租MIDI伴唱產品業者,被告本即應依職權針對華特音樂公司、英倫公司進行調查,以確認該等公司是否亦為「MIDI伴唱產品」業者。

詎被告及原訴願決定僅空言主張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華特音樂公司自行(直接)發行MIDI伴唱產品,即認定華特音樂公司非97年間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主要事業,顯基於錯誤、缺漏之事實基礎為認定,並悖於職權調查之法定義務。

⒌另原告提出97年11月7 日關於「大唐國際MIDI伴唱歌曲檔案

」出租確認書、大唐公司與小玉卡拉OK間之確認書及99 年1月26日關於「摩那園MIDI新歌歌曲使用證書」,證明大唐公司及摩那園公司皆有單獨出租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之情事。

故被告及訴願機關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單以大唐公司及摩那園公司一面之詞即認定該等公司並未單獨出租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云云,與證據顯有不符,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

㈡被告以伴唱機製造商之主要營業項目與原告不同,逕認伴唱機製造商非與原告於同一市場競爭,顯有違法:

⒈消費者購買電腦伴唱機之費用成本,除電腦伴唱機硬體本身

外,亦包含伴唱機內所附屬之MIDI伴唱歌曲(即底歌),故即便是電腦伴唱機業者所製作之底歌,其亦有其獨立之經濟價值,此由各電腦伴唱機產品價格隨其所附MIDI伴唱歌曲曲數之多寡而不同即明。電腦伴唱機產品價值既與底歌價值有高度相關,於計算本件MIDI伴唱產品市占率時,自無將電腦伴唱機產品內底歌市占率排除於外之理。被告一方面肯認底歌數量及品質,係伴唱機製造業者用以競爭之產品,卻又將底歌排除於MIDI伴唱產品競爭產品之外,其認定顯有矛盾。

⒉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業已證明金嗓公司及音圓公司非僅製造及

銷售電腦伴唱機,除底歌外,其亦單獨就MIDI伴唱產品為製作、發行、銷售或出租,故被告主張伴唱機製造業者並不向消費者另收取MIDI伴唱歌曲租金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另原告與美華公司、大唐公司、金嗓公司、點將家公司、音霸公司、快樂頌公司及音圓公司等所產銷之MIDI伴唱產品(不論是否為底歌)皆係灌入於電腦伴唱機中,何以原告所產銷之「MIDI伴唱產品」始為本案之「MIDI伴唱產品」,而金嗓公司等前開公司產銷之MIDI伴唱產品非屬本案之「MIDI伴唱產品」,未見被告提出合理之理由說明,而不論底歌或是針對供客戶升級所產銷之新曲MIDI,皆有一定市場價值及市場力量,被告刻意將底歌排除於本件「MIDI伴唱產品市場」外,其論理顯有違誤。

⒊金嗓公司等實際是否有製作、發行、銷售或出租MIDI歌曲,

被告本即應本於客觀市場調查結果認定之,然被告竟憑金嗓公司、華特音樂公司及大唐公司等原告之競爭對手單方片面之詞,即認定該等公司非屬原告之競爭對手云云,顯有偏頗。

⒋被告以不得將底歌及MIDI伴唱產品皆為「得伴唱之歌曲」即

認屬競爭產品,並主張電腦製造商不因其銷售之電腦中附有另行取得授權之作業系統等軟體,而成為微軟公司或其他軟體業者之競爭對手云云,然被告對於具相同MIDI格式、操作介面相同、皆為伴唱歌曲之底歌及伴唱產品何以非屬競爭產品乙節,僅以來源不同(一出自伴唱機業者,一出自伴唱產品代理商)為由否認兩者為競爭產品,顯限縮本案「MIDI伴唱產品」於「伴唱產品代理商所發行MIDI伴唱產品」,然被告為此限縮解釋之正當性何在,未見其說明,顯見原處分作成之時,被告對於MIDI產品市場之範圍及標準-此一原處分認定之重要前提事實,論理顯有不備,應予撤銷。且其關於電腦製造商及微軟公司針對電腦中所附軟體非屬競爭對手主張,亦有錯誤,蓋如華碩電腦、宏碁等電腦製造商其本以製造電腦硬體為主,並無作業軟體等產品,本就該軟體產品非微軟公司之競爭對手,此與金嗓公司、音圓公司等伴唱機製造商亦單獨就MIDI伴唱產品為製作、發行、銷售或出租之情形迥異,被告之推論不足作為認定底歌非MIDI伴唱產品競爭產品之基礎。

⒌被告主張底歌無法與原始伴唱機分離使用,亦無法灌入其他

廠牌之伴唱機內,故無承租底歌之情事云云,然原告之MIDI伴唱產品亦皆僅得灌入金嗓公司或點將家公司之電腦伴唱機,無法灌入其他廠牌之伴唱機內,何以原告所產銷之「MIDI伴唱產品」始為本件之「MIDI伴唱產品」,而金嗓公司等前開公司產銷之MIDI伴唱產品非屬本件之「MIDI伴唱產品」,未見被告提出合理之理由說明,而不論底歌或是針對供客戶升級所產銷之新曲MIDI,皆有一定市場價值及市場力量,被告刻意將底歌排除於本件「MIDI伴唱產品市場」外,其論理顯有違誤。

⒍被告另以是否確為原告經銷商、放台主不明之陳述主張如伴

唱機內僅有底歌,不另灌錄原告或瑞影公司或其他品牌MIDI歌曲之伴唱機,將不會有店家願意承租,幾乎沒有競爭力云云。然原告於訴願階段即提出由97年7 月1 日海中鮮餐飲店與麗新視聽企業社間之「軟體暨硬體設備合約確認書」可知,海中鮮餐飲店承租10台電腦伴唱機(內含7010首歌曲),惟僅承租2 套「弘音精選MIDI」,可知另有8 台電腦伴唱機實為僅有底歌之伴唱機。故市場上單租僅有底歌伴唱機之放台主所在多有,被告對MIDI伴唱產品市場不甚瞭解,未憑證據即為前開推論,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⒎原告所製作發行之MIDI伴唱產品,有部分與伴唱機製造業者

所製造銷售之伴唱機內底歌相同,例如,金嗓公司之點歌本資料顯示,金嗓公司之曲目中有53首與原告製作發行之曲目相同,倘如被告所主張,伴唱機內所附屬之底歌,並非本件所稱「MIDI伴唱產品」之競爭產品云云,則被告亦應將原告與伴唱機內底歌相同之MIDI伴唱產品營業額於計算原告市占率時剔除。詎被告未詳予調查原告MIDI伴唱產品與底歌之關連及底歌之市場價值,一方面逕以一般消費者或放台主未另行支付費用或租金取得底歌為由,主張底歌非本件所稱「MIDI伴唱產品」之競爭產品,不應計入MIDI伴唱產品市場云云,一方面卻未將原告與伴唱機內底歌相同之MIDI伴唱產品營業額於計算原告市占率時剔除,其論理顯有矛盾、違誤。

㈢原告已舉例證明盜版MIDI產品於本件MIDI伴唱產品市場上實

具有相當市場力量,惟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基於職權調查盜版市場,指摘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云云,難謂適法:

⒈針對97年「MIDI伴唱產品市場」有一定比例之市場掌握在盜

版商中之事實,有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呈之相關法院判決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98年4 月23日聲明書可證。另內政部警政署針對97年間全省各警察機關查獲侵害智慧財產權經濟案件之「警政統計報表」顯示,97年間侵害著作權案件達3,25

0 件,相關案件所涉金額高達147 餘億元。另依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11月2 日函針對98年至100 年1 月至6 月間取締卡拉OK案件統計表資料顯示,全省警察機關共移送962 件,判刑件數共71件。由上述「警政統計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10

0 年11月2 日函可推知97年侵害與MIDI伴唱產品、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相關智慧財產經濟案件之金額高達20億餘元,侵害著作權案件達2,923 件,查獲取締卡拉OK案件共405 件,卡拉OK案件占總侵害著作權案件之比例約13.8% ;97年相關案件所涉金額高達14,754,216,387元,依前開比例計算,可推知97年侵害與MIDI伴唱產品、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相關智慧財產經濟案件之金額約達2,036,081,861 元。由前揭法院判決、盜版業者聲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官方統計資料皆可清楚揭示盜版商自97年以後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猖獗及其市場力量,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前開事證,反指摘無調查權限之原告未針對「地下經濟」及「盜版」情事提出具體可信證據,顯屬卸責之詞,無解於原處分違法不當之情。

⒉另盜版MIDI廠商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 條之事業,為原告之競

爭廠商。本件與原告競爭之盜版MIDI廠商,如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皆以公司之型態設立登記,顯屬公平法第2條所規定之事業。縱部分盜版MIDI廠商並非公平法第2 條第

1 款規定之公司,盜版MIDI廠商供應未經授權之MIDI產品,亦係為同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查「由於本款規定之商品或服務屬性的有無,並非從其社會價值如何來作判斷,而係其是否可能成為交易之對象,進而有必要對之適用以本法之規範。排除此類不法或不正當商品或服務於本法規範對象外,反而可能導致本法規範上之漏洞,從而縱令所謂的不法或不正當商品或服務,亦屬本款規定之商品或服務,其提供主體因而亦受本法規範。」。

⒊為達到公平交易法之維護交易秩序及確保公平競爭之規範目

的,顯應將地下經濟業者,亦即本件中之盜版MIDI廠商列入公平交易法第2 條所稱之「事業」為妥適。盜版MIDI廠商提供之盜版MIDI既屬公平交易法第2 條之商品或服務,盜版MIDI業者為該條所稱之事業,則該盜版業者縱使未設立登記,亦足以影響該市場之競爭秩序,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於論究MIDI伴唱產品市場時,自無排除盜版MIDI廠商之理。

⒋又盜版MIDI廠商將非法管道取得家用及營業用之伴唱機(該

等伴唱機皆含底歌並可載入各家MIDI)以一定對價出租予店家,實與原告(合法伴唱產品)經銷模式同。故盜版MIDI廠商與原告核屬公平法第4 條競爭廠商,自應納入本件「MIDI伴唱產品市場」。

⒌再依被告公處字第100142號針對盜版MIDI廠商嘉聯公司及振

揚公司之處分書以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尚未取得競爭對手(即原告及弘音公司)之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代理權,以及嗣後明知無法取得授權,卻宣稱將陸續續取得其代理權,且為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辦理終止契約事宜等方法,爭取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為以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認定前開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3 款規定。被告於前開處分亦將原告認定為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等盜版MIDI廠商之競爭廠商,故盜版MIDI廠商與原告既屬競爭廠商,自應納入本件「MIDI伴唱產品市場」。

⒍被告雖陳稱於本件振揚公司以及嘉聯公司並未遭被告認定為

盜版廠商,被告未對其違反著作權法行為作出處分等語,惟實則振揚公司及其負責人觸犯著作權法規定之非法重製罪數次,業已遭最高法院、本院以及諸多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遑論於臺南、士林、高雄等全台數個地檢署亦遭到檢察官以違反加重非法重製罪起訴,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亦為數不少。是振揚公司所違反之著作權法規定,共有十數件判決有罪確定及十數件甫遭起訴之案件,縱使未為被告因盜版行為處分,振揚公司亦顯為盜版廠商並無疑慮。再者,嘉聯公司亦為盜版廠商無疑,其甚至僅為廣大之盜版集團中之一員,該集團除嘉聯公司外,尚且包括彰聯影音、中聯影音等於全台各地從事盜版事業,亦皆業已因違反著作權法加重非法重製罪而遭到數地方法院及鈞院判決有罪確定。更甚者,上述嘉聯集團相關連之公司等於嘉義及臺中地檢署等亦遭到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起訴。原告僅舉振揚公司、嘉聯公司為例,並非表示市場上僅有此兩家盜版廠商為原告之競爭者,實則,依據原告於曾提出之「97年訴訟案件整理表」,可知MIDI市場上盜版情形相當嚴重,包含美華、大唐、豪記公司等被告所承認之競爭廠商,均曾追究盜版廠商之侵權責任,盜版廠商存在此市場上實屬顯然。綜上,縱使被告並未處罰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之盜版行為,亦不影響該二公司實為盜版廠商之事實,詳眾法院判決以及地檢署之起訴書業已對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之違反著作權之行為判斷之。

⒎由前揭被告公處字第100142號處分書所揭示之盜版MIDI廠商

營運模式及收費方式,盜版MIDI廠商向其下游經銷商、放台主收取2,200 元之租金,與原告向其下游經銷商收取之1,35

0 元及經銷商向放台主收取之1,950 元並無明顯價差,故兩者實具有替代性。

⒏於伴唱產品之產業中,於一首新歌發行伴唱產品時,會先發

行原聲原影之伴唱產品,嗣後,原告等廠商才會將同一首歌之詞曲製作成為MIDI,並授權予其下游之經銷商及放台主等使用。由於原告等之MIDI產品問世之時間不一,是以,若該首歌曲受到廣大之歡迎,盜版廠商為搶得市場上之先機,會逕利用詞曲本身自行製作MIDI發行之,而該盜版MIDI甚或可能早於原告之MIDI發行上市,因此,於此MIDI伴唱產品產業中所經常出現之盜版型態,並非僅為盜版廠商直接複製原告等之合法公司所發之MIDI產品。再者,製作MIDI之價格低廉,製作一首歌曲之MIDI成本約3,000 元,相較取得詞曲權利人之高額授權金,盜版廠商無須支付授權金,得以低廉之價格製作本身之MIDI產品販賣或授權之。前述舉例之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有諸多侵害著作權而遭到法院判刑或地檢署起訴之案件,裁判或起訴之案由皆是由於侵害詞曲權利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而非侵害伴唱產品發行商所發行之該伴唱MIDI產品,更可得證。

⒐綜上,於MIDI產業中,盜版廠商實位於原告公司同等水平競

爭之地位,其於未取得詞曲權利人授權之情形下,與原告公司同樣製作MIDI產品,時間點甚或可能早於原告,並對下游經銷商或放台主進行授權。盜版廠商實與原告為競爭對手關係,且為數眾多,顯應算入MIDI產業之整體市場。

㈣原告於本院松股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1 號弘音案,聲請發函

詢問三家著作權集管團體之回覆結果可知,於97年間其所發出之公播(演)證實為數甚多,達到萬件有餘,而該公播(演)證即可證明市場上家用轉營業用之伴唱機數量顯相當可觀,亦足以影響原告市場之計算,被告漏未審酌此部分之伴唱機數量顯不合理:

⒈被告於訴願階段曾主張原處分界定之產品市場乃「營業用MI

DI伴唱產品市場」,試圖將伴唱機業者銷售之伴唱機內MIDI伴唱產品排除在外。然家用MIDI伴唱產品透過向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支付一定使用授權費,取得「公播(演)證」即可轉為營業用。而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每發一張「公播(演)證」予使用前開伴唱機之廠商,伴唱機業者銷售之伴唱機內MIDI伴唱產品即轉為營業用,而應納入本件被告所界定之「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市場」。本院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1 號案件(松股;弘音案)曾於100 年11月22日發函予前開協會,請各協會提供核發「公播(演)證」予使用金嗓公司伴唱機店家及授權MIDI伴唱機之數量等資料,而各協會嗣後均回函並提供數量資料在案。

⒉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9 款規定,原告聲請函詢集管團體發給

公播(演)證張數之原因乃係由於一般伴唱機台若僅於家中使用,並無意圖營業用,即無公開演出之可能,亦無須聲請公播(演)證。是以,聲請公播(演)證之機台,必然為營業用或有意圖要營業用之機台無疑,而此與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松股案件之準備程序時所表示「智慧局的解釋營業用一定要公演證」等語亦相符合。

⒊由於金嗓公司所出廠之伴唱機原皆為家庭使用,並非為商業

或營業使用,金嗓公司針對其MIDI伴唱產品所出具之版權保證書明揭:「本產品僅限於非公開場所或非營業使用,若利用人欲使用本電腦伴唱機系統之歌曲於公開場所或其他營利用人應另先向集管團體或著作權人取得書面授權後,始得為之。」,是若使用者欲將金嗓公司之伴唱機轉為營業用則必須申請「公播(演)證」。因此原告之所以於松股聲請函詢集管團體關於發給「金嗓公司」公播(演)證之數量,實有其目的,而此回函之數量即可代表家用轉營業用機台之數量無疑。綜上,可推論若使用金嗓公司之伴唱機台而申請公播(演)證者,顯有將家用機台轉為營業用之意圖始須申請之。

⒋由三家著作權集管團體之回函可知,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

權協會回覆其於97年間所發出予金嗓公司伴唱機之公播(演)證為9,000 台;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回函表示為2,479 台;而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則表示為9,113 台。是以,自三家協會所發給之「公播(演)證」數量相加後,實得以證明於97年間家用轉商用之伴唱機台數量至少有20,592台。遑論,此數量僅為金嗓公司之伴唱機,尚有其他品牌之伴唱機屬原告之競爭者,被告漏未考量於原告之市場範圍內,顯屬違誤。

⒌被告固主張三家集管團體所發給之公播(演)證可能有重複

故數量不應相加云云,惟依據智慧財產局針對集管團體共同使用報酬率相關說明中表示:「以現階段市場上電腦伴唱機之授權情況而論,完全取得三家集管團體授權之業者僅為少數」等語,可見被告所指稱之情形顯屬不實。退萬步言,縱僅計算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回覆之核發公播(演)證數量即已達近萬台,此數量亦得以證明市面上家用轉商用之機台確有相當數量流通而應納入本件MIDI伴唱產品市場範圍中。

⒍被告於松股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1 號弘音案100 年12月22日

準備程序亦自承,經其詢問智慧財產局表示,市場上約有10萬台營業用伴唱機,其中僅有1 萬台取得公播(演)證。是以,顯見有至少9 萬台伴唱機於市場上做營業用途,卻未取得公播(演)證。故至少9 成之營業用伴唱機,未依法取得公播(演)證,非法於市場上為營業用途並與原告競爭,被告機關於考量劃定原告市場範圍時竟疏未考量,難謂適法。㈤被告以原告市場地位認定原告與經銷商之約定屬不正當限制

交易相對人行為,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意旨、同法施行細則2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

⒈被告及訴願決定執錯誤之市占率認定下游經銷商懾於原告及

弘音公司之市場力量,避免因同時經銷他品牌伴唱產品而遭沒收保證金及終止契約之處罰,而被迫減少經銷其他競爭品牌之伴唱產品云云,純屬片面推測,未敘明作成此等推論之客觀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再者,關於被告認定原告「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之

價格」約定亦屬有誤。原告提出該約定之用意為考量MIDI產品所屬市場結構,避免區域承包商挾其獨家經銷之地位,任意選擇或拒絕與特定店家或放台主進行交易及前開約定實際上並無造成任何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情事。而此一彈性合理轉租價格交易模式,區域承包商亦知悉甚詳,實質上並未剝奪區域承包商自由決定MIDI伴唱產品轉租價格之空間,故MIDI伴唱產品經銷價格仍有區別,不致降低相同產品在不同經銷通路間之「品牌內競爭」。是以,原告前揭約定並無任何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之意圖及行為。

⒊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侵害行政之

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被告既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為由而裁處罰鍰,則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要件,如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由被告之前揭主張可知,對於認定原告是否有「市場力量」─即有無「限制競爭之虞」,被告僅提出其自行認定之原告市場占有率為依據,並無提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原告之行為確有增加或減損市場之自由競爭。然原告於訴願調查階段業已提出多項事證證明被告所稱原告所為之限制經銷商交易活動之行為對於原告之經銷商實無任何拘束力,足證原告經銷商對於原告產品之依賴程度並不高。此外,被告訪查資料亦顯示,原告之經銷商(即律美,其餘訪談對象多非原告經銷商)自承其於97年間同時與原告、弘音公司、美華公司、大唐公司及華特公司等多家簽約,足證原告縱有任何限制經銷其他廠牌MIDI伴唱產品之約定,其實施結果對於市場完全不生影響。另被告迄今未能證明有任何原告經銷商因同時經銷其他廠牌MIDI伴唱產品、非遵守約定轉租價格而受有任何不利待遇。

⒋綜上,被告及訴願決定未針對97年原告與經銷商及放台主間

就MIDI伴唱產品經銷之市場現況、原告與經銷商及放台主等當事人間為相關約定之真意詳為調查,以原告之市場地位為其論據,片面以「限制經銷其他品牌產品」以及「限制經銷價格」等契約或對外文書文字認定原告之行為有違法之情,認定原告「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行為,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㈥原告之經銷商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簽約,並無違法之處:

⒈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5年2 月24日公研釋字第102 號函

釋明揭判斷事業的獨家交易(含專賣特定品牌商品之約定行為)限制等是否適用公平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之意旨,原告於與區域承包商簽訂之協議書第4 點第2 項第2.6 款約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區域獨家承包之經銷商因取得獨家承包之市場地位而在特定區域內不正當搭售及聯賣未經原告同意之伴唱產品,對於店家形成「壟斷」勢力,致店家或放台主被迫接受其他品牌之伴唱產品。原告非全面禁止經銷商代理、仲介或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故經銷商之營業自由並未受到不當之限制、其他經銷合法授權伴唱產品之競爭者亦可自由進入市場,而消費者之購買選擇自由亦未受到不當限制,故原告與經銷商間關於禁止經銷商不得代理、仲介或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之約定並無任何負面經濟效果,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規定。

⒉另原告經銷商既為取得獨家經銷商之地位而選擇與原告簽約

,係原告經銷商考量最有利之交易條件後之結果。原告既賦予經銷商獨家交易之地位,原告選擇交易對象之自由亦因此受有限制,為此,原告為激勵下游經銷商之忠誠度、維持原告伴唱產品之品質及供應商(即原告)之信譽等,自合理希望其經銷商可全心經營原告之產品。故前開條款,對原告而言,具有穩定經銷體系、降低交易風險及貫徹企業形象之功能,實有其正面經濟效果。

⒊又原告所處之MIDI伴唱產品市場結構充斥著盜版產品已如前

述,為避免經銷商任意將原告伴唱產品與有侵權疑慮之其他品牌伴唱產品附合、連結或搭售,可能損及店家或放台主之權益,原告始明文禁止經銷商不得代理、仲介、經銷未經原告同意之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倘原告經銷商擬同時經銷其他廠牌合法伴唱產品,原告自無禁止、限制之理。被告未查明此情,即以形式文字認定原告之行為無正當理由,顯非公允。

⒋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前開約定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並無不利影

響,況檢舉人美華公司97年與98年業績顯大幅成長,不受影響,足證美華公司檢舉原告之行為使其受有不利益等情顯悖於事實。而被告迄今無任何事證可證明原告與經銷商間關於禁止經銷商不得搭售或聯賣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之約定有何負面經濟效果,原告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規定。

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384 號判決亦

肯認加盟、經銷體系之獨家交易安排,甚至認定即便因獨家交易安排之限制約款,事實上或有造成其他廠牌之商品無法於銷售通路上進行銷售之情形,惟此本係供應商與其他廠牌廠商在競爭交易相對人加入各自經銷體系階段結束後之當然結果,尚難謂此係不公平競爭。況本件限制約定既無使原告經銷商受有任何不利益亦無使原告競爭廠商無法於銷售通路上進行銷售之情形,舉重以明輕,本件原告自無可能該當所謂不公平競爭。

⒍綜上,原告業已舉證說明原告之經銷商實際上多未依與原告

間之約定履行,即原告前開約定對於市場並無任何影響,亦無任何經銷商因違反前開約定而受有不利之待遇,實質上原告前開所謂限制約定對於「下游業者與消費者間此產銷階段之市場」受影響程度微乎其微,並無任何減損品牌內競爭、阻絕相對人競爭者參進及減損取得可能與選擇自由等不利益之虞,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非價格垂直聯合之規範目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完全無視前開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僅憑其片面推算原告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市場占有率達

50 %,即恣意推論原告之前開約定無正當理由且有限制競爭之虞云云,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之意旨,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原處分認定原告97年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市場占有率超過

10% ,具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市場力量,事證充分且明確,理由如次:

⒈原告曾多次對外表示其市場力量及主要競爭對手為美華公司:

原告及弘音公司對自己所處之市場地位及競爭者知之甚稔,且原告副總徐祖迪97年間曾表示「全台約有2 萬5 千部合法繳交權利金的伴唱機,使用弘音伴唱軟體(原告之產品為弘音精選MIDI;弘音公司之產品為弘音精選MIDI穩讚)有1 萬

2 千台,每年權利金達3 億元…」,如以原告所述,以伴唱機台數計算原告及弘音公司之市場占有率,約為48% (1.2萬台/ 2.5 萬台*100% ),如以市場總產值3 億元計算,原告97年MIDI營收1.13億元,約達37.66%(1.13億元/3億*100%)之市場占有率,均遠超過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足以影響市場競爭機能之相對市場力認定之門檻-市場占有率達10% 之門檻。又原告於99年3 月9 日賴金柱(嘉義地區放台主)違反著作權法乙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準備程序筆錄中,原告公司告訴代理人朱宗偉曾回答法官謂「其實被告(賴金柱)經營91年到現在…他應該知道全臺灣合法代理伴唱歌曲(非原聲、原影)的公司僅有美華、瑞影(即原告)、弘音三家公司…」。再者,98年6 月25日原告及弘音公司另案檢舉美華公司及嘉聯集團經銷MIDI伴唱產品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案所提之事證中,亦主張店家有97.96%承租原告及弘音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顯見原告具有相當市場力量。原告於「98年經銷商會議資料」之「瑞影公司97年6 至8 月份發行歌曲與其他廠牌比較」,將自己之商品(「弘音精選MIDI」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與其他廠牌比較時,稱競爭對手為「美X公司」,且表示「美X公司」之歌曲為無效歌曲,足證原告之主要競爭對手即美華公司。

⒉原告之經銷商對原告及弘音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具有依賴關係:

原告及弘音公司於98年經銷商會議中表示其擁有八點檔新歌、流行新歌及KTV 排行榜歌曲,該等專屬授權之歌曲乃其他MIDI伴唱產品發行商所無法立即擁有者,此乃原告經銷商除承租音響硬體設備外,尚另行承租原告及弘音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之主要因素,足證原告之經銷商對原告及弘音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具有依賴關係。放台主亦表示承租伴唱機之店家多屬餐廳及小吃店,伴唱機係為供店家營業用,如伴唱機內僅有底歌,不另灌錄原告或弘音公司或其他品牌MIDI歌曲之伴唱機,將不會有店家願意承租,幾乎沒有競爭力。又原告之經銷商亦表示金嗓伴唱機原有底歌雖有數千首,但因歌曲老舊,又不好唱,少有店家不另要求加灌其他歌曲者。由此可證原告之交易相對人(經銷商或放台主)對其具有依賴關係。

⒊原處分對於原告及弘音公司市場占有率計算方式並無違誤,

本件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公式、所援引數據來源如被證4 (被證4 、4-1 、4-2 、4-3 、4-4 )。

⒋綜上,不論依據被告依職權調查所得之事證、原告自己之陳

述、經銷商對原告及弘音公司產品之依賴性及其他公諸之事實(市場結構,如寡占市場廠商家數少、代理發行伴唱產品之流行歌曲數目等),均足證原告不僅具有相當市場力量,且原告之交易相對人(經銷商或放台主)對其具有依賴關係。原告自稱其市場占有率未及10%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㈡原處分所謂之訪查結果,係指原處分第2 頁「調查經過之㈡」所述,即被告97年12月及98年1 月間實地訪查出差報告。

其餘第三人自行影印被告訪查紀錄空白表單、並填寫後郵寄被告(此等紀錄並無被告人員簽名),被告收件後僅係依內部歸檔作業規定併卷存查,並非原處分所據以處分之依據。原處分理由援引「經銷商」及「放台主」之陳述加以佐證者僅2 處,即⒈原處分第9 頁「被告訪查各地放台主結果,97年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占受訪查之放台主所經銷伴唱產品之比例達7 至9 成」,所指之訪查紀錄係指被告97年12月18、19日及98年1 月5 、6 日公差報告單。原處分意旨係指,產業概況及營業額計算之各家市場占有率,與被告實地訪查結果相同。原處分並非如原告所辯稱僅依受訪查之放台主之陳述意見認定原告之市場力量。⒉原處分書第10頁理由四之第1 點「另依據被告訪查放台主亦表示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有要求經銷商不得與檢舉人交易之情形」:係指被告97年12月及98年1 月間實地訪查紀錄8 份中全數第2頁之四問題「請問上游MIDI伴唱產品授權發行業者與貴事業交易時,是否有下列行為?」、第2 點選項「要求不得經銷其他業者之MIDI產品或參加其活動有此行為之上游業者」,全數均打勾並回答「弘音、瑞影」。且縱觀原處分理由四各點所述,第1 點係指原告(1) 於經銷商會議中宣布、(2 )契約中約定、(3) 又另發布公告、且依(4) 被告訪查紀錄,受訪者亦表示有要求不得經銷其他業者之MIDI情形,均足以認定原告有「限制事業活動」之行為,確實存在,毫無疑問。原處分理由四第2 至5 點,則進一步論究其限制競爭之情形。是故原處分認定原告「限制事業活動」此一待證事實,並非以訪查意見為唯一證據。再者,關於被告100 年7 月25日答辯書所提及之「經銷商」及「放台主」之陳述,補充說明其依據乙節,標示(手寫處)所援引之事證如被證6 。另因本原告同時被檢舉其他行為涉嫌違法,被告為調查指定伴唱機以及伴唱機附隨底歌等情形,爰對金嗓公司、經銷商及放台主進行瞭解如電話訪查紀錄,因該檢舉事實並未認定違法,並非原處分範圍,故不記載於原處分書內。惟因原告爭執底歌屬本件產品市場,與事實不符,故援引被告調查之結果加以反駁。

㈢有關本件相關產品市場界定為MIDI伴唱產品市場,不包括伴唱機內附隨之底歌,補充說明如次:

⒈「伴唱機」與「伴唱產品」乃硬體與軟體本質上差異,自非競爭產品:

伴唱機乃伴唱產品之載體,伴唱機製造業者製造伴唱機時必然隨機附有伴唱歌曲,以達消費者得以「伴唱」之功能;伴唱產品包含大V 小V 、MIDI等音樂編碼格式,乃係伴唱產品代理商另發行之伴唱歌曲,供使用者(多數為營業用)另行灌入之產品,尚不得以兩者皆為「得伴唱之歌曲」即認屬競爭產品。換言之,電腦製造商不因其銷售之電腦中附有另行取得授權之作業系統等軟體,而成為微軟公司或其他軟體業者之競爭對手。伴唱機製造業者之競爭在於如何生產製造品質更優良或價格更吸引消費者(或交易對人)之伴唱機,因此伴唱機產品本身點選、播放或切換歌曲功能優劣,或是伴唱機之容量大小,底歌多寡或歌曲本身之品質等均為伴唱機製造業者用以競爭之諸多要素。換言之,一般消費者基於伴唱機產品本身之特性與價格在諸多品牌中,如金嗓、點將家或音圓公司等選購伴唱機,此即為伴唱機品牌之競爭;對於放台主而言亦同,放台主於選購(或承租)營業用伴唱機品牌時考量因素有:伴唱機本身之優劣、普及率、價格(或租金)、伴唱產品代理商指定之品牌、店家之使用偏好等因素,此亦為伴唱機品牌之競爭。至於放台主或店家承租伴唱機之同時,決定另行承租(灌入)原告之MIDI伴唱歌曲抑或競爭品牌如美華等MIDI伴唱歌曲時,此乃MIDI伴唱歌曲之競爭。

⒉市場上並無「底歌」商品:

伴唱機製造業者銷售之伴唱機內所附隨MIDI歌曲(所謂底歌),乃為伴唱機單一商品所不可分割之的一部分,並非獨立之「MIDI伴唱產品」,市場上並未有一單獨商品謂「底歌」。蓋伴唱機製造業者所製造銷售者乃電腦伴唱機,因為輔助伴唱機之銷售,業者均附隨有合法取得之MIDI伴唱歌曲,並無另外經營(銷售或出租)MIDI伴唱產品。伴唱機內所附隨MIDI歌曲,僅得與原伴唱機使用,伴唱機所有人或承租人(例如放台主)或一般消費者,均無就所謂「底歌」與伴唱機分離,單獨取出,另行使用、收益之權利,否則將涉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

⒊「底歌」與原告發行之「伴唱產品」之著作權內容及範圍並不相同:

伴唱機製造業者為輔助伴唱機之銷售,另行合法取得(製作或重製)之MIDI伴唱歌曲版權內容,與伴唱產品代理商取得對外發行「伴唱產品」供KTV 、卡拉OK或店家使用之著作權內容、範圍及權利金均不相同,兩者重製權利金及版稅將因其指定灌入之機器種類及數量,有相當大差異,是故伴唱機製造業者如欲將其合法取得灌入隨機銷售之所謂「底歌」另行發行、出租或為其他使用收益者,即須另行取得授權。

⒋「承租伴唱機」並非指「承租底歌」:

按放台主所提供之出租服務包含伴唱機、麥克風等硬體設備、伴唱軟體,以及其個人維修及灌歌服務。如店家僅承租伴唱機等硬體設備,並非謂店家係承租底歌,其支付之租金,並非支付予「伴唱機製造業者」,亦非支付予放台主「使用底歌」之租金。是故僅承租伴唱機,並非指承租底歌。又因所謂底歌無法與原始伴唱機分離使用,亦無法灌入其他品牌之伴唱機內,故無「承租底歌」之情事。

⒌「僅承租伴唱機」與另行承租原告之伴唱產品兩者無合理可能之替代性:

依原告之經銷商表示「金嗓伴唱機原有底歌雖有4 千至5 千首,但因為歌曲老舊,又不好唱,少有店家不另要求加灌其他歌曲者。」,另一放台主表示「各品牌之伴唱機於出廠時均有搭配底歌,但歌曲中沒有八點檔新歌或流行新歌,幾乎沒有店家願意僅承租原有伴唱機,不需加灌任何其他歌曲。」。亦即因弘音公司或瑞影公司之MIDI歌曲擁有大部分八點檔歌曲及流行新歌,放台主所出租予店家的伴唱機,基於競爭優勢,並符合店家要求,除原有伴唱機底歌外,均會同時灌錄(或外接)弘音公司或瑞影公司的MIDI歌曲,否則店家不會願意承租伴唱機。換言之,放台主僅提供伴唱機等硬體設備,不另行承租原告等其他較新較流行之歌曲,則其提供之整體服務即較無競爭力,且大多店家偏好營業場使用之伴唱機內有較多、較新之伴唱歌曲供消費者使用,故市場上僅承租硬體設備不另行承租原告等伴唱產品者,此種交易(承租)情形並非常態。是以,原告辯稱亦有店家僅承租金嗓伴唱機,並未灌入原告等伴唱產品,即主張「底歌」為原告之競爭產品云云,並非可採。

㈣就原告所提主張其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事證,答辯如下:

⒈市場界定:

因所謂「底歌」並非「交易產品」,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排除底歌」之情事。伴唱機製造業者所生產製造之伴唱機所附隨機之「底歌」,與伴唱機乃不可分割之一部分,自無底歌與本件所界定之「放台主所灌入伴唱機之營業用之MIDI產品相提並論」之理。伴唱機乃MIDI伴唱產品之載體,為放台主(伴唱機出租業者)之設備之一,與另行灌入之營業用MIDI伴唱歌曲,非屬競爭產品市場。盜版MIDI之有無,與原告之市場占有率並無影響。

⒉市場占有率:

被告於市場占有率之估算,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例如,原告98年8 月3 日到會陳述表示:原告之C 約,即為優世大公司之MIDI產品,「如本公司之客戶要同時承租B+C 時,本公司會幫客戶一併簽C 約,再將確認書送優世大公司」。原處分係以主要參與廠商之MIDI營業額計算其市場占有率,而該市場占有率與被告訪查紀錄結果相同,原處分並非依被告訪查紀錄作為估算市場占有率之唯一證據。

⒊市場力量: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限制競爭或防礙公平競爭之虞」此

一構成要件,於實務上之解釋,如行為事業之市場占有率超過10% ,則其限制事業活動之行為即具有「限制競爭或防礙公平競爭之虞」之市場力量。而原告市場占有率達37% ,以及經銷商對原告產品之依賴性高,足證原告之市場力量。原告及弘音公司於98年經銷商會議中表示其擁有八點檔新歌、流行新歌及KTV 排行榜歌曲,該等專屬授權之歌曲乃其他MIDI伴唱產品發行商所無法立即擁有者,此乃原告經銷商除承租音響硬體設備外,尚另行承租原告及弘音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之主要因素,足證原告之經銷商對原告及弘音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具有依賴關係。又原告之經銷商及放台主表示承租伴唱機之店家多屬餐廳及小吃店,伴唱機係為供店家營業用,如伴唱機內僅有底歌,不另灌錄原告或弘音公司或其他品牌MIDI歌曲之伴唱機,將不會有店家願意承租,幾乎沒有競爭力。再者,金嗓伴唱機原有底歌雖有數千首,但因歌曲老舊,又不好唱,少有店家不另要求加灌其他歌曲者。原告對於自己市場力量之公開陳述,係被告用以反駁原告之理由多屬自相矛盾之詞,並非原處分所審酌之事證。

⑵又原告曾多次對外表示其市場力量及主要競爭對手如下所述:

①原告及弘音公司對自己所處之市場地位及競爭者知之甚

稔,弘音公司副總徐祖迪97年間曾表示「全台約有2 萬

5 千部合法繳交權利金的伴唱機,使用弘音伴唱軟體(弘音公司產品為弘音精選MIDI穩讚;原告之產品為弘音精選MIDI)有1 萬2 千台,每年權利金達3 億元…」。

②於賴金柱(嘉義地區放台主)違反著作權法案,原告告

訴代理人朱宗偉99年3 月9 日曾回答法官謂「其實被告(賴金柱)經營91年到現在…他應該知道全臺灣合法代理伴唱歌曲(非原聲、原影)的公司僅有美華、瑞影、弘音三家公司…」。

③原告於「98年經銷商會議資料」之「瑞影公司97年6 -

8 月份發行歌曲與其他廠牌比較」,將自己之商品(「弘音精選MIDI」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與其他廠牌比較時,稱競爭對手為「美X公司」,且表示「美X公司」之歌曲為無效歌曲,足證原告之主要競爭對手即美華公司。

⒋限制經銷商不得同時經銷其他品牌MIDI的事證:

原告主張限制經銷商不得代理、仲介或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之真意係指「不得將其他公司伴唱產品,與『弘音精選MIDI』、『弘音精選MIDI』穩讚伴唱產品進行附合、連結或搭售」,並非獨家交易限制云云,惟經被告調查事證證明原告之真意在於獨家經銷限制,原告之經銷商及放台主亦表示,原告要求不得同時經銷其他品牌伴唱產品;且原告之「避免轉租價格之增加、禁止不正當之搭售、聯賣行為及獨家交易之正面經濟效果」理由,原處分業已針對原告及弘音公司所提出獨家交易限制之正面經濟效果,逐一審酌,並認無正當性。又原告之限制競爭行為「已有限制競爭之虞」,不以經銷商是否實際遭原告終止或受其他處罰為必要,抑或是經銷商是否實際因此與競爭對手終止契約為必要。另原處分書理由四之1 提及「另依據被告訪查放台主亦表示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有要求經銷商不得與檢舉人交易之情形」,係指原告「限制事業活動」之行為事證明確。蓋因原告(1) 於經銷商會議中宣布、(2) 契約中約定,(3) 又另發布公告,且依(4)被告訪查紀錄,受訪者亦表示有要求不得經銷其他業者之MIDI情形,均足以認定原告有「限制事業活動」之行為,確實存在。更何況被告97年12月及98年1 月間實地訪查紀錄全數第2 頁之四問題「請問上游MIDI伴唱產品授權發行業者與貴事業交易時,是否有下列行為?」第2 點選項「要求不得經銷其他業者之MIDI產品或參加其活動有此行為之上游業者」,全數均打勾並回答「弘音、瑞影」,足見原告所言不實。又被告陸續所接獲之檢舉函(乙卷第135 至145 頁、第157 頁)亦表示不許業者再與其他MIDI音樂檔案提供經銷商進行合作。原處分認定之違法事實,已針對原告等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綜合判斷,而關於原告提出尚有「禁止不正當之搭售、聯賣」之合理事由,尚不足以正當化其獨家交易安排之反競爭效果。原告97年8 月13日公告及經銷會議中宣稱,除了要求各階層經銷商不得參與任何其他公司伴唱產品經銷活動外,另要求「不得將其他公司伴唱商品,與本公司伴唱產品進行附合、連結或搭售」,惟此並未於原處分所認定違法事實之列,係因經銷商或承租人自行將經銷或承租之伴唱產品為「附合、連結或搭售」,其本質上即可能違反著作權法,故該項限制經銷商事業活動之行為,尚難認已達違法程度。今原告反將原處分已認定不屬「不正當之限制事業活動行為」,用以主張被告未就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加以審酌,顯係將數項涉嫌違法之事實混為一談。再者,經銷商如「同時經銷」其他品牌之伴唱產品,並不必然有原告所稱「搭售或聯賣」之情形或盜版爭議,又如經銷商有「不正當之搭售、聯賣」行為而違反著作權法時,原告仍得就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主張權利,是故原告辯稱原處分並未審酌「禁止不正當之附合、連結或搭售」對原告有利之主張云云,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應將可能從市場上取得家用及營業用之伴唱機(

不論係合法或非法管道)納入相關市場」、「應將盜版MIDI納入相關市場」,係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錯誤認知:

⒈按所謂相關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

,具有高度(緊密)替代性的商品或服務所構成的集合,亦即界定相關市場時必須遵循「最小市場原則」(smallestmarket principle )。

⒉倘若採原告所述「將可能從市場上取得家用及營業用之伴唱

機(不論係合法或非法管道)納入相關市場」、「應將盜版MIDI納入相關市場」,將無法真實反映市場競爭狀況,反而使相關市場範圍被不當的放大,錯誤低估原告之市場占有率,而違背前述「最小市場原則」。所謂「高度(緊密)替代性」,並非僅指功能上或技術上「可以」替代本案系爭產品,而是在特性、用途、價格或其他交易條件上亦具有緊密的替代性,且足以對系爭產品產生的競爭壓力,本件相關產品市場界定須先從原告販售之MIDI伴唱產品為「候選市場」(candidate market),漸次加入與系爭產品具有緊密替代性之產品,例如弘音公司、美華公司所販售之MIDI伴唱產品,但僅可以具有「緊密替代性」產品才能納入「候選市場」,而不能僅從技術上「可以」替代系爭產品即納入相關市場,以免不當的擴張市場範圍,否則倘照原告之邏輯,「那卡西」亦可以提供唱歌伴奏之功能,是否亦能將「那卡西」納入相關市場之範圍?⒊原告主張將「家用及營業用之伴唱機(不論係合法或非法)

納入相關市場」、「應將盜版MIDI納入相關市場」亦明顯違背市場界定之原則及經濟理論,依照美國最高法院法官EarlWarren在布朗鞋業案(Brown Shoe Co.﹐Inc v. UnitedStates, 370 U.S. 294 (1962) )判決指出判斷產品間替代性時,必須考慮包括「產品價格差異性」在內之各項實務指標,其道理係因在競爭市場下,所有同質產品的價格應該都是相同的,否則價格較高者必將因乏人問津而退出市場,此亦即經濟學上所謂「一個價格法則」(the rule of oneprice ),換言之,若具有緊密替代性之產品,則其價格差距必然不致過大,是以在現實生活中,倘若兩樣類似產品而彼此價格差距過大,而彼此又能同時在市場中存在,則可合理推論必然有某些因素阻礙高價產品之購買者,採用低價產品作為替代產品,因此高價產品與低價產品間即不具有緊密替代性。本案中「須繳付費用之合法MIDI產品」與「不須支付費用盜版MIDI產品」,彼此間價格差距過大,適足以說明兩者間不具有緊密替代性,而不能納入同一相關市場範圍,是以,原告所主張之市場界定方式缺乏理論根據。

㈥另被告曾於84年11月6 日以(84)公處字第149 號處分書處

分美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迭經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03號判決維持原處分。美華公司行為時之市場占有率為17.8% ,原處分即認定「該公司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17.8,顯見該公司已具市場地位,對伴唱錄影帶擁有一定程度之市場力。該公司利用伴唱錄影帶享有著作權物之獨家排他性及消費者對流行新歌之偏好性等商品特性,迫使KT

V 業者在顧及歌曲選擇完整性之壓力下,必須成套購買美華影視公司提供之三百部單曲伴唱錄影帶,KTV 業者無法自由選購單曲伴唱錄影帶,有妨礙單曲伴唱錄影帶市場公平競爭之虞」。

㈦另原告之補充理由㈡狀所附原證7 之判決為聯合行為之案例

,與本件無關,況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2181號判決撤銷。另原告舉原證5 指稱,檢舉人美華公司未受原告之行為而有影響,反而業績大幅成長,可證明原告行為無負面經濟效果、對市場無不利影響,原告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云云。然美華公司業績成長仍賴其本身之努力,如無原告違法的限制競爭行為,美華公司之業績成長恐更大,故難認該主張得以證明原告之行為對市場無影響。又原告以競爭對手之努力成果,而自稱得以證明其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不影響市場云云,顯然不合邏輯、亦無理由。況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六、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其要件為「之虞」,本不以實施後對市場競爭產生實害為必要,只要該行為實施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可能性」或「抽象危險性」即足該當,系爭行為是否對市場造成實際影響,本非所問。原告以契約、經銷商會議及公告方式限制其交易相對人之「獨家交易限制」行為及「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價格」,均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以不當之營業競爭手段,阻礙交易相對人之營業選擇自由及剝奪競爭對手之交易機會,自有減損市場自由競爭之虞,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

㈧原告辯稱原處分MIDI伴唱產品應非限於營業用MIDI云云,惟

有關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實務狀況,原告於原處分調查階段函復被告之意見以及向被告檢舉美華公司及嘉聯集團之檢舉書,與現今原告之陳述完全不同,原告顯然誤解原處分意旨,理由如次:

⒈原告與弘音公司取得多數唱片公司之流行歌曲及新歌之專屬

授權,且以發行伴唱產品為主要業務,其中原告所發行之MIDI伴唱產品,主要係透過伴唱機出租業者(放台主)經銷(或稱轉租),放台主向原告承租MIDI伴唱產品後,向原告支付租金,放台主即取得將MIDI伴唱產品灌入於放台主用以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供店家(餐廳等)營業使用,再向店家收取租金(店家向放台主支付之租金,除每月灌入MIDI伴唱產品外,尚包括伴唱機、麥克風及維修服務),系爭原告經銷商或放台主所經銷(或轉租)之MIDI伴唱產品乃為營業用之MIDI伴唱產品。換言之,實務上經銷商或放台主出租伴唱機予店家,均係供作營業場所之消費者使用,所經銷(灌入)之MIDI伴唱歌曲,自應為營業用伴唱歌曲。

⒉弘音公司98年4 月9 日函所述「現今之營業用伴唱卡拉OK市

場…本公司只有負責經營最底層之MIDI業務」、原告與各區域承包商所簽訂之協議書,例如蔡明哲與瑞影公司協議書,其中第4 點第4 項約定「甲方保證全心經營瑞影於上述指定地區關於承租商品之出租業務,於區域獨家承包期間內,甲方絕不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代理、仲介、經銷等)參與任何未經瑞影同意之廠牌將伴唱產品(含伴唱機、MP3 、

VOD 、MIDI檔案等)以任何方式提供予非供家庭使用之任何商業活動。甲方同意如違反本項規定,甲方依據協議書約定交付瑞影之承租保證金除應視為違約金由瑞影全額沒入外,瑞影並有權要求終止本協議書、終止A 約商品承租約定書以及中止對甲方承租商品之使用同意」,以及原告檢舉美華公司及嘉聯集團之檢舉書所附「目無王法、幫派圍城侵害著作權及暴力脅迫之組織型犯罪實錄」謂「就視聽歌唱產業的市場生態,營業用市場而言,上、中、下游市場交機制行之有年,…下游通路市場,按性質的不同實分為3 大類別(列表),即…. 第3 類…為一對一的伴唱機,營業型態以非原聲原影的播放方式,俗稱MIDI」,檢舉美華公司及其下游之嘉聯集團如何不當爭取原告之經銷商,在短短數月,即減少2千多台MIDI套數,減少之交易金額達3,993 萬元,足以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認為美華公司及其下游嘉聯集團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足證原告與美華公司互告有關MIDI伴唱產品經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均係指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且原告主張美華公司等事業之行為造成原告減少

2 千多台MIDI套數,即已達「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惟原告現今卻推翻先前自己陳述,主張其97年之MIDI營業額高達1 億1393萬元卻未達10% 市場占有率,而美華公司97年之MIDI營業額僅2 千餘萬元,卻有「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顯係為錯誤主張。

⒊又原處分所非難者係原告透過對經銷商之不合理之限制約款

(獨家交易限制行為),阻礙競爭對手(同樣發行MIDI伴唱產品之業者,如美華公司)擴張或取得銷售通路,形成市場封鎖之效果,削弱或甚至消滅「品牌間競爭」;以及「限制經銷商轉租價格」,使MIDI伴唱產品經銷價格趨於一致,降低相同產品在不同經銷通路間之「品牌內競爭」,而有限制市場競爭之虞。是故原告限制經銷商之行為,與是否真有「家用伴唱機」轉為營業用(因為,如有家用轉營業用,亦不需透過放台主經銷)、或是否依法申請公演證(因公開演出之授權,並不區分其使用目的及來源),以及申請公演授權市場之實務狀況(公開演出授權之多寡),皆與原告違法行為無涉。

㈨有關原告主張應將「底歌」及「家用伴唱機」納入相關產品

市場範圍內,且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核發之公演證之數量,即得證明「家用伴唱機」供營業場使用之數量相當大,以及原告於另案提出署名陳學賢之陳述意見、伴唱機版權保證書等節,顯係誤解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之規範目的及實務運作,理由如次:

⒈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之限制事業活動行為,與公開演出之授

權市場,或授權數量之多寡,毫無關係,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⒉伴唱機「內建之歌曲」(底歌)乃伴唱機不可分割之產品,

市場上無「底歌」此一商品。伴唱機出租業者(放台主)於出租伴唱機供店家使用所灌入之MIDI伴唱歌曲,當為「營業用」之伴唱歌曲,「伴唱機」本身屬伴唱歌曲之載體,亦放台主經營業務之硬體設備,亦已如前述。

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享有重製、公開演出、播

送、傳輸等相關權利,就利用人而言,除非屬於使用程度輕微之「合理使用」外,否則原則上應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能合法利用他人著作。是以,依法應申請音樂或錄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演出授權之情形很多,例如KTV 、大賣場、展覽會、卡拉ok、樂團、合唱團、婚喪喜慶、宗教、社區活動中心,不論是否供營利或非營利,亦不論其音樂或錄音著作之來源為何。因此,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核發之公演證(公開演出授權證明文件)之情形甚多,並非如原告所謂公演證之核發,即指「家用伴唱機為供營業場使用而申請公開演出授權」者。

⒋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網頁有關授權資訊/Q&A中,詳

細記載「於公開場所播放音樂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應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而不論購買正版、盜版之CD或轉接廣播,利用喇叭等擴音器材播放與公眾(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聆賞,皆屬著作權法公開演出之行為範圍。而不論營利或非營利之利用,皆應取得授權後始得播放音樂。而保險公司理賠服務櫃檯應屬公眾之場所(即有不特定之保戶出入),除以單一之收音機(未接任何喇叭、擴音器)收聽廣播音樂外(可認定為個人之收聽行為),否則以一般之CD PLAYER 播放CD音樂,皆屬於公開演出之範圍而須付費。如貴公司已取得本會之授權付費,可至本會之網站尋找團體會員之名單洽買唱片播放,謝謝。」。故著作權公演證之申請,只論究是否涉及公開演出行為,不論其來源為何,所以不區分營業用或非營業用,此與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函復本院謂「本會因僅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故僅需就營業店家之公開演出使用行為進行授權,至於該營業店家所使用之伴唱機種類,或其歌曲檔案來源,均非本會所問,本會亦無從加以辨識」同其意旨。既然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核發之公演證無法分辨是否為「家用伴唱機」,即無法證明有「家用伴唱機為供營業場使用而申請公開演出授權」之存在,亦無法推算家用轉營業用伴唱機之數量,更遑論原告所主張之「家用伴唱機轉為供營業場使用之數量相當大」之情事。

⒌又原告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1 號依其所請發函調

查事證後,公演證數量僅數千台,卻又改口質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陳述意見之真實性云云,並提出署名陳學賢(原告之南投區域經銷商)之陳述意見。惟陳學賢委任期間既為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何以陳述意見謂「『97年度』共計代辦1,200 張(台)台協公演證」,又「委託代辦」並非「實際核發證書」之數量,陳學賢亦未提出當時受委託代辦之申請書以資證明,且所謂「近9 成為金嗓牌…」亦未明確,顯見原告質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陳述意見之真實性,實屬不當。

⒍至於原告提出金嗓、美華、大唐、及音圓等公司之伴唱機出

廠所附之版權證明書乙節,然版權書僅係告知消費者內建之歌曲係合法版權,其內容謂如欲於公開場所公開演出或供其他營業目的之使用,「應取得書面授權」、「依政府相關法令辦理」、「並向相關仲介團體申請公開演出證明」等語,係在於提醒或警告消費者注意授權範圍、如公開演出時申請公開演出證明,亦即該證明書除告知消費者內建之歌曲係合法版權外,另提醒消費者勿以為歌曲有合法版權即可任意使用,故該版權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因此有大量消費者將家用伴唱機轉供營業使用之情形,況依該等版權書之文義,亦無從得出消費者申請公開演出之授權後,即當然取得供營業使用之授權或重製之授權之結論,原告所述並無理由,顯不足採。

⒎綜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核發之公演證之數量與本案產

品市場之界定無關,且不論實際核發公演證之數量多寡,均無礙於原告違法行為之成立。

㈩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計算原告市場占有率時,忽視「地下經濟」部分:

⒈何謂地下經濟語意不明,範圍不明確,究竟係「誰」產生之

地下經濟,店家、放台主、經銷商、伴唱產品發行業者、唱片發行業者?其違法行為態樣為何,未依法登記、未符合管制規定、未依法覈實報稅、抑或未依法支付權利人權利金?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判字第1696號判決駁斥當事人主張被告忽略地下經濟,以致低估市場產值,而高估其市場占有率之主張,謂「所謂『地下經濟』未覈實報稅云云,究竟幾何,終屬渺渺,上訴人也未提出具體可信之資料可資推算,自無足採」。

⒉市場占有率,除評估事業對其所處市場控制力大小之重要指

標外,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規定,「市場占有率」乃為事業結合是否達「申報門檻」之重要標準之一,且事業結合如達申報門檻而未依法申報者,尚有處罰規定,是故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 項及被告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亦明定「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前項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以第3 點劃定特定市場範圍內之銷售值(量)作為基礎,其不宜以銷售值(量)計算者,得依所處特定市場特性採計其他計算基礎。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故縱有地下經濟存在之事實,亦無將地下經濟之產值計算入市場占有率總產值之法律依據,且基於法律明確性的要求,以此地下經濟模糊之概念及標準,來計算市場占有率,規範事業結合申報義務,絕非執法者對法律之合理解釋或立法者之立法原意。

⒊退萬步言,縱有地下經濟存在且有法律依據應將其算入市場

總產值,亦係指與原告同一競爭水平之事業所產出之地下經濟,即未合法登記、未繳稅之「地下(非法)發行MIDI伴唱產品業者」始屬之,與原告所提出之單純侵害原告(或他人)著作權之事業不同。

原告主張「盜版MIDI廠商」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 條規定之事

業,而為原告之競爭廠商,並提出被告公平交易法註釋研究系列㈠83至84頁、黃茂榮著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第62至63頁,認為盜版商為「事業」,該盜版業者縱使未設立登記,亦足以影響市場之競爭秩序,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於論究MIDI伴唱產品市場時,自無排除盜版MIDI廠商之理云云。

惟按:

⒈「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行為主體」與「應納入相關產品市場

之廠商」兩者概念不同,前者係指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條 規定之事業定義者,即受公平交易法規範;後者係指計算特定廠商之市場占有率時,哪些廠商應劃為同一競爭圈(市場)內,進而將該市場內各廠商之營業額加總,即市場範圍之概念。原告自始至終皆混為一談。

⒉有關公平交易法註釋研究系列㈠第83至84頁「排除不法或不

正當商品或服務於本法規對象外,反而可能導致本法規範之漏洞,從而縱令所謂不法或或不正當商品或服務,亦屬本款規定之商品或服務,其提供主體因而亦受本法規範」,係指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縱有違反行政規範(例如標示不實、未經食品衛生檢驗、營業場所為違章建築等)該事業如符合「獨立性」、「經常性」並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或團體,仍為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主體,其交易行為仍受公平交易法(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多層次傳銷等規定)之規範。是故如一事業雖有侵害他人著作權(原告稱盜版行為),如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 條規定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如涉及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仍有公平交易法適用之餘地,無原告所謂「排除盜版MIDI廠商」不受規範之情形。

⒊另黃茂榮著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第62至63頁「蓋能對於競

爭秩序予以影響者,固為活動者,但活動者之所以能對競爭秩序加以影響,乃因其活動,而非因其存在之法律形式。是故,從事地下經濟者,雖未為其從事地下經濟而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以取得法律上之形式的主體地位,但在像公平交易法及稅法這種法律,在其意義下之權利能力之認定,不適當與公司在公司法下之權利能力的取得問題同視。蓋在公平交易法及稅法,如以設立登記為必要,將不能達到規範競爭秩序或稽徵稅捐的目的」。縱觀論文意旨,作者認為事業不以其是否有設立登記為必要,亦即未合法登記之事業,仍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此見解與被告實務上認定符合「獨立性」、「經常性」並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或團體等要件者,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 條規定之「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兩者並無歧見。

⒋承上,如行為主體符合「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

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定義之事業,即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不論該行為主體是否另有侵害著作權法(或商標法、專利法)之違法行為存在。又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業(原告稱盜版商),雖受刑事處罰,惟如其仍依法繳納營業稅,何來地下經濟?是故「盜版商是否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問題本身,即是對公平交易法第2 條規定之誤解所致。

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業(原告稱盜版商)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2 條業之定義而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與該「盜版廠商」是否為原告之競爭廠商(相關產品市場之參與者),係屬二事。原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對於其所發行之MIDI伴唱產品,不論係經銷商、放台主、店家或其他第三人,未經合法授權而重製或使用者,原告即得主張其著作權法上之權利,惟該等授權關係(原告與經銷商、放台主或店家之交易關係)乃為垂直關係,並非水平競爭關係,故不論經銷商、放台主或店家等垂直關係之事業,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營業額多寡、有無合法報稅,均與原告之市場占有率毫無關連。

⒍綜上,盜版商僅係「侵害著作權案件之被告」,原告謂侵害

其著作權者,即為其競爭廠商,顯然係誤解公平交易法第4條「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公處字第100142號處分書認定嘉聯公司及

振揚公司以不正當方法爭取競爭對手(即原告與瑞影公司)之交易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再主張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即為盜版商,且為原告之競爭對手,故應將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納入MIDI伴唱產品市場云云,顯係錯解相關規定及公處字第100142號處分書之意旨,茲說明如次:

⒈承上,不論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是否侵害原告或其他人之著

作權,其依公司法成立公司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1款所定義之事業-「公司」,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之行為當受公平交易法規範,該被告公處字第100142號處分書即為2 事業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證。

⒉又原告主張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係盜版商云云,惟由處分主

文「一、被處分人尚未取得競爭對手之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代理權,以及嗣後明知無法取得授權,卻宣稱將陸續取得其代理權,且為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辦理終止契約約事宜等方法,爭取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為以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二、被處分人為提高伴唱機出租業者與其交易之意願,要求伴唱機出租業者統一伴唱機出租價格及調漲投幣式每首歌曲價格,為以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有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 款規定。」,可知被告公處字第100142號處分書,並非處分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盜版行為」(是否侵害著作權法係屬司法案件),且公處字第100142號處分與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受「組織犯罪」或「非法重製」司法偵查之關係,業已於原處分認定:「關於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主張本案有行政罰法第26條先刑法後行政法之適用乙節:…查98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偵辦蕭進惠等『自然人』涉犯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損等罪乙案,與本案行為主體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2 事業為『法人』,兩者處罰對象並不相同,自不生對同一行為人處罰該行為兩次之問題。另振揚公司涉犯著作權法乙節,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法第101 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 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其違法行為態樣乃「非法重製」行為,與本案振揚公司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及第4 款「以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以及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兩者違法行為構成要件截然不同,難認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所謂『一行為』之意涵。4.綜上,本案並無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所主張行政罰法第26條先刑法後行政法之適用情形…」。

⒊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成立時間係97年11月至12月間,於原告

違法行為時,尚未成立。且其成立目的,即為代理「美華公司」98年之MIDI伴唱產品經銷業務,蓋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係以「經銷」美華MIDI伴唱產品為業務,其取得之報酬為經銷利潤,其市場上之地位如同原告之區域承包商之地位,故97年間原告與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非屬同一競爭水平,當無納入其營業額計算原告之市場占有率之理自明。

⒋綜上,原告違法期間(97年間)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與原告非屬同一競爭水平。

另原告向本院申請調查97年間全省各警察機關查獲侵害與MI

DI伴唱產品、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經濟案件之「警政統計報表」云云,顯無理由,已如前述。且縱使事業非法重製(或未續繳租金仍不刪歌、以少報台數等)之行為經法院認定屬實,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標準判決科刑者,其量處罰金多寡,與市場產值,無法比擬,原告以極度不精確之案件數量,統計出20億產值,顯不可採。

關於原告辯稱12份訪查紀錄之受訪者等,因非原告之經銷商,所以其陳述意見不實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作之12份訪查紀錄乃本案調查程序之初,為瞭解產業

現況所為之訪查,非就原處分違法事實之調查,且僅係作為原處分認定原告市場占有率之佐證資料之一,並非唯一依據,合先敘明。

⒉受訪查者受訪查之際不知悉原告被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

條規定,此可由訪查紀錄問卷上僅記載係為瞭解調查MIDI伴唱產品市場上、下游經銷關係而為訪談可證。且受訪查者多數經營伴唱機出租業務有10年至20年之久,何以因為該等受訪查者非原告之經銷商,即因此認定其多年對於市場概況(有多少品牌之伴唱產品)之陳述不實?何以僅有原告之現在經銷商始知悉相關產業概況?又原告經營MIDI伴唱產品市場僅有數年之久,何以得全盤推翻其他非原告之下游經銷商之陳述意見?⒊另被告針對伴唱機之「內建歌曲」(底歌)與本件產品市場

之關係,被告曾訪談「伴唱機製造業者」金嗓公司(金嗓公司99年3 月12日陳述紀錄、被告99年2 月2 日電話訪談紀錄表)、「被告之經銷商」典唱公司(被告99年2 月2 日電話訪談紀錄表),以及「非被告之經銷商」陳銘忠,且該3者之陳述內容,不論從著作權授權(原始授權範圍不同)、產業角度(輔助銷售、不可分割之產品)、經銷實務(少有店家不灌歌、幾乎沒有不需要灌歌者)等角度之陳述,均認為伴唱機內建歌曲,與原告所發行之MIDI伴唱歌曲,非屬同一競爭水平之商品。換言之,不論是其他不同競爭水平之事業、原告之經銷商、非原告之經銷商,該3 者之陳述意見皆相同。

四、本件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限制經銷商不得同時代理、仲介或經營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並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之價格,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

易之行為,並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9條第6 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亦有規定。

㈡單機MIDI(俗稱MIDI)與包廂VOD(俗稱大V)、單機VOD(俗稱

小V)伴唱產品為不同之電腦音樂編碼格式,授權金差異甚大,對於最終使用者之店家而言,並無替代可能性,就伴唱產品代理商而言,其經銷成本及經銷通路亦不同,本件相關產品市場乃界定為MIDI伴唱產品,且MIDI伴唱產品為音樂著作權物,事業於取得授權後即得發行與經銷,並無地理上之限制,應以「全國」為地理市場。查被告經調查全國稅務資料、實地訪查MIDI伴唱產品經銷商及放台主(即伴唱機出租業者),並函請大唐公司、優世大公司、華特公司等其他發行MIDI伴唱產品之事業及伴唱機製造廠商提出說明,並依據原告及弘音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認定97年間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主要參與者為原告、弘音公司、美華公司及優世大公司等事業,其調查事證如下:

⒈經被告調查全國稅務資料顯示97年間經營MIDI伴唱產品業務

之主要事業為原告、弘音公司、美華公司及優世大公司等事業。

⒉次查被告97年12月至98年初實地調查MIDI伴唱產品經銷商及

放台主所作之訪查紀錄,綜合所有受訪者之陳述內容顯示,當時發行MIDI伴唱產品提供經銷商或放台主灌入伴唱機一併出租予店家使用之伴唱產品代理業者計有原告、弘音公司、優世大公司、華特公司及大唐公司。

⒊經被告調查,華特公司雖有經營MIDI伴唱產品業務,惟該公

司於97年12月9日始成立。至大唐公司亦表示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發行唱片及銷售電腦伴唱機,所銷售之伴唱機內雖附隨MIDI歌曲,但並未單獨出租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另查摩那園公司,其主要營業項目為聲音錄製及音樂出版,並未發行MIDI伴唱產品供放台主灌入營業用伴唱機。雖其有部分業務係發行MIDI伴唱產品供金嗓公司伴唱機使用,因摩那園公司97年之總營業額亦僅2 百餘萬元,僅約1%市場占有率,對原處分市場占有率之計算,毫無影響。亦即依被告調查結果顯示,弘音公司係自上游版權公司、唱片公司或詞曲作者取得版權後,製成MIDI伴唱產品,自93年起將發行之伴唱產品業務全部交由原告總經銷,弘音公司及原告係屬上、下游經銷關係;97年MIDI產品代理商主要為弘音公司、原告、美華公司及優世大公司,依其MIDI產品營業額計算,97年弘音公司及原告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市占率分別為37% 及50%,合計超過80% 以上,弘音公司及原告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具相當市場力量,97年弘音公司及原告之MIDI伴唱產品占受訪查之放台主所經銷伴唱產品之比率達7 至9 成。且原處分對於原告及弘音公司市場占有率計算方式及本件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公式,如附表所示,所援引數據來源詳如被證4 (見本院卷㈠第226 至231 頁)。又被告經實地訪查MIDI伴唱產品經銷商及放台主,函請其他發行MIDI伴唱產品之事業及伴唱機製造廠商說明,依據原告及弘音公司陳述,並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 項規定,審酌原告之行為意圖、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認定原告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且有限制MIDI伴唱產品市場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之行為有二:

⒈有關弘音公司及原告限制經銷商不得代理、仲介、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之行為:

⑴按獨家交易之限制競爭效果,在於封鎖其他既有競爭者或

潛在競爭者參與競爭之機會。原告及弘音公司乃為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第一大及第二大代理商,對區域承包商及各層級經銷商要求不得同時經銷其他品牌伴唱產品之限制,此經弘音公司及原告到被告機關陳述時,確認渠等於97年

9 月間召開「98年度MIDI經銷商會議」時宣稱該2 公司「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承包商、經銷商及所有合作伙伴,於合作期間內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代理、仲介、經銷等)參與任何其他公司伴唱產品經銷活動,否則原告、弘音公司將終止合作」,亦即違反約定者,弘音公司及原告將沒收保證金及終止契約,有裝訂於渠等所發送之「98年度MIDI經銷商會議」資料中之弘音公司97年8 月21日及原告97年8 月13日公告、弘音公司與區域承包商簽訂之「B 約承租約定書」第5 點第4 項及原告與各區域承包商所簽訂之「協議書」第4 點第4 項附原處分可稽。又依據被告訪查放台主表示弘音公司及原告有要求經銷商不得與檢舉人交易之情形,是弘音公司及原告對MIDI伴唱產品之各層級經銷商,包括區域承包商、經銷商及放台主等,確有獨家交易限制之事實。

⑵再查弘音公司及原告於本件相關市場之占有率合計超過80

% ,已如上述,下游經銷商懾於弘音公司及原告之市場力量,為避免因同時經銷他品牌伴唱產品而遭沒收保證金及終止契約之處罰,必然被迫減少經銷其他競爭品牌之伴唱產品。下游各層級經銷商,包括區域承包商、經銷商或一般放台主,大部分均直接或間接與弘音公司及原告有交易關係,弘音公司、原告與下游業者之獨家交易限制行為將阻礙競爭對手擴張或取得銷售通道,具有形成市場封鎖之效果,削弱或甚至消滅「品牌間競爭」,足認弘音公司及原告對市場競爭產生實質減損,已具限制競爭之效果。⑶弘音公司及原告對區域承包商及各層級經銷商要求不得同

時經銷其他品牌伴唱產品之限制,除已載明於區域承包商契約內,並於「98年度MIDI經銷商會議」中宣布,更以書面公告方式發送各經銷商,其獨家交易限制之行為明顯,業如前述。弘音公司及原告雖主張獨家交易限制之目的係因經銷商如合併經銷其他公司伴唱產品,將提高租金,在店家不太需要其他歌曲情況下,降低店家承租意願,且同時灌錄數品牌MIDI伴唱產品容易發生版權爭議云云,惟查店家承租伴唱機之主要考量因素為MIDI歌曲多寡及租金高低,放台主為爭取交易機會自得就本身之經營成本或競爭條件,自行決定是否同時經銷(灌錄)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或以較有利之產品組合或價格出租予店家,放台主僅經銷弘音公司及原告之MIDI伴唱產品,未同時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不必然提高店家承租意願,卻明顯減少經銷商及店家選擇其他品牌伴唱產品之機會,縱放台主同時經銷之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倘均係合法取得授權,復依約定灌錄於指定之伴唱機內,即不生違反著作權法情事,即令伴唱機內有多數品牌之MIDI伴唱產品較容易發生版權爭議,仍得以著作權法主張權利,亦難以便利著作權人主張權利而認其獨家交易限制行為有正當理由,弘音公司及原告所為限制顯已逾越保護著作權人正當行使權利之必要合理範圍,是以弘音公司及原告欲以獨家交易之限制,排除經銷商與其他競爭者交易可能性之意圖至為明顯,欠缺促進競爭之合理化事由,對市場競爭產生實質減損,原告前揭行為顯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之要件。至於放台主許進國是否如弘音公司及原告所稱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或是否有經銷商實際經銷他品牌伴唱產品而遭終止契約,均不影響本項違法事實之認定。

⒉有關弘音公司及原告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價格之行為:

⑴弘音公司及原告與區域承包商所簽訂之約定書及協議書內

容雖謂區域承包商係「承租」MIDI伴唱產品供「轉租」店家使用,核其實質交易內涵為「經銷出租權」。弘音公司與區域承包商所簽約定書第5 點第2 項第2.4 款,及原告與區域承包商簽訂之協議書第4 點第2 項第2.6 款,約定區域承包商於經銷MIDI產品時向使用人收取轉租費用,不得低於約定價格,且對於違約者,弘音公司及原告得終止契約。另弘音公司及原告之MIDI伴唱產品經銷體系中之區域承包商或經銷商均為獨立事業,其「經銷出租權」之利潤來自承租與轉租MIDI伴唱產品之價差。弘音公司及原告出租MIDI伴唱產品之直接交易相對人為區域承包商或經銷商,並非最終使用者店家,且區域承包商於簽訂之約定書或協議書時,均已依約定之承租價格計算承租保證金,開立支票,嗣實際經銷後再扣抵保證金。換言之,就承包套數之轉租與否之風險已由區域承包商承擔,弘音公司及原告既已將轉租之風險移轉至區域承包商,仍於契約中限制區域承包商轉租價格,其為使區域承包商出租MIDI伴唱產品時不為價格競爭之意圖甚為明顯。

⑵又弘音公司及原告因於伴唱產品市場之市埸占有率合計超

過80% ,區域承包商鑑於弘音公司及原告之市場力量,為避免因違反最低轉租價格之約定而遭終止契約,區域承包商被迫選擇遵守約定轉租價之可能性甚高,實質上已剝奪區域承包商自由決定MIDI伴唱產品轉租價格之空間。弘音公司及原告限制下游區域承包商自由決定轉租價格,易使MIDI伴唱產品經銷價格趨於一致,降低相同產品在不同經銷通道間之品牌內競爭,有限制市場競爭之虞。

⑶弘音公司及原告固辯稱該項約款僅為建議性質,不會干涉

且無從稽查區域承包商轉租價格,亦無經銷商因而遭處罰云云。惟查前揭約定書或協議書訂有最低轉租價格之約定,及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之不利益條款,必然產生一定法律上之拘束力。又鑑於弘音公司及原告之市場地位,倘遭該2 公司終止契約將對營業影響甚鉅,區域承包商實已受前開不利益制裁措施之拘束,縱弘音公司及原告尚未實際執行該項約款權利,仍有限制競爭之虞,原告前揭行為顯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之要件。

㈢原告雖抗辯原處分對於原告及弘音公司市場占有率計算方式有誤云云,但查:

⒈按市場占有率係評估事業對其所處市場控制力大小之重要指

標,由市場占有率,得以判斷事業與其所處市場中之其他參與者之競爭關係,亦為用以衡量市場力量集中程度之重要因素。亦即市場占有率係指某事業於某一時間內生產或銷售之商品,占同一市場總銷售額(量)中之比例。因此,特定事業之市場占有率,乃係「該事業之銷售量或銷售金額」為分子,除以「相關市場內所有市場參與者之總銷售量或銷售總金額」所得之百分比。此亦為市場占有率得用以評估事業對其所處市場控制力大小之重要指標之原因。次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亦明定「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前項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以第三點劃定特定市場範圍內之銷售值(量)作為基礎,其不宜以銷售值(量)計算者,得依所處特定市場特性採計其他計算基礎。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換言之,市場占有率當以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之金額或數量來衡量。

⒉又按以「銷售量」抑或「銷售金額」計算市場占有率為妥,

端視市場參與者所提供之產品特性而定,如屬同質性產品,則得以銷售量加以計算,例如,鋼鐵煉製及農業產品等;如屬異質性產品,則因個別廠商所提供之產品市場價值不同,應以銷售金額計算市場占有率,始得以正確衡量該事業於所處市場之重要性。查原處分所界定之產品市場為MIDI伴唱產品,MIDI伴唱產品係由音樂詞曲著作權人所授權製作之另一種類音樂著作,屬典型之異質性產品,每一音樂著作是否具有市場價值,以及市場價值多寡差異甚大,以MIDI伴唱產品銷售或出租「總金額」計算其市場占有率,較以銷售或出租「數量」計算為妥,是以原處分以原告MIDI伴唱產品營業額占所有伴唱產品代理商之MIDI伴唱產品總營業額計算原告之市場占有率,乃屬正確之計算方式,尚無違誤。

⒊再查,原告曾多次對外表示其市場力量及主要競爭對手為美華公司,分述如下:

⑴原告及弘音公司對自己所處之市場地位及競爭者知之甚稔

,且原告副總徐祖迪於97年間曾表示:「全台約有2 萬5千部合法繳交權利金的伴唱機,使用弘音伴唱軟體(原告之產品為弘音精選MIDI;弘音公司之產品為弘音精選MIDI穩讚)有1 萬2 千台,每年權利金達3 億元…」等語,有原告98年4 月8 日檢舉函所附「97年11月30日蘋果日報登載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如原告所述,以伴唱機台數計算原告及弘音公司之市場占有率,約為48% (1.2 萬台/ 2.5 萬台*100% ),如以市場總產值3 億元計算,原告97年MIDI營收1.13億元,約達37.66%(1.13億元/3億*100% )之市場占有率,均遠超過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足以影響市場競爭機能之相對市場力量認定之門檻,即市場占有率達10% 之門檻。

⑵又原告於賴金柱(嘉義地區放台主)違反著作權法乙案,

其告訴代理人朱宗偉於法院審理時曾稱:「其實被告(賴金柱)經營91年到現在…他應該知道全臺灣合法代理伴唱歌曲(非原聲、原影)的公司僅有美華、瑞影(即原告)、弘音三家公司…」,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22至224頁)。

⑶原告及弘音公司於98年6 月25日另案檢舉美華公司及嘉聯

集團經銷MIDI伴唱產品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案所提之事證(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亦主張店家有97.96%承租原告及弘音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

⑷原告於「98年經銷商會議資料」中「瑞影公司97年6 -8

月份發行歌曲與其他廠牌比較」,將自己之商品即「弘音精選MIDI」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與其他廠牌比較時,稱競爭對手為「美X公司」,且表示「美X公司」之歌曲為無效歌曲。

⑸承上所述,可知原告之主要競爭對手即美華公司。而97年

MIDI產品代理商主要為原告、弘音公司、美華公司及優世大公司,依MIDI產品營業額計算,97年原告及弘音公司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市占率分別為37% 及50% ,是以原告及弘音公司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具有相當市場力量。故原處分以各伴唱代理商MIDI伴唱產品營業額計算原告之市場占有率高達37% ,已顯著超過「限制競爭之虞」之門檻-市場占有率10% ,足認原告在MIDI產品具有相當之市場力量。

⒋原告雖主張其歌曲數為771 首,依市場上MIDI伴唱歌曲總數

計算,原告之市場占有率僅1.1%云云。但查,於MIDI伴唱產品代理商所發行之伴唱產品內之MIDI歌曲數,因每首MIDI歌曲之市場價值差異甚大,MIDI歌曲數量並無法代表MIDI伴唱產品之市場價值,此亦可由原處分調查所得之「98年經銷商會議資料」中,將「弘音精選MIDI」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與競爭對手(會議資料中所謂「美X」)產品加以比較後,強調原告及弘音公司擁有多數排行榜及流行歌曲,且認為「美X」的多數歌曲係「無效歌曲」可證。因此,歌曲數量並非MIDI伴唱產品之絕對或唯一競爭優勢,如以MIDI歌曲數量計算市場占有率,將錯誤估算其市場力量。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忽略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對市場占有率之計算方式有所誤解,實無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其限制經銷商不得代理、仲介或經銷其他品牌MI

DI伴唱產品之真意係指「不得將其他公司伴唱產品,與『弘音精選MIDI』、『弘音精選MIDI穩讚』伴唱產品進行附合、連結或搭售」,並非獨家交易限制云云。惟查:

⒈原告之真意在獨家經銷限制:

⑴原告及弘音公司於「98年度MIDI經銷商會議」及公告明白

表示「承包商、經銷商及本公司所有合作伙伴…不得將其他公司伴唱產品,與『弘音精選MIDI』、『弘音精選MIDI穩讚』伴唱產品進行附合、連結或搭售,或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代理、仲介、經銷等)參與任何其他公司伴唱產品經銷活動,否則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將終止合作」,綜觀其文義可知,不得將其他公司「伴唱產品」與原告「伴唱產品」「進行附合、連結或搭售」係指將不同品牌產品(MIDI音樂軟體)為實體上、技術上之連結,即將歌曲本身灌錄、重製或結合於特定載體而言。且查,原告所稱之產品「搭售」,與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搭售行為係指行為主體將「自己」得分別銷售之產品,不正當要求交易相對人同時購買之意涵,完全不同,實際上或有涉及著作權合理使用與侵害著作權之爭議,此與事業單純代理、仲介及經銷其他品牌產品等商業行為有所區別。又既然「附合、連結或搭售」與「或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代理、仲介、經銷等)參與任何其他公司伴唱產品經銷活動」同為被列舉之限制活動,則其解釋上自有其不同意涵,自無從主張限制經銷商「代理、仲介、經銷」之原意即在限制「附合、連結或搭售」。

⑵原告辯稱其限制乃「因為由同一個放台主同時灌多家公司

之歌曲,不確定是否取得合法授權,較容易發生版權的爭議」云云。但查,區域承包商所承包之套數並非全數自行放台,且大部分係經銷予其他放台主,故單純經銷之情形,因MIDI歌曲並非區域承包商自行灌錄,故大多無產品實際連結之情事。因此,原告與所有區域承包商所簽訂之契約第5 條第4 點規定「甲方保證全心經營弘音於上述指定地區關於承租商品之出租業務,自本承租約定書簽署日起,甲方絕不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代理、仲介、經銷等),參與任何未經弘音同意之伴唱產品(含伴唱機、MP

3 檔案、VOD 檔案、MIDI檔案等)以任何方式提供予非供家庭使用之任何商業活動。」,並非使用「將其他公司伴唱產品,…進行附合、連結或搭售」等文字。又原告於被告機關陳述時亦表示,上開約款之用意乃「承包商取得區域獨家權利後,本公司之伴唱產品在該地區之推廣,完全仰賴該承包商,會擔心承包商利用本公司產品聯賣其他產品,造成對放台主及店家之不公平對待,故承包商會向本公司保證他會全心經營本公司產品。」,適可得證原告之真意在「全心經營原告產品」-即獨家經銷限制。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⒉原告之經銷商及放台主亦表示原告要求不得同時經銷其他品牌伴唱產品:

依據被告訪查各地數十家經銷商及放台主,全數表示原告及弘音公司有要求經銷商不得與經銷(承租)其他競爭品牌之伴唱產品。且被告所接獲之檢舉函(見原處分卷乙1 第135至145 頁、第157 頁)亦顯示原告不許業者再與其他MIDI音樂檔案提供商進行合作,足見原告對MIDI伴唱產品之各層級經銷商,包括區域承包商、經銷商及放台主確有限制不得同時經銷其他品牌之伴唱產品,原告辯稱其真意並非獨家交易限制,顯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辯稱避免轉租價格之增加部分:

查原告除獨家交易限制外,尚與區域承包商約定「最低」轉租價格,區域承包商必須以高於約定價格轉租,否則違反契約約款,顯見原告辯稱獨家交易限制係為避免增加轉租價格,不足採信。又查,店家承租伴唱機之主要考量因素為伴唱機硬體設備優劣,MIDI歌曲多寡及租金高低,放台主為爭取交易機會自得就本身之經營成本或競爭條件,自行決定是否同時經銷(灌錄)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或以較有利之產品組合或價格出租予店家。故若放台主僅經銷原告及弘音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未同時經銷其他品牌之MIDI伴唱產品,並不必然提高店家承租意願,卻明顯減少經銷商及店家選擇其他品牌伴唱產品之機會。是以,原告及弘音公司企圖以獨家交易之限制,排除經銷商與其他競爭者交易可能,故其辯稱係為避免經銷商或放台主增加轉租價格,並非可採。

⒋原告辯稱避免盜版部分:

原告固辯稱「為避免經銷商任意將原告伴唱產品與有侵權疑慮之其他品牌伴唱產品附合、連結或搭售,可能損及店家或放台主之權益,原告始明文禁止經銷商不得代理、仲介或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云云。然按經銷商同時經銷之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如均為合法取得授權,且依約定灌錄於指定之伴唱機內,即不必然會產生不同品牌產品間非法「附合、連結或搭售」之情形,如確有非法重製侵害原告著作權者,前述「為避免經銷商任意將原告伴唱產品與有侵權疑慮」而限制產品「附合、連結或搭售」之約定,業足以保護原告之著作權受非法重製,縱因伴唱機內有多種品牌之MIDI伴唱產品較「容易」發生版權爭議,亦難謂須以獨家交易限制競爭之手段始得保障其著作權,故此限制行為已逾越保護著作權人正當行使權利之必要、合理範圍。是以,原告為避免盜版而為限制不得同時代理、仲介或經銷其他品牌之行為,並無必然性,且逾越行使著作權之必要、合理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⒌原告辯稱係為增加經銷商之競爭力、忠誠度部分:

查原告係以經銷商會議、公告及契約等不同方式為獨家交易限制,且限制對象廣泛擴及「承包商、經銷商及本公司所有合作伙伴」,即各層級經銷商皆受其限制,足見原告並非係提供較有利之經銷利潤予區域承包商,使區域承包商據以自行選擇(或決定)經銷何種品牌MIDI伴唱產品較為有利,進而產生所謂經銷忠誠度,且原告挾其較多新歌專屬授權之市場優勢,多方限制經銷商及放台主獨家交易,亦非產生經銷商競爭力與忠誠度之正當行為,故原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信。

⒍原告主張係為維持原告產品品質及供應商之信譽部分:

按高科技產業或其他著重售後服務之產業,事業為維護自己品牌之信譽,嚴選經銷商或為特殊交易限制,或有其正面經濟效果。然查,原告之MIDI伴唱音樂軟體,由經銷商經銷(轉租)後,即為放台主(伴唱產品出租業者)之多項投入成本之一,店家針對放台主所提供之硬體設備或軟體內容及維修服務等品質,自行選擇放台主,故放台主所提供之伴唱機出租服務,與原告之MIDI伴唱信譽無直接關連,且如經銷商或放台主涉有盜版或非法重製等侵權著作權之情事,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主張權利,難謂須以獨家交易限制競爭之手段始得保障其著作權而維護其品質或信譽,原告之行為已逾越保護著作權人正當行使權利之必要、合理範圍。

㈤原處分認定之違法事實,已針對原告等意圖、目的、市場地

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加以綜合判斷:

⒈按「本法第19條第6 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

、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契約、經銷商會議及公告方式限制「各承包商、經銷商及所有合作伙伴,於合作期間內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代理、仲介、經銷等)參與任何其他公司伴唱產品經銷活動」,亦即原告要求其各階層之經銷商專售其伴唱產品,核屬上揭規定所稱之「獨家交易限制」行為,另原告「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價格」,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有限制競爭之虞,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6 款規定,有如前述。⒉另原處分已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 項所列各項要

素加以判斷其正當性,並逐一審酌原告所提之合理事由,例如,提高租金將降低店家承租意願、容易發生版權爭議、並未嚴格執行該項限制條款、仍有經銷商同時經銷其他品牌產品、轉租價格限制僅為建議性質,不會干涉、無從稽查區域承包商轉租價格,亦無經銷商因而遭處罰等等,均係原處分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並無原告所稱未就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加以審酌之情事。故原處分已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以及原告稱其所提之正當理由加以判斷,原告訴稱被告未對其有利部分加以調查云云,顯有誤會。

⒊原告所提出之「禁止不正當之搭售、聯賣」之合理事由,尚不足以正當化其獨家交易安排之反競爭效果:

⑴原告97年8月13日公告及經銷會議宣稱,除了要求各階層

經銷商不得參與任何其他公司伴唱產品經銷活動外,尚另要求「不得將其他公司伴唱商品,與本公司伴唱產品進行附合、連結或搭售」,惟原處分並未將此列於違法事實之認定,係因經銷商或承租人自行將經銷或承租之伴唱產品為「附合、連結或搭售」,其本質上即可能違反著作權法,故該項限制經銷商事業活動之行為,尚難認係達到違法之程度。原告將原處分已認定不屬「不正當之限制事業活動行為」,用以主張被告未就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加以審酌,並非有理由。

⑵再者,經銷商如「同時經銷」其他品牌之伴唱產品,並不

必然有原告所稱「搭售或聯賣」之情形或盜版爭議,又如經銷商有「不正當之搭售、聯賣」行為而違反著作權法時,原告仍得就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主張權利,是故原告辯稱原處分並未審酌「禁止不正當之附合、連結或搭售」等對原告有利之主張云云,並非可採。

⒋原告之經銷商對原告及弘音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具有依賴關係:

⑴查原告及弘音公司於98年經銷商會議表示其擁有八點檔新

歌、流行新歌及KTV 排行榜歌曲,該等專屬授權之歌曲乃其他MIDI伴唱產品發行商所無法立即擁有者,此乃原告經銷商除承租音響硬體設備外,尚另行承租原告及弘音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之主要因素,足以證明原告之經銷商對原告及弘音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具有依賴關係。

⑵放台主亦表示承租伴唱機之店家多屬餐廳及小吃店,伴唱

機係為供店家營業用,如伴唱機內僅有底歌,不另灌錄原告或弘音公司或其他品牌MIDI歌曲之伴唱機,將不會有店家願意承租,幾乎沒有競爭力。

⑶又原告之經銷商亦表示金嗓伴唱機原有底歌雖有數千首,

但因歌曲老舊,又不好唱,少有店家不另要求加灌其他歌曲者,亦足以證明原告之交易相對人(經銷商或放台主)對其具有依賴關係。

⒌綜上,依據被告依職權調查所得之事證、原告自己之陳述、

經銷商對原告及弘音公司產品之依賴性及其他公諸之事實,如市場結構,如寡占市場廠商家數少、代理發行伴唱產品之流行歌曲數目等,足以證明原告不僅具有相當市場力量,且原告之交易相對人(經銷商或放台主)對其具有依賴關係。

故原告自稱其市場占有率未及10% 云云,核不足採。

㈥原告辯稱被告僅依受訪查之放台主之陳述意見認定原告之市

場力量云云,然查原處分所謂之訪查結果,係指原處分書第

2 頁「調查經過之㈡」所述之被告97年12月及98年1 月間實地訪查出差報告,其餘第三人自行影印被告訪查紀錄空白表單、並填寫後郵寄被告機關者(此等紀錄並無被告人員簽名),被告收件後僅係依內部歸檔作業規定併卷存查,並非原處分所據以處分之依據。亦即原處分理由援引「經銷商」及「放台主」之陳述加以佐證者僅2 處,分述如下:

⒈原處分書第9 頁「被告訪查各地放台主結果,97年弘音公司

及瑞影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占受訪查之放台主所經銷伴唱產品之比率達7 至9 成」,所指之訪查紀錄係指被告97年12月

18、19日及98年1 月5 、6 日公差報告單(即被證5 被告第

937 次委員會議審議案附件12;8 份原始訪查紀錄,見原處分乙卷第251頁至第289頁)。可知原處分係指產業概況及營業額計算之各家市場占有率,與被告實地訪查結果相同。是以,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僅依受訪查之放台主之陳述意見認定原告之市場力量之情事。

⒉原處分書第10頁理由四之第1 點所述「另依據被告訪查放台

主亦表示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有要求經銷商不得與檢舉人交易之情形」,係指被告97年12月及98年1月間實地訪查紀錄

8 份中全數第2 頁之四問題「請問上游MIDI伴唱產品授權發行業者與貴事業交易時,是否有下列行為?」,其第2 點選項「要求不得經銷其他業者之MIDI產品或參加其活動有此行為之上游業者」,全數均打勾並回答「弘音、瑞影」。且綜觀原處分書理由四各點所述,第1 點係指原告(1) 於經銷商會議中宣布、(2) 契約中約定、(3) 又另發布公告、且依(4) 被告訪查紀錄,受訪者亦表示有要求不得經銷其他業者之MIDI情形,均足以認定原告有「限制事業活動」之行為確實存在。原處分書理由四第2 至5 點則進一步論究其限制競爭之情形,足見原處分認定原告「限制事業活動」之事實,並非以訪查意見為唯一證據。

㈦本件相關產品市場界定為MIDI伴唱產品市場,不包含伴唱機內附隨之底歌:

⒈「伴唱機」與「伴唱產品」乃硬體與軟體本質上差異,自非競爭產品:

⑴按伴唱機乃伴唱產品之載體,伴唱機製造業者製造伴唱機

時必然隨機附有伴唱歌曲,以達消費者得以「伴唱」之功能;伴唱產品,包含大V 小V 、MIDI等音樂編碼格式,乃係伴唱產品代理商另發行之伴唱歌曲,供使用者(多數為營業用)另行灌入之產品,尚不得以兩者皆為「得伴唱之歌曲」即認屬競爭產品。換言之,電腦製造商不因其銷售之電腦中附有另行取得授權之作業系統等軟體,而成為微軟公司或其他軟體業者之競爭對手。

⑵伴唱機製造業者之競爭在於如何生產製造品質更優良或價

格更吸引消費者(或交易對人)之伴唱機,因此伴唱機產品本身點選、播放或切換歌曲功能優劣,或是伴唱機之容量大小,底歌多寡或歌曲本身之品質等均為伴唱機製造業者用以競爭之諸多要素。換言之,一般消費者基於伴唱機產品本身之特性與價格在諸多品牌中,如金嗓、點將家或音圓等選購伴唱機,此即為伴唱機品牌之競爭;對於放台主而言亦同,放台主於選購(或承租)營業用伴唱機品牌時考量因素有:伴唱機本身之優劣、普及率、價格(或租金)、伴唱產品代理商指定之品牌、店家之使用偏好等因素,此亦為伴唱機品牌之競爭。至於放台主或店家承租伴唱機之同時,決定另行承租(灌入)原告之MIDI伴唱歌曲抑或競爭品牌如美華等MIDI伴唱歌曲時,此乃MIDI伴唱歌曲之競爭。

⒉伴唱機製造業者所製造銷售之伴唱機或放台主所出租之伴唱

機內所附屬之MIDI伴唱歌曲(底歌),並非本件所稱「MIDI伴唱產品」之競爭產品,理由如下:

⑴經查伴唱機製造業者,如金嗓公司、點將家公司、音霸公

司、音圓公司及快樂頌公司(97年6 月12日公司廢止)等事業,渠等主要營業項目為製造及銷售電腦伴唱機,並無單獨製作、發行、銷售或出租MIDI歌曲,故伴唱機製造業者與原告並非為同一水平競爭之事業。

⑵次查目前伴唱機製造業者銷售之伴唱機內多附有MIDI 底

歌,因伴唱機製造業者為輔助伴唱機之銷售,多會另行取得MIDI伴唱歌曲之版權或向音樂詞曲所有權人取得授權後製作MIDI歌曲,再灌錄於伴唱機內當作底歌,供購買伴唱機之消費者使用,伴唱機製造業者並不向消費者另收取MIDI伴唱歌曲租金,或定期灌錄新歌於其所銷售之伴唱機內。因此,不論係由一般消費者購買之伴唱機,或放台主購買(或承租)後再(多數附加投幣機)出租予店家之伴唱機者,均附有底歌,且非一般消費者或放台主另行支付費用或租金所取得。

⑶又查實務上放台主使用金嗓或點將家較多,原告亦約定只

能將MIDI伴唱歌曲灌入金嗓、點將家或MDS-655 ,放台主出租營業用伴唱機予店家時,不論選擇任何品牌之伴唱機,除附有底歌外,均另向原告、弘音公司或美華公司承租MIDI伴唱歌曲灌入伴唱機後再行出租,換言之,伴唱機本身僅係MIDI伴唱歌曲之載體,伴唱機本身之優劣及普及率,影響伴唱代理商指定灌入之廠牌,或於伴唱產品代理商未指定品牌時,影響放台主選擇購置之伴唱機品牌,是以伴唱機產品本身之優劣及底歌數量及品質,乃係伴唱機製造業者用以競爭之產品,而非本案MIDI伴唱產品之競爭產品。

⑷再查放台主亦表示承租伴唱機之店家多屬餐廳及小吃店,

伴唱機係為供店家營業用,如伴唱機內僅有底歌,不另灌錄原告或弘音公司或其他品牌MIDI歌曲之伴唱機,將不會有店家願意承租,幾乎沒有競爭力。此亦可由原告「98年經銷商會議資料」,將「弘音精選MIDI」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等產品,與主要競爭對手美華公司(會議資料中所謂「美X」)產品加以比較,並非與其他品牌伴唱機內之底歌加以比較,且原告及弘音公司向經銷商訴求擁有八點檔新歌、流行新歌及KTV 排行版歌曲,足證放台主前述內容屬實。

⑸承租伴唱機並非指承租底歌(內建歌曲):

按放台主所提供之出租服務包含伴唱機、麥克風等硬體設備、伴唱軟體,以及其個人維修及灌歌服務,如店家僅承租伴唱機等硬體設備,並非謂店家係承租底歌,其支付之租金,並非支付予伴唱機製造業者,亦非支付予放台主使用底歌之租金,故僅承租伴唱機,並非指承租底歌。又因所謂底歌無法與原始伴唱機分離使用,亦無法灌入其他品牌之伴唱機內,故無承租底歌之情事。

⑹綜上,伴唱機製造業者所製造銷售之伴唱機或放台主(伴

唱機出租業者)所出租之伴唱機內所附屬之MIDI伴唱歌曲(底歌),亦非本件「伴唱產品代理商所發行MIDI伴唱產品」之競爭產品。故原告主張應以MIDI伴唱歌曲總數計算市場占有率,並無根據,且對原處分所界定之產品市場有所誤解,並非足採。

㈧原告固主張「應將可能從市場上取得家用及營業用之伴唱機

(不論係合法或非法管道)納入相關市場」、「應將盜版MIDI納入相關市場」云云,但查此仍原告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錯誤認知所致:

⒈按所謂相關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

,具有高度(緊密)替代性的商品或服務所構成的集合。界定相關市場必須遵循「最小市場原則」(smallest marketprinciple ),有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與世界銀行(

The World Bank),西元1999年編印之「競爭法與競爭政策之設計與執行架構」第10頁至第12頁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

7 至262 頁)。所謂「最小市場原則」其意義在於界定相關市場範圍時,僅能涵蓋與結合事業所提供產品或服務具有緊密替代性之產品或服務(界定地理市場亦遵循「最小市場原則」),而非漫無限制的放大市場範圍,否則若將市場範圍過度擴張,將導致低估事業的市場占有率,反而無法真實反映其所擁有之市場力。

⒉倘若採原告所述「將可能從市場上取得家用及營業用之伴唱

機(不論係合法或非法管道)納入相關市場」、「應將盜版MIDI納入相關市場」,將無法真實反映市場競爭狀況,反而使相關市場範圍被不當的放大,錯誤低估原告之市場占有率,而違背前述「最小市場原則」。首先,所謂「高度(緊密)替代性」,並非僅指功能上或技術上「可以」替代本件系爭產品,而是在特性、用途、價格或其他交易條件上亦具有緊密的替代性,且足以對系爭產品產生的競爭壓力,本件相關產品市場界定須先從原告販售之MIDI伴唱產品為「候選市場」(candidate market),漸次加入與系爭產品具有緊密替代性之產品,例如弘音公司、美華公司所販售之MIDI伴唱產品,但僅可以具有「緊密替代性」產品才能納入「候選市場」,而不能僅從技術上「可以」替代系爭產品即納入相關市場,以免不當的擴張市場範圍,否則倘照原告之邏輯,「那卡西」亦可以提供唱歌伴奏之功能,是否亦能將「那卡西」納入相關市場之範圍?⒊又原告主張將「家用及營業用之伴唱機(不論係合法或非法

)納入相關市場」、「應將盜版MIDI納入相關市場」亦明顯違背市場界定之原則及經濟理論,因判斷產品間替代性時,必須考慮包括「產品價格差異性」在內之各項實務指標,其道理係因在競爭市場下,所有同質產品的價格應該都是相同的,否則價格較高者必將因乏人問津而退出市場,此亦即經濟學上所謂「一個價格法則」(the rule of one price),換言之,若具有緊密替代性之產品,則其價格差距必然不致過大,是以在現實生活中,倘若兩樣類似產品而彼此價格差距過大,而彼此又能同時在市場中存在,則可合理推論必然有某些因素阻礙高價產品之購買者,採用低價產品作為替代產品,因此高價產品與低價產品間即不具有緊密替代性。本件「須繳付費用之合法MIDI產品」與「不須支付費用盜版

MIDI產品」,彼此間價格差距過大,正可以說明兩者間不具有緊密替代性,而不能納入同一相關市場範圍,是以,原告所主張之市場界定方式缺乏理論根據且流於恣意,亦非可採。

㈨另被告曾於84年11月6 日以(84)公處字第149 號處分書(

見本院卷㈠第248 至250 頁),處分美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迭經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03號判決維持原處分(見本院卷㈠第251 至256 頁)。美華公司行為時之市場占有率為17.8% ,被告機關即認定「該公司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17.8,顯見該公司已具市場地位,對伴唱錄影帶擁有一定程度之市場力。該公司利用伴唱錄影帶享有著作權物之獨家排他性及消費者對流行新歌之偏好性等商品特性,迫使KTV 業者在顧及歌曲選擇完整性之壓力下,必須成套購買美華公司提供之三百部單曲伴唱錄影帶,KTV 業者無法自由選購單曲伴唱錄影帶,有妨礙單曲伴唱錄影帶市場公平競爭之虞」。

㈩另原告之補充理由㈡狀所附原證7 之判決為聯合行為之案例

,與本件無關,況且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81號判決撤銷,對本件而言,並無參考價值。至於原告舉原證5 指稱,檢舉人美華公司未受原告之行為而有影響,反而業績大幅成長,可證明原告之行為無負面經濟效果、對市場無不利影響,原告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云云。然查,美華公司業績成長仍賴其本身之努力,如無原告違法的限制競爭行為,美華公司之業績成長恐更大,故難認該主張得以證明原告之行為對市場無影響。原告以競爭對手之努力成果,而自稱得以證明其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不影響市場云云,顯無理由。況查,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為「之虞」,本不以實施後對市場競爭產生實害為必要,只要該行為實施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可能性」或「抽象危險性」即足該當,系爭行為是否對市場造成實際影響,本非所問。原告以契約、經銷商會議及公告方式限制其交易相對人之「獨家交易限制」行為,及「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價格」,均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以不當之營業競爭手段,阻礙交易相對人之營業選擇自由及剝奪競爭對手之交易機會,自有減損市場自由競爭之虞,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

原告復辯稱原處分MIDI伴唱產品應非限於營業用MIDI云云,

然查有關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實務狀況,原告於原處分調查階段函復被告之意見,以及向被告檢舉美華公司及嘉聯集團之檢舉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陳述完全不同,其所述為不足採,理由如次:

⒈原告與弘音公司取得多數唱片公司之流行歌曲及新歌之專屬

授權,且以發行伴唱產品為主要業務,其中原告所發行之MIDI伴唱產品,主要係透過伴唱機出租業者(放台主)經銷(或稱轉租),放台主向原告承租MIDI伴唱產品後,向原告支付租金,放台主即取得將MIDI伴唱產品灌入於放台主用以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供店家(餐廳等)營業使用,再向店家收取租金,店家向放台主支付之租金,除每月灌入MIDI伴唱產品外,尚包括伴唱機、麥克風及維修服務,足認原告經銷商或放台主所經銷(或轉租)之MIDI伴唱產品乃為營業用之MIDI伴唱產品,此有市場結構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換言之,實務上經銷商或放台主出租伴唱機予店家,均係供作營業場所之消費者使用,所經銷(灌入)之MIDI伴唱歌曲,自應為營業用伴唱歌曲。

⒉依弘音公司98年4 月9 日函(見本院卷㈠第266 至268 頁)

所述「現今之營業用伴唱卡拉OK市場…本公司只有負責經營最底層之MIDI業務」、原告與各區域承包商所簽訂之協議書,例如蔡明哲與瑞影公司協議書,其中第4 點第4 項約定「甲方保證全心經營瑞影於上述指定地區關於承租商品之出租業務,於區域獨家承包期間內,甲方絕不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代理、仲介、經銷等)參與任何未經瑞影同意之廠牌將伴唱產品(含伴唱機、MP3 、VOD 、MIDI檔案等)以任何方式提供予非供家庭使用之任何商業活動。甲方同意如違反本項規定,甲方依據協議書約定交付瑞影之承租保證金除應視為違約金由瑞影全額沒入外,瑞影並有權要求終止本協議書、終止A約商品承租約定書以及中止對甲方承租商品之使用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64 至265 頁)以及原告檢舉美華公司及嘉聯集團之檢舉書(見本院卷㈠第269 至277 頁)所附「目無王法、幫派圍城 侵害著作權及暴力脅迫之組織型犯罪實錄」謂「就視聽歌唱產業的市場生態,營業用市場而言,上、中、下游市場交機制行之有年,…下游通路市場,按性質的不同實分為3大類別(列表),即….第3類…為一對一的伴唱機,營業型態以非原聲原影的播放方式,俗稱MIDI」(見本院卷㈠第278 至280 頁),檢舉美華公司及其下游之嘉聯集團如何不當爭取原告之經銷商,在短短數月,即減少2 千多台MIDI套數,減少之交易金額達3,993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81 至282 ),足以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認為美華公司及其下游嘉聯集團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足證原告與美華公司互告有關MIDI伴唱產品經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均係指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且原告主張美華公司等事業之行為造成原告減少2 千多台MIDI套數,即已達「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惟原告於本件訴訟時卻推翻先前自己陳述,主張其97年之MIDI營業額高達1億1393萬元卻未達10%市場占有率,而美華公司97年之MIDI營業額僅2千餘萬元,卻有「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顯係卸責之詞。

⒊又原處分主文明確記載「被處分人限制經銷商不得同時代理

、仲介或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並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之價格,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換言之,原處分所非難者係原告透過對經銷商之不合理之限制約款(獨家交易限制行為),阻礙競爭對手(同樣發行MIDI伴唱產品之業者,如美華公司)擴張或取得銷售通道,形成市場封鎖之效果,削弱或甚至消滅「品牌間競爭」;以及「限制經銷商轉租價格」,使MIDI伴唱產品經銷價格趨於一致,降低相同產品在不同經銷通道間之「品牌內競爭」,而有限制市場競爭之虞。是以,原告限制經銷商之行為,與是否真有「家用伴唱機」轉為營業用(因為,如有家用轉營業用,亦不需透過放台主經銷)、或是否依法申請公演證(因公開演出之授權,並不區分其使用目的及來源)以及申請公演授權市場之實務狀況(公開演出授權之多寡)無涉,附此敘明。

原告主張應將「底歌」及「家用伴唱機」納入相關產品市場

範圍內,且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核發之公演證之數量,即得證明「家用伴唱機」供營業場使用之數量相當大云云,但查:

⒈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之限制事業活動行為,與公開演出之授權市場,或授權數量之多寡,毫無關係,已如前述。

⒉伴唱機「內建之歌曲」(底歌)乃伴唱機不可分割之產品,

,伴唱機出租業者(放台主)於出租伴唱機供店家使用所灌入之MIDI伴唱歌曲,當為營業用之伴唱歌曲,伴唱機本身屬伴唱歌曲之載體,亦為放台主經營業務之硬體設備,亦有如前述。

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享有重製、公開演出、播

送、傳輸等相關權利,就利用人而言,除非屬於使用程度輕微之「合理使用」外,否則原則上應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能合法利用他人著作。常見利用型態有:⑴舉辦演唱會、音樂會、發表會、展覽會著作權授權。⑵選舉宣傳活動著作權授權。⑶餐廳、旅館、健身房、大眾交通工具等營業場所播放音樂之授權。⑷業者使用電腦伴唱機播放影音伴唱歌曲著作權授權。是以,依法應申請音樂或錄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演出授權之情形很多,例如KTV 、大賣場、展覽會、卡拉ok、樂團、合唱團、婚喪喜慶、宗教、社區活動中心,不論是否供營利或非營利,亦不論其音樂或錄音著作之來源為何。因此,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核發之公演證(公開演出授權證明文件)之情形甚多,並非如原告所謂公演證之核發,即指「家用伴唱機為供營業場使用而申請公開演出授權」。

⒋查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網頁有關授權資訊/Q&A記載

「於公開場所播放音樂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應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而不論購買正版、盜版之CD或轉接廣播,利用喇叭等擴音器材播放與公眾(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聆賞,皆屬著作權法公開演出之行為範圍。而不論營利或非營利之利用,皆應取得授權後始得播放音樂。而保險公司理賠服務櫃檯應屬公眾之場所(即有不特定之保戶出入),除以單一之收音機(未接任何喇叭、擴音器)收聽廣播音樂外(可認定為個人之收聽行為),否則以一般之CD PLAYER 播放CD音樂,皆屬於公開演出之範圍而須付費。如貴公司已取得本會之授權付費,可至本會之網站尋找團體會員之名單洽買唱片播放,謝謝。」(見本院卷㈠第288 至289 頁),故著作權公演證之申請,只論究是否涉及公開演出行為,不論其來源為何,所以不區分營業用或非營業用。此與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函復本院所稱「本會因僅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故僅需就營業店家之公開演出使用行為進行授權,至於該營業店家所使用之伴唱機種類,或其歌曲檔案來源,均非本會所問,本會亦無從加以辨識」之意旨相同。既然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核發之公演證無法分辨是否為「家用伴唱機」,即無法證明有「家用伴唱機為供營業場使用而申請公開演出授權」之存在,亦無法推算家用轉營業用伴唱機之數量,更遑論原告所主張之「家用伴唱機轉為供營業場使用之數量相當大」之情事。

⒌又原告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1 號)依其所請發

函調查事證,得知公演證數量僅數千台,卻改口質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陳述意見之真實性,並提出署名陳學賢(原告之南投區域經銷商)之陳述意見,但查陳學賢受委任經銷期間既為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其陳述所謂「『97年度』共計代辦1,200 張(台)台協公演證」,即非有據,又「委託代辦」並非「實際核發證書」之數量,陳學賢既未提出其當時受委託代辦之申請書以資證明,則其所謂「近9 成為金嗓牌…」云云,亦非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之質疑,並非有理由。

⒍至於原告雖提出金嗓、美華、大唐及音圓等公司之伴唱機出

廠所附之版權證明書,惟查上揭版權書僅係告知消費者內建之歌曲係合法版權,其內容謂如欲於公開場所公開演出或供其他營業目的之使用,「應取得書面授權」、「依政府相關法令辦理」、「並向相關仲介團體申請公開演出證明」等語,係在於提醒或警告消費者注意授權範圍、如公開演出時申請公開演出證明,亦即上開證明書除告知消費者內建之歌曲係合法版權外,另提醒消費者勿以為歌曲有合法版權即可任意使用,故上開版權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因此有大量消費者將家用伴唱機轉供營業使用之情形,況依該等版權書之文義,亦無從得出消費者申請公開演出之授權後,即當然取得供營業使用之授權或重製之授權之結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⒎承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核發之公演證之數量與本案產

品市場之界定無關,且不論實際核發公演證之數量多寡,均無礙於原告違法行為之成立。

原告主張被告於計算原告市場占有率時,忽視「地下經濟」云云。然查:

⒈按何謂地下經濟語意不明,範圍不明確,究竟係「誰」產生

之地下經濟,店家、放台主、經銷商、伴唱產品發行業者、唱片發行業者?其違法行為態樣為何,未依法登記、未符合管制規定、未依法覈實報稅、抑或未依法支付權利人權利金?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判字第1696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43 至247 頁)駁斥當事人主張被告忽略地下經濟,以致低估市場產值,而高估其市場占有率,而謂「所謂『地下經濟』未覈實報稅云云,究竟幾何,終屬渺渺,上訴人也未提出具體可信之資料可資推算,自無足採」。

⒉市場占有率,除評估事業對其所處市場控制力大小之重要指

標外,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規定,「市場占有率」乃為事業結合是否達「申報門檻」之重要標準之一,且事業結合如達申報門檻而未依法申報者,尚有處罰規定,是故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 項及被告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亦明定「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前項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以第3 點劃定特定市場範圍內之銷售值(量)作為基礎,其不宜以銷售值(量)計算者,得依所處特定市場特性採計其他計算基礎。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可知縱有地下經濟存在之事實,亦無將地下經濟之產值計算入市場占有率總產值之法律依據,且基於法律明確性的要求,以此地下經濟模糊之概念及標準,來計算市場占有率,規範事業結合申報義務,絕非執法者對法律之合理解釋或立法者之立法原意。

另原告主張「盜版MIDI廠商」係屬公平交易法第2 條規定之

事業,而為原告之競爭廠商,並依據被告公平交易法註釋研究系列㈠第83至84頁、黃茂榮著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第62至63頁,認為盜版商為「事業」,該盜版業者縱使未設立登記,亦足以影響市場之競爭秩序,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於論究MIDI伴唱產品市場時,自無排除盜版MIDI廠商之理云云。惟查:

⒈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行為主體」與「應納入相關產品市

場之廠商」兩者概念不同,前者係指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 條規定之事業定義者,即受公平交易法規範;後者係指計算特定廠商之市場占有率時,哪些廠商應劃為同一競爭圈(市場)內,進而將該市場內各廠商之營業額加總,即市場範圍之概念。

⒉有關公平交易法註釋研究系列㈠第83至84頁所述「排除不法

或不正當商品或服務於本法規對象外,反而可能導致本法規範之漏洞,從而縱令所謂不法或或不正當商品或服務,亦屬本款規定之商品或服務,其提供主體因而亦受本法規範」,係指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縱有違反行政規範(例如標示不實、未經食品衛生檢驗、營業場所為違章建築等)該事業如符合「獨立性」、「經常性」並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或團體,仍為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主體,其交易行為仍受公平交易法(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多層次傳銷等規定)之規範。是以,如一事業雖有侵害他人著作權(原告稱盜版行為),如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 條規定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如涉及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仍有公平交易法適用之餘地,並無原告所稱「排除盜版MIDI廠商」不受規範之情形。

⒊黃茂榮著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第62至63 頁所述「蓋能對

於競爭秩序予以影響者,固為活動者,但活動者之所以能對競爭秩序加以影響,乃因其活動,而非因其存在之法律形式。是故,從事地下經濟者,雖未為其從事地下經濟而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以取得法律上之形式的主體地位,但在像公平交易法及稅法這種法律,在其意義下之權利能力之認定,不適當與公司在公司法下之權利能力的取得問題同視。蓋在公平交易法及稅法,如以設立登記為必要,將不能達到規範競爭秩序或稽徵稅捐的目的」,應係認為事業不以其是否有設立登記為必要,亦即未合法登記之事業,仍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此見解與被告實務上認定符合「獨立性」、「經常性」並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或團體等要件者,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 條規定之「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並無歧見。

⒋承上,如行為主體符合「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

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定義之事業,即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不論該行為主體是否另有侵害著作權法(或商標法、專利法)之違法行為存在。又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業(原告稱盜版商),雖受刑事處罰,惟如其仍依法繳納營業稅,何來地下經濟?亦即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業(原告稱盜版商)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 條業之定義而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與該「盜版廠商」是否為原告之競爭廠商(相關產品市場之參與者),係屬二事。原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對於其所發行之MIDI伴唱產品,不論係經銷商、放台主、店家或其他第三人未經合法授權而重製或使用者,本得主張其著作權法上之權利,惟該等授權關係(原告與經銷商、放台主或店家之交易關係)乃為垂直關係,並非水平競爭關係,故不論經銷商、放台主或店家等垂直關係之事業,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營業額多寡、有無合法報稅,均與原告之市場占有率毫無關連。

⒌綜上,可知盜版商僅係「侵害著作權案件之被告」,原告謂

侵害其著作權者,即為其競爭廠商,顯然係誤解公平交易法第4 條「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之規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公處字第100142號處分書認定嘉聯公司及振

揚公司以不正當方法爭取競爭對手(即原告與弘音公司)之交易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且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即為盜版商,亦為原告之競爭對手,故應將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納入MIDI伴唱產品市場云云,然查:

⒈承前所述,不論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是否侵害原告或其他人

之著作權,其依公司法成立公司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

1 款所定義之事業-「公司」,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之行為當受公平交易法規範。

⒉原告主張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係盜版商云云,惟查被告公處

字第100142號處分書並非處分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盜版行為」(是否侵害著作權法係屬司法案件),此可由該處分主文得知。且公處字第100142號處分與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受「組織犯罪」或「非法重製」司法偵查之關係,業已於原處分認定:「關於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主張本案有行政罰法第26條先刑法後行政法之適用乙節:…查98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偵辦蕭進惠等『自然人』涉犯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損等罪乙案,與本案行為主體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2 事業為『法人』,兩者處罰對象並不相同,自不生對同一行為人處罰該為兩次之問題。另振揚公司涉犯著作權法乙節,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法第101 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其違法行為態樣乃『非法重製』行為,與本件振揚公司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及第4 款『以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以及使他事業同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兩者違法行為構成要件截然不同,難認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所謂『一行為』之意涵。4.綜上,本案並無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所主張行政罰法第26條先刑法後行政法之適用情形…」。

⒊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成立時間係97年11月至12月間,於原告

違法行為時,尚未成立,且其成立目的,即為代理「美華公司」98年之MIDI伴唱產品經銷業務,蓋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係以「經銷」美華MIDI伴唱產品為業務,其取得之報酬為經銷利潤,其市場上之地位如同原告之區域承包商之地位,故97年間原告與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非屬同一競爭水平,當無納入其營業額計算原告之市場占有率之理。

另原告向本院申請調查97年間全省各警察機關查獲侵害與MI

DI伴唱產品、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經濟案件之「警政統計報表」,顯無理由,已如前述,且縱使事業非法重製(或未續繳租金仍不刪歌、以少報台數等)之行為經法院認定屬實,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標準判決科刑者,其量處罰金多寡,與市場產值,無法比擬,原告以極度不精確之案件數量,統計出20億產值,並非可採。

原告辯稱12份訪查紀錄之受訪者等,因非原告之經銷商,所以其陳述意見不實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作之12份訪查紀錄乃本件調查程序之初,為瞭解產業

現況所為之訪查,非就原處分違法事實之調查,且僅係作為原處分認定原告市場占有率之佐證資料之一,並非唯一依據。

⒉受訪查者於受訪查之際並不知悉原告被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9條規定,此可由訪查紀錄問卷上僅記載係為瞭解調查MIDI伴唱產品市場上、下游經銷關係而為訪談可證。且受訪查者多數經營伴唱機出租業務有10年至20年之久,並不因為該等受訪查者非原告之經銷商,而認定其多年對於市場概況(有多少品牌之伴唱產品)之陳述不實。

⒊被告復針對伴唱機之「內建歌曲」(底歌)與本件產品市場

之關係,曾訪談「伴唱機製造業者」金嗓公司(金嗓公司99年3 月12日陳述紀錄、被告99年2 月2 日電話訪談紀錄表)、「原告之經銷商」典唱公司(被告99年2 月2 日電話訪談紀錄表),以及「非原告之經銷商」陳銘忠,且該3 者之陳述內容,不論從著作權授權(原始授權範圍不同)、產業角度(輔助銷售、不可分割之產品)、經銷實務(少有店家不灌歌、幾乎沒有不需要灌歌者)等角度之陳述,均認為伴唱機內建歌曲,與原告所發行之MIDI伴唱歌曲,非屬同一競爭水平之商品。換言之,不論是其他不同競爭水平之事業、原告之經銷商、非原告之經銷商,該3 者之陳述意見均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限制經銷商不得同時代理、仲介或經營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並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之價格,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00 萬元,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符。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