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公訴字第3號民國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代 表 人 Eric Coutinho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范曉玲律師黃惠敏律師複代理人 吳雅貞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佩琳
陳淑華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公平交易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660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與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誘電公司)
及日商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將所研發有關可錄式光碟(CD-R)及可錄式磁碟(CD-MO )專利組成專利聯盟由原告集中管理,並共同製訂可錄式光碟(CD-R)標準規格(即橘皮書)及預先擬訂定型化之專利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後,委由原告對外授權,自85年11月起由原告先後授權予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緻公司)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新公司)、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等CD-R製造商,得使用製造該專利產品,並銷售至世界各地。巨擘公司、達緻公司、博新公司、精碟公司及國碩公司與原告簽訂專利授權契約後,因認情事變更,請求降低權利金,而為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拒絕,乃於88年6 月間向被告檢舉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第14條、第19條第6 款等規定之情事(精碟公司及國碩公司嗣後撤回檢舉)。
㈡本件前經被告調查後,審認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及新力公司
為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透過共同決定專利授權金價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在臺灣地區之CD-R專利技術巿場之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資訊,禁止對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巿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90年1 月20日(90)公處字第021 號處分書命原告等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原告、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罰鍰各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200 萬元及400 萬元,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以90年11月16日臺90訴字第067266號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告重新調查後,仍認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以聯
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且原告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再者,原告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4 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命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3 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以原告、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罰鍰各800 萬元、200 萬元及400 萬元。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553 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被告不服,提起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61 號判決駁回其訴)。
㈣經被告重為處分,仍認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分別
將擁有之CD-R規格產品之專利授權委由原告處理,以原告為對外授權窗口,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及新力公司均應負共同行為責任。本件所涉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制定橘皮書,設定CD-R光碟片標準規格,經被告90年1 月20日作成處分後,改為分別與被授權人簽訂授權契約之前,因共同授權而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排除競爭之能力,具有獨占地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獨占事業。原告制定橘皮書,設定CD-R標準規格,以共同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並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
4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 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罰鍰各35
0 萬元、50萬元及1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8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660號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嗣以99年度訴字第185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之主張:㈠被告所認定之「特定市場範圍」實有重大違誤:
⒈依被告所頒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技術授權協議
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第
4 條第㈡項所定義之「技術市場」,應以「與該特定技術具有替代性」以界定技術市場之範圍。惟原處分已明白指出原告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所擁有之「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乃互補性之專利技術,而不具有替代可能性,顯然不可能將彼此間「不具替代可能性」之CD-R光碟片技術,界定為「特定市場」(蓋A 技術與B 技術倘為互補性,兩者就不是互相競爭之技術,如非互相競爭之技術,自非公平交易法規範「競爭」之範圍)。甚者,互補性專利間是缺一不可的關係,任何一專利技術都受他人專利之牽制,更不可能成為該特定市場(CD-R光碟技術市場)之獨占事業,亦與被告所公佈之處理原則相違。
⒉被告將本案「特定市場」限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被告
顯然將生產「單一產品」(CD-R光碟片)之所有技術視為屬同一「特定市場」之範圍。惟從我國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來看,特定市場之界定應從消費者需求之角度來看,尤其是消費者乃市場買方之主角,被告應從消費者之角度來看究竟是哪些產品彼此間構成競爭關係,對於消費者而言哪些產品是具有替代性,世界各國均是採此一方式之認定,原處分竟一方面認定原告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間之技術不具替代可能性,一方面卻率爾將之劃歸為同一「CD-R光碟片技術市場」,顯與上開原則大相逕庭,二者間顯有重大矛盾,足徵被告對於特定市場之認定,顯有重大違誤,而特定市場乃認定獨占事業之前提,既然特定市場之認定有誤,原處分所為獨占事業之判斷自屬無可維持,更斷無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
2 款、第4 款之適用。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之處分,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縱依被告所認定之特定市場判斷,原告亦非「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中之獨占事業:
⒈被告不得僅因原告擁有符合「橘皮書」CD-R光碟片之技術,
即逕稱原告乃獨占事業,仍應依法審查原告在該特定市場是否具有壓倒性之地位,始能決定原告是否為獨占事業:
⑴按擁有專利或專門技術並不等於授權人於特定市場具有市
場力量,此觀「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第3 條明文揭示「本會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並不因授權人擁有專利或專門技術即推定其在特定市場具有市場力量」等語自明。
⑵原告固然擁有部分與CD-R光碟片「橘皮書規格」相關之專
利,惟智慧財產權與市場力量或獨占不應混為一談,斷不能逕行推定原告具有市場力量,蓋智慧財產權雖賦予權利人排他之權利,但只要相關技術市場中仍有足夠事實上或潛在之替代技術或競爭技術,該智慧財產權人即不會對該技術市場擁有支配或獨占力量。被告不可僅因原告擁有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光碟片技術,即逕稱原告乃獨占事業,當然應依法審查原告在該特定市場是否具有壓倒性之地位始能決定之。
⒉原處分既認定原告等所擁有符合「橘皮書」規格之專利技術
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並不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有競爭關係」、「需同時使用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擁有專利之技術市場,缺一不可」等語。縱然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各自擁有部分之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仍無法單獨製造或授權製造CD-R產品。姑不論「橘皮書」標準規格未必為CD-R光碟片之唯一標準,原告在所謂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上,至少仍受其他擁有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之人所牽制,斷難謂原告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地位而為獨占事業。
⒊被告雖以「技術市場」為特定市場,卻有誤引「創新市場」
之概念判斷獨占事業,其認定顯有重大違誤。被告既以「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為本案之「特定市場」,自應從原告所擁有之授權技術是否在與該授權技術及其替代技術所構成之市場(即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中構成獨占地位來加以判斷,始為正確。被告卻以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片技術市場 之機會,已因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制定統一規格而被限制認定原告在該「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乃獨占事業。實則,所謂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機會,即係指將來可能從事除CD-R光碟片以外之其他商品的研究發展,此乃屬「創新市場」中對於獨占事業之判斷。原處分顯然於本案獨占事業之判斷,誤引了「創新市場」之概念,實有不當。被告機關一方面將「特定市場」界定為「技術市場」,另一方面卻又以「創新市場」來判斷獨占事業,顯將兩者混為一談,更屬前後矛盾。針對被告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而言,被告實質上並沒有針對原告所擁有的授權技術,在「與該授權技術及其替代技術所構成之市場(即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是否構成獨占事業加以判斷。從而,被告逕認定原告為在該「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事業,顯然毫無根據。
⒋原告雖參與制訂CD-R「橘皮書」標準規格,惟原告遵守「合
理無歧視」之授權原則(授權合約第2.05條)提供授權,且在授權條款中,並無任何條款禁止被授權人研發競爭規格、競爭產品或取得競爭技術之授權,更無任何不合法之「回授權條款」,被授權人可自由製造、使用及取得其他競爭技術之授權,是原告並無限制其他事業從事創新競爭之行為。
⒌實則,無論從「商品市場」、「技術市場」或「創新市場」
之角度,原告就本案所涉之CD-R光碟片之相關授權行為,皆不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上所稱之獨占事業:
⑴「商品市場」:本案所涉消費者之需求乃係「具有儲存、
備份及分享數位資訊功能之可錄式儲存產品」,應以此定義「商品市場」。CD-R光碟片對於消費者而言在功能上具有替代性之產品,至少包括Magnetic-Optical Disc(MO)、Zip/Jazz discs、Mini Discs(MID)以及各種快閃記憶體儲存產品、Compact Flash卡、Smart Flash卡、Secure Digital卡、Memory Stick卡、PCMCIA記憶卡、USB隨身碟、MP3 隨身聽、內建可移動硬碟、各式內建可移動硬碟之工具、CD-RW 、DVD-R 、DVD-RW、DVD-RAM 及DVD+RW 等 ,在商品市場上彼此間具有激烈之競爭關係。尤其,單以光碟片形式存在之可錄式產品而論,即有CD-R、CD-RW 、DVD-RW、DVD-RAM 及DVD +RW等多項產品,消費者可依其需求於各式可寫錄設備中轉換使用,此等可錄式產品間顯然在需求上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對生產廠商而言,透過模版與染料之更換,許多CD-R廠商甚至選擇以改裝生產線的方式生產DVD-R ,視市場需求之變化,製造廠商實可利用現有之生產儀器及人力彈性調整生產之產品類型,對於廠商而言,在生產上亦具有高度之替代可能性。
消費者在選擇「具有儲存、備份及分享數位資訊功能之可錄式儲存產品」時,因應其個別偏好需求而調整個別產品之選擇,不能以此否定各該產品在消費者需求上的替代可能性。況廠商不斷在市場上推出各式可以符合消費者需求之可錄式儲存產品,以提供消費者購買時選擇之多樣性,彼此間具有激烈之競爭關係。原告無論如何不可能是任何「商品市場」中之獨占事業。
⑵「技術市場」:本案定義技術市場時,由具替代可能性之
競爭產品所需之「技術市場」加以觀察,無論如何原告均不具有獨占地位。以前述具有替代可能性之競爭產品之「技術市場」觀之,各項產品擁有相關專利技術者不勝枚舉,原告在此種具有替代可能性之「技術市場」中不可能擁有獨占地位。原告於授權CD-R規格光碟片時,當然必須考量其他可錄式儲存產品所涉技術之競爭,設若原告之專利權利金定價過高,製造廠商勢必將該權利金成本轉嫁消費者,此將導致消費者轉向其他可供選擇之可錄式儲存產品,從而導致原告將在可錄式儲存產品之「技術市場」上亦喪失競爭力。由此足見,原告確實在「具有儲存、備份及分享數位資訊功能之可錄式儲存產品」所涉技術市場上不具獨占地位。
⑶「創新市場」:原告之「標準授權合約」中並無任何條款
禁止被授權人研發競爭規格、競爭產品或取得競爭技術之授權,被授權人可自由製造、使用及取得其他競爭技術之授權,更無任何不合法之「回授權條款」,諸如要求被授權人必須將其在授權技術上之創新,要求被授權人必須將其在授權技術上之改良,以排他或專屬授權之方式回授權予原授權人。因此,原告顯然無從影響創新市場之研發,在「創新市場」中顯亦不具獨占地位。觀諸原告並不限制其他系統規格之研發,於創新市場上實無任何阻礙創新之情事,亦不影響被授權人日後創新之誘因,實無任何理由率爾認定原告在創新市場上具有獨占地位。
⒍末者,製造商是否能以原有設備轉而製造其他產品或轉換成
本是否過高,並非判斷授權人是否為獨占事業之依據。被告錯誤認定原告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乃獨占事業在先,進而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10條第4 款而為之處分,顯屬違誤。
㈢縱原告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事業,原告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項第2 款之情形:
⒈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管制之對象並不包括「權利金
」,蓋「權利金」並非該條所稱之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按本款規定僅規範「商品」或「服務」,「授權金」自非屬本款所謂之「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世界各國之競爭法主管機關亦從無管制授權金高低之規定,更從未以授權金高低作為處罰專利權人之理由。
⒉被告從未實際調查國內被授權廠商CD-R光碟片當時出廠或市
場價格,亦未要求國內被授權廠商提供當時CD-R光碟片出廠價格、市場情況及出貨量等任何資料。實則,於歷次行政處分調查期間,被告均未實際進行市場調查,其處分原告唯一依據,顯然只是所謂工研院經貿中心資料,惟查工研院經貿中心之立場顯有偏頗,被告自始未為第一手之事實調查,卻片面輕信立場顯有偏頗之工研院資料,其認定有重大違法之處。被告既然從未具體舉證或說明何謂正當之合理權利金及合理獲利率,則邏輯上,被告又如何客觀得出原告關於「淨銷售價格3%或日幣10圓中,以較高者為準」之權利金計算方式係屬「不當」之結論?被告徒以「CD-R光碟片價格大幅下跌的情況下,其權利金金額倘仍維持每片10日圓計算…將達到出廠價格的17.8% ,CD-R光碟片淨銷售價格與權利金金額的比例計算實遠超過被授權人可以負擔的範圍」云云,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但所謂「被授權人可以負擔之範圍」為何,其認定標準、判斷過程、理由等,隻字未提,全然欠缺比較基準及客觀依據,斷憑被告主觀恣意而為認定,原處分自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違反恣意禁止原則之違法。
⒊被授權人單純於每片CD-R可獲得之利潤,即可高達40%、34
%。難謂權利金比例17.8%有何不合理,被授權人之高額獲利更可顯示被授權人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檢舉人巨擘公司及國碩公司88年財報顯示,巨擘公司於每片CD-R毛利率可高達40%,而國碩公司亦可達34.5% 。從而,「毛利」、「權利金」及「除權利金以外之成本」可看出,被授權人之毛利可高達40%,而成本中之權利金比例佔17.8%、其他成本佔42.2%,縱然在情事顯著變更之下,被授權人之獲利仍可佔CD-R售價40%。從而,權利金佔17.8%並未有任何不合理。甚者,被授權人既可獲利40%,顯見其仍可獲高額利潤,並未因被告所謂之情事變更而影響其獲利。是以,被告以情事顯著變更,而授權金佔CD-R售價比例達17.8%而宣稱原告等不當維持權利金云云,相較於被授權人高額獲利40%、34%,無不當維持權利金之情事。事實上,權利金應考量之因素眾多,難有客觀公信之標準,此亦為美國各國政府公權力普遍不願介入干預市場價格之主因。
⒋原告並未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CD-R光碟片價格乃由被授權
廠商所決定,其既已可預見授權金之成本,卻仍執意削價競爭,然後以其無利潤可圖怪罪原告,實有倒果為因之嫌。本件授權金為被授權人生產CD-R之成本項目之一,與其他成本項目(如原料、機器設備、工廠租金、人事成本等)並無大異,而「授權產品價格」乃由被授權人自己決定,從而「授權金」(及/ 或任何其他成本)占「授權產品價格」之百分比當然也是由被授權人自己決定,實與原告無涉,此與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欲規制之情形截然不同。CD-R售價並非原告所能決定,而是被授權人與市場供需所決定。如在西元2002年3 月因受小廠退出市場影響,市場供不應求,CD-R製造大廠如中環、錸德等甚至明白表示將調高CD-R光碟價格,而2002年11月時在各CD-R廠減產自律動作下,CD-R價格亦調漲,其漲幅更超過4 %,即可明白瞭解CD-R價格之漲價或跌價實則掌握在CD-R製造商(即被授權人)手裡。從而,CD-R價格變化之風險亦應由CD-R製造商所承受,而非由無法決定價格之原告來承受,否則按照被告之邏輯,只要產品價格滑落,產品製造商皆可回頭過來向其授權人主張市場情事變更、權利人應調降權利金,此舉無異是將製造商之風險轉嫁予專利權人,將造成專利權人不願再授權,將對我國科技發展有嚴重影響。
⒌本案僅需考量88年2 月5 日後至89年底之CD-R市場變化,被
告於本案處分中明確自承其調查期間為88年至89年底,原告既以被告處分為其請求之依據,故89年底後之市場變化顯非本案行政處分調查之範圍。惟在88年2 月5 日後被告之調查期間,依檢舉人巨擘公司在他案所提出之CD-R光碟片之單價資料及Futuresource CONSULTING 公司(http://www.futuresou rce-consulting.com/)所提供之統計資料,均足證明88年後CD-R價格並無顯著變化,且由檢舉人巨擘公司、國碩公司、達緻公司88年度財報顯示,該等公司於88年期間實獲利甚豐,且鉅額獲利多納入經營者即主要股東口袋,卻仍不斷拒付、規避甚至要求原告降低權利金價格,此對於原告而言,實甚屬不公。益徵本案確無市場情事顯著變更之情事。⒍縱令本件有原處分所稱「市場情事顯著變更」之情形,本件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
⑴檢舉人等於締約時,已然瞭解只要是採行上述的授權金計
價方式,則無論市場情事如何變動,其獲利空間都將為飛利浦等授權者所壓迫,再加上前述市場價格跌落,本就屬可預料之事,若此,則所謂二者間獲利不平等一事,亦非不能預料之事。
⑵情事變更之發生,乃可歸責於被授權人之事由所致,CD-R
光碟片價格快速滑落乃因「被授權人」大量製造CD-R光碟片,且在市場上削價惡性競爭所造成,此屬「被授權人」不遵循正常邏輯訂價,而以罔顧權利金成本、降低CD-R光碟片之價格方式削價競爭市場策略所為之決定,不僅乃被授權人可得預料,此等風險甚至乃被授權人所自創,實可歸責於被授權人。CD-R光碟片價格既由被授權人所自由訂定,權利金又是被授權廠商可預見之成本,全球被授權廠商就此之權利金成本又相同,被授權廠商自願削價競爭、最後導致授權金占出廠價格比例增高,實應歸責於被授權廠商。
⑶原告等授權人,一方面為避免遭到公平會同樣以上述理由
進行處分,而必須維持專利集管協議的開放性,以全球一致「合理無歧視」之方式提供授權,使全球之被授權廠商均能於同一基礎上於CD-R光碟片市場上公平競爭;但此一開放性同時又帶來製造廠商與產量的增加,導致價格下跌,被告卻又以此為由,作出原處分,此舉實令原告等事業進退維谷,無所適從。
㈣原告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項第4 款之事由:
⒈原告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之「CD-R光碟專利集中管理
授權計畫」可降低交易成本、統合互補性專利技術、防止牽制性專利、避免耗費鉅額之侵害訴訟而帶來競爭利益,並無妨礙競爭及濫用市場地位。
⒉本件授權資訊完全公開透明,且確有助於「減少被授權人侵
權之風險」、「清除牽制性專利」與「降低交易成本」,原告並無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原告與其他二家公司「互補性」專利集中授權予被授權人製造CD-R,有助於市場競爭與技術流通。被授權人乃生產CD-R光碟片之國際知名大廠,具有充分談判能力,且進行專利資料之檢索並非困難。
⒊原告歷年CD-R授權合約,並無禁止被授權人進行專利有效性
異議之條款內容,可見原告與其他二家公司之授權合約內容並無限制競爭或妨礙競爭之效果,反而有助於市場公平競爭。另合約條款中並未要求被授權人必須撤回專利舉發之條款,換言之,原告並未一般性的於合約標準條款中要求被授權人一定不能提出舉發案,反之,本件檢舉人所指摘者,乃於個案和解磋商時,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而和解契約中以一方撤回舉發或訴訟為條件,乃實務所常見,並為法所允許,故原告實無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之行為,是被告指摘原告濫用獨占地位要求被授權人撤回舉發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云云,實屬無稽。
㈤原處分未清楚揭示原告罰鍰350 萬元之依據及標準,為何與
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罰鍰數目不同,顯有理由不備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且被告並未審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而處罰鍰,顯有濫用裁量之虞。被告雖稱其有審酌「原告88年2 月5 日後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與第
4 款之行為」,且不再援用「倘依原告等約定權利金數額每片10日圓計算,89年度國內廠商預估支付金額約360 億」,被告亦未說明,究為如何計算以及與先前處分有何差別之裁減。再者,被告稱其審酌太陽誘電公司與原告、新力公司之權利金分配為1 :7 :2 ,從而分別處50萬元、350 萬元及
100 萬之罰鍰。惟查,被告所援引之92年度訴字第1132號行政判決與92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乃訴外人太陽誘電公司與新力公司與被告之行政判決,並非原告與被告之行政判決,原告從未被賦予程序上答辯之機會,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㈥前審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原則上僅及於確定判決之主文(即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不及於「判決理由」。縱欲承認「判決理由」之效力,亦需有被賦予充分攻擊防禦及程序保障之機會,否則無發生爭點效之可能。判決中所記載之「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原告方面訴辯意旨」,更「無」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被告受前審確定判決拘束之範圍,應僅限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原處分違誤而撤銷原處分」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範圍。被告受前審「判決意旨」之拘束,其範圍應僅限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違章行為不成立」、「88年2 月5 日前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及第10條第4 項之違章事實」,及「原處分裁量罰鍰不當」之部分,而不及於「特定市場之界定」、「88年2 月5 日後原告是否構成獨占事業、以及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10條第4 款」等部分,蓋此部分並「非」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原因。
㈦被告未依職權重新調查事實即率為本件處分,顯有怠於調查
、濫用裁量之違法。被告機關未依原審法院之諭示及行政程序法第23條之規定,重新依職權調查本案。前審法院判決從未實質認定「特定市場」,從而未能指出原處分機關對於「獨占事業」及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10條第4 款認定之謬誤。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錯誤界定「特定市場」
,又誤認原告乃「CD-R光碟片授權市場」上之獨占事業,更進一步於並未有具體事證存在之情況下,率爾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10條第4 款之規定,更未說明其罰鍰之依據及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無法律上及事實上根據,實屬無可維持。
㈨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
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 項與第2 項定有明文。則依該規定所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原處分經判決撤銷後,該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且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即應依該判決意旨為之,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本事件前開法律關係,為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後訴法院不得為與該等確定判決內容牴觸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於後訴主張與該等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事實。「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亦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⒈本案事實及法律關係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08
號判決裁判確認,並經被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53 號判決)與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661 號判決),因上訴無理由與再審之訴無理由而告確定,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即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⒉前開判決業已確認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則略以:
⑴本案系爭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指符合原告與
新力公司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的技術市場。⑵原告、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等3家公司所擁有符合「
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於系爭「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因不具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故不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按聯合行為已非本案原處分之處分範圍)。
⑶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
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
⑷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情事顯著
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
⑸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拒絕提
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
⑹被告91年4 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下稱「被告前次處分」)所處罰鍰,有下列裁量瑕疵之違法:
①被告前次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
已然不合法,則被告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中,針對涉及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自不應列入裁罰考量。
②另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獨占之事業,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業於88年2 月3 日修正刪除,則原告於88年2 月5 日修正刪除該項規定生效前,既未經被告公告為獨占事業,縱原告於88年2 月5 日之前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惟違章行為一完成即構成違章責任,並不以繼續至被檢舉時或原處分作成時為必要,繼續性之違章行為,固僅成立一次處罰,惟其違章行為期間之長短仍作為處罰之輕重審酌重要之依據,是以尚難以違章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時,即可將原告舊法期間適用舊法之利益置而不論(例如: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被告係從85年迄被告91年處分止長達6 年期間之原告違法行為加以考量)。違章事實在舊法有效期間者,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前次處分認定之事實,有一部分違章事實在舊法有效期間,此部分事實仍應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⑺被告前次處分主文第1 項之違章行為不成立(按:指公平
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之聯合行為),主文第2 、3 項之違章事實範圍亦經認定不同(按:指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 款之濫用獨占地位行為),則被告前次處分所據以處罰之事實已有不同,其所處之罰鍰已失所依據,自應併予撤銷。本事件前開法律關係,為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後訴法院不得為與該等確定判決內容牴觸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於後訴主張與該等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事實。
㈡原告訴稱原處分所認定之「特定市場範圍」有違誤乙節:
⒈按88年至90年初主要光儲存產品種類,可分為唯讀型光碟片
及寫錄型光碟片,唯讀型光碟片,使用者只可讀取預先錄製的資料,其透過一片光碟片母版即可執行大量複製,故價格相當便宜;寫錄型光碟片又可分為可寫一次及可複寫型光碟片,CD-R可寫一次光碟片適用於僅登錄一次,便不再修改的資料記錄,CD- RW光碟片具可重複寫錄功能,故唯讀型光碟片、CD-R及CD-RW 在個別技術市場的供需及技術功能上,即具有單獨可分的區隔性,殊無疑義。至於DVD 是CD系列產品技術進一步提升所發展出來的產品,從CD-R光碟片轉向DVD寫錄型光碟片,此世代交替發展趨勢係93年以後的事。易言之,CD-R光碟片與CD-RW 及DVD 光碟片係陸續發展之產品,惟渠等在寫錄方式、產品功能以及產品售價上均有差異區隔,且新產品問市時,不僅功能較強,售價亦相對較高,故3者間價差極大,縱功能有部分雷同,於調查期間消費者幾不可能在3 項產品中互為搭配使用,其替代性相對較低。又迷你光碟(MD)可寫錄多次,用途定位著重在音樂燒錄,數位錄音帶(DCC )為飛利浦公司所研發之另一種數位錄音帶規格,惟因不被市場接受,市場已罕見此產品。是以CD-R、CD-RW 、DVD 光碟片以及MD、DCC 產品,於88年至90年初市場供需、價格及技術功能上仍有區隔,彼此並無法相互依存,故可單獨被界定為特定市場。至於技術市場,CD-RW 光碟片之生產技術是否可以生產CD-R光碟片,由於雙方軌跡等不同,除非將CD-RW 光碟片之生產技術規格特殊化,始可完成接軌,惟生產CD-RW 光碟片成本較CD-R光碟片高出許多,沒有廠商願意作虧本生意,且本案自巨擘公司簽約之日(86年)起至檢舉之日(88年),當時我國CD-RW 光碟片之生產技術尚在萌芽中,拿生產CD-RW 之生產技術去生產CD-R光碟片亦非市場常態。另DVD 光碟片、MD、DCC 因與CD-R光碟片生產技術更無法相容,故CD-R光碟片應單獨被界定為特定市場,此部分亦經前審判決所肯認。
⒉本案特定市場「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指符合原告與新力
公司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的技術市場,為經前審理法院裁判確定之事實,此觀前審各判決理由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08 號判決(判決理由,貳二3 、三2(1)、(2)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53 號判決(判決理由,八㈠)、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661 號判決(判決理由,五㈡)。原處分劃定本案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業經前審判決裁判在案,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本次原處分自應受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⒊又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前審判程序中,即一再主張上
開特定市場之界定有誤,其相關主張並經該院敘入判決中,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判決確認在案,故而有關「特定市場」之界定是否妥適乙項爭點,業經原告與被告兩造於前審判程序充分攻防,復觀諸前歷次審理法院之判決理由,亦均裁判確認本件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而不採原告於前歷次審判程序之主張。
⒋綜前,原告顯係以確定判決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新
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之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之意旨,其訴自非有理。
㈢有關原告訴稱其並非「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中之「獨占事業」乙節:
⒈查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制定「橘皮書」CD-R標準規格,而CD
-R技術的所有重要專利為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擁有,全球任何CD-R的製造、銷售均須取得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對於CD-R擁有專利技術之授權,是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提供之專利技術方得進入特定市場,被授權人因受技術之限制具有可排除競爭之能力。另從技術規格言之,CD-R是可錄一次型的光碟產品,依原告行為時市場狀況,從供給、需求、產銷及成本各方面考量,CD-R產品並無替代可能性產品,其他人雖仍得自由開發競爭技術規格,惟全球CD-R之製造必須循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制定之「橘皮書」統一規格,是為不爭之事實,該等主要專利技術又為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擁有,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採共同授權方式,而具絕對優勢地位,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的機會,已因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制定統一規格而被限制,且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90年1 月20日被告處分後始開始陸續分別與被授權人個別簽訂授權契約,是原告因共同授權,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確存有可排除競爭之能力,得認原告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獨占事業。
⒉原告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事業,為經前歷次審理法
院所裁判確定之事實,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08號判決理由即說明「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其CD-R光碟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及理由(判決理由,貳三2(1)、
(2)、貳三2以下),此事實認定,並為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及再審判決所肯認,此亦有該院所為判決理由可稽。據上,原告於行為時,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確具有壓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故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之事實,業經前審理法院裁判確定在案,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本次原處分自應受前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⒊有關「原告於系爭特定市場是否具獨占地位」乙項爭點,亦
經原告與被告兩造於前審判程序充分攻防,復揆諸前歷次審理法院之判決理由,亦均裁判確定「原告於系爭特定市場具獨占地位」,而不採原告之主張。原告一再重複訴稱原處分認定其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為獨占事業係屬錯誤,無非以經前審理法院審酌但不採之主張,一再爭執原處分依前審理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所訴自難謂有理。
㈣原告辯稱其縱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事業,其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與第4款之情形等節:
⒈有關本件原告濫用獨占地位行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業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明於88年2 月5 日修正刪除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不應以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處罰,至於前開法律修正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已明確認定「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其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其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及理由(判決理由貳三3(2)、(3)、(4 )、貳四4(1)、(2) )。又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並遞經上訴審與再審法院判決肯認。
⒉被告所為本次原處分,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依
照前歷次審理法院所裁判確定之事實與法律適用,僅認定與論處原告88年2 月5 日後所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在認事用法上甚至完全引用上開判決所確認之諸項證據與法律適用論述,此亦有原處分書所載事實與理由可稽。
⒊原告於前歷次審判程序中,即一再主張其無公平交易法第10
條第2 款與第4 款所定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相關主張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詳為敘入判決中,故有關原告究有無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乙項爭點,業經原告與被告兩造於前審判程序充分攻防,復揆諸前歷次審理法院之判決理由,亦均裁判確認原告於88年2 月5 日後,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
2 款與第4 款之濫用市場地位行為,而不採原告於前歷次審判程序之主張。
⒋綜觀原告有關此節所提訴之理由,無非係再度以市場並無情
事變更之情況、被授權人檢索系爭專利資料並非困難、其於專利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擬取得被授權廠商須撤回專利無效之舉發並不違法等辯詞,重申經前審理法院審酌但不採之主張,故原告顯然係以相反於前審理法院所裁判確定之證據、事實及法律關係,一再爭執無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之規定,其訴自難謂有理。
㈤原告稱原處分未揭示其被處350 萬元罰鍰之依據及標準、為何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罰鍰數目不同等情乙節:
⒈原處分已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為之適法裁
量。本次原處分,乃按諸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摘前次處分罰鍰裁量瑕疵之意旨,僅審酌原告88年2 月5 日後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與第4 款之行為,且不再援用「倘依原告等約定權利金數額每片10日圓計算,89年度國內廠商預估支付金額約360 億日圓」作為本事件罰鍰裁處的考量依據之一,並注意太陽誘電公司與原告、新力公司之權利金分配比例為1 :7 :2 ,以及考量其他一切情狀,分別處原告、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各350 萬元、50萬元以及
100 萬元之罰鍰。⒉據上,本次原處分所處罰鍰,乃係依前開審理法院之認定及
其判決意旨而為,並於處分書理由詳載相關審酌因素,是原告所謂原處分未說明如何認定罰鍰數額,顯屬理由不備等詞,即與事實相悖;所稱其與上開2 家公司罰鍰差距達七倍之多,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嫌云云,則顯相反於前開審理法院已認定之事實,核其所訴,自均非可採。
㈥有關本件訴訟原告再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訴稱被告顯然從未實際調查市場上CD-R光碟片之價格及
出貨量,原處分唯一引用之所謂「工研院經貿中心資料」,雖經工研院自承其與國內被授權廠商業務往來密切而有偏頗之虞(不具正當客觀性)乙節:
⑴工研院固曾受國內業者委託,並以「利益衝突」為由婉拒
原告就系爭專利清單做相關鑑定報告,然查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成立於62年,由時任經濟部長孫運璿積極推動所成立,其受經濟部技術處委託,從事相關產業經濟研究,所出版之相關產業研究報告具專業公正客觀性,已為各界所公認,亦為案件審理所參採,故工研院為國內知名並為公正客觀的專業研究單位無庸置疑,況國內亦有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亦常受業界委託,然亦為司法案件專利鑑定所倚重,非足抹滅其所為鑑定報告之公正客觀性。原告僅以工研院自承其與國內被授權廠商業務往來密切,即論斷工研院所有報告有偏頗之虞,顯非公允。
⑵除工研院經資中心之資料外,另查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
協進會(Photonics Industry & Technology Developmen
t Association ,下稱PIDA)於90年3 月「CD-R光碟片產業現況」一文內容所陳,86年CD-R光碟片單價當時由第1季的5 美元快速下滑,86年第4 季時CD-R光碟片單價為0.65美元,87年回升至0.8 美元左右,89年第1 季尚有0.4美元左右,但是到90年第1 季已經下跌至0.18美元左右,經核與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價格下跌趨勢相同。
⑶再查上開「CD-R光碟片產業現況」一文資料所示,86年全
球CD-R產業規模為2 億3 百萬片、87年為6 億9 千3 百萬片、8 8 年為25億7 千8 百萬片、89年為51億6 千2 百萬片。倘以我國CD-R產業規模觀之,86年為5 千7 百萬片、87年為2 億9 千8 百萬片、88年為17億7 千4 百萬片、89年為40億7 千1 百萬片。經核與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全球CD-R出貨量從86年擴大至89年,成長超出20倍,以我國廠商的出貨量從86年擴大至89年,成長近60倍相符,且據PIDA資料,其成長倍數更甚於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
⑷綜上,原告所訴,工研院之資料不具公正客觀性乙節,顯不足採。
⒉原告援引國內及國外法院民事判決,稱本案並無情事變更之
情形云云乙節,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係對獨占事業所為「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行為面之非難,而所謂不當維持價格係指藉由濫用獨占力來控制價格,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適用,非以民法第277 條之「情事變更」為前提要件或構成要件。縱原告與被授權人之民事判決認定無民法第227 條之情事變更原則,公平交易法第10條與民法227 條兩者規範目的不同、保護之法益相異、構成要件更非相當,兩者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⒊有關原告訴稱部分在臺製造CD-R光碟片之廠商違約拒付或短
報權利金,取得額外利潤之競爭優勢後,即削價競爭,使原本正規支付權利金之製造廠商被迫參與削價競爭,亦拒付或短報權利金,形成惡性循環云云乙節。全球CD-R光碟片的平均出廠價格既自86年以後已快速滑落,而使市場結構產生巨大變化,則原告果有如所訴研發成本無法回收之狀況,難謂非市場結構顯著變化所致。況原告就其研發成本是否確有無法回收之狀況,亦始終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縱被授權人有短報或拒付授權金之情形,原告可循民事救濟途徑請求被授權人依約給付授權金及利息,惟尚與原告是否有在全球CD-R光碟片市場有顯著情事變更情況,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並無關涉。
⒋有關原告辯稱本案授權合約專利高達109 項,無法於授權合
約中詳細列出全部專利內容,而稱被授權人可自行上網查詢云云乙節。按據國內生產CD-R廠商所回復之問卷調查結果,以及亞太公司之陳述紀錄,足認原告確未清楚揭露系爭109項專利之內容與範圍,另本事件前審法院判決亦指明:「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欲與被授權人簽訂CD-R光碟片技術授權協議契約,對於該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自應提供確實且完整的必要資訊予被授權人,此為訂立契約之主要事項。惟原告…並未清楚揭露有關授權專利之詳實內容及範圍,且參照專利授權合約附表B1至B5所示之相關專利清單,亦僅載明其專利於美國及日本之專利號碼與技術名稱,其中附表B4至附表B5部分之專利有效期間則付諸闕如,渠等於此重要交易資訊未清楚揭露之情況下,竟逕行要求被授權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顯有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之行為。」、「原告主張可輕易按圖索驥,透過電腦資料庫或網際網路獲悉授權專利之詳細資料等情,顯挾其獨占優勢地位而未盡其授權人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據上,系爭專利之內容、範圍、有效期間等既屬專利授權契約之「主要事項」,且原告有充分揭露此等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原告辯稱被授權人可自行檢索,顯係未盡該等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而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⒌有關88年2 月3 日(同年月5 日生效)刪除公平交易法第10
條第2 項規定:「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對於本案之影響乙節。前審判決撤銷之理由略以:違章事實在舊法有效期間者,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前次處分認定之事實,有一部分違章事實雖在舊法有效期間,此部分事實仍應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但其濫用獨占地位行為於88年2 月5 日以後仍應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適用,此業經敘入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中,且原告等濫用獨占力行為之違法事實係自85年持續至91年,僅因88年2 月5 日前原告未依法公告其為獨占事業,無法依公平交易法予以處罰,但非謂原告自88年2 月5 日後才有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
⒍有關原告以光碟發展史辯稱原處分市場界定為「CD-R光碟技術市場」有誤乙節,被告再就市場界定補充說明如下:
⑴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規定所稱「特定市場」係
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而被告於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係著重技術授權協議對其特定市場可能或真正產生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影響,就此特定市場之劃分可分為「商品市場」、「技術市場」及「創新市場」,本案有關CD-R授權協議之特定市場為技術市場,故於界定「技術市場」範圍時,將考量其他生產同類產品或消費者認為功能相同之其他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與該項產品競爭之其他產品,以及用以生產該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如因相關資訊不易取得以致無法界定「技術市場」範圍,將分析本項授權協議對其他各相關產品之影響,如本項相關技術(可用以生產使消費者認為具有替代作用之產品)均具有相同之經濟效益,則認為相關技術歸屬於同一個「技術市場」。此與歐盟西元2003年秋季報告,歐盟執委會接受數家CD製造商檢舉原告及新力公司於所形成之集中授權(Patent Pool )中,包括非必要性專利、到期專利及固定不公平之授權金價格,違反歐盟競爭法第81條(現行第101 條)及第82條(現行第102 條)規定案中,對於技術市場之認定,主張技術市場係在產品市場確定後,其授權製造之相關授權技術即可形成一市場,而相關技術之認定係以製造該產品相關技術為範圍之見解,兩相呼應。
⑵界定技術市場時,首須考慮其他生產同類產品或消費者認
為功能相同產品之生產技術。從技術規格之角度而言,CD-R是可錄一次型的光碟產品,在當時市場狀況,從供給、需求、成本等各方面考量,CD-R並無可合理替代之產品或技術,且原告亦自承須符合橘皮書技術規格之商品才可稱為CD-R,故被告將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單獨界定為一特定市場,顯非無據。
⑶有關原告辯稱:「按CD-R製造商並非無法移轉生產其他產
品,如DVD等…,部分廠商亦將CD-R產能轉入生產DVD」指稱原處分市場界定有誤乙節。按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於89年11月「我國DVD 產業前景探討」一文內容所陳:「當廠商要轉而發展DVD 光碟片產業時,所面臨的卻是一個與以往CD-R光碟片產業完全不同的全新市場。向來熟悉的CD-R光碟片產銷模式,無法舊瓶裝新酒般地再次套用在DVD 光碟片生產上。」、「另一方面,由於DVD 影像光碟片屬於全球分區產品,不像CD-R光碟片一樣是屬於大量集中生產的產業。所以,就算台灣要發展DVD 光碟片產業,其產量規模也將無法與現有的CD-R光碟片產業同日而語…」。再據「資料儲存媒體製造業基本資料」一文所述:
「在光碟片部分,由於產品製造之自動化程度高,因此廠商若能購買機器設備(目前多自國外進口機器設備),即可開始從事代工服務,而機器設備投資金額成本不高,建置一條CD-R生產線的成本僅約新台幣6,000 萬元,生產線之建置時間亦相當快,因此就光碟片產品而言,其具有低度進入障礙;但一條CD-RW 或DVD 的生產線投資金額即有上億元,相對提高本產業之進入障礙。」上開專業報告,再次證明CD-R、CD-RW 及DVD 等產品於88年至90年初在個別技術市場的供需及技術功能上,即具有單獨可分的區隔性。綜上,本案原處分界定「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並無違誤,原告所辯核不可採。
⒎本案原告聯合授權合約專利清單(即專利授權合約之附表B1
-B5 )含有無效專利,且部分專利之有效期間付之闕如:原告授權合約專利清單,附表B1中美國專利號碼5497(到期日1994.08.09)、7016(到期日1996.10.29)、7340(到期日1996.03.03)、8979(到期日1998.08.20)及日本專利號碼5497(到期日1992.01.03)、6493(到期日1992.08.25)均已過期,而專利聯盟(Patent Pool )之反競爭效果最典型者即保護無效專利,原告甚且要求被授權人須撤回無效專利之舉發;另外附表B4及附表B5專利到期日則付之闕如,此授權合約對於重要交易資訊未揭露之情形,是原告等所為顯屬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且原告此等行為於原告等聯合授權之初(86年)已然存在。
⒏有關原告提出個別授權契約之專利清單(即原證24)與本案
聯合授權合約所附專利清單109 項專利之專利號碼比對,兩份專利清單,經被告比對結果,除附表B5完全相符外,附表B1至附表B4所列專利,僅有零星相符者(參被證12),換言之,兩份專利清單所載授權專利號碼絕大部分並不相同。
⒐有關CD-R價格僅在86年有明顯下滑趨勢乙節,原告係自86年
起即有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且持續到第1 次處分作成,僅係88年2 月5 日前原告未依法公告為獨占事業,此部分不能以公平交易法相繩,但非謂其自88年2 月5 日後才有濫用行為。
⒑另原告辯稱專利授權金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商品
價格或服務報酬之文義云云乙節,按原告等3 家公司將生產CD-R光碟片技術專利授權予被授權人進行生產CD-R光碟片,亦即原告與被授權人交易間係以「專利授權之交易關係」為交易之標的,而被授權人則須給付相對之對價。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明定,獨占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該條規範對象包含所有具有經濟性之有形商品、無形商品或無形服務,是以原告與被授權人之雙方授權權利金給付關係自屬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範之範疇,原告所訴專利授權金非屬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核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提訴之理
由,不過係以同於前審判程序提出之主張,再次爭執業經前歷次審理法院裁判確定之事實與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第216 條,以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
336 號判例,其訴顯無理由。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0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53 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第1 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 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 項)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及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就撤銷訴訟而言,其訴訟標的係指原告對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之主張(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700頁,97年2 月10版二刷),故須參照原告起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予以確認其標的。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亦表示:「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準此,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者,該機關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證,倘依調查結果重為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維持已撤銷之前決定之見解者,於法固非有違;惟如係指摘原決定及處分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者,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違背。
⒉本件被告先前係以原告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以聯合授
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復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另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巿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而處原告800 萬元罰鍰,新力公司400 萬元罰鍰,太陽誘電公司200 萬元罰鍰,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14條規定,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告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至原告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
2 款、第4 款,然其違法行為係自88年2 月5 日起始受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被告予以裁罰係從85年至91年處分時止,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原處分裁罰所考量之事實,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553 號判決駁回確定,足見前審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被告認定原告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及於88年2 月5 日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款規定並進而裁罰係違法,並致原告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受有損害之主張,該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即以上開訴訟標的為限。至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不生既判力之問題,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前審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既已指摘被告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88年2 月
5 日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之法律見解有所違誤,被告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而不得違背,至於前審判決另指摘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原處分裁罰所考量之事實,應由被告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之部分,被告自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證,並依調查結果重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
㈡行為主體部分:
⒈按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將其本身所擁有之可錄式光碟(
CD-WO ,後改稱為CD-R)與可錄式磁碟(CD-MO ,即CD-Magnetic Optical )產品之專利授權予原告,復由原告單獨對國內廠商進行授權,此由原告82年9 月7 日之授權信、新力公司同年9 月28日函覆之確認信、太陽誘電公司89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6 日函、原告89年11月1 日函暨新力公司89年12月6 日函等,可知新力及太陽誘電等公司已將其所有相關專利,以概括授權方式委由原告處理,並以原告為對外授權之窗口,且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對於授權合約內容(包括授權金分配比例及數額),係經過審閱及同意,始由原告代表3 家公司對外簽約。
⒉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復自承有關亞太智財公司於87年11月18日
請求修改合約,原告就上開修改建議,其中涉及授權之重要條件部分均係由原告將訊息告知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由新力公司轉知),新力公司再將結果告知原告,原告並據以函覆亞太智財公司無法接受包括權利金計算方式在內之12項修改建議,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對於系爭授權合約之簽訂、修改,即擁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決定力,並依原告執行三方所同意之授權條件之結果分配一定比例之權利金,是以原告對外代表3 家公司進行授權條件之協商及合約之履行時,如有涉及「不當維持價格、拒絕提供重要交易資訊、禁止廠商提專利有效性異議」之違法行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等公司自應負共同行為責任,合先敘明。
㈢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
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⒈按「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
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1 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
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88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第41條前段所規定(與現行法相同)。次按「本法第5 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三、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五、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2 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88年8 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
3 條第3 項亦有明文。⒉特定市場之界定: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
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原告雖主張本件市場應考慮CD-RW 、DVD-R 、MD光學技術儲存媒體產品等等,惟查,本件處分期間,市場上除CD-R以外雖有其他光學技術儲存媒體,例如:CD-RW 、DVD 或MD,惟上開光學技術儲存媒體或因價格、功能及製造設備上之差異,或當時技術研發尚未發展成熟,是以於當時之市場上全球僅有一項「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亦即CD-R光碟片,而無其他「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縱CD-R產品進入市場後,確須與其後逐漸發展成熟之其他CD-RW 、DVD-
R 、MD產品相競爭,然而就我國光碟製造廠商(即技術需求者)之觀點而言,其於本件處分期間所欲取得技術授權生產製造之產品即為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即CD-WO )商品(此由系爭授權合約第1.03條即定義CD-WO Disc:anyDisc designed and manufactured for irreversiblerecoding thereon of digital information and whichconforms to the CD-WO Standard Specifications.自明),是以就滿足我國光碟製造廠商之經濟目的而言,其他製造CD -RW、DVD 或MD之技術與製造CD-R之技術即不具有合理之替代可能性。另就CD-R而言,商品市場係指CD-R的商品市場,技術市場則係指製造CD-R相關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創新市場則係指製造CD-R技術之研發活動所形成之市場,本案所涉及係製造CD-R相關專利技術之授權,而非CD-R商品之製造或銷售,即與商品市場無涉,且飛利浦等三家公司係就彼等所研發完成之CD-R技術專利作成專利聯盟之授權決定,而相互約定或限制任何一方就所擁有之專利對外移轉或授權,本案市場自應界定為製造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以下即以「CD-R技術市場」稱之。
⑵至原告雖主張部分廠商亦將CD-R產能轉入生產DVD ,因認
被告就市場界定有誤乙節。惟查,依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於89年11月「我國DVD 產業前景探討」一文內容所陳:「當廠商要轉而發展DVD 光碟片產業時,所面臨的卻是一個與以往CD-R光碟片產業完全不同的全新市場。向來熟悉的CD-R光碟片產銷模式,無法舊瓶裝新酒般地再次套用在DVD 光碟片生產上。」、「另一方面,由於DVD 影像光碟片屬於全球分區產品,不像CD-R光碟片一樣是屬於大量集中生產的產業。所以,就算台灣要發展DVD 光碟片產業,其產量規模也將無法與現有的CD-R光碟片產業同日而語…。」(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再據「資料儲存媒體製造業基本資料」一文所述:「在光碟片部分,由於產品製造之自動化程度高,因此廠商若能購買機器設備(目前多自國外進口機器設備),即可開始從事代工服務,而機器設備投資金額成本不高,建置一條CD-R生產線的成本僅約新台幣6,000 萬元,生產線之建置時間亦相當快,因此就光碟片產品而言,其具有低度進入障礙;但一條CD-R
W 或DVD 的生產線投資金額即有上億元,相對提高本產業之進入障礙。」(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足徵CD-R、CD-RW及DVD 等產品於88年至90年初在個別技術市場的供需及技術功能上,即具有單獨可分的區隔性,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⒊獨占事業之認定:
⑴專利權係智慧財產權中獨占效力最強之權利,為提供產業
發展上之誘因,並避免產業重複投入研發成本,相同之技術縱有不同人各自開發完成,於我國仍僅得由最先提出申請之人取得專利權,並依法賦予其於一定期間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技術之排他效力。而專利聯盟(patent pool )係指兩個以上之專利權人協議將彼等所擁有之專利權彼此互相授權或共同授權予第三人予以管理授權並進行授權金之分配,專利聯盟中所納入之各技術間可能具有替代性關係(例如:同一產品之不同製造方法)或互補性關係(例如:同一產品中之不同元件分屬不同專利),替代性技術之專利聯盟因使被授權人必須同時接受功能或性質重複之技術,並使替代性技術之競爭關係受到限制,將對競爭秩序產生不利影響,互補性技術之專利聯盟則可減少專利授權之交易成本,且避免必要技術之專利權人控制或阻絕必要技術之近用,而便於技術標準(technical standard)之利用與推廣,上下游特定市場相關商品或服務因而能在相同之規格平台,相互為有效之競爭,雖專利聯盟與技術標準之制定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惟如何判定是否為互補性專利,倘以技術標準為例,應係指為達成實施技術標準所特定規格之目的,而於技術上不可或缺(technically essential )之關鍵專利。專利聯盟並不一定在市場上擁有獨占的地位,但專利聯盟倘係由所有替代性專利所組成,市場上已無其他替代性技術可供其他事業使用參與競爭,或專利聯盟係由製造符合標準之商品而於技術上所不可或缺之互補性專利所組合,該專利聯盟即擁有相當大之市場力,則該專利聯盟即可能擁有獨占地位。
⑵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共同制定之橘皮書雖僅係可錄式光
碟之規格的一種,然此一橘皮書之規格業經消費者之選擇利用已成為事實上市場生產可錄式光碟之標準規格(其可錄式光碟產品即稱為CD-R),是以依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行為時之市場狀況,從供給、需求、產銷及成本各方面考量,全球CD-R之製造必須循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制定之橘皮書規格,為不爭之事實,然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於技術上所不可或缺之專利分別為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擁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即構成生產CD-R商品之關鍵技術/ 設施,倘相關事業係欲製造CD-R僅能選擇向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支付專利授權金,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即具絕對的優勢地位,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產品技術市場的機會,已因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制定統一規格而被限制。易言之,因全球CD-R規格已經統一,另推新規格將與原規格之CD-R寫錄設備無法相容,而CD-R光碟片作為廠商與消費者儲存及傳遞資料之媒介,相容性實為關鍵因素,因此他事業欲以另定規格進入該技術市場,甚為困難,故而欲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均須向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取得專利授權,倘缺乏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之任一公司之專利授權即無法製造符合規格之CD-R,技術需求者即可能被排除於CD-R光碟片之商品市場,則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就授權他人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技術市場,即各具有優勢之經濟力量,而有壓倒性之地位,並均具有可排除其他事業參與CD-R技術市場競爭之能力,應可認定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獨占事業。
㈣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
其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
⒈原告雖主張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管制之對象並不包括「
權利金」,蓋「權利金」並非該條所稱之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所稱之「商品價格」應不限有體財產之交易價格,不論有體財產或無體財產之交易均有其財產上之價值,故應包括有體財產及無體財產在內,否則倘特定市場為「技術市場」時,因該市場並無有體財產之交易,若事業於特定技術市場已具備獨占地位並濫用其優勢地位而不當決定價格時,即可逸脫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實非合理,而專利權係屬無體財產權之一種,其以授權方式交易所收取之權利金,自應屬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所稱之「商品價格」。
⒉其次,原告自承CD-R價格逐年下降之原因,與製造廠商之製
造成本逐年下降亦有關連性,且因CD-R正如一般高科技產品,一開始推出時,因數量少、新奇,需求高於供給,故售價自然會比較高,但隨著科技之進步與新的光儲存產品不斷出現(如DVD 等),再加以新的製造商見有利可圖加入製造行列,CD-R供給超過需求,其售價即可以預見逐年降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足見CD-R價格之滑落主要係與製造成本逐年攤提遞減、市場供需及創新產品之取代作用等市場正常運作機制均有關連性,並非單純可歸責於CD-R製造廠商之削價競爭所致。而飛利浦公司與CD-R製造廠商締約之時,係約定以日幣10圓或每片CD-R銷售價格3%取其高者計算權利金(見本件起訴狀附件8 ),依合理推論雙方於締約時CD-R之市場價格每片大約在330 日圓左右(10圓除以3%),另由原告於1999年1 月6 日致亞太智財科技服務公司(下稱亞太智財公司)之信函亦記載權利金比例3%及每片光碟片最低日幣10圓係為確保當每片光碟片之淨銷售價格低於日幣333圓時之最低權利金水準(見88年公平會卷㈠檢舉書附件3 )亦得佐證。惟查,依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經資中心之資料顯示,CD-R平均出廠價格每片於88年為0.7 美元左右,89年間為0.5 美元左右(見88年公平會卷㈩附件10之2000年光電工業綜論第肆篇「我國光電工業現況與發展」節本),另查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Photonics Indust
ry & Technology Development Association ,下稱PIDA)於90年3 月「CD-R光碟片產業現況」一文內容亦記載86年CD-R光碟片單價當時由第1 季的5 美元快速下滑,86年第4 季時CD-R光碟片單價為0.65美元,87年回升至0.8 美元左右,89年第1 季尚有0.4 美元左右(見本院卷㈠第60頁),核與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所載CD-R價格相近。此外,依原告飛利浦公司所呈原證36之Futuresource Consulting 資料亦顯示88年間之CD- R 製造商銷售平均價格為0.62美元,89年為0.
3 美元(見本院卷㈠第337 頁),亦較之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所記載之交易價格為低。倘依中央銀行所公布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之匯率年資料計算(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88年間為32.266元,89年間為31.225元,見http://www.cbc.gov.tw/conten t.asp?mp=1&CuItem=36599 ) ,則88、89年間CD-R每片價格為新臺幣16至25元間,復參酌巨擘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所呈88年間銷售金額資料亦顯示88年上半年CD-R之實際銷售單價為12.6元至24.765元,88年下半年CD-R之實際銷售單價則為12.6元至22.3383 元(見99年訴字第1854號卷㈠第243 至244 頁),依上開中央銀行所公布資料計算(新台幣兌換日幣之匯率於88年為1:3.53,89年為1:3.45),88年至89年間CD-R之市場價格已自締約時之330 日圓大幅下滑至90日圓以下,姑不論製造廠商銷售CD-R之毛利率高低,抑或是否符合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實無礙於CD-R商品之市場價格自締約後於客觀上確有顯著大幅下降之事實認定。另參以「光儲存媒體產業展望」乙文即記載「對CD-R來說,...99 年市場需求預估已由去年日本記錄媒體協會所推估的不到5 億片,持續修正到年初之12-14 億片,甚至目前台灣業界已因訂單及產能持續滿載,更樂觀的預估總需求有16億片以上的水準」(見88年公平會卷㈠附件一,出版日期88年4 月),惟依工研院經資中心2000年5 月之資料所示,全球CD-R光碟片市場之出貨量於1997年為1 億8 千2 百萬片、1998年為6 億9 千9 百萬片、1999年為22億8 千6 百萬片、2000年為50億4 千萬片(見88年公平會卷㈩附件10),另依「CD-R光碟片產業現況」乙文所示,我國CD-R產業在全球市場之占有率於1997年為28% 、1998年為43% 、1999年為69% 、2000年為72% (見本院卷㈠第60頁),是以就我國廠商之出貨量而言,於88、89年即大幅成長為30至70倍,足徵CD-R商品之市場需求及規模於我國被授權人締約後已超過市場之預期而遠遠大幅成長,其市場結構變化實不可謂不大。⒊按商品的價格或服務的報酬,原則上固然應由事業依據其所
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自由決定,惟當該事業具有市場上之獨占地位時,為避免其濫用獨占力不當決定價格以攫取超額利潤,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爰明文規定,獨占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惟獨占事業之獨占性定價是否應受管制,應取決於獨占地位事業所決定之價格是否遠超過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經濟價值,而造成濫用。在判斷價格之正當與否必須回歸價格機能之理性,即就獨占事業價格之決定是否出自於市場供需法則加以分析,否則,可推定其價格之決定係出自於獨占者之獨占地位與獨占力。就本件CD-R專利授權案件而言,專利權人固得與被授權人自由協商決定其授權金價格,然當其為某一市場之獨占事業時,被告雖不得實質介入具體權利金數額之決定,以免干涉私人契約自由,惟倘專利權人恃其市場上之獨占地位,而無視於市場之供需法則,而逕自單方決定授權金之價格,迫使被授權人僅得選擇締約與否,毫無協商授權金之餘地,即構成獨占力之濫用,至於專利權人於締約後主張欲貫徹其契約之履行,而拒絕談判或調整價格,雖非必然構成獨占力之濫用,惟因原告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於CD-R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且依系爭授權合約10.01 之規定,原告與被授權人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期間均為10年(見99年訴字第1854號卷㈠第89頁),參酌被授權人自85年起陸續向原告取得授權後,渠等為提高產能俾以因應市場快速大幅成長之需求,已投入大量生產設備及製造成本,且因原告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已共同制訂橘皮書,設定CD-R標準規格,致被授權人於CD-R技術市場上已無其他合理可取代之交易對象,實難期待被授權人具有依契約自治原則與原告談判及協商調整授權金之平等地位與合理機會,而原告於事實上亦挾其優勢地位而對於被授權人因市場價格及規模之顯著變化所提出協商調整權利金之請求,毫不給予協商談判之機會(詳如㈣⒋所述),斯時其拒絕調整價格之行為,將使被授權人陷入必須長久支付不合理對價之境,致使已締約之被授權人僅得選擇繼續履約支付原先約定之權利金或完全退出CD-R商品市場之競爭,即難謂原告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無濫用市場支配性力量不當維持價格之行為,並使被授權人面臨不合理之剝削榨取,足以導致競爭秩序無法維持,而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
⒋經查,被告曾約詢國內光碟製造廠商及相關人員製作陳述紀
錄,其中,亞太智財公司(即受國內部分廠商委託與原告洽談授權合約之公司)林宏六於89年9 月7 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略載:「..88年4 月19日本人並致函飛利浦總裁,希望其能就權利金3%或10日圓取其高者之計算方式,協助予以解決。飛利浦總裁便交由其法務部門於4 月26日予以回覆,4 月29日其香港代表Beune 代表回覆表示,無法再妥協,也就是說權利金計算方式將不能改變..」等語,其證詞核與亞太智財公司88年4 月19日致原告函、原告88年4 月26日及4 月29日覆亞太智財公司函之內容相符,由此堪認本件原告確有在市場價格及規模顯著變更情況下,竟恃其優勢地位而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況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期間,不論係到被告處陳述意見或所提書面補充意見,均不否認上開情事,且一再強調其所訂權利金計算方式,係屬商業上考量,研發費用回收僅係考量因素之一而已,其之所以以10日圓具體數字作為計算基礎,係因按授權當時市場供需等各項因素考量而計算每片權利金10日圓,綜合考量因素之一也包括正常之合理利潤在內云云,是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期間,確有在市場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之違法情事。至原告雖稱其曾給予被授權人談判權利金之機會,並曾調降權利金云云,惟查原告所提89年11月14日致被授權人通知書,其發函日期顯已在被告發動調查,並查得有原告拒絕調降權利金之具體事證之後,其(可能)自行改正之情形,無礙其曾在市場情勢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之違法事實,是其所訴,尚難憑採。
⒌此外,本件處分之調查期間,被告曾要求原告飛利浦公司說
明系爭授權合約相關研發費用回收及CD-R商品歷年之產量變化及量產後所收取權利金之變動,原告飛利浦公司則於89年9月28日回覆略以研發費用僅係權利金考量因素之一,雖無法提供產量變化及所收取權利金之變動資料,惟由可錄式光碟燒錄器之年銷售量自1999年之1750萬台,攀升至89年預估之4200萬台銷售量,可錄式光碟之銷售額勢必有更為巨幅之成長,並說明該公司對於國內廠商有關調整權利金計算方式之請求,係基於維持全球授權之公平一致及不歧視原則,而無法同意,然所謂合理無歧視原則(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 )係指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三人請求授權,且不得對條件相同之交易相對人提供不同之交易條件,惟原告所採取固定授權金計算方式顯未考量被授權人對於產品製造良率之提昇、市場之拓展行銷能力等非因專利權之技術本質所涵蓋因素之差異性,僅係造成齊頭式平等之假象,而實質剝奪被授權人基於非因專利權技術本質之因素而對原告就專利授權所得經濟利益所產生貢獻之授權金協商機會,實非合理。況本件係就原告拒絕調整授權金有無運用其獨占力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判斷,而非就其是否無正當理由而對交易相對人為差別待遇予以審究,是其所辯亦非可採。
⒍至原告雖主張巨擘公司及國碩公司88年財報顯示,巨擘公司
於每片CD-R毛利率可高達40%,而國碩公司亦可達34.5% ,而成本中之權利金比例佔17.8%並無不合理之處云云,惟誠如原告所述,合理權利金之決定所欲考量之因素眾多(包括
(1)專利權人曾收取之授權金數額;(2) 被授權人使用其他與系爭專利權相容之其他專利,所支付之權利金數額;(3)授權之性質以及範圍;(4) 授權人維持其專利獨占之政策及銷售計畫;(5) 被授權人與授權人間之商業關係;(6) 銷售授權產品,是否可以推廣被授權人之其他產品;(7) 專利權以及授權契約之期間長短;(8) 授權產品之獲利能力、商業成功以及其普及度;(9) 系爭專利相對於可達到類似效果之舊的方式或設備,所具有之實用性以及優點;(10)系爭發明之性質、其商業實施例之特性及使用該發明之利益;(11)侵權者使用該發明之程度及任何可得證明該使用價值之證據;
(12) 依據相同或相當之產業慣例,使用系爭專利權或類似發明,一般權利金所占獲利率或銷售價格之比例;(13)廠商之獲利,應歸因於系爭專利權之比例,以及應歸因於其他專利權所不涵蓋因素之比例;(14)專家之意見;(15)授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曾經合理、自願嘗試達成協議之授權金額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所欲規範者,實非直接介入價格之決定,而造成引發市場機制失靈之疑慮,其規範對象在事業對於價格決定及維持方式之合理與否,以及是否有不當利用其獨占地位而為反競爭之行為,是以被授權人之毛利率多寡及其是否有支付權利金之能力,即與本款構成與否之判斷無涉。
⒎原告另主張依國內外法院民事判決,稱本案並無情事變更之
情形云云乙節,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係對獨占事業所為「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行為之非難,而所謂不當維持價格係指藉由濫用獨占力來控制價格,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適用,非以民法第277 條之「情事變更」為前提要件或構成要件。縱原告與被授權人間之部分民事判決曾認定無民法第227 條之情事變更原則(惟本院98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9 號判決即認定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公平交易法第10條與民法227 條兩者規範目的不同、保護之法益相異、構成要件更非相當,兩者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㈤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
其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
⒈原告於專利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擬取得授權之廠商必須撤
回其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顯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迫使被授權人接受授權協議,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核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
4 款規定之違反。原告曾於西元1999年8 月2 日通知精碟公司須撤回對飛利浦公司所有之我國第33539 號專利之無效舉發始同意簽署授權合約,並於西元1999年10月12日、2000年
3 月8 日分別通知國碩公司、巨擘公司須撤回對所有被授權專利之無效舉發始同意簽署授權合約,此有上開信函附卷可證(見88年公平會卷㈢陳報書㈧附件38至40)。原告雖不否認上開事實,惟主張和解契約中以一方撤回舉發或訴訟為條件,乃實務所常見,並為法之所許,並稱其從未禁止被授權人爭執授權專利之有效性云云。然查,被授權人依專利授權合約給付權利金,當然要以取得合法有效之專利權為目的,倘專利權有得撤銷之無效事由,授權人即不應以任何形式禁止被授權人質疑授權專利之有效性,縱被授權人有意願簽署專利授權合約,僅質疑部分授權專利係屬無效,授權人亦不應限制其爭執該專利之有效性,藉以將不當享有獨占排他權之專利予以消滅,並可促使被授權人基於平等地位,於市場上從事競爭。原告係利用國內廠商擬取得授權之迫切性,要求其必須先撤回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否則即拒絕簽訂授權契約,而非與國內廠商約定互相讓步作為同時對待履行之條件,自屬限制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有效性之不法行為。
⒉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曾於89年9 月28日函覆略謂:系爭授權合
約係由其單獨草擬,惟經過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同意始得使用,且就系爭授權合約附表B4II、B5所示用以製造CD-R之專利而言,其中附表B4II之專利分別為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所擁有,其中飛利浦公司有12項專利族群(patent fam
ily ,即同一發明在世界各國申請獲准之專利所組成之族群)分別係對應橘皮書第I 、IV、XI節之技術內容,惟新力公司所擁有之5 項專利族群(patent family ),僅敘明編號第P36813號專利係對應橘皮書第IV節之技術內容,至於其他專利則仍須查對,至於附表B5專利則為太陽誘電公司所有,其有6 項族群,其中編號63193 、63246 、63295 號專利係分別對應橘皮書第I 節之技術內容,惟編號63259 、20035、20036 號專利則仍須查對,然原告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既早於85年底起即共同合意將附表B4II、B5所示專利納入系爭授權合約用以授權我國廠商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產品,則授權專利之技術內容與橘皮書之規格間究有何關係,實為系爭授權合約之重要資訊,詎渠等竟於89年本件處分調查期間仍無法明確說明系爭授權合約所授權實施之專利與橘皮書之規格有何關連性,實難謂其已充份揭露資訊予被授權人。
⒊原告雖主張被授權人均係生產可錄式光碟大廠,自可上網或
透過管道取得專利進行審閱云云,惟查,目前各國專利主管機關雖多數設置有專利檢索資料庫,可供公眾上網自行查詢專利號碼、專利權期間及專利內容,是以被授權人固可由系爭授權合約所載專利號碼上網查詢上開專利相關資料,然專利權之權利範圍係以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各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請求項多寡不一,少則一項,多則可高達數十項,同一專利亦可能同時有方法及物品專利之請求項,而系爭授權合約所臚列之專利高達109 件,雖已標明美國及日本專利號碼,惟就各該專利族群於世界各國對應專利號碼則未有記載,此部分資訊均係完整掌握於專利權人,倘未經專利權人充份說明,縱被授權人係CD-R技術領域中之熟習技術者,欲令其逐一查證勾稽所授權專利之必要性,實係對被授權人課以過苛之義務,顯非公平,原告所述即非可採。
㈥有關被告裁處原告350 萬元罰鍰部分: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
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2.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3.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4.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5.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6.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7.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8.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記載裁罰審酌事項之具體理由云云,惟
查,就被告所審酌之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事業之市場地位等事項,已於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之理由中予以敘明,並敘明被授權人於86至89年之CD-R出貨量及原告仍維持以每片10日圓計算權利金等事實,亦足以顯示原告因違法行為所得之利益,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命原告陳報88年2 月5 日至90年1 月間(即違法行為持續期間)在我國所得授權金總收益(見本院卷㈡第7 頁),然原告以上開資料涉及商業秘密而拒絕提出(見本院卷㈡第64頁),被告顯然已無從取得權利金分配之具體數額資料,另原告亦自承其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就系爭授權合約之權利金分配比例為7:2:1 ,此外,原告前未曾因違法行為經導正、警示或處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經被告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期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因素,而為本件裁處,顯已審酌一切情狀,且其作成裁量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核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其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350 萬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