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公訴字第4號民國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商‧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SONY Corporation)代 表 人 阿部雅彥(Masahiko Abe)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徐頌雅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任芳儀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佩琳
陳淑華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公平交易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734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與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
公司)及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誘電公司)將所研發有關可錄式光碟(CD-R)及可錄式磁碟(CD-MO )專利組成專利聯盟由飛利浦公司集中管理,並共同製訂可錄式光碟(CD-R)標準規格(即橘皮書)及預先擬訂定型化之專利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後,委由飛利浦公司對外授權,自85年11月起由飛利浦公司先後授權予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緻公司)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新公司)、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等CD-R製造商,得使用製造該專利產品,並銷售至世界各地。巨擘公司、達緻公司、博新公司、精碟公司及國碩公司與飛利浦公司簽訂專利授權契約後,因認情事變更,請求降低權利金,而為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拒絕,乃於88年6 月間向被告檢舉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
2 款、第4 款、第14條、第19條第6 款等規定之情事(精碟公司及國碩公司嗣後撤回檢舉)。
㈡本件前經被告調查後,審認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為具水平競
爭關係之事業,透過共同決定專利授權金價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在臺灣地區之CD-R專利技術巿場之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資訊,禁止對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巿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90年1 月20日(90)公處字第021 號處分書命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以90年11月26日臺90訴字第059443號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告重新調查後,仍認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
,共同合意決定CD-R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且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再者,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4 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命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3 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400 萬元罰鍰。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554 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被告不服,提起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19 號判決駁回其訴)。
㈣經被告重為處分,仍認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分別將擁有之CD
-R規格產品之專利授權委由飛利浦公司處理,以飛利浦公司為對外授權窗口,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均應負共同行為責任。本件所涉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制定橘皮書設定CD-R標準規格,以共同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並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 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10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8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734號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嗣於100 年9 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0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之主張:㈠本件前案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所載者為
限,認定原處分需受確定判決中與判決理由無關之爭點拘束,並非可採:
⒈前次處分(即被告(90)公處字第021 號)及訴願決定機關91
年12月31日所為之院臺訴字第0910092741號訴願決定,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32號判決以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撤銷之,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及再審,均先後為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判字第554 號判決及98年判字第
419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原告及飛利浦公司以及太陽誘電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等之規定為行政法院所肯認者,至為明確。被告在未重新開啟調查程序之情形下,援引不為既判力所及之判決理由,指摘原告濫用獨占地位,該見解並經訴願決定機關維持,上開兩機關之見解,顯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洵無可採。
⒉縱認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認定,應參酌判決理由有關
事實及法律之認定,但本件被告受前審判決意旨之拘束,故其重為處分範圍應僅限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原處分違誤而撤銷原處分」之部分,亦即,原告未有聯合行為、未濫用獨占地位及被告裁量罰鍰不當。
⒊被告於91年4 月25日作成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時所依據之
事實及法律,於被告作成本次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時,業已發生重大變動。系爭CD-R光碟片技術,僅係光學儲存技術之一,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於制訂「橘皮書」時,光學儲存技術市場上已有如「MO」、「PD」等類似產品,而光學儲存技術市場自檢舉人舉發迄今,歷經十餘年之發展,各項技術益臻成熟,早已與90年為前案處分時之情況大不相同。90年4 月後,絕大多數之共同授權合約均已為分別授權契約所取代,至98年原處分作成當時,早已無被告所謂之共同授權情事。此外,行政罰法已於95年2月5 日施行,則被告於98年10月29日作成原處分時,自應參酌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例如行政處罰需以故意過失為要件,並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是以前案判決之裁判基準時至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已產生變動,被告亦應依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而為判斷,不得拘泥前案法院依舊法律及事實之見解而為處分。被告應重啟調查程序,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未經調查顯非適法。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錯誤界定本案之「特定市場」,原告更未取得「特定市場」之獨占地位: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本案「特定市場」之定義,顯有違誤:
⑴被告因對於光學儲存技術認知之謬誤,將「規格」與「技
術」不同層次之概念混為一談,從而將本件「特定市場」之範圍錯誤界定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CD-R僅為光學儲存技術下之一類,乃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所個別開發。然而系爭技術之開發,並不影響光學儲存市場其他技術之發展,更不可能因此使其他廠商無法以其他光學儲存技術制訂新規格。詎被告顯係將光學儲存技術下每一種規格,視為獨立之技術,從而形成單一獨立之市場。倘被告前開主張為真,則市場上每一種技術或專利之擁有者,均將因規格制訂甚至專利之發明而被認定「獨占」,更可能因此為被告認為妨礙其他事業進入該規格市場而受罰,此一市場界定之標準,實屬無稽。此外,光學儲存技術自被告最初作成處分迄今業已十年餘,則被告所提及之DVD 、CD-RW 、MD等產品之「目前」售價如何?是否因量產價格降低而使消費者自CD-R光碟片產品轉向此類產品?亦均未見被告加以調查說明。綜上,被告不但混淆「規格」與「技術」之概念,更從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目前之光學儲存技術產品之售價、功能、可替代性等重要問題,予以詳究,乃原處分確有重大違誤,彰彰甚明,該處分並經訴願決定所維持,實不可採。
⑵系爭CD-R光碟片技術,僅係光學儲存技術之一,原告與飛
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於制訂「橘皮書」時,光學儲存技術市場上已有如「MD」、「PD」等類似產品。由於相關市場上存在此等競爭者,故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與被授權廠商談判授權事宜時,自因此而受其牽制,無法一意孤行決定系爭技術之權利金及授權條件。否則「橘皮書」規格之制訂必將因下游業者之抵制而終告失敗。
此等替代性光學儲存技術所產生之制衡及牽制力量,厥為競爭法下劃定「特定市場」之重要因素。詎被告竟在未就相關可替代光學儲存技術之產業詳予調查,亦未就各該競爭技術間之需求彈性而為經濟分析之情況下,率爾將本件特定市場錯誤地限縮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其認事用法之瑕疵重大。原處分既已明確指出,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所具有之專利技術係具有互補性而無競爭關係,卻又以「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制訂,認定該聯合體共同構成「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云云,可見其論理之跳躍與矛盾。
⒉被告雖將本案特定市場界定為「技術市場」,卻又以「創新
市場」認定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是否具有「獨占地位」,其認定前後矛盾,顯無可採:
⑴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
理原則」(下稱「技術授權案件處理原則」)第4 點第2項規定,被告既以「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為本案之特定市場(惟原告否認之),則依此邏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擁有之授權技術」是否在「與授權技術及其替代技術所構成之市場」中,判斷原告是否具有獨占地位。未料,被告徒以「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的機會,已因飛利浦等3 家公司等制訂統一規格而遭限制」云云,認定原告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有獨占地位。
⑵然查,被告所謂之「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的
機會」,實係指「將來其他事業可能從事商品之研究發展」,應屬技術授權處理準則中「創新市場」之定義。則被告一方面將「特定市場」定義為「技術市場」,另一方面卻又以「創新市場」作為判斷原告是否具有獨占地位之認定,可見被告顯然將此兩者市場混為一談,實有重大違誤。
⒊原告未曾於光學儲存技術市場取得獨占地位:
⑴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不但未曾因「橘皮書」
之制訂,妨礙其他事業進入市場。反之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係以公平、合理及不歧視之條件,藉由授權方式,將渠等技術創新與研發之成果,分享予其他事業,從而使所有被授權人均得以在公平基礎上,從事有效率之競爭。被告雖明知於此,卻仍積極介入本案CD-R光碟片售價降低之原因,強將CD-R及其他具有類似、可替代性之產品技術予以區隔,認定原告與其他2 家公司因「橘皮書」之制訂,成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事業,繼而指摘原告濫用獨占地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⑵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事業影響特定市場
價格之能力。」,乃決定公平交易法第5 條「獨占」時所應考量之因素之一。在本案中,原告對價格決定之自由業已受到相當之拘束,遑論憑單方面之意願決定授權之條件與金額。首先,為確保所制訂之規格能夠成功地被市場所接受,被授權人之投資及合作參與厥為關鍵。倘若原告及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不顧市場狀況,而就系爭專利訂定過高之權利金,則該項研發必將因不為被授權人所接受而告失敗。然而,在本案中,被授權廠商業已詳細評估系爭技術具有吸引力,且授權條件等均稱合理,從而參與投資使用系爭專利,此由CD-R市場各廠商產能過剩等結果,即可知悉。由此可徵:原告對於系爭權利金之決定並無影響力,更絕無可能以過高之價格強迫被授權人接受,若非如此,則系爭專利規格早於問世之初即可能因定價過高、無人使用、無法生產CD-R產品,而宣告失敗。
⑶原告就權利金定價之能力,除受上述來自於被授權人之限
制外,另一方面,亦受到終端消費者之限制。倘權利金之定價過高,被授權人將此反應在最終產品之售價上,將相關成本轉嫁予消費者,倘價格過高,則消費者難以接受,終將致該項專利無以為繼,而告失敗。除前開限制外,原告復受到相關硬體設備得否成功開發之限制。易言之,如CD-R光碟片之售價過高,必然會影響CD-R所需硬體設備之開發。然而,遍觀原處分書可知,被告從未針對原告就系爭專利之權利金之決定有如何之影響力予以調查審認,即率爾認定原告具有獨占之地位,該處分並經訴願決定所維持,顯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相違。
⑷被告不但未就原告對於權利金價格之決定有如何之影響力
予以審酌,卻以專利權人拒絕協商調降雙方協議之權利金,反證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等對於系爭專利有價格之影響力,並恣意以7 :2 :1 之比例裁處飛利浦公司、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350 萬元、100 萬元及50萬元罰鍰,顯有重大違誤。
⒋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早已改採個別談判、分別
授權之方式,與被授權廠商進行合作,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執過去事實,指摘原告及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制訂「橘皮書」,以共同授權之方式,取得並濫用其獨占地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等云云,顯屬無稽。
㈢縱原告於光學儲存技術市場取得獨占地位,原告並未有任何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⒈原告及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與被授權廠商就權利金之
約定,係憲法上所保障之契約自由之體現,並未濫用其市場地位:
⑴原告對於CD-R光碟片市價價格並無控制或影響之力量,在
CD-R光碟片市場需求逐年增加之情況下,CD-R光碟片價格卻不增反減,其主要原因,實乃若干業者間斥鉅資擴充CD-R生產設備,並以掠奪性定價等不正競爭方式,逼迫其他業者退出CD-R市場,此有關於光碟片產業之相關研究報告可資佐證。是以,光碟片價格之下降與原告如何約定授權金乃分屬二事,豈能倒果為因,將此結果歸咎於因原告未調降權利金,致相關業者難以負荷,從而認定原告等賺取「超額利潤」?⑵況且,依「光儲存產業發展之研究」之調查,2000年間每
片CD-R出廠價格為0.5 美元時,該售價仍高於我國廠商之製造成本。我國廠商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2000年初投入生產CD-R,如非仍有利潤,則廠商自不可能再投入生產。而CD-R之國內產值更自1999年之300 億元預估成長至2000年之500 億元。生產廠商之獲利既然如此豐厚,顯見被告所認定之「權利金過高,遠超過被授權人可以負擔之範圍」顯屬無據。
⑶權利金功能之一,乃成本與風險之分配,被告自不應恣意
介入及干涉。被告未察及此,竟將專利權之本質置而不論,更無視於授權人與被授權人締約當時均已合理評估其成本及願意承擔之風險,逕認定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等未依市場狀況之波動而隨之調降權利金,無異於將當初被授權人所願意承擔之風險,回頭轉嫁予專利權人。果如此,則我國之專利制度將蕩然無存。因專利權人在無法確定日後是否會因下游市場狀況,依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被迫調降權利金,必不敢貿然從事高成本、高風險之研發工作。如此一來,則不但我國專利法之規範目的難以達成,市場秩序亦必大亂矣,與公平交易法第1條所揭櫫之確保交易秩序及公平競爭,促進經濟繁榮等目標,明顯背道而馳。
⒉原告就最低權利金之要求及拒絕依市場變化調降權利金,均
有其合理客觀之正當理由,絕非獨占之「濫用」,被告之見解顯有錯誤:
⑴若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未有最低權利金之設
計,而僅依銷售價格之一定比例計算權利金,則位於上游的原告及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將因嗣後下游業者過度競爭致CD-R光碟片價格下滑,而使原先之研發成本甚至未來所預估之繼續投入新研發之經費均無以為繼。在規格化且大量製造,成本相對低廉的產業中,此種最低權利金之安排,尤有必要,而CD-R光碟片產業即為其適例。於CD-R光碟片產業之進入障礙較低,各業者所生產之光碟片其品質及產品類別範圍相去無幾,業者之商譽影響亦相對較小。由於進入門檻較低,故市場極容易因此飽和,甚至出現過度競爭之情況,致使CD-R光碟片之售價大幅滑落。
正因此一特性,為使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等技術提供業者不致因下游過度競爭之結果,影響其合理回收過往投資,並得持續日後之研發工作,則最低權利金之要求,自屬合理且必要之方式。
⑵遍查原處分書可知,被告從未針對拒絕調降最低權利金乙
事有如何限制競爭之效果進行分析,其程序上之違誤,已臻明確。實則,最低權利金之要求不但並無「限制競爭」之效果,反而有助於市場之公平競爭。蓋以透過不歧視之固定最低權利金之約定,各家業者均立於相同之競爭起點。所有業者均知悉彼此間之權利金成本業已固定且相同,自須在其他方面從事進一步之公平競爭,始能於市場立於不敗之地。因此,約定最低權利金乃是促進競爭而非限制競爭之行為。被告僅以下游業者之市場價格之變化,率爾認定系爭權利金不合理,其論證之粗糙,實乃各國競爭法實務所未見。
⒊被告認定飛利浦公司與被授權廠商間之資訊並不對等、亦不
透明,從而構成濫用市場獨占地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之規定云云,實屬無據,且亦與原告無涉:
⑴廠商並非一般之消費者,若要獲取交易對象更進一步之相
關資訊,縱使必須花費相當成本進行調查,亦非難事,此亦為商業交易行為所常見者。本案由飛利浦公司擔任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等二家公司共同授權之連絡窗口,故若各被授權廠商有任何問題交由飛利浦公司轉達予原告,原告當無拒絕回覆之理。經查,自系爭技術授權迄今,原告僅曾接獲飛利浦公司通知偕同該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與被授權廠商討論系爭專利技術之細節,原告並就與其有關之部分詳加說明。除此之外,原告從未接獲任何通知,要求原告揭露進一步之專利資訊。是以,縱或本件原告有必須揭露資訊之義務,惟因飛利浦公司未曾轉達任何被授權廠商提出之問題予原告,則原告自無拒絕回覆而無違反該義務之情事。是被告憑空認定原告有隱瞞資訊而造成「資訊不對等」之情,實屬無據。
⑵被告認定飛利浦公司之資訊不揭露行為,導致CD-R製造事
業誤認相關專利技術之價值,因而付出過高的授權金云云,亦屬無據。蓋誠如學者黃銘傑教授所指出:原處分作成後,各CD-R製造廠商個別議價之授權金額度未有重大之變動。足見,被告認定之「資訊不對稱」,並未影響本案系爭技術授權交易的行為模式。
⑶縱飛利浦公司有拒絕揭露資訊之行為,亦與原告無關。原
告如何未充分提供相關交易資訊予被授權之廠商?原告於此又如何濫用市場地位?凡此事項,皆未見被告有所舉證及說明,即逕行處分原告,原處分顯屬違法。
⒋被告認定飛利浦公司禁止被授權廠商對專利有效性提出異議
之行為,構成濫用市場獨占地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
4 款之規定云云,要屬無據,且亦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作為處分原告之事實認定:和解制度本係尋求雙方當事人間,就有關紛爭所生之各項爭訟能一次解決。飛利浦公司縱或作出前開要求,亦僅屬專利權行使之正當行為,並應認符合和解制度之要求。職是之故,飛利浦公司縱有要求被授權人撤回其舉發案,但鑑於其對權利金之計算並無實質之影響,誠難據此認定被授權人等因此而遭受榨取、剝削,更無所謂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退萬步言,縱認該等行為應予非難,然該等行為既非原告所為,被告亦從未舉證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就此有所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相繩。
㈣被告就原處分之其他實體及程序上之違誤:
⒈被告要求原告等停止維持權利金之價格,實乃不符比例原則
,且乃毫無實益之救濟。CD-R光碟片市場業已過度飽和,即便原處分最終獲得維持,命原告等調降權利金,亦無法緩解CD-R光碟片業者因高度競爭致毛利下降之趨勢。蓋以,倘若原告日後調降權利金,則因所有業者均可能進一步調降CD-R光碟片售價,以維持其市場。如依被告之邏輯,則屆時是否又需再次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為依據,要求原告再次調降權利金?此一決定乃是套套循環邏輯,並無助於我國光碟片業者之處境,乃不言可喻。縱令原告及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最終被迫接受調降最低權利金,則我國光碟片業者仍將進一步從事削價競爭,而無法提升毛利率,被告保護國內產業之目的,亦終將落空。是原處分實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相違,而無可維持。⒉被告將原告所為之單一行為,恣意區分為88年2 月5 日前之
行為及88年2 月5 日後之行為,而就原告88年2 月5 日後之行為加以裁罰,實違反本案確定判決之見解,並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殊不可採。本件被告指摘原告為獨占事業,並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係屬於其效果在時間上延續之一行為,該行為於82年間飛利浦公司之授權信、87年間飛利浦公司與被授權人進行協調期間即已完成,其後僅為行為之效果在時間上之延續,該延續效果並不影響系爭行為屬法律上之單一行為之性質,是以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乃係法律上之單一行為,並無法區分為88年2 月5 日前之行為及88年2 月5 日後之行為。未料,被告恣意將單一行為切割為兩段,並據以裁罰原告,顯違反上述確定終局裁判之見解,並與法律適用及解釋原則相左。又本件就原告是否為獨占事業,並濫用獨占地位等情,應適用原告及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行為時」之法律,亦即88年2 月修法前之公平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實屬明確,其後於被告裁處時,公平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發生變更,因本件88年2 月修法前之公平交易法係屬對原告最有利之規定(即認定原告非公平交易法認定之獨占事業),被告自應於本件適用88年2 月修法前之公平交易法。
⒊原告及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於82年間即已開始進行系
爭專利聯合授權之合作事宜,本件所應適用之實體法,即為80年2 月4 日公布,自公布後1 年施行之公平交易法,及81年6 月24日公布施行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80年2 月4 日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係規定:「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前開規定公布後,被告遂於82年2 月8 日正式公告獨占事業之名單,總計於33個特定市場中有40家事業被公告為獨占事業,而原告公司則未在其列。依當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公告」對於獨占事業之認定係屬「必要條件」。事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公告為獨占事業,即非屬公平交易法所定之獨占事業,並無第10條第1 款之適用。縱被告認定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等3 家公司因「橘皮書」之制訂,而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之地位(原告否認之),則因該規格制訂協議之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公平交易法修正之前,而彼時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等並未經被告公告為「獨占事業」,故自無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適用。被告雖認定原告及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於88年2 月公平交易法修正後仍有其所稱之「獨占濫用」情事。然查,由被告所引之亞太公司負責人林宏六於89年9 月7 日陳述紀錄可知,亞太公司早自87年4 月起即已代表CD-R廠商與飛利浦公司進行協商,飛利浦公司且多次邀請林先生親赴荷蘭,並由飛利浦公司之技術人員當面向其解釋各項專利內容。被告無視相關協調事宜係發生於00年間,而應適用88年2 月修法前之公平交易法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卻斷章取義僅擷取若干發生於公平交易法修正後之事實,實難謂無混淆視聽之嫌。從而,縱認飛利浦公司有任何被告所指摘之不法行為(惟原告否認之),亦應以第一次行為作為認定之基準時,該等行為既於86年至87年間即已發生,自應適用修法前之公平交易法,原處分明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⒋被告雖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為由,
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處原告100 萬之罰鍰。然細究原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被告裁罰所依據相關事實,如拒絕調降權利金計算方式、拒絕提供系爭專利之相關資訊等,悉僅與飛利浦公司有關,而與原告無涉。原處分未就原告是否確有參與其指摘之事實及參與之程度予以調查,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之嫌。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
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 項與第2 項定有明文。則依該規定所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原處分經判決撤銷後,該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且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即應依該判決意旨為之,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本事件前開法律關係,為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後訴法院不得為與該等確定判決內容牴觸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於後訴主張與該等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事實。「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亦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⒈本案事實及法律關係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32
號判決確認,並經被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54 號判決)與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19 號判決),因上訴無理由與再審之訴無理由而告確定,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即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⒉前開判決業已確認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則略以:
⑴本案系爭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指符合原告與其他2 家公司共同制定「橘皮書」標準規格的技術市場。
⑵原告、飛利浦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等3 家公司所擁有符合
「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於系爭「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因不具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故不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按聯合行為已非本案原處分之處分範圍)。
⑶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
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
⑷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情事顯著
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
⑸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拒絕提
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
⑹被告91年4 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下稱「被告前次處分」)所處罰鍰,有下列裁量瑕疵之違法:
①被告前次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
已然不合法,則被告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中,針對涉及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自不應列入裁罰考量。
②另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獨占之事業,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業於88年2 月3 日修正刪除,則原告於88年2 月5 日修正刪除該項規定生效前,既未經被告公告為獨占事業,縱原告於88年2 月5 日之前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惟違章行為一完成即構成違章責任,並不以繼續至被檢舉時或原處分作成時為必要,繼續性之違章行為,固僅成立一次處罰,惟其違章行為期間之長短仍作為處罰之輕重審酌重要之依據,是以尚難以違章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時,即可將原告舊法期間適用舊法之利益置而不論(例如: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被告係從85年迄被告91年處分止長達6 年期間之原告違法行為加以考量)。違章事實在舊法有效期間者,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前次處分認定之事實,有一部分違章事實在舊法有效期間,此部分事實仍應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⑺被告前次處分主文第1 項之違章行為不成立(按:指公平
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之聯合行為),主文第2 、3 項之違章事實範圍亦經認定不同(按:指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 款之濫用獨占地位行為),則被告前次處分所據以處罰之事實已有不同,其所處之罰鍰已失所依據,自應併予撤銷。本事件前開法律關係,為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後訴法院不得為與該等確定判決內容牴觸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於後訴主張與該等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事實。
㈡原告雖稱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所載者為
限,而不及於事實及理由之認定,亦悖於行政法院向來見解。除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外,最高行政法院亦有多項判決見解,指明就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倘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而為法院判決理由為實質之判斷者,當事人不得為與該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84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判字第89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37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308 號裁定可參。據前,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與法律適用等重要爭點,既經被告與原告於本案前歷次審判程序充分攻擊防禦,其攻防主張並為前歷次審理法院詳為敘入判決書中,並依證據詳備理由加以審酌認定,則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判決,原告猶以同於前歷次審判程序之主張,而謂原處分就「特定市場」之定義顯有違誤、原告並非獨占事業,且無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其非但相反於業經本案歷次審理法院之認定,而違反程序上之誠信原則與訴訟經濟原則,使前訴訟程序亦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更有違前審判決主文與理由之拘束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所訴自難謂可採。
㈢有關原告稱原處分悖於正當程序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乙節:
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倘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
法第102 條、第103 條第5 款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就本事件共作成3 次處分,本次原處分為第3 次處分,又本事件於作成前2 次處分之調查期間,即同意原告與本案檢舉人到會閱卷俾行攻擊防禦,並多次函請兩造到會陳述及提供資料,另被告尚派員訪查利碟、大銳、錸德、中環、乾寶泰及亞太智財公司等關係廠商,亦多次洽請工研院光電所提供技術方面之專業意見,且對13家相關廠商進行問卷調查,並回收11家問卷,以上均有原告、本案檢舉人及相關廠商等之到會陳述紀錄、書面陳述與答辯意見、工研院光電所之專業書面意見,以及關係廠商之問卷回復等在卷可稽。據此,被告為調查本案之事實及證據,業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本文之規定,充分給予原告言詞與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次查,原告於本案前歷次審判程序,業就被告之事實認定與
法律適用,進行充分攻擊防禦,其攻防主張並經前歷次審理法院詳為敘入判決書中,相關爭點並為歷次審理法院依證據詳備理由加以審酌認定,此亦有各該判決書中原告訴辯意旨及判決理由可按。
⒊據前,被告作成前2次處分前,業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
02條本文之規定,充分給予原告、檢舉人、相關廠商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同法第106 條第2 項之規定作成陳述紀錄在案,且尚有專業機構之專業意見與對相關廠商所進行之問卷調查等事證可稽;又被告前次處分業遞經事實審、上訴審、再審等法院,詳備理由對相關證據、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進行司法審查判決確定在案。
⒋準此,本案之事實,在客觀上要屬明白足以確認,殆屬無疑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但書、第103 條第5 款之規定,被告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本次原處分。原告猶執前詞,漫指本次原處分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云云,所訴自屬無稽。
㈣有關原告101 年2 月24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補充答辯如下:
⒈有關原告稱部分在臺製造CD-R光碟片之廠商違約拒付或短報
權利金,取得額外利潤之競爭優勢後,即削價競爭,使原本正規支付權利金之製造廠商被迫參與削價競爭,亦拒付或短報權利金,形成惡性循環云云乙節:全球CD-R光碟片的平均出廠價格既自86年以後已快速滑落,而使市場結構產生巨大變化,則原告果有如所訴研發成本無法回收之狀況,難謂非市場結構顯著變化所致;況原告就其研發成本是否確有無法回收之狀況,亦始終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縱被授權人有短報或拒付授權金之情形,原告可循民事救濟途徑請求被授權人依約給付授權金及利息,惟尚與原告是否有在全球CD-R光碟片市場有顯著情事變更情況,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並無關涉。
⒉有關原告援用101 年2 月24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之附件73第29
頁圖表,訴稱88年2 月5 日以後CD-R光碟價格下跌趨勢已趨緩云云乙節:
⑴按前揭附件73第29頁圖表,顯示CD-R光碟價格從86年起即
大幅下跌,惟自88年後雖下跌幅度趨緩,然仍有相當下跌幅度;且被告多次說明,CD-R光碟片價格大幅滑落雖係自86年,惟本案原告係自86年起即有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且持續到91年第1 次處分作成,僅係88年2 月5 日前原告未被依法公告為獨占事業,此部分不能以公平交易法相繩,但非謂其自88年2 月5 日後才有濫用行為,原告所提前揭圖表,更證明本案原處分認定事實與實際市場情況相符。
⑵另前揭附件73第29頁略以:「三、價格趨勢與我國業者獲
利情形…….CD-R 價格也在1997年由每片美金7 元暴跌至
1.65美元,至2002年已跌至每片0.13美元…」更可證明原處分認定「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並無違誤。
⒊有關原告101 年2 月24日行政訴訟陳報狀附件74個別授權契
約所附專利清單(下稱個別專利清單)與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等3 家聯合授權契約之109 項專利清單(下稱聯合專利清單)之比較:
⑴原告附件74個別專利清單,共有2 種版本,1 者為附件74
第1 頁,專利數共計22項,2 者為附件74第3 頁,專利數共計24項,兩者差別在於,後者多出韓國90,193號(第8項)及日本2,677122號(第9 項)兩項專利,被告以後者(專利數較多者)與聯合專利清單比對,並說明如次。
⑵個別專利清單中:
①與橘皮書專利無關者:第10項至第12項(日本2,547,29
9、美國4,413,340 及日本2,600,585 )及第19項至第2
4 項(歐盟64,439、美國5,305,301 、德國P0000000.9、奧地利E21295、加拿大1,207,443 及澳洲550,750),故無須進行比對。
②與橘皮書專利有關者:因聯合專利清單109 項專利僅
記載美國及日本之專利項目,故韓國(第8 項90,193)、德國(第15項P00000000.2 )、歐盟(第16項380,32
3 )、英國(第17項380,323 )、法國(第18項380,323)等他國專利,無從與聯合專利清單109項專利進行比對。個別專利清單第1項至第7項及第9項(日本2,815,557、日本3,060,460、日本2,954,037、美國4,942,56
5、日本2,784,914、日本2,887,344、日本2,907,779、及日本2,677,122 )、第13項日本2,876,611 及第14項美國5, 206,850,原告雖於附件74第三欄位「與橘皮書內專利之比較」比較專利內容,惟經被告與聯合授權之
109 項專利號碼比對結果,僅有第14項美國「5,206,85
0 」一項專利號碼相同,其餘專利號碼完全不同。③綜上,原告所提之個別專利清單與聯合授權專利清單比
對結果,除第14項美國「5,206,850」一項專利相同外,其餘專利號碼完全不同。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提訴之理
由,不過係以同於前審判程序提出之主張,再次爭執業經前歷次審理法院裁判確定之事實與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第216 條,以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336 號判例意旨,其訴顯無理由。
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54 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第1 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 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 項)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及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就撤銷訴訟而言,其訴訟標的係指原告對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之主張(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700頁,97年2 月10版二刷),故須參照原告起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予以確認其標的。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亦表示:「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準此,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者,該機關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證,倘依調查結果重為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維持已撤銷之前決定之見解者,於法固非有違;惟如係指摘原決定及處分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者,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違背。
⒉本件被告先前係以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共
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復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另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巿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而處原告400 萬元罰鍰,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14條規定,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告及其他
2 家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至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然其違法行為係自88年2 月5 日起始受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被告予以裁罰係從85年至91年處分時止,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原處分裁罰所考量之事實,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554 號判決駁回確定,足見前審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被告認定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及於88年2 月5 日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並進而裁罰係違法,並致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受有損害之主張,該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即以上開訴訟標的為限。至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不生既判力之問題,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前審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既已指摘被告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88年2 月5 日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之法律見解有所違誤,被告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而不得違背,至於前審判決另指摘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原處分裁罰所考量之「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且被告未考量88年8 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及未就原告、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權利金分配比例為2:7:1 加以斟酌之部分,被告自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證,並依調查結果予以裁處。
㈡行為主體部分:
⒈按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將其本身所擁有之可錄式光碟(CD-W
O ,後改稱為CD-R)與可錄式磁碟(CD-MO ,即CD-Magneti
c Optical )產品之專利授權予飛利浦公司,復由飛利浦公司單獨對國內廠商進行授權,此由飛利浦公司82年9 月7 日之授權信、原告同年9 月28日函覆之確認信、太陽誘電公司89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6 日函、飛利浦公司89年11月1 日函暨原告89年12月6 日函等,可知原告及太陽誘電等公司已將其所有相關專利,以概括授權方式委由飛利浦公司處理,並以飛利浦公司為對外授權之窗口,且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對於授權合約內容(包括授權金分配比例及數額),係經過審閱及同意,始由飛利浦公司代表3 家公司對外簽約。
⒉飛利浦公司於被告調查時復自承有關亞太智財公司於87年11
月18日請求修改合約,飛利浦公司就上開修改建議,其中涉及授權之重要條件部分均係由飛利浦公司將訊息告知原告(太陽誘電公司由原告轉知),原告再將結果告知飛利浦公司,飛利浦公司並據此函覆亞太智財公司無法接受包括權利金計算方式在內之12項修改建議,是以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對於系爭授權合約之簽訂、修改,即擁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決定力,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並依飛利浦公司執行三方所同意之授權條件之結果分配一定比例之權利金,是以飛利浦公司對外代表3 家公司進行授權條件之協商及合約之履行時,如有涉及「不當維持價格、拒絕提供重要交易資訊、禁止廠商提專利有效性異議」之違法行為,實難謂原告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原告及太陽誘電公司自應負共同行為責任,合先敘明。
㈢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
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⒈按「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
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1 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
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88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第41條前段所規定(與現行法相同)。次按「本法第5 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三、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五、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2 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88年8 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
3 條第3 項亦有明文。⒉特定市場之界定:
按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規定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原告雖主張本件市場應考慮CD-RW、DVD-R、MD、PD光學技術儲存媒體產品等等,惟查,本件處分期間,市場上除CD-R以外縱有其他光學技術儲存媒體,例如:CD-RW、DVD、MD、PD,惟上開光學技術儲存媒體或因價格、功能及製造設備上之差異,或當時技術研發尚未發展成熟,是以於當時之市場上全球僅有一項「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亦即CD-R光碟片,而無其他「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縱CD-R產品進入市場後,確須與CD-RW、DVD-R、MD或PD產品相競爭,然而就我國光碟製造廠商(即技術需求者)之觀點而言,其於本件處分期間所欲取得技術授權生產製造之產品即為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即CD-WO)商品(此由系爭授權合約第1.03條即定義CD-WO Dis
c:any Disc designed andmanufactured for irreversiblerecoding thereon of digital information and which conforms to the CD-WO Standard Specifications.自明),是以就滿足我國光碟製造廠商之經濟目的而言,其他製造CD-RW、DVD、MD或PD之技術與製造CD-R之技術即不具有合理之替代可能性。另就CD-R而言,商品市場係指CD-R的商品市場,技術市場則係指製造CD-R相關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創新市場則係指製造CD-R技術之研發活動所形成之市場,本案所涉及係製造CD-R相關專利技術之授權,而非CD-R商品之製造或銷售,即與商品市場無涉,且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係就彼等所研發完成之CD-R技術專利作成專利聯盟之授權決定,而相互約定或限制任何一方就所擁有之專利對外移轉或授權,本案市場自應界定為製造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以下即以「CD-R技術市場」稱之。
⒊獨占事業之認定:
⑴專利權係智慧財產權中獨占效力最強之權利,為提供產業
發展上之誘因,並避免產業重複投入研發成本,相同之技術縱有不同人各自開發完成,於我國仍僅得由最先提出申請之人取得專利權,並依法賦予其於一定期間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技術之排他效力。而專利聯盟( patent pool)係指兩個以上之專利權人協議將彼等所擁有之專利權彼此互相授權或共同授權予第三人予以管理授權並進行授權金之分配,專利聯盟中所納入之各技術間可能具有替代性關係(例如:同一產品之不同製造方法)或互補性關係(例如:同一產品中之不同元件分屬不同專利),替代性技術之專利聯盟因使被授權人必須同時接受功能或性質重複之技術,並使替代性技術之競爭關係受到限制,將對競爭秩序產生不利影響,互補性技術之專利聯盟則可減少專利授權之交易成本,且避免必要技術之專利權人控制或阻絕必要技術之近用,而便於技術標準(technical standard)之利用與推廣,上下游特定市場相關商品或服務因而能在相同之規格平台,相互為有效之競爭,雖專利聯盟與技術標準之制定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惟如何判定是否為互補性專利,倘以技術標準為例,應係指為達成實施技術標準所特定規格之目的,而於技術上不可或缺(technically essential )之關鍵專利。專利聯盟並不一定在市場上擁有獨占的地位,但專利聯盟倘係由所有替代性專利所組成,市場上已無其他替代性技術可供其他事業使用參與競爭,或專利聯盟係由製造符合標準之商品而於技術上所不可或缺之互補性專利所組合,該專利聯盟即擁有相當大之市場力,則該專利聯盟即可能擁有獨占地位。
⑵原告雖主張其對系爭授權合約權利金之決定並無影響力,
權利金定價係受被授權人之限制及終端消費者之限制,原告於授權CD-R技術時,自須考量權利金過高時,廠商勢必將權利金轉嫁予消費者,倘價格過高,消費者難以接受,終將致該項專利無以為繼,故原告不具獨占地位云云,惟查,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共同制定之橘皮書雖僅係可錄式光碟之規格的一種,然此一橘皮書之規格業經消費者之選擇利用已成為事實上市場生產可錄式光碟之標準規格(其可錄式光碟產品即稱為CD-R),是以依原告及其他2 家事業行為時之市場狀況,從供給、需求、產銷及成本各方面考量,全球CD-R之製造必須循原告及其他2 家事業制定之橘皮書規格,為不爭之事實,然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於技術上所不可或缺之專利分別為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擁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即構成生產CD-R商品之關鍵技術/ 設施,倘相關事業係欲製造CD-R僅能選擇向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支付專利授權金,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即具絕對的優勢地位,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產品技術市場的機會,已因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制定統一規格而被限制。易言之,因全球CD-R規格已經統一,另推新規格將與原規格之CD-R寫錄設備無法相容,而CD-R光碟片作為廠商與消費者儲存及傳遞資料之媒介,相容性實為關鍵因素,因此他事業欲以另定規格進入該技術市場,甚為困難,故而欲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均須向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取得專利授權,倘缺乏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之任一公司之專利授權即無法製造符合規格之CD-R,技術需求者即可能被排除於CD-R光碟片之商品市場,則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就授權他人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技術市場,即各具有優勢之經濟力量,而有壓倒性之地位,並均具有可排除其他事業參與CD-R技術市場競爭之能力,應可認定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獨占事業。
㈣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
其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
列行為︰..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其所稱之「商品價格」應不限有體財產之交易價格,不論有體財產或無體財產之交易均有其財產上之價值,故應包括有體財產及無體財產在內,否則倘特定市場為「技術市場」時,因該市場並無有體財產之交易,若事業於特定技術市場已具備獨占地位並濫用其優勢地位而不當決定價格時,即可逸脫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實非合理,而專利權係屬無體財產權之一種,其以授權方式交易所收取之權利金,自應屬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所稱之「商品價格」。
⒉其次,飛利浦公司於另案自承CD-R價格逐年下降之原因,與
製造廠商之製造成本逐年下降亦有關連性,且因CD-R正如一般高科技產品,一開始推出時,因數量少、新奇,需求高於供給,故售價自然會比較高,但隨著科技之進步與新的光儲存產品不斷出現(如DVD 等),再加以新的製造商見有利可圖加入製造行列,CD-R供給超過需求,其售價即可以預見逐年降低等語(見100 年行公訴字第3 號卷㈠第75頁反面),足見CD-R價格之滑落主要係與製造成本逐年攤提遞減、市場供需及創新產品之取代作用等市場正常運作機制均有關連性,並非單純可歸責於CD-R製造廠商之削價競爭所致。而飛利浦公司與CD-R製造廠商締約之時,係約定以日幣10圓或每片CD-R銷售價格3%取其高者計算權利金,依合理推論雙方於締約時CD-R之市場價格每片大約在330 日圓左右(10圓除以3%),另由飛利浦公司於1999年1 月6 日致亞太智財科技服務公司(下稱亞太智財公司)之信函亦記載權利金比例3%及每片光碟片最低日幣10圓係為確保當每片光碟片之淨銷售價格低於日幣333 圓時之最低權利金水準(見88年公平會卷㈠檢舉書附件3 )亦得佐證。惟查,依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經資中心之資料顯示,CD-R平均出廠價格每片於88年為0.7 美元左右,89年間為0.5 美元左右(見88年公平會卷㈩附件10之2000年光電工業綜論第肆篇「我國光電工業現況與發展」節本),另查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Photonics Industry & Technology Development Association,下稱PIDA)於90年3 月「CD -R 光碟片產業現況」一文內容亦記載86年CD-R光碟片單價當時由第1 季的5 美元快速下滑,86年第4 季時CD-R光碟片單價為0.65美元,87年回升至
0.8 美元左右,89年第1 季尚有0.4 美元左右(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所載CD-R價格相近。倘依中央銀行所公布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之匯率年資料計算(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88年間為32.266元,89年間為31.225元,見http://www.cbc.gov.tw/content.asp?mp=1&CuItem=36599 ),則88、89年間CD-R每片價格為新臺幣16至25元間,依上開中央銀行所公布資料計算(新台幣兌換日幣之匯率於88年為1:3.53,89年為1:3.45),88年至89年間CD-R之市場價格已自締約時之330 日圓大幅下滑至90日圓以下,姑不論製造廠商銷售CD-R之毛利率高低,抑或是否符合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實無礙於CD-R商品之市場價格自締約後於客觀上確有顯著大幅下降之事實認定。另參以「光儲存媒體產業展望」乙文即記載「對CD-R來說,...99 年市場需求預估已由去年日本記錄媒體協會所推估的不到5 億片,持續修正到年初之12-14 億片,甚至目前台灣業界已因訂單及產能持續滿載,更樂觀的預估總需求有16億片以上的水準」(見88年公平會卷㈠附件一,出版日期88年4 月),另依工研院經資中心2000年5 月之資料所示,全球CD-R光碟片市場之出貨量於1997年為1 億8 千2 百萬片、1998年為6 億9千9 百萬片、1999年為22億8 千6 百萬片、2000年為50億4千萬片(見88年公平會卷㈩附件10),而依「CD-R光碟片產業現況」乙文所示,我國CD-R產業在全球市場之占有率於1997年為28% 、1998年為43% 、1999年為69% 、2000年為72%(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就我國廠商之出貨量而言,於88、89年即大幅成長為30至70倍,足徵CD-R商品之市場需求及規模於我國被授權人締約後已超過市場之預期而遠遠大幅成長,其市場結構變化實不可謂不大。
⒊按商品的價格或服務的報酬,原則上固然應由事業依據其所
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自由決定,惟當該事業具有市場上之獨占地位時,為避免其濫用獨占力不當決定價格以攫取超額利潤,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爰明文規定,獨占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惟獨占事業之獨占性定價是否應受管制,應取決於獨占地位事業所決定之價格是否遠超過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經濟價值,而造成濫用。在判斷價格之正當與否必須回歸價格機能之理性,即就獨占事業價格之決定是否出自於市場供需法則加以分析,否則,可推定其價格之決定係出自於獨占者之獨占地位與獨占力。就本件CD-R專利授權案件而言,專利權人固得與被授權人自由協商決定其授權金價格,然當其為某一市場之獨占事業時,被告雖不得實質介入具體權利金數額之決定,以免干涉私人契約自由,惟倘專利權人恃其市場上之獨占地位,而無視於市場之供需法則,而逕自單方決定授權金之價格,迫使被授權人僅得選擇締約與否,毫無協商授權金之餘地,即構成獨占力之濫用。至於專利權人於締約後主張欲貫徹其契約之履行,而拒絕談判或調整價格,雖非必然構成獨占力之濫用,惟因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且依系爭授權合約10.01 之規定,飛利浦公司與被授權人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期間均為10年(見88年公平會卷附檢舉人授權合約),參酌被授權人自85年起陸續向原告取得授權後,渠等為提高產能俾以因應市場快速大幅成長之需求,已投入大量生產設備及製造成本,且因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已共同制訂橘皮書,設定CD-R標準規格,致被授權人於CD-R技術市場上已無其他合理可取代之交易對象,實難期待被授權人具有依契約自治原則與原告談判及協商調整授權金之平等地位與合理機會,而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事實上亦挾其優勢地位而對於被授權人因市場價格及規模之顯著變化所提出協商調整權利金之請求,毫不給予協商談判之機會(詳如㈣⒋所述),斯時其拒絕調整價格之行為,將使被授權人陷入必須長久支付不合理對價之境,致使已締約之被授權人僅得選擇繼續履約支付原先約定之權利金或完全退出CD-R商品市場之競爭,即難謂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無濫用市場支配性力量不當維持價格之行為,並使被授權人面臨不合理之剝削榨取,足以導致競爭秩序無法維持,而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
⒋經查,被告曾約詢國內光碟製造廠商及相關人員製作陳述紀
錄,其中,亞太智財公司(即受國內部分廠商委託與原告洽談授權合約之公司)林宏六於89年9月7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略載:「..88年4 月19日本人並致函飛利浦總裁,希望其能就權利金3%或10日圓取其高者之計算方式,協助予以解決。飛利浦總裁便交由其法務部門於4月26日予以回覆,4月29日其香港代表Beune 代表回覆表示,無法再妥協,也就是說權利金計算方式將不能改變..」等語,其證詞核與亞太智財公司88年4 月19日致原告函、原告88年4 月26日及4月29日覆亞太智財公司函之內容相符,由此堪認本件原告確有在市場價格及規模顯著變更情況下,竟恃其優勢地位而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況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期間,不論係到被告處陳述意見或所提書面補充意見,均不否認上開情事,且一再強調其所訂權利金計算方式,係屬商業上考量,研發費用回收僅係考量因素之一而已,其之所以以10日圓具體數字作為計算基礎,係因按授權當時市場供需等各項因素考量而計算每片權利金10日圓,綜合考量因素之一也包括正常之合理利潤在內云云,是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期間,確有在市場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之違法情事。至原告雖稱其曾給予被授權人談判權利金之機會,並曾調降權利金云云,惟查原告所提89年11月14日致被授權人通知書,其發函日期顯已在被告發動調查,並查得有原告拒絕調降權利金之具體事證之後,其(可能)自行改正之情形,無礙其曾在市場情勢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之違法事實,是其所訴,尚難憑採。
⒌原告雖主張其與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早已改採個別談
判、分別授權之方式,與被授權廠商進行合作,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執過去事實,指摘原告及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制訂「橘皮書」,以共同授權之方式,取得並濫用其獨占地位,違反公平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等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本件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之期間為88年2 月5 日起迄90年
1 月20日(即第一次處分時)止,而原告復自承係於90年4月(即被告第一次處分後)始改採分別授權之方式(見本院卷第226 頁),是原告執事後分別授權之事實主張先前之行為並非違法,即非可採。
㈤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
其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
⒈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曾於專利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擬取得
授權之廠商必須撤回其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顯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迫使被授權人接受授權協議,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核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之違反。飛利浦公司曾於西元1999年8 月2 日通知精碟公司須撤回對飛利浦公司所有之我國第33539 號專利之無效舉發始同意簽署授權合約,並於西元1999年10月12日、2000年3 月8 日分別通知國碩公司、巨擘公司須撤回對所有被授權專利之無效舉發始同意簽署授權合約,此有上開信函附卷可證(見88年公平會卷㈢陳報書㈧附件38至40),原告雖不否認上開事實,惟主張和解制度本係尋求雙方當事人間就有關紛爭所生之各項爭訟能一次解決,飛利浦公司縱或作出前開要求,亦應認符合和解制度之要求云云,惟查,和解契約中以一方撤回舉發或訴訟為條件,固為專利侵權訴訟實務所常見,然被授權人依專利授權合約給付權利金,當然要以取得合法有效之專利權為目的,倘專利權有得撤銷之無效事由,授權人即不應以任何形式禁止被授權人質疑授權專利之有效性,縱被授權人有意願簽署專利授權合約,僅質疑部分授權專利係屬無效,授權人亦不應限制其爭執該專利之有效性,藉以將不當享有獨占排他權之專利予以消滅,並可促使被授權人基於平等地位,於市場上從事競爭。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係利用國內廠商擬取得授權之迫切性,要求其必須先撤回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否則即拒絕簽訂授權契約,而非與國內廠商約定互相讓步作為同時對待履行之條件,自屬限制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有效性之不法行為。
⒉飛利浦公司於被告調查時曾於89年9 月28日函覆略謂:系爭
授權合約係由其單獨草擬,惟經過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同意始得使用,且就系爭授權合約附表B4II、B5所示用以製造CD-R之專利而言,其中附表B4II之專利分別為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所擁有,其中飛利浦公司有12項專利族群(pate
nt family ,即同一發明在世界各國申請獲准之專利所組成之族群)分別係對應橘皮書第I 、IV、XI節之技術內容,惟新力公司所擁有之5 項專利族群(patent family ),僅敘明編號第P36813號專利係對應橘皮書第IV節之技術內容,至於其他專利則仍須查對,至於附表B5專利則為太陽誘電公司所有,其有6 項族群,其中編號63193 、63246 、63295 號專利係分別對應橘皮書第I 節之技術內容,惟編號63259 、20035 、20036 號專利則仍須查對,然原告與其他2 家公司既早於85年底起即共同合意將附表B4II、B5所示專利納入系爭授權合約用以授權我國廠商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產品,則授權專利之技術內容與橘皮書之規格間究有何關係,實為系爭授權合約之重要資訊,詎渠等竟於89年本件處分調查期間仍無法明確說明系爭授權合約所授權實施之專利與橘皮書之規格有何關連性,實難謂其已充份揭露資訊予被授權人。
⒊原告雖主張被授權廠商並非一般消費者,若要獲取交易資訊
縱須花費相當成本進行調查,亦非難事,況原告從未接獲任何通知要求原告揭露進一步專利資訊云云,惟查,目前各國專利主管機關雖多數設置有專利檢索資料庫,可供公眾上網自行查詢專利號碼、專利權期間及專利內容,是以被授權人固可由系爭授權合約所載專利號碼上網查詢上開專利相關資料,然專利權之權利範圍係以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各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請求項多寡不一,少則一項,多則可高達數十項,同一專利亦可能同時有方法及物品專利之請求項,而系爭授權合約所臚列之專利高達
109 件,雖已標明美國及日本專利號碼,惟就各該專利族群於世界各國對應專利號碼則未有記載,此部分資訊均係完整掌握於專利權人,倘未經專利權人充份說明,縱被授權人係CD-R技術領域中之熟習技術者,欲令其逐一查證勾稽所授權專利之必要性,實係對被授權人課以過苛之義務,顯非公平,原告所述即非可採。
㈥有關被告裁處原告100 萬元罰鍰部分: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
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2.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3.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4.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5.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6.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7.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8.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⒉查原處分就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危
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事業之市場地位等事項,已於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之理由中予以敘明,並敘明被授權人於86至89年之CD-R出貨量及原告仍維持以每片10日圓計算權利金等事實,亦足以顯示原告因違法行為所得之利益,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命原告陳報88年2月5 日至90年1 月間(即違法行為持續期間)在我國所得授權金總收益(見本院卷第30頁),然原告始終均未提出,被告顯然已無從取得權利金分配之具體數額資料,另原告亦自承其與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就系爭授權合約之權利金分配比例為2:7:1 ,此外,原告前未曾因違法行為經導正、警示或處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經被告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期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因素,而為本件裁處,顯已審酌一切情狀,且其作成裁量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核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應無違誤。㈦原告另主張被告指摘原告為獨占事業,並濫用市場地位之行
為,係屬於其效果在時間上延續之一行為,該行為於82年間飛利浦公司之授權信、87年間飛利浦公司與被授權人進行協調期間即已完成,其後僅為行為之效果在時間上之延續,該延續效果並不影響系爭行為屬法律上之單一行為,被告將被原告所為之單一行為,恣意區分為88年2 月5 日前後,而就原告88年2 月5 日後之行為加以裁罰,且未適用對原告較有利之88年2 月5 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核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云云。按「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為88年2 月3 日修正刪除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
2 項所規定,此規定有預警之目的,必須經被告公告為獨占事業,始有適用規範獨占事業相關規定,否則該規定即無規定之必要。而違章行為一完成即構成違章責任,並不以繼續至被檢舉時或原處分作成時為必要,倘違章行為係產生繼續性之效果,應僅成立一次處罰,此違章行為之效果倘繼續至新法施行時,固不得將原告於舊法期間適用舊法之利益置而不論,惟倘違章行為係完成於新法施行時,即應逕予適用新法予以裁罰。經查,本件認定原告取得獨占地位之時間雖早於88年2 月5 日,惟因88年2 月5 日修正生效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原告於88年2 月5 日既未經被告公告之獨占事業,自無從適用規範獨占事業之相關規定,然原告並非因其為獨占事業之本身即應受非難,而係於獨占事業濫用其市場力量而有阻礙競爭秩序之行為時,始有加以管制之必要,惟承前所述,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係發生88年2 月5 日後,原告猶執詞而謂應適用88年2 月5 日修正生效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其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100 萬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