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公訴字第5號民國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
(Taiyo Yuden Co., Ltd.)代 表 人 神崎芳郎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蕭秀玲律師郭家君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佩琳
陳淑華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公平交易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803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於原告與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
浦公司)及日商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將所研發有關可錄式光碟(CD-R)及可錄式磁碟(CD-MO )專利組成專利聯盟由飛利浦公司集中管理,並共同製訂可錄式光碟(CD-R)標準規格(即橘皮書)及預先擬訂定型化之專利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後,委由飛利浦公司對外授權,自85年11月起由飛利浦公司先後授權予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緻公司)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新公司)、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等CD-R製造商,得使用製造該專利產品,並銷售至世界各地。
巨擘公司、達緻公司、博新公司、精碟公司及國碩公司與飛利浦公司簽訂專利授權契約後,因認情事變更,請求降低權利金,而為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拒絕,乃於88年6 月間向被告檢舉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 款、第14條、第19條第6 款等規定之情事(精碟公司及國碩公司嗣後撤回檢舉)。
㈡本件前經被告調查後,審認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為具水平競
爭關係之事業,透過共同決定專利授權金價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在臺灣地區之CD-R光碟片專利技術巿場之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資訊,禁止對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巿場地位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款及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0年1 月20日
(90)公處字第021 號處分書命原告等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罰鍰,旋經行政院以90年11月26日臺90訴字第06740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告重新調查後,仍認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
,共同合意決定CD-R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且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再者,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4 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命原告及及其他2 家公司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3 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200 萬元罰鍰。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555 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被告不服,提起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88 號判決駁回其訴)。
㈣經被告重為處分,仍認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分別將擁有之CD
-R規格產品之專利授權委由飛利浦公司處理,以飛利浦公司為對外授權窗口,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均應負共同行為責任。本件所涉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制定橘皮書設定CD-R標準規格,以共同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並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 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8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803號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嗣於100 年9 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5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之主張:㈠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適用均與特定市場有關,原處分將「CD
-R光碟片技術市場」界定為本件特定市場,顯屬錯誤。系爭CD-R光碟片產品係具有一次寫錄功能之儲存媒介產品,惟市場上有很多儲存媒介產品,均與CD-R具有類似功能。依下列考量因素界定「技術市場」,⒈就關係密切之技術言,光學儲存媒介產品之生產者通常會生產一種以上之光學儲存媒介,蓋該等產品之技術可彼此援引使用,例如生產CD-R之技術,亦可使用在CD、DVD 、MO(可錄式磁碟)及MD(迷你光碟)。以原告擁有之CD-R專利技術而言,最初即係為採用於CD之標準技術,上開產品所使用之技術關係密切,自屬同一「技術市場」。⒉就生產競爭產品之技術言,消費者如欲進行資料備份,同樣具有寫、錄功能之產品,尚有磁碟片及CD-R
W (可重覆寫錄式光碟);為錄製音樂,尚有錄音帶和MD(迷你光碟)具有相同功能,上開產品對消費者而言具有替代性,故其所使用之技術,自屬同一「技術市場」。原處分將CD-R生產技術,自其他儲存媒介產品之生產技術切割開來,昧於光學儲存媒介產品相互間技術支援之特性,且未將消費者認為功能相同或在市場上與CD-R競爭可相互取代之其他產品所使用之技術一併納入考量,逕以CD-R單一產品使用之技術劃定為無從與其他相關技術競爭之「特定市場」,自屬錯誤。
㈡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並非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獨占事業: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
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第1 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2 項)上述法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區別,在於第1項指單一事業,第2 項指2 以上事業,而2 以上事業須有競爭關係,但實際上不為價格競爭,始有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上開法條立法理由第3 項及第4 項已明白揭示:「本條第二項係明定二以上事業寡占情形視為獨占。我國產業機構,真正由一事業獨占之情形並不常見,而少數事業雖無聯合行為,惟實際上(例如其市場由少數廠商控制支配)不為價格之競爭;在此寡占情形下,事業可能以價格領導機能操縱市場,故有規定二以上事業寡占情形視為獨占之必要…」。
⒉另在聯合授權(patent pool) 之情形,僅於參加者均屬具有
競爭關係之同類商品之事業,因聯合授權之結果而在特定市場上取得壓倒性地位,其若有一共同核心事業,則該事業可能成為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之獨占事業,若無核心事業,則參加之多數事業可能成為同法條第2 項之寡占並被視為獨占可知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僅在規範單一事業,同法條第2 項之二以上事業則必須提供同類商品,因此彼此具有競爭關係,始有寡占而被視為獨占之情形。上開規定,不因聯合授權涉及多數事業,即可將參與聯合授權之多數事業逕認定係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獨占事業。
⒊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他2 家事業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
共同構成獨占,上開認定是否合法,應依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詳予審查。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判決指出,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渠等於被告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已不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原告與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無從提供相同功能之專利技術,實無從為價格之競爭,自無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2 項「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可言,故原告及其他2 家事業不可能為公平交易法第5 條定義之獨占事業。另查被告於原處分自承,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及原告擁有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具有互補性,不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被告明知原告及其他2 家事業並非處於競爭關係之廠商,對於CD-R專利技術之供給無從為價格之競爭,自不可能為公平交易法第2 項規定之獨占事業,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1 月9 日開庭辯稱,其係依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
1 項而非第2 項規定認定原告及其他2 家事業為獨占事業,此等辯詞顯然不符合該法條立法理由所確立之法條構成要件,故被告認定原告及其他2 家事業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之獨占事業,認事用法顯屬錯誤。
㈢原告因擁有專利技術始享有專屬排他之權利,本身並非公平法之獨占事業,亦無任何公平交易法禁止之行為:
⒈原告擁有之CD-R光碟專利技術,與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擁
有之專利技術具有互補性,不具有替代可能性,不存在有競爭關係,原告及其他2 家事業不應被視為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2 項之獨占事業,已如前述。
⒉原告擁有專利權,係由法律賦予原告於專利有效期間享有專
屬排他之權利,此專屬排他之效力乃適用專利法之當然結果,與公平交易法第5 條所規範之「經濟上之獨占」並不相同。蓋原告雖然擁有製造CD-R之若干專利技術,就該專利技術之實施享有專屬排他之權利,但原告不能排除他人研發可滿足相同需求之同類技術,與原告從事替代性競爭,故原告並無排除競爭之能力,自非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之獨占事業。
⒊另按,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
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45條定有明文。專利授權行為係由專利法第62條明定賦予專利權人之權利,原則上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一般認為僅於授權內容逾越專利權保護範圍或禁止被授權人舉發撤銷專利等若干例外情形,始有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收取之權利金,已考量國內被授權廠商使用原告專利之情形及其使用原告專利可能獲取之利益作為計算依據,並無不當收取權利金之情形,又原告從未禁止國內被授權廠商舉發撤銷原告之專利(詳下述),故原告行使專利權之行為要屬正當,自不適用公平交易法規定。㈣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乙節,其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⒈權利金收益是否超出原告原來預期數額(原告否認),並非
判斷是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維持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被告片面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片面課予授權人不得收取超過原來預期權利金數額之義務,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遑論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原來預期之權利金收益,據以進一步證明實際的權利金收益確實超出原告原來預期數額,僅憑臆測認定原告之權利金收益「『恐』遠超出原來預期數額」,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⒉其次,被告認定CD-R銷售價格及權利金金額比例計算「實遠
超過被授權人可以負擔的範圍」,卻未證明權利金金額占出廠價格比例17.8% ,為何竟構成遠超過被授權人可以負擔的範圍。依據原處分之事實,國內被授權廠商(以巨擘為例)於86年6 月間與飛利浦公司簽訂CD-R光碟片專利授權契約,於88年6 月間檢舉原告等3 家事業之授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被告於90年1 月20日作成處分後,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開始分別與國內被授權廠商簽訂授權契約。至於被告處分原告,並非因為原告及其他2 家事業原來以「淨銷售價3%或日幣10元中,以較高者為準」作為權利金之計價方式不當,而係以工研院提供之資料指「全球CD-R光碟片的平均出廠價」於86年為1.65元,於89年低於0.5 美元(經折算約日幣56元),則權利金日幣10元將達到CD-R光碟片出廠價格17.8% 之比例,依此遽下「實遠超過被授權人可以負擔的範圍」之斷語,並因而認定原告及其他2 家事業於被告調查期間(88年至89年底),繼續維持原權利金計價方式,構成「不當維持」權利金之價格,故原告於88年及89年間收取日幣10元之權利金是否構成「不當維持」權利金價格,自應比較國內被授權廠商於86年簽約時點與88年及89年間,權利金占出廠價格之比例,作為判斷依據。
⒊謹檢附依據各廠商86年至89年間財務報表相關數據所計算之
權利金占檢舉廠商CD-R或光碟產品銷售價格比例之計算公式。該計算公式以權利金日幣10元作為權利金金額(約為2.83元),其占檢舉廠商CD-R或光碟產品銷售價格之比率,自86年至89年間約在10% 至30% 左右,尚不致有明顯變化。另依據國內被授權廠商年報或財報公布之整體營業成本占營業收入淨額(即整體成本率)計算,該等被授權廠商之整體成本率均在45% 以上,甚至有超過90% 者,顯見原告及其他2 家事業收取之權利金,於86年至89年期間均僅占國內被授權廠商生產CD-R光碟片成本之一小部分,與國內被授權廠商之整體成本率相較,應無「實遠超過被授權人可以負擔的範圍」之情事,故被告以權利金日幣10元達到89年CD-R光碟片出廠價格17.8% 之比例,認定原告及其他2 家事業於89年間收取日幣10元之權利金為不當維持價格,其認定事實顯屬無據。
⒋除上述明顯之錯誤外,被告完全未審酌權利金只是國內業者
的生產成本之一,國內業者決定取得原告授權以從事大量生產前,即已考量CD-R產品在市場上之競爭力,而將權利金數額列入生產成本之考量,再據以決定CD-R之售價,故是否「遠超過被授權人可以負擔的範圍」自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被告之調查,「國內業者因生產效率提升,大幅降低生產成本及價格,使消費者得以在短期內大量採用CD-R光碟片」,可見國內業者已藉由提升生產效率,降低生產成本而維持市場競爭力,並大幅提高出貨量,足證原告收取之權利金仍在國內業者可以負擔的範圍,國內業者始得繼續在市場競爭,使消費者在短期內大量採用CD-R光碟片,而國內被授權廠商之CD-R銷售量及銷售額於86年至89年間持續且大幅成長,故原告就權利金數額實無不當維持之情形,更無「以價制量」妨礙CD-R光碟片市場繼續成長及競爭之效果。被告顯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
⒌國內業者使用原告及其他2 家事業之專利技術生產CD-R,為
拓展巿場彼此削價競爭,低價傾銷CD-R於國外巿場賺取大筆利益後,卻吝於將權利金計入成本,擬於嗣後毀約,拒絕對其享用原告專利權之成果付出一定比例之對價,甚不合理。被告以國內業者競相削價競爭之際,原告未及時調降權利金數額以反應上開產品之市價變動云云處分原告,顯非妥當。㈤被告認定原告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之行為
,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⒈檢附原告擁有與CD-R製造銷售有關之專利清單,包括其註冊
日及期滿日。查原告授權之美國及日本專利,在10年授權期間均在專利有效期間。共同授權契約附表B5列有原告之日本專利申請號碼及公開號碼,可據此查詢專利有效期間,原告並無對該等重要交易資訊拒絕揭露之情形,況查國內廠商從未質疑附表所列原告之專利清單有專利有效期間不明之問題。另查原告於被告作成90年處分及91年處分前,以及91年處分後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中,已一再說明原告對於被授權廠商與飛利浦公司間就授權專利有何爭執並不知情。惟就是否清楚揭露專利資料乙節,原告於獲得飛利浦公司邀請後,立即來台參加說明會,依國內業者之要求提供充分資訊,國內業者並未於當場或嗣後要求原告補充任何授權專利資料;依被告調查之資料顯示,國內業者亦未指摘原告有拒絕提供專利資料之情事。
⒉被告另指摘飛利浦公司要求被授權廠商撤回對專利無效之舉
發。惟原告於被告作成90年處分及91年處分前,以及91年處分後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中,亦已一再說明原告將所擁有製造CD-R之專利技術授權新力公司,並同意新力公司轉授權予飛利浦公司進行專利授權。原處分所稱撤回專利無效舉發,所涉專利實屬「飛利浦公司」之專利,且撤回專利無效舉發乙節,自始至終不在原告授權新力公司轉授權飛利浦公司之範圍。
㈥本案不外係因檢舉人與原告及其他2 家事業簽訂集中授權合
約後,因市場情事變更,請求調整權利金數額、取消日幣10圓之最低權利金約定,故本件性質上為契約爭議,檢舉人若認為權利金不合理,應聲請法院依民法情事變更之相關規定增減給付。本件爭議並無獨占力濫用之問題,已如前述,故被告自始不應介入本件民事爭議。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違法之原處分,有裁量不憑證據之違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
㈦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
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 項與第2 項定有明文。則依該規定所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原處分經判決撤銷後,該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且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即應依該判決意旨為之,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本事件前開法律關係,為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後訴法院不得為與該等確定判決內容牴觸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於後訴主張與該等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事實。「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亦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⒈本案事實及法律關係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214
號判決確認,並經被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55 號判決)與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88 號判決),因上訴無理由與再審之訴無理由而告確定,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即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⒉前開判決業已確認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則略以:
⑴本案系爭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指符合原告與
其他2 家公司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的技術市場。
⑵原告、新力公司及飛利浦公司等3 家公司所擁有符合「橘
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於系爭「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因不具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故不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按聯合行為已非本案原處分之處分範圍)。
⑶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
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
⑷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情事顯著
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
⑸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拒絕提
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
⑹被告91年4 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下稱「被告前次處分」)所處罰鍰,有下列裁量瑕疵之違法:
①被告前次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
已然不合法,則被告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中,針對涉及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自不應列入裁罰考量。
②另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獨占之事業,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業於88年2 月3 日修正刪除,則原告於88年2 月5 日修正刪除該項規定生效前,既未經被告公告為獨占事業,縱原告於88年2 月5 日之前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惟違章行為一完成即構成違章責任,並不以繼續至被檢舉時或原處分作成時為必要,繼續性之違章行為,固僅成立一次處罰,惟其違章行為期間之長短仍作為處罰之輕重審酌重要之依據,是以尚難以違章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時,即可將原告舊法期間適用舊法之利益置而不論(例如: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被告係從85年迄被告91年處分止長達6 年期間之原告違法行為加以考量)。違章事實在舊法有效期間者,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前次處分認定之事實,有一部分違章事實在舊法有效期間,此部分事實仍應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⑺被告前次處分主文第1 項之違章行為不成立(按:指公平
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之聯合行為),主文第2 、3 項之違章事實範圍亦經認定不同(按:指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 款之濫用獨占地位行為),則被告前次處分所據以處罰之事實已有不同,其所處之罰鍰已失所依據,自應併予撤銷。本事件前開法律關係,為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後訴法院不得為與該等確定判決內容牴觸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於後訴主張與該等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事實。
㈡有關原告稱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乙節:
⒈本次原處分罰鍰額度,乃在補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具
體指摘前次處分罰鍰考量之裁量瑕疵,並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審酌一切情狀後所為,亦即,本次原處分,乃按諸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摘前次處分罰鍰裁量瑕疵之意旨,不再援用「倘依原告等約定權利金數額每片10日圓計算,89年度國內廠商預估支付金額約360 億日圓」,作為本事件罰鍰裁處的考量依據之一,且僅審酌原告88年2 月5 日後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與第4 款之行為,並注意原告與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之權利金分配比例為1 :7:2 ,以及考量其他一切情狀後,方分別處原告、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各50萬元、350 萬元,以及100 萬元之罰鍰。
⒉關於前次處分罰鍰額度之審酌,乃經前歷次審理法院具體指
明有何裁量瑕疵之處,根本非前開釋字第368 號解釋所指「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而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之情形,是原告執該解釋文謂被告就本事件之罰鍰額度,未依證據、未予調查,故原處分違法不當等語,自屬對該解釋之錯誤解釋與誤用。
㈢有關原告稱其及其他2 家公司並非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獨占事業乙節:
⒈原告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事業,業經原告於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之前審判程序中,就該項爭點極盡攻防能事,相關主張並經敘入判決,並為經前歷次審理法院所裁判確定之事實,此觀前審理法院之判決理由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決理由,貳三2之標題、貳三2(1)、(2))。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事實認定,並為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及再審判決所肯認,此亦有該院所為判決理由可稽。
⒉據上,原告於行為時,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確具有壓倒
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故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之事實,業經前審理法院裁判確定在案,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本次原處分自應受前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又本次原處分,亦完全援用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該事實認定所載之理由,此有本次原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二㈢可憑。
㈣有關原告稱原處分認定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與第
4 款規定,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等節:
⒈原告於前歷次審判程序中,即一再主張其無公平交易法第10
條第2 款與第4 款所定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相關主張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詳為敘入判決中,被告所為本次原處分,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依照前歷次審理法院所裁判確定之事實與法律適用,僅認定與論處原告88年2 月5 日後所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在認事用法上甚至完全引用上開判決所確認之諸項證據與法律適用論述,此亦有原處分書所載事實與理由可稽。
⒉綜觀原告有關此節所提理由,無非係再度爭執業經前審理法
院確認之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專利授權合約附表B4至B5之專利清單欠缺專利有效期間之記載等證據,所提學者吳秀明、楊宏暉所著「10年來公平交易法上之獨占管制」、其對飛利浦公司與被授權廠商有何爭執並不知情、有來臺參加說明會、要求被授權人撤回專利舉發所涉者,屬飛利浦公司之專利云云等辯詞(按無效專利亦有屬於原告者),則係經前審理法院審酌但不採之主張,故原告顯然係以相反於前審理法院所裁判確定之證據、事實及法律關係,爭執其並無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所訴自難謂有理。
㈤本件訴訟原告再次爭執之事項:
⒈有關原告辯稱原處分有關聯合行為部分經撤銷,亦即法院認
定本案專利聯盟屬於「互補性專利」不存在有水平競爭關係,則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不存在有水平競爭關係,如何於CD-R技術授權市場中具有獨占地位,故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之行為乙節:
⑴按事業是否具有獨占地位係依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
「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認定之;而有無水平競爭關係則係聯合行為之要件,兩者要非同一;更何況事業間有無水平競爭關係與事業所擁有專利之互補性或替代性亦非屬相同問題。是以,原告以原審判決認定專利聯盟屬「互補性專利」不存在有水平競爭關係,辯稱於本案CD-R技術授權市場不具有獨占地位,顯係對獨占事業之認定有所誤解。
⑵又原告一方面稱既判力僅存於判決之主文,另一方面又引
用判決理由稱「本案專利聯盟屬於『互補性專利』不存在有水平競爭關係」(此點在判決理由中,並非於主文中)換言之,原告對於原審判決理由之效力,對己有利者則主張之,對己不利者(有獨占地位以及不當維持授權金及禁止被授權人為專利有效性異議)則否認有拘束力,此種論述方式顯係前後矛盾,而不可採。
⒉有關被告裁處罰鍰引用原告、飛利浦公司、新力等公司權利金之分配比例依序為1:7:2 乙節:
⑴查飛利浦公司於82年9 月7 日致函日本新力公司之授權信
,日本新力公司於同年9 月28日函覆該公司之確認信即約定權利金分配比例,惟因飛利浦公司表示此等權利金分配與案件調查無關且為營業秘密,爰將權利金分配比例部分予以塗銷;嗣於上開公司因不服本會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於94年4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進行之準備程序時,日本新力公司自承,渠等(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權利金分配比例為7 :2 :1,承審法官亦諭示原告所稱授權金分配比例為7 :2 :1,而被告係據原告所述及前審法官諭示,以原告等權利金比例為罰鍰參考,難謂無據。
⑵原處分所為量處罰鍰,被告與原告等於歷次訴願及行政訴
訟程序中,已進行攻防答辯,相關事證已臻明確,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及再審肯認在案,原告再事爭執業經上開判決終結裁判之證據、事實與法律關係,並據以指摘依上開判決意旨作成之原處分,其主張顯難謂有理。
⒊有關原告辯稱其聯合授權合約並未包括禁止為專利有效性異
議之行為,且該項無效專利並非原告所有,不應歸責於原告云云乙節:
⑴查原告已將其所有相關專利委由日本新力公司,再由飛利
浦公司統一為對外授權之窗口,且原告及日本新力公司對於授權合約內容,包括共同約定之權利金數額等,擁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決定力,並經過其審閱及同意,始由飛利浦公司代表3 家公司對外簽約,原告尚不能以委由飛利浦公司處理而卸責;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就未揭露系爭授權協議重要交易資訊、禁止專利有效性異議等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與飛利浦公司共同負其責任,即無違誤。
⑵另原告辯稱,被舉發之無效專利並非該公司所有者乙節,
查於被告調查期間,國內業者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共舉發
5 項專利無效,包含飛利浦公司3項、新力公司及原告各1項,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提訴之理
由,不過係以同於前審判程序提出之主張,再次爭執業經前歷次審理法院裁判確定之事實與法律關係,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第216 條,以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其訴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2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55 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第1 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 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 項)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及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就撤銷訴訟而言,其訴訟標的係指原告對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之主張(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700頁,97年2 月10版二刷),故須參照原告起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予以確認其標的。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亦表示:「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準此,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者,該機關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證,倘依調查結果重為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維持已撤銷之前決定之見解者,於法固非有違;惟如係指摘原決定及處分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者,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違背。
⒉本件被告先前係以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共
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復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另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巿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而處原告200 萬元罰鍰,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14條規定,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告及其他
2 家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至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然其違法行為係自88年2 月5 日起始受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被告予以裁罰係從85年至91年處分時止,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原處分裁罰所考量之事實,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555 號判決駁回確定,足見前審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被告認定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及於88年2 月5 日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並進而裁罰係違法,並致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受有損害之主張,該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即以上開訴訟標的為限。至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不生既判力之問題,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前審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既已指摘被告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88年2 月5 日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之法律見解有所違誤,被告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而不得違背,至於前審判決另指摘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原處分裁罰所考量之「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且被告未考量88年8 月30 日 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及未就原告、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權利金分配比例為1:7:2 加以斟酌之部分,被告自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證,並依調查結果予以裁處。
㈡行為主體部分:
⒈按原告及新力公司將其本身所擁有之可錄式光碟(CD-WO ,
後改稱為CD-R)與可錄式磁碟(CD-MO ,即CD-Magnetic Optical )產品之專利授權予飛利浦公司,復由飛利浦公司單獨對國內廠商進行授權,此由飛利浦公司82年9 月7 日之授權信、新力公司同年9 月28日函覆之確認信、原告89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6 日函、飛利浦公司89年11月1 日函暨新力公司89年12月6 日函等,可知原告及新力等公司已將其所有相關專利,以概括授權方式委由飛利浦公司處理,並以飛利浦公司為對外授權之窗口,且原告及新力公司對於授權合約內容(包括授權金分配比例及數額),係經過審閱及同意,始由飛利浦公司代表3 家公司對外簽約。
⒉飛利浦公司於被告調查時復自承有關亞太智財公司於87年11
月18日請求修改合約,飛利浦公司就上開修改建議,其中涉及授權之重要條件部分均係由飛利浦公司將訊息告知新力公司(原告由新力公司轉知),新力公司再將結果告知飛利浦公司,飛利浦公司並據此函覆亞太智財公司無法接受包括權利金計算方式在內之12項修改建議,是以原告及新力公司對於系爭授權合約之簽訂、修改,即擁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決定力,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並依飛利浦公司執行三方所同意之授權條件之結果分配一定比例之權利金,是以飛利浦公司對外代表3 家公司進行授權條件之協商及合約之履行時,如有涉及「不當維持價格、拒絕提供重要交易資訊、禁止廠商提專利有效性異議」之違法行為,實難謂原告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及新力公司自應負共同行為責任,合先敘明。
㈢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得
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⒈按「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
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1 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
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88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第41條前段所規定(與現行法相同)。次按「本法第5 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三、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五、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2 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88年8 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
3 條第3 項亦有明文。⒉特定市場之界定:
按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原告雖主張本件市場應考慮CD、DVD 、MO、MD等儲存媒體產品等等,然查CD系列是較早發展的光碟產品,該種光碟資料僅供讀取,不能進行修改或登錄新的資料,因該類光碟片產品在發行前就已經把資料壓製完成,而無法寫錄,而CD-R則提供使用者寫錄資料,且具有一次寫錄即無法修改之功能,是以CD及CD-R之產品功能並不相同。至於MO為可錄式磁碟,但由於存取時間較長,且存取方式與CD-R不同,而無法與其他光碟系統相容,而DVD 雖亦係CD系列產品技術進一步提升發展之產品,惟其寫錄與資料壓縮方式與CD-R不同,CD-R較常使用於音樂及資料之儲存,而DVD 則多使用於影音資料之儲存,其容量較大,售價亦相對偏高,是以上開3 項產品因功能及價格之差異,於88年至90年初市場供需、價格及技術功能上即有所區隔,其替代性相對較低,而於當時之市場上全球僅有一項「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亦即CD-R光碟片,並無其他「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縱CD-R產品進入市場後,確須與上開儲存媒體產品相競爭,然而就我國光碟製造廠商(即技術需求者)之觀點而言,其於本件處分期間所欲取得技術授權生產製造之產品即為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即CD-WO)商品(此由系爭授權合約第1.03條即定義CD-WO Disc:anyDisc designed andmanufactured for irreversible recod
ing thereon of digital information and which conform
s to the CD-WO Standard Specifications.自明 ),是以就滿足我國光碟製造廠商之經濟目的而言,其他製造CD-RW、DVD 、MD或PD之技術與製造CD-R之技術即不具有合理之替代可能性。另就CD-R而言,商品市場係指CD-R的商品市場,技術市場則係指製造CD-R相關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創新市場則係指製造CD-R技術之研發活動所形成之市場,本案所涉及係製造CD-R相關專利技術之授權,而非CD-R商品之製造或銷售,即與商品市場無涉,且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係就彼等所研發完成之CD-R技術專利作成專利聯盟之授權決定,而相互約定或限制任何一方就所擁有之專利對外移轉或授權,本案市場自應界定為製造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以下即以「CD-R技術市場」稱之。
⒊獨占事業之認定:
⑴專利權係智慧財產權中獨占效力最強之權利,為提供產業
發展上之誘因,並避免產業重複投入研發成本,相同之技術縱有不同人各自開發完成,於我國仍僅得由最先提出申請之人取得專利權,並依法賦予其於一定期間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技術之排他效力。而專利聯盟(patent pool )係指兩個以上之專利權人協議將彼等所擁有之專利權彼此互相授權或共同授權予第三人予以管理授權並進行授權金之分配,專利聯盟中所納入之各技術間可能具有替代性關係(例如:同一產品之不同製造方法)或互補性關係(例如:同一產品中之不同元件分屬不同專利),替代性技術之專利聯盟因使被授權人必須同時接受功能或性質重複之技術,並使替代性技術之競爭關係受到限制,將對競爭秩序產生不利影響,互補性技術之專利聯盟則可減少專利授權之交易成本,且避免必要技術之專利權人控制或阻絕必要技術之近用,而便於技術標準(technical standard)之利用與推廣,上下游特定市場相關商品或服務因而能在相同之規格平台,相互為有效之競爭,雖專利聯盟與技術標準之制定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惟如何判定是否為互補性專利,倘以技術標準為例,應係指為達成實施技術標準所特定規格之目的,而於技術上不可或缺(technically essential )之關鍵專利。專利聯盟並不一定在市場上擁有獨占的地位,但專利聯盟倘係由所有替代性專利所組成,市場上已無其他替代性技術可供其他事業使用參與競爭,或專利聯盟係由製造符合標準之商品而於技術上所不可或缺之互補性專利所組合,該專利聯盟即擁有相當大之市場力,則該專利聯盟即可能擁有獨占地位。
⑵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共同制定之橘皮書雖僅係可錄式光
碟之規格的一種,然此一橘皮書之規格業經消費者之選擇利用已成為事實上市場生產可錄式光碟之標準規格(其可錄式光碟產品即稱為CD-R),是以依原告及其他2 家事業行為時之市場狀況,從供給、需求、產銷及成本各方面考量,全球CD-R之製造必須循原告及其他2 家事業制定之橘皮書規格,為不爭之事實,然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於技術上所不可或缺之專利分別為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擁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即構成生產CD-R商品之關鍵技術/ 設施,倘相關事業係欲製造CD-R僅能選擇向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支付專利授權金,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即具絕對的優勢地位,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產品技術市場的機會,已因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制定統一規格而被限制。易言之,因全球CD-R規格已經統一,另推新規格將與原規格之CD-R寫錄設備無法相容,而CD-R光碟片作為廠商與消費者儲存及傳遞資料之媒介,相容性實為關鍵因素,因此他事業欲以另定規格進入該技術市場,甚為困難,故而欲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均須向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取得專利授權,倘缺乏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之任一公司之專利授權即無法製造符合規格之CD-R,技術需求者即可能被排除於CD-R光碟片之商品市場,則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就授權他人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技術市場,即各具有優勢之經濟力量,而有壓倒性之地位,並均具有可排除其他事業參與CD-R技術市場競爭之能力,應可認定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獨占事業。
㈣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
其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
列行為︰..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其所稱之「商品價格」應不限有體財產之交易價格,不論有體財產或無體財產之交易均有其財產上之價值,故應包括有體財產及無體財產在內,否則倘特定市場為「技術市場」時,因該市場並無有體財產之交易,若事業於特定技術市場已具備獨占地位並濫用其優勢地位而不當決定價格時,即可逸脫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實非合理,而專利權係屬無體財產權之一種,其以授權方式交易所收取之權利金,自應屬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所稱之「商品價格」。
⒉其次,飛利浦公司於另案自承CD-R價格逐年下降之原因,與
製造廠商之製造成本逐年下降亦有關連性,且因CD-R正如一般高科技產品,一開始推出時,因數量少、新奇,需求高於供給,故售價自然會比較高,但隨著科技之進步與新的光儲存產品不斷出現(如DVD 等),再加以新的製造商見有利可圖加入製造行列,CD-R供給超過需求,其售價即可以預見逐年降低等語(見100年行公訴字第3號卷㈠第75頁反面),足見CD-R價格之滑落主要係與製造成本逐年攤提遞減、市場供需及創新產品之取代作用等市場正常運作機制均有關連性,並非單純可歸責於CD-R製造廠商之削價競爭所致。而飛利浦公司與CD-R製造廠商締約之時,係約定以日幣10圓或每片CD-R銷售價格3%取其高者計算權利金,依合理推論雙方於締約時CD-R之市場價格每片大約在330 日圓左右(10圓除以3%),另由飛利浦公司於1999年1 月6 日致亞太智財科技服務公司(下稱亞太智財公司)之信函亦記載權利金比例3%及每片光碟片最低日幣10圓係為確保當每片光碟片之淨銷售價格低於日幣333 圓時之最低權利金水準(見88年公平會卷㈠檢舉書附件3 )亦得佐證。惟查,依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經資中心之資料顯示,CD-R平均出廠價格每片於88年為
0. 7美元左右,89年間為0.5 美元左右(見88年公平會卷㈩附件10之2000年光電工業綜論第肆篇「我國光電工業現況與發展」節本),另查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Photon
ics Industry & Technology Development Association ,下稱PIDA)於90年3 月「CD-R光碟片產業現況」一文內容亦記載86年CD-R光碟片單價當時由第1 季的5 美元快速下滑,86年第4 季時CD-R光碟片單價為0.65美元,87年回升至0.8美元左右,89年第1 季尚有0.4 美元左右(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所載CD-R價格相近。倘依中央銀行所公布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之匯率年資料計算(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88年間為32.266元,89年間為31.225元,見http ://www.cbc.gov.tw/content.asp?mp=1&CuItem=36599),則88、89年間CD-R每片價格為新臺幣16至25元間,依上開中央銀行所公布資料計算(新台幣兌換日幣之匯率於88年為1: 3.53 ,89年為1:3.45),88年至89年間CD-R之市場價格已自締約時之330 日圓大幅下滑至90日圓以下,姑不論製造廠商銷售CD-R之毛利率高低,抑或是否符合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實無礙於CD-R商品之市場價格自締約後於客觀上確有顯著大幅下降之事實認定。另參以「光儲存媒體產業展望」乙文即記載「對CD-R來說,...99 年市場需求預估已由去年日本記錄媒體協會所推估的不到5 億片,持續修正到年初之12-14 億片,甚至目前台灣業界已因訂單及產能持續滿載,更樂觀的預估總需求有16億片以上的水準」(見88年公平會卷㈠附件一,出版日期88年4 月),另依工研院經資中心2000年5 月之資料所示,全球CD-R光碟片市場之出貨量於1997年為1 億8 千2 百萬片、1998年為6 億9 千
9 百萬片、1999年為22億8 千6 百萬片、2000年為50億4 千萬片(見88年公平會卷㈩附件10),而依「CD-R光碟片產業現況」乙文所示,我國CD-R產業在全球市場之占有率於1997年為28% 、1998年為43% 、1999年為69% 、2000年為72% (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就我國廠商之出貨量而言,於88、89年即大幅成長為30至70倍,足徵CD-R商品之市場需求及規模於我國被授權人締約後已超過市場之預期而遠遠大幅成長,其市場結構變化實不可謂不大。
⒊按商品的價格或服務的報酬,原則上固然應由事業依據其所
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自由決定,惟當該事業具有市場上之獨占地位時,為避免其濫用獨占力不當決定價格以攫取超額利潤,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爰明文規定,獨占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惟獨占事業之獨占性定價是否應受管制,應取決於獨占地位事業所決定之價格是否遠超過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經濟價值,而造成濫用。在判斷價格之正當與否必須回歸價格機能之理性,即就獨占事業價格之決定是否出自於市場供需法則加以分析,否則,可推定其價格之決定係出自於獨占者之獨占地位與獨占力。就本件CD-R專利授權案件而言,專利權人固得與被授權人自由協商決定其授權金價格,然當其為某一市場之獨占事業時,被告雖不得實質介入具體權利金數額之決定,以免干涉私人契約自由,惟倘專利權人恃其市場上之獨占地位,而無視於市場之供需法則,而逕自單方決定授權金之價格,迫使被授權人僅得選擇締約與否,毫無協商授權金之餘地,即構成獨占力之濫用。至於專利權人於締約後主張欲貫徹其契約之履行,而拒絕談判或調整價格,雖非必然構成獨占力之濫用,惟因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且依系爭授權合約10.01 之規定,飛利浦公司與被授權人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期間均為10年(見88年公平會卷附檢舉人授權合約),參酌被授權人自85年起陸續向原告取得授權後,渠等為提高產能俾以因應市場快速大幅成長之需求,已投入大量生產設備及製造成本,且因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已共同制訂橘皮書,設定CD-R標準規格,致被授權人於CD-R技術市場上已無其他合理可取代之交易對象,實難期待被授權人具有依契約自治原則與原告談判及協商調整授權金之平等地位與合理機會,而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事實上亦挾其優勢地位而對於被授權人因市場價格及規模之顯著變化所提出協商調整權利金之請求,毫不給予協商談判之機會(詳如㈣⒋所述),斯時其拒絕調整價格之行為,將使被授權人陷入必須長久支付不合理對價之境,致使已締約之被授權人僅得選擇繼續履約支付原先約定之權利金或完全退出CD-R商品市場之競爭,即難謂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無濫用市場支配性力量不當維持價格之行為,並使被授權人面臨不合理之剝削榨取,足以導致競爭秩序無法維持,而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
⒋經查,被告曾約詢國內光碟製造廠商及相關人員製作陳述紀
錄,其中,亞太智財公司(即受國內部分廠商委託與原告洽談授權合約之公司)林宏六於89年9 月7 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略載:「..88年4 月19日本人並致函飛利浦總裁,希望其能就權利金3%或10日圓取其高者之計算方式,協助予以解決。飛利浦總裁便交由其法務部門於4 月26日予以回覆,4 月29日其香港代表Beune 代表回覆表示,無法再妥協,也就是說權利金計算方式將不能改變..」等語,其證詞核與亞太智財公司88年4 月19日致原告函、原告88年4 月26日及4 月29日覆亞太智財公司函之內容相符,由此堪認本件原告確有在市場價格及規模顯著變更情況下,竟恃其優勢地位而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況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期間,不論係到被告處陳述意見或所提書面補充意見,均不否認上開情事,且一再強調其所訂權利金計算方式,係屬商業上考量,研發費用回收僅係考量因素之一而已,其之所以以10日圓具體數字作為計算基礎,係因按授權當時市場供需等各項因素考量而計算每片權利金10日圓,綜合考量因素之一也包括正常之合理利潤在內云云,是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期間,確有在市場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之違法情事。至原告雖稱其曾給予被授權人談判權利金之機會,並曾調降權利金云云,惟查原告所提89年11月14日致被授權人通知書,其發函日期顯已在被告發動調查,並查得有原告拒絕調降權利金之具體事證之後,其(可能)自行改正之情形,無礙其曾在市場情勢顯著變更情形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之違法事實,是其所訴,尚難憑採。
㈤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獨占地位,
其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
⒈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曾於專利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擬取得
授權之廠商必須撤回其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顯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迫使被授權人接受授權協議,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核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之違反。飛利浦公司曾於西元1999年8 月2 日通知精碟公司須撤回對飛利浦公司所有之我國第33539 號專利之無效舉發始同意簽署授權合約,並於西元1999年10月12日、2000年3 月8 日分別通知國碩公司、巨擘公司須撤回對所有被授權專利之無效舉發始同意簽署授權合約,此有上開信函附卷可證(見88年公平會卷㈢陳報書㈧附件38至40),原告雖不否認上開事實,惟主張和解制度本係尋求雙方當事人間就有關紛爭所生之各項爭訟能一次解決,飛利浦公司縱或作出前開要求,亦應認符合和解制度之要求云云,惟查,和解契約中以一方撤回舉發或訴訟為條件,固為專利侵權訴訟實務所常見,然被授權人依專利授權合約給付權利金,當然要以取得合法有效之專利權為目的,倘專利權有得撤銷之無效事由,授權人即不應以任何形式禁止被授權人質疑授權專利之有效性,縱被授權人有意願簽署專利授權合約,僅質疑部分授權專利係屬無效,授權人亦不應限制其爭執該專利之有效性,藉以將不當享有獨占排他權之專利予以消滅,並可促使被授權人基於平等地位,於市場上從事競爭。原告等3 家公司係利用國內廠商擬取得授權之迫切性,要求其必須先撤回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否則即拒絕簽訂授權契約,而非與國內廠商約定互相讓步作為同時對待履行之條件,自屬限制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有效性之不法行為。至於被告雖補充略謂於調查期間國內業者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共舉發5 項專利無效,亦包含原告所有之第00000000號專利乙節,經查,上開專利並未在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專利清單中,是上開專利之舉發撤回與否即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⒉飛利浦公司於被告調查時曾於89年9 月28日函覆略謂:系爭
授權合約係由其單獨草擬,惟經過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同意始得使用,且就系爭授權合約附表B4II、B5所示用以製造CD-R之專利而言,其中附表B4II之專利分別為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所擁有,其中飛利浦公司有12項專利族群(pate
nt family ,即同一發明在世界各國申請獲准之專利所組成之族群)分別係對應橘皮書第I 、IV、XI節之技術內容,惟新力公司所擁有之5 項專利族群(patent family ),僅敘明編號第P36813號專利係對應橘皮書第IV節之技術內容,至於其他專利則仍須查對,至於附表B5專利則為太陽誘電公司所有,其有6 項族群,其中編號63193 、63246 、63295 號專利係分別對應橘皮書第I 節之技術內容,惟編號63259 、20035 、20036 號專利則仍須查對,然原告與其他2 家公司既早於85年底起即共同合意將附表B4II、B5所示專利納入系爭授權合約用以授權我國廠商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產品,則授權專利之技術內容與橘皮書之規格間究有何關係,實為系爭授權合約之重要資訊,詎渠等竟於89年本件處分調查期間仍無法明確說明系爭授權合約所授權實施之專利與橘皮書之規格有何關連性,實難謂其已充份揭露資訊予被授權人。
⒊原告雖主張被授權廠商並非一般消費者,若要獲取交易資訊
縱須花費相當成本進行調查,亦非難事,況原告從未接獲任何通知要求原告揭露進一步專利資訊云云,惟查,目前各國專利主管機關雖多數設置有專利檢索資料庫,可供公眾上網自行查詢專利號碼、專利權期間及專利內容,是以被授權人固可由系爭授權合約所載專利號碼上網查詢上開專利相關資料,然專利權之權利範圍係以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各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請求項多寡不一,少則一項,多則可高達數十項,同一專利亦可能同時有方法及物品專利之請求項,而系爭授權合約所臚列之專利高達
109 件,雖已標明美國及日本專利號碼,惟就各該專利族群於世界各國對應專利號碼則未有記載,此部分資訊均係完整掌握於專利權人,倘未經專利權人充份說明,縱被授權人係CD-R技術領域中之熟習技術者,欲令其逐一查證勾稽所授權專利之必要性,實係對被授權人課以過苛之義務,顯非公平,原告所述即非可採。
㈥有關被告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部分: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
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2.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3.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4.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5.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6.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7.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8.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調查事證及
適用法律,原處分亦未說明處原告50萬元罰鍰之裁量所憑證據,對於88年2 月5 日後至89年間之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云云,然查,原處分就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事業之市場地位等事項,已於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之理由中予以敘明,並敘明被授權人於86至89年之CD-R出貨量及原告仍維持以每片10日圓計算權利金等事實,亦足以顯示原告因違法行為所得之利益,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命原告陳報88年2 月5 日至90年1 月間(即違法行為持續期間)在我國所得授權金總收益(見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以上開資料涉及營業秘密及3 家公司的保密協議而拒絕提出(見本院卷第156 頁),被告顯然已無從調查權利金分配之具體數額資料,另原告亦自承其與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就系爭授權合約之權利金分配比例為1:7:
2 ,此外,原告前未曾因違法行為經導正、警示或處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經被告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期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因素,而為本件裁處,顯已審酌一切情狀,且其作成裁量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核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其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50萬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