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執字第4號原 告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雖提出本院99年度行聲再字第
2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87號裁定為證,惟皆非屬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4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該通知已於同月7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復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本院100 年度行救字第3 號裁定及99年度行聲再字第2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02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民事裁定等,核與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無關,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筆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