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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行商再字第 5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全鉅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雨寧(董事)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

7 月28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萬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8 月16日,以「理想」商標作為其註冊第481264號「玉里想」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熱水器、瓦斯爐」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再審被告)申請註冊,且於同年10月11日申請變更申請人為訴外人謝春華,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再審被告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6條第2 項規定將其視為獨立商標註冊申請案予以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訴外人理想牌有限公司(下稱理想牌公司)於94年7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及16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同條項第13款規定,以95年7 月31日中台異字第94079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於同年9 月11日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本發。廖本發對前揭異議審定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2 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061850 號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駁回,廖本發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廢棄前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且發交本院審理,系爭商標並於97年6 月30日經再審被告准予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嗣經本院以98年度行商更(一) 第10號判決撤銷前揭商標異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理想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809號裁定將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再審被告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9年11月15日中台異字第99079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1 月20日經訴字第10006095630 號決定駁回,再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理想牌公司(下稱原審參加人)獨立參加再審被告之訴訟,並於同年7 月28日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26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程序方面:㈠查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

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自應專屬原判決之本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揭商標異議事件係於100 年10月2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607號裁定確定,惟再審原告係於同年11月9 日始收受前開裁定(見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40頁之送達證書),並於同年12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即屬合法。

三、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系爭商標自86年8 月16日提出註冊申請至今,已有14年之

久,持續處於權利未定及長期爭訟之狀態,對於再審原告企業發展及營運規劃早巳造成極不利之影響。惟因理想牌有限公司提出異議,至99年8 月19日始獲最高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09號裁定確認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不料再審被告卻改以系爭商標有違同條項第13款規定為由,再次將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違背再審原告對行政機關所付出「正當合理之信賴」,且完全未考量系爭商標權益之安定性,亦未就再審原告之爭訟利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原審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有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16款規定之情形為由,向再審被告提起異議,再審被告卻未逐一且全部論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惟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㈥項點,卻認原處分「仍難認係違法」,明顯適用法規錯誤。⒊原確定判決自第13頁最後1 行起竟以原審參加人之異議目

的,取代再審被告之行政行為目的,並以「撒銷系爭商標註冊」為本件異議事件之唯一目的,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商標註冊人之權益何在?且再審原告為遂行原審參加人所期待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目的,一再引用不同法條,致系爭商標自94年遭原審參加人異議至今,纏訟期間長達

6 年,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撤銷註冊之目的明顯失衡。但原確定判決卻僅引用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l 款,置同條第2款、第3 款於不論,難謂未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⒋再審被告明知原異議理由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

字第1809號為上訴駁回之裁定確定」,對系爭商標經確定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避而不談,反改引據前已不論究之同條項第13款規定,執意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甚至未就第14款重為認定,在原處分最後,竟載明「其是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l 項第12、14、16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等語,完全忽視第14款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不成立之事實,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l 項、第2 項規定。原確定判決卻未見斟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倒數第3 行起,係就註冊第481264、490005號與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與否,敘明其法律上意見,此非本異議事件行政訴訟中待審之事項,亦非再審原告之聲明,不無訴外裁判之違法情事,亦與判決主文相矛盾。況其判決理由違背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所明示「『理想』與『玉里想』外觀近似」之意旨。

㈢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原審雖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應屬類似,然電風扇、鋁門窗、冰塊是否與熱水器、瓦斯爐亦屬類似商品?事實上,再審被告從未認定上述商品構成類似本件爭執二商標之指定商品以觀,依再審被告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大相逕庭,再審被告一向將之歸屬於不同組群之商品,亦未註記二組群之商品有相互檢索之必要。惟原確定判決就此申請人賴以判斷商品是否構成類似之重要參考資料(證物),置之不理,自難謂未構成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重大缺失。

四、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抗辯: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行政訴訟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4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等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60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

㈡依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

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況系爭商標、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是否構成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理由在案,難謂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32 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提出主張,其漏未斟酌已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論斷者而言;如已提出之證物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論斷,縱原判決於理由中有未加論斷者,惟既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與該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4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核其主張內容,業經再審原告於100 年

8 月24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已為主張(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607號卷第13頁反面至17頁之上訴狀第

2 至9 頁第壹一、二、三、四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註冊第481264、490005號與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與否部分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事,且違背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云云,業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已為主張(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607號卷第17頁之上訴狀第9 至10頁第叁項)。因此,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前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況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前程序原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院就證據之取捨與再審原告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再審原告之主張,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第12頁倒數第3 行起,係就註冊第481264、490005號與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與否,敘明其法律上意見,與判決主文相矛盾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第9 至14頁述明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維持再審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以及訴願決定等語,則其於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知,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判決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再審事由。

八、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之證物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屬近似商標,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類似商品,以及再審原告各主張為不可採等情,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固為商標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所訂定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此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參照),且「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之「前言」第⒈、⒊項亦載明上開意旨,僅供初步界定商標申請註冊時需相互檢索的商品及/或服務範圍(本院卷第15頁)。因此,原確定判決即使未就再審原告所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組群不同的主張未加以說明論斷,但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既不受「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之分類限制,仍不影響判決之結論,故本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

九、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