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更(一)字第4號民國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瑞福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華益皮件百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德全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月5 日經訴字第09906056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曾德全於民國(下同)77年11月21日以「德全瓊玉及圖Wolsey」商標作為其註冊第437162號「德全瓊玉」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2類之「皮頭帶、鈕釦、拉鍊、扣條」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訴外人曾德全於80年2 月1 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商標申請人為訴外人佳美皮件廠之吳賜卿,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530415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80年8 月1 日起至88年3 月31日止。系爭商標嗣經二次延展註冊,目前核准延展專用於「皮頭帶、鈕釦、拉鍊」商品,商標權利期間至108 年3 月31日止。又訴外人吳賜卿於82年8 月24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參加人華益皮件百貨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華益皮件有限公司)。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自92年11月28日起,系爭商標視為獨立註冊之商標。原告(原名皇家金狐狸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 月7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中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9日,提出據以評定「WOLSEY」、「A Device」等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於88年4 月1 日之延展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8年11月18日中台評字第960407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以99年度行商訴第11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據以評定商標,在87年5 月19日前後,都屬著名商標:
1、評定時所提附件24即87年1 月14日中時晚報報導資料雖僅有1 份,但依當時媒體報導內容顯示「品牌的故事、金狐狸98春夏裝亮相、英國名牌休閒服飾、英女王御用精品、……公司取得來自英國名牌服飾「Wolsey金狐狸」的台灣總代理權。該公司並於日昨舉辦Wolsey金狐狸九八春夏裝新款展示會,獲得熱烈的迴響、Wolsey在英國已擁有250年歷史……」,顯然據以評定商標就1998春夏裝仍積極經由總代理商在國內舉辦展示會及媒體之報導,促銷當年(1998)之服飾商品。依該報導之事實,據以評定商標於87年間仍積極使用,且被肯定其係屬知名商標。
2、被告於82年8 月25日商標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82年11月4日訴願決定書,均認定外文「Wolsey」及狐狸圖之商標信譽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且經濟部98年4 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110220 號訴願決定書、98年4 月29日經訴字第09806111410 號訴願決定書均認定外文「Wolsey」及狐狸圖於96年1 月18日已屬著名商標,其所認定之使用證據跨越其間。而著名商標著名程度,在未持續使用之情形下,仍須經相當期間,並因市場商品之推陳出新,始漸漸由相關消費者印象中消褪,而非短期內即可論斷商標可由著名變成非屬著名。本件在87年當年度依原告所提之報章報導,據以評定商標既仍有藉由國內代理商舉辦展示會,推出當年度新款商品,積極促銷使用,並肯認其當時仍為知名商標,縱使原告所提報導資料僅有1 份,數量雖少,仍足證明於87年5 月19日當時仍屬著名商標。
(二)參加人於87年5 月19日以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其代表人早已明知屬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之惡意存在:
系爭商標係由參加人代表人曾德全於77年11月21日以其個人名義提出申請,經被告於78年2 月25日以台商審字第401899號核駁審定書,載明系爭商標之圖形Wolsey係英商科特德斯服裝有限公司首創使用於衣服類商品之商標,就該核駁審定書曾德全並提起訴願而獲准註冊。足證曾德全於收受系爭商標78年2 月25日台商審字第401899號核駁審定書並提起訴願時,已知系爭商標有襲用問題。曾德全復於82年8 月24日以參加人代表人身分提出移轉註冊申請暨契約書,87年5 月19日又以參加人代表人身分申請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就系爭商標有襲用據以評定商標乙事,顯然知之甚稔。故參加人受讓系爭商標,及以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均具有惡意。故本件申請評定,雖逾展延註冊後5 年,但因參加人惡意,自不受5 年期間之限制,申請評定乃屬合法。
(三)據以評定商標係英商已有200 多年歷史、從事服飾業而有特殊設計「狐狸圖樣及英文wolsey」商標,自1928年起在英國、香港、日本等國家地區註冊商標專用權,75年來台申請商標註冊,更曾讓俊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鋒公司)代理進口販賣,接著由原告取得代理權至今,專櫃遍及台灣著名百貨公司,至今註冊商標已廣及中國大陸、香港、阿根廷、加拿大、希臘、美國、法國、丹麥及日本等國家地區,業績陸續成長,確屬著名商標。
(四)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於96年11月29日所提註冊第530415號「德全瓊玉及圖Wolsey」商標評定事件,應作成撤銷註冊(即評定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檢送之相關使用事證,其使用時間約集中在69年至81年間,雖前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惟該等資料之使用日及認定著名時點(即80年9 月22日)與本件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日(即88年4 月1 日)相距達7 年以上,而消費者之認知、評價、廣告、銷售額、營業及持續使用狀況,均足影響消費者對於該商標之認知與印象,即使當年據以評定諸商標確曾被認定為著名商標,亦不表示於系爭商標獲准延展註冊時,情況不會有所改變。據以評定商標是否仍屬著名,仍須參酌其他相關證據加以判斷。縱所提87年1 月14日中時晚報之報導,得據為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日前較近期之使用證據,然數量仍屬稀少薄弱,且與認定據以評定商標著名時點相距甚遠,尚難以該等資料作為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日時仍為國內消費者普遍知悉而著名之有利事證。
(二)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及第G00000000 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固曾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96年1 月18日當時為著名商標,是原告稱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之期間,包括系爭商標於87年5 月19日申請延展註冊時點,惟上開商標異議審定書採認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時間涵蓋73年至77年、90年、93年、95年間,其中73年至77年間之使用證據,距本件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即88年4 月1 日)已逾10年以上,上開資料於10餘年後是否仍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仍有未明。其餘使用證據資料之時間雖在90年、93年、95年間,惟亦晚於本件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日(88年4 月
1 日),自難據以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之適格證據。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本案應以88年4 月1 日為判斷之時點:
1、系爭商標於87年提出延展註冊,而修正前商標法之商標延展註冊屬於更新註冊,就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採實體審查(92年修法後係採簡易登記制),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有違背商標法規定之情形,即應以延展註冊之法律為準。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2 條雖規定以「申請時」為準,惟修正前之延展註冊既為實體之審查而非簡易登記制,則系爭商標於審查完畢獲准延展前並無法確定是否確實能夠延展,故判斷是否有違法,自當以獲准延展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否則將導致簡易登記制與實體審查制之混淆及判斷上之困難,是本件應以系爭商標獲准延展註冊之時點(即88年4 月1 日)作為判斷之時點。
2、原告於96年1 月29日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其提出評定申請時,距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日已逾5 年,依商標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除非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且屬惡意,否則原告不得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依該條文規定須以據以評定商標確為同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所定之「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有惡意之情況為前提,否則原告提起本件評定申請,即於法未合。
(二)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非為著名商標:
1、經濟部98年4 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110220 號訴願決定書、98年4 月29日經訴字第09806111410 號訴願決定書係針對參加人於96年1 月18日所申請註冊之00000000商標及00000000號商標提出異議,於原告提出異議時,被告所能審酌之資料範圍以申請時之96年1 月18日所顯示者為基準,雖被告最後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96年1 月18日為著名商標。然該案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96年1 月18日為著名商標是否即表示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即88年4 月1 日)亦為著名商標,尚有疑義。畢竟透過網路、媒體等方式推廣,欲於一、二年間,甚或短短幾個月內成為家喻戶曉商標非無可能,然訴願決定書認定之96年1 月18日與系爭商標於88年4 月1 日延展註冊,卻相隔有7 年之久,故據以評定商標於88年4 月1 日時是否著名,仍須審酌88年4 月1 日前之相關證據資料,無法以上開訴願決定書即為比附援引或逕行推論於該期日前之所有期間,據以評定商標均為著名商標。
2、原告申請評定時提出之資料,部分為69年至77年,部分提出為於90年後之行銷資料,後者所顯示之時間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後,雖能成為經濟部98年4 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110220 號訴願決定書、98年4 月29日經訴字第0980611141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時審酌之資料,然無法作為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之認定資料。
3、原告提出81年由本國廠商俊鋒公司代理進口據以評定商標至國內銷售之事實,其中無論是信封、吊牌、發票及大統、大立等百貨之廠商結帳表之資料距離系爭商標於88年4月1 日獲准延展註冊時均已歷時約7 年,其時間顯然為「相當期間」,而非「短期」,則於客觀情事、經濟活動移轉或時空變遷上,消費者對於據以評定商標之認知與印象,均會有所改變,應無法以此等81年間之證據作為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88年間是否為著名商標之依據。
4、商標之商品藉由在我國銷售之報章雜誌報導雖亦得作為判斷該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的參考因素之一,然必該商品為「廣泛報導」而非「單一報導」。況報章雜誌於廣告上常以較為誇大手法加以渲染,甚至由宣傳者自行購買報章雜誌版面後再大幅報導亦屢見不鮮,此乃為何商品於我國銷售之報章雜誌必須為廣泛報導之理。僅有中時晚報單一報導,其數量當然過少。反面言之,據以評定商標於87年間以中時晚報加以報導,強調其品牌的故事、舉辦新款展示會,然舉辦展示會並邀請媒體到場之目的,有時係希望透過展示會方式,將品牌推薦由國內消費認識進而擴展營業之效果,亦極可能係因據以評定商標於87年間於國內已不具知名度,希望透過展示會及報章雜誌媒體報導的方式重新拾回消費者認識,並經過幾年努力後,始於90年間於百貨公司拿下第一名業績,但絕無法以此直接反推據以評定商標於87年報導時已為著名商標。
(三)參加人並無惡意情況:經濟部經(79)經訴字第829465號訴願決定理由欄內記載「惟卷查原處分機關並未檢附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商標(即本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該據以核駁商標(即本案據以評定商標)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又該商品是否確於國內各百貨公司、專櫃陳售亦無具體資料足資參酌…」,嗣再由被告准予註冊。準此,曾德全顯然係透過合法之法律救濟途徑確認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後,始由被告准予註冊並加以使用迄今,曾德全信賴被告處分所為之註冊,當非屬惡意。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88年4 月1 日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而「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2款至第17款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第1 項期間之限制。」,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3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為同法第2 項所明定。依該規定,本件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自應以申請時為準。
而修正前商標法之商標延展註冊屬於更新註冊,就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採實體審查(92年修法後係採簡易登記制),因此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屬著名商標,應以參加人於87年5 月19日提出申請延展註冊時,判斷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經查參加人係於77年11月21日以「德全瓊玉及圖Wolsey」商標作為其註冊第437162號「德全瓊玉」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2類之「皮頭帶、鈕釦、拉鍊、扣條」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核准註冊後,經二次延展註冊,目前核准延展期間至
108 年3 月31日止。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自92年11月28日起,系爭商標視為獨立註冊之商標。參加人於87年5 月19日就系爭商標提出申請延展註冊,並於88年4 月1 日延展註冊公告。而原告於96年11月29日始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雖符合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之規定,但已逾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自註冊公告日起之五年期限,而不得申請評定。惟原告主張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係惡意,依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不受上開五年之限制,被告及參加人則均認為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時並非著名商標。故本件之爭點為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時是否為著名商標,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23 條 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暨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係屬惡意。
(三)又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另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關於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雖不以國內為限,但國外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予知悉,始屬相當(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62號、95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商標採屬地保護主義,且智慧財產法規雖已國際化,但其執行層面仍應視本國市場之現況。故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之相關證據。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而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可考量該商標使用地域範圍是否與我國有密切關係,例如經貿、旅遊是否往來頻繁或文化、語言是否相近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另該商標之商品藉由在我國銷售之報章雜誌廣泛報導或該商標在中文網路上被廣泛、頻繁地討論等,亦可作為該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之參考因素。此外,商標權之維護,強調行銷與使用,其著名之狀態,也會隨著權利人之使用情形而有消長之可能,尚難謂一日著名,即終身著名。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瞬息萬變之服飾市場,相關商標及商品亦不斷推陳出新,故縱於一段期間之前後,均曾為著名性之認定,然如該段期間內,因權利人之怠於行銷與使用,仍有可能發生於該段期間內非為著名商標之情形。
(四)次查被告雖曾於82年8 月25日之商標異議審定書、經濟部於82年11月4 日之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83年5 月9 日83年度台83訴字第16470 號再訴願駁回決定書(見本院卷第84至96頁)認定外文「Wolsey」及狐狸圖之商標於商標申請註冊日即80年9 月22日時,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另訴願卷所附經濟部98年4 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110220 號訴願決定書、98年4 月29日經訴字第09806111410 號訴願決定書(見訴願卷第73至80頁)則認定外文「Wolsey」及狐狸圖於96年1 月18日時已屬著名商標。依上開前後不同之審定書及訴願決定,雖包括系爭商標於87年5 月19日提出申請延展註冊時。惟查:
1、依原告檢送之相關使用事證,其使用時間約集中在69年至81年間,如原告於系爭商標評定時所提出之附件7 至20、
23、31、33、36、39之Wolsey紀念刊物、西元1980年起至西元1983年經銷商訂購價格資料、西元1983年針織衫色卡、西元1984年經銷商報價、型錄等資料、西元1985年秋冬目錄、春季女裝針織目錄、西元1986年春季男裝價格表、襪子目錄、男裝目錄、西元1987年男裝目錄,西元1988年襪子目錄、「Wolsey」英商公司於西元1991年10、11月間開立予各國廠商之發票、代理商俊鋒公司於西元1992年之信封、吊牌、發票及大統、大立等百貨之廠商結帳表、早期申請商標一覽表、全省百貨專櫃相片、產品目錄二份、「Wolsey」歷史介紹、銷售據點資料等證據資料。而依被告82年8 月25日商標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82年11月4 日訴願決定書所採認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時間亦為76年、80年、81年間,包含80年10月至11月份行銷各國發票15份、81年2 月份進口我國發票1 份、76年廣告費單據、海報(見本院卷第85、88頁)。且該審定書及決定書係以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為判斷基礎,故其理由中僅提及據以評定商標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尚未稱其為著名商標。另依經濟部98年4 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110220 號訴願決定書、98年4月29日經訴字第09806111410 號訴願決定書所採認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時間則包含74年至77年商品型錄及在各大報紙、雜誌報導及電視託播資料、95年台北魅力展攤位活動照片及展覽目錄、全省百貨公司專櫃相片、90年及93年百貨公司業績第一名獎狀(見訴願卷第79頁)。然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屬著名商標,應以參加人於87年5 月19日申請延展註冊之時點為判斷基礎,已如前述,是據以評定商標於90年、93年、95年間之使用證據,尚難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87年5 月19日時係屬著名商標,而應以87年5 月19日以前之使用證據為斷。其次,縱據以評定商標曾於82、83年間經被告認定於80年9 月22日,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另於98年間經被告認定於96年1 月間屬著名商標,然認定著名商標時間既為80年9 月22日及96年1 月18日,所採認之使用證據時間亦為76年、80年、81年間,距離判斷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屬著名商標之87年5 月19日,前後均相距至少均達6 年以上,非屬短期,而消費者之認知、評價、廣告、銷售額、營業及持續使用狀況,均足影響消費者對於該商標之認知與印象,倘若超過6 年中斷商標之使用,則上開資料於6 年後是否仍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未為任何消褪,並屬著名商標,即非無疑,亦難以上開審定書、決定書之期間包括87年5 月19日,即認據以評定商標於87年5 月19日時為著名商標。
2、另原告雖提出87年1 月14日中時晚報報導資料「品牌的故事、金狐狸98春夏裝亮相、英國名牌休閒服飾、英女王御用精品、……公司取得來自英國名牌服飾『Wolsey金狐狸』的台灣總代理權。該公司並於日昨舉辦Wolsey金狐狸九八春夏裝新款展示會,獲得熱烈的迴響、Wolsey在英國已擁有250 年歷史……」(見本院卷第69頁)。惟該報導係與其他手錶、童裝等各類商品併列相同版面,該版面均為各類商品介紹,報導最後並有所謂服務專線之電話號碼,相同版面之其他商品亦復如此,與一般新聞報導迥不相同,足徵該報導資料應屬據以評定商標提供予報紙刊登之商品廣告,而非新聞報導;且同時期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竟僅有該則報導資料一份,數量稀少薄弱,則能否僅憑該報導資料所載內容逕予肯定其係屬知名商標(名牌),實非無疑。再者,依該報導資料,該品牌係友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倫公司)為擴大服務消費者,及針對當年施行隔周休二日制之市場所需,方取得Wolsey金狐狸之台灣總代理權,是該商標顯係在87年間始由友倫公司取得台灣總代理權,此與證人即據以評定商標原代理商俊鋒公司執行副總經理郭泰鋒所證:俊鋒公司在其81年12月2 日進入公司時,即有販售Wolsey品牌之商品,然在其83年4月6 日離開俊鋒公司後,因董事長及總經理對公司發展有不同想法,Wolsey就撤櫃了,其也進入友倫公司,並介紹Wolsey亞太地區代表給友倫公司,但直到其84年8 月11日離開友倫公司時,均還沒有達成,仍在評估洽談過程,後來才把代理簽下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準此,俊鋒公司於83年結束代理Wolsey品牌商品後,並無其他公司繼續銜接代理,直至87年友倫公司方重新取得代理,故卷內自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在俊鋒公司83年結束代理至87年友倫公司重新取得代理之數年間,有商標使用之情形。況依原告所提在我國使用之證據所示,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多為服飾類,且除上開87年1 月14日中時晚報報導資料外,其餘為81年以前之證據資料,相距已近6 年,縱以證人郭泰佑所證俊鋒公司83年結束代理時起算,亦已相距4 年,倘若長達4 年未為商標之使用,以服飾類商品之市場瞬息萬變,商品推陳出新之速度快速,每月每季均有大量新品上市,並需配合流行趨勢及季節變化為相對之因應,相關品牌更如過江之鯽,競爭激烈等情觀之,縱據以評定商標於80年9 月22日經認定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以及於96年1 月18日認屬著名商標,然經多年未為商標之使用,且非短期之中斷,市場服飾類商品復推陳出新,僅憑上開87年1 月14日中時晚報報導資料,實無法遽認據以評定商標於87年5 月19日時為著名商標。
3、證人郭泰佑雖證稱:俊鋒公司專櫃都是Wolsey品牌,有20多櫃,高雄有大統、大立百貨,臺南有年輕貴族,臺南以前西門路有一個門市,臺中有中友百貨,台北有來來百貨、德安百貨,台北市○○○○○路也有門市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充其量亦僅得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俊鋒公司代理期間曾為商標使用,無法證明俊鋒公司結束代理後仍繼續為商標使用。其次,原告於訴願時所提附件13至18之維基百科及皇家認證持有人協會之網頁資料、各國代理商資料、日本代理商之目錄、大陸地區商標資料及代理商之網頁資料、據以評定諸商標於大陸地區遭搶註之商標資料、以「Wolsey」為關鍵字於日本、大陸地區及韓國等國之網站搜尋引擎查詢等資料(見訴願卷第102 至138 頁),除大多非屬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使用證據外,其中西元1997年至1999年於日本發行之商品目錄,僅有三份,數量極為稀少,且在無其他客觀事證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日本廣泛使用後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前,亦難依其在日本之使用情形遽予認定據以評定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再者,原告雖再主張據以評定商標於西元1992年至1999年曾在日本有發行產品名錄暨銷售,而我國與日本鄰近、商旅往來頻繁,於日本使用之證據資料,自極易為我國境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云云。惟原告於商標評定階段所提出其於西元1991年至1999年間在日本使用之產品名錄僅有六份,且未提出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於西元1991年至1999年行銷至我國之其他相關證據,自難推論據以評定商標已廣為我國境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從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87年5 月19日即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點為著名商標。本件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87年5 月19日時為著名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即有未合,且本件既不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自亦無庸再審究參加人是否係屬惡意等爭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延展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尚有未合,被告為駁回申請評定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撤銷註冊即評定成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