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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行商訴字第 14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民國100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聖地亞精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銘淵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經訴字第09906045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認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訴之聲明變更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97年10月20日以「SEED」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腰包、公事包、旅行箱、錢包、背包、購物袋、鑰匙包、書包、旅行袋、運動用提背袋、錢袋、登山袋、化妝包、人造皮革、皮革製成之帶(不含服飾用皮帶)、皮箱、手提箱袋、行李箱」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被告商標審查人員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應有違反前揭規定,於99年9 月13日以中台評字第990151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2月15日經訴字第099060459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系爭商標係原告按照法律規定之程序提出申請,之後經被告

核准,並命原告繳交註冊費後,原告才於98年06月16日取得商標專用權。如今被告卻以有在先申請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Seed」相同裁定撤銷本案系爭商標。只因被告一時之疏失,事後卻單以原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撤銷系爭商標,而原告為經營系爭商標所付出之心力及金錢卻因被告而付諸流水。

㈡系爭商標經合法註冊使用至今已將屆2 年的時光,且早在申

請註冊前便已於市場上流通,其於2005年開始分別在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即TESCO 特易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群、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10 1大樓)販售。而2008年起,除併入家樂福商場的銷售外,是標有系爭商標之商品更直接鋪貨於各流通的銷貨皮件商家,業界更早已形成原告相關商品的標示形象且廣受市場上消費者的喜愛,更儼然成為本公司的皮件代稱。在核准使用系爭商標後1 年多的今日,被告復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3款規定為由,撤銷系爭商標,實令原告無法接受。

㈢系爭商標與被告所引證之先申請之註冊第0000000 號之商標

(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一是使用在商品上之標章,一是使用在服務上,二者係分屬不同的使用,且系爭商標早已使用有一段時日,其予消費者早亦有其特定的品牌形象,理論上不太可能產生混淆,尤其後核准之引證商標係屬於表彰服務之服務標章,且未見有任何的實際使用事實,又如何會產生混淆,容有商榷的餘地。

㈣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雖相似,但使用在不同

之類別,豈有使消費者產生混誤之虞,乃被告純從憑感覺判定兩者為相近似之類別,而被告無理由的情況下造成其審定標準不一,是原處分所為之審定自有違誤之虞。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

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又同法第52條規定:

「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8年6 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

㈡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

系爭商標係於97年10月20日申請註冊,與於97年1 月10 日申請在先之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係由「SEED」或「Seed」英文單字單獨構成之商標,僅大小寫方式不同,所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印象如出一轍,且無其他文字或圖形足資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腰包、公事包、旅行

箱、錢包、背包、購物袋、鑰匙包、書包、旅行袋、運動用提背袋、錢袋、登山袋、化妝包、人造皮革、皮革製成之帶(不含服飾用皮帶)、皮箱、手提箱袋、行李箱」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皮革及人造皮產品即手提袋、皮夾之零售」服務,雖有指定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不同,惟「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審查基準5.3.11參照),而系爭商標之商品於消費市場上常透過據以評定商標提供之服務於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是二者商品或服務應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㈣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

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1 參照)。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外文「Seed」有種子等意思,雖為既有之文字,然非「皮革及人造皮產品即手提袋、皮夾之零售」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有關之說明,並未傳達該等服務的相關資訊,是「Seed」仍屬具有商標識別性之任意性標識。

㈤另依原告於評定答辯階段所檢送相關證據資料觀之,其中附

件1 至5 所示之西元2005年至2009年間之經銷、採購、設櫃合約、契約等未有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記載,部分資料日期並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附件6 所示之98年12月起產品交易歷史表固然記載產品名稱為「SEED」相關商品,然其交易日期均在系爭商標註冊後,且其數量及金額亦不大;附件7之商品型錄及倉庫照片上雖可見標示系爭商標之皮包、皮夾等商品,然並無日期可稽,且其行銷情形仍待進一步證據資料佐證;另有幾幀據稱為家樂福賣場專櫃照片,除無日期可稽外,且無法看出其所銷售之商品是否標示有系爭商標,縱可認其確有銷售系爭商標商品,然其行銷之數量及金額亦仍有待進一步證據資料之佐證。是以,綜合原告現有證據資料,實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為行銷使用,且因其使用已足使相關消費者區辨兩商標之異同。

㈥本件綜合兩造商標皆有相同之外文「SEED」,別無其他文字

或圖形可資區辨,已構成高度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據以評定商標並具有相當識別性,且依現有事證並不足認為系爭商標經實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別等相關因素客觀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仍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㈦至原告雖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並指摘被告前後審查不一致等

語,惟按商標法具有保障消費者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發展之強烈公益目的,故於商標法上明定有商標評定之機制,俾商標專責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重行審查商標註冊之合法性,並撤銷違法取得之商標權,以補原申請階段審查之不足,貫徹其公益目的。是以,商標專責機關於商標評定程序中,重行審查註冊商標之合法性,倘認註冊之商標確屬違法,而該審查結果亦屬正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即應撤銷其註冊,商標權人(即原告)尚難據此指摘商標專責機關有違信賴保護之原則;而此審查結果縱與商標申請階段有所不同,亦屬商標評定之制度設計使然,自亦難執此謂商標專責機關有前後審查不一致之情事,併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商標法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8年6 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7年10月20日申請註冊,與於97年1 月10

日申請在先之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分別係由「SEED」或「Seed」英文單字單獨構成之商標,其差異僅在於「EED 」與「eed 」3 字大小字母之不同,所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印象如出一轍,且無其他文字或圖形足資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腰包、公事包、旅行

箱、錢包、背包、購物袋、鑰匙包、書包、旅行袋、運動用提背袋、錢袋、登山袋、化妝包、人造皮革、皮革製成之帶(不含服飾用皮帶)、皮箱、手提箱袋、行李箱」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皮革及人造皮產品即腰帶、手提袋、皮夾之零售」服務相較,二者雖一為商品一為服務,而有指定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不同,惟「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商標審查基準5.3.11參照),且系爭商標之商品於消費市場上常透過據以評定商標提供之服務於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於購買人、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上皆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是二者商品或服務應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㈣再者,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商標審查基準5.1 參照)。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外文「Seed」有種子等意思,雖為既有之文字,然非「皮革及人造皮產品即手提袋、皮夾之零售」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有關之說明,並未傳達該等服務的相關資訊,是「Seed」仍屬具有商標識別性之任意性標識。

㈤經查依原告於本件評定階段所檢送評定答辯附件1 之該公司

與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TESCO 特易購)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固可知原告曾於94年間委由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其商品,惟由該契約書內容並無法知悉其約定經銷之商品為何,並無法證明是否包含系爭商標商品。又原告所提出之評定答辯附件2 至5 之其與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吉安)、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簽訂之採購合約、設櫃租賃契約等,雖顯示原告曾與該等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或於大潤發、愛買、台北101 大樓及家樂福等百貨商場或賣場設置櫃位,然而上揭契約內容未見有系爭商標之相關記載,亦難知悉其採購標的或原告於上開商場或賣場內所銷售之商品是否包含系爭商標商品。另依評定答辯附件6 之產品交易歷史表上固載有「SEED咖啡. 黑色荔枝紋皮長夾」等產品名稱,但該交易歷史表為原告所自行製作者,於缺乏銷售發票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其真實性之情形下,實難遽予採信。評定答辯附件7 之商品型錄及商品庫存照片上雖可見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外文「SEED」之皮包等商品及外包裝盒,惟其行銷情形仍待進一步證據資料佐證,且其中據稱為家樂福專櫃照片除僅有數幀,且無法看出其所銷售之商品是否標示有系爭商標外,故縱可認其確有銷售系爭商標商品,然其行銷之數量及金額並無任何進一步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是以,由本件卷附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為行銷使用,且因其使用已足使相關消費者區辨二商標之異同。㈥綜上,本件綜合衡酌兩商標構成近似,且皆由相同之外文「

SEED」或「Seed」所構成其圖樣之全部,別無其他文字或圖形可資區辨,近似程度極高,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復構成類似,且其類似程度亦不低,且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為行銷使用且因其使用已使相關消費者足可區辨兩商標之異同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系爭商標自不得註冊。㈦末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

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並指摘被告前後審查不一致等語,惟按商標法具有保障消費者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發展之強烈公益目的,故於商標法上明定有商標評定之機制,俾商標專責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重行審查商標註冊之合法性,並撤銷違法取得之商標權,以補原申請階段審查之不足,貫徹其公益目的。是以,商標專責機關於商標評定程序中,重行審查註冊商標之合法性,倘認註冊之商標確屬違法,而該審查結果亦屬正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即應撤銷其註冊,商標權人(即原告)尚難據此指摘商標專責機關有違信賴保護之原則,而此審查結果縱與商標申請階段有所不同,亦屬商標評定之制度設計使然,自亦難執此謂商標專責機關有前後審查不一致之情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評定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