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民國10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道禎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賴怡文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道教嗣漢天師府張懿鳳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30日經訴字第10006104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第三人道教嗣漢天師府張源先前於民國94 年5月24日以「萬法宗壇」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宗教教育、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5年8 月16日至105 年8 月15日),並於97年12月16日公告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嗣原告於98年9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及16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3月23日中台評字第980297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2 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09614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評定成立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道教名稱之表彰,不具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3條第1、2項,應不得准予註冊:
⒈系爭商標原乃係江西省龍虎山道教天師祖庭內一院落之名稱
,院門懸掛書寫「萬法宗壇」之匾額,後漸漸演變為道教收歸統一後之法壇名稱。道教原有四派法壇,龍虎山天師派是為「正一玄壇」、茅山三茅君派是為「上清法壇」、閣皂山葛仙翁派是為「靈寶玄壇」、西山許旌陽派則為「淨明法壇」。後因三山法籙甚少傳世又有斷代,元世祖遂於至元13年將茅山「上清法壇」、閣皂山「靈寶玄壇」、西山「淨明法壇」收歸於龍虎山,並封龍虎山「正一玄壇」第三十六代天師張宗演為「嗣漢天師」,改「正一玄壇」為「萬法宗壇」,並且命張宗演掌領天下道教事。是以,「萬法宗壇」為道教廣為普遍使用達七百多年之通用名稱,其含義等同於道教,並兼作表彰道教服務之標章,已成為道教之代名詞,對道教之信徒、道友、道親及對道教有初步認識之人,看到「萬法宗壇」一詞,皆會直接與道教作同一聯想。
⒉「萬法宗壇」為道教之通用名稱,其含義等同於道教,兼作
表彰道教服務之標章,已成為道教之代名詞等情,可知,對相關消費者(即道教之信徒、道友、道親等)而言,會將系爭商標直接與道教畫上等號,亦即道教之道士於受籙時,由當代天師所頒發之度牒上載系爭商標之「萬法宗壇」4 字,依社會一般通念,即說明度牒乃由「萬法宗壇」所認可頒發,相關消費者會將「萬法宗壇」視為道教服務之出處之說明性文字,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準此,系爭商標即非標識一特定之商品服務來源,而應認系爭商標無識別性,有違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
⒊商標權人張懿鳳於評定答辯亦稱:「萬法宗壇商標掌天下道
教,此為眾所周知的事……」、「萬法宗壇只是道教,以原正一玄壇改稱為萬法宗壇掌天下道教……」等語,顯見參加人亦認為萬法宗壇之含義,乃指道教收歸統一後法壇名稱,經普遍使用多年後,演變成道教之代名詞。由是,萬法宗壇意指道教乃為道教眾主事者、信徒等(即本件相關消費者)之共識。
⒋按「習見的宗教神祇、用語與標誌,為民間宗教與祭祀習俗
普遍使用的圖形或詞彙,具有特定意涵,使用於商品或服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通常只是一般祈願或裝飾的文字、圖形,無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係被告核頒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10明文所載。系爭商標為道教收歸統一後法壇之團體名稱,已如上述,則即屬習見之宗教用語,參酌前揭審查基準意旨,應不具識別性,並因而有悖於商標法第5 條第
2 項之規定。㈡系爭商標為道教之通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2項,應不得准予註冊:
⒈系爭商標為道教自元朝起即廣為使用之通用名稱,相關信徒
、道友、道親及對道教有初步認識之人均對萬法宗壇乃道教之代名詞之事實,具有普遍之認知。而道教乃我國長久以來之傳統信仰,民間對其背景、教義、儀式、禮俗等,均具一定之認識,並融入日常生活之中加以實踐,是道教核屬前稱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所稱「其他團體」,而與道教係同義詞關係之萬法宗壇,自亦為其他團體之範疇。
⒉本件若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使商標權人取得專用權,則
相關消費者將誤以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來源係出於整體道教團體,而非如實情僅係商標權人一人,實乃對廣大道教信眾權益之侵害,基此,系爭商標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不得註冊。
㈢系爭商標既係江西省龍虎山道教天師祖庭內一院落之名稱,
為張天師私宅內之祀神處所,並於院門懸掛書寫「萬法宗壇」之匾額。以萬法宗壇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服務,就如同以「寒山寺」作為商標使用於提供佛法講授或佛具販賣等相關商品/服務;或以「華陀再世」作為商標使用於醫療用品等一般等相關商品/服務一般,係對於商品/服務的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產地等特性,作直接、明顯之描述,相關消費者易將之視為商品/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
㈣元世祖將道教收歸一統,命原正一玄壇天師張宗演掌領天下
道教,並改正一玄壇為萬法宗壇,至此,萬法宗壇開始具有「萬法歸於一宗」之引申意義。其後,因萬法宗壇為道教廣為普遍使用達七百多年,其漸漸演變成道教之同義詞,並兼作表彰道教服務之標章。亦即,萬法宗壇已成為道教之代名詞,對道教之信徒、道友、道親及對道教有初步認識之人,看到萬法宗壇一詞,皆會直接與道教作同一聯想。基此,依社會一般通念,將「萬法宗壇」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指定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會將「萬法宗壇」視為道教服務之出處之說明性文字,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
㈤參加人所指內政部登記,即被告所述「嗣漢天師府」於65年
間曾將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之組織章程奉呈內政部乙節,但該章程並未就嗣漢天師之身分為何人加以表明,自無任何佐證張源先具正統權源之作用。再者,身分證背後之職業欄填寫,乃係依據身分證所有人自己之表達而為記載,亦即,戶政機關僅處理形式登記事項,並無實質審查。是以,張源先身分證背後職業欄縱書「道教64代天師」,然其僅為張源先自我標榜之陳述,官方並未為任何查證,不具官方認可之效果,並無證明其為中國嗣漢道教第64代天師之效力,參加人以之作為其正統地位之佐證,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有關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適用部分:
本件據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道教專題資訊網頁資料、以「萬法宗壇」4 字為關鍵字之Google搜尋網頁等證據資料觀之,可知中國道教歷史背景,其原本有四派法壇,即,龍虎山天師派是為正一玄壇,茅山三茅君派則為上清法壇,閤皁山葛仙翁派稱為靈寶玄壇,西山許旌陽派號為淨明法壇。元朝時天師奉旨掌領天下所有道教事,三山法籙均收歸龍虎山天師府,其並將正一玄壇改為萬法宗壇。元朝至元13年世祖忽必烈封36代天師張宗演為嗣漢天師,天師府因之始稱嗣漢天師府,嗣後經明清兩朝改名為正一大真人府,惟民國16年間,經已故先總統蔣介石派人修繕,又恢復原名為嗣漢天師府,後沿用至今。復就原告所附道教道士於授籙時所頒發的度牒資料、西元2009年5 月12日台灣時報對於張源先代理天師之報導、西元2007年3 月19日自由時報對於張源先所執行授階之報導以及參加人所提出之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組織章程、張源先身分證影本及歷代張天師傳等證據資料加以綜合觀之,政府遷播來台後,嗣漢天師府於民國65年間,即將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之組織章程呈奉內政部在案,依該章程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可知,嗣漢天師府為道教弘法之領導機構,原設於江西省貴谿縣龍虎山福地。另依據「歷代張天師傳」一書,於其第132 頁所附「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皈依授職規則」可知,申請皈依授職者,必須向嗣漢天師府各教區道紀司辦公處登記,並擇期頒發皈依證或萬法宗壇職牒。是以,道教之道士於授籙時,乃係由「嗣漢天師府」當代天師授予萬法宗壇職牒,以為道士修道行法之憑證,故以中文「萬法宗壇」4 字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與道教有關之「宗教教育、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服務,應具有表彰特定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又該商標本身之文字,於所指定使用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之間,並無密切關聯性,且無相關事證顯示,其他競爭同業有使用該字詞之必要,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萬法宗壇一詞為道教收歸統一後之法壇團體名稱,惟如前所述,「萬法宗壇」一詞,乃係參加人專門用於道士授籙時,作為道士修道行法之一種道籍憑證(亦即所謂之任命書),且原告並無檢具任何事證用以證明「萬法宗壇」一詞業經他人長期使用而成為著名法人、商號或團體之名稱,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致相關公眾與他人公司、商號或團體名稱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應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㈢「萬法宗壇」一詞自道教各派法壇收歸以來應獨為嗣漢天師
府所使用,參加人係承襲「嗣漢天師府」之組織規程,將「萬法宗壇」名稱作為一種授予道士修道行法職碟之憑證,用以代表係當代天師對受籙弟子所核發之資格證明,是有表彰特定服務來源之功能,而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告認「萬法宗壇」等同道教代名詞之主張尚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參加人張懿鳳非嫡系長子並無繼任教主之可能性一節,然本件據原告提出之西元2009年5 月12日台灣時報、西元2007年3 月19日自由時報等網路報導影本中敘述:「社團法人中國嗣漢道教協會…去年仙逝的張源先為64代代理天師…63代天師張恩溥於58年12月過世時…最後推舉張源先自民國60年8 月代理教事…」及「…由第64代嗣漢張天師張源先率領,先奏職,再由張天師誦讀『萬法宗壇』證書上的文字,歷經2 個小時才完成奏職儀式…」等語,可知系爭商標原所有人「道教嗣漢天師府張源先」(下稱張源先)自60年8 月起至97年逝世止,代理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教事,其在代理教事期間,自得於94年5 月23日以道教嗣漢天師府之名義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用以區辨特定宗教之個人能力程度之檢定服務。至張源先天師逝世後,系爭商標由其繼承人張懿鳳繼承受讓、原告主張其始為龍虎山天師府所承認之第64代天師,及參加人張懿鳳繼任教主適格與否等情事,核與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16款規定無關,雙方當事人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所得審究。
㈣原告於98年9 月29日提起本件評定案時,僅主張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16款規定之適用,並未同時主張系爭商標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是該(11款)部分既未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評定,亦未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判斷,自非本件審究之範疇。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㈠依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組織規程65年6 月6 日以(65)龍道
府字第五號呈奉內政部有案。依規程第7 條規定:嗣漢天師依照歷代天師傳統,以嫡系長子(有遺書從其遺書,無則從其家族會議決定,以維其血統為原則)繼承之。稱謂為「嗣漢OOO 代天師張OO教主」,依此規定:則教主的產生以「繼承」維持其血統為原則。按嗣漢第63代天師張恩溥教主,於民國38年來台定居傳教,於58年12月25日羽化,乃傳張源先為64代天師,此為政府所認定,依前開組織規程。張源先於過世後,依該規程第7 條規定由長女張懿鳳繼承教主。因此,原告捏稱經家族推舉及認定為64代天師之證明函,家族賀文等皆係虛偽之書函不足為憑。
㈡系爭商標前經前教主張源先申請註冊,並於97年12月16日經
張懿鳳申請移轉登記在案。系爭商標掌天下道教,此為眾所週知的事,且由來多年,該商標之專屬性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致於使公眾混淆誤認之情形,自無不得註冊之事。
㈢系爭商標註冊人由張源先以天師府第64代教主身份向被告申
請註冊,依法並無不合。按該「萬法宗壇」之商標註冊,當然由自然人申請辦理註冊,故原告以教主不得申請該商標做為道教之標誌,殊非允當。
㈣萬法宗壇只是道教,以原正一玄壇改稱為萬法宗壇掌天下道
教,該商標並非在服務上之說明,與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有別,自無不得註冊之情形。
五、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因本件原告於評定階段係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6款為其申請評定之法律依據,評定及訴願決定均未就系爭商標是否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為審酌,原告至本件訴訟時始主張系爭商標違反上開條項第11款之規定,該部分自不屬於本件行政訴訟之審理範圍。是以,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 、2 、16款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款亦有明文。次按,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所明定。
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款部分:
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張源先申請註冊獲准,嗣由參加人繼承受讓取得,其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直書中文「萬法宗壇」4 字所構成,而由原告於申請評定及訴願階段提出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道教專題資訊網頁資料(見原證1 即評定申請書附件2 、訴願附件3 )、以「萬法宗壇」4 字為關鍵字之Google檢索結果網頁(見評定申請書附件6 、訴願附件4 )、道教道士於授籙時所頒發之度牒資料(見評定申請書附件3 )、台灣時報西元2009年5 月12日報導(見評定申請書附件4 )、自由時報西元2007年3 月19日報導(見評定申請書附件5 )以及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之張源先編撰,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印贈之「歷代張天師傳」一書第132 頁「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皈依授職規則」等證據資料綜合觀之,可知中國道教歷史背景原本有四派法壇,其中,龍虎山天師派為「正一玄壇」、茅山三茅君派為「上清法壇」、閤皁山葛仙翁派為「靈寶玄壇」、西山許旌陽派為「淨明法壇」;元朝時天師奉旨掌領天下所有道教事,茅山三茅君派、閤皁山葛仙翁派、西山許旌陽派三山法籙均收歸龍虎山天師府,乃改「正一玄壇」為「萬法宗壇」;元朝至元13年(西元1276年)世祖忽必烈封36代天師張宗演為「嗣漢天師」,天師府始稱「嗣漢天師府」,後經明清兩朝改名為「正一大真人府」,復於民國16年間恢復原名為嗣漢天師府;嗣於民國65年間,嗣漢天師府將「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之組織規程」呈奉內政部在案,依該章程第2 、3 條規定,嗣漢天師府為道教弘法領導機構,原設於江西省貴谿縣龍虎山福地。申請皈依授職者,必須向嗣漢天師府各教區道紀司辦公處登記,並擇期頒發皈依證或萬法宗壇職牒。是以,道教道士於授籙時,係由參加人所屬嗣漢天師府當代天師授予萬法宗壇職牒,以為道士修道行法之道籍憑證。參加人之前手張源先為嗣漢天師府第64代天師,其以萬法宗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宗教教育、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服務,係屬表彰特定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具有識別性;且依社會一般通念,系爭商標並無以直接明顯之方式表示該等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適用。
㈢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部分: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係指商標有著名之
法人、商號或其他圖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件原告應提出客觀證據證明系爭商標圖樣為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
⒉原告固訴稱系爭商標之中文「萬法宗壇」為道教自元朝起即
廣為使用之通用名稱,相關信徒、道親等人均普遍認知萬法宗壇乃道教之代名詞,將系爭商標核准專用於參加人,係侵害廣大道教信眾之權益,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據原告及參加人於評定、訴願階段分別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萬法宗壇」一詞,乃參加人所屬之道教嗣漢天師府當代天師於道士授籙時授予之職牒,作為道士修道行法之一種道籍憑證(即所謂之任命書),並非團體名稱,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固主張張懿鳳為女性,非嫡系長子,並無繼任教主資格
云云。但查參加人張懿鳳之前手張源先前於94年5 月24日以「萬法宗壇」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宗教教育、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服務,經被告核准為系爭商標,嗣張源先於97年10月17日死亡,張懿鳳君經張源先全體繼承人書面同意受讓系爭商標,亦經被告審查,以97年11月25日(97)智商0840字第09780539970 號函核准移轉登記且公告在案,此有移轉登記申請書、同意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爭執張懿鳳不具繼任道教嗣漢天師府天師資格,與被告依商標法之規定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張懿鳳核屬二事,亦與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 、2 、16款規定之適用無關,應屬另案民事訴訟之問題,尚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㈤原告於本件訴訟時出原證1 至15等證據,其中原證1 即評定
申請書附件2 、訴願附件3 ,已如前述,至原證2 為參加人之評定答辯狀(見原評定卷第41至45頁),原證5、6即評定申請書附件1 ,均為評定及訴願階段已提出之證據,並已訴述如前所示。至於原證3 、4 、7 至15則為關於撤銷商標註冊,就同一撤銷理由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本院仍依審酌。但查,原證3 為2010年11月13至14日「近現代中國城市道教史國際研討會論文集」,文中雖敘及「為各地道士授籙、傳法」為「掌天下道教事」之一,惟與本件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16款無涉。原證4 龍虎山天師世家族長張明熹於96年1 月16日寄予張源先之信件,就天師之職傳男不傳女所為之意見,原證5 天師世家族長張明熹於98年1 月19日寄予張道禎與中國嗣漢道教協會之信件,就台灣道教天師之職應由原告統一領導所為之意見,原證6 為龍虎山天師世家家族於97年10月
5 日寄予張道禎之信件,原證8 為龍虎山天師世家家族族長張明熹於2011年7 月14日之聲明,原證7 、10分別為天師世家族長張明熹接受記者詬問之說明影像光碟,均為第三人所以書面或影像所陳述之個人意見,且關於天師之職傳男不傳女及張源先去世後,天師繼承人誰屬之個人見解,亦與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16款無涉,且核屬另案民事訴訟之問題。至於原證9 所示100 年7 月18日台灣時報報導,為張明熹接受記者採訪所為個人意見之陳述,亦與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16款無涉。原證11「〈留侯天師世家註>張天師世系簡表」、原證12「〈歷代張天師傳〉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組織章程」、原證13「龍虎山留侯天師世家宗譜」、原證14「龍虎山留侯天師家族聲明」、原證15「張源先寄予張德雨之信件」均涉及天師傳承事項,係關於原告爭執張懿鳳不具繼任道教嗣漢天師府天師資格之相關資料,與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16款規定之適用無關,應屬另案民事訴訟之問題。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原證3 、
4 、7 至15等新證據,均無法作為有利原告就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16款規定之有利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及第16款規定之情形。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