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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行商訴字第 24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皇家葛萊美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秉森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美商‧國家錄音藝術科學學院公司代 表 人 Ann Meckelborg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劉彥玲律師陳絲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09906046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皇家樂府即蔡嘉升於民國83年3 月18日以「歌萊美及圖GRAMM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77類之「電子琴、鋼琴、吉他、提琴、口琴、風琴、胡琴、古箏、管樂器、弦樂器、笛、鼓、鈸、譜架、電吉他、樂器用弦、樂器支架、計拍器、節奏器、弦撥子、吉他效果器、電子音樂合成器、電吉他之擴音器、響板、薩克斯風。」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65753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被告於88年12月8 日核准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93年

9 月3 日核准延展商標權利期限至103 年9 月30日止。嗣參加人提出據以評定註冊之第800757號及第111702號商標「GRAMMY」(下稱據以評定商標)為證,於92年11月7 日主張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審查期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參加人乃於93年4 月1 日主張系爭商標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95年3 月21日中台評字第920502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商標係襲用他人著名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為由,以95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50618354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10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8 月13日98年度判字第929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原告遂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 月7 日99年度裁字第27號裁定駁回在案。嗣被告依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99年9 月13日中台評字第95046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有關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部分:

⒈被告主張由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可知,參加人自西元1959年

舉辦第一屆葛萊美音樂頒獎典禮,我國從民國65年開始就已經有電視台開始轉播該頒獎典禮,聯合報、民生報及中國時報也分別自民國65、78、80年連續報導相關新聞,故據以評定商標經廣泛持續使用已達著名之程度。惟由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可知,上開網路查詢資料(附件3 至附件6 )之「Grammy.com」網頁資料係於西元2003年5 月查詢,無法瞭解據以評定商標於1994年註冊時之情況,且其為英文網頁,並無中文,而其他網路查詢資料則係於2000年至2002年間查詢,除未登載日期之NETEASE 資料出現「Grammy」之外,其餘皆未出現「Grammy」,況上開資料係使用「葛萊美」、「葛來美」、「格萊美」等不同中文翻譯名稱,並未出現參加人之名稱。

⒉由參加人提出之各國註冊證(附件7 至附件8 )可知,各國

註冊證均為影本,且無任何中文翻譯及任何認證,無法得知是否為參加人所主張之該國商標註冊證,縱認上開證據為真正,惟渠等商標註冊證於系爭商標申請後所申請者甚多,而參加人在我國註冊據以評定商標之日期甚晚,僅以商標註冊證,無法證明商標使用之情形。另由聯合報及民生報相關網頁資料(附件9 至附件11)可知,參加人主張我國自民國65年起已有電視台開始轉播,然僅有2003年6 月24日之網路查詢資料說明中視公司取得獨家播映權將安排播出,並非真正播出之實況,無法證明真正播出實況,且無法證明該節目之收視率多寡及我國觀眾是否觀賞渠等節目,復以上開網路查詢資料均未出現據爭商標「Grammy」,且未出現商標權人之名稱,自無法稱為商標使用。而中國時報(附件12)未出現據爭商標「Grammy」,且未出現商標權人之名稱,無法稱為商標使用。另余光音樂雜誌(附件13)僅有一篇報導出現「美國錄音藝術科學院」,無法稱為商標使用。至英漢字典(附件14)之中文翻譯為「葛拉美獎」,未出現商標權人之名稱,無法稱為商標使用。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為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

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其前提要件須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惟商標法所稱之著名商標係指經過權利人長期、廣泛、密集使用,而使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足以代表相關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誌。且所謂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尚不得以某著名之名稱事後註冊為商標,即認定是否為「著名商標」。然由參加人提出之資料可知,除西元2003年5 月查詢「Grammy.com」網頁資料外,其他資料均屬於大眾媒體之報導,渠等報導並未出現據以評定商標,亦未出現參加人之名稱,相關讀者縱閱讀每篇報導,或雖瞭解有所謂「葛萊美獎」,惟無法得知主辦單位為何,且無法得知「Grammy」字樣,亦無法瞭解該字樣已註冊為商標,復無法得知該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何,足見「Grammy」使用之目的並非在表彰任何商品或服務,並無商標之使用意思,無法稱為商標使用,亦非著名商標。

㈡有關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部分: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中文部分有相同之「萊美」,僅「歌」與「葛」不同。惟二商標外觀仿彿,讀音混同,而參加人申請評定時並未申請「葛萊美」商標,且「葛萊美」僅係參加人於評定時主張係「GRAMMY」中文音譯,然參加人提出之資料尚有「格萊美」、「葛來美」、「葛拉美」等不同中譯,復以參加人所申請係外文商標,並未申請「葛萊美」中文商標,若僅以中譯文作為判斷商標近似之依據,所謂一字之差即構成「外觀仿彿,讀音混同」,實無異於過份擴張該外文商標商標權之範圍。況由本案案卷可知,並無參加人在台灣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明,足見參加人從未使用「葛萊美」作為商標,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

㈢有關商標是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部分: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鋼琴等樂器,其功能為直接彈奏樂器發出樂音,材料為製作各種樂器之材料,如木頭、金屬、皮。而據以評定商標第800757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錄有音樂性質娛樂表演之錄音帶、雷射唱片及錄影帶」,其功能係使用相關播放設備播放出音樂,製作過程涉及作曲、編曲、錄音、混音等,材料如光碟片、磁帶。另據以評定商標第111702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舉辦音樂、錄音、錄影之藝術與科學競賽及其頒獎典禮」,係一種服務,功能為頒發獎項,給予榮耀,實際使用則僅限於美國流行音樂之頒獎活動,不及於其他音樂、音樂活動或其他活動。二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共同關連僅為「音樂」,另於功能、材料、產製者、服務提供者等因素則均有所不同,然以「與音樂相關」加以解釋,則其範圍包山包海,更可見該解釋過於籠統,應非正確之解釋方式,足見二商標之商品類別並無類似,縱認商品類別類似,其類似之程度亦低。

㈣有關系爭商標是否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原告使用系

爭商標於產品型錄及商品時,已明顯標示原告之公司名稱,消費者就系爭商標之使用狀態,可清楚瞭解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自無混淆誤認之虞。縱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商品類別類似,然二商標之近似程度低、商品類別類似程度亦低,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況由系爭商標註冊、使用多年之結果,亦證明無此可能,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顯有錯誤。

㈤有關原告善意註冊,積極經營品牌,應受法律保障部分:據

以評定商標未經參加人使用於我國辦理任何競賽或頒獎活動,或使用於任何音樂產品上,一般大眾包括相關消費者亦無法認知據以評定商標為參加人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又據以評定商標既非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縱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至多僅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活動名稱」,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顯非相同。據以評定商標既非「商標」,在我國也從未使用,則本案與「意圖引致消費者混淆而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之情形,更無關係。㈥據以評定商標並非參加人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

僅係頒獎活動之名稱,故系爭商標註冊時絕無引致消費者混淆之虞。又參加人申請商標評定時,原告已註冊、使用系爭商標將近10年,於商標評決時已註冊、使用將近16年,於此長期間完全未發生任何混淆、誤認之事實,已有合理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與評決均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未依現行商標法第54條規定,評決申請不成立,即有違誤。再者,據以評定商標縱為著名頒獎活動之名稱,亦不能直接推論其本身及其中譯文「葛萊美」為著名商標,仍應審究參加人是否有使用商標之事實。且縱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即使近似,其近似程度低,商品類別即使類似,其類似程度亦低,足認二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就二商標併存之事實,審究信賴利益保護、情事變更等原則,亦未審究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請命被告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之案件

,被告前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業經撤銷,即屬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依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應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系爭商標「歌萊美及圖GRAMMY」係於83年10月1 日獲准註冊,系爭商標之評定應適用82年12月22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又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後法條均規定為違法事由,被告係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

㈡有關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部分:參加人成

立於西元1957年,首創以「GRAMMY」為名之「Grammy Award」(葛萊美音樂獎)向有「音樂界的奧斯卡」之稱,自1959年舉辦第一屆頒獎典禮以來,迄今已有52年之久,為美國音樂界最重要的獎項之一,受到世界各地樂迷之關注並引起熱烈迴響。據以評定商標「GRAMMY」,自1970年起即陸續在美國、澳洲、義大利等國取得註冊,於民國85年在我國申請註冊,並分別於87年、88年取得註冊第800757號及第11170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錄有音樂性質娛樂表演之錄音帶、雷射唱片、錄影帶」商品及「舉辦有關音樂、錄音、錄影之藝術與科學競賽及其頒獎典禮」服務。另一據以評定商標「葛萊美」商標雖未在我國註冊,惟「葛萊美」為外文「GRAMMY」之中文音譯,為我國大眾傳播媒體所普遍採用,我國之中國電視公司自65年起開始轉播葛萊美音樂獎頒獎典禮,同年聯合報開始連續報導葛萊美獎典禮、得獎名單及相關新聞,民生報及中國時報陸續分別於78年及80年起連續報導相關新聞,足見系爭商標於83年3 月18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GRAMMY」、「葛萊美」已經廣泛持續之披露,其所表彰於音樂頒獎典禮服務之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知名之程度,此有參加人所提出之網路資料、各國註冊證、西元1976年起之聯合報報導中國電視公司轉播葛萊美獎頒獎典禮之相關新聞及西元1989年起之民生報報導葛萊美獎之相關新聞等網頁資料,民國80至87年之中國時報報導、民國81年起余光音樂雜誌報導、英漢字典等證據可稽。

㈢有關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歌

萊美及圖GRAMMY」係由字母「MM」設計成皇冠圖形之外文「GRAMMY」及音譯中文「歌萊美」上下排列所組成,與據以評定商標「GRAMMY」、「葛萊美」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GRAMMY」,且商標中文部分復有相同之「萊美」二字,僅「歌」與「葛」之不同,惟兩者讀音混同,整體商標有其相近之處,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㈣本件衡酌系爭商標之外文「GRAMMY」為參加人所創用,識別

性極高,且所表彰於音樂頒獎典禮服務之信譽已達著名之程度,從而原告遲於其後始以相同之外文作設計、搭配讀音混同之中文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所構成近似之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與音樂頒獎典禮之服務相關之電子琴等樂器商品,應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之情事,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樂器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產生直接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參加人於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即以據以評定商標「GRAMMY

」及「葛萊美」對系爭商標提起評定,被告機關雖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惟經訴願機關撤銷後,該處分則屬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應同時適用82年修正施行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與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皆屬違法事由而為認定。本件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再審程序駁回原告請求確定,被告機關因此另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查系爭商標於83年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GRAMMY」及「葛萊美」早已為著名商標,參加人舉辦之Grammy Award(葛萊美獎)最早65年起即於我國轉播至今,家喻戶曉。

而據以評定商標「GRAMMY」乃參加人所創,該字原無任何意義,經參加人廣泛使用與推廣參加人所舉辦之葛萊美獎頒獎典禮相關活動後,深獲包括臺灣在內之各國音樂人及普羅大眾讚譽,故據以評定商標「GRAMMY」已成為全球著名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辨識度極高。

㈡由於Grammy Award葛萊美獎頒獎典禮活動內容與品質精湛,

葛萊美獎頒獎活動風靡全球,若查詢一般英漢字典,即可得知「GRAMMY」一字除代表參加人之Grammy Award葛萊美獎頒獎典禮外,別無其他意義,而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葛萊美獎頒獎典禮在臺灣已轉播達19年之久,其著名程度廣為臺灣一般大眾知悉,反觀原告就系爭商標迄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系爭商標在臺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消費者知悉。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曾就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評定案中肯認據以評定商標已達著名程度,是據以評定商標在原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經為臺灣及全球著名商標,應無疑問。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外觀近似,均有外文「GRAMMY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義務,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商標。系爭商標雖略具設計,但整體觀之,外文字樣之「GRAMMY」仍清晰易辨,縱該外文字樣有皇冠圖樣,然該皇冠所佔比例甚小,一般消費者仍不致以該皇冠圖形作為與他人商標相區別之依據。另就中文部分,系爭商標之「歌萊美」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葛萊美」雖有「歌」、「葛」差異,但讀音甚為近似,而英文讀音部分則完全相同,是以兩商標在連貫唱呼之際,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77類之

「電子琴、鋼琴、吉他、提琴、口琴、風琴、胡琴、古箏、管樂器、弦樂器、笛、鼓、鈸、譜架、電吉他、樂器用弦、樂器支架、計拍器、節奏器、弦撥子、吉他效果器、電子音樂合成器、電吉他之擴音器、響板、薩克斯風。」等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表彰之第9 類雷射唱片商品及第41類競賽及頒獎典禮服務等皆屬音樂產品及服務,具有緊密關聯。而據以評定商標既具有極高之辨識度,對一般消費者而言,極有可能誤信系爭商標所表彰之音樂產品係源自於參加人所生產或與參加人有某種程度之關聯性,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雖一為指定使用於商品,一為指定使用於服務,然均屬音樂相關性質,難謂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誤以為系爭商標所表彰之音樂產品與參加人有關聯之可能,原告系爭商標實係攀附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

㈤原告與其前身皇家樂府從事於音樂器材之生產與買賣業務多

年,難謂其完全不知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之可能,而無搭便車之嫌。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係在明知他人商標存在下,意圖攀附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著名商標,明顯為不公平競爭行為,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並不受其所主張之信賴利益保護。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無論在消費者、行銷管道及服務提供場所均有重疊之處,易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目前國內除系爭商標外,已無其他存有「GRAMMY」文字之商標,蓋之前類似之商標,有部分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有部分已經撤銷,益證據以評定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至原告所引「HOLLYWOOD 好萊塢」商標部分與本件無關,自不得比附援引。再者,參加人就本件評定事件依法並無須提供參加人自己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法定義務,原告舉此為辯,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酌前揭當事人之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歌萊美及圖GRAMMY」否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

得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其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又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至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㈡查本件原告之前手皇家樂府即蔡嘉升於83年3 月18日以「歌

萊美及圖GRAMM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77類之「電子琴、鋼琴、吉他、提琴、口琴、風琴、胡琴、古箏、管樂器、弦樂器、笛、鼓、鈸、譜架、電吉他、樂器用弦、樂器支架、計拍器、節奏器、弦撥子、吉他效果器、電子音樂合成器、電吉他之擴音器、響板、薩克斯風。」等商品,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設計意匠係以外文「GRAMMY」,及未經特殊設計之中文字體「歌萊美」為主,而外文「GRAMMY」文字中,就「MM」兩字設計成皇冠之帽冠形狀,並於「MM」兩字中間上方綴以十字星圖形,以形成帶有鑽石之皇冠圖形(參附表附圖

1 所示)。原告系爭商標之外文「GRAMMY」雖在「MM」兩字母部分設計成皇冠圖樣,然就整體以觀,仍得辨識出該「GRAMMY」文字,而其所使用之中文「歌萊美」,顯然係以該「GRAMMY」外文音譯而來,是以,就整體觀察,系爭商標主要係以「GRAMMY」一字衍生而來。而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有二,分別為註冊之第800757號及第111702號之「GRAMMY」,前者指定使用在「錄有音樂性質娛樂表演之錄音帶、雷射唱片、錄影帶」商品,後者則指定使用在「舉辦有關音樂、錄音、錄影之藝術與科學競賽及其頒獎典禮」服務。據以評定商標雖均係以單純外文文字呈現,然在我國報章媒體或一般國民則習慣以中文名「葛萊美」稱呼之,參以原告系爭商標所使用之中文「歌萊美」名稱亦係就「GRAMMY」外文音譯而得,以及參加人提出之資料尚有「格萊美」、「葛來美」、「葛拉美」等不同中譯名稱等,可知就外文「GRAMMY」之中文音譯可有不同之形式,然其讀音均近似於外文「GRAMMY」,且一般民眾於聽聞上開中文名稱時,不論係何種中文字組合,主觀上均會與「GRAMMY」一字產生連結,不作他想。㈢按「GRAMMY」一字並無其他任何意義,單指參加人所舉辦之

「音樂、錄音、錄影之藝術與科學競賽及其頒獎典禮」而言,且此一單字在1957年參加人首度使用之前,從未出現或經人使用,是以,就此一「GRAMMY」外文字而言,全球民眾產生聯想之對象必為參加人,此乃事所當然。而原告之前手皇家樂府即蔡嘉升係在83年3 月18日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其時間遠在參加人使用「GRAMMY」一字之後,且皇家樂府即蔡嘉升復為華人,殊難想像其自創此一「GRAMMY」文字,自堪信其係在見聞參加人系爭據以評定商標後,始再以該「GRAMMY」外文字作為系爭商標之外文部分。而系爭商標中文部分文字既係外文之音譯使用,則堪認本件主要之識別部分,為外文「GRAMMY」,非中文譯音。而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多年使用,於我國亦歷經數十年報章媒體報導,屬全球性著名商標,乃無需特殊證明而為法院所知悉之事項,此在音樂界尤甚,原告主張一般人無從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字樣已註冊為商標,復無法得知該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何,足見「Grammy」使用之目的並非在表彰任何商品或服務,並無商標之使用意思,無法稱為商標使用,亦非著名商標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係昧於據以評定商標於音樂界之知名度,以掩飾其攀附他人著名商標之事實,自非可採。

㈣原告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77類之「電子琴、鋼琴、吉他、提琴、口琴、風琴、胡琴、古箏、管樂器、弦樂器、笛、鼓、鈸、譜架、電吉他、樂器用弦、樂器支架、計拍器、節奏器、弦撥子、吉他效果器、電子音樂合成器、電吉他之擴音器、響板、薩克斯風。」等商品,上開商品之消費者均屬音樂界人士,若謂上開人士從未聽聞據以評定商標,或從未聽聞參加人所舉辦之「葛萊美獎(或GRAMMY Awards )」,可謂殊難想像。而原告以民眾熟稔之「GRAMMY」文字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對相關消費者而言,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樂器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產生直接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主要為樂器類產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在「錄有音樂性質娛樂表演之錄音帶、雷射唱片、錄影帶」商品,及「舉辦有關音樂、錄音、錄影之藝術與科學競賽及其頒獎典禮」服務,兩者間仍有相當差異云云。惟查,一般消費者或許聽聞「葛萊美獎」頒獎典禮,卻未必購買樂器產品,然對於樂器產品有使用需求之相關消費者而言,其聽聞或關心「葛萊美獎」頒獎典禮訊息之可能性顯然較一般無購買樂器需求之消費者更高,其原因乃在於參加人所舉辦之「葛萊美獎」頒獎典禮乃音樂界之盛事,習樂之人不知「葛萊美獎」,已屬寡聞。是以,對樂器產品有需求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樂器產品時,目睹系爭商標所使用之文字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若謂毫無可能產生聯想,或致生混淆誤認,當非事實。原告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最終商品或服務在形體上之差異,作為兩者不類似之主要論據,忽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最終商品或服務在性質上之高度關聯性,以及對應之相關消費者其同質性等因素,其立論結果自非可採。

㈤原告之前手皇家樂府即蔡嘉升固於83年3 月18日即以系爭「

歌萊美及圖GRAMMY」商標申請註冊獲准,並於88年12月8 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並於93年9 月3 日核准延展商標權利期限至103 年9 月30日止,而參加人係在92年11月7 日始主張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惟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之商標法(即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並無提起評定期間之限制。至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後,第51條第1 項雖已限制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2款至第17款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惟第3 項亦揭示商標之註冊有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第1 項期間之限制。本件原告之前手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出於惡意,固未經深究,惟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52 條第1 項規定既無申請評定之期間限制,則參加人於92年11月

7 日始主張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尚難謂於法有違。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已並存多年,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區別其間差異云云,惟就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仍以據以評定商標具有全球性高度知名度,原告繼續使用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系爭商標於類似之商品,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其產生直接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性並未稍有降低,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而原告系爭商標既係襲用他人著名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自屬不應准予註冊,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請命被告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