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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行商訴字第 44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時遵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英商‧劍橋大學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代 表 人 安妮克莉絲汀納托(Anne Christine Nuttall)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2 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096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7 月20日以「劍橋小院士」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信封、信紙、名片、書籤、型錄、便條、講義、書刊、手冊、日曆、萬年曆、膠帶、筆座、筆筒、公文夾、活頁夾、鋼筆、原子筆、曲尺、書籍。」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提出據以評定之「劍橋」、「CAMBRIDG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等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款、第10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以99年10月26日中台評字第970307號商標評定書為「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認為消費者較熟悉據以評定商標「劍橋」、「CAMBRI

DG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等系列商標,故應給予其較大保護。惟原告係透過團體組織與公司使用自創之系爭商標「劍橋小院士」,作為英語檢測業務與商業連鎖分校加盟等業務,僅在與參加人合作檢測業務時,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劍橋」與原告之系爭商標「劍橋小院士」會同時地出現,然此乃經雙方同意,自無惡意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情況。是原處分認為應給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保護,顯有錯誤,而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亦有錯誤。

㈡原處分認為系爭商標「劍橋小院士」係源自於據以評定商標

「劍橋」。惟原告乃系爭商標「劍橋小院士」在世界是最早申請註冊並獲得商標權之商標權人,而參加人則引用系爭商標「劍橋小院士」評定他人之商標,是原處分認為系爭商標「劍橋小院士」係源自於據以評定商標「劍橋」,即無理由。

㈢原告自費舉辦「劍橋小院士」活動,參加人僅派員致詞,足

見我國之消費者係熟悉原告之系爭商標「劍橋小院士」,而非熟悉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詎被告竟以原告自費舉辦之「劍橋小院士」活動之資料,認為係消費者對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更為熟悉之證據,自屬有誤。又由產品型錄可知,原告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並因商業加盟連鎖分校業務而擴展使用系爭商標,持續多年且由多家業者使用。另由原告提出劍橋小院士簿冊與第三人使用聲明書等可知,原告就系爭商標有長久使用之事實,且系爭商標具有獨特識別性,詎被告與訴願決定均未論究,顯有缺漏。

㈣有關被告主張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部分:被告主張參

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惟參加人所提出資料為西元2008年後之資料,且上開資料內容並無在我國銷售販賣之事實,況上開資料皆晚於系爭商標註冊之時間,詎被告未調查事實,即認為參加人多角化經營,自不足為採。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其著名之程度部分:

⒈參加人係由學生及研究單位組成之大學部、劍橋大學出版社

及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所組成。劍橋大學是世界著名之高等學府,建校迄今已800 年,外文「CAMBRIDGE 」為其校名之簡稱,亦代表學校坐落之地區。參加人自西元1984年起即以「Cambridge 」(劍橋)、「University of Cambridge 」等作為標章,陸續於英國、美國、加拿大、日本、澳洲、新加坡、中國大陸等國家及歐盟獲准取得註冊,並於台灣獲准取得註冊第358197號、第363032號等商標。而劍橋大學出版社創立於1534年,目前為世界最大之學術及教育方面之出版社,每年出版近2,500 冊之書籍及150 份期刊,銷售至世界

200 個以上之國家,在許多國家均有代理經銷網,在台灣之經銷商除銷售有關學術及專業暢銷書之外,亦出版兒童英語學習書籍等相關書刊。至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成立於1858年,自1913年起提供英語為第二外國語文測驗,有1,900 個以上之劍橋測試中心分布於全球150 個國家,核發之認證廣受各國認同。參加人於1993年研發設計「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在台灣稱為「劍橋小院士」或「劍橋兒童英語認證」),係為認定學習英語兒童之英文能力而設計,並自1997年起推行至世界不同國家。⒉原告為台灣「ILTEA 」考試中心(即ILTEA Cambridge ESOL

Exams Centre Taipei ,考試中心代碼為TW009 )之創辦人。原告於1998年4 月9 日填妥申請書,並於同年獲得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授權,是原告所屬之考試中心得向台灣學生提供「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嗣原告於2005年10月1 日代表「ILTEA 」考試中心與參加人簽訂「考試中心再授權決定及協議備忘錄」,授權期間至2008年9 月30日止。原告於此期間經辦兒童英語認證檢測業務之文宣、手冊及廣告,均載明「英國劍橋大學」、「劍橋小院士」、「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參加人每年亦對兒童英語檢測(Cambridge Young Learne

rs English Tests)之成績結果進行評估研究,並印製相關出版品供公眾參閱。參加人曾授權國立中山大學、台灣YMCA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LTTC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等辦理英檢業務,於文宣上標示「英國劍橋大學英文認證」、「劍橋兒童英檢」(Cambridge Young Learners,下稱為「CYL 」)、「劍橋大學英語能力檢測系列」等,且於上開文宣多有陳述參加人之英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簡介或標示係由該委員會所主辦,而台灣自1999年起至2000年止,已有21,400人以上參加上開英語檢測認證,另有55個國家於2004年共有36萬人參加認證。我國消費者對上開單位在國內舉辦之各項標示「劍橋」、「CAMBRIDGE 」英文檢測認證,易認知係參加人之英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所授權。又參加人於電腦網際網路架設專屬網站,其上載有劍橋大學之各項資訊,並提供諮詢者檢索搜尋,此有參加人之網際網路下載劍橋大學之歷史沿革、課程資料、傑出學生及教授資料、劍橋大學出版社簡介及海外營運介紹資料、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之簡要歷史介紹、商標註冊相關資料、經劍橋大學許可之英文認證中心宣傳手冊、簡介及相關報紙廣告、1998年原告向參加人提出授權申請書及往來信函、2005年重新授權協議書、1999年、2000年及2004年劍橋兒童英語檢測評估報告等資料可稽。

⒊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業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910387、9200

31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在案,足認參加人以特取部分外文「CAMBRIDGE 」及中譯文「劍橋」作為商標所表彰之教育、英文認證檢測、出版等服務或書籍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民國93年7 月20日申請註冊之前,業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其著名程度高。

㈡有關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部分:據以評定商標「劍橋」、「CA

MBRIDG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等商標係取其世界知名英商劍橋大學(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名稱特取部分及中譯文「劍橋」,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學術教育領域、相關書籍出版及週邊物品等商品或服務上,並行銷世界各國已有多年歷史,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其識別性不低。

㈢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劍橋小

院士」與據以評定商標「劍橋」、「CAMBRIDG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等系列商標相較,兩者之中文除均為「劍橋」外,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劍橋」為「CAMBRIDGE 」之中譯文,系爭商標得作為識別來源之中文部分「劍橋」二字,與據以評定商標引人注意之外文「CAMBRIDGE 」,予人觀念印象相通,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及5. 2.5規定,兩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亦高。

㈣有關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部分:據以評定商標等系

列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在市場上有極高之著名程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其獨創使用,然依原告提出其擔任負責人之PQ3R語言電腦中心、「ILTEA 」考試中心推廣「劍橋小院士」英語教學、英文認證檢測等業務所印製之宣傳、報章報導及活動照片等資料可知,其上或先陳述參加人劍橋大學認證中心(UCLES )之歷史,並標示劍橋大學校徽或關於「劍橋小院士」英文檢測之報導內容載有原告為「劍橋大學認證中心執行長」、「劍橋小院士」活動之旗幟照片上會連結「英國」、「英國劍橋大學兒童國際英文」等字樣,故予消費者印象深刻者仍源自於知名之英國劍橋大學「劍橋」二字。而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6 規定,應給予較大之保護。㈤有關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部分:參加人就據以評定商

標,除長期表彰使用於教育、出版、英文檢測認證等商品或服務,自75年起於定期刊物、書籍、電腦程式磁帶、冠帽、領帶、衣服等商品,已取得中華民國註冊第358197號、第363032號之「CAMBRIDGE 」商標、第588395號、第626172號之「UNIVERSITY OF CAMBRIDGE 」商標,足見參加人就據以評定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4 規定,在考量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

㈥原告提出其於87年間申請中華民國註冊第118082號「Cambri

dge Young Learners」、第118081號「劍橋小院士」商標,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9號等判決為證,惟上開案件之案情與本件並不相同,且屬另案問題,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本件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第16款規定之適用,即毋庸論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原告主張參加人提出之資料皆晚於系爭商標註冊之時間,詎

被告未調查事實,即認為參加人多角化經營。惟參加人於本件商標評定程序及經濟部訴願程序時,已提出據以評定商標「CAMBRIDGE 」、「劍橋」商標從事第16類商品之印製與出版之資料,該時間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即93年7 月20日。原告主張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均晚於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顯非事實。

㈡原告於商標評定程序提出之資料均肯認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

標在台灣使用於第16類商品之事實,且知悉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情事,並將之作為其商業活動推廣之一部。原告就台灣之商業活動使用該推廣品,然就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第16類商品之事實予以爭執,顯見原告具有惡意。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酌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本件主要之爭點為:系爭商標「劍橋小院士」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2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商品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二商標是否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判斷之。

㈡本件原告前於93年7 月20日以「劍橋小院士」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信封、信紙、名片、書籤、型錄、便條、講義、書刊、手冊、日曆、萬年曆、膠帶、筆座、筆筒、公文夾、活頁夾、鋼筆、原子筆、曲尺、書籍。」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經查,系爭商標係由未經任何特殊設計之楷體中文構成,而原告在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曾於1998(即民國87年)年4 月

9 日向參加人申請取得授權,以辦理向台灣學生提供由參加人主持之「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並於同年獲得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授權。嗣原告於2005年10月1 日(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代表「ILTEA 」考試中心與參加人簽訂「考試中心再授權決定及協議備忘錄」,其獲得授權期間至2008年9 月30日止,原告於此期間內得以參加人名義經辦兒童英語認證檢測業務,原告並因此在其文宣上標示「英國劍橋大學英文認證」、「劍橋兒童英檢」(Cambridge Young Learners,下稱為「CYL 」)、「劍橋大學英語能力檢測系列」等,且於上開文宣中多次陳述參加人之英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簡介或標示係由該委員會所主辦等語。是以,綜觀上開過程,可知本件原告係在向參加人提出申請,於獲得參加人授權後,始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㈢茲有疑義者,乃原告獲得參加人授權得代辦上開英語檢測業

務時,是否曾取得參加人同意,得以「劍橋」二字作為商標之部分文字?經查,本件原告於申請評定行政爭訟程序中,固然提出諸多有關其所主持之「宏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Learning teaching and Evaluation Agenc

y ,ILTEA )與參加人間關聯性之資料(參98年1 月23日商標評定案意見陳述狀,證據十至三十四),惟上開資料僅係陳述原告所主持之ILTEA 機構所辦理之英語檢測業務之沿革,與英語訓練課程等說明,無法證明參加人曾明示同意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申請系爭「劍橋」中文名稱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並申請註冊。而由參加人於98年4 月10日所提出之商標評定補充理由書㈡中固然述及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曾向參加人表示欲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參加人,參加人亦同意移轉,且同意支付移轉登記費用新臺幣11,000元,惟嗣後因原告未辦理移轉,致系爭商標仍為原告所有等情,縱認上開情節屬實,亦僅能證明參加人於知悉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確實有移轉取得之意願,惟其所以願意付款受讓移轉,究係因為息事寧人緣故,抑或另有其他考量,無從得知,然得否以此推論參加人於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明知且同意為註冊申請之行為,非無疑問。況原告就參加人所提上開往來電子郵件訊息均否認其真實性(參台北律師公會97年度網爭字第12號網域名稱爭議決定書第15頁理由欄8.5.6.⑸),則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於事前是否曾有協議,是否獲得參加人許可,參加人是否知悉,以及事後參加人是否補正同意等,均屬未明,尚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有關其如何獲得授權辦理英語檢測業務,以及其業務內容、辦理成效、參加人曾公開表揚原告辦理業務績效優異等證據資料,即認為參加人同意原告以自己名義申請系爭商標註冊。

㈣原告另舉參加人前就「劍橋小博士」及「康橋雙語中小學」

以「CAMBRIDGE BILINGUAL SCHOOL」名稱申請服務標章註冊案提出異議案時,曾舉原告系爭商標作為該異議案之理由為例,認為參加人既執系爭商標作為上開異議案之證據資料,足見參加人確有同意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云云(參98年

1 月23日商標評定案意見陳述狀附證九後一頁及證十三)。惟查,上開參加人所提異議時間分別在92年2 月及12月間,時間均在西元2001年5 月之後,亦即均在參加人所稱原告與參加人洽談商標移轉時間之後,是以,就參加人而言,其在該異議程序中以原告系爭商標為例,是否係因認為原告系爭商標即將移轉予參加人,故援引原告系爭商標作為據以異議商標,無從探悉,惟是否可因此認為參加人知悉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未表示反對,甚且執為有利於己之使用,足見參加人應係同意原告以「劍橋」二字使用於系爭商標並申請註冊云云,仍屬有間。再者,與原告同時間取得參加人授權得辦理英語檢測業務者不僅原告,於國內另有其他機構,卻僅有原告以「劍橋」二字作為其商標一部分註冊,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參加人確有明確同意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情形下,實難以解釋參加人如何可能獨厚原告而許其以「劍橋」二字作為商標文字一部分申請註冊登記。

㈤而據以評定商標乃舉世知名之商標,在國內習見之譯文分別

為「劍橋」或「康橋」,其知名度並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910387、920031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在案,足認參加人以特取部分外文「CAMBRIDGE 」及中譯文「劍橋」作為商標所表彰之教育、英文認證檢測、出版等服務或書籍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民國93年7 月20日申請註冊之前,業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其著名程度高。其次,據以評定商標「劍橋」、「CAMBRIDGE 」、「UNIVERSI

TY OF CAMBRIDGE 」等商標係取其世界知名英商劍橋大學(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名稱特取部分及中譯文「劍橋」,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學術教育領域、相關書籍出版及週邊物品等商品或服務上,並行銷世界各國已有多年歷史,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其識別性不低,且早於原告系爭商標之前即已著名。本件原告謂其於國內多年推廣,系爭商標之知名度亦不低云云。惟原告在未獲得參加人授權辦理英語檢測業務之前,於國內毫無任何知名度,於獲得授權後,因在其廣告文宣上冠以辦理參加人之英語檢測業務,且其業務行為復獲得參加人之背書,因此始獲得國人信賴,此均因參加人背書所致,並非原告憑空所創,此在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堅詞表示不願意放棄系爭商標中之「劍橋」二字(參本院卷第103 頁),即可證明系爭商標中仍以「劍橋」二字最具識別性,而此「劍橋」二字,實則係指參加人之商標而言。

㈥原告系爭商標「劍橋小院士」與據以評定商標「劍橋」、「

CAMBRIDG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等系列商標相較,兩者之中文除均為「劍橋」外,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劍橋」為「CAMBRIDGE 」之中譯文,已如前述,是系爭商標得作為識別來源之中文部分「劍橋」二字,與據以評定商標引人注意之外文「CAMBRIDGE 」,予人觀念印象相通,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自堪認為兩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亦高。

㈦原告又稱系爭商標為其獨創使用云云,然依原告所提由其擔

任負責人之PQ3R語言電腦中心、「ILTEA 」考試中心推廣「劍橋小院士」英語教學、英文認證檢測等業務所印製之宣傳、報章報導及活動照片等資料可知,其上或先陳述參加人劍橋大學認證中心(UCLES )之歷史,並標示劍橋大學校徽或關於「劍橋小院士」英文檢測之報導內容,其上並載有原告為「劍橋大學認證中心執行長」、「劍橋小院士」活動之旗幟照片,且連結「英國」、「英國劍橋大學兒童國際英文」等字樣,故予消費者印象深刻者乃其源自於知名之英國劍橋大學「劍橋」二字,原告上開所述自非可採。而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著名商標一節,已說明如上,自應給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又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除長期表彰使用於教育、出版、英文檢測認證等商品或服務外,自75年起於定期刊物、書籍、電腦程式磁帶、冠帽、領帶、衣服等商品,亦已取得中華民國註冊第358197號、第363032號之「CAMBRIDGE 」商標、第588395號、第626172號之「UNIVERSITY OF CAMBRIDGE 」商標,足見參加人就據以評定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是以,在考量本件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僅應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亦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至原告提出其於87年間申請中華民國註冊第118082號「Cambridge Young Learners」、第118081號「劍橋小院士」商標,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9號等判決為證,惟上開案件之案情與本件並不相同,且屬另案問題,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本件原告系爭商標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情形,依法自應撤銷其商標註冊。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