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民國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鉅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雨寧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林政憓
參 加 人 理想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冬來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2 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096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萬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8 月16日以「理想」商標作為其註冊第490005號「玉里想」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排油煙機商品,向被告(88年1 月26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旋於88年10月11日申請變更申請人為謝春華,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6條第2 項規定將其視為獨立商標註冊申請案予以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理想牌有限公司於
94 年7月13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13、14及16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以95年8 月2日中台異字第94079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於95年9 月8 日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本發,廖本發對前揭異議審定書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6年1 月22日經訴字第0960606029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廖本發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12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994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理想牌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間系爭商標於97年6月30日經被告准予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1月5 日98年度裁字第2710號裁定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案經被告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9年11月15日中台異字第98068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2 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09614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被告前一處分選擇以同法條第14款之規定為適用依據,應堪
認就同法條第12、13、16款已實質審查。被告前一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無該第14款之適用並確定,而於本次處分改引用第13款為據以撤銷註冊之法條,若再經確認不適用,被告仍得依第12或16款主張,則原告之系爭商標將處於不確定狀態。參加人雖於94年7 月13日提出異議時,主張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16款應予撤銷,而被告亦引據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做成前一處分,則參加人對於被告未論究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6款未表示不服,應屬默認原處分無違法或不當,則未爭執之部分即應屬確定而不得更行主張,則被告就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部分再為審查,並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不當。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雖均有中文「
理想」2 字,然「理想」係一般習見之詞彙,非參加人所獨創,且國內廠商以「理想」2 字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指定使用於各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且目前仍有效存在者,在所多有,而被告亦不否認。又就二商標之指定商品以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排油煙機」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通風機、排風機、送風機、抽風機、空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商品。則系爭商標指定之排油煙機商品,係設置於廚房內之瓦斯爐上方,專用以將因烹煮食物、煎炒菜餚所產生之油煙排除等功能,其主要消費族群及選購者主要為一般家庭主婦。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於現代家庭中,係置於客廳、起居室或臥房,目的在調節及改善日常生活中空氣之品質及室溫,通常於室內裝潢時,由設計師選購,不僅根本無法滿足將廚房油煙排除之特定需求,消費族群亦不同於廚房之主要使用者──家庭主婦,而排油煙機所具有之排放油煙功能,亦非通風機、送風機之業者可能附加商品之上,其產製者並未重疊。是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大相逕庭,不僅被告一向將之歸屬於不同組群之商品,也從未註記二組群之商品有相互檢索之必要。職是,本案二商標所指定商品顯未構成類似,縱或均有識別性不高之「理想」2 字,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原告已於79年獲准註冊第481264、490005號之「玉里想」商
標,專用於熱水器、瓦斯爐及熱水器、瓦斯爐商品,該二商標迄今有效存在,而「玉里想」商標得以排除他人以「理想」二字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所明示。故若如被告於本案所認定二者商品類別應屬類似,則據以異議商標既於85年1 月9 日始申請註冊,顯與原告所有之註冊第481264、490005商標構成近似,被告本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予以核駁而不准許其註冊,而此亦與系爭商標是否得以註冊互為因果,被告豈可以「核屬另案問題」置辯。且據以異議商標亦因於原處分日前已屆滿5 年,原告礙於商標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法維護其權益。
㈣參加人答辯雖以商品實物圖片,主張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構
成類似,然排油煙機,係以排除油、煙為其主要功能及設計目的,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通風機、排風機等商品性質有別,功能不同,製作技術亦分別,非屬類似之商品。參加人所謂之排風機有集油杯之裝置,已超出一般消費者之認知及業界之習慣,甚至未能證明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十多年前即有此等商品之存在,難認異議理由得以成立。參加人另以其擁有10件理想相關商標主張其較為消費者所熟知,然「理想」為識別性較弱之商標文字,已為被告所肯認,而檢索商標註冊資料亦可發現,在各類商品中,以「理想」做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者,除原告及參加人所有之外,尚有約40件,其中不乏指定使用於刷子、桌椅、塑膠袋、電熨斗、電話機、電刮鬍刀、暖爐、餐刀等廚房、衛浴、家庭用品者,足見此等商標之識別性低,參加人商標未必較被消費者所熟悉。況本件既在判斷系爭商標註冊之合法性,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消費者所熟悉,自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之客觀環境為斷,然參加人未提供任何商標之使用證據,豈能要求應得到較大保護,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中文「理想」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
由中文「理想」輔以圓形外框所組成,二者皆有相同之中文「理想」,其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極相彷彿,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排油煙機」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
定使用於「通風機、排風機、送風機、抽風機、空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等商品,兩者均為一般家用電器商品,於現代社會中能夠滿足一般人居家生活中排淨廚房油煙與氣味之需求,二者實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且經常搭配使用,復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消費族群亦重疊,或在市場上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屬構成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不低。
㈢本件所爭議之中文「理想」部分,雖係一般習見之詞彙,非
參加人所獨創,惟以之作商標指定使用於通風機、排風機、送風機等商品,仍具識別性。又早於56年即有案外人茂華工業公司申准註冊第29021 號「理想牌及圖樣」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瓦斯鍋、熱水器等商品,況國內廠商以「理想」二字作為商標之一部指定使用於各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且目前仍有效存在者,亦非少數。故以「理想」二字作為商標其識別性較弱,惟衡酌兩造商標高度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不低等相關因素判斷,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㈣至原告主張其前前手萬銓公司所註冊第490005、481264號「
玉理想」商標已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據以認定金雅典公司之「理想」商標不得註冊,並作成87判字第1839號判決,則據爭「理想」商標亦應受拘束,而不得申請註冊等語,惟據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各款不得註冊之事由,核屬另案問題,且據以異議商標目前既屬有效存在,且申准註冊在先,即自有拘束本件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效力。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5年7 月31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參加人既未為不服表示,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即已確定等語,惟該原處分雖係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然就參加人主張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6款之規定並未審究,故該原處分既經判決撤銷確定,則該異議案實係回復到被告重新審理之階段,則被告重為處分時,該等異議條款自無原告所稱已確定之問題,尚須就系爭商標是否有參加人主張之其他條款適用予以審查,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排風機與排油煙機皆有集油杯裝置作為收集污油之用,兩者
皆為一般家庭生活中排淨廚房油煙之器具,兩者具有相同或相似之功能,且經常搭配使用,因其產品都有油煙通過會產生積油,故須有集油杯裝置,而現實生活中此種排風機,幾與排油煙機結合使用,亦可單獨使用於排油煙。非原告所稱於現代家庭排風機,係置於客廳或臥房目的在調節及改善日常生活中空氣之品質及室溫,此排風機最大功能在於排淨廚房油煙。而安裝排風機時將排風機之電源插頭接入排油煙機的馬達啟動開關,再將排油煙機的插頭插入室內110V插座完成連動動作,使用時僅需將抽油煙機馬達開關開啟便啟動排風機自行運轉。此排風機生產工廠幾乎來自生產抽油煙機工廠,此兩者商品功能間具有相輔之作用其材料產製者相同。二者實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且經常搭配使用。亦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消費族群亦重疊,或在市場上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亦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類似之商品。
㈡『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所參考資料』僅係便於原處分機
關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對於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仍應綜合商品之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認定之,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則原告所提商品屬於不同群組,應非屬類似商品云云,應非事實。
㈢又原告主張本件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6款部
分,於95年7 月31日中台異字第94079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已經確定,參加人既未為不服表示等語。惟被告於該異議審定書,僅就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審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未就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6款部分審查,此由該商標異議審定書末段記載系爭商標即已依前揭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6款之規定,自毋庸論究即可知,並無原告所稱已經確定之問題。
㈣參加人於81年7 月21日,即已核准設立專門從事廚具批發業
、廚房器具零售業、電器批發業、衛浴設備批發業、水電器材批發業、瓦斯器材及其零件製造業等業務,84年起開始以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理想』為商標,使用於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開飲機、烘碗機、電爐、瓦斯調整器、水龍頭、洗手台、冷熱水混合水龍頭、排風機、淨水器、電話式蓮蓬頭等廚具及家庭電器商品。近十幾年來,透過廚具專賣店,水電行、瓦斯行、家電專賣店、網路銷售、設計師,等等廣泛行銷,經長期經營、宣傳、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具有知名度。且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如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給予較大保護,參加人於85年1 月9 日及同年10月2 日分別以據以異議「理想及圖」及「理想」商標申請註冊,且於94年
1 月16日、94年4 月16日公告。獲准註冊第0000000 、0000
000 號「理想及圖」及第0000000 、0000000 號「理想」商標,而後各「理想」商標亦陸續獲准註冊。經檢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表中,以「理想」之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廚房器具、衛浴設備等商品上取得註冊者,參加人即擁有10件,且皆為有效存在申請註冊之商標,而他人使用理想所申請之商標,其中大部分皆已消滅,顯於該等商品獲准註冊理想為商標,目前仍有效存在者非多,且幾乎為參加人所取得,故就消費者而言,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較熟習之商標,兩者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參加人前於94年7 月13日以其所有註冊第0000000 、114835
、0000000 號之「理想」及圖系列商標,主張原告於97年7月16日受讓之註冊第0000000 號「理想」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排油煙機商品,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16款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於95年8 月2 日以中台異字第94079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之前手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710號判決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被告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且主張被告應僅能審酌本件有無前項第14款之情形,有關前項第13款之規定,已經審酌不成立而確定,被告及參加人則均抗辯系爭商標確有前項第13款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查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之前審定即中台異字第Z000000000號審定書,係以既構成前項第14款所定情形,即未對第12、13、16款之規定加以審究(見該審定書第4 頁);訴願機關亦僅審酌前項第14款情形(見卷附經訴字第096060290 號決定書)。原審定及訴願決定既已經撤銷確定,故原告主張前項第13款之情形,已經審定不成立而確定,並不可採。本件主要爭點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
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
(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個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㈢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中文「理想」2 字所構成,該中
文「理想」2 字並未於字體上加入設計之意念或特殊之創意,亦非有特殊之變化,僅為單純之中文字體,而系爭商標上亦未有其他可資區辨之圖案。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中文「理想」及2 個橢圓形外框所聯合組成。就二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理想」2 字,且均為由左至右之橫書,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案雖含有其他構成元素,惟因該圖案之線條簡單,對消費者而言,主要之識別部分仍應為中文「理想」
2 字,故二商標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仍應屬構成近似程度甚高之商標。
㈣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排油煙機」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
標則指定使用於「通風機、排風機、送風機、抽風機、空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等商品。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別雖不完全相同,惟觀諸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為「排油煙機」,該二種商品皆為廚房常用以排淨油煙或氣味之抽(排)風設備,消費者常搭配使用,於功能間具有相輔之作用,其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售場多所相同,消費族群亦重疊,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而以二商標圖樣易使人聯想為系列商標之近似程度,加以其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類似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確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㈤原告起訴主張據以異議商標顯與原告所有之註冊第481264、
490005商標構成近似,被告本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予以核駁而不准許其註冊,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可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該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查原告所有之註冊第481264、490005號商標皆由單純之中文「玉里想」3 字,自左上至右下斜書而成,與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理想」2 字,除「玉」字之有無外,其「ㄌㄧˇ」字亦有不同,原告所舉之商標為「里」,而本件二造之商標為「理」,二者顯有不同,且原告所舉之商標係採斜書之方式,本案二造商標係採橫書之方式,不論於文字、字數及書寫方式上皆有不同,而原告所舉另案商標乃「金理想」,與本件之據以異議商標於字數、圖樣均有不同,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逕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申請註冊時,亦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而有不得註冊之情形。
㈥末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
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經查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
14、16款規定之情形為由,向被告提起異議,並就各款規定之要件為主張,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時,亦針對前開各款規定為抗辯,被告及訴願機關,先僅以前項第14款之規定為審定,經撤銷確定後,又再以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認系爭商標有前條第13項規定之情形,而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雖上開各款規定之審查並無先後順序,但被告及訴願機關仍應依據被告及參加人所提之全部陳述,為整體之判斷,始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範意旨。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款亦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確有前條第13款所定商標近似、商品類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是原告雖質疑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就全部異議理由之審查方式,影響其權利,然參加人提起異議申請之目的,即在於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故被告及訴願機關以系爭商標該當其中一款,即達可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異議目的所為之審定及決定,雖會發生如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應否撤銷迄未確定之例外情形,然揆諸上開規定,仍難認係違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