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行商訴字第 6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民國10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文豪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詹銘文即將群智權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099060452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5 月13日以「鎧鼎JCIP及圖」商標(圖樣中之「IP」聲明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法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

14 款 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9年7 月12日中台評字第98019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099060452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狀所載,係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構成近似:

⒈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字樣「鎧鼎」、三角圖樣、以及三角圖形

所包覆之英文字樣「J 、C 、IP」所組成。反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0號「將群智權事務所標章」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缺乏任何中文字樣,二商標整體觀察,中文字樣一有一無,可立即予以分辨。被告完全未斟酌系爭商標上之文字是否達到標示商品來源,而足可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別之地步,即逕以英文字樣「JC」之如何,論斷二商標之構成近似,已明顯違反審查基準所明示關於商標近似判斷應整體觀察之首要原則。

⒉中文為本國之官方首要語言,根據消費者的認知習慣,商標

中若含有中文字樣,則該中文部分自然會成為消費者區分辨別的主要因素。據此,中文「鎧鼎」字樣為予人寓目印象最深者,核屬系爭商標最顯著的主要部份,且一般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往往以中文讀音為準,然據以評定商標並無中文讀音,兩造商標分別以中文及英文發音結果,明顯可分,並無構成近似而混淆之虞。「鎧鼎」係源自原告之經營理念與企業精神,其意涵為秉持鎧甲般的堅定意念提供專業服務、建立鼎立不搖的地位,其中「鼎」之三足字義與商標圖樣中的淡紅色三角圖形相呼應,具有期許原告、客戶以及同業,三者間密切合作以求綜效的意涵,深具表彰性。相關消費者會唱呼原告之商號「鎧鼎」以尋求法律服務,相對地,消費者交易習慣上亦唱呼參加人之商號「將群」來識別參加人,而非藉由其所有之不具中文字樣之商標來加以辨識與連結。基於上述,不致有混淆誤認兩造商標之虞。

⒊系爭商標係一彩色商標,中文字樣「鎧鼎」佔整體商標約二

分之一,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英文字母「J 」及「C 」,係取自原告之創辦人「Lee Jeng」與「Jerry Chiou 」英文姓氏字首大寫字母。相互交扣的英文字母「J 」及「C 」形成近似符號「& 」的視覺效果,具有攜手合作的象徵意義。英文「IP」字樣則為智慧財產「Intellectual Property 」之縮寫,代表原告提供之服務。整體觀之,系爭商標兼具有中文「鎧鼎」及英文字樣,搭配三角圖形等聯合式來呈現豐富的構圖意匠。然據以評定商標由墨色英文字母「J 」結合鏤空人頭設計圖「C 」所組成,顯然為參加人「將群」之譯音「JIANQ CHYUN 」縮寫(附件五)。英文字母「J 」部分重疊覆蓋於字母「C 」上,又字母「C 」部分字體為「J 」所遮蔽。據以評定商標僅由墨色的音譯英文字母組成,未帶有其他中文表彰性文字。職此之故,據以評定商標為音譯非意譯;然系爭商標為意譯非音譯。兩者相較,一為音譯、一為意譯,兩造商標觀念顯然有別。又系爭商標除了兼具中文及英文字樣設計,並搭配彩色三角圖形等組合式呈現豐富的構圖意匠來彰顯企業精神,富具層次,相關消費者均可輕易識別兩造商標之差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截然有別。

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呈現出之整體外觀、構圖明顯不同

,而足以彰顯各自之特徵、構圖及意匠。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足以令人輕易相區別,確未構成近似,在交易市場上並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㈡兩造商標指定之服務名稱有異:

⒈系爭商標指定服務別為第42類,指定服務名稱為「法律服務

」,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服務別為第42類,指定服務名稱為「代理國內外專利、商標申請」。

⒉原告提供完整之智慧財產權相關之法律服務,除了專利商標

申請外,亦包含智慧財產權(又稱無形資產)之鑑價與交易、公平交易與營業秘密等法律服務。有鑑於未來企業定位與業務發展,復指定服務名稱為「法律服務」,而不限於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代理國內外專利、商標申請」服務。

⒊經濟部TWTM台灣技術交易資訊網頁之公示資料,原告係屬TW

TM智慧財產服務聯盟之成員,同時通過經濟部工業局「智慧財產類技術服務能量登錄」之資格及技術審查並獲頒證書,為能量登錄合格之機構,提供產學研對於智慧財產流通運用與需求之服務,並不侷限於代理國內外專利、商標申請。然參加人並非該聯盟之成員,亦非能量登錄合格之機構。

⒋智慧財產權等相關法律服務係屬高知識價值之專業性服務,

並非一般日常消費品,故消費者多為具有特殊領域知識之專業人士,屬有鑑別力之購買者,是以在選擇智慧財產等相關法律服務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區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來源不同,遑論智慧財產權之相關消費者多為有鑑別力之購買者,更無混淆誤認兩造商標之虞。

⒌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法律服務」和據以評

定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國內外專利、商標申請」或有關聯之處。然消費者對兩商標可資辨別之程度愈高,則其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授權或加盟關係之可能性即愈低。準此,系爭商標深具識別性,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外觀、讀音及觀念均不構成近似,被告亦認為兩造商標的近似程度不高。消費者就兩商標圖樣整體觀之,應可輕易區辨兩者之差異,不因僅服務同一或類似,即認有混淆誤認兩造商標使用人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等。

㈢「J 、C 」為一般習用並常見英文字母,揆諸被告商標註冊

資料,以「J 、C 」字樣作為各類商品之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份者,所在多有,彼等既皆可並存註冊,則表示並非商標圖樣含有「J 、C 」字樣即構成近似。另將商品類組第1206、3519、2901組群中以英文字母「J 、C 」作為商標識別部份的商標列舉如第1206組群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商標,第3519組群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第2901組群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足證英文字母「J 、C 」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其識別性相對地較弱,已為商標之弱勢部分,被告亦不能僅以商標圖樣中含有「J 、C 」字樣,即作為判斷商標近似之依據。

㈣參加人成立於1995年,其網頁資料標示之網頁製作時間約為

2004至2005年,適逢原告初成立以及申請商標註冊之際,同時該網頁載有據以評定商標,始視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試想自詡為著名商標的參加人為何在成立約10年後才建置網頁資料,又其網頁資料製作時間均屬參加人單方面所能修改操控範圍,難認其為真,從而不足據以認定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姑不論參加之人網頁製作時間是否為真,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依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判斷時點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即判斷時點為2005年。據以評定商標的網頁資料甫於2004至2005年間建置,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相間不足一年。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時間及廣泛程度顯然不足,難以使相關消費者熟悉據以評定商標。

㈤依據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

2 之規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由被告98年年報可知近五年來國內之專利案件新申請量平均約為8 萬餘件。2004年間,參加人所代理之專利案件約為1179件,迄今每年案件申請量約為

1 、2 千件,僅佔國內專利申請量之1.6%~2.5%,其市占率不足以認定為著名商標。

㈥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已善盡事前檢索之工作,無論是以

「"JC"字串相同」甚至是檢索範圍更廣的「"J" 字首相同」作為檢索條件,在商品服務組群代碼第4522類均查無據以評定商標,原告自無從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善意,絕非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

㈦參加人另於98年5 月27日以英文字樣「JCIP」提出商標註冊

申請,經被告列為000000000 號在案。參加人顯然已知悉本系爭商標業經官方核准公告註冊在先,卻執意於數年後再以恐與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混淆之英文字樣「JCIP」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且其指定商品「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亦新增服務項目,並與本案系爭商標同屬第4522組群。參加人既有經核准註冊之據以評定商標「JC 」在先,何以又在十餘年後另以其原有商標「JC」加上英文「IP」字樣提出商標註冊申請,顯有惡意攀附系爭商標之實,甚而於98年6 月17日故意對原告業經核准公告註冊之商標提出評定申請,企圖撤銷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以遂行參加人其後「JCIP」商標申請得以順利核准註冊。由此可知,參加人之第000000000 號商標申請案除已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不得註冊之情事,同時蓄意壟斷英文字母「J 、C 」或其聯合式商標等之意圖行徑彰彰甚明,參加人過度擴大及濫用其商標專用權,實已嚴重扼殺自由競爭市場機制。

㈧系爭商標提出申請後,被告於95年2 月22日所發出核准審定

書,並未檢附相關檢索報告。如被告之評定書自陳,經檢索查詢可知僅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均以「JC」作為商標識別部分,由此可證被告在審定系爭商標准予註冊時,已檢索查詢有申請在先之據以評定商標,當時顯然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近似,因而作出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

㈨參加人100 年4 月11日之庭呈「2005~2010事務所排名」資

料,未清楚載明資料出處,難認其為真,且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㈩參加人所檢附之著名商標使用證據中僅其網頁資料以及與客

戶往來之名片、信封信紙有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其餘附件均未載有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證據力明顯不足。消費者普遍不知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因此無法以據以評定商標來識別與連結參加人。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鎧鼎」、外文「JCIP」設計圖所構成,其中外文「IP」(Intellectual Property之縮寫) 為指定法律服務之相關說明文字,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系爭商標主要引人注意之識別部分為中文「鎧鼎」及外文「JC」設計圖,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係以外文字母「J 」結合以人形圖作鏤空設計之字母「C 」作上下重疊之設計,二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固另結合中文「鎧鼎」,惟二者皆以相同之「

J 」、「C 」字母作重疊設計為主要識別部分之一,整體外觀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法律服務,並參酌原告公司網頁可知其所提供者亦為專利、商標等領域之法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國內外專利、商標申請服務相較,二者皆為相同或類似之專利、商標等法律相關服務,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其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類似程度較高(審查基準5.3. 1參照)。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之外文「JC」字樣,雖係一般習見外文字母「J 」、「C 」之結合,然於商標資料檢索查詢可知,以外文「JC」作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法律相關服務者,除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外,僅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是以外文「JC」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法律相關服務,難謂其識別性不高。則本件系爭商標之外文「JC」設計圖與之相彷彿,即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1 參照)。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參加人之事務所係成立於1995年,主要提供代理國內外專利、商標申請案件之相關服務,自2004年起每年於我國申請案件量均有1 、2 千件以上,且於1997年設置「JC IP GROUP」(將群智權事務所、將群智權集團) 網頁(http://www.

jcipo.com.tw),該網站上清楚標示據以評定商標,於消費者需要專利、商標相關服務時,可以輕易搜尋到參加人網站,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參加人代理申請我國之專利案件資料、參加人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國內外專利申請服務上,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僅提出信封照片1 紙、2009年7 月16日下載之原告公司網頁,惟數量極少;且原告主張其係屬TWTM智慧財產服務聯盟之成員,並獲頒「經濟部工業局技術服務機構服務能量登錄證書」等情事,亦非系爭商標對外行銷使用之證據資料。是以,客觀上據以評定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審查基準5.6 參照)。

㈤本件綜合審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服務高度

類似、據以評定商標具識別性,且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等因素加以判斷,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以字母「J 」、「C 」為一般習見之英文字母,以其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而併存註冊,如2501、1802、1206、3502、3503、3518、3519、2901等商品或服務組群者,實不乏其例一節,經核原告所舉該等商標案例,除註冊第925398號商標(專用期限為100 年1 月15日)尚未申請延展註冊外,部分商標權已屆專用期限而歸於消滅,如註冊第209035、214124、390413、55225 、38176 號等商標(含原服務標章),且該等商標之外文「JC」字體設計意匠不同,或並結合其他外文、中文等足資區辨之構圖,其圖樣與本件商標有別,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各異,案情自屬有別,且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又原告稱參加人另案申請中之第000000000 號「JCIP」商標申請案係以其原有據以評定商標之「JC」加上英文「IP」所組成,實已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不得註冊之情事一節,惟查所舉該商標申請案尚在審查階段,其准駁之結果尚不得而知,且屬另案是否得以提起商標爭議案之問題,自非本案所得審究。又系爭商標既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12、14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在外觀上比對之主要識別部份-英

文「JC」2 字,其排列位置及方式完全相同,二者皆是「J」、「C 」二字相疊,且「C 」字置放於右下方,再將「J」字置放於「C 」字的左上方,而於「C 」字的左上角處交錯重疊。因此,相關消費者在目視時均會直接注意到:主要的「JC」2 字幾乎完全相同,從而認定兩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系爭商標雖含有中文部份,然其係將「JC」2 字置於字首,中文加諸其後;再加上二商標均是指定於4522組群之專利、商標相關法律服務,因此,相關消費者在視及系爭商標時,極容易誤以為系爭商標是據以評定「JC」商標之系列商標,並誤認原告可能是參加人之關係企業、或是有合作關係之公司…等,而對商品/ 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情形。㈡根據被告針對系爭商標之「審定卷」中所附之「檢索結果註

記詳表」(表內僅列出「ICIP」、「CIPO」、「IPC 」等3項商標),可知被告在審查系爭商標申請案時,並未檢出據以評定之「JC」商標作為前案(此可能是資料庫查詢結果不完整、或是資料庫建檔時疏漏…等問題所導致),因此被告當時並不知有註冊在先之「JC」商標存在,因而才錯誤地核准了系爭商標之註冊。由於「JC」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審查時因故未被檢出作為前案,導致原告之系爭商標僥倖獲准,實則,系爭商標確實已有近似之前案存在,只是當時並未被檢出而已,系爭商標實不應取得註冊。

㈢根據2005年(即系爭商標提出申請之年份)至2010年之臺灣

申請人委辦我國專利之公開案件數量之事務所排名顯示,參加人之將群智權事務所在2005、2006年均排名全國第二,2007年起即名列全國第一,且連續多年蟬聯首位。由此足證,據以評定「JC」商標及參加人在我國智慧財產相關業界極負盛名,其所提供之智慧財產服務廣受我國相關公眾及消費者之肯定,因而可知「JC」商標確為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依法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㈣根據被告評定書內容,足見被告已認定兩造商標近似,其亦

從未表示「二商標不構成近似」,只是有提及近似之程度而已。既然兩造商標已構成近似,則不論其近似程度是「高」或「不高」,均不影響其已構成上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中所定「近似」要件之事實。

㈤參加人所提之參證2 ,已明白指出係「2005年至2010年臺灣申請人委辦我國專利公開案件數量」之事務所排名資料:

⒈參加人於100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所庭呈之資料以及同年4

月25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檢附之參證2 (按:二者為同一份資料),係參加人依被告之專利資料庫內容所自行統計之「2005年至2010年臺灣申請人委辦我國專利公開案件數量」之事務所排名。此處之「臺灣申請人」,係指專利申請人為中華民國(即臺灣)國籍者,無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等均屬之。

⒉承上,由於商標之著名程度、亦即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

程度,均是以「我國消費者」之認知為準,此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 所明定:

「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等語可稽。因此,參證2 之資料特別限定在臺灣申請人-即我國消費者之專利案件數量統計,以彰顯出參加人及「JC」商標在我國相關消費者間所享有之聲譽及知名度。

⒊原告於其補充理由㈠狀第2 頁第五段及附件16所舉之有關詹

銘文、陳長文、林志剛等3 位專利代理人於2004年5 月13日至2005年5 月13日間之代理案件數據,因未以「臺灣申請人」作為限定條件,得出之數據當然與參證2 有所不同,原告欲藉此誆稱參加人所提資料與事實不符…云云等語,顯有惡意誤導、曲解之嫌,當不足採。實則,若原告採用與參加人相同之限定條件進行檢索,必會得出與參證2 之排名一致之統計結果。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外文「JCIP」設計圖、中文「鎧鼎」由左至右依序排列所構成,其中外文「IP」(Intellectual Property之縮寫) 為指定法律服務之相關說明文字,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系爭商標主要引人注意之識別部分為中文「鎧鼎」及外文「JC」設計圖,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係以外文字母「J 」結合以人形圖作鏤空設計之字母「C 」作上下重疊之設計,二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固另結合中文「鎧鼎」,惟二者皆以相同之「J 」、「C 」字母作重疊設計為主要識別部分之一,其排列位置及方式完全相同,二者皆是「J 」、「C 」二字相疊,且「C 」字置放於右下方,再將「J 」字置放於「C 」字的左上方,而於「C 」字的左上角處交錯重疊。因此,相關消費者在目視時均會直接注意到:主要的「JC」2 字幾乎完全相同,整體外觀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㈢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法律服務,並參酌原告公司網頁可知其所提供者亦為專利、商標等領域之法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國內外專利、商標申請服務相較,二者皆為相同或類似之專利、商標等法律相關服務,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其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類似程度較高。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之外文「JC」字樣,雖係一般習見外文字母「J 」、「C 」之結合,然於商標資料檢索查詢可知,以外文「JC」作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法律相關服務者,除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外,僅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是以外文「JC」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法律相關服務,難謂其識別性不高。則本件系爭商標之外文「JC」設計圖與之相彷彿,即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㈤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之熟悉程度:

⒈參加人之事務所係成立於1995年,主要提供代理國內外專利

、商標申請案件之相關服務,自2004年起每年於我國申請案件量均有1 、2 千件以上,且於1997年設置「JCIP GROUP」(將群智權事務所、將群智權集團)網頁(http://www.jcip

o.com.tw) ,該網站上清楚標示據以評定商標,於消費者需要專利、商標相關服務時,可以輕易搜尋到參加人網站,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參加人代理申請我國之專利案件資料、參加人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國內外專利申請服務上,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僅提出信封照片1 紙、2009年7 月16日下載之原告公司網頁,惟數量極少;且原告主張其係屬TWTM智慧財產服務聯盟之成員,並獲頒「經濟部工業局技術服務機構服務能量登錄證書」等情事,亦非系爭商標對外行銷使用之證據資料。

⒉依據參加人所提出之2005年(即系爭商標提出申請之年份)

至2010年之臺灣申請人委辦我國專利之公開案件數量之事務所排名(參證2 (更),見本院卷第123 至128 頁)顯示,參加人之將群智權事務所在2005、2006年均排名全國第二,2007年起即名列全國第一,且連續多年蟬聯首位。由此足證,據以評定商標及參加人在我國智慧財產相關業界極負盛名,其所提供之智慧財產服務廣受我國相關公眾及消費者之肯定,因而可知「JC」商標確為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依法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⒊原告雖主張參證2 未清楚載明資料出處,難認其為真,且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等語。但查:

⑴參加人於100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庭呈之統計資料以及同

年4 月26日所提出之參證2 (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及第11

0 至115 頁,二者為同一份資料),係參加人依被告之專利資料庫內容所自行統計之「2005年至2010年臺灣申請人委辦我國專利公開案件數量」之事務所排名。該資料之標題原係載「臺灣法人委辦」,惟實際上係「臺灣申請人」,且所指專利申請人為中華民國(即臺灣)國籍者,無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等均屬之,故參加人已更正如上開參證2 (更)。

⑵原告於其補充理由㈠狀第2 頁第五段及附件16所舉之有關

詹銘文、陳長文、林志剛等3 位專利代理人於2004年5 月13日至2005年5 月13日間之代理案件數據,因未以「臺灣申請人」作為限定條件,得出之數據當然與參證2 或參證

2 (更)有所不同。⑶承上,由於商標之著名程度、亦即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

悉程度,均是以「我國消費者」之認知為準,此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 所明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等語可稽。因此,參證2 (更)之資料特別限定在臺灣申請人-即我國消費者之專利案件數量統計,以彰顯出參加人及「JC」商標在我國相關消費者間所享有之聲譽及知名度,應堪採信。

⒋是以,客觀上據以評定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審酌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

之服務高度類似、據以評定商標具識別性,且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等因素加以判斷,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㈦至原告主張以字母「J 」、「C 」為一般習見之英文字母,

以其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而併存註冊,如2501、1802、1206、3502、3503、3518、3519、2901等商品或服務組群者,實不乏其例一節,經核原告所舉該等商標案例,除註冊第925398號商標(專用期限為100 年1月15日)尚未申請延展註冊外,部分商標權已屆專用期限而歸於消滅,如註冊第209035、214124、390413、55225 、38

176 號等商標(含原服務標章),且該等商標之外文「JC」字體設計意匠不同,或並結合其他外文、中文等足資區辨之構圖,其圖樣與本件商標有別,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各異,案情自屬有別,且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

㈧又原告主張參加人另案申請中之第000000000 號「JCIP」商

標申請案係以其原有據以評定商標之「JC」加上英文「IP」所組成,實已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不得註冊之情事一節,惟查所舉該商標申請案尚在審查階段,其准駁之結果尚不得而知,且屬另案是否得以提起商標爭議之問題,自非本件所得審究。

㈨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商標申准註冊並經其大量使用於指定

服務後,卻又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而作成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按商標法所設商標評定制度,乃欲藉之補商標專責機關審查之不足,維護商標制度之正常運作,俾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是以商標專責機關於評定程序依申請評定人所提之理由及證據重行審查商標註冊之合法性,依法撤銷違法註冊之商標,實正符合商標評定制度之精神,原告要難指稱被告有違信賴保護之原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所為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