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98號原 告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佩芝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陳璿伊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傅恩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恩媛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更名前為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7年6 月3 日以「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標章」(97年9 月24日獲准變更商標名稱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產品之外觀造型與結構設計」服務,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0559號商標,權利期間自88年6 月16日至98年6 月15日止,復延展註冊至108 年6 月15日止。嗣參加人傅恩媛於96年2 月8 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1 月7 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00000000號『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0 年5 月12日以經訴字第10006099380 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