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2號民國10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代 表 人 蔡清彥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周玉崇
張耀文薛惠澤
參 加 人 日商京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小田垣邦道訴訟代理人 宿希成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4 日經訴字第09506174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並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
5 日95年度訴字第3478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00號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林信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進福後,再由張進福變更為蔡清彥,被告代表人蔡練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參加人代表人下島啟亨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小田原邦道,茲各據三造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14日以「冷車啟動閥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4年11月30日(94)智專三(三)05073 字第094210881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8 月4 日經訴字第0950617452
0 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遂對之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00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之主張
(一)「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分別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因此新型專利之取得乃需符合所謂的「新穎性」與「進步性」。本件經由各該先行程序之原告所為各項比較與敘明,乃具前述之「新穎性」與「進步性」,實非如參加人所言之未增進功效,較諸各該異議證據更深具進步性,惟被告與訴願機關乃未究其理,而不予採認,洵有違誤。
(二)原處分理由矛盾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1.「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之基本要件(Criteria)。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及「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技術性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為被告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所載,此乃有關新型專利審查一創作之專利申請案是否具進步性之重要規範。
2.被告於原處分理由(四)審定系爭案「引證1 控制閥體與系爭案之局部結構不同,故無法據引證1 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殊值贊同。然引證1 (即異議證據2 ,為西元1982年1月20 日 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昭00000000號專利案)係以熱蠟作動機構(由14、15、15A 、31、33組成)配合負壓控制裝置37而間接控制閥體30,此顯然不同於系爭案「直接」由熱熔蠟驅動器52推動阻氣閥53之作法,二者迥然相異。易言之,系爭案之「『直接』由熱熔蠟驅動器52推動阻氣閥53之作法」正是克服引證1 之必須再配合負壓控制裝置37方可實施之障礙,實乃極具功效上之增進而具進步性,尤其依引證
1 之習知例第1 圖,其雖無負壓控制裝置37,但同於第3 圖亦須藉短柱15A 、彈簧等,再「間接推動閥體16」,且也無類似之壓力、轉速、MAP 等控制器,驅動閥體上絕不如系爭案之直接及敏銳。則被告原處分理由(四)與前揭審查基準第2-2-17頁之規定即為矛盾。而原告亦信該專利審查基準而為專利申請,卻遭被告之矛盾理由突襲,是以原處分理由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3.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既可適用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及判斷餘地,則自亦有相當於裁量瑕疵之判斷瑕疵存在,包括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原處分理由(五)至(七)有前述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
①引證2 (即異議證據3 ,為西元1986年12月13日公開之日本
公開特許昭000000000 號專利案)雖利用電熱器22加熱雙金屬21以轉動遮斷片19而對通路11、13作開閉,然此機構與系爭案之雙金屬片42「直接」使阻氣閥43完成者,顯然不同,尤其自其圖示第7 、8 圖與圖3 、4 之比較,系爭案與引證
2 之裝設位置更是迥然相異,誠難謂原處分理由(五)所述無有違誤,乃有前述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
②本件於被異議答辯理由即清楚闡明系爭案與引證3 (即異議
證據4 ,為西元1980年6 月19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昭00000000號專利案)兩相比較下,引證3 實複雜於系爭案,易言之,系爭案之雙金屬或熱熔蠟驅動方式較諸引證3 係利用加熱器23對感熱器22加熱,使其桿24驅動連桿26、27、16、17、19、20而至節流閥6 ,實具進步性。被告原處分理由(六)否定系爭案創作之進步性之審定,洵有違誤。
③原處分理由(七)亦誤將系爭案之「轉速感測器」及「微電
腦控制器」之功效增進視同複雜化之引證3 利用加熱器23對感熱器22加熱,使其桿24驅動連桿26、27、16、17、19、20而至節流閥6 ,實有邏輯上之謬誤,亦有前述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
4.引證4 (即異議證據5 ,為西元1985年11月14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昭000000000 號專利案)事實上係利用感溫體11受引擎溫度變形而驅動連桿7 、6 至針閥4 以開閉噴嘴3 ,此僅利用材料之被動特性,實不同也不如系爭案之以微電腦之主動控制。此參前揭被告審查基準第2-2-17頁之規定,則系爭案之上述「轉速感測器及微電腦控制器」相較於引證4 之利用感溫體11受引擎溫度變形而驅動連桿7 、6 至針閥4 以開閉噴嘴3 ,乃具進步性。又引證4 雖感溫體11受汽缸8 加熱,但卻屬單向受熱之被動方式,並無如系爭案之主動感知及控制等組件,是故二者於功效上之表現,迥然相異,系爭案實具進步性。原處分理由(八)所述顯有違誤。
5.依原處分理由(九)所述,被告似以引證5 (即異議證據6,為西元1980年2 月1 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昭0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7 (即異議補充附件1 、2 ,為西元1967年
7 月10日日本山海堂株式會社發行之自動車全書「キャブレ一タの構造と調整」第2 、3 、4 、5 、78、79及228 頁及該第79 頁 部分中譯文)與系爭案皆有「雙金屬片之應用」而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惟引證5 雖亦具雙金屬片,然其卻具有軸11、針閥15等系爭案所無之構件,兩者之作動自亦不同。詳言之,引證5 係以加熱器17加熱雙金屬8 ,使軸11產生旋轉而帶動針閥15封閉通道2 ,此利用旋轉變形並經一軸而驅動閥體之方式,乃迥異於系爭案之以雙金屬片「直接」驅動阻氣閥43。是故,被告依原處分理由(九)審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誠有違誤。
6.依原處分理由(十)所載,被告係將引證1 之熱蠟作動機構(由14、15、15A 、31、33組成)配合負壓控制裝置37而「
間接」控制閥體30視同為系爭案之「直接」由熱熔蠟驅動器52推動阻氣閥53之作法;亦即,引證1 係以熱蠟作動機構(由14、15、15A 、31、33組成)配合負壓控制裝置37而間接控制閥體30,此顯然不同於系爭案「直接」由熱熔蠟驅動器52推動阻氣閥53之作法,二者迥然相異。易言之,系爭案之「『直接』由熱熔蠟驅動器52推動阻氣閥53之作法」正是克服引證1之 必須再配合負壓控制裝置37方可實施之障礙,實乃極具功效上之增進而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惟原處分理由
(十)誤將引證1 之熱蠟作動機構(由14、15、15A 、31、33組成)配合負壓控制裝置37而「間接」控制閥體30視同為系爭案之「直接」由熱熔蠟驅動器52推動阻氣閥53之作法,顯有違誤。
7.「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訴願法第65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訴願理由已詳述系爭案創作特徵優於各引證案既如前述,為進一步闡明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乃有功效上之增進而具進步性,乃依前述法條之規定申請就系爭案是否優於各引證案而具進步性為言詞辯論,然訴願機關卻以簡略之詞而認系爭案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即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如此之訴願決定理由,令原告懷疑訴願程序之「行政自我審查」功能何存。
8.「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分別為訴願法第69條第
1 、2 項之規定。原告實因系爭案極具進步性,尤其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載及系爭案「轉速感測器」及「微電腦控制器」之專利特徵,迥異於各該引證案,而有功效上之增進。惟被告未究其理,而為違法之審定,為明前述系爭案之專利特徵相較於各引證案實具進步性,原告依上述法條申請訴願機關依法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原告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以求公平、公正之鑑定結果。惟訴願機關逕自認無必要而為駁回之決定,如此之行政程序不符行政程序法第8 條明文之「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同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
9.系爭案專利特徵既如前所述,其乃迥異於被告所援引之各引證案,亦經原告於各該先行程序詳為比對分析,然被告與訴願機關仍認其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誠有違誤。蓋一新型創作是否具有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進步性」,恆需專利專責機關妥為審度衡量;尤其法文中之「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其是否為「輕易」乃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近年來我國司法實務上就「不確定法律概念」,迭有闡釋,如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第491 號等,而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解釋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明白指出因「不確定法律概念」在適用上易流於「恣意」,是故乃須妥為審度現實社會上各相對應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而為因應。因此,於審度一科技創作是否具備進步性豈能不謹慎,故藉由原告於各該先行程序之闡明與比較,系爭案實非如被告與訴願機關所謂之「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乃為一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所規定之可專利要件之新型創作。又依被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認需多案才能揭露系爭案之技術者,應視為具有進步性。而本件參加人用了6 個引證案及1 附件,還無法確實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被告應認系爭案具有進步性才是,惟被告卻作相反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案相較於各引證案實具顯著之進步性,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合乎可專利之要件。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係為「一加熱器,設置於一進氣歧管上,或其他適宜處;一驅動機構,受該加熱器之加熱而產生一預定之驅動力;以及一阻氣閥,與該驅動機構連接,並受該驅動機構之驅動力作用而選擇性地開啟一旁通氣道並控制其開度,藉以控制預定之空氣進入該進氣歧管內」,而引證1 係以電熱手段加熱使熱蠟作動機構( 由
14 、15 、15A 、31、33組成) 間接控制閥體30。引證1 之電熱手段(PTC 加熱器)、作動機構及閥體等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加熱器、驅動機構及阻氣閥等之功效及對應結構,惟引證1 控制閥體與系爭案之局部結構不同,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使用設於進氣歧管之加熱器加熱使驅動機構作動來推動阻氣閥係運用申請前引證1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冷車啟動與補償進氣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其附加技術特徵為「溫度感測器」及「微電腦控制器」,分別來感測引擎溫度及控制加熱器溫度以控制旁通氣道開度。惟引證2 已揭示溫度檢測器及微電腦構成的控制裝置,並可控制機器通路流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溫度感測器及微電腦控制器之技術已揭示於引證2 之溫度檢測器及微電腦控制裝置之信號獲取、計算和控制等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運用申請前之引證1 組合引證2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冷車啟動與補償進氣之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其附加技術特徵為「MAP(歧管絕對壓力) 感測器」及「微電腦控制器」,分別來感測進氣歧管壓力及控制加熱器溫度以控制旁通氣道開度。惟引證3 利用加熱器23對感熱器22加熱,使其桿24驅動連桿26、27、16、17、19、20而至節流閥6 ,並由負壓檢測器等檢出信號輸入演算器中演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MAP(歧管絕對壓力) 感測器及微電腦控制器之技術已揭示於引證3 之負壓檢測器及演算器之信號獲取、計算和控制等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運用申請前之引證1 組合引證3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冷車啟動與補償進氣之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依附於第1 項,其附加技術特徵為「轉速感測器」及「微電腦控制器」,分別來感測引擎惰速轉速及控制加熱器溫度以控制旁通氣道開度。惟引證3 利用加熱器23對感熱器22加熱,使其桿24驅動連桿26、27、16、17、19、20而至節流閥
6 ,並由引擎回轉數檢測器等檢出信號輸入演算器中演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轉速感測器及微電腦控制器之技術已揭示於引證3 之引擎回轉數檢測器及演算器之信號獲取、計算和控制等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運用申請前之引證1 組合引證3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冷車啟動與補償進氣之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依附於第1項,其技術特徵為加熱器係為機車噴射引擎,惟引證4 利用感溫體11受引擎溫度變形而驅動連桿7 、6 至針閥4 以開閉噴嘴3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加熱器為機車噴射引擎已揭示於引證4 之汽缸加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運用申請前之引證1 組合引證4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冷車啟動與補償進氣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依附於第1 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驅動機構係為可膨脹彎曲之雙金屬片。惟引證5 利用加熱器17加熱雙金屬8 ,使軸11產生旋轉而帶動針閥15封閉通道2 ,而引證7 補充揭露利用雙金屬片直接推動配置於空氣管內之空轉補整器用閥之相關技術,皆以雙金屬片之兩結合金屬膨脹係數不同經加熱而產生膨脹變形之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利用雙金屬片受加熱而驅動係運用申請前之引證1 組合引證5 及引證7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冷車啟動與補償進氣之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依附於第1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驅動機構係為可膨脹體積之熱熔臘驅動器。惟引證1 利用加熱使熱蠟作動機構來控制閥體,即以熱蠟膨脹體積作動機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運用申請前之引證1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冷車啟動與補償進氣之功效,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引證1原係應用於內燃機之輔助空氣導入裝置,可輕易思及機車引擎之應用。而在引證1 實施例中,PTC 加熱器等的電熱機構14係收容在安裝於節流閥體1 上的本體13內;作為驅動機構之熱蠟球15,係接受來自電熱機構14之加熱而延伸拉長,以產生驅動力;用以開啟關閉輔助空氣氣道之閥體16,係與作為驅動機構之熱蠟球15連接,並依熱蠟球15之驅動力以開啟關閉空氣氣道而控制其開度。故引證1 係以熱蠟作動機構間接控制閥體30,確實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對應結構及功效,引證1 控制閥體與系爭案之差異僅在於局部結構不同;系爭專利使用較簡單熱熔蠟驅動器推動阻氣閥,僅係為運用申請前引證1 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冷車啟動與補償進氣之功效,故引證1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原告未陳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何技術特徵未為引證1 所揭示,而僅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整體之技術課題和技術功效強加爭執,可知原告已承認引證1 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其餘各附屬項之技術特徵,亦均已見於各引證案,故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確實不具進步性。
(二)原告關於系爭專利為「直接」方式而引證案為「間接」方式之主張實不足採,因專利要件之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為主,不應脫逸於文字以外之內容。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以「直接」或「間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記載「一驅動機構,受該加熱器之加熱而產生一預定之驅動力」,就加熱器之加熱與最終驅動力之產生,並未限定其作動機制。亦即無從就是否為「直接」或「間接」產生驅動力而與各引證案有所區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亦僅將驅動機構限定於雙金屬片或是熱熔蠟,故仍無法自文字上尋得支持「直接」或「間接」之不同的技術特徵。綜上所述,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現行專利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
1 月3 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現行專利法第138 條規定:本法除第11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又行政院以93年6 月8 日院臺經字第0930026128號令核定自93年7 月
1 日施行。查本件係於89年6 月14日申請,經被告於90 年2月6 日准予專利,參加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於94年11月30日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是本件係於現行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9年6 月14日,核准日期則為90年2 月6 日,故本件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關於准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為斷。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前以「冷車啟動閥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於90年2 月6 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引證一、二、三、四、五及附件
一、二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單以上開引證一或引證一、二,引證一、三,引證一、四,引證一、五、附件一、二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而於94年11月30日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相同理由於95年8 月4 日決定駁回訴願,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以95年度訴字第34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00號判決認原判決違反逐項審查原則及就引證案何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論述有所欠缺等理由,廢棄發交本院更為審理。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仍爭執系爭專利並無被告所稱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情形,而被告及參加人亦仍以上開證據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故本件爭點仍為上開證據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二)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第1 項為:一種冷車啟動閥裝置,用以安裝於一機車噴射引擎中,包含:一加熱器,設置於一進氣歧管上,或其他適宜處;一驅動機構,受該加熱器之加熱而產生一預定之驅動力;以及一阻氣閥,與該驅動機構連接,並受該驅動機構之驅動力作用而選擇性地開啟一旁通氣道並控制其開度,藉以控制預定之空氣進入該進氣歧管內。第
2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冷車啟動閥裝置,更包括:一溫度感測器,感測引擎之溫度,並輸出一溫度信號;以及一微電腦控制器,接收該溫度信號,藉以控制該加熱器之加熱溫度而控制該旁通氣道之開度。第3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冷車啟動閥裝置,更包含:一MAP(歧管絕對壓力) 感測器,用以感測進氣歧管之絕對壓力,並輸出一壓力信號;及一微電腦控制器,接收該壓力信號,藉以控制該加熱器之加熱溫度而控制該旁通氣道之開度。第4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冷車啟動閥裝置,更包含:一轉速感測器,用以感測引擎之惰速轉速,並輸出一轉速信號;及一微電腦控制器,接收該轉速信號,藉以控制該加熱器之加熱溫度而控制該旁通氣道之開度。第5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冷車啟動閥裝置,其中,該加熱器係為該機車噴射引擎。第6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冷車啟動閥裝置,其中,該驅動機構係為可膨脹彎曲之雙金屬片。第7 項為: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冷車啟動閥裝置,其中,該驅動機構係為可膨脹體積之熱熔臘驅動器(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
(三)次查引證一為西元1982年01月20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昭00000000號專利案「內燃機關的輔助空氣導入裝置」,為運用於具有燃料噴射閥內燃機之空氣輔助裝置。在第1 圖之習知技術中,其節流閥本體1 揭示在吸氣通路部4 中設有節流閥
5 ,及在節流閥5 之下側設有燃料噴射閥6 ,另在節流閥本體1 之兩側分設有第一、二補助空氣通路9 、10,該第一補助空氣通路9 以針閥狀之調整螺絲11作為通過第一補助空氣通路9之 標準空氣量的設定,乃是基於負壓將節流閥5 上流側之空氣吸入至噴射閥噴嘴部6A的前方,具有促進燃料霧化之效果;第二補助空氣通路10則是用以導入啟動時的吸氣增量,而該第二補助空氣通路10係藉由補助空氣導入裝置(空氣調節器)12以增加吸氣。該補助空氣導入裝置(空氣調節器)12之結構,是由筒狀本體13、收納於本體13內之電熱手段14(PTC 加熱器)、受電熱手段14加熱而伸長之熱工作片15(熱臘板;THERMO WAX PLATE) 、及由熱工作片15所驅動之閥體16所構成。該閥體16配合設在第二補助空氣通路10之下流側開口部10A 的環狀板17,形成相接離之閥作用。
至於熱工作片15則是位於電熱手段14與閥體16間;當熱工作片15被電熱手段14加熱時,該熱工作片15會膨脹而壓迫該活塞15A 以克服線圈彈簧18之抗力而進一步使閥體16抵接於環狀板17。亦即該補助空氣導入裝置(空氣調節器)12在低溫(冷機狀態)下,第二補助空氣通路10係保持開通狀態,當所設置該補助空氣導入裝置(空氣調節器)12之機體啟動而受通電時,該補助空氣導入裝置(空氣調節器)12內之各構件會以前述作動原理而緩慢地減少補助空氣量(主要圖式見附表二)。引證二為西元1986年12月13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昭000000000 號專利案「內燃機關的暖機促進裝置」。其為一種促進內燃機暖機之裝置,其具備有:調整閥C ,以增減控制該內燃機A 吸氣通路B 之有效流路面積;其係以電熱加熱器E 熱撓曲該雙金屬(BIMETAL)D以驅動該調整閥C ;該電熱加熱器E ,旨使該雙金屬D 產生熱位移;通電手段F ,係對該電熱加熱器E 通電;溫度檢測手段G ,係檢測該雙金屬之環境溫度或是與該溫度相關之內燃機運轉條件;判定手段H ,乃基於所檢測之溫度而判定該該雙金屬D 之環境溫度是否在預定值以上;及通電量控制手段I ,於該環境溫度未達預定值時,增加該電熱加熱器E 之通電量,而於該環境溫度高於預定值時,調整並降低該電熱加熱器E 之通電量。又第2 圖顯示由微電腦所構成之控制裝置33身兼前述判定手H段及通電量控制手段I ,且與各檢測器(冷卻水溫度檢測器
34、室溫溫度檢測器35、主開關溫度檢測器36)連通,當主開關ON時(冷車啟動時),因雙金屬D 之環境溫度低(在預定值以下),則加熱該電熱加熱器30之電通量變大、雙金屬
D 之熱位移也變大;直到暖機完成後,被雙金屬D 所驅動之該調整閥C 會略全閉補助空氣通路,而停止旁路空氣的供給。且引證案2 教示該雙金屬環境檢測之手段可採冷水溫度、起動時間或車速者(參引證二第243 頁左欄第28至33行、譯本第3 頁第10行起),另該發明也可適用在吸氣節流閥上端之電熱式阻塞閥者(主要圖式見附表三)。引證三為西元1980年06月19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昭00000000號專利案「自動阻塞式氣化器」。其揭示一種自動阻塞式汽化器結構,包括有汽化器本體1 ;節流閥6 ,位於汽化器本體1 內之給氣筒2 之下側;感溫體22,內裝有一物質致可依溫度變化而可逆地產生體積變化者,並將該感溫體22之位移(輸出)傳至桿體24;電熱加熱器23,對該感溫體22之內裝物質進行加熱;該自動阻塞式汽化器之節流閥6 可隨該感溫體22連動,即利用該感溫體22之位移推動桿體24,經一連串之連動桿體的傳動而調節該節流閥6 之開度;檢測器33,係由水溫檢測器33a 、引擎周邊溫度檢測器33B 、引擎迴轉數檢測器33C 、時間檢測器33D 、負壓檢測器33E 、車速檢測器33F 、油溫檢測器33G 等群體中二以上檢測器所組成;演算器34,接收該檢測器33之輸出信號,並因應該等信號進行演算以求得電流值,俾將基於該演算器34之運算而輸出之電流值流入對感溫體22加熱之電熱加熱器23中。因此,本引證案可於常溫、低溫或極低溫狀態下調整調節該節流閥6 之開度,以避免引擎熄火及排氣處理裝置處理觸媒、反應時淨化力下降等問題(主要圖式見附表四)。引證四為西元1985年11月14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昭000000000 號專利案「化油器的防結冰裝置」。其揭示一種化油器的防凍裝置,於化油器1 之燃油噴嘴3 插設有針閥4 以啟閉控制輸入至起動油路2 之燃料量,該針閥4 之作動係由上端連接桿6 及彈簧5 兩者作調節,連接桿6 之另端則連結有推動桿7 ,該推動桿7 係由熱導管做成,推動桿7 之底端係插入汽缸8 中之孔9 ,並於汽缸8 上設有感溫體11上之可動片12,以該可動片12及彈簧10 推 頂該推動桿7 。其作動原理係當引擎於冷車起動時,流經該由針閥4 所控制之燃油噴嘴3 之燃料量最多,油氣增加有利於冷車起動;而當引擎之運轉速逐漸上升時,該引擎溫度亦隨之上升,則設於汽缸8 上之感溫體11受熱膨脹後會推動可動片12並形成位移,此時之推動桿7 將受到可動片12之推移而對連接桿6 造成旋推,此時之針閥4 克服彈簧5 之頂抵而縮減與燃油噴嘴3 之間隙,造成進入起動油路2 之燃料量減少;當注入引擎之燃料量減少,將導致該引擎之運轉速逐漸下降、引擎溫度亦隨之下降,則感溫體11上之可動片12回縮並拉回推動桿7 ,故引擎運轉速或其溫度會在此一推動桿7的拮抗作用下達到穩定狀態(主要圖式見附表五)。引證五為西元1980年02月01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昭00000000號專利案「燃料噴射用空氣閥」。其揭示一種燃料噴射用空氣閥結構,係配合引擎剛開始運作時,藉由空氣閥1 之空氣量增加手段,俾使引擎達到正常運作狀態,其係包括一旁通管路2;一真針狀部材15,設於該旁通管路2 中,具有良好的氣密性;一雙金屬(Bimetal)8,係透過連結機構與該真針狀部材15連結,當該雙金屬(Bimetal)8受溫度上升而變形時,經由該針狀部材15與旁通管路2 所形成的空氣通道面積會變小。
另在閥本體1 側邊設有閒置管道5 ,且以調整螺釘6 決定通過該閒置管道5 之空氣量;在引擎啟動時,空氣係經旁通管路2 、且以針狀部材15控制通過量後,由旁通出口管路4供給到引擎。而發熱器17之作用係藉由電力加溫使得雙金屬
(Bimetal)8 產生偏位,致雙金屬回轉軸11產生回轉力,透過螺桿12使針狀部材15往閉鎖旁通管路2 之方向移動,故在引擎暖機時,其適當之空氣量係由雙金屬(Bimetal)8與針狀部材15下之彈簧16間所產生之作用力消長所決定(主要圖式見附表六)。引證六為西元1984年04月26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昭00000000號專利案「化油器的自動阻塞裝置」。其揭示一種化油器自動阻風結構,包括一連結機構17,係使一阻風閥2 與一調節閥3 形成相反之開度轉動;一感溫驅動器20,可感應溫度而驅動該連結機構17,該感溫驅動器20可為雙金屬或膨脹物質21;一電阻發熱體33,可對感溫驅動器20加熱;一溫度感應器35,用以檢測引擎之進氣管或汽缸冷卻水之溫度;一電力控制器34,乃根據該溫度感應器22所發出之訊號,根據溫度變化而供給特定電流給該電阻發熱體33以加熱該感溫驅動器20。另該電力控制器34可選用汽車所配備的控制空氣與燃料之重量比的電子控制裝置,從檢測大氣溫度的溫度感應器35(原圖示誤標為25)發出之訊號,配合調節閥開度、進氣管負壓、進入引擎空氣量、引擎轉速、排氣組成等補充要素,作為輸入至電力控制器34的輸入訊號,以控制傳送至電阻發熱體33之電流以加熱該感溫驅動器20(主要圖式見附表七)。異議補充附件一、二為西元1967年(昭和42年)7 月10日發行之日文著作第78、79頁有關自動車空轉補整器之說明,其為有關自動車空轉補整器之說明,係揭示內燃機於高溫暖機之啟動機制,當引擎過熱時,所設雙金屬片發熱而將閥打開,俾新鮮空氣進入進氣歧管內,降低原過濃之燃氣。引證一至引證六及附件一、二均係機械領域,且與系爭專利為同一技術領域,其公告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可做為判斷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四)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一之習知技術第1圖相較,系爭專利之冷車啟動閥裝置,係用以安裝於一機車噴射引擎中,而引證一為運用於具有燃料噴射閥內燃機之空氣輔助裝置,其中一加熱器對應於引證案一之電熱手段14;
PTC 加熱器,設置於一進氣歧管上,對應於引證案一之節流閥本體1 ;一驅動機構對應於引證一之熱工作片15,以及一阻氣閥,對應於引證一之閥體16,與該驅動機構連接,並受該驅動機構之驅動力作用而選擇性地開啟一旁通氣道並控制其開度,藉以控制預定之空氣進入該進氣歧管內。引證一之作動結構係將閥體16配合設在第二補助空氣通路10之下流側開口部10A 的環狀板17,形成相接離之閥作用。至於熱工作片15則是位於電熱手段14與閥體16間;當熱工作片15被電熱手段14加熱時,該熱工作片15會膨脹而壓迫該活塞15A 以克服線圈彈簧18之抗力而進一步使閥體16抵接於環狀板17。亦即該補助空氣導入裝置(空氣調節器)12在低溫(冷機狀態)下,第二補助空氣通路10係保持開通狀態,當所設置該補助空氣導入裝置(空氣調節器)12之機體啟動而受通電時,該補助空氣導入裝置(空氣調節器)12內之各構件會以前述作動原理而緩慢地減少補助空氣量。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直接」由熱熔蠟驅動器52推動阻氣閥53之作法正是克服引證一之必須再配合負壓控制裝置37方可實施之障礙云云。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記載「熱熔蠟驅動器52」,及其「直接」關係之界定,況系爭案於其說明書第9 頁第10行起自承:「加熱器51、作為驅動機構之熱熔臘驅動器52、與阻氣閥53之組合即是目前已經開始使用於化油器式之機車引擎之熱熔蠟冷車啟動閥,但並未使用於機車之噴射引擎中。」則顯然該等促進引擎燃料霧化之效果以克服冷車啟動之技術已為該領域業者所運用,引證一不僅揭示與系爭案同屬於運用在噴射引擎中控制進入引擎燃料濃度之文氏管結構,且係利用旁通氣道(第二補助空氣通路10)之阻氣閥(閥體16)開度變化解決引擎於冷車起動至引擎到達工作溫度後的空氣輔助問題,故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一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當不具進步性。
(五)再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款規定:「附屬項應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附屬項與引證一、二相較,其溫度感測器(對應引證二之溫度檢測手段G ;包括冷卻水溫度檢測器34、室溫溫度檢測器35、主開關溫度檢測器36),感測引擎之溫度,並輸出一溫度信號;以及一微電腦控制器(對應於引證二之控制裝置33),接收該溫度信號(引證二將各檢測訊號34、35、36傳輸至控制裝置33),藉以控制該加熱器(對應於引證一之電熱手段14、引證案二之電熱加熱器E )之加熱溫度而控制該旁通氣道之開度(由引證二雙金屬D 所驅動之該調整閥C 會略全閉補助空氣通路,而停止旁路空氣的供給) 。引證二所揭示內燃機暖機之裝置係藉由微電腦所構成之控制裝置33兼具判定手段H 及通電量控制手段I ,於該環境溫度未達預定值時,增加該電熱加熱器E 之通電量;而於該環境溫度高於預定值時,調整並降低該電熱加熱器E 之通電量,俾電熱加熱器E 熱撓曲該雙金屬
(BI METAL)D以驅動該調整閥C 。而引證一之補助空氣導入裝置(空氣調節器)12包括電熱手段14(PTC加熱器) 、受電熱手段14加熱而伸長之熱工作片15、及由熱工作片15所驅動之閥體16所構成,當該補助空氣導入裝置(空氣調節器)12在低溫(冷機狀態)下,第二補助空氣通路10係保持開通狀態;當所設置該補助空氣導入裝置(空氣調節器)12之機體啟動而受通電時,該補助空氣導入裝置(空氣調節器)12內之各構件會以前述作動原理而緩慢地減少補助空氣量。系爭案雖以微電腦控制器接收溫度信號後,輸出訊號藉以控制該加熱器之加熱溫度而控制該旁通氣道之開度,惟此一由藉溫控輸出連結手段以達到解決引擎旁通氣道開度之技術構想,已運用於同樣為解決冷車啟動至引擎暖機穩定運轉之引證一、二的技術領域中,而在前揭引證一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基礎下,熟習該項技術者自能應用該引證案一、二之溫度檢測手段、控制裝置及電熱手段之輸出入對應訊號,並輕易組合該引證一、二之結構以達到控制該旁通氣道(或引證一之第二補助空氣通路10)之通氣量,故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一、二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當不具進步性。至原告主張此機構與系爭案之雙金屬片42「直接」使阻氣閥43完成者,顯然不同,尤其自其圖示第7 、8 圖與圖3 、4 之比較,系爭與引證二之裝設位置更是迥異相異云云。惟查83年
1 月21日修公布之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明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經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請求內容並無「雙金屬片42」構件,且系爭內容亦非以兩者圖示之異同為比對基礎,故其訴訟理由所稱「直接」關係之敘述或主張,難謂有理由。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3 項與引證一、三相較,其其MAP(歧管絕對壓力) 感測器(對應於引證三之負壓檢測器33E ),用以感測進氣歧管之絕對壓力,並輸出一壓力信號;及一微電腦控制器,接收該壓力信號(引證三之演算器34旨接收該檢測器33之輸出信號),藉以控制該加熱器(對應於引證一之電熱手段14、引證三之電熱加熱器23)之加熱溫度而控制該旁通氣道之開度。」引證三之演算器34於處理接收該檢測器33之輸出信號後,輸出電流值流入對感溫體22加熱之電熱加熱器23中,俾對該感溫體22之內裝物質進行加熱而位移推動桿體24,以調節該節流閥6 之開度。另引證一亦揭露該位於電熱手段14與閥體16間之熱工作片15被電熱手段14加熱時,該熱工作片15會膨脹而壓迫該活塞15A 以克服線圈彈簧18之抗力而進一步使閥體16抵接於環狀板17;亦即該補助空氣導入裝置(空氣調節器)12在低溫(冷機狀態)下,第二補助空氣通路10係保持開通狀態,當所設置該補助空氣導入裝置(空氣調節器)12之機體啟動而受通電時,該補助空氣導入裝置(空氣調節器)12內之各構件會以前述作動原理而緩慢地減少補助空氣量。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與引證一、三相較,其一轉速感測器(對應於引證三所採之引擎迴轉數檢測器33C ),用以感測引擎之惰速轉速,並輸出一轉速信號;及一微電腦控制器,接收該轉速信號(引證三之演算器34旨接收該檢測器33之輸出信號),藉以控制該加熱器(對應於引證一之電熱手段14、引證案三之電熱加熱器23)之加熱溫度而控制該旁通氣道之開度。」引證三之演算器34於處理接收該檢測器33之輸出信號後,輸出電流值流入對感溫體22加熱之電熱加熱器23中,俾對該感溫體22之內裝物質進行加熱而位移推動桿體24,以調節該節流閥
6 之開度。另引證一亦揭露該位於電熱手段14與閥體16 間之熱工作片15被電熱手段14加熱時,該熱工作片15會膨脹而壓迫該活塞15A 以克服線圈彈簧18之抗力而進一步使閥體16抵接於環狀板17;亦即該補助空氣導入裝置(空氣調節器)12在低溫(冷機狀態)下,第二補助空氣通路10係保持開通狀態,當所設置該補助空氣導入裝置(空氣調節器)12 之機體啟動而受通電時,該補助空氣導入裝置(空氣調節器)12內之各構件會以前述作動原理而緩慢地減少補助空氣量。
由上述比對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係有關用以輸入微電腦控制器訊號之感測器型式之界定,然引證三乃一運用於可自動控製之阻塞式汽化器結構,可透過水溫檢測器33a 、引擎周邊溫度檢測器33B 、引擎迴轉數檢測器33C 、時間檢測器33D 、負壓檢測器33E 、車速檢測器33F 、油溫檢測器33G 等群體中二以上所組成之檢測器33輸出信號至經由演算器34,並因應該等信號進行演算以求得電流值,俾將基於該演算器34之運算而輸出之電流值流入對感溫體22加熱之電熱加熱器23中,使節流閥6 可隨該感溫體22連動,故引證三可於常溫、低溫或極低溫狀態下調整調節該節流閥6 之開度,以避免引擎熄火及排氣處理裝置處理觸媒、反應時淨化力下降等問題。而引證一之冷車啟動閥裝置亦係利用旁通氣道(第二補助空氣通路10)之阻氣閥(閥體16)開度變化解決引擎於冷車起動至引擎到達工作溫度後的空氣輔助問題,兩者皆係以調控進氣空氣量以克服冷車起動。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有關用以輸入微電腦控制器訊號之感測器型式請求,已被引證三之檢測手段所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所欲解決之問題實屬輕易且業經克服;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
4 項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一、三組合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當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附屬項與引證案一、四相較,引證一為運用於具有燃料噴射閥內燃機之空氣輔助裝置,不僅有燃料噴射閥6 乃電磁性地開閥而將對應於開閥時間比率的燃料量朝吸氣通路4 噴射之揭示,其空氣輔助裝置係藉電熱手段14加熱而伸長之熱工作片15、及由熱工作片15所驅動之閥體16所構成,以控制第二補助空氣通路10之開度;而引證四則是揭示利用引擎之運轉速逐漸上升時,該引擎溫度亦隨之上升,則設於汽缸8 上之感溫體11受熱膨脹後會推動可動片12並形成位移,此時之推動桿7 將受到可動片12之推移而對連接桿6 造成旋推之效果。況系爭案於其說明書第9頁第10行起自承:「加熱器51、作為驅動機構之熱熔臘驅動器
52、與阻氣閥53之組合即是目前已經開始使用於化油器式之機車引擎之熱熔蠟冷車啟動閥,但並未使用於機車之噴射引擎中。」故利用噴射引擎本身之溫度產生構件熱膨脹作手段,並進一步為旁通氣道開度變化之控制顯屬引證一、四燃料噴射閥閥體技術之簡易組合及轉用。則在前述引證一已可證明系爭案獨立項不具進步之基礎上,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自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一、四組合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原告雖主張此僅利用材料之被動特性,實不同也不如系爭案之以微電腦之主動控制云云,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整體技術特徵(含獨立項)並無「微電腦之主動控制」的界定,原告主張,核無理由。
(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引證一、五、附件一(附件二為中譯文)相較,該引證一有利用受熱而伸長之熱工作片
15、及由熱工作片15所驅動之閥體16所構成。該引證五所揭示之燃料噴射用空氣閥結構,則旁通管路2 中設一真針狀部材15,俾具有良好的氣密性;其係採一雙金屬(Bimetal)8,係透過連結機構與該真針狀部材15連結。另附件一為有關自動車空轉補整器之說明,亦揭示內燃機於高溫暖機啟動,引擎過熱時,所設雙金屬片發熱而將閥打開,俾新鮮空氣進入進氣歧管內,降低原過濃之燃氣者。該引證一、五、附件一(附件二為中譯文)與系爭案均屬以構件熱膨脹為驅動手段,引證五及附件一更進一步揭示以雙金屬為其技術特徵,故在前述引證一已可證明系爭案獨立項不具進步之基礎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乃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案一、五、附件一、二組合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九)引證一在其補助空氣導入裝置(空氣調節器)12之結構中,包括有收納於本體13內之電熱手段14(PTC加熱器) 、受電熱手段14加熱而伸長之熱工作片15(熱臘板;THERMO WAX PLATE)、及由熱工作片15所驅動之閥體16。當熱工作片15被電熱手段14加熱時,該熱工作片15會膨脹而壓迫該活塞15A 以克服線圈彈簧18之抗力而進一步使閥體16抵接於環狀板17;亦即該補助空氣導入裝置(空氣調節器)12在低溫(冷機狀態)下,第二補助空氣通路10係保持開通狀態,當所設置該補助空氣導入裝置(空氣調節器)12之機體啟動而受通電時,該補助空氣導入裝置(空氣調節器)12內之各構件會以前述作動原理而緩慢地減少補助空氣量。故系爭案所採以「熱熔臘驅動器」作為受加熱器加熱之驅動機構及其目的,顯為該引證一所揭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含獨立項)整體之技術特徵實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一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一、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一、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一、四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一、五、附件
一、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