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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行專訴字第 19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9號原 告 美琪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嚴隆財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國儒訴訟代理人 黃璽臨律師

謝其演律師王彥期律師

參 加 人 李震華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與被告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且應命李振華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李震華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11日以「對苯二甲酸製備用觸媒溶液系統及使用彼之製備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96860號專利證書。嗣李震華與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

1 款及同法第20條第2 項等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該專利已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於99年9 月8 日分別以(99)智專三(五)01029 字第09920641190 號及(99)智專三(五)01029 字第099206412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分別經經濟部100 年1 月4 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0 年1 月3 日經訴字第0990604686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李震華及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李震華及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故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應命李震華參加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