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0號原 告 魏永彬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因專利權當然消滅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12731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法文中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對不具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基此,如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之標的並非行政處分,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20日以「車輪新能源發電系統」、93年5 月1 日以「防撞救生安全裝置」、95年4 月
7 日以「風力式空氣壓縮機發電」、96年5 月25日以「車輛綜合發電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專利案審查,准予專利,並分別以97年7 月11日(97)智專一(一)證字第09771007980 號函、97年7 月11日(97)智專一(一)證字第09771008350 號函、96年6 月21日(96)智專一(一)證字第09670940100 號函、 97年7 月11日(97)智專一(一)證字第09771011260 號函,分別發給發明第I298681 (下稱第1 案)、I298688 (下稱第2案)號,新型第M314265(下稱第3 案)、M331687 (下稱第4 案)號專利證書,函內並分別載明「自民國98年起,每年應於7 月1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自民國98年起,每年應於7 月1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自民國97年起,每年應於6 月2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自民國98年起,每年應於7 月1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嗣原告分別於100 年1 月6 日繳納第
1 、2 、4 案第3 年加倍補繳年費新台幣(下同)200 元、99年12月16日繳納第3 案第4 年加倍補繳年費300 元,被告乃分別於100 年1 月27日以(100 )智專一(一)15106 字第10040181110 號函、100 年1 月27日以(100 )智專一(一)15106 字第10040181130 號函、100 年1 月7 日以(
100 )智專一(一)15106 字第10040046350 號函、100 年
1 月20日以(100 )智專一(一)15169 字第10040131970號函通知原告,分別於1 、2 、4 案之文到次日起40日內繳納第1 、2 、4 案第3 年專利加倍年費不足之金額3,200 元、於第3 案之文到次日起20日內繳納第3 案第4 年專利加倍年費不足之金額5,300 元,逾限未補繳,則專利權皆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當然消滅。惟原告僅於100 年3 月7日就第1 至4 案分別再繳納300 元,並皆請求「其餘不足規費待資金足夠時再行一次全部補齊」,被告乃於100 年3 月23日分別以(100 )智專一(一)15106 字第1004050972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0 )智專一(一)1516
9 字第10040131970 號函告知第1 、2 、4 案之專利權自99年7 月11日起、第3 案之專利權自99年6 月21日起已當然消滅。惟原告復於100 年4 月14日陳情請求就上開各案再給予
2 個月補正時間,被告則於100 年5 月2 日分別以(100)智專一(一)15164 字第1004076584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040765710 號函告知原告第1 、2 、4 案專利權自99年7 月11日起、第3 案專利權自99年6 月21日起皆已當然消滅。原告不服上開函文,提起訴願,皆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上開函文性質上應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專利法係規定未繳納專利年費者,其專利權消滅,而原告係未繳足專利年費,與未繳納之情形有別,故本案專利權並未消滅。另被告知補繳專利年費期間僅40天,且過年亦休假8日在另案卻給2 個月期間,明顯有差別待遇,故應給予訴願人2 個月繳費期間,始為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被告於100 年5 月2 日以(100)智專一(一)15164字第1004076584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0040765
790 號函略以:「......三、經查台端第3 年年費僅於100年1 月6 日繳納新台幣200 元,本局業已從寬於100 年1 月27日以(100) 智專一(一)15106 字第10040181110 號函,請台端於文到次日起40日內繳納不足之金額新台幣3,200 元,文中並已敘明逾限未補繳者,依據專利法規定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當然消滅。四、又查上揭補繳通知函於100 年2 月1 日送達,台端應於100 年3 月14日前完成本案第3 年專利年費之補繳,惟台端於100 年3 月7 日僅補繳新台幣300 元,未足額繳納應繳之專利年費,從而,本案依專利法第6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即99年7 月11日消滅,請台端依本局100 年3 月23日
(100) 智專一(一)15106 字第10040509720 號函檢還收據辦理退費。......」;「......三、經查台端第3 年年費僅於100 年1 月6 日繳納新台幣200 元,本局業已從寬於100年1 月27日以(100) 智專一(一)15106 字第10040181130號函,請台端於文到次日起40日內繳納不足之金額新台幣3,200 元,文中並已敘明逾限未補繳者,依據專利法規定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當然消滅。四、又查上揭補繳通知函於100 年2 月1 日送達,台端應於100 年3 月14日前完成本案第3 年專利年費之補繳,惟台端於100 年3 月7日僅補繳新台幣300 元,未足額繳納應繳之專利年費,從而,本案依專利法第6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即99年7 月11日消滅,請台端依本局100 年
3 月23日(100) 智專一(一)15106 字第10040509970 號函檢還收據辦理退費。......」;「......三、經查台端第4年年費僅於99年12月16日繳納新台幣300 元,本局業已從寬於100 年1 月14日以(100 )智專一(一)15106 字第10040156910 號函,請台端於文到次日起40日內繳納不足之金額新台幣5, 300元,文中並已敘明逾限未補繳者,依據專利法規定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當然消滅。四、又查上揭補繳通知函於100 年1 月28日送達,台端應於100 年3月9 日前完成本案第4 年專利年費之補繳,惟台端於100 年
3 月7 日僅補繳新台幣300 元,未足額繳納應繳之專利年費,從而,本案依專利法第6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即99年6 月21日消滅,請台端依本局
100 年3 月23日(100) 智專一(一)15106 字第1004050987
0 號函檢還收據辦理退費。......」;「......三、經查台端第3 年年費僅於100 年1 月6 日繳納新台幣200 元,本局業已從寬於100 年1 月20日以(100) 智專一(一)15106 字第100401 31970號函,請台端於文到次日起40日內繳納不足之金額新台幣3,200 元,文中並已敘明逾限未補繳者,依據專利法規定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當然消滅。四、又查上揭補繳通知函於100 年1 月25日送達,台端應於
100 年3 月7 日前完成本案第3 年專利年費之補繳,惟台端於100 年3 月7 日僅補繳新台幣300 元,未足額繳納應繳之專利年費,從而,本案依專利法第6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即99年7 月11日消滅,請台端依本局10 0年3 月23日(100) 智專一(一)15106 字第1004050983 0號函檢還收據辦理退費。......」等語,揆諸其內容,僅係將上開專利權依法已當然消滅之事實通知原告,並請其辦理退費而已,尚不因該函而產生任何之法律上效果,且上開專利權消滅之法律效果,亦非由該等通知函直接發生,該函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依首揭規定,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