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3號民國101年4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佳真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黃慈姣 律師原 告 林良志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王玉鈞
參 加 人 洪世賢
許雅芳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0 年8 月26日經訴字第10006103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訴之三要素,因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當事人之後,有追加訴之聲明與原告等訴訟行為,故本院自應審究追加訴之聲明與原告,其追加他訴是否合法?經查:
一、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僅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10
1 年4 月5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應作成本案專利舉發成立審定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5 頁)。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46 頁)。因本件行政訴訟兼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性質,故本院認為原告之追加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為適當,始可達保護當事人利益之必要性,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於起訴時僅列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珍妮貝兒公司)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101 年3 月11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追加林良志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24 頁)。因林良志為本件專利舉發案之共同舉發人及訴願人(見本院卷第126 、128 頁),故珍妮貝兒公司及林良志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有共同者,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法有據。
貳、事實概要:參加人洪世賢、許雅芳於93年9 月16日以「胸罩背片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6376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95年3 月9 日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予更正與公告在案。原告嗣後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08 條、第26條第2 項、第3 項、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等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並於100 年5 月9 日以(100) 智專三
(一)02008 字第100203852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
0 年8 月26日經訴字第100061034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主要有「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複數橫向之輔助抵撐肋條」,其相較於請求項2 ,僅數量之不同。而原證1 之新型第M240092 號專利、原證2 之新型第369816號專利或原證3 之新型第M240827 號專利,其中上、下緣橫向車縫線均直接與兩支撐肋之頂、底端接設,其能供使用者在穿戴胸罩撐張拉扯背片時,支撐肋間藉以橫向之上、下緣車縫線,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胸罩穿戴更為平整服貼。故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1 組合原證2 或3 者而所能輕易完成,其不具進步性。
二、被告將原證1 之「輔助抵撐肋條B 」與「斜的支撐肋」混為一談,而稱「非平行支撐肋」。參加人雖不否認其用於胸罩之背片上,然其產生之效果係用以支撐,故兩者為相同之技術領域。不論原證1 背片上之兩根勒條被冠以何種名稱,其中一根係與背片拉力方向呈垂直,而使背片有平整效果。另一根則係「斜向設置」,其與背片拉力呈傾斜狀,以達其所稱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力之效果。況胸罩罩杯之鋼圈,主要用於托高及支撐乳房,其設於罩杯外側與背片相接處,同樣具有支撐背片平整之作用,仍具有系爭專利一側支撐肋之效果。故系爭專利之特徵顯已為原證1 所完全揭露,原證1與系爭專利所載內容差異,僅於文字之記載形式,其為該技術領域熟悉技術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三、原證1 是否揭露「二支撐肋」及「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之輔助抵撐肋」之結構,並不足以判定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支撐肋為一或二並非重點,縱使將系爭專利限定在二平行之支撐肋,惟其先前技術、原證2 、3 中均已可見相同設計。而與支撐肋呈斜向設置之「輔助抵撐肋條」,則可見於原證1 中,其達分散背片橫向拉扯力之功效亦相同,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依原證1 或參酌其所揭示呈斜向設置之「輔助抵撐肋條」,所呈現之分散背片橫向拉扯力之功效,而輕易思及將此「輔助抵撐肋條」斜向設置在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或原證2 、3 ,所揭示之二平行之支撐肋間。職是,系爭專利未增進無法預期之功效或新功能,自不具進步性。
四、被告認系爭專利之輔助抵撐肋條兩端,係「抵接」於支撐肋頂、底兩端,而原證1 未具相互抵掣之功效云云。然觀系爭專利說明書與請求項內容,僅強調「斜向設置之輔助抵撐肋條能分散背片橫向拉扯力」,並未討論或證明「輔助抵撐肋條兩端抵接支撐肋頂、底端」,有何功效或功能。且系爭專利不論係罩杯、背片均為布料或彈性布料所縫製而成,因而會產生皺摺浮凸之現象,故通常係於背片中車縫彈性條,形成「支撐肋」支撐,以產生平整效果。在實際穿著情形,受彈性條係軟質彈性材料之特性影響,當穿載者身形較豐滿時,其仍會產生浮凸,縱使車縫「斜向設置的輔助抵撐肋條」,然無法克服此現象。職是,系爭專利與其宣稱可達其所稱之功效,自無關聯。系爭專利亦無法證明「抵接」與「未抵接」間,有何功效上之差異。所謂抵接者,係指斜向設置之輔助抵撐肋條端部與支撐肋頂、底端重疊縫合或相鄰對接,倘為「重疊縫合」狀態,則其將限制背片橫向之彈性張力,將造成上、下車邊不平整之現象,係一退步之設計。如係「相鄰對接」之狀態,則當背片在扣合向外拉張時,背片受彈性張力影響會產生擴張之現象,斜向設置之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即會產生「未抵接」支撐肋頂、底端之現象,則在對接處形成一具寬度之間隙,其與原證1 所產生之功效與功能相同。準此,原證1 、原證1 組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或組合原證2 、3 ,均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五、原證4 為日本特開平000000000 號專利,其公開於1999年10月5 日,較系爭專利申請日早。而由原證4 圖1 所揭示之胸罩,胸罩係於兩罩杯(1) 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連結帶
(2) ,且於連結帶上設有內置彈性棒(13)之縫合線(9) ,以產生使連結帶平整之效果。罩杯外側緣與連結帶縫合線之下端(11)間,設有一相對內角α之縫合線,縫合線內並置設有彈性棒,而形成斜向設置之輔助抵撐肋條R ,且縫合線之下端與輔助抵撐肋條之端部「相互抵接」,以分散連結帶之橫向拉扯力。故由原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之支撐肋呈斜向設置「輔助抵撐肋條」,實為運用申請前已知之技術。被告固認為原證4 連結帶之直、斜縫合線(9) 均係支撐肋,且無兩支撐肋。然兩者其中一根係與連結帶拉力方向呈垂直,而使背片平整。而另一根則「斜向設置」之縫合線與連結帶拉力呈傾斜狀,以達系爭專利所稱分散背片橫向拉扯力之效果。況胸罩罩杯之鋼圈,雖主要用於托高及支撐乳房,惟其係設於罩杯外側與背片相接處,同樣具有支撐背片平整之作用,仍具有系爭專利一側支撐肋之效果。任何熟悉該項技術者,可參照原證4 之揭露,輕易思及將此類似結構設置於鋼圈外側之背片上。再者,縱使認為原證4 僅具有單一支撐肋,而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二支撐肋,惟由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可揭露支撐肋可為一或二支,況先前技術及原證2 、3 中亦已揭露二支撐肋。故重點在於「斜向設置之輔助抵撐肋條可分散背片之拉扯力」,而斜向設置「輔助抵撐肋條」則可見於原證4 中,且達分散背片橫向拉扯力之功效亦相同。故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原證4 組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或原證2 、3,均可輕易思及達成,其不具進步性。
六、原證5 為日本特開00000000000 號專利,其係於2000年8 月15日所公開,較系爭專利為早。由原證5 之圖1 可知,其連結帶(4) 上即於「二支撐肋」間設有不同角度之「斜向設置的輔助抵撐肋條」,透過「支撐肋」與「輔助抵撐肋條」之不同角度,其除能產生支撐之平整效果外,並能分散連結帶上各種不同角度之拉扯力。系爭專利相較於原證5 並無功效增進之處,其端點是否相互「抵接」更非重點,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原證5 所能思及完成,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內容雖為「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故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之穿戴更為平整服貼者」。然此範圍在系爭專利於94年9月11日公告之第1 次技術報告中,被告評定之等級為2 ,認為系爭專利「無進步性」。嗣經參加人更正之,更正前後內容差異雖為「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然原說明書之內容仍為「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顯未有任何改變,亦應無進步性。況說明書中除說明「斜向設置之輔助抵撐肋,可分散橫向拉扯力」外,並未提出說明或輔助證據證明「接設」與「未接設」之差異及功效增進處。系爭專利說明書有未充分揭露之事實,且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亦無法獲原說明書內容之支持,有違專利法第108 條、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等規定。
八、系爭專利修正後納入「接設」,其定義包含相互重疊或相鄰之連接設置方式,並不包括分離狀之間隔連接,由原證6 為參加人自行生產之產品,可知系爭專利範圍中之接設結構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達成目的與功效之請求項1,已為先公開之原證1 、4 、5 所揭露。其結構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1 、4 、5 ,或由原證1或4分別組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或原證2 、3 所能輕易完成。
準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暨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肆、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原證1 相較:原證1 之束帶(A2)雖非平行,且未互相接設抵掣之二支撐肋(A、B);惟其並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複數輔助抵撐肋條,其兩端分別與二支撐肋垂置接設,呈橫向抵掣設置以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原證2 、3 相較,原證2 之背片
(4) 之塑形片(5) 雖具有二平行之塑膠條(7) ;原證3 之背帶部(112) 雖具有二約平行之側壓條(13),惟均未具有系爭專利具有二條支撐肋,在二支撐肋條之中央處設置複數輔助抵撐肋條,其兩端分別與二支撐肋垂置接設,呈橫向抵掣設置以抵掣背片支撐肋之技術手段。而原證1 與系爭專利之不同,故縱使以原證2 、3 分別組合原證1 ,仍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該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於胸罩背片之二支撐肋間接設有輔助支撐肋條,可致使用者於穿戴胸罩而撐張背片時,支撐肋間受輔助抵撐肋條抵掣而撐張,不會產生背拉伸變形而穿戴有皺褶及背部浮凸現象之效果。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原證2 或3 組合原證1 顯能輕易完成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原證1 、4 、5 相較,原證1 之束帶(A2)雖非平行,且未互相接設抵掣之二支撐肋(A、B);原證4雖於胸罩罩杯(1) 外側緣與連結帶(2) 縫合線(9) 之下端(11) 間設有一相對內角α,並置設有彈形棒(13)之縫合線;證據6 雖於低彈性面料(3) 上設有放射狀薄條O 、P 、U ,惟其均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二條支撐肋,在二支撐肋條間設置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頂、底端之輔助抵撐肋條
(122),使其呈斜向設置以抵掣背片支撐肋之技術手段。原證1 、4 或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於胸罩背片之二支撐肋間接設有輔助支撐肋條,可使使用者於穿戴胸罩而撐張背片時,支撐肋間受輔助抵撐肋條抵掣而撐張,不會產生背拉伸變形而穿戴有皺褶及背部浮凸現象之效果。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原證1 、4 或5 顯能輕易完成。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原證2 、3 相較,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五圖之背片(42)雖具有二條相平行之支撐肋(43);原證2 之背片(4) 之塑形片(5) 雖具有二平行之塑膠條(7) ;原證3之背帶部(112) 雖具有二平行之側壓條(13),惟均未具有系爭專利之二條支撐肋,在二支撐肋條間設置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頂、底端之輔助抵撐肋條(122) ,使其呈斜向設置以抵掣背片之支撐肋之技術手段;縱使以原證2 或3 分別組合原證1 或原證4 ,仍未具有系爭專利之該等技術手段特徵。而系爭專利於胸罩背片之二支撐肋間接設有輔助支撐肋條,可致使用者於穿戴胸罩而撐張背片時,支撐肋間受輔助抵撐肋條抵掣而撐張,不會產生背拉伸變形而穿戴有皺褶及背部浮凸現象之效果。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原證2 或3 分別組合原證
1 或4 顯能輕易完成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在於支撐肋間設有複數輔助抵撐肋條,抵撐肋條有3 個實施例,原告所述偏重第1 個實施例,支撐肋條採斜向設計抵撐背片,使之不會產生贅肉浮凸現象。原證1 至5 均與系爭專利有差異,故原證1 、4 、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均未就接設定義,故解釋上應以文義解釋為主。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答辯: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
8 號行政判決及99年度民專訴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均可證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其餘援引被告答辯。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陸、本院判斷:
一、審酌專利舉發之新證據: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於93年9 月16日以「胸罩背片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准予專利,核發專利證書在案。嗣參加人於95年
3 月9 日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予更正並公告。原告嗣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08 條、第26條第2 項、第3 項、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等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並於100 年5 月9 日以(100) 智專三
(一)02008 字第100203852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53至61、68至75頁),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除援用舉發與訴願程序所提出之原證1 至4 等證據外,並在本院追加原證5 作為引證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屬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以達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的。
二、本件專利舉發之爭點:按新型者,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新型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其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亦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第93條及第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3年9月16日,核准公告日為94年5 月1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經本院整理當事人就系爭專利是否有撤銷事由,其爭點有三:(一)解釋「接設」之申請專利範圍。(二)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充份揭露原則。(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無進步性(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
三、解釋接設之定義: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創作之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我國專利法之立法例,係採折衷限定主義,原則上對於專利保護之範疇,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為基準,並得參考說明書與圖式,用以解釋該申請專利範圍,此限定主義介於中心限定及周邊限定主義之間。茲以判決書為例比喻新型專利,說明書與判決書相當,申請專利範圍係判決主文,創作之說明為判決理由,至於圖式則相當於判決之附表。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僅有相互重疊之連接設置方式云云。然被告、參加人均抗辯稱說明書並無相互重疊之用語,故接設定義應自說明書及圖式作整體瞭解(見本院卷第109 、112 至113 頁)。職是,本院自應解釋接設之定義為何?以認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經查:
(一)斟酌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規定以文字界定請求新型專利之創作,並限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創作為準。因欲以具體之文字界定抽象之創作,並非易事,導致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問題及解釋之必要。解釋請求項應自本身之文字為準,有不清楚處得斟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先以內部證據作為解釋之依據,其次再審酌外部證據。申請人得於請求項內,選擇賦予特定用語,使其不同於熟悉該項技術者或一般人所認定之文字意義。故請求項之用語解釋有不同之意義時,應以申請人之定義為優先,其次依序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之術語、字典之意義解釋請求項之內容。而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此屬法律問題,應由法院判斷之。
(二)輔助抵撐肋條有使胸罩平整服貼之功能: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新型內容記載:本創作提供一種胸罩背片結構,主要由罩杯兩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在背片適當位置處設有可令胸罩穿戴平整之數支撐肋,在支撐肋與支撐肋間之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故可令使用者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可更為平整服貼者(見舉發卷00000000第71頁之說明書第6 頁第
10 至16 行)。可知系爭專利於二支撐肋之間,設置有輔助抵撐肋條之目的,係用以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力,使支撐肋不致因橫向拉力,致呈現彎曲變形及胸罩背片因撐張而產生浮凸之缺失,進而達胸罩平整服貼之效果。
(三)接設之連接設置方式不限於相互重疊:參諸系爭專利第1 圖即本判決附圖1 所示,可見輔助抵撐肋條(122) 分別與二支撐肋(121) 之頂、底端相鄰連接,而非間隔連接或分離之情形。準此,輔助抵撐肋條之接設,不論係以原告所稱支撐肋相互重疊之連接設置,不排除以緊鄰支撐肋之連接設置方式,均可使支撐肋間藉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胸罩穿戴達平整服貼之效果。原告固主張自系爭專利第1 圖可知有車縫線,倘將車縫線攤開,可證明重疊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自系爭專利第1 圖之內容可知,輔助抵撐肋條與支撐肋之底端接設部位,顯示有鬆緊帶覆蓋其上,而覆蓋處輔助抵撐肋條之接設,係以相鄰之連接設置方式。職是,解釋接設之文義,應包含相互重疊之連接設置或相鄰之連接設置方式,且輔助抵撐肋條與支撐肋條接設之頂、底端部位,亦包含支撐肋為鬆緊帶所覆蓋之部位,其不限於為鬆緊帶所覆蓋之部位。
四、系爭專利符合充分揭露原則:新型申請專利範圍將專利申請之創作技術內容,加以抽象化及概括化之記載,故申請專利範圍必須有充分明確,藉由揭露之方式,告知公眾知悉法律賦予專利之保護範圍,並據以認定潛在之競爭者是否構成專利侵權。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斜向設置的輔助抵撐肋可分散橫向扯力」外,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輔助證據可茲證明「接設」與「未接設」有何差異及功效增進之處,系爭專利說明書存在有未充分揭露的事實,且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亦無法獲得原說明書內容的支持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參加人均否認上情。準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專利說明書有無充分揭露?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無法為創作說明與圖式所支持?經查:
(一)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為判斷:專利申請範圍之每一請求項,除其所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應明確外,每一請求項間之依附關係,亦應明確化。使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說明及圖式之教導,其無需過度實驗或研究,即能達成創作之技術內容所載之目的。
(二)說明書有充分揭露與申請專利範圍為說明及圖式支持:系爭專利申請更正將原請求項1 刪除,並將原請求項2 改寫成獨立項,即將原請求項1 「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更正為「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故更正後之「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技術特徵,其為更正前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故「接設」一詞並非更正後,始引進之名詞,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7 行對於該項技術特徵,已揭示其功效。職是,系爭專利說明書符合充分揭露之原則,亦為專利說明書所支持。
五、進步性之判斷:判斷新型進步性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在產業之原有技術基礎上,判斷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進步性,其重點厥在專利之創作與先前技術的差異是否容易達成。在認定渠等間之差異時,應就專利申請案之創作為整體判斷,而非其構成要件分別考慮之。換言之,判斷是否符合進步性要件,並非就專利申請案之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加以比較,而係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判斷,審視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或熟習該項技術者,是否對先前技術顯而易知或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準此,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得以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組合判斷。本院依序分析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無進步性等議題如後:
(一)分析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系爭專利之創作提供一種胸罩背片結構,主要由罩杯兩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在背片適當位置處設有可令胸罩穿戴平整之數支撐肋,其中於支撐肋與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故可令使用者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更為平整服貼。系爭專利之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因系爭專利前於舉發階段申請更正,經被告審查准更正並公告,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3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茲說明如後: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一種胸罩背片結構,胸罩主要由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在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俾可將胸罩背片支撐平整者,其特徵在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準此,在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更為平整服貼。
2.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內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胸罩背片結構,其中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中央處,使其呈橫向抵掣設置,以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而達穿戴平整者。
3.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內容:一種胸罩背片結構,胸罩主要由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在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俾可將胸罩背片支撐平整者,其特徵在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複數輔助抵撐肋條,各輔助抵撐肋條可相距適當距離而設置,且各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與二支撐肋垂置接設,呈橫向抵掣設置以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準此,在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更為平整服貼。
(二)分析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原告於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提出原證1 至5 等證據,作為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引證。本院依序說明該等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如後:
1.原證1之技術內容:原證1 為2004年8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胸罩結構改良」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04年9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原證1 係一種胸罩結構改良,藉由將以Tricot織法之Polyester 材質(111) 配合模具直接壓合成為立體構形之罩杯型體,並經適當之剪裁後構成一完整,且不具有接合線之罩杯(11)結構,另再配合束帶(12)、肩帶(13)及襯布(112) 之縫合而完成整體胸罩(1) 之結構,使其胸罩之穿戴者,在配合貼身衣物之穿著時,能使其胸部具有較為平順之線條表現,且具有良好之透氣效果,以增加整體胸罩穿戴之舒適性。
2.原證2之技術內容:原證2 為1999年9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胸罩塑形片組合結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所示。原證2 係一種胸罩塑形片組合結構,胸罩(1) 左右罩杯(2、3)外側各連接一彈性織布背片(4) ,此等背片於接近相對左右罩杯處各縱向切斷分開一段橫向距離,在橫向距離空間表面置放一長形相配之塑形片(5) ,並以一包含有塑膠條(7) 之細緻布條(6) 縫合塑形片與近左右罩杯處之彈性織布背片,達到平順效果,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塑形片另一側邊配合另一細緻布條縫合另一段背片,另將塑形片上下端往內折再縫合於背片兩端之連續式上下圍條(8、9)外側緣,以產生推力及支撐效果。
3.原證3之技術內容:原證3 為2003年8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胸罩之構造改良」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4所示。原證
3 係一種胸罩之構造改良,胸罩本體(10)包括有一後飾布
(11)、兩鋼圈(12)、兩側壓條(13)、兩罩杯(14)及彈性鬆緊帶(15);後飾布係預裁成形有左、右罩杯縫合緣(111)及背帶部(112) ;兩鋼圈係車縫固定於該後飾布之縫合緣上;兩側壓條係車縫固定於該後飾布左、右兩側之背帶部上;兩罩杯係分車縫固定於後飾布之縫合緣上,並對應置設於兩鋼圈上方,且其一側端係延設有一接設段(141) 。
4.原證4之技術內容:原證4 為1999年10月5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0 號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5 所示。原證4 係一種胸罩,其於支撐成對罩杯(1) ,且將之穿著於胸部之伸縮性連結帶(2) 上,設有鄰接罩杯且上端邊緣開放之切除部
(7) ,在切除部,設有抗拉力較連結帶大之伸縮性布料(8) 。且於連結帶上設有內置彈性棒(13)之縫合線(9) ,再者罩杯(1) 外側緣與連結帶縫合線之下端(11)間,設有一相對內角α之縫合線,縫合線內並設置有彈性棒。
5.原證5之技術內容:原證5 為2000年8 月1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0 號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6 所示。原證5 係一種胸罩,係由左右成對罩杯、連接該兩罩杯之中央底布(2),暨位於罩杯腋側之腋下布(3) ,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連結帶(4) 等所構成,胸罩之特徵為腋下布係使用具透氣性,且朝經緯向及斜向為非伸縮性之柔軟薄布。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一)原證1 、4 或5 均無法證明不具進步性:
1.原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原證1 ,系爭專利請求項1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在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之技術特徵,雖為原證1第2 圖之罩杯型體揭露,罩杯兩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1 所揭露。
(2)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為實質上功能相同之構成要件之置換,倘其所運用者仍屬該行業之通常創作能力,只要沒有其他可供推認進步性之證據,則為該行業者容易思及,其不進步性云云。然系爭專利為解決習知胸罩穿戴會產生皺折及浮凸之缺失(見說明書第6 頁第4 至5 行)。利用於二支撐肋(121) 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122) ,且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技術手段(見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3 行),達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穿戴不會產生被拉伸變形而穿戴有皺摺及背部浮凸情形(見說明書第7 頁第15至16行)。
(3)原證1 係為解決習用之胸罩經過數次之穿戴、洗滌、折疊後,其會產生相當程度之變形,藉由將以Tricot織法之Po-lyester材質(111) ,配合模具直接壓合成為立體構形之罩杯型體,並再適當之剪裁後構成一完整,且不具有接合線之罩杯(11)結構,另配合束帶(12)、肩帶(13)及襯布(112) 之縫合而完成整體胸罩(1) (見說明書第6 頁第10至14行),達胸罩之穿戴者,在配合貼身衣物之穿著時,能使其胸部具有較為平順之線條表現,且具有良好之透氣效果(見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16行) 。準此,兩者所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均不相同,原告僅依原證1 第2 圖、3 圖束帶上之結構,而原證1 說明書均未揭露束帶上直線條狀是否具有避免拉伸變形效果,即認為原證1 具有與系爭專利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並不足為憑,故就所屬胸罩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申請前原證1 揭露之罩杯結構,另配合束帶、肩帶及襯布之縫合,而完成整體胸罩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技術特徵。故原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原證4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兩罩杯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在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之技術特徵,雖為原證4 之支撐成對罩杯(1) 、且將之穿著於胸部之伸縮性連結帶(2) 上,在連結帶上設有內置彈性棒(13)之縫合線(9) 。而罩杯外側緣與連結帶縫合線之下端(11)間,設有一相對內角α之縫合線,縫合線內並設置有彈性棒。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4所揭露。
(2)原告固主張原證4 鋼圈主要用於托高及支撐乳房,由於係設於罩杯外側與背片相接處,一樣具有支撐背片平整作用,仍具有系爭專利一側支撐肋效果,圖1 之胸罩係於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連結帶,且於連結帶上設有內置彈性棒之縫合線,以產生使連結帶平整之效果。而者罩杯外側緣與連結帶縫合線之下端間,設有一相對α角之縫合線,縫合線內並設置有彈性棒而形成斜向設置之輔助抵撐肋條,且縫合線之下端與輔助抵撐肋條端部「相互抵接」,以分散連結帶之橫向拉扯力,故由原證4 之揭示,證明系爭專利引為特徵之與支撐肋呈斜向設置「輔助抵撐肋條」,實為運用申請前之技術云云。然原證4 之胸罩鋼圈與系爭專利之背片支撐肋並不相同,鋼圈之位置係緊靠罩杯,主要功能為針對支撐托高乳房,無法據以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而原證4 雖揭示直、斜V 字形縫合線,且其中均設置有彈性棒。然縱使將直、斜縫合線視為兩支撐肋,原證4 仍未揭示如系爭專利背片「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之結構特徵。準此,原證4 之二支撐助於連結帶上之狀態,並未具有相互抵掣之作用,而未產生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的功效,是原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原證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原證5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在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之技術特徵,雖為原證5 之成對罩杯、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連結帶(4) 、圖1 腋下布(3) 之朝經緯向及斜向之非伸縮性薄布所揭露。惟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5 所揭露。
(2)原告固主張原證5 連結帶上,即設有於兩「支撐肋」間設有不同角度「斜向設置的輔助抵撐肋條」,透過「支撐肋」與「斜向設置的輔助抵撐肋條」不同角度,其除能產生支撐之平整效果外,並能分散連結帶上各種不同角度之拉扯力,系爭專利相較於原證5 並無功效增進,其端點是否相互「抵接」更非重點云云。然原告所稱原證5 之三支撐肋,實係於腋下布所設置之朝經緯向與斜向非伸縮性之薄布,其目的係為使腋下布不會發生扭轉、變形之情況,縱使將三個條狀物視為三個支撐肋,惟三個支撐肋之間,未有相互連接或抵掣之設置,其與系爭專利背片上「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結構特徵,並不相同。
(3)原告雖主張端點是否相互「抵接」,並非重點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界定「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以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輔助抵撐肋條係以斜向設置,並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準此,原證5 之三支撐助於腋下布上之狀態,並未具有相互抵掣之作用,致未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的功效,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原證1 、4 及5 之組合無法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1 、4 或5 所揭露。原告雖主張原證
1、4 及5 所揭露之圖式,實質上隱含系爭專利的功效及目的云云。然原證1 係為解決習用之胸罩經過數次之穿戴、洗滌、折疊後,其會產生相當程度之變形,藉由將以Tr-icot 織法之Polyester 材質(111) 配合模具,直接壓合成為立體構形之罩杯型體,並再適當之剪裁後構成一完整且不具有接合線之罩杯(11)結構,另配合束帶(12)、肩帶
(13)及襯布(112) 之縫合而完成整體胸罩(1) (見說明書第6 頁第10至14行),達胸罩之穿戴者,在配合貼身衣物之穿著時,能使其胸部具有較為平順之線條表現,且具有良好之透氣效果(見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16行)。而原證
4 提供一種胸罩穿著時將連結帶朝水平方向拉伸,罩杯具有鋼圈之下邊部即柔軟地壓接於胸部,胸部腋下周邊部,因有強力布料,可產生自腋下周邊部將胸部朝中央部聚攏、托高之作用(見說明書0007段落)。原證5 提供一種胸罩該胸罩之腋下布不會發生扭轉、伸展等變形情形,可服貼於腋部,穿著舒適度高,托高胸部之功能穩定,且罩杯容易定位問題(見說明書0003段落),準此,原證1 、4及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相互抵掣之作用,而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拉力之功效。換言之,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1 、4 或5 所揭露,原證1 、4 或5 亦未揭露相互抵掣之作用而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拉力之功效,縱使組合原證1 、4 及5 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拉力之功效,就所屬胸罩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申請前原證1 、4 及5 組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三)原證1 與先前技術第5 圖之組合無法證明不具進步性:
1.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支撐肋是一或二,並非重點,既使專利權人欲限定二平行之支撐肋,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5 圖均已見相同設計,至於與支撐肋呈斜向設置「輔助抵撐肋條」,則可見原證1 達成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功效云云。然原證1 係為解決習用之胸罩經過數次之穿戴、洗滌、折疊後,其會產生相當程度之變形,藉由將以Tricot織法之Polyester 材質(111) 配合模具,直接壓合成為立體構形之罩杯型體,並再適當之剪裁後構成一完整且不具有接合線之罩杯(11)結構,另配合束帶(12)、肩帶
(13) 及襯布(112) 之縫合而完成整體胸罩(1) (見說明書第6 頁第10至14行),達胸罩之穿戴者,在配合貼身衣物之穿著時,能使其胸部具有較為平順之線條表現,且具有良好之透氣效果(見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16行)。故原證1 所述之創作重點,非在於束帶上具有支撐肋而提供支撐及平整之效果。
2.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第5 圖與原證1 之第2 圖、第3 圖雖已揭示一或兩條支撐肋,然兩者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二支撐肋之間斜向設置一輔助抵撐肋條,且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係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技術特徵。在原證1創作,並非在於束帶上具有支撐肋而提供支撐及平整之效果。而原證1 僅第2 圖、第3 圖揭露束帶上肋之結構,說明書未揭露束帶上支撐肋結構是否具有避免拉伸變形效果,就所屬胸罩技術領域者而言,將原證1、 先前技術第5圖之組合,無法完成系爭專利之二支撐肋之間斜向設置一輔助抵撐肋條,且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係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技術特徵,達支撐肋而提供支撐及平整之效果。職是,就所屬胸罩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尚難依申請前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5 圖、原證1 組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原告主張原證1具有與系爭專利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並組合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第5 圖之兩條支撐肋,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即不足為憑。
(四)原證1 、2 之組合無法證明不具進步性:
1.原證1 所述之創作重點,並非在於束帶上具有支撐肋而提供支撐及平整之效果。而原證2 係為解決習用胸罩穿著於人體時,僅靠彈性織布背片之橫向力量,不足以固定脂肪,易使脂肪游離至背部及彈性織有背片上下側邊(見說明書第3 頁第7 至9 行),利用胸罩左右罩杯外側各連接一彈性織布背片,背片在接近罩杯處各縱向切斷分開一段橫向距離,此橫向距離空間表面置放一相配之彈性纖維織布式塑形片,且塑形片左右側與彈性織布背片縫合固定之技術手段(見說明書第3 頁第17至22行),達腋下脂肪移向前方胸部固定效果(見說明書第6 頁第22行)。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原證1 之差異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1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原證2 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2 所揭露。原證1 、2 之說明書均未揭露束帶上具有支撐肋而提供支撐及平整效果,就所屬胸罩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組合原證1 、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二支撐肋之間斜向設置一輔助抵撐肋條,且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係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技術特徵。
(五)原證1、3之組合無法證明不具進步性:
1.原證1 之創作重點並非在於束帶上具有支撐肋而提供支撐與平整之效果。而原證3 係為解決習用接縫處則會對應顯示於衣服上,而使女性有尷尬、不適之感受(見說明書第
7 頁第7 至8 行),利用一體成型設計之前飾布設置,使胸罩結構外側面無車縫痕跡,並可同時將左、右兩鋼圈確實隱藏之技術手段(見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9至7行),提高使用者穿著上之美觀效果(見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6 行)。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1之差異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
1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原證3 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兩罩杯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雖為原證3 之胸罩結構(A) ,其主要由胸罩本體(10)、前飾布
(20) 、肩帶(30)及背扣(40)所組成(見說明書第8 頁第10至11行)所揭露。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3所揭露。就所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在原證1 與原證3 說明書,均未揭露束帶上具有支撐肋而提供支撐及平整之效果,所屬胸罩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原證1 、原證3 組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二支撐肋之間斜向設置一輔助抵撐肋條,且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係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技術特徵。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尚難由原證
1 、原證3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六)原證4 、先前技術第5 圖之組合無法證明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4 所揭露。原證4 雖揭示直、斜V 字形縫合線(9) ,且其中均設置有彈性棒(13),然即使將直、斜縫合線視為兩支撐肋,原證4 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背片「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以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結構特徵。是原證4 之二支撐助於連結帶(2) 之狀態,並未具有相互抵掣之作用而未產生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拉力之功效。
2.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第5 圖與原證4 雖揭示一或兩條支撐肋,然未揭示於二支撐肋之間斜向設置一輔助抵撐肋條,且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係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之技術特徵。縱使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第5 圖已揭露二平行的支撐肋,而原證4 亦揭示直立及斜設之支撐肋,然兩者均未揭示於二支撐肋之間斜向設置一輔助抵撐肋條,且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係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之技術特徵,亦不具有該等結構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拉力之功效,就所屬胸罩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原證4 、先前技術之第5 圖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二支撐肋之間斜向設置一輔助抵撐肋條,且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係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之技術特徵。
(七)原證2、4之組合無法證明不具進步性:
1.原證2 係為解決習用胸罩穿著於人體時,僅靠彈性織布背片之橫向力量,不足以固定脂肪,易使脂肪游離至背部及彈性織有背片上下側邊(見說明書第3 頁第7 至9 行),利用胸罩左右罩杯外側各連接一彈性織布背片,背片在接近罩杯處各縱向切斷分開一段橫向距離,此橫向距離空間表面置放一相配之彈性纖維織布式塑形片,且塑形片左右側與彈性織布背片縫合固定之技術手段(見說明書第3 頁第17至22行),達腋下脂肪移向前方胸部固定效果(見說明書第6 頁第22行),原證2 亦未揭露「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之結構特徵。再者,原證4 雖揭示直、斜V 字形縫合線(9) ,且其中均設置有彈性棒(13),然即使將直、斜縫合線視為兩支撐肋,原證4 仍未揭示如系爭專利「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結構特徵。準此,原證4 之二支撐助於連結帶上之狀態,並未具有相互抵掣之作用而未產生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的功效。
2.原證2 與原證4 所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均未揭露輔助抵撐肋條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拉力之功效,就所屬胸罩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4 揭示直、斜V字形縫合線之技術特徵,組合原證2 之彈性纖維織布式塑形片之先前技術,非顯能輕易完成完成系爭專利之二支撐肋之間斜向設置一輔助抵撐肋條,且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係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技術特徵。
(八)原證3、4之組合無法證明不具進步性: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原證3 ,系爭專利請求項1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雖為原證3 之胸罩結構,即胸罩本體(10)、前飾布(20)、肩帶(30)及背扣(40)所組成(見說明書第8 頁第10至11行)所揭露。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3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原證4 之差異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技術特徵,並未為原證4 所揭露。準此,在原證3 、4 就發明所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上,均未揭露束帶上具有支撐肋而提供支撐及平整之效果情,所屬胸罩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原證3 、原證4 組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完成系爭專利之二支撐肋之間斜向設置一輔助抵撐肋條,且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係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尚難由原證3 、4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陳,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充分揭露,其申請專利範圍為創作說明與圖式所支持。原告提出之原證1 至5 等引證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職是,被告以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94條第4 項等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舉發不成立之事證甚明,故兩造與參加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羚榛本判決附圖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