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20號民國10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喬紳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青樹訴訟代理人 陳邦禮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茂昌
參 加 人 馬俊然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0 年9 月21日經訴字第10006103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30日以「自行車花轂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0382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提出證據1 之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公告本、證據2 之系爭專利圖式第6 圖及第7 圖所揭示之習知自行車花轂結構、證據3 之德商igus公司(igus GmbH )於西元2005年發行之「Polymer Bearings」產品型錄正本第6.14頁與第6.15頁所揭示「iglidur(r) J - Type F 」之自潤軸承產品、證據4 之西元2009年7 月10日列印之德商igus公司網頁(http://www.igus.com.tw/wpck/default.aspx?PageName=BICYCLE&CL=DE-en)為證,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應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於100 年
6 月17日以(100 )智專三㈢05048 字第100205162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自行車花轂結構改良
,其具有一軸心,該軸心係供與車架結合固定,軸心之中段位置處樞設有一花轂主體,花轂主體之一側邊處設有一棘齒槽,該棘齒槽係供一齒盤結合座結合,齒盤結合座上還供結合有齒盤,花轂主體之棘齒槽與齒盤結合座間設有棘齒結構,其特徵在於:齒盤結合座之穿孔處使用有自潤軸承作為樞設,自潤軸承係一體形成之構件,具有自體潤滑、耐磨、重量輕、可薄壁設計、可高負載之材質特性,且係配合穿孔之孔徑設置,中心具有套合孔與軸心配合,而其中一端並往外凸設有一限位凸緣;藉由上述結構,自潤軸承係設置於齒盤結合座之穿孔處,並以端部之限位凸緣限位於齒盤結合座之穿孔端,齒盤結合座再連同自潤軸承以套合孔而穿設於軸心上,再以鎖結構件鎖設即可。」。
⒉被告以證據2 與證據3 難謂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與顯然之進
步,其功效為可預期者為由,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揭示自潤軸承之薄壁設計,使得直接套設於自潤軸承外之齒盤結合座之尺寸可以做得較小,尤以齒盤結合座之內徑與外徑均可縮小,且因齒盤結合座之尺寸變小,與齒盤結合座搭配之其他元件如花轂主體及齒盤之尺寸亦會變小,使花轂整體體積可變得更小、重量更輕,此功效並非證據2 與證據3 所能預期;又系爭專利之自行車花轂係用以裝設於自行車架後方並供後輪樞設,該齒盤可視為後齒盤,其須與設在自行車五通管之前齒盤搭配,並利用一環狀鏈條將前、後齒盤相連接,且因前齒盤與後齒盤之齒數須成一定比例,當後齒盤可做得較小而齒數較少時,前齒盤就可以跟著變小(或齒數減少),而鏈條長度亦可縮短,使自行車整體之重量可以變得更輕,此功效非證據2 與證據3 所能預期;另系爭專利採用之自潤軸承,因其係以完整之圓周面與齒盤結合座及軸心接觸,故受力平均,即使採用較小尺寸(如9mm )之自潤軸承與軸心,其結構強度足以承受使用時之撞擊力,足見系爭專利係採用自潤軸承替代滾珠軸承,而非僅為單純不同種類軸承之替換,且能將長期以來使用較粗之軸心淘汰,改採較細之軸心,能使與軸心搭配之所有元件,包括花轂主體、齒盤結合座、齒盤、甚至鎖結構件等尺寸縮小,亦使花轂與自行車整體之重量變得更輕,其功效絕非自潤軸承本身固有之功效,更非證據2 與證據3 所能預期。
⒊系爭專利非能輕易完成,且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3 具有無法
預期之功效,縱認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置換證據2 所揭露之滾珠軸承而構成系爭專利,惟該先前技術並未揭露置換後會產生前述無法預期之功效,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23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仍非能輕易完成者,故具有進步性。
㈡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具有進步性部分:證據2
揭露之滾珠軸承其長度僅約齒盤結合座之一半,猶如一座高樓其基礎只有一半寬度,結構當然有欠穩固,即使組合證據
2 與證據3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也只會將證據2所揭示三個滾珠軸承以總長度相同的自潤軸承取代,其結構穩定性依然欠佳。反觀系爭專利之自潤軸承,其長度與齒盤結合座相當,其結構更穩固,另由軸承與齒盤結合座之接觸面積可知,證據2 約僅系爭專利之二分之一,當兩者承受之衝擊力相同時,依物理原理「壓力=力/面積」,證據2 之滾珠軸承所承受之壓力為系爭專利之自潤軸承之兩倍,其使用時間自然降低,是系爭專利對自潤軸承長度之界定,不僅可降低軸承所受到的壓力,延長使用時間,更能提高結構之穩定性,此等功效並非證據2 與證據3 所能預期,故具有進步性。
㈢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具有進步性部分: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結構如第5 圖所示,二自潤軸承分別由齒盤結合座之兩端置入穿孔中,使該齒盤結合座從頭到尾均與自潤軸承接觸,若將其中一自潤軸承取出而僅保留另一自潤軸承,不僅結構較不穩固,齒盤結合座可能於受力時相對該軸心偏擺,且該自潤軸承所承受之壓力將增加為原先之二倍,造成使用時間之縮短,且二自潤軸承之限位凸緣分別位於該齒盤結合座之兩側而成半包覆狀,更可提供該齒盤結合座與鄰近元件間之潤滑作用。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二自潤軸承作為樞設之特徵,實具有增加結構穩定性、延長使用壽命、增進潤滑作用等無法預期功效,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與證據3 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具有進步性。
㈣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具有進步性部分:證據2
所揭示之環體係套設於軸心外且位於滾珠軸承之旁側,其功用乃輔助定位該等滾珠軸承。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界定之襯套係夾設於自潤軸承與軸心之間,如第3 圖及第5 圖所示,其結構與證據2 完全不同。且系爭專利之功效在於避免自潤軸承與軸心直接接觸,藉以減少自潤軸承之磨耗,並延長使用時間,亦與證據2 揭示環體之功效有所不同,復以證據2 之環體不具有避免軸承與軸心接觸之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對照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並非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且證據2 所揭露的襯套並無法達成避免滾珠軸承接觸軸心之功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載創作有所不同,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載創作並非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 與證據3 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具有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 項均具有進步性,原處
分與訴願決定均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因自潤軸承之薄壁設計,使直接套設於自潤軸承外
齒盤結合座之尺寸可以製作較小,亦使花轂整體體積更小、重量更輕,此功效非證據2 、證據3 所能預期。惟由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以自潤軸承取代習用之滾珠軸承,因自潤軸承為一般泛用基本機械元件,於技術上利用證據3 之自潤軸承置換成滾珠軸承為輕易思及者。又自潤軸承承受外力時,能以整個圓周面將力道平均分攤掉,使平均面積中所承受之力變小,相對更能承受較大之應力,且自潤軸承具有自體潤滑、耐磨、重量輕、可薄壁設計與可高負載之材質持性,可隨花轂主體之整體設計更薄或厚,完全能搭配整個結構而配合設計,此為自潤軸承本身固有之功效。復以系爭專利利用自潤軸承置換成滾珠軸承所得之功效,為前開自潤軸承本身固有之功效而已,此屬專利審查基準所稱之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足見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可輕易完成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主張證據2 所揭露之滾珠軸承其長度僅約齒盤結合座之
一半,猶如一座高樓之基礎僅有一半寬度,其結構當有欠穩固。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由其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齒盤結合座之穿孔處係使用一自潤軸承作為樞設,自潤軸承之長度並配合齒盤結合座之穿孔長度」可知,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於自潤軸承之長度涵蓋「配合齒盤結合座之穿孔長度」及非「配合齒盤結合座之穿孔長度」,故原告若認證據
2 所揭露之實施例有缺點,該寬度之缺點亦會發生於系爭專利。又自行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具有一般之技能,對於自潤軸承之應用,亦會配合實際齒盤結合座長度作自潤軸承長度改變,以完成自潤軸承支撐齒盤結合座,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整體之技術特徵仍為輕易完成。
㈢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二自潤軸承作為
樞設之特徵,實具有增加結構穩定性、延長使用壽命、增進潤滑作用等無法預期功效。惟不論系爭專利之自潤軸承數量為何,均可達到支撐齒盤結合座之功效,當使用單一自潤軸承則長度需長,若使用複數個自潤軸承則長度變短,兩者僅此些微在長度差異,自無功效之別,故被告於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僅是使用自潤軸承單純數量之變化,是以系爭專利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所能易於思及,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並非能輕易完成。惟
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一步限定技術特徵為「自潤軸承與軸心間配合使用有襯套,避免自潤軸承與金屬之軸心直接接觸者」可知,系爭專利圖式第6 、7 圖置於軸心外周之環體,對於證據2 所揭露環體僅予長度增加,為自行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仍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僅具狀表示其意見與舉發理由同等語。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㈣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5年6 月30日以「自行車花轂結構改良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03826 號專利證書。按系爭專利乃一種自行車花轂結構改良,其具有一軸心,該軸心係供與車架結合固定,軸心之中段位置處樞設有一花轂主體,花轂主體係能於軸心上自由轉動,且花轂主體再與車輪結合固定,花轂主體之一側邊處設有一棘齒槽,該棘齒槽係可供一齒盤結合座結合,花轂主體之棘齒槽與齒盤結合座間設有棘齒結構,使齒盤結合座能帶動花轂單向轉動,而齒盤結合座與軸心間還使用有自潤軸承作為樞設,自潤軸承係一體形成之構件,具有自體潤滑、耐磨、重量輕、可薄壁設計、可高負載之材質特性,且係配合穿孔之孔徑設置,中心具有套合孔與軸心配合,而其中一端並往外凸設有一限位凸緣;藉由上述結構,俾達能承受較大之應力,整體強度更佳,且自潤軸承可薄壁設計,令整體結構之設計、配置能更具彈性(參附件圖示1-1 、1-2 、1-3 、1-4 所示)。針對前揭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共計列有4 項請求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各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
1.一種自行車花轂結構改良, 其具有一軸心,該軸心係供與車架結合固定,軸心之中段位置處樞設有一花轂主體,花轂主體之一側邊處設有一棘齒槽,該棘齒槽係供一齒盤結合座結合,齒盤結合座上還供結合有齒盤,花轂主體之棘齒槽與齒盤結合座間設有棘齒結構,其特徵在於: 齒盤結合座之穿孔處使用有自潤軸承作為樞設, 自潤軸承係一體形成之構件,具有自體潤滑、耐磨、重量輕、可薄壁設計、可高負載之材質特性,且係配合穿孔之孔徑設置,中心具有套合孔與軸心配合,而其中一端並往外凸設有一限位凸緣;藉由上述結構,自潤軸承係設置於齒盤結合座之穿孔處,並以端部之限位凸緣限位於齒盤結合座之穿孔端, 齒盤結合座再連同自潤軸承以套合孔而穿設於軸心上,再以鎖結構件鎖設即可。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自行車花轂結構改良,其中,
齒盤結合座之穿孔處係使用一自潤軸承作為樞設,自潤軸承之長度並配合齒盤結合座之穿孔長度。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自行車花轂結構改良,其中,
齒盤結合座之穿孔處係使用二自潤軸承作為樞設,其一自潤軸承係由齒盤結合座之穿孔一端設置入,另一自潤軸承係由齒盤結合座之穿孔另一端設置入。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自行車花轂結構改良,其中,
自潤軸承與軸心間配合使用有襯套,避免自潤軸承與金屬之軸心直接接觸者。
㈢而本件參加人主張原告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主要係援引證據
1 之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公告本、證據2 之系爭專利圖式第6圖及第7 圖所揭示之習知自行車花轂結構、證據3 之德商igus公司(igus GmbH )於西元2005年發行之「PolymerBeari
ngs 」產品型錄正本第6.14頁與第6.15頁所揭示「iglidur(r) J - Type F 」之自潤軸承產品、證據4 之西元2009年7月10日列印之德商igus公司網頁(http://www.igus.com.tw/wpck/default.aspx?PageN ame=BICYCLE&CL=DE-en )為證。經查,上開證據中,證據4 之網頁資料並未記載公開日期,被告機關使用Wayback Machine (http://www.archive.org/)查詢該網頁之回溯資料,亦無法得知其公開日期,原處分因此未將證據4 與證據2 、3 組合論究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訴願決定機關亦維持原處分見解。而參加人自舉發迄今仍未就證據4 之公開日期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且參加人就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未將證據4 列為比對資料一節亦未爭執,是有關與系爭專利比對之證據資料部分,應僅限於證據1 、2 、3 ,而證據1 為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其特徵內容如同前揭所示,以下爰僅就證據2 、3 之內容加以說明:
⒈如前所述,證據2 乃系爭專利新型說明【先前技術】欄中第
6 、7 圖所稱一般常見之自行車花轂結構,依該第6 、7 圖習知自行車花轂結構,可知該花轂結構之齒盤結合座(12)係藉由數滾珠軸承(14)與軸心(10)樞設結合(參附件圖示2所示)。
⒉另證據3 乃德商igus公司(igus GmbH )於西元2005年發行
之「PolymerBeari ngs」產品型錄正本第6.14頁與第6.15頁所揭示之「iglidur( r) J - Type F」自潤軸承產品,依該產品型錄所示,該自潤軸承產品之中心具有穿孔,而其中一端並往外凸設有一限位凸緣(參附件圖示3-1、3-2所示)。
㈣如前所述,由於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中,其中證據1 為系爭
專利說明書,而證據4 因無法證明其公開日期,因而無法與系爭專利作為比對,故本件主要比對範圍,將僅限於證據2、3部分,爰依前揭所列爭點,分別說明比對結果如下:
⒈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業據說
明如上,茲不再贅。而依系爭專利新型說明第6 頁所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以及系爭專利新型說明第6 、7圖所揭露之習式自行J 車花轂結構(即證據2 ),可知證據
2 之習式自行車花轂結構亦具有如系爭專利之軸心(20)、花轂主體(30)、棘齒輪(31)、齒盤結合座(40)、齒盤
(50)等結構及連結關係,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謂有別於習式自行車花轂結構之新穎特徵,主要乃系爭專利係使用一具有限位凸緣之自潤軸承作為齒盤結合座與軸心之樞設元件,藉以解決當自行車發生撞擊或跳躍時,習式自行車花轂結構因以數滾珠軸承(14)作為齒盤結合座(12)與軸心(10)之樞接元件有可能因而致其滾珠(滾針)軸承容易撞裂之情事。亦即,系爭專利為解決滾珠軸承容易撞裂之問題,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主要係以具有一端限位凸緣之自潤軸承取代滾珠軸承,作為自行車花轂齒盤結合座與軸心之間的樞設元件。惟查,證據3 即德國igus有限公司(ig
us GmbH )於2005年公開之「Polymer Bearings」產品型錄,在其6.14與6.15內頁左上角處所載iglidur?J-Flange Bearing ,inch及iglidu r?J-Type F 型號之自潤軸承產品中,即揭露其係一種如系爭專利所使用之自潤軸承,具有自體潤滑、耐磨、重量輕、可薄壁設計、可高負載之材質特性,且係配合穿孔之孔徑設置,中心具有套合孔與軸心配合,而其中一端並往外凸設有一限位凸緣結構特徵。
⑵按軸承(Bearing) 為長久以來使用於機構與軸之間之樞接元
件,其作用在於支承機構,保持與旋轉軸(rotating shaft)產生旋轉或相對之運動,可依旋轉軸在軸承裡接觸之方式分類為「滑動軸承」與「滾動軸承」;亦可依負載受力之方向分類為「徑向軸承」(radial bearing)與「止推軸承」(thrust bearing),另亦有以合金粉末或結合其他工程塑膠等材料在軸承或其軸襯表面形成多孔性結構(例如以粉末冶金技術燒結成型之多孔性結構),藉以浸漬潤滑油脂形成自潤性之軸承(self-lubricated bearing ),就旋轉啟動時之施力而言,以點、線接觸之滾動軸承較省力;就承載負重能力而言能以整個圓周面平均分攤受力之面接觸軸承為佳;又需具有自體潤滑、耐磨、重量輕、可薄壁設計與可高負載之材質持性需求者,則可考慮使用自潤軸承。是每種軸承皆有其功能及特色,機構設計者一般可藉由軸承供應商提供之產品型錄瞭解其各類軸承之尺寸規格及特性,視其使用之情況、需要選配適合之軸承。是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其面臨習式自行車花轂結構因使用數滾珠軸承而容易撞斷之問題時,在參酌證據3 之「Polymer Bearings」產品型錄iglidur?J-Flange Bearing,inch 及 iglidur?J-Type F 型號產品具有限位凸緣結構特徵之自潤軸承及其規格說明後,應有組合之動機選配適合需求之自潤軸承,將其運用於證據2 習式自行車花轂結構,藉予取代置換滾珠軸承,作為自行車花轂齒盤結合座與軸心之間之樞設元件,此即可解決使用數滾珠軸承容易撞斷的問題。
⑶系爭專利解決習式自行車花轂結構問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係
以自潤軸承取代置換滾珠軸承作為自行車花轂齒盤結合座與軸心之間之樞設元件,藉以解決使用數滾珠軸承容易撞斷之問題,就技術層面而言,僅係在習知之各類軸承中,依其需求選配適合者,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誠屬顯而易知。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因使用自潤軸承可使自行車花轂齒盤結合座尺寸較小重量減輕,前、後齒盤尺數較少等不可預期之功效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具體記載或說明上開自行車花轂結構之重量、各元件間之組立關係、齒盤匹配等衍生之其他功效,顯然其所陳述之上開功效並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改良之範疇。況上開問題並非單純以自潤軸承取代滾珠軸承之技術手段即可完成,尚須就自行車整體結構設計、使用材質、製造方法、構件匹配、使用需求等因素作通盤整體之考量,方可論斷,原告僅以自潤軸承替代滾珠軸承一項,即推演出上述全部功效,顯有過度推論之嫌。是依前揭說明,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及證據3之技術內容即顯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指稱「被告認為滾珠軸承與自潤軸承可以
置換是錯誤的,但事實上根本沒有人想到將自潤軸承應用於花轂上。」云云( 參本院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
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有關習知技術部分之技術內容,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提出我國公告第396968號及公告第581006號專利,用以佐證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有將自潤軸承應用於花轂上的技術水準。經查,上開我國99年7 月1 日公告第396968號「自行車用花鼓改良構造」專利案及93年3 月21日公告第581006號「內矩式後花轂」專利案,皆早於系爭專利申日95年6 月30日,該第396968號專利案為有關於一種自行車用花鼓改良構造,尤指將該花鼓中之套筒與中子及其他相關構件間之空間安排方式予以改良,使得其原來在轉動上所使用之滾珠,能完全由培林(bearing) 取代,進而消除原滾珠在轉動上之偏擺度大加工尺寸不易控制,需調整墊片設置以及加工珠軌位不易之缺失者。該自行車用花鼓改良構造,其中,套筒前端之頸部與中子之凸出盤面兩者所形成之矩形空間中,除了可容設一般培林之軸承外,亦可裝設一體式滾針軸承或自潤軸承予以取代者(參見其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該自潤軸承之元件編號為173 )。另581006號專利案則係有關一種自行車之花轂,依其第二、三圖所示,該內矩式後花轂之第一較佳實施例係適用於數目較多的齒盤嵌固,該後花轂包含有一心軸單元(10)、一利用二第一軸承21呈可旋轉地被該心軸單元
(10)所支撐的殼體(20)、一利用一離合單元(40)連結在該殼體(20)一端部的齒輪座(30)、二嵌套在該齒輪座
(30)與心軸單元(10)之間的第二軸承(31)、二裝設定位在該心軸單元(10)二端部且使殼體(20)相對於心軸單元(10)的一軸線產生限位的限位單元(50)及一套設在心軸單元(10)與離合單元(40)之間的自潤軸承(60J)(Self-lubricating bearing參見其說明書及圖式,該自潤軸承之元件編號為60)。由是可知,在系爭專利申請前,自行車花轂已有自潤軸承之應用,則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當具此技術水準,既然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係以自潤軸承取代置換滾珠軸承作為自行車花轂齒盤結合座與軸心之間的樞設元件,藉以解決使用數滾珠軸承容易撞斷問題,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其僅需在習知之各類軸承中,依其需求選配適合者,將之取代置換,即可輕易完成。
⒉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乃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第1 項所有技術內容,而第2 項係進一步界定第1 項之自行車花轂結構中該自潤軸承之長度並配合齒盤結合座之穿孔長度。惟自潤軸承之長度依據齒盤結合座之穿孔長度為選配,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機構設計者一般可藉由軸承供應商提供之產品型錄
( 如證據3 規格所揭)瞭解其各類軸承的尺寸規格及特性,當可自尺寸規格中選配其所需之適合軸承長度。是以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第2 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之技術內容即顯能輕易完成。⒊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為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其技術內容時,亦包含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而第3 項係進一步界定第1 項之自行車花轂結構中該自潤軸承齒盤結合座之穿孔處係使用二自潤軸承作為樞設,其一自潤軸承係由齒盤結合座之穿孔一端設置入,另一自潤軸承係由齒盤結合座之穿孔另一端設置入。按採用二個自潤軸承作為與軸心匹配,藉以平均分擔承載,僅係單純自潤軸承數量之增加而已,而由系爭專利圖式6 、7 所揭之習式自行車花轂結構(即證據
2 ),亦係採數滾珠軸承與軸心匹配,是以可知,採複數軸承乃一般知識,並非難於思及,準此以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之技術內容後即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亦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第1 項自行車花轂結構中自潤軸承與軸心間配合使用有襯套,避免自潤軸承與金屬之軸心直接接觸者。按襯套(Bush)亦為長久以來使用於機構與軸之間之樞接元件,一般採較軟性材質製成,例如黃銅或其他工程塑膠,可與軸承(Bearing )搭配使用,用以避免軸承與軸心直接接觸,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選配適合之襯套(Bush)搭配自潤軸承使用,以避免軸承與軸心直接接觸。是以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之技術內容後即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 、3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4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