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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行專訴字第 122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22號民國10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永樹即長林玻璃企業社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獻全

參 加 人 吳春池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104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吳春池前於民國90年2 月26日以「具有圓滑表面之顆粒狀玻璃材料的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吳春池於93年4 月22日將該案之發明名稱變更為「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並提出發明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依該修正本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2042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0 年7 月28日以(100 )智專三㈤01021 字第100206654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1049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⑶步驟根本無法實施,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要件: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

項,其中獨立項第1 項第⑶步驟為「加入一分離劑於該玻璃顆粒之中並將一起攪拌,以便區隔各個玻璃顆粒,使其不致於在後續之一加熱過程中相互沾黏或互熔」,附屬項第4 項則進一步說明「…在步驟⑶中,該分離劑係一煅燒白土」。故依據系爭專利之方法,加入煅燒白土之作用係將玻璃顆粒分離,使其不會互相沾黏或互熔。

⒉玻璃之主要原料為氧化矽(SiO2)及氧化鋁(AI2O3 ),而

煅燒白土之主要成分亦為氧化矽及氧化鋁,其在玻璃製品中之作用係「替代氧化鋁粉,填充於高白料玻璃製品中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可知煅燒白土與玻璃之主要成分相當接近,煅燒白土通常係作為玻璃原料使用,若將二者混合以高溫加熱處理,不但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⑶步驟所述將玻璃顆粒分離之目的,玻璃顆粒與煅燒白土二者反而會因成分相近互熔而導致玻璃顆粒彼此沾。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測服務報告亦指出,將煅燒白土與玻璃顆粒燒結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稱之「分離玻璃顆粒」之效果,其結論為「分離使用無效」。

⒊況且於舉發過程中,參加人吳春池不同意被告進行勘驗,亦

不願提供勘驗標的物,益證吳春池明知其所申請之專利根本無法實際施作,其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第26條第2 項之要件。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步驟⑴、⑶、⑷、⑸為公眾所熟知之技術,不具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新穎性要件: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步驟⑴記載「將該玻璃材料初

步碾碎成直徑為1mm 至12mm之玻璃顆粒」,惟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習知技術亦載明「…廢玻璃之回收利用,其處理方式一般皆在對廢玻璃來源進行初步的分類與分色後,再將其中的雜質去除,接者,將其碾碎與清洗…」,因此上開技術屬於專業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處理廢玻璃之通常處理方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步驟⑴並不具有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步驟⑶記載:「加入一分離劑

於該玻璃顆粒之中並將一起攪拌,以便區隔各個玻璃顆粒,使其不至於在後續之一加熱過程中相互沾黏或互熔」,然煅燒白土根本無法當作玻璃顆粒之分離劑使用已如前述,此外,美國於西元1949年2 月8 日公告第0000000 號專利早已有將碳粉混合玻璃顆粒加熱,避免玻璃顆粒相互黏附之技術,故加入分離劑與玻璃顆粒一同加熱使其鈍化並不互相沾黏之技術於國外早已存在,且為國內相關業者所使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步驟⑶亦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步驟⑷記載:「對該玻璃顆粒

進行一熱處理,以使該玻璃顆粒已初步磨鈍之銳角能進一步收縮,該熱處理之加熱長度共將其溫度分成(600±50) 、(850±50) 、(1050 ±50) 、(800±50) 」,上揭玻璃顆粒熱處理之技術亦為專業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對廢玻璃之通常處理方式,亦不符合新穎性之要件。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步驟⑸記載:「將已收縮銳角

之玻璃顆粒風乾與徐冷以強化玻璃顆粒之硬度」,惟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習知技術已載明「此類習知的處理方法不外乎將分類過後之碎玻璃塊經由加熱、混合或揉作、冷卻、以及搗碎等製程」、「徐冷則將成形後的玻璃放置在適當溫度之室內徐徐冷卻…」,故風乾與徐冷本即廢玻璃處理之必經步驟,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5 號判決亦指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步驟⑸屬冷卻之一般技術,故該步驟亦不具有新穎性。

㈢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⑶步驟係指「分離

劑」而非「煅燒白土」,且「煅燒白土」之內容係呈現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⑶步驟無法實施云云。但自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得分項記載申請人認為是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請求項為決定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提起舉發或主張專利權等的基本單位。依記載形式之差異,請求項分為獨立項及附屬項兩種,兩種請求項僅在記載形式上有差異,對於申請專利範圍實質內容的認定並無影響。」、「附屬項係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專施18.III後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而就被依附之請求項所載的技術手段作進一步限定之請求項。…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附屬項為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特殊實施方式」可知,附屬項亦屬於專利申請範圍之內容之一,若附屬項無法據以實施,代表該附屬項所依附之請求項亦無法據以實施,即不應給予專利。系爭專利既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中將「分離劑」定性為「煅燒白土」,而煅燒白土之成分既與玻璃相近,無法當作分離劑使用,則代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⑶步驟及第4 項均無法實施。

㈣另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⑶步驟

無法實施,又稱依據原證5 已有將碳粉混合玻璃顆粒加熱,避免玻璃顆粒相互沾黏或互熔,故加入分離劑與玻璃顆粒一同加熱使其鈍化並不相互沾黏之技術於國外已存在,原告之說法有前後矛盾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第⑶步驟無法據以實施之理由,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將「分離劑」限定為「煅燒白土」,且實際上煅燒白土根本無法當作玻璃顆粒之分離劑使用已如前述,而原證5第4 頁第7 段第13行以下係原告用以證明國外已有加入分離劑混合玻璃顆粒加熱,避免玻璃顆粒相互黏附之技術,而該處使用之分離劑為「碳粉」並非系爭專利所使用之「煅燒白土」,故該國外專利得據以實施,系爭專利則無法實施,原告之主張並無前後矛盾。

㈤至於被告抗辯原證1 至原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

1 項第⑶步驟無法實施,原證3 工業技術研究院所使用之煅燒白土與加熱方式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故原告請求至吳春池所經營之臺寶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 段○○號)勘驗該公司製作玻璃顆粒之過程,是否以系爭專利方法製作玻璃顆粒,即可證明系爭專利是否可據以實施。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0年2 月26日,經被告於93年7 月16日

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違反規定,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本件依原告99年10月1 日舉發申請書申請面詢,於10

0 年6 月22日舉辦面詢,兩造雙方均於當日出席,面詢紀錄存卷。又原告於99年10月1 日舉發申請書及100 年6 月22日面詢當日申請勘驗參加人工廠,被告依專利案勘驗作業要點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智專三㈤01021 字第1002057505

0 號函通知參加人,惟參加人不同意提供勘驗標的物,故逕依現有資料審查,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

項,其第l 項為「一種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其係將分類分色好、並已先行初步處理過之玻璃材料進行進一步之處理,包含以下步驟:⑴將該玻璃材料初步碾碎成直徑為1mm至12mm之玻璃顆粒;⑵以震動與撞擊的方式初步去除該玻璃顆粒之銳角,其中,該玻璃顆粒係與一具有足夠硬度之耐火塊材料相混合,以便藉由其相互之碰撞而鈍化各玻璃顆粒之銳角;⑶加入一分離劑於該玻璃顆粒之中並將一起攪拌,以便區隔各個玻璃顆粒,使其不致於在後續之一加熱過程中相互沾黏或互熔;⑷對該玻璃顆粒進行一熱處理,以使該玻璃顆粒已初步磨鈍之銳角能進一步收縮,該熱處理之加熱長度共將其溫度分成(600±50) 、(805±50) 、(1050 ±50) 、

(800 ±50) ℃四個溫度區段;以及⑸將已收縮銳角之該玻璃顆粒進行一熱風乾與徐冷之過程以強化該玻璃顆粒。」。㈢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原證1 至原證6 ,原證1 為徐氏基金會

出版科學圖書大庫玻璃學(中華民國87年9 月1 日再版十刷;如訴願理由附件2 )的內容摘要;原證2 為舉發證據2即2010年9 月24日網路下載培林企業有限公司有關白土的說明資料(共5 頁)及2010年9 月9 日培林企業有限公司有關煅燒白土的單頁傳真資料的部分資料;原證3 為長林玻璃企業社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的檢測報告(報告日期為2011年9 月

6 日)、原證4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原證5 為美國專利US0000000 號案(公告日:1949年2 月8 日;如訴願理由附件4);原證6 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5 號民事判決。原證1 及原證5 為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新證據、原證3為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之新證據,均於被告舉發不成立審定後始提出,自非被告所得審究。

㈣原告訴稱依原證1 至3 所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⑶步驟根本無法實施,惟原告所提原證2 如被告訴願答辯所指「證據2 (即原證2 )之資料所顯示之日期均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證據2 之公開日期,故證據2 尚不具證據力。又證據2 僅是單純揭露不同白土的成分及用途,舉發理由稱依證據2 之分析,均不能做分離劑使用;惟證據2 並未揭露有關分離劑之技術內容,並無任何具體證據支持其理由。」,故原證2 不具證據力。又原證3 的檢測報告係長林玻璃企業社(依原證6 所示,長林玻璃企業社即原告林永樹獨資)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的檢測報告,其檢測報告係工業技術研究院依原告所送之煅燒白土與玻璃原料以1:1 (應為重量比例)乾混合後作1050℃持溫5 分鐘燒結試驗。惟原告所送自稱之煅燒白土無法得知是否為系爭專利所使用之煅燒白土,況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⑶步驟係指「分離劑」而非「煅燒白土」,「煅燒白土」之內容係呈現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又若原告所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無法實施,惟原告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的燒結試驗條件係以「1050℃持溫5 分鐘燒結試驗」之加熱條件操作,與系爭專利之「…⑶加入一分離劑於該玻璃顆粒之中並將一起攪拌,以便區隔各個玻璃顆粒,使其不致於在後續之一加熱過程中相互沾黏或互熔;⑷對該玻璃顆粒進行一熱處理,以使該玻璃顆粒已初步磨鈍之銳角能進一步收縮,該熱處理之加熱長度共將其溫度分成(600±50)、(805±50) 、(1050 ±50) 、(800±50) ℃四個溫度區段;以及(5) 將已收縮銳角之該玻璃顆粒進行一熱風乾與徐冷之過程以強化該玻璃顆粒。」之加熱條件操作亦完全不同,故縱使原證1 至3 所述均為真,依據原證1 至3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⑶步驟無法實施。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⑴、⑶、⑷、⑸

步驟為公眾所熟知之技術,不具新穎性。惟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之保護範圍係由請求項中所載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組合界定,原告各別挑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⑴、⑶、⑷、⑸之各步驟稱前述步驟各不具新穎性,並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尚難成立。而原告所提原證5 (即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新證據訴願理由附件4 ),被告於訴願答辯即已明白指出「前述附件4 美國專利US0000000 號案僅係單純揭露玻璃珠之製造方法,與系爭專利是否可據以實施亦無涉,故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施,其訴願理由亦應不成立。」,原告於本件訴訟又稱原證5已有將碳粉混合玻璃顆粒加熱,避免玻璃顆粒相互沾黏或互熔(原告並未指出見於原證5 之何處內容),據此稱加入分離劑與玻璃顆粒一同加熱使其鈍化並不相互沾黏之技術於國外早已存在。然原告前述已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⑶步驟無法實施,故原告前後論述顯有矛盾。事實上,依據原證5 並無法證明其「碳粉」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分離劑」或第4 項之「煅燒白土」,又縱使原證5 可以證明其「碳粉」係作為玻璃顆粒加熱時的「分離劑」,亦僅單純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某一技術內容被揭露而已,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不具新穎性,並無意義。又原告亦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步驟⑷「對該玻璃顆粒進行一熱處理,以使該玻璃顆粒已初步磨鈍之銳角能進一步收縮,該熱處理之加熱長度共將其溫度分成(600±50) 、(805±50) 、(1050 ±50) 、(800±50) ℃四個溫度區段;」,為專業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對廢玻璃之通常處理方式,不具新穎性。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步驟⑷不具新穎性,故其所述,亦不可採。另如前述,原告依據原證4 或原證6 單獨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某一步驟或技術內容不具新穎性,尚難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整項不具新穎性。

四、參加人雖未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證1、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施:

⒈原證1 玻璃學一書雖揭露玻璃之相關成分,然而原證一並無

記載任何有關於系爭專利所載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

⒉原證2 培林企業社之網頁係揭露有煅燒白土之規格,惟原告

並無法舉證該網頁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原證二自非為適格之證據。

⒊原證3 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係由原告所提供之「段

燒白土」與「玻璃原料」進行燒結實驗。其測試方法為「段燒白土」與「玻璃原料」1:1 乾混合均勻,放入坩鍋中舖平,熱處理溫度設定在1050℃持溫5 分鐘,洗淨後觀察其結果。然而,該報告中所採用之原料係由原告所提供,該測試方法中並未針對「段燒白土」與「玻璃原料」的成分進行分析,該報告中之「段燒白土」是否即為系爭專利之「煅燒白土」,兩者之成分是否相同,於該報告並未有任何之分析,實有違一般的測試邏輯。況且該報告中的測試方法與系爭專利所請求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並不相同,而以不同的方法測試所得之結果,自無法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得以據以實施之論據。

⒋因此,原證1 、2 、3 並無法相互勾稽為關聯性之證據,亦

無法單獨作為主張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施之論據,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原告應負舉證責任,非由參加人負擔系爭專利是否得以據以實施之舉證責任:

⒈原告向本院聲請至參加人所經營之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起訴狀所載,而於準備程序,原告聲明為台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勘驗。然而,原告既主張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施,本應就其主張的事項加以舉證,斷無由參加人自行舉證之理。況且,原告亦為玻璃顆粒製造同業,並無舉證上之困難,其聲請勘驗,為無理由。

⒉原證6 即為參加人對於原告提出專利侵權訴訟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民事判決,於訴訟過程,該院於97年10月8 日以新院雲民敏94智5 字第2010號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其中鑑定項目中包含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玻璃顆粒」是否係以其所主張所有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20425 號「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所製成,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根據本件參加人所提供之比對物以及於96年11月2 日至台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履勘(另案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其結論為:「本案取回之對比物1 至5 等均應為依照系爭專利所製造者」。是以,原告對於原證六之訴訟過程知之甚明,原告再次聲請勘驗僅為刻意延宕訴訟進行。

㈢系爭專利得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據以實施:

⒈本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分離劑,於申請專

利範圍第4 項界定該分離劑為煅燒白土。分離劑於系爭專利所請求之玻璃顆粒熱處理過程中不致相互熔融之作用。

⒉依據教育部國立編譯館國家教育研究院學術名詞資訊網(ht

tp://terms.nict.gov.tw/search_c.php )或是化工辭典,並無法搜尋到「煅燒白土」一詞,顯見「煅燒白土」並非化工專業領域之專有名詞。而原證二所附網頁資料僅是該廠商自己將高嶺土稱為煅燒白土,自不能以其所稱之高嶺土為煅燒白土即認定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煅燒白土相同。

⒊依參加人所提出之新世紀化學化工大辭典之定義,「煅燒物

」經由煅燒處理所得之產物或廢物稱為煅燒物,因此它是一個汎名詞,無特定意義。而依據新世紀化學化工大辭典之解釋,經高溫燒結之材料,即可稱為煅燒,而若經煅燒後呈現白色土狀者,即可稱為煅燒白土。而經高溫燒結後,其即為耐火材料,對於熟悉此項技術者而言,自可參酌專業辭典並從「煅燒白土」的文意中理解,復而理解「煅燒白土」即可作為分離劑使用。

⒋況且,根據原證2 (見舉發證據2 )記載:「七、在耐火材

料中用於冶金化工的內襯,各種窯爐內襯製造高溫模型熔煉坩堝及各種磚、瓦、棒、片及異型耐火、耐溫材料。」,即原證2 亦揭露有「煅燒白土」可作為耐火材料。故而熟悉該項技術者亦可得知「煅燒白土」可作為耐火材料而不致於高溫環境下熔融,自可作為分離劑使用。

㈣原證4、5、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原證4 即為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原告主張原證4 揭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步驟⑴及步驟⑸,而原證5 為美國公告第0000000 號專利案,原告主張原證5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步驟⑶。原證6 為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5 號判決,原告主張原證6 指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步驟⑸為習知技術。

⒉新穎性之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

技術內容的組合。原告既知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由步驟⑴至步驟⑸所界定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原告分別以原證4 揭露步驟⑴及⑸、原證5揭露步驟⑶及原證6指出步驟⑸為習知技術,以各個單獨揭露的部分與系爭專利比對,即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新穎性審查。縱原告所陳為真且准其組合原證4 、5 、6 各個部分,然原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步驟⑵、⑷並無其他舉證,自無法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喪失新穎性之論據,也無法作為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之論據。

㈤依據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再行以原證

5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本件訴訟為原告對於系爭專利第二次舉發(000000000N02),然原告亦為系爭專利第一舉發(000000000N01)之舉發人。針對系爭專利第一舉發(000000000N01),原告即提出原證5 (於000000000N01中為證據4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屬於同一事實同一證據。被告於96年2 月27日以(96)智專三㈤01021 字第09620118830 號舉發審定書,審定主文舉發不成立,嗣原告就舉發不成立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

8 月16以經訴字第09606072920 號訴願決定書,主文為訴願駁回。而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是以系爭專利第一舉發(000000000N01)業已審查不成立確定。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再行以原證5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五、原告於本院101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主張以原證1 至6 做為本件證據,不再援引舉發或訴願階段之證據,有準備程序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依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可知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證1 、2 、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㈡原證4 、5 、6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具新穎性,而有撤銷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05 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0年2 月26日,經被告實體審查准予專

利,並於93年8 月21日公告,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

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復為同法第26條第2 項所明定。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21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31條或第49條第4 項規定者,依同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提出之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具有圓滑表面之顆粒狀玻璃材料的製造方法

,其可將分類分色好、並已先行初步處理過之玻璃材料進行進一步之處理,以利回收廢玻璃之資源再利用,該方法包含以下步驟:⑴將玻璃材料先加以初步碾碎成玻璃顆粒;⑵以震動與撞擊的方式初步去除玻璃顆粒之銳角,其中,該玻璃顆粒係與一具有足夠硬度之耐火塊材料相混合,以便藉由其相互之碰撞而鈍化各玻璃顆粒之銳角;⑶加入一分離劑於玻璃顆粒之中並將一起攪拌,以便區隔各個玻璃顆粒使其不致於在後續之一加熱過程中相互沾黏或互熔;⑷對玻璃顆粒進行一熱處理,以使其已初步磨鈍之銳角能進一步收縮;以及⑸將已收縮銳角之玻璃顆粒風乾與徐冷以強化玻璃顆粒之硬度。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為系爭專利圖1 ;用以說明系爭專利實施例之製程流程圖。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其係將分類分色好

、並已先行初步處理過之玻璃材料進行進一步之處理,包含以下步驟:

⑴將該玻璃材料初步碾碎成直徑為1mm 至12mm之玻璃

顆粒;⑵以震動與撞擊的方式初步去除該玻璃顆粒之銳角,

其中,該玻璃顆粒係與一具有足夠硬度之耐火塊材料相混合,以便藉由其相互之碰撞而鈍化各玻璃顆粒之銳角;⑶加入一分離劑於該玻璃顆粒之中並將一起攪拌,以

便區隔各個玻璃顆粒,使其不致於在後續之一加熱過程中相互沾黏或互熔;⑷對該玻璃顆粒進行一熱處理,以使該玻璃顆粒已初

步磨鈍之銳角能進一步收縮,該熱處理之加熱長度共將其溫度分成(600±50) 、(850±50) 、(1050±50) 、(800±50) ℃四個溫度區段;以及⑸將已收縮銳角之該玻璃顆粒進行一熱風乾與徐冷之過程以強化該玻璃顆粒。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

,其中,在進行步驟⑶之前尚有一篩選步驟,以對已初步去除銳角之該玻璃顆粒進行尺寸之篩選。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

,其中,在該篩選步驟中,係以震動之方式進行該玻璃顆粒之篩選。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其中,在步驟⑶中,該分離劑係一煅燒白土。

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

,其中,在步驟⑶中,係將該玻璃顆粒與該分離劑以1 :1 之體積比加以持續攪拌。

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

,其中,在步驟⑶中,係將300 kg重之該玻璃顆粒與該分離劑連續攪拌達5 分鐘。

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

,其中,該熱處理之加熱長度之總長不可小於4 公尺。

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

,其中,在步驟⑷中,受加熱處理之該玻璃顆粒係以540 ±50 kg/hr之速率連續通過該四溫度區段。

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

,其中,在步驟⑷之後,經過熱處理完畢之玻璃顆粒按著並經過一保溫之輸送過程。

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

,其中,在步驟⑸中,該熱風乾與徐冷過程之環境溫度係高於室溫且低於步驟⑷之加熱溫度。

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

,其中,在步驟⑸中,該熱風乾與徐冷過程之環境溫度保持在30℃。

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

,其中,在進行步驟⑸之前尚有一篩選步驟,該步驟係以震動方式進行該玻璃顆粒之尺寸篩選。

第1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

,其中,在步驟⑸之前,尚有一水洗過程,以去除上述各製程中所添加之材料,且該水洗過程之水溫係維持在40-50 ℃。

㈣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分析:

⒈原證1 係徐氏基金會87年9 月1 日出版之「科學圖書大庫玻

璃學」第7 至10頁,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0年2 月26日),可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內容主要為揭示玻璃之主原料(詳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

⒉原證2 包含2 份資料,其一為2010年9 月9 日培林公司傳真

有煅燒白土之產品規格(見本院卷第32頁) ,無法確認該資料是否為公開資料,且其顯示日期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另一為2010年9 月24日下載培林企業有限公司網頁有關鍛燒白土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無法確認網頁公開日期,而其顯示日期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亦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⒊原證3 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受長林玻

璃企業社(即原告)委託於2011年9 月6 日製作之第10054Z000000000000號工服報告,委託項目名稱為「段燒白土與玻璃燒結」。

⒋原證4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其上載有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內容。

⒌原證5 係美國1949年2 月8 日公告之第2,461,011 號專利及

部分中譯文,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0年2 月26日),可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揭示一種製造玻璃珠之方法,包含加熱一種玻璃顆粒的混合物,每一玻璃顆粒以碳灰塗覆,形成有可相互隔離的一保護層,並混合有少量比例的碳粉。加熱時,會使少量的碳粉燃燒並使玻璃顆粒熔融鈍化成圓球狀,而該不會燃燒的碳灰保護層,因此可以隔離該等玻璃珠,避免該等玻璃珠黏附在一起,最後再冷卻該等玻璃珠(見本院卷第49頁中文翻譯)。

⒍原證6 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4 月30日94年度智字第5 號

民事判決,係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即參加人主張本件原告等人侵害專利權之事件(見本院卷第50至74頁)。

㈤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⒈按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係指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⒉查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如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為「一種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其係將分類分色好、並已先行初步處理過之玻璃材料進行進一步之處理,包含以下步驟:⑴將該玻璃材料初步碾碎成直徑為1mm 至12mm之玻璃顆粒;⑵以震動與撞擊的方式初步去除該玻璃顆粒之銳角,其中,該玻璃顆粒係與一具有足夠硬度之耐火塊材料相混合,以便藉由其相互之碰撞而鈍化各玻璃顆粒之銳角;⑶加入一分離劑於該玻璃顆粒之中並將一起攪拌,以便區隔各個玻璃顆粒,使其不致於在後續之一加熱過程中相互沾黏或互熔;⑷對該玻璃顆粒進行一熱處理,以使該玻璃顆粒已初步磨鈍之銳角能進一步收縮,該熱處理之加熱長度共將其溫度分成(600 ±50) 、(850±50) 、(1050 ±50) 、(800±50) ℃四個溫度區段;以及⑸將已收縮銳角之該玻璃顆粒進行一熱風乾與徐冷之過程以強化該玻璃顆粒」,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3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⒊次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已提出習知技術(即先前技術)

,且第9 頁實施例已就其所認為發明的較佳方式或具體實施例予以記載,以呈現解決問題所採用的技術手段。該實施例中亦已敘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必要技術特徵,應足使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無須過度實驗的情況下,即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因此,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已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該發明說明已臻明確且充分揭露,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⒋至於原告依據原證1 、2 及3 ,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步驟3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稱之「分離玻璃顆粒」之目的云云。惟查:

⑴原證2 為2010年9 月9 日培林公司傳真資料及2010年9 月

24日下載培林企業有限公司網頁有關鍛燒白土之資料,惟因無法確認上開傳真是否為公開資料,且亦無法確認上揭網頁資料之公開日期,且其顯示日期均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且無從得知原證2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參酌之通常知識,故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⑵原證1 僅揭示玻璃之主要原料,原證3 之測試結果雖認為

段燒白土與玻璃燒結「分離使用無效」,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與原證3 之測試方法並不相同,即系爭專利係由步驟「⑴將該玻璃材料初步碾碎成直徑為1mm至12mm之玻璃顆粒…⑶加入一分離劑於該玻璃顆粒之中並將一起攪拌,以便區隔各個玻璃顆粒,使其不致於在後續之一加熱過程中相互沾黏或互熔;⑷對該玻璃顆粒進行一熱處理,以使該玻璃顆粒已初步磨鈍之銳角能進一步收縮,該熱處理之加熱長度共將其溫度分成(600±50) 、(850±50) 、(1050 ±50) 、(800±50) ℃四個溫度區段」,反觀原證3 測試報告第2 頁測試說明「3.測試方法」,係將「段燒白土與玻璃比例1 :1 乾混合均勻,放入坩鍋中填平,熱處理溫度設定在1050℃持溫5 分鐘」,原證3測試方法並未將玻璃顆粒限於1mm 至12mm,且熱處理條件與系爭專利全然不同,故由原證3 之測試結果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之使用煅燒白土無法達成分離玻璃之功效,縱使組合原證1 之玻璃原料及原證2 之煅燒白土組成內容,亦僅能說明原證3 所採之玻璃及煅燒白土組成為何,惟仍不足證明煅燒白土無法達成分離玻璃之功效,即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之內容無法實施。

⒌承上,原告此部分之理由,為不足採。是以,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㈥原證4 至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⒈新穎性之判斷應以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並與單一

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即一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進行比對。

⒉查原證4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其發明說明有記載習知技術,

原證5 為美國1949年2 月8 日公告之第2,461,011 號專利,原證6 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4 月30日94年度智字第5 號民事判決。原告於100 年12月1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步驟⑴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步驟⑶之技術已見於原證5 、步驟⑷為專業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對廢玻璃之通常處理方式及步驟⑸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且原證6 之判決中亦有相同見解為由,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惟查原證4 至6 各單一先前技術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含步驟⑴至⑸之整體發明,縱使原告此部分之理由為真,亦不符合上揭新穎性審查原則,即不符合將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之原則。準此,原告此部分之理由,亦尚非可採。是以,原證4 至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工研院所提供的煅燒白土、半

成品及煅燒結果三瓶裝(證物外放),欲證明煅燒白土不能當分離劑使用。然查,原告上開證物即係原證3 委託工研院所作檢測報告之相關證物,然原證3 不足以證明煅燒白土無法達成分離玻璃之功效,已如上所述,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亦無法煅燒白土不能當分離劑使用。

㈧原告雖於本院聲請履勘參加人所經營之台寶玻璃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製作玻璃顆粒之過程,以明瞭該公司是否以系爭專利方法製造玻璃顆粒云云,惟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在其專利說明書內已經詳細載述而可據以實施,有如上述,故原告聲請履勘並無必要,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