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民國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茂璿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輔 佐 人 徐金澤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魁升
參 加 人 羅春雀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經訴字第10006096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29日以「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於94年5 月30日提出修正本,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4077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羅春雀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9年8月27日以(99)智專三㈢06006字第099206090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3月9日經訴字第1000609689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證據2之建築物防火屋頂板包含:屋頂板,由第一層烤漆鋼
板、第二層矽酸鈣板、第三層岩棉、及第四層矽酸鈣板所組成;C型槽鐵小樑;用以將屋頂板與C型槽鐵小樑固定之雙併C型立柱及自攻螺絲。將系爭專利之「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與證據2之「建築物防火屋頂板」之結構特徵相比較,兩者結構差異在於:證據2缺乏如系爭專利所設置之「下層鋼板」,且證據2於岩棉之上下層皆增加設置矽酸鈣板以加強防火結構,且證據2已於申請案件資料之主要材料或構件之主要構成材料中清楚敘明屋頂板必需由第一層烤漆鋼板、第二層矽酸鈣板、第三層岩棉、第四層矽酸鈣板所組成,缺一不可,且第二層及第四層矽酸鈣板皆需符合CNS13777耐燃一級之規定,因此證據2之第二層及第四層矽酸鈣板與第三層岩棉係為一組合式之防火層,以強化屋頂板之防火結構。
⒉系爭專利係由上層鋼板、防火層、及下層鋼板三層結構所組
成,且系爭專利於說明書第11頁及第一至六圖中已清楚說明,證據2之第二層矽酸鈣板、第三層岩棉、及第四層矽酸鈣板之三層組合結構僅係一種如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提及之由複合材料所組成之防火層結構,因鋼板之售價遠高於防火材料之售價,以成本及用途考量,在當時的認知皆不可能使用複數層鋼板以加強防火效果,且鋼板的結構相較於防火材料更為堅固,因此於當時之屋頂板只會於建築物之最外層(或最上層)設置鋼板,使建築物之最外層更為堅固,不易因風吹日晒雨淋而變形或毀損,根本無任何人發現可設置雙層鋼板以加強防火功效,故系爭專利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所稱「3.
4.2.1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3.4.2.2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3.4.2.3發明克服技術偏見、3.4.2.4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
⒊另參閱證據2之橫向剖透示意圖,證據2之雙併C型鋼與C型鋼
並無法如系爭專利產生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拉引以防止防火金屬鋼板結構快速塌陷之效果。再者,因證據2之雙併C型鋼之尺寸明顯小於C型鋼之尺寸,因此僅需以六角自攻螺絲直接將雙併C型鋼與C型鋼螺合鎖固,且自攻螺絲之鎖合方向僅可垂直鎖合於雙併C型鋼及C型鋼之放置方向,故雙併C型鋼與C型鋼之間只能夠以自攻螺絲螺合的力量作為雙併C型鋼拉引C型鋼之媒介。反觀系爭專利係於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皆使用相同尺寸及材質之鋼架,若僅以自攻螺絲直接將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螺合鎖固,此時自攻螺絲螺合的力量並不足以負荷上層鋼架拉引下層鋼架之強大力量而有崩牙鬆脫的危險,故系爭專利需使用螺栓或於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側邊設板體,再以螺栓栓合,或將板體與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焊合之;或將板體設於上層鋼架上方,再由上層鋼架一側向下延伸到下層鋼架之側,或將板體設於上層鋼架之上方,再由上層鋼架一側向下延伸到下層鋼架之上方,或使用Z形連結元件等連結元件結構以強化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的拉引力量及整體防火金屬鋼板之結構剛性,使連結元件足以做為上層鋼架拉引下層鋼架之媒介,並確保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得以穩固結合。因此,證據2之自攻螺絲僅適用於鎖合不同尺寸之雙併C型鋼及C型鋼結構,並不適用於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之鎖固,證據2之自攻螺絲與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適用之對象不同,不得以此證明證據2之六角自攻螺絲等於系爭專利連結元件。
⒋證據2之防火屋頂如遇火災,熱源溫度可能高於800℃,因此
證據2於屋頂板內層設置第二層矽酸鈣板、第三層岩棉、及第四層矽酸鈣板之三層防火層結構,並於雙併C型鋼與C型鋼之間夾設第四層矽酸鈣板、雙併C型鋼與第一層烤漆鋼板之間夾設第二層矽酸鈣板,當火災發生時,第四層矽酸鈣板、第三層岩棉、及第二層矽酸鈣板會依序碎化崩落,此時僅以自攻螺絲鎖合之C型鋼、雙併C型鋼、及第一層烤漆鋼板之間因少了第二層矽酸鈣板及第四層矽酸鈣板的支撐,使得整個鋼架結構變得鬆散易晃動,且由於屋頂板少了防火層之阻擋,火勢很快就會燒到上層之雙併C型鋼及第一層烤漆鋼板,在雙併C型鋼與C型鋼皆受到火勢燃燒的情況下,當火場高溫達到足以讓雙併C型鋼與C型鋼變形的程度時,雙併C型鋼即會與C型鋼同時變形,此時結構已鬆散且易晃動的屋頂即無法承受強大的火勢而塌陷。反觀系爭專利之防火金屬鋼板係於上下層皆設置金屬鋼板,因此當火災發生時,與鋼架具有相同線性膨脹係數之下層鋼板並不會受到鋼架變形之拉扯而崩落,故可有效的阻止火勢向上燃燒,當火場高溫達到足以讓下層鋼架變形的程度時,此時利用連結元件使上層鋼架拉引下層鋼架,即可減緩下層鋼架變形塌陷的時間,再利用防火層(或具有防火區隔區之防火層)以達到隔阻高熱向上傳遞的速度,並可輔助下層鋼板散熱,使上層鋼架不受火勢高溫的影響而得以持續拉引下層鋼架,系爭專利之防火金屬鋼板結構即可有效的延長屋頂結構被燒毀塌陷的時間,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防火時效,且系爭專利之屋頂板結構在下層鋼板的支撐下,於火災過程中不會有掉落物砸傷逃亡人員及救災人員,且利用下層鋼板之耐燃性、堅固性、非平板形狀之拉伸彈性、及具有與連結元件及下層鋼架相同的線性膨脹係數等特性,可將下層鋼板與鋼架穩固結合,以確實地在防火時效內達到穩固建築物並防止屋頂塌陷的功效。
⒌參閱原證1於93年9月22日「中央科學研究院化學研究所防火
實驗室」就「鋼板與矽酸鈣板」進行防火測試比較結果,可知鋼板於火災發生時明顯的可較矽酸鈣板承受更長時間的燃燒,且不會像矽酸鈣板產生碎化的現象,而系爭專利設置下層鋼板之最主要目的即是避免將防火材設置於最下層並被大火直接燃燒,此一創新之結構設計已明顯較證據2更為進步,故證據2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且系爭專利所具有之進步性是證據2所無法比擬的。
⒍原證2之必要結構特徵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完全
相同,而原證2係經「CN S12514」耐火試驗,經測試後得到「任一位置之溫度(指單點背火溫度)為50℃至70℃之間,其餘之「撓曲試驗或水柱試驗或衝擊試驗」更是合乎標準,以達CNS12514屋頂耐火試驗30分鐘之標準,且系爭專利之下層鋼架不需以防火被覆或包覆防火陶瓷棉,利用自然法則控制背火溫度,即可達到更高境界之隔熱效果。反觀證據2僅為一種傳統內隔間牆工法,因此當防火層燃燒到達一定溫度時,其下層之矽酸鈣板即會造成局部碎化剝落,火源會向上竄燒,並於一定時間內岩棉開始碳化剝落,火勢又向上竄燒到上層矽酸鈣板,如此利用防火材料層層重疊,以達到耐火時效。然而,此一方法雖然可使該防火屋頂板於耐火時效內不被燒毀,但該防火屋頂板於火災過程中會不斷掉落剝落之防火層,且當防火層之結構瓦解後,該防火屋頂板即使沒被燒毀也會因結構不穩而崩陷,原證2足以輔助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明顯較證據2更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
⒈證據2之雙併C型鋼與C型鋼並無法如系爭專利產生上層鋼架
對下層鋼架拉引以防止防火金屬鋼板結構快速塌陷效果。系爭專利係於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皆使用相同尺寸及材質之鋼架,若僅以自攻螺絲直接將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螺合鎖固,此時自攻螺絲螺合的力量並不足以負荷上層鋼架拉引下層鋼架之強大力量而有崩牙鬆脫的危險,故系爭專利需使用連結元件結構以強化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結合力量,並確保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得以穩固結合。證據2之自攻螺絲僅適用於鎖合雙併C型鋼及C型鋼結構,不適用於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之鎖固,且證據2之自攻螺絲與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不但結構不相同,其適用對象亦不相同,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係設置兩挾片1、1A及兩L型鋼角座2、2A,並設複數個
插梢,以將垂直交叉設置之H型鋼樑B與C型鋼樑3結合固定,且證據3之承接座之特徵在於不需使用螺絲鎖合以達到快速裝設之目的,且證據3係設置兩挾片1、1A及兩L型鋼角座2、2A共四片板體以將H型鋼樑B與C型鋼樑3結合固定,證據3之主鋼樑與鋼架之間並無法設置鋼板,因此證據3之兩挾片1、1A之扣合片11、11A定位方式並不適用於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夾合有鋼板之結構。證據3之H型鋼樑B與C型鋼樑3必需為十字交叉設置,其目的是為了在主鋼樑結構上設置延伸鋼架結構,因此需將各鋼架以兩挾片之扣合片定位方式鎖固於主鋼樑上,而系爭專利則是利用連結元件將相互平行之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結合固定,使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得以穩固夾合下層鋼板,故兩者之用途並不相同。再者,依證據3說明書第8頁第2~6行提及,證據3為有別於傳統螺絲組裝之費時作業與鋼樑孔校準位不便危險等缺失,而使用一種不需螺絲或螺栓之承接座組合結構,且證據3於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皆未使用螺絲或螺栓等元件以鎖固兩挾片
1、1A或兩L型鋼角座2、2A,而以一插梢使兩挾片1、1A及兩L型鋼角座2、2A可相互固定,故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7項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證據3係兩種不同方式的固定元件,無法組合使用,證據2及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7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⒈證據2之雙併C型鋼與C型鋼並無法如系爭專利產生上層鋼架
對下層鋼架拉引以防止防火金屬鋼板結構快速塌陷效果。系爭專利需使用連結元件結構以強化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結合力量,並確保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得以穩固結合,因此,證據2之自攻螺絲僅適用於鎖合雙併C型鋼及C型鋼結構,並不適用於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之鎖固,且證據2之自攻螺絲與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不但結構不相同,其適用對象亦不相同,自無法證明證據2之六角自攻螺絲等於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即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並未界定連結元件之形狀與結構,根據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結構設計,若僅以自攻螺絲作為連結元件,則自攻螺絲螺合的力量並不足以負荷上層鋼架拉引下層鋼架之強大力量而有崩牙鬆脫的危險,因此系爭專利設置之連結元件絕非證據2之自攻螺絲可取代的,否則系爭專利何需使用螺栓;或於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側邊設板體,再以螺栓栓合;或將板體與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焊合之;或將板體設於上層鋼架上方,再由上層鋼架一側向下延伸到下層鋼架之側;或將板體設於上層鋼架之上方,再由上層鋼架一側向下延伸到下層鋼架之上方;或使用Z形連結元件等連結元件結構以強化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的拉引力量及整體防火金屬鋼板之結構剛性。
⒉證據3之兩挾片1、1A之扣合片11、11A定位方式乃是作為H型
鋼樑B與C型鋼樑3間之銜接用途(證據3之第一圖),此種兩挾片之扣合片定位方式僅適用於主鋼樑(H型鋼樑B)與鋼架(C型鋼樑3)之結合且該定位方式亦等同於證據2之另一種主鋼樑(H型鋼樑)與鋼架(C型鋼)之結合方式,且證據2及證據3之主鋼樑與鋼架之間並無法設置鋼板,因此證據3之兩挾片1、1A之扣合片11、11A定位方式並不適用於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夾合有鋼板之結構;另者,證據3之各鋼樑3皆是以兩挾片之扣合片定位方式鎖固於主鋼樑B上,以與主鋼樑B呈十字交叉之設置是為了使主鋼樑B結構得以設置延伸鋼架結構,並非系爭專利利用連結元件將相互平行之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結合固定,以強化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的拉引力量及整體防火金屬鋼板之結構剛性,故兩者之用途並不相同。因此,證據3之挾片之扣合片定位方式是為了將鋼樑3呈十字交叉固定於鋼樑B上而設置,且於鋼樑B與鋼樑3之間並無法夾設任何鋼板,自無法將證據3之挾片1、1A之扣合片11、11A解釋為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是以,證據3之挾片
1 、1A之扣合片11、11A適用之對象與系爭專利防火金屬鋼板結構完全不同,且證據3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連結元件完全扯不上關連,不得以其作為比較對象。
⒊綜上,證據2之四層屋頂板組合結構明顯與系爭專利之三層
防火金屬鋼板結構不同,且證據2之第二層矽酸鈣板、第三層岩棉、及第四層矽酸鈣板僅係一種複合式防火層結構,故證據2之「第四層矽酸鈣板」並非系爭專利之「下層鋼板」,且證據2之雙併C型鋼及C型鋼之結構並非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結構,故證據2之自攻螺絲與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不但結構不相同,其適用對象亦不相同。再者,證據3之挾片之扣合片定位方式是為了將鋼樑3呈十字交叉固定於鋼樑B上而設置,且於鋼樑B與鋼樑3之間並無法夾設任何鋼板,與系爭專利係為完全不相同之結構,故即使由證據2或3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欠缺進步性。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辯稱:㈠起訴理由一係說明專利法有關發明專利進步性之規定,並摘述專利審查基準有關進步性之判斷,不予贅述。
㈡起訴理由二主要係摘錄原處分之理由,並以起訴狀所附原證
1 「中央科學研究院化學研究所防火實驗室鋼板與矽酸鈣板防火測試比較」及原證2 內政部於95年1 月9 日發文給奎賦佳金屬有限公司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影本,指稱原證據2(內政部於92年8月7日發文給弘耀實業有限公司之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048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影本)之雙拼C型鋼與C型鋼之間僅設置下層矽酸鈣板,該下層矽酸鈣板遇到高溫時變得易碎,無法藉由雙拼C型鋼拉引C型鋼,而使矽酸鈣板剝落,且矽酸鈣板與鋼板材質根本不同功能,系爭專利之下層鋼板不需如證據2須於C型鋼之外表面噴塗防火被覆18mm,原證2之必要結構特徵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完全相同,原證2依據「CNS12514建築物構造部分耐火試驗法」,其耐火試驗可證明系爭專利利用上層鋼架拉引下層鋼架,使其整體變形量符合CNS12514屋頂耐火試驗30分鐘之標準,原證2足以輔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明顯較證據2更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原告所附原證1之中央科學研究院化學研究所測試比較之測試對象是否完全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製作,已不無疑問,另原證2之內政部認可通知書之核准內容,其「複層防火彩色屋頂鋼板」之「主要材料或構件」一欄所記載之鋼板為厚度0.42mm之烤漆鋼板,並於上、下層烤漆鋼板間舖設厚度為50.8mm之16k玻璃棉及厚度為25.4mm之60k岩棉,其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不同,亦即系爭專利之鋼板並未界定其為烤漆鋼板,亦無記載鋼板之厚度及防火層為玻璃棉及岩棉,自不能認定原證2之必要結構特徵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完全相同,殊難以起訴狀所附原證1及原證2之內容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有顯著之功效增進。
⒈按證據2業於訴願階段經經濟部認定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即已公開,得為審究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之依據,查證據2所揭露之雙拼C型鋼與下方之C型鋼以六角自攻螺絲結合之構造,相同於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以連結元件連結;證據2之雙拼C型鋼之上方設有烤漆鋼板,相同於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固定有上層鋼板;即使證據2雙拼C型鋼與下方C型鋼之間所設之矽酸鈣板不同於系爭專利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固定有下層鋼板,亦僅是材質之改變,原告所稱之防火時效亦僅屬於鋼板之固有特性,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經由證據2之矽酸鈣板轉用而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者,且證據2於上方烤漆鋼板、矽酸鈣板與下方矽酸鈣板亦設有岩綿,亦相當於系爭專利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所設之防火層,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至於起訴理由所稱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之作用乃是作為上層
鋼架拉引下層鋼架之力量延伸,證據2之六角自攻螺絲並無法作為連結元件云云,惟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僅是用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並未界定該連結元件之形狀、結構,其與證據2之六角自攻螺絲用以結合雙拼C型鋼與下方之C型鋼之作用並無不同,尚難認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有功效之增進。綜上,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起訴理由稱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
進步性,即使組合證據2及證據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7項之連結元件欠缺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連結元件可以由螺栓為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連結元件可設板體,再以螺栓栓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連結元件可以由板體焊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連結元件可設板體,板體可設於上層鋼架上方,再由上層鋼架一側向下延伸到下層鋼架之側、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連結元件可設板體,板體可設於上層鋼架之上方,再由上層鋼架一側向下延伸到下層鋼架之上方、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連結元件可Z形連結元件為之,其技術均屬證據2六角自攻螺絲結合或證據3兩挾片之扣合片定位方式之等效置換,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經證明其不具進步性,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載之整體構造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經由先前技術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其功效係可得預測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難謂有進步性。
㈣起訴理由稱證據2及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8項欠缺進步性云云。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連結元件係設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相同於證據2之雙拼C型鋼與下方之C型鋼以六角自攻螺絲結合,以及證據3之C型鋼樑與H型鋼樑以兩挾片組合之構造,因此,系爭專利之下層鋼架藉由上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之功效亦是可預期者,證據2或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因此,該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㈠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係利用連結元件連結上、下層鋼架,以使上層鋼架
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確保下層鋼架可承受火警高溫,不易變形,避免建築物塌陷造成危害。鋼板設上層鋼板及下層鋼板,分別固定於上層鋼架上方及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再於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設防火層,且形成防火區隔區,利用防火層之防火功能,及於前述防火區隔區並形成部份之空氣空間,更增加防火效果,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防火時效。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鋼架,鋼架設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並設有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2以雙併C型鋼與C型鋼架分設上下並以六角自攻螺絲連接之技術特徵。
⒉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防火層亦可對應到證據2之
防火岩棉;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鋼板固定於上層鋼架上方亦可對應證據2之烤漆鋼板A設於雙併C型鋼架(上層鋼架)之上方。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為「下層鋼板」,而證據2在雙併C型鋼架(上層鋼架)與C型鋼(下層鋼架)之間為「矽酸鈣板」,兩者在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中均佈設有板材,但兩者材質一為鋼板,一為矽酸鈣板,下層板之材質特徵雖不相同。然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在於提供連接元件,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確保下層鋼架可承受火警高溫,不易變形,避免建築物塌陷造成危害,並以防火層形成防火區隔區,利用防火層之防火功能達到整體結果防火的效果。其中上下鋼架之連接元件已見於證據2,且兩者所能達到的拉引力量效果相同。
⒊系爭專利上層鋼板與下層板間之防火層設置亦可見於證據2
之岩棉板,所能達到的防火效果亦相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鋼板與證據2之碳酸鈣板同屬防火建材上常使用替換之建材,且證據2在主要材料與構件上對於第四層矽酸鈣板,亦選用符合CNS13777耐燃一級之規定材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下層板界定為鋼板,其材料的選用替換並未在防火功效上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通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者。
⒋原告提原證1並以其內容欲證明業界使用材料中之矽酸鈣板
無法符合國家標準半小時防火時效,即證據2材料中之矽酸鈣板經過燃燒無法阻隔火燄,無法增長防火屋頂變形塌陷時間云云。然按證據2即弘耀實業有限公司之認可書內容之主要用途及性能第2點說明可知,證據2所使用之矽酸鈣板具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4條第2款屋頂之同等防火時效(半小時防火時效)。是故,證據2以矽酸鈣板為材料所構成之防火屋頂結構確實經防火時效半小時以上之國家認定,此為不爭之事實。再者,鋼板、矽酸鈣板等建材,均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一般業界製作防火屋頂習用之建材,且矽酸鈣板與鋼板二建材視個案情形不同可相互替換使用亦是業界眾所周知之公開之資訊。是系爭專利明顯以具有相同功能之已知材料置換證據2中已知物品中相對應材料。故應認定係爭專利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⒌雖原證1 原告提出數張矽酸鈣板與鋼板之防火測試照片欲證
明鋼板之優越性。然該二者質料不同,經燃燒測試之結果不同乃為當然之理,且該照片並無法呈現測試方式及過程,實難直接據以認定該照片之真實性。是故原證1 顯無法證實系爭專利第1 項範圍未習用證據2 所公開之資訊內容。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其中證據2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特徵在於將連接元件特定為螺栓,其與證據2之連接元件為六角自攻螺絲比較,兩者雖略有不同。然就習用連接元件中選用螺栓或螺絲,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運用一般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者,又選用螺栓或螺絲產生的功效均在使上下層鋼板產生連接之效果,其功效亦相當,而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7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然系爭
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於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7項等附屬項界定系爭專利連結元件可為一設於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之板體,藉螺栓栓合固定。該板體之作用明顯僅為延伸長度以因應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間之間距過大時,不易找到具有適當長度之連結元件,此乃領域中之習用技術。再者,系爭專利界定連結元件可為Z型連結元件,惟自起訴書第15頁系爭專利第七圖觀之,Z型連結元件之作用同是在於因應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間之間距過大之情形,將一板材之兩端水平彎折以利於接合二物件,然此亦屬領域中習知之事項。
㈢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技術特徵,亦可見於附件1
第12頁即證據2 之屋面平剖面示意圖,以雙併C 型鋼與C 型鋼架分設上下,並以六角自攻螺絲(連結元件)連接雙併C型鋼架(上層鋼架)與C 型鋼架(下層鋼架)之技術特徵。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技術特徵均可見於證據2。然系爭專利範圍8 中並未提及所謂連結元件係指何種材料,是否凡各式螺栓均屬其所指之連結元件範圍,亦不可知。然於被證1 所揭露之自攻螺絲b 、c 與系爭專利所謂之連結元件或螺栓之功用均為螺鎖連結二鋼材。是故,被證1 明顯給予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及8項產生教示作用。
⒉縱以功效作比較,證據2之六角自攻螺絲連結後使下層鋼架
對上層鋼架可產生拉引力量,對於整體結構剛性亦有強化的效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
㈣綜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至第8項之內容於原告申請專利
前,早已於證據2中公開且為業界眾所周知。甚於系爭專利申請前,西元1988年1月美國安全檢測實驗室簡稱「UL」發行之建材指南中之第767頁至第769頁亦已公開系爭專利範圍,故系爭專利實難謂具有進步性。再者,原告於本訴前,先後據系爭專利向訴外人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翊安實業有限公司、立匠鋼品工業有限公司、盛興鋼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法院提起侵害專利權等訴訟,然原告均敗訴,敗訴理由均遭法院認定系爭專利顯不具進步性。嗣經原告不服上開數判決全數上訴,然再度遭法院認定系爭專利所申請範圍之全部內容顯不具進步性而敗訴,有多號判決內容可供佐證。且系爭專利亦遭被告撤銷專利在案,顯見系爭專利確不具進步性而為一無效專利。另我國國內習用證據2內容所公開之相關技術業者數以百計,所涉及相關之產品數量更係數以千計。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系爭專利係於93年7月29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4年7月21日審定公告准予專利,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而於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其中第1項、第8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被告係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不具進步性為由,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而訴願機關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或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或組合證據2及3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及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或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茲析述如下:
㈠證據2為內政部發文予弘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耀公司)
之92年8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8176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及其附件二-1、二-2、二-3影本,上開認可通知書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於核可有效期間(92年7月15日至95年7月15日)在其網路所設之公告系統中予以公告,堪認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年7月29日)前即已公開,故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揭露一種「建築物防火屋頂板」,係於雙拼C型鋼之上方設有烤漆鋼板(A),雙拼C型鋼(B)與下方C型鋼(
C )之間設有矽酸鈣板(E),上方烤漆鋼板、矽酸鈣板與下方矽酸鈣板間亦設有岩綿(D),雙拼C型鋼與下方之C型鋼以六角自攻螺絲結合(參見附圖)。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
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 (一),包含:鋼架,鋼架設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並設有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鋼板,鋼板設上層鋼板及下層鋼板,分別固定於上層鋼架上方及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防火層,該防火層設於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以組成本發明之防火金屬鋼板。」。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比對,證據2所揭露之
雙拼C型鋼與下方之C型鋼以六角自攻螺絲結合之構造,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以連結元件連結;證據2之雙拼C型鋼之上方設有烤漆鋼板,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固定有上層鋼板;證據2於上方烤漆鋼板、矽酸鈣板與下方矽酸鈣板設有岩綿,亦相當於系爭專利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所設之防火層;證據2雙拼C型鋼與下方C型鋼之間所設之矽酸鈣板雖不同於系爭專利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固定有下層鋼板,惟僅是材質之改變;由於鋼板、矽酸鈣板皆屬防火屋頂中常用之建材,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記載:「發明目的乃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設有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下層鋼架可承受火場高溫,不易變形,建築物不易塌陷,造成危害,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防火時效。」,因此與下層鋼架連結者是否使用鋼板並非本案之發明目的或特點,且證據2之下層使用矽酸鈣板係屬耐燃之防火建材,系爭專利與證據2雖於下層板部分有鋼板與矽酸鈣板之不同,但由於鋼板、矽酸鈣板皆屬系爭專利申請時防火屋頂習用之建材,系爭專利以具有相同功能的已知材料置換已知物品中相對應之材料,該構件之材質雖然不同但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經由證據2予以置換轉用而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證據2之矽酸鈣板其耐熱與硬度均與鋼板不同,
前者為裝潢材料,後者為結構材料,故無法輕易思及…」云云。然查,證據2認可通知書之「一、核准內容」欄之「建築物防火屋頂板」之「主要材料或構件」即包含「…第四層矽酸鈣板的合板屋頂結構」,顯見矽酸鈣板非僅屬裝潢材料,其亦能使用於防火屋頂結構體,再觀之「主要用途及性能」欄位中,該結構體具有同等防火時效(半小時防火時效),故知證據2中提及之矽酸鈣板具有耐熱防火之功效,是原告所述尚非可採。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可藉由連結元件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下層鋼架可承受火場高溫,不易變形等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記載其連結元件可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僅為功能之敘述,於其內容中並未對連結元件或下層鋼架之構造有所限定,原告據此主張證據2之C型鋼必須再被覆防火被覆材,而無法藉由雙併C型立柱產生任何拉引力量,其功效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差云云,亦非可採。
⒋依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
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於上層鋼板4與下層鋼板5之間,且形成防火區隔區7…防火層6可以單一防火材料或以複合材料為之,複合材料如防火材加防水毯或再加入防火岩棉或矽酸鈣板或陶瓷棉等…於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皆使用相同尺寸及材質之鋼架…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側邊設板體,以螺栓栓合…防火金屬鋼板係於上下層皆設置金屬鋼板,因此當火災發生時,與鋼架具有相同線性膨脹係數之下層鋼板並不會受到鋼架變形之拉扯而崩落…」等技術特徵皆未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比對時,自無從將上述技術特徵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中,而據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較證據2具有顯著之功效增進,並具有進步性。
⒌至原告另提出原證1之93年9月22日「中央科學研究院化學研
究所防火實驗室」就「鋼板與矽酸鈣板」進行防火測試比較結果,主張證據2未如系爭專利具備防火功效云云,惟查,該測試對象尚無法確認是否完全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製作,自難採認。原告復提出95年1月9日內授營建字第0950800048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影本,主張系爭專利確具防火功效等語,惟觀諸該認可通知書之核准內容,其「複層防火彩色屋頂鋼板」之「主要材料或構件」一欄所記載之鋼板為厚度0.42mm之烤漆鋼板,並於上、下層烤漆鋼板間舖設厚度為
50.8mm之16k玻璃棉及厚度為25.4mm之60k岩棉,其認可之防火時效係以該等材料或構件之規格為依據,核其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不同,系爭專利並未記載鋼板之厚度及防火層為玻璃棉及岩棉,故原告以前揭資料據以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有顯著之功效增進,自無可採。
㈡證據3為93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000000)號「C
型鋼樑之迅速定位承接座組合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年7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係提供一種C型鋼樑之迅速定位承接座組合結構,其特徵在於:兩挾片側一體折設有對稱ㄈ型扣合片,其片體上下間隔鑿設有二矩形穿孔,及兩L型鋼角座側板相對挾片穿孔位置,各別外突兩三角定位槽及兩矩形崁固孔,使一端鋼角座之定位槽依序插穿兩挾片穿孔及另端鋼角座之崁固孔,得使該定位槽頂段外露出側板形成三角插槽,復藉鋼角座面板折斷之三角狀插梢,迅速校對嵌穿兩三角插槽迫緊兩扣合片,呈相對挾扣H型鋼樑穩固定位一體功效,俾達簡易迫挾扣合定位承接座之便利安全組裝操作實用效益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均係依附於第1項,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技術特徵為:所述連結元件可以由螺栓為之。證據2之六角自攻螺絲亦設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特徵僅係將證據2之六角自攻螺絲之簡單置換為習知等效之螺栓,而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技術特徵為:所述連結元
件可設板體,再以螺栓栓合,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專利說明書之內容(見說明書第9頁),連結元件主要是讓上下層鋼架間連結,並產生拉引力量,以強化金屬建築結構,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並未界定上下鋼架間具有夾設鋼板之技術特徵。證據3亦係提供一種鋼樑間之迅速定位承接座組合之結構,使兩鋼樑間達穩固定位一體組裝之功效,原告主張證據3與系爭專利之用途不同,並無關連性,而不得以之為比對對象,即非可採。查證據3兩挾片之扣合片即是板體形式之連結元件,而系爭專利未界定其上下鋼架係呈平行排列,故當證據3之C型鋼樑與H型鋼樑呈上下層排列時,其連結元件可藉兩挾片之扣合片與插梢之運用連結上下鋼樑,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證據3兩挾片之扣合片定位方式之簡易運用。原告雖主張其板體固定方式為螺栓栓合,證據3係以插梢方式固定之,其結合方式不同云云,惟證據3專利說明書第8頁末段提及「…鑒及傳統螺絲組裝之費時作業與鋼樑孔校準位不便危險等缺失而創新…」,證據3之技術特徵既是在改良系爭專利所採之「螺栓固定方式」之習用技術,今若將證據3之插梢方式回復為先前「螺栓固定方式」亦為所屬技術領域者可簡易置換,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3所能輕易完成。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技術特徵為:所述連結元
件可以由板體焊合。證據3兩挾片之扣合片既是板體形式之連結元件,連結板體之方式採習知焊接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技術特徵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組合習知焊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3所能輕易完成。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技術特徵為:所述連結元
件可設板體,板體可設於上層鋼架上方,再由上層鋼架一側向下延伸到下層鋼架之側。證據3之技術特徵係一種C型鋼樑之迅速定位承接座組合結構,包括兩挾片側一體折設有對稱ㄈ型扣合片,其片體上下間隔鑿設有二矩形穿孔,及兩L型鋼角座側板相對挾片穿孔位置,各別外突兩三角定位槽及兩矩形崁固孔,藉鋼角座面板折斷之三角狀插梢嵌穿三角插槽迫緊兩扣合片,達簡易迫挾扣合定位承接座;當H型鋼樑與C型鋼樑上下層排列時,由扣合片(11、11A)扣合H型鋼樑之腰部,挾片(1、1A)與L型鋼角座(2、2A)之組合應為板體設於上層鋼架上,再由上層鋼架一側向下延伸到下層鋼架之側之運用,所不同者在於證據3扣合片(11、11A)扣合H型鋼樑之位置係於腰部,惟將板體設置方式加以限定延伸至頂部之技術僅使板體外形變更即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3所能輕易完成。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附屬技術特徵為:所述連結元
件可設板體,板體可設於上層鋼架之上方,再由上層鋼架一側向下延伸到下層鋼架之上方;證據3扣合片(11、11A)、挾片(1、1A)與L型鋼角座(2、2A)之組合,具有由上層鋼架一側向下延伸到下層鋼架之側之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因應鋼架外形需求,於形狀上所作的改變,該技術特徵仍為證據3板體技術特徵的運用,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3所能輕易完成。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附屬技術特徵為:所述連結元
件可Z形連結元件為之。證據3之挾片(1、1A)亦是板體形式之連結元件,由扣合片 (11、11A)一端延伸至挾片之另端,其形狀亦為Z形體之簡易轉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板體形式之連結元件之運用,將板體形狀限定為Z字形,此一外觀形狀之改變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3所能輕易完成。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
㈠,包含:連結元件,連結元件係設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以使下層鋼架藉由上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強化整體防火金屬鋼板之結構剛性。」。
⒈證據2之雙拼C型鋼與下方之C型鋼以六角自攻螺絲結合,相
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連結元件係設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之下層鋼架藉由上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之功效亦可預期者,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係於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皆使用相同尺寸及材質之鋼架,若僅以自攻螺絲直接將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螺合鎖固,此時自攻螺絲螺合的力量並不足以負荷上層鋼架拉引下層鋼架之強大力量而有崩牙鬆脫的危險,故系爭專利需使用連結元件結構以強化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結合力量,並確保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得以穩固結合…即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並未界定連結元件之形狀與結構…自攻螺絲螺合的力量並不足以負荷上層鋼架拉引下層鋼架之強大力量而有崩牙鬆脫的危險,因此系爭專利設置之連結元件需使用螺栓云云,惟如此段內容所述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並未界定連結元件之形狀與結構,更未界定連結元件僅限於螺栓,因連結元件涵蓋證據2之自攻螺絲,則原告認為證據2以自攻螺絲直接將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螺合鎖固,並無法產生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上層鋼架拉引下層鋼架之功效等語,自不可採。
⒉證據3係C型鋼樑藉由兩挾片之扣合片相對挾合H型鋼樑以組
合之,其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比對,證據3所揭露之C型鋼樑與H型鋼樑以兩挾片組合之構造,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所設連結元件,而系爭專利之下層鋼架藉由上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之功效亦是可預期者,故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或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