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民國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辛忠衡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王 信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黃振東
參 加 人 美商埃索拉美國公司(Isola USA Corporation)代 表 人 塔朗‧阿姆拉(Tarun Amla)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陳佳菁 律師複代理人 蕭輔寬 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0 年2 月17日經訴字第10006096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訴外人美商聯合標誌公司前於民國86年4 月18日以「改良環氧物層板之填料」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美商聯合標誌公司復於89年4 月15日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參加人前手美商伊梭拉薄板系統公司。被告嗣於89年9月27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2352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美商伊梭拉薄板系統公司復於97年9 月3 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美商埃索拉美國公司。
原告嗣於97年10月31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71條第3 款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於99年1 月4 日及同年5 月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其與89年12月1 日原公告本相較,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應依99年5 月3 日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而以99年8 月30日(99)智專三(五)01029 字第099206193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0 年2 月17日經訴字第1000609641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前於86年4 月18日申請,被告嗣於89年9 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有無違反專利法之規定,應以核准審定時即83年l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第l 項、第5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提出之證據如後:(一)證據2 關於電器用層基板之製造方法,其特徵係將含有鍛燒後之滑石調製為樹脂含浸基材積層成型,用以改良層板之尺寸安定性,證據2 已揭露未經鍛燒及經由鍛燒加工後之滑石,則未經鍛燒之天然狀態滑石,應不得申請專利。且將證據2 與1731滑石之技術特徵組合,其可得出未限定重量、尺寸之所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二)證據3 關於貼金屬箔積層板,其所用之滑石含量為80% 重量份以下,粒徑為10μ以下,係用以減少鑽頭進行開孔加工時所產生之金屬箔毛邊。倘將證據3 與1731滑石之技術特徵組合,則可得出60% 至80% 重量份、最大尺寸10微米以下之所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三)證據4 係關於貼銅積層版,其係使用粒經為1-5 μm 之滑石10% 至20% 重量,用以提供焊料耐熱性更為優異之貼銅積層板。倘將證據4 與1731滑石之技術特徵組合,則可得出10% 至20% 重量、未限定尺寸之所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四)證據5 係關於具有低Z 軸熱膨脹係數之積層板,其預浸樹脂含有滑石為無機填料,滑石具有0.1 至25微米及25% 至100%重量,係用以提供控制層板之
Z 軸熱膨脹係數。倘將證據5 與1731滑石之技術特徵組合,則可得出25% 至100%重量份、尺寸0.1 至25微米之所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五)證據8 係提供耐熱之電路層板,其樹脂含有滑石為無機填料,滑石具有低於0.001%重量之水可萃取陰離子及60% 至80% 重量。倘將證據8 與1731滑石之技術特徵組合,則可得出60% 至80% 重量份、未限定尺寸之所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請求標的為「一種改良以環氧樹脂製造之層板之方法」,第5 項之請求標的為「一種於印刷電路板中使用之層板」,包含使用特定含量、特定尺寸、特定純度及特定重量百分比水可萃取之陰離子滑石,且滑石粒子不為經鍛燒之滑石粒子特徵,所得之層板具有改良之鑽孔性能、降低灰塵之生成、改良Z 方向熱膨脹係數及不造成電強度之重大降低功效。證據3 至5 、8 亦使用改變特定含量、特定尺寸等相同之手段,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能。證據3 至5 所未揭露之特徵為「特定純度、特定重量百分比水可萃取之陰離子滑石、滑石粒子不為經鍛燒之滑石粒子」,而證據8 已揭露特定重量百分比水可萃取之陰離子滑石,上開特徵均存於1731滑石中,為熟悉此項技術者所熟知。
且未經鍛燒之特徵為證據2 揭露,業界以不斷地組合特定含量、特定尺寸之手段,達到系爭專利相同之功能。熟悉此項技術者可經由證據2 至5 、8 之教示,分別搭配1731滑石特性,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所有特徵。
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中說明較佳之實施例,即滑石可經表面處理,如用一種矽烷。經矽烷表面處理之滑石較天然狀態之滑石具新穎特徵及不可預期之功效,申請專利範圍應申請較佳實施例,而非一般實施例,此為美國專利法上之最佳實施例要求。天然狀態之滑石已經證據2 所揭露,則天然未經矽烷處理之滑石特性,應認為不具新穎性而不得申請專利,被舉發人至少應將專利進一步更正限縮為「該滑石係以矽烷表面處理者」。原處分未審酌系爭專利一般實施例與較佳實施例並存之狀態,顯有不當。且系爭專利申請範圍「0%至20% 重量份」部分範圍與證據4 重疊,系爭專利至少應進一步限縮為「0%至9%重量份」。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粒徑小於等於150 微米」部分範圍與證據3 之10微米以下,達成減少毛邊之效果。原證5 之0.1 至25微米,達成減少熱膨脹之效果均重疊,系爭專利至少應進一步限縮為「粒徑介於26至150微米」。
四、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指明:滑石具有一種理論式3MgO -4Si02- H20之一種天然產生之礦物,係一種天然材料,因組成而變動。在美國開採之滑石中,認為自蒙大拿州者屬於最純者。說明書自認天然開採蒙大拿州之滑石,其純度為專利申請範圍所述「大於95% 重量」。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所述,當時商業可取得之1731滑石,其含有低於0.01% 重量之水可淬取陰離子,且其係天然開採之滑石,顯係未經鍛燒。參照參加人於98年2 月6 日答辯理由書第8 頁中承認「1731與Nytal 400 均係商業上可取得之滑石產品,兩者純度已廣泛記載,且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習知。」是參加人承認1731滑石之純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習知,或可輕易推知之技術特徵。
五、依據美國KSR International Co. v. Teleflex Inc.案,以顯而易見性審查專利,可將先前技術加上該領域技術人員之程度而加以判斷,當先前技術被組合時,未必經過TSM test,僅需審查委員以清晰之邏輯推論,明確指出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案間之差異係屬顯而易見。申言之,應考量發明之技術內容是否「產生超出預期的結果」、「該領域技術人員能實踐可預期之變化」、「其欲解決之問題在相同技術領域中明顯有已知之解決方案」。系爭專利以相近之技術手段,達成與證據2 至5 、8 相同之功效,並未有任何超出預期之結果,且該領域技術人員僅需調整含量、尺寸、純度、重量百分比水可萃取之陰離子,即能實踐可預期之變化,其欲解決之問題在相同技術領域中,其明顯有證據2 至5 、8 等已知之解決方案,系爭專利顯不具進步性,證據4 為最適當之技術特徵。
六、系爭專利以一種特定含量、尺寸、純度及重量百分比水可萃取之陰離子,且滑石粒子不為經鍛燒之滑石粒子的特定滑石作為填料,填入層板中,使層板具有改良之鑽孔性能、降低灰塵之生成、改良Z 方向熱膨脹係數及不造成電強度之重大降低之功效。而以滑石為無機填料,改良層板之鑽孔性能、降低灰塵之生成、改良熱膨脹係數及不造成電強度之重大降低等功效,其見於證據2 至5 、7 至8 ,其均以滑石為無機填料,來改良層板之鑽孔性能、降低灰塵之生成、改良熱膨脹係數及不造成電強度之重大降低等功效。是以滑石為填料所製成之層板,已不具有新穎性,其可專利性之重點在特定滑石。被告未實質審酌證據2 至5 、8 及1731滑石之特性,逕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且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顯有重大違誤。準此,起訴聲明請求:(一)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並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8 項,其中第1 項、第
5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及第5 項「層板」所請求之範圍中,並未請求「1731滑石」,原告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有誤。而第1 項、第5 項所用滑石,為樹脂中含有大於零至20% 重量之經矽烷表面處理或未經表面處理滑石粒子,滑石粒子係具大於或等於95% 重量滑石之純度,且具150 微米之最大粒子尺寸,其中滑石粒子具有理論式3MgO·4Si0 2·H2O 、具有低於5%重量雜質,滑石粒子具有低於0.01% 重量水可萃取之陰離子,且不為經鍛燒之滑石粒子所得之層板,具有改良鑽孔性能、降低灰塵之生成、改良Z 方向熱膨脹係數及不造成電強度之重大降低之功效。其中「鑽孔性能」以堆疊4 片高度時,鑽孔3 次測試之。「降低灰塵之生成」係以灰塵試驗測量,測量當剪切預浸漬材料某數目之次數時,發生之灰塵損失數量。「改良Z 方向熱膨脹係數」係比較含滑石及不含滑石之鋼性層板之CTE 值。「不造成電強度之重大降低之功效」係以IPC 試驗TM6502.5.6.2試驗時,當D48/50調節下測量時之電強度,可由系爭專利實例2 、4 至6 及10至12之數據,充分支持其進步性。
二、證據2 關於電器用層基板之製造方法,其特徵係將含有鍛燒後之滑石調製的樹脂含浸基材積層成型,滑石係以1 至2千度所燒成,用以改良層板之尺寸安定性。證據3 關於貼金屬箔積層板,所用之滑石含量為80% 重量份以下,粒徑10μ以下,係用以減少以鑽頭進行開孔加工時所產生之金屬箔毛邊。證據4 關於貼銅積層板,其係使用粒徑為1 至5 μm 之滑石10% 至20% 重量,用以提供焊料耐熱性更為優異之貼銅積層板。證據5 關於具有低Z 軸熱膨脹係數之積層板,其預浸樹脂含有滑石為無機填料,滑石具有0.1 至25微米及25% 至100%重量,係用以提供控制層板之Z 軸熱膨脹係數,積層板用以提供控制層板之Z 軸熱膨脹係數之功效。證據8 係日本特開昭000000000 號專利案,證據8 關於難燃性環氧樹脂阻成物及其用途,其標的、發明目的及其組成物之內容與系爭專利係屬不同之發明領域。證據2 至5 、8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 項使用特定含量、尺寸、純度、重量百分比水可萃取之陰離子滑石滑石粒子不為經鍛燒之滑石粒子之特徵;暨所得之層板具有改良之鑽孔性能、降低灰塵之生成、改良Z 方向熱膨脹係數及不造成電強度之重大降低之功效。系爭專利中文說明書第9 至10頁所揭露特定重量百分比水可萃取之陰離子滑石,具有不可預料之功效,證據5 並未揭露或說明。原告雖強調「1731滑石」純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熟知」,然原告所提之證據2 至5 、8 均未揭露有關「1731滑石」之特性說明。職是,證據2 至5 、8,或組合證據2 至5 、8 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6 至8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5 項之附屬項,其無法證明第1 項、第5 項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第2 至4 項、第6 至8 項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標的為「一種改良以環氧樹脂製造之層板之方法」,第5 項標的為「一種於印刷電路板中使用之層板」,均非以滑石為請求其標的,系爭專利與證據2 至5 、8 比較,具有新穎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具體載明必要之技術內容,且範圍合理明確,並有具體實例及數據支持。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手段,已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所能瞭解,並可據以實施。而系爭專利較證據2 至5 、8 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自無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 項之範圍與第US0000000 B1及WO97/35457號案之獨立項相較,其請求項之範圍更為限縮,亦無縮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系爭專利於99年1 月4 日、5 月3 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8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至5 頁及證據2 說明書「為解決問題所採用之方法」,雖均提及滑石被加熱至1 至2 千度後會損失結晶水,造成滑石之物理結構改變,提高尺寸穩定性。然系爭專利說明書明確揭示不使用如證據2 所示之經鍛燒之滑石。證據2 之比較例說明經鍛燒之滑石,可達成改良層板尺寸安定性之目的,故相關技藝人士參酌證據2 後,僅會考慮使用經鍛燒之滑石,不會考慮使用非鍛燒之滑石。證據
3 揭示藉由特定含浸於玻璃不織布之樹脂,其中填充劑含量與其粒子徑以減小鑽頭開孔加工時之金屬箔毛邊。證據4 揭露「一種焊料耐熱性更為優異之玻璃織布基材貼銅積層板」,由熱硬化性樹脂與玻璃織布基材所構成,單面或兩面設置有銅箔,並使熱硬化性樹脂相對於樹脂固體成分含有「粒徑為1 至5 微米、含量10% 至20% 重量之滑石」,藉以緩和受焊接等熱衝擊時,樹脂與基材之熱膨脹收縮差。證據5 揭露添加「平均粒徑為0.1 至25微米、25% 至100%重量」之無機填料在層板中,可控制層板之Z-軸中之熱膨脹係數。證據2至5 、8 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技術手段,顯與系爭專利不同。
證據2 至5 、8 之全文或摘要未教示或建議可使用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 項之特定含量、粒徑尺寸、純度及重量百分比水可萃取之陰離子滑石。且滑石粒子係不經鍛燒之滑石粒子,以達成改良鑽孔性能、降低灰塵生成及改良Z-方向熱膨脹係數,進而降低電路失敗等效果,且不造成改良環氧物層板電強度之重大降低,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系爭專利顯非易見。相較於證據2 至5 、8,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二、非所有天然開採及商業之滑石粒子均可使用在系爭專利,證據2 至5 、8 未揭露有關滑石所具有「純度大於或等於95%重量之滑石,並且滑石粒子具有低於0.01 %重量水可萃取之陰離子」之特性,亦未揭示或建議使用1731滑石。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雖知悉純度較高者如1731滑石,純度較低者如Nytal 400 滑石。惟欲從可供利用之滑石中挑選1731滑石,再將1731滑石分別與證據2 至5 、8 結合有其困難。原告於起訴狀第4 頁之技術特徵比較表中已列示證據3 之滑石含量60% 至80% 、證據4 之滑石含量10% 至20% 及證據5 之滑石含量25% 至100%。證據3 、5 與4 間教示相反之技術特徵,相關技藝人士不可能同時結合證據3 、
5 與4 。縱分別將證據2 至5 、8 與1731滑石結合,該等結合仍無法完全得到系爭專利之特定含量、粒徑尺寸、純度及重量百分比水可萃取之陰離子之滑石,且滑石粒子未經鍛燒之特徵。
三、專利說明書之目的,在於清楚描述發明之技術思想及技術手段,而申請專利範圍之目的則在表彰專利權人所欲保護之權利範圍,兩者在法律上有不同之角色及功能。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記載較佳實施例,係為滿足說明書之要求,而非限制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況原告所指美國專利法最佳實施例要求之法條係美國專利法第112 條第1 項,要求說明書之記載應具體呈現發明標的之可實施與可使用之範例,並非規範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與特點,且範圍合理明確,系爭專利實例2 、4 、5 、6 及10至12已充分說明系爭專利所申請發明所具有之功效,系爭專利確實可被說明書實施例所合理支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說明書之教示及其自身相關領域之專業知識,可輕易實施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較原證2 至5 、8 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無進一步限縮之需要。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而發明係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倘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1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6年4 月18日,核准公告日為89年12月1 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被告對於美商聯合標誌公司於86年4 月18日以「改良環氧物層板之填料」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美商聯合標誌公司嗣於89年4 月15日經申准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美商伊梭拉薄板系統公司,被告並於89年9 月27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23529號專利證書。美商伊梭拉薄板系統公司復於97年9 月3 日申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而原告於97年10月31日提出證據2 至5,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及第71條第3 款等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為此於99年1 月4 日及同年5 月3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為更正本與89年12月1 日原公告本相較,其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准予更正,故本件舉發案應依99年5 月3 日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而以99年8 月30日(99)智專三(五)01029 字第099206193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
二、本件爭點: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不服經濟部之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告在舉發程序與本院訴訟中所主張撤銷系爭專利事由與其證據,兩者有異。職是,本院首先整理與確認爭點,繼而依序探究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證據4 之技術分析、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5 項之技術分析、證據4 與1731滑石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5 、6 、8 項等事項如後:
(一)進步性要件:原告之舉發理由雖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及有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充分揭露事由。然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僅主張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故本院僅審究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為斷,認定有無撤銷之事由(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
(二)證據4與1731滑石之組合:原告之舉發理由固主張將證據2 至5 與天然狀態滑石組合可得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惟原告於本院起訴狀新增證據6 至8 等新證據,並將天然滑石改為1731滑石,而主張證據2 至5 、證據6 至8 與1731滑石之組合,可得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嗣於100 年7月26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放棄證據6 至7 (見本院卷第210頁),並於100 年8 月16日之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確認證據2 至5 、8 與1731滑石之組合,可得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 、4 至6 、
8 項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242 頁)。原告復於100 年10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僅主張證據4 與1731滑石之組合,可得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 、4 至6 、8 項不具進步性,捨棄主張其他證據與1731滑石之組合(見本院卷第304 頁)。被告與參加人均就原告主張之技術組合進行答辯(見本院卷第175至177 、214 至220 頁)。準此,本院之爭點應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據4 與1731滑石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 、4 至6 、8 項,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關於製造印刷電路板之層板,其為解決習知層板具有相對高之玻璃轉移溫度,特定約150 ℃或更高之環氧樹脂在使用產生之問題。系爭專利為環氧樹脂層中組合至多約20% 重量滑石粒子,特定具有150 微米之最大粒子尺寸、純度大於96% 重量、具有約0.01% 重量水可萃取陰離子之滑石粒子。其提供改良之鑽孔性能、降低之灰塵生成及改良之Z-方向熱膨脹係數,且相對於不包含滑石粒子之層板,其不造成電強度之重大降低。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參加人在舉發審理期間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告審查認為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且未涉實質變更,合於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故准予更正。原告對該更正並未爭執,故依被告核准公告之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8 項,其中請求項1 、5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4 項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6 至8 項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茲說明如後:1.一種改良以環氧樹脂製造之層板之方法,包含於樹脂中組合大於零及至多20% 重量之經矽烷表面處理,或未經表面處理滑石粒子,滑石粒子係具大於或等於95% 重量滑石之純度,且具150 微米之最大粒子尺寸,其中滑石粒子具有理論式3MgO‧4SiO2 ‧H2O 、具有低於5%重量雜質,滑石粒子具有低於0.01% 重量水可萃取之陰離子,且滑石粒子不為經鍛燒之滑石粒子。2.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其中滑石粒子具有40微米之最大粒子尺寸。3.依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其中滑石粒子係以一種矽烷表面處理者。
4 .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其中以樹脂含量為基準,層板包含10至15% 重量之滑石粒子。5.一種於印刷電路板中使用之層板,包含一種經固化之環氧樹脂,其包含大於零及至多20% 重量之滑石粒子,滑石粒子係具大於或等於95%重量滑石之純度且具150 微米之最大粒子尺寸,其中滑石粒子具有理論式3MgO‧4SiO2 ‧H2O 、具有低於5%重量雜質,滑石粒子具有低於0.01% 重量水可萃取之陰離子,且滑石粒子不為經鍛燒之滑石粒子。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層板,其中滑石粒子具有40微米之最大粒子尺寸。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層板,其中滑石粒子係以一種矽烷表面處理者。8.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層板,其中以樹脂含量為基準,層板包含10至15% 重量之滑石粒子。
四、證據4之技術分析:證據4 為專利案1996年10月15日公開之日本專利特開平00000000號「貼銅積層板」專利案,證據4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86年04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關於貼銅積層版,其目的為提供焊料耐熱性更佳之玻璃織布基材貼銅積層版。其特徵在於相對於樹脂固體成分含有10至20% 重量之滑石,並揭示滑石之平均粒徑為1 至5μm (見本院卷第124 至130 頁)。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5 項之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改良以環氧樹脂製造之層板之方法,包含於樹脂中組合大於零及至多20%重量之經矽烷表面處理或未經表面處理滑石粒子,滑石粒子係具大於或等於95% 重量滑石之純度且具150 微米之最大粒子尺寸,其中滑石粒子具有理論式3MgO‧4SiO2 ‧H2O 、具有低於5%重量雜質,滑石粒子具有低於0.01% 重量水可萃取之陰離子,且滑石粒子不為經鍛燒之滑石粒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其主要技術特徵在於所使用之滑石粒子之含量及特性:1.滑石粒子之含量為大於零及至多20% 重量。
2 . 滑石粒子之純度為大於或等於95% 重量。3.滑石粒子之最大粒子尺寸為150 微米。4.滑石粒子具有低於0.01% 重量水可萃取之陰離子。5.滑石粒子未經鍛燒。至於請求項中所界定「經矽烷表面處理或未經表面處理」,其範圍包括所有未經表面處理之滑石粒子及經矽烷表面處理,故其範圍涵蓋所有未經表面處理之滑石粒子,其相當於未特別界定,不應列為技術特徵;而所界定「滑石粒子具有理論式3MgO‧4SiO
2 ‧H2O 」,為一般滑石之化學式Mg3Si4O10(OH)2之氧化物化學式,並不具有可區分之技術特徵,不需作為比對用。其所述「具有低於5%重量雜質」與「滑石粒子之純度為大於或等於95% 重量」同義,不須另行比對。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一種於印刷電路板中使用之層板,包含一種經固化之環氧樹脂,其包含大於零及至多20% 重量之滑石粒子,滑石粒子係具大於或等於95% 重量滑石之純度且具150 微米之最大粒子尺寸,其中滑石粒子具有式3MgO‧4SiO2 ‧H2O 、具有低於5%重量雜質,滑石粒子具有低於0.01% 重量水可萃取之陰離子,且滑石粒子不為經鍛燒之滑石粒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層板為物之發明,層板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所使用之滑石粒子之含量及特性:1.滑石粒子之含量為大於零及至多20%重量。2.滑石粒子之純度為大於或等於95%重量。3.滑石粒子之最大粒子尺寸為150 微米。4.滑石粒子具有低於0.01% 重量水可萃取之陰離子。5.滑石粒子未經鍛燒。
六、證據4 與1731滑石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一)無法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4 關於貼銅積層版,其目的為提供焊料耐熱性更佳之玻璃織布基材貼銅積層版。其特徵在於相對於樹脂固體成分含有10~20 重量% 之滑石,並揭示滑石之平均粒徑為1-
5 μm 。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4 之差異,證據4 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提供焊料之耐熱性,其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如改良之鑽孔性能、降低灰塵之生成、改良Z 方向熱膨脹係數等事項,並不相同。關於證據4 解決問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在於所使用滑石之含量及平均粒徑,其中所揭示之滑石的含量雖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含量範圍有所重疊,然證據4 並未揭示滑石之純度及滑石之水可萃取陰離子含量,亦未揭示滑石之最大粒徑尺寸。而1731滑石雖為習知且市面可購得之商品,然系爭專利申請前市面上已存有多種滑石商品,證據4 未揭示使用1731滑石或與1731滑石有相同特性之滑石完成發明,難謂熟悉技術者會自眾多市售之滑石種類中選擇使用1731滑石,並結合證據4 來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況1731滑石僅系爭專利之一種實施態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將所使用之滑石限定為1731滑石,故組合證據4 及1731滑石,難謂可輕易推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特徵,且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再者,證據4 並未揭示所得之層板具有如系爭專利的改良之鑽孔性能、降低灰塵之生成、改良Z 方向熱膨脹係數及不造成電強度之重大降低之功效,故證據
4 與1731滑石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與證據4 、1731之滑石比較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無法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不具進步性: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項直接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證據4 與1731滑石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項不具進步性。
(三)無法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所含有之滑石粒子,滑石之含量及特性與第1 項完全相同。因證據4 及1731滑石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不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四)無法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6、8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8 項直接依附第5 項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載的技術特徵,證據4 與1731滑石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即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8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4 及習知技術1731滑石之結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5 、6 、8 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被告以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
2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羚榛附表:比較系爭專利、證據4及1731之滑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