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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行專訴字第 34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民國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茂璿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專利代理人輔 佐 人 徐金澤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魁升

參 加 人 林湧群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經訴字第10006097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9日以「防火金屬鋼板結構

(一)」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於94年5 月30日提出修正本,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40777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9年8 月27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

3 月9 日經訴字第1000609704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部分:

1.參照原證2 即95年1 月9 日內授營建字第0950800048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影本,而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四圖及第七圖(B) 與原證2 之附件2 之橫向剖面圖相比,其中原證2 之必要技術特徵為上層彩色覆蓋鋼板即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板、第一層填充材及第二層填充材即系爭專利之防火層、下層彩色鋼板即系爭專利之下層鋼板、主結構C 型鋼即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固定托架即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以六角自攻螺絲栓設於主結構C 型鋼之間,另由原證2 之附件一及二之標準施工方法與施工圖可知,原證2 之主結構C 型鋼與C 型鋼之間以自攻螺絲鎖合固定托架,利用固定托架以將上、下二主結構C型鋼連結,以使二主結構C 型鋼產生上拉下之拉引力量;上層彩色鋼板及下層彩色鋼板,分別固定於二主結構C 型鋼之間;玻璃棉與岩棉設於上層彩色鋼板與下層彩色鋼板之間;且,再對照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10頁之內容,故原證2 之建築物防火屋頂板係為系爭專利第七圖之(B)圖以螺栓栓設連結元件之運用實例,且原證2 之必要結構特徵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完全相同。而一般市面上所使用之建築鋼板皆會於鋼板上塗上一層保護漆或使用烤漆鋼板,使鋼板能隔絕外界之水份而不致銹蝕,此等塗漆鋼板或烤漆鋼板皆可通稱為鋼板,且此等塗漆鋼板或烤漆鋼板即可製成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所述之浪形、琉璃瓦形、平板形、或隱藏狀等不同形式之鋼板,並簡稱為浪板、琉璃瓦鋼板、平板鋼板、或隱藏式鋼板等名稱,毋需特別聲明該鋼板為烤漆鋼板或塗漆鋼板,此為建築業界之普遍認知,且系爭專利已於專利名稱清楚說明該發明係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而烤漆鋼板確為一種防火金屬鋼板,故被告以系爭專利之鋼板並未界定其為烤漆鋼板而認定原證2 不具證據力,實屬不當;且系爭專利於說明書第9 頁已說明防火層可以複合材料為之,而玻璃棉、岩棉或矽酸鈣板皆為一般習知之防火材,且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有揭示;惟對於鋼板厚度之記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無法明確記載其厚度,若鋼板厚度需記載,則鋼板之生產來源、鋼架之厚度、長度及寬度、防火層之厚度、材料組成物、密度,連結元件之大小、形狀、厚度、材料組成等各元件之非必要元件特徵是否亦需於說明書中詳述,而厚度之單位需記載至何等程度,亦未有明確之標準,於被告所核准眾多專利案中,何以僅要求系爭專利應標示各元件之規格,被告實不應以「鋼板厚度及防火層為玻璃棉及岩棉未記載於說明書中」而為否定原證2 不具證據力之理由。又原證2 即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係依據「CNS12514建築物構造部分耐火室驗法」進行耐火試驗,並達CNS12514屋頂耐火試驗30分鐘之標準,且系爭專利之下層鋼架不需以防火被覆或包覆防火陶瓷棉,利用自然法則控制背火溫度,即可達到較佳之隔熱效果,故於火災發生時火勢將直接燃燒至屋頂結構最下層之主鋼樑、下層鋼架、及下層鋼板,此時較厚之主鋼樑可承受較長時間之火勢燃燒,而下層鋼架及下層鋼板因結構較薄,故經過一段時間後則會變形,此時利用連結元件使上層鋼架拉引下層鋼架,即可減緩下層鋼架變形塌陷之時間,再利用防火層以達隔阻高熱向上傳遞之速度,並可輔助排放熱氣,使上層鋼架不受火勢高溫的影響而得以持續拉引下層鋼架,如此系爭專利或原證2之防火金屬鋼板結構即可有效延長屋頂結構被燒毀塌陷之時間。然一般習知之防火屋頂板結構多係使用一層鋼架、一層防火層、及一層外層屋頂板結構,再配合支撐架或內層之防火裝飾板,以達防火之功效,當該習知之防火屋頂板結構於火災發生時,由於下層鋼架與下層防火裝飾板會立即受到大火燃燒,此時防火裝飾板及防火層即迅速燒至碳化或碎化,並逐漸剝落或崩落,使防火層結構在短時間內瓦解,造成火勢迅速竄燒至最上層之屋頂板,當火場高溫達到足以讓鋼鐵變形之程度時,鋼架及屋頂板即產生變形,此時僅需些許外力影響,屋頂結構即會塌陷。原證2 既為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相同之運用,且原證2之必要結構特徵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完全相同,被告認定原告所舉證之原證2 不具證據力並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又原證2 所揭示之系爭專利,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

2.參照證據2 說明書第3 頁第2 、5 、6 段及第4 頁第4段之內容及第1 、3 及4 圖可知,證據2 僅是一種隔音屋頂板結構,係於預設有鎖固件接收孔14之桁條12上設有浪型屋頂板20,再於屋頂板20上方設絕緣層30,之後以一量規201 校準與桁條12之孔14相對稱之位置並以定位銷232 定位,再於絕緣層30之各定位點上方設置板體夾固元件70,該板體夾固元件70包括一於兩側設有加強脊86之支撐板80,並於支撐板80上方之兩加強脊86之間設置一預設有鎖合件接收孔140及拉長槽142 之C 型固定座130 ,使自攻螺絲90得以順利將C 型固定座130 、支撐板80、絕緣層30、及桁條12鎖合,再於C型固定座130 之拉長槽142 穿設一板件調整片150 ,利用該調整片150 得以將相鄰屋頂板50勾合夾固,使屋頂板與板體夾固元件70夾固。證據2 僅是一般之隔音、隔熱屋頂結構,且證據2 之說明書中已說明C 型固定座130 僅為板體夾固元件70之一部分,並非C 型鋼架,且由證據2 之第1 圖亦可知

C 型固定座130 僅為分段設置之夾固元件,C 型固定座130不僅非鋼架結構,其長度(L1)遠小於桁條12之長度(L3),且

C 型固定座130 因需設置於支撐板80上方,而支撐板80之兩側又設有加強脊86,故由證據2 第3 圖亦可知C 型固定座13

0 之長度(L1)必需小於支撐板80之長度(L2),且證據2 之第

4 圖已揭示C 型固定座130 係垂直桁條12設置,且C 型固定座130 設有一雙頂部134 、136 以呈現類似於C 型鋼之外形係為於該頂部134 、136 設置板件調整片150 ,使相鄰之屋頂板50得以相互扣合卡固,故C 型固定座130 僅係一種將屋頂板50、支撐板80、絕緣層30、浪型屋頂板20、及桁條12相互連結鎖合之支撐元件,而板件調整片150 與自攻螺絲90即為該支撐元件之鎖合件,故被告認證據2 之「C 型固定座13

0 」係等同系爭專利「上層鋼架」之「C 型鋼」,並認證據

2 之「自攻螺絲90」等同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實與事實不符。又如證據2 之第3 及4 圖所示,證據2 係於浪型屋頂板20上方直接鋪設絕緣層30,且將支撐板80及C 型固定座

130 各別直接設置於絕緣層30上方之複數位置上,故證據2之絕緣層30係設置於支撐板80與浪型屋頂板20之間,並非設置於屋頂板50與浪型屋頂板20之間;而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係設置下層鋼板,並於上層鋼架上方設置上層鋼板,故系爭專利之防火層是以複數區塊設置於上層鋼架、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故證據2 與系爭專利不僅結構特徵與設置方式不同,且證據2 之「C 型固定座130 」並非「鋼架」結構,而證據2 之「自攻螺絲90」亦非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故證據2 無法產生利用上層鋼架拉引桁條12之效果,二者實為不同類型之創作。再證據2 之自攻螺絲90因需同時鎖合支撐板80、絕緣層30、浪型屋頂板20、及桁條12,故絕緣層之厚度即受其限制,無法如系爭專利之防火層可使用複數層結構,且證據2 因缺乏上層鋼架之設置,故其屋頂板50與絕緣層30之間無法設置防火區隔區以增加防火、隔熱及隔音的效果,亦無法產生拉引桁條12之效果,則證據2 之屋頂板於火災發生時,該僅具有隔音、隔熱之絕緣層30因受長時間之高溫燃燒而碳化或碎化,此時位於絕緣層30上方之支撐板80因失去絕緣層30之支撐而塌陷,使屋頂板結構被破壞,當火場高溫達到足以讓浪形屋頂板20及桁條12變形之程度時,浪形屋頂板20及桁條12即會變形而塌陷。故證據2 之C 型固定座130 僅為「板體夾固件70」之一部分,並非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亦非完整支架結構,故證據2欠缺如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所生強大拉引力量以防止防火金屬鋼板結構快速塌陷之效果;且證據2 之「絕緣層30」係設置於支撐板80與浪型屋頂板20之間,當證據2 之建築物遭受火災時,絕緣層30因無法承受大火燃燒而化為灰燼,使位於絕緣層30上方之C 型固定座與屋頂板50即無設置之處所而直接塌陷,故熟悉建築技術之人均可明確區分證據

2 之C 型固定座與系爭專利上層鋼架之差異,更遑論證據2之C 型固定座等於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且證據2 之自攻螺絲亦非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證據2 不論於結構特徵及防火功效皆與系爭專利不同,故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進步性。

3.將系爭專利與證據4 之「建築物防火屋頂板」之結構特徵相較後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4 之結構差異在於,證據4 缺乏如系爭專利所設置之「下層鋼板」,證據4 於岩棉之上下層皆增加設置矽酸鈣板以加強防火結構,且證據4 已於申請案件資料之主要材料或構件之主要構成材料中敘明,屋頂板需由第一層烤漆鋼板、第二層矽酸鈣板、第三層岩棉、第四層矽酸鈣板所組成,且第二層及第四層矽酸鈣板皆需符合CNS13777耐燃一級之規定,故證據4 之第二層及第四層矽酸鈣板與第三層岩棉係為一組合式之防火層,以強化屋頂板之防火結構,而雙併C型 鋼則設置於第二層矽酸鈣板與第四層矽酸鈣板之間,僅係防火層之支撐結構。且證據4 之第二層矽酸鈣板、第三層岩棉、及第四層矽酸鈣板之三層組合結構僅係一種如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提及之由複合材料所組成之防火層結構,且被告認第四層矽酸鈣板若以鋼板轉用係可易於思及完成,同理則第二層矽酸鈣板以烤漆鋼板取代亦為易於思及者,如此則證據4 之屋頂板則可易於思及由第一層烤漆鋼板、第二層烤漆鋼板、第三層岩棉、及第四層烤漆鋼板之所組成,然該易於思及之屋頂板於上層設置兩層烤漆鋼板之用途為何,此一易於思及之創作亦不符合經濟效益,因鋼板之售價遠高於防火材料之售價,以成本及用途考量,於當時之認知皆不可能使用複數層鋼板以加強防火效果,且鋼板之結構相較於防火材料堅固,故當時於屋頂板僅會於建築物之最外層設置鋼板,使建築物之最外層更為堅固。尚無人思及可設置雙層鋼板以加強防火功效,再配合上、下層鋼架及連結元件之設置,利用上層鋼架拉引下層鋼架之力量,及利用防火層以達到隔阻高熱向上傳遞之速度,並可輔助排放熱氣,使上層鋼架不受高溫之影響而得以持續拉引下層鋼架,則系爭專利符合專利審查基準3.4.2.1 至3.4.2.4 之規定。

又橫向透視證據4 後,可知雙併C 型鋼之尺寸小於C 型鋼之尺寸,於發生火警時,雙併C 型鋼無足夠之力量拉引位於下層較大型之C 型鋼。且證據4 之第四層矽酸鈣板、第三層岩棉、及第二層矽酸鈣板依序碎化崩落後,此時僅以自攻螺絲鎖合之C 型鋼、雙併C 型鋼、及第一層烤漆鋼板之間因少了第二層矽酸鈣板及第四層矽酸鈣板之支撐,使整體鋼架結構鬆散且易於晃動,且因屋頂板少了防火層之阻擋,火勢迅速延燒至上層之雙併C 型鋼及第一層烤漆鋼板,於雙併C 型鋼與C 型鋼皆受燃燒之情況下,當火場高溫達到足以使雙併C型鋼與C 型鋼變形之程度時,雙併C 型鋼即會與C 型鋼同時變形,此時結構已鬆散且易晃動之屋頂即因無法承受強大之火勢而塌陷,故證據4 之雙併C 型鋼與C 型鋼無法如系爭專利產生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拉引以防止防火金屬鋼板結構快速塌陷之效果;且因證據4 之雙併C 型鋼之尺寸小於C 型鋼之尺寸,故僅需以六角自攻螺絲直接將雙併C 型鋼與C 型鋼螺合鎖固,且自攻螺絲之鎖合方向僅可垂直鎖合於雙併C 型鋼及C 型鋼之放置方向,故雙併C 型鋼與C 型鋼間僅能以自攻螺絲螺合的力量作為雙併C 型鋼拉引C 型鋼之媒介。而系爭專利係於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皆使用相同尺寸及材質之鋼架,若僅以自攻螺絲直接將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螺合鎖固,此時自攻螺絲螺合之力量不足以負荷上層鋼架拉引下層鋼架之強大力量而有崩落鬆脫之虞,故系爭專利需使用螺栓或於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側邊設板體,再以螺栓栓合;或將板體與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焊合之;或將板體設於上層鋼架上方,再由上層鋼架一側向下延伸到下層鋼架之側;或將板體設於上層鋼架之上方,再由上層鋼架一側向下延伸到下層鋼架之上方;或使用Z 形連結元件等連結元件結構以強化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間之拉引力量及整體防火金屬鋼板之結構剛性,使連結元件足以做為上層鋼架拉引下層鋼架之媒介,並確保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得以穩固結合。故證據4 之自攻螺絲僅適用於鎖合不同尺寸之雙併C型鋼及C型鋼結構,並不適用於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之鎖固,證據4 之自攻螺絲與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適用之對象不同,不能證明證據4之六角自攻螺絲等於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另系爭專利之防火金屬鋼板係於上下層皆設置金屬鋼板,當火災發生時,與鋼架具有相同線性膨脹係數之下層鋼板並不會受到鋼架變形之拉扯而崩落,故可有效阻止火勢向上燃燒,且配合中間之防火層可更有效達到隔阻高熱向上傳遞之速度,此時再配合防火區隔區之排熱氣功能,可輔助延長防火時效,且利用不同型式之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讓各層防火金屬鋼板得以與鋼架穩固結合,而不致產生如證據4 之僅以自攻螺絲鎖合鋼架與屋頂板,於大火燃燒時因自攻螺絲無法穩固地將屋頂板與鋼架鎖合而造成屋頂板塌陷之危險,且系爭專利之屋頂板結構於下層鋼板之支撐下,於火災過程中不會有掉落物砸傷逃亡人員及救災人員,且利用下層鋼板之耐燃性、堅固性、非平板形狀之拉伸彈性、及具有與連結元件及下層鋼架相同的線性膨脹係數等特性,可將下層鋼板與鋼架穩固結合,不會發生如證據4 之「第二層矽酸鈣板及第四層矽酸鈣板因碎化而造成鋼架結構鬆散易晃動,加速屋頂塌陷的速度」現象,以確實在防火時效內達到穩固建築物並防止屋頂塌陷的功效。另參照原證1 即93年9 月22日「中央科學研究院化學研究所防火實驗室」就「鋼板與矽酸鈣板」進行防火測試比較結果,此一測試之目的在比較鋼板與矽酸鈣板於大火燃燒下之差異,由此比較結果可知鋼板於火災發生時明顯較矽酸鈣板承受更長時間之燃燒,且不會如矽酸鈣板產生碎化現象,縱證據4之防火屋頂板具有長時間之防火時效不會崩毀,惟於火災過程中碎化之矽酸鈣板掉落物亦有危險性,且其不穩定之結構隨時皆可能因受外力而崩塌;而系爭專利設置下層鋼板之主要目的即在於避免將防火材設置於最下層並被大火直接燃燒,此一創新之結構設計已明顯較證據4 更為進步。又證據4已於第一層設置烤漆鋼板,若第四層矽酸鈣板得以烤漆鋼板取代,何以證據4 未於該申請案件資料中註明此一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經由矽酸鈣板而轉用完成之易於思及之技術特徵,當時之技術僅著重於增加防火層之厚度,故證據4 之第一層烤漆鋼板之厚度(0.5mm) 遠小於第二層矽酸鈣板、第三層岩棉、及第四層矽酸鈣板組合之厚度,且若將第四層矽酸鈣板以鋼板取代,則該鋼板之厚度應參考第一層烤漆鋼板之厚度或參考第四層矽酸鈣板之厚度,故以當時防火屋頂板所存在之技術將證據4 之第四層矽酸鈣板以鋼板取代應非易於思及之創作,且系爭專利具有證據4 所無之進步性。再者被告僅以證據4 之第四層矽酸鈣板設置於雙併C型鋼及C 型鋼之間,即可認定「矽酸鈣板」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下層鋼板」,而就原證2 之各必要元件特徵及材料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內容為相同之技術,被告卻以「鋼板並未界定其為烤漆鋼板,亦無記載鋼板之厚度及防火層為玻璃棉及岩棉」之非必要元件特徵,即認定原證

2 並不足採,被告對於兩者判斷標準差異顯欠缺客觀性。

4.由證據6 之說明書及第1 、6 至8 圖已揭露屋頂結構90是設置在桁條84上方,且證據6 之第6 及7 圖中亦揭示位於桁條84上方之屋頂結構90乃是由內側護套92、外側護套94、支撐件96、及隔熱層102 所共同組成,故若如被告所述證據6 之「屋頂結構90」可取代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板」,則證據6之「夾體22、固定件97、及隔熱層102 」何以能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連結元件、及防火層」,且證據6之 屋頂結構90包含內側護套92、外側護套94、支撐件96、及隔熱層102 ,何以能取代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板,又夾體22僅係為支撐件96之支撐組件20中之一元件,且由證據6 第8 圖亦可知夾體22係複數間隔並垂直設置於桁條84上方,再以螺絲97將夾體22、內側護套92、及桁條84鎖合,並利用該夾體以支撐外側護套94,以做為屋頂結構90之支撐固定元件,故證據

6 僅為一種隔熱屋頂結構,且夾體22亦僅係支撐件96之一部分,並非鋼架,且證據6 第1 、7 及8 圖已揭示夾體22係一種分開垂直設置於一桁條上之支撐元件,故夾體22至多僅為一種類似於證據2 之「C 型固定座130 」,且該夾體22亦為一種將外側護套94、內側護套92、及桁條84相互連結鎖合之支撐元件,而螺絲97即為該連結元件之鎖合件,故被告將證據6 之「夾體22」認定係等同於系爭專利「上層鋼架」之「繫件」,並將證據6 之「螺絲97」認定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故證據6 與系爭專利非僅於結構特徵不同,且證據6 亦無如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結構,而證據6 之「螺絲97」亦非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故證據6 無法產生利用上層鋼架拉引桁條84之效果,且證據6 亦無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結構,兩者實為不同類型之創作。且證據6 因缺乏上層鋼架之結構,僅以夾體22做為屋頂結構支撐,並利用螺絲97做為固定件以將屋頂結構連結固定於桁條84上方,則證據6 之屋頂結構於火災發生時,當火場高溫達到足以讓桁條12變形之程度時,由於屋頂結構無上層鋼架得以拉引桁條84,將使屋頂結構即與桁條84一同塌陷,又若證據6 之內側護套92係為一種如證據4 之矽酸鈣板等裝飾板結構,於火災時將迅速碎化或碳化剝落,使火勢迅速延燒至絕緣層102 及外側護套94,且易造成夾體22之支撐結構鬆散易晃動,而加速屋頂塌陷之速度,然系爭專利與原證2之金屬鋼板結構因有上、下層鋼架及上、下層鋼板結構,配合連結元件得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作用,且下層鋼板可有效防止火勢向上燃燒至上層之防火層,使防火層得以隔阻高熱向上傳遞速度,並可輔助排放熱氣,使上層鋼架不受火勢高溫影響而得以持續拉引下層鋼架,使系爭專利或原證2 之防火金屬鋼板結構即可有效延長屋頂結構被燒毀塌陷時間以確實延長防火時效,且原證2 亦通過防火認證,符合國家標準之防火時效,故於證據6 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不同之情形下,被告應證明證據6 具有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防火時效,豈可逕認系爭專利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而未較證據6 進步。

(二)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證據2 之自攻螺絲90僅係作為鎖合C 型固定座130 與桁條12之鎖合元件,無法如系爭專利藉由連結元件拉引下層鋼架以防止下層鋼架,且證據2 並無上層鋼架之結構,實不得僅因名稱類似,即謂兩者為相同元件,且證據2 之「絕緣層30」係設置於支撐板80與浪型屋頂板20之間,當證據2 之建築物遭受火災時,絕緣層30因無法承受大火燃燒而化為灰燼,證據2 之自攻螺絲90應無法支撐上層之屋頂板50並拉引下層之桁條12;又證據4 之六角頭自攻螺絲僅是將雙併C 型鋼與C型鋼鎖合之鎖合元件,且證據4之雙併C型鋼及C型鋼之結構並非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結構,且證據4 之自攻螺絲與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非僅結構不同,其適用對象亦不相同,不得僅因名稱類似,即稱兩者為相同元件,且證據4並無設置系爭專利之下層鋼板,而僅以第二層矽酸鈣板、第三層岩棉及第四層矽酸鈣板結構作為防火層,並將第二層矽酸鈣板設置於第一層彩色鋼板與雙併C 型鋼之間,第四層矽酸鈣板設置於雙併C 型鋼與C 型鋼之間,當證據4 之建築物遭受火災時,三層防火層因無法承受大火燃燒而碎化剝落時,證據4 之自攻螺絲無法於欠缺第二層矽酸鈣板及四層矽酸鈣板之支撐下支撐屋頂板結構,且證據4 之雙併C 型鋼亦無法利用自攻螺絲拉引較大之C 型鋼;證據6 之螺絲97僅係將夾體22與桁條84鎖合之鎖合元件,並無法如系爭專利藉由連結元件拉引下層鋼架以防止下層鋼架,且證據6 並無上層鋼架之結構,實與與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不同,不得僅因名稱類似,即謂兩者為相同元件。且證據2 、4 、6 能達成與系爭專利第2項相同之功效,皆應由被告證明。

(三)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之部分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則因證據2 、4 及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進步性,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 之自攻螺絲90、證據4 之六角自攻螺絲及證據6 之螺絲97均僅能作為鎖合用途,何以能推得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板體」「Z形連結元件」「板體設於上層鋼架之上方,再由上層鋼架一側向下延伸到下層鋼架之上方」之結構特徵,豈可僅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將「螺栓可作為連結元件」,即推論前述之「板體」「板體設於上層鋼架之上方,再由上層鋼架一側向下延伸到下層鋼架之上方」等於證據2 之「六角自攻螺絲」,此實與專利法之解釋方法相違背。

(四)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部分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則因證據2 、4 及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進步性,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 之自攻螺絲90、證據4 之六角自攻螺絲、及證據6 之螺絲97均無法作為連結元件,證據2 之自攻螺絲90無法作為C 固定座130 拉引桁條12之力量延伸媒介、證據4 之六角自攻螺絲無法作為雙併C 型鋼拉引C 型鋼之力量延伸媒介及證據6 之螺絲無法作為夾體22拉引桁條84之力量延伸媒介。然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之作用乃係作為上層鋼架拉引下層鋼架之力量延伸媒介,何以證明證據2 之自攻螺絲90、證據4 之六角自攻螺絲、及證據6 之螺絲97等於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而由上開( 三) 之說明,亦可知悉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解釋不當。

(五)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部分

1.證據2 、4 、6之結構皆已於前述,則證據2 之C 型固定座

130 與桁條12何以能產生如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拉引下層鋼架之效果,且證據2 於無上層鋼架之結構上,何以能產生如系爭專利之利用連結元件作為上層鋼架拉引下層鋼架之力量延伸,又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為平行設置,並為相同之長度,使具備以上層鋼架拉引下層鋼架之效果,故被告認證據2 之「C 型固定座130 」係等同於系爭專利「上層鋼架」之「C 型鋼」,並將證據2 之「自攻螺絲90」認定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與事實不符。

2.證據4 之自攻螺絲僅適用於鎖合不同尺寸之雙併C 型鋼及C型鋼結構,並不適用於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之鎖固,證據4 之自攻螺絲與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適用之對象不同,何以能證明證據4 之六角自攻螺絲等於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故由證據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欠缺進步性。

3.熟悉建築技術之人,即可知悉證據6 之夾體22並無拉引桁條84之作用,更遑論延長桁條84變型塌陷之時間,證據6 欠缺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與連結元件,則證據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欠缺進步性。

4.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8 項符合專利法第32第

2 項之廣義發明概念,豈能僅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8 項未記載防火金屬鋼板之設置位置,即認為記載有欠缺,實與專利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

(六)關於被告答辯部分之說明

1.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9 至5 行,可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之意,亦即系爭專利為達到確保下層鋼架2 可承受火警高溫而不易變形之目的,而設置上層鋼架1 ,並以連結元件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且火災發生時火勢主要係先燃燒下層鋼架2 及下層鋼板5 ,故當下層鋼架2 被燒致軟化變形時上層鋼架1 並未軟化變形,即可利用上層鋼架1 之結構強度,配合連結元件3 以產生拉引下層鋼架2 的力量,以強化整體防火金屬鋼板之結構剛性,並可延長防火金屬鋼板結構之防火時效,故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1 需具備於火警高溫下足以承受拉引下層鋼架之結構強度,否則即無法達到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已明確記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之技術特徵係為確保下層鋼架2 可承受火警高溫,不易變形,避免建築物塌陷造成危害,且「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之技術特徵僅於火警高溫情況下方產生功效,故毋需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再為說明,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應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2.證據2 之發明名稱為「INSULATED ROOF」即「絕緣屋頂」,故其應僅具有隔絕的效果,並無防火效果,且證據2 之「C-shaped flange 130 」並非「C 型鋼架」,而僅係一種「

C 型固定座」,且證據2 第1 圖已揭示該C 型固定座130 於該絕緣屋頂中係為單點設置於絕緣體36上方,並以一支撐板80做為C型固定座130 下方之支撐,而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

1 則為線性鋼架結構,不同於證據2 之單點支撐座結構,於火警高溫下,證據2 之桁條12經大火燒致軟化變形時,由於

C 型固定座130 係將桁條12及上層屋頂板50相連結,故當證據2 之上層屋頂板50無法承受下方桁條12之重量時,整體絕緣屋頂結構即發生崩塌,而系爭專利設置上層鋼架1 之目的即在確保下層鋼架2 得以承受火警高溫且不易變形,以避免建築物塌陷,且系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1 於火警高溫時所具有拉引下層鋼架2 之效果,為證據2 之單點連結上層屋頂板50及下方桁條12之C 型固定座130 所無法達成,且證據2之C型固定座130 反而會造成上方屋頂板50快速崩塌之反效果。

又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需具有可於火警高溫下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之結構強度,惟證據2 之C 型固定座130 僅係單純之支撐結構,何以能在缺少如系爭專利上層鋼達到「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之功效。

3.證據6 之發明名稱為「SUPPORT MEANS FOR WALL OR ROOFSTRUCTURE 」即「用於牆壁或屋頂結構的支撐方法」,其僅係一種牆壁或屋頂的支撐結構,與系爭專利之防火金屬鋼板並不相同。另由證據6 說明書第7 至9 圖,圖中已清楚揭示證據2 之「繫件22」僅係一種與證據1 之「C 型固定座130」相同之單點設置之固定座結構,而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1則為一種線性鋼架結構,不同於證據6 之單點支撐座結構,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1 於火警高溫時所具有拉引下層鋼架2之效果係證據6 之單點連結上層外側護套94及下方桁條84之繫件22所無法達成者,且證據6 之繫件22亦會造成上方外側護套94快速崩塌之反效果。且系爭專利之防火金屬鋼板結構於一般使用狀態下,上層鋼架1 不需亦不能對下層鋼架2 施予拉引力量,僅於火警高溫情況下,因火勢一開始係燃燒下層鋼架2 及下層鋼板5 ,並未燒至上層鋼架1 ,此時即可利用上層鋼架所具有之線性結構強度,利用連結元件3 使上層鋼架1 拉引下層鋼架2 ,以確保下層鋼架2 可承受火警高溫且不易變形,避免建築物塌陷造成危害,而此一技術特徵即為系爭專利設置上層鋼架之主要目的,故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需具有可於火警高溫下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之結構強度,然證據6 之繫件22僅係單純之支撐結構,並非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1 具有線性結構之強度可對下層鋼架2 產生拉引力量,無法產生與系爭專利之鋼架相同之效果。綜上所述,因證據2 與證據6 皆無揭露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結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之技術特徵亦未經被證據2 及證據6 所揭露,故證據2 及證據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證據4之雙併C型鋼上方係設置第二層矽酸鈣板及第一層烤漆鋼板,證據4 之第四層矽酸鈣板等同於之第三層岩棉板,皆為一種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所揭示之複合防火層結構,而證據4之雙併C 型鋼僅係做為該複合防火層結構之支撐架結構,其設置之目的及功效並不同於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1。又系爭專利為達到確保下層鋼架2 可承受火警高溫而不易變形之目的,而設置上層鋼架1 ,並以連結元件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且火災發生時火勢主要係先燃燒下層鋼架2及下層鋼板5 ,故當下層鋼架2 被燒致軟化變形時上層鋼架1 並未軟化變形,即可利用上層鋼架1 之結構強度,配合連結元件3 以產生拉引下層鋼架2 的力量,以強化整體防火金屬鋼板之結構剛性,並可延長防火金屬鋼板結構之防火時效,因此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1 需具備於火警高溫下足以承受拉引下層鋼架之結構強度,否則即無法達到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之技術特徵。橫向剖透證據4 可知,雙併C 型鋼之尺寸明顯小於下層C型鋼之尺寸,於此尺寸差異下,證據2之雙併C型鋼於火警高溫下是否有足夠之結構強度對下層之C型鋼產生拉引力量,系爭專利系為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專利,並非一種防火材料專利,若被告認證據4 之「雙併C 型鋼及C 型鋼」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1 及下層鋼架2 」,則被告何以能證明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之技術特徵,證據4 之雙併

C 型鋼是否有足夠之結構強度對下層之C 型鋼產生拉引力量,且由被告之答辯理由可知,被告亦認證據4之第四層矽酸鈣板之材料特性不同於系爭專利之下層鋼板5 ,且兩者所產生的防火效果不相同,故證據4之第四層矽酸鈣板不同於系爭專利之下層鋼板5 ,於火場高溫下將產生碎化剝落現象,如此將無法保護內部的雙併C 型鋼免於大火燃燒,故證據4之雙併C 型鋼及下層之C 型鋼在同時處於火警高溫下,雙併

C 型鋼即會伴隨著下層之C 型鋼一同軟化變形而崩塌,而無法達到確保下層C 型鋼可承受火警高溫而不易變形之功效。

故證據4 雖然係為一種防火屋頂,但其所具有之結構特性明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同,所具有之防火功效亦不相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因證據4 之第二層矽酸鈣板、第三層岩棉、及第四層矽酸鈣板僅係一種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所述之複合防火層結構,故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下層鋼板

5 結構,且證據4 亦無法證明其尺寸不同之雙併C 型鋼及下層之C 型鋼具有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之技術特徵。

5.證據2 、4 、及6 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3 至7項不具進步性:

⑴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①如系爭專利第4 圖所示,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3 設板體31,

該板體31係設於上層鋼架1 及下層鋼架2 之一側,再以螺栓

310 栓合之,使上層鋼架1 與下層鋼架2 得以相互連結,利用板體31本身的強度可加強連結元件3 之強度,且板體31所具有可強化連結元件3 之功效並非舉發證據2 、4 、及6 之一般自攻螺絲鑽設鎖合的力量所能達成。

②證據2 僅以螺絲90將C 型固定座130 及桁條12鎖合,並未於

C 型固定座130 及桁條12之一側設連結板體,且證據2 之C型固定座130 僅為一種固定座結構,並非鋼架結構,毋需再設置一連結板體來連結桁條12,且其螺絲90亦非用以將C 型固定座130 及桁條12與板體鎖合,故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③證據4 僅以自攻螺絲將雙併C 型鋼及C 型鋼鎖合,並未於雙

併C 型鋼及C 型鋼之一側設連結板體,且其自攻螺絲亦非用以將雙併C 型鋼及C 型鋼與板體鎖合,故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④證據6 僅以螺絲固定件97將繫件22及桁條84鎖合,並未於繫

件22及桁條84之一側設連結板體,且證據6 之繫件22僅為一種固定座結構,並非鋼架結構,毋需再設置一連結板體來連結桁條84,且其螺絲固定件97亦非用以將繫件22及桁條84與板體鎖合,故證據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舉發證據2 、4 及6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

⑵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①如系爭專利第7B 圖所示,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3係於上層鋼

架1與下層鋼架2之間以一板體31焊合,利用焊合技術可使板體31與上層鋼架1 及下層鋼架2 結合成一體,使上層鋼架1與下層鋼架2 得以相互連結,利用板體31本身的強度可加強連結元件3 之強度,且板體31所具有可強化連結元件3 之功效並非證據2 、4 、及6 之一般自攻螺絲鑽設鎖合的力量所能達成。

②證據2除如前述之結構外,且證據2之C型固定座130及桁條12

之間設有絕緣層30及浪型屋頂板20,故證據2之C型固定座13

0 及桁條12之間無法以焊合方式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③證據4除如前述之結構外,且證據4之雙併C 型鋼及C 型鋼之

間設有第四層矽酸鈣板,故證據4 之雙併C 型鋼及C 型鋼之間無法以焊合方式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④證據6除如前述之結構外,且證據6 之繫件22及桁條84之間

設有內側護套92,故證據6 之繫件22及桁條84之間並無法以焊合方式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舉發證據2、4、及6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

⑶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如系爭專利第5 圖所示,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3 設板體32,該板體32係設於上層鋼架1 之上方,再由上層鋼架1 之一側向下延伸到下層鋼架2 之側邊,再以螺栓320 栓合之,使上層鋼架1 與下層鋼架2 得以相互連結,利用板體32本身的強度可加強連結元件3 之強度,且板體32所具有可強化連結元件3 之功效,並非證據2 、4 、及6 之一般自攻螺絲鑽設鎖合的力量所能達成。其他說明與上開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之說明相同。

⑷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如系爭專利第6圖所示,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3設板體33,該板體33係設於上層鋼架1 之上方,再由上層鋼架1 之一側向下延伸到下層鋼架2 之上方,再以螺栓330 栓合之,使上層鋼架1 與下層鋼架2 得以相互連結,利用板體33本身的強度可加強連結元件3 之強度,且板體33所具有可強化連結元件

3 之功效並非證據2 、4 、及6 之一般自攻螺絲鑽設鎖合的力量所能達成。其他說明與上開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之說明相同。

⑸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

①如系爭專利第7F圖所示,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3設Z形連結元

件34,使上層鋼架1與下層鋼架2得以相互連結,利用Z形連結元件34本身的強度可加強連結元件3之強度,且Z形連結元件34所具有可強化連結元件3 之功效並非證據2 、4 、及6之一般自攻螺絲鑽設鎖合的力量所能達成。

②證據2 僅以螺絲90將C 型固定座130 及桁條12鎖合,並未於

C 型固定座130 及桁條12之間設Z 形連結元件,且證據2 之

C 型固定座130 僅為一種固定座結構,並非鋼架結構,故毋須再設置一Z 形連結元件連結桁條12,且其螺絲90亦非用以將C 型固定座130 及桁條12與Z 形連結元件鎖合,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③證據4 僅以自攻螺絲將雙併C 型鋼及C 型鋼鎖合,並未於雙

併C 型鋼及C 型鋼之間設Z 形連結元件,且其自攻螺絲亦非用以將雙併C 型鋼及C 型鋼與Z 形連結元件鎖合,故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④證據6 僅以螺絲固定件97將繫件22及桁條84鎖合,並未於繫

件22及桁條84之間設Z 形連結元件,且證據6 之繫件22僅為一種固定座結構,並非鋼架結構,毋需再設置一Z 形連結元件來連結桁條84,且其螺絲固定件97亦非用以將繫件22及桁條84與Z 形連結元件鎖合,故證據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證據2、4及6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技術特徵。

⑹被告於答辯中之推論並無任何輔助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所述系

爭專利於連結元件使用一板體之技術係為領域中之習用技術,且系爭專利之板體及Z 形連結元件皆未見於證據2 、4 、及6 之說明書中。

⑺另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中所揭示的技術特徵並未完全為證據2

、4 及6 所揭示,如系爭專利之防火層6 可設置防火區隔區

7 以容置空氣,達到空氣流通及散熱功效;或於防火層6 設置複合材料如防火材加防水毯或再加入防火岩棉或矽酸鈣板或陶瓷棉等,以具有更佳的防火效果;或可於連結元件3 設置板體,以強化上層鋼架1 拉引下層鋼架2 的力量;或可於連結元件之螺栓以一螺帽鎖合,以具有較自攻螺絲更佳的鎖合力量等等,故系爭專利具有可准予專利之專利要件。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2.指示被告機關重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所附原證1 之中央科學研究院化學研究所測試比較之測試對象是否完全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製作,已屬有疑,另原證2 之內政部認可通知書之核准內容,其「複層防火彩色屋頂鋼板」之「主要材料或構件」一欄所記載之鋼板為厚度0.42mm之烤漆鋼板,並於上、下層烤漆鋼板間舖設厚度為50.8mm之16k 玻璃棉及厚度為25.4mm之60k 岩棉等規格,其認可之防火時效係以該等材料或構件之規格為依據,其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不同,亦即系爭專利之鋼板並未界定其為烤漆鋼板,亦無記載鋼板之厚度及防火層為玻璃棉及岩棉,自不能認定原證2 之必要結構特徵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完全相同,故原證1 及原證2 之內容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有顯著之功效增進。

(二)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僅係用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並未界定該連結元件之形狀、結構,其與證據2 之C 型鋼130 與下方之桁條12以螺栓90結合之作用並無不同,尚難認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有顯著之功效增進。又原告質疑系爭專利是否應將元件之長、寬、厚與材料詳細載明於說明書中始符合專利要件等語。惟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應標示元件之長、寬、厚與材料,係由申請人自行決定,若申請人認於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中界定元件之長、寬、厚與材料,始能釐清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或有功效增進,即應於申請當時於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中界定之,自不得於系爭專利取得專利權後,或於行政救濟階段始以防火認證資料內有標示元件之長、寬、厚或材料主張系爭專利有顯著之功效增進。

(三)證據4 所揭露之雙拼C 型鋼與下方之C 型鋼以六角頭自攻螺絲結合之構造,相同於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以連結元件連結;證據4 之雙拼C 型鋼之上方設有烤漆鋼板,相同於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固定有上層鋼板;縱證據4 雙拼C 型鋼與下方C 型鋼之間所設之矽酸鈣板不同於系爭專利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固定有下層鋼板,亦僅屬材質之改變,原告所稱之防火時效亦僅屬於鋼板之固有特性,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經由證據4 之矽酸鈣板轉用而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者,且證據4 於上方烤漆鋼板、矽酸鈣板與下方矽酸鈣板亦設有岩綿,亦相當於系爭專利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所設之防火層。而起訴理由所稱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之作用乃是作為上層鋼架拉引下層鋼架之力量延伸,證據4 之六角頭自攻螺絲無法於大火燃燒時穩固地將屋頂板與鋼架鎖合而造成屋頂板坍塌的危險等語。惟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僅是用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並未界定該連結元件之形狀、結構,其與證據4 之六角頭自攻螺絲用以結合雙拼C 型鋼與下方之C 型鋼之作用並無不同,尚難認為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較證據4 六角頭自攻螺絲之功效為佳,故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起訴理由稱舉發證據6 欠缺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藉由連結元件拉引下層鋼架,以防止下層鋼架變形坍塌之特徵等等語。惟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僅係用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並未界定該連結元件之形狀、結構,其與證據6 所揭露之繫件22與下方之桁條84間以固定件97結合之作用並無不同,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之連結元件有顯著之功效增進。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連結元件可以由螺栓為之,相同於證據2 之螺栓90,其技術均屬證據4 六角頭自攻螺絲或證據6圖式所揭露固定件97為螺絲之等效置換。另系爭專利請求項

3 所述連結元件可設板體,再以螺栓栓合、請求項4 所述連結元件可以由板體焊合、請求項5 所述連結元件可設板體,板體可設於上層鋼架上方,再由上層鋼架一側向下延伸到下層鋼架之側、請求項6 所述連結元件可設板體,板體可設於上層鋼架之上方,再由上層鋼架一側向下延伸到下層鋼架之上方、其技術均屬鋼架組合時所使用之習知技術,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述連結元件可Z 形連結元件為之,僅屬證據2 螺栓90、證據4 六角自攻螺絲或證據6 圖式所揭露固定件97為螺絲之等效置換,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請求項7 所依附之請求項

1 既經證明不具進步性,故請求項2 至請求項7 所載之整體構造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經由先前技術證據

2 、4 及6 所能輕易完成,而其功效係可得預測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請求項7 難謂有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述連結元件係設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相同於證據2 之C 型鋼130 與下方之桁條12以螺栓90結合、證據4 之雙拼C 型鋼與下方之C 型鋼以六角頭自攻螺絲結合、證據6 之繫件22與下方之桁條84以固定件97結合,系爭專利之下層鋼架藉由上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之功效亦是可預期者,故證據2 、4 及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系爭專利未定義連結元件,專利範圍界定不明顯,證據2 已揭露C 型鋼架及請求項第8 項不具進步性,且獨立請求項第

8 項中未說明有關防火之結構,系爭專利係防火金屬鋼板結構,第8 項中全無記載防火結構,且未確定如何連結,該技術領域之人無法知悉如何實施。且請求項第8 項結構之內容亦揭露於證據2 、4 、6 ,參加人其餘答辯與被告同,綜上所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

另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本件原告前以「防火金屬鋼板結構(一)」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於94年7 月21日審查核准後,發給發明第I240777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8年12月23日即提出證據2 、3 、4 、5 、6 主張系爭專利第1 至7項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第8 項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僅以上開證據2 、4 、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且第8 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故於99年8 月27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以相同理由於100 年

3 月9 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仍爭執系爭專利並無被告所稱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第26條第3 項之情形,故本件爭點仍為上開證據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 至7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及第8 項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而不應准予專利。

(二)經查系爭專利係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係包含有鋼架、鋼板及防火層;其中,鋼架係設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並設有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確保下層鋼架可承受火警高溫,不易變形,避免建築物塌陷造成危害;鋼板則設上層鋼板及下層鋼板,分別固定於上層鋼架上方及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防火層則設於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如此以共同組成本發明之防火金屬鋼板之結構,達到防火之功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其中第

1 項、第8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其第1 項為: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一),包含:鋼架,鋼架設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並設有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鋼板,鋼板設上層鋼板及下層鋼板,分別固定於上層鋼架上方及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防火層,該防火層設於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以組成本發明之防火金屬鋼板。第2 項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防火金屬鋼板結構(一),其中該連結元件可以由螺栓為之。第3項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防火金屬鋼板結構(一),其中該連結元件可設板體,板體設於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側,再以螺栓栓合之。第4 項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防火金屬鋼板結構(一),其中該連結元件可以由板體焊合之。第5 項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防火金屬鋼板結構(一),其中該連結元件可設板體,板體可設於上層鋼架上方,再由上層鋼架一側向下延伸到下層鋼架之側。第6 項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防火金屬鋼板結構(一),其中該連結元件可設板體,板體可設於上層鋼架之上方,再由上層鋼架一側向下延伸到下層鋼架之上方。第

7 項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防火金屬鋼板結構(一),其中該連結元件可Z 形連結元件為之。第8 項為: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一),包含:連結元件,連結元件係設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以使下層鋼架藉由上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強化整體防火金屬鋼板之結構剛性(系爭專利圖式見附表一)。

(三)次查證據2 為美國1982年9 月14日核准公告之第4,348,846號「INSULATED ROOF」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004年

7 月29日之申請日,且係同一技術領域,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另證據4 為2003年9 月25日弘耀實業有限公司申請之耐火試驗報告書,並有內政部營建署核發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9222號核准文號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該通知書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詢內政部營建署及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有關該函內容公開之規定,確知證據4 之認可通知書內容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於核可有效期間即92年7 月15日至95年7 月15日已在其網路所設之公告系統中予以公告,故證據4 之公開日期亦早於系爭專利2004年7 月29日之申請日,且係同一技術領域,故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證據4 主要圖式見附表二)。

證據6 則為美國1981年2 月3 日核准公告之第4,248,021 號「SUPPORT MEANS FOR WALL OR ROOF STRUCTURE」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004年7 月29日之申請日,且係同一技術領域,故亦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證據6 主要圖式見附表三)。

(四)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4 比對,證據4 所揭露之雙拼

C 型鋼與下方之C 型鋼以六角自攻螺絲結合之構造,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以連結元件連結;證據

4 之雙拼C 型鋼之上方設有烤漆鋼板,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固定有上層鋼板;證據4於上方烤漆鋼板、矽酸鈣板與下方矽酸鈣板設有岩綿,亦相當於系爭專利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所設之防火層;證據4雙拼C型鋼與下方C型鋼之間所設之矽酸鈣板雖不同於系爭專利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固定有下層鋼板,惟僅是材質之改變;由於鋼板、矽酸鈣板皆屬防火屋頂中常用之建材,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記載:「發明目的乃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設有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下層鋼架可承受火場高溫,不易變形,建築物不易塌陷,造成危害,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防火時效。」,因此與下層鋼架連結之材料是否使用鋼板並非本案之發明目的或特點,且證據4之下層使用矽酸鈣板係屬耐燃之防火建材,雖然系爭專利下層鋼板與證據4 矽酸鈣板不同,但由於鋼板、矽酸鈣板皆屬系爭專利申請時防火屋頂習用之建材,系爭專利以具有相同功能的已知材料置換已知物品中相對應之材料,該構件之材質雖然不同但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係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雖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可藉由連結元件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下層鋼架可承受火場高溫,不易變形等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其連結元件可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僅為功能之敘述,並未限定對連結元件或下層鋼架之構造,原告據此主張證據4 之C 型鋼必須再被覆防火被覆材,而無法藉由雙併C 型立柱產生任何拉引力量,功效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差,自非可採。另證據6 之繫件22上方設有桁條24及外層板94,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層鋼架及上層鋼板,而證據6 之繫件22與下方之桁條84之間所設之下方護層92,則相同於系爭專利之上下層鋼架間之連結元件與下層鋼架、下層鋼板,且證據6 於外層板94與下方護層92間亦設有隔熱層102 ,亦相同於系爭專利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所設之防火層,系爭專利與證據6 之差異僅在於習知板材之選用,而由於鋼板、矽酸鈣板等皆屬系爭專利申請時防火屋頂習用之建材,系爭專利以具有相同功能的已知材料置換已知物品中相對應之材料,該構件之材質雖然不同但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經由證據6 予以置換轉用而輕易完成,故證據6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五)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所述連結元件可以由螺栓為之;惟該連結元件之技術特徵可由證據4 之連結元件六角頭自攻螺絲、證據6 圖式所揭露之固定件螺絲97之作等效置換,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6皆依附於請求項1 ,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附屬技術特徵為:所述連結元件可設板體,再以螺栓栓合;證據6 之繫件22係板體形式之連結元件,其與下層護層92及桁條84之結合為固定件97,為一螺合元件,與系爭專利之螺栓可簡易替換,此一簡易的替換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 所能輕易完成。另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述連結元件可以由板體焊合,而證據6 之繫件22係為板體形式之連結元件,將連結繫件22與桁條24、84之連結方式採習知焊接技術,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 組合習知焊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述連結元件可設板體,板體可設於上層鋼架上方,再由上層鋼架一側向下延伸到下層鋼架之側,而證據6 之繫件22係為板體形式之連結元件,繫件22由上層桁條向下延伸連結至下層桁條,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僅是將證據6 之繫件22設置方式限定為延伸至上層桁條頂部,該連結位置之限定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 所能輕易完成。至系爭專利請求項6 附屬技術特徵為:所述連結元件可設板體,板體可設於上層鋼架之上方,再由上層鋼架一側向下延伸到下層鋼架之上方,而證據6 之繫件22係為板體形式之連結元件,繫件22由上層桁條向下延伸連結至下層桁條,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僅是將證據6 之繫件22設置方式限定為板體延伸所至之位置,該連結元件位置之限定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 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所述連結元件可Z 形連結元件為之。證據6 之繫件22係為板體形式之連結元件,由第1圖觀之,繫件22由上層桁條向下延伸連結至下層桁條,其形狀呈Z 形連結,故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6 ,且與證據6 相較,難認該限定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既經證明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其附屬第3 至7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亦依證據4 或6 即可證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均分別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4 或6所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進步性。

(六)末查系爭專利第8 項為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一),包含::連結元件(3 ),連結元件係設於上層鋼架(1 )與下層鋼架(2 )之間,以使下層鋼架藉由上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強化整體防火金屬鋼板之結構剛性。其僅界定連結元件與上層鋼架、下層鋼架之結合關係,對於防火金屬鋼板之設置位置均未敘述,故依請求項8 之內容「連結元件與上層鋼架、下層鋼架之結合關係」,並無法明瞭如何達成其發明之目的、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等,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明確記載之要件。原告於審理時雖不斷重申系爭專利之發明精神或技術特徵等等,惟按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然依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均僅見其對結構之描述,包括上下層鋼架及其間之連結元件,以及上下層鋼板及其中之防火層,致其技術特徵之記載,與先前技術相較,不見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而不具進步性。末按專利權之授與,係以一對眾之關係,為使公眾知悉經行政機關核准審定之專利權範圍,其記載必須明確,惟系爭專利第8 項之記載,僅揭露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包含設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間之連結元件,但對於係何種結構,何種連結,其技術特徵為何,均不明確,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而不應准予專利。

六、綜上所述,證據4 、6 已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第8 項則因記載不明確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而不應准予專利。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第1 至7 項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系爭專利第8 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證據2 及其他證據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等,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