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原 告 吳尚武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費雷羅公司代 表 人 丹尼里‧林格
馬西莫‧格達諾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費雷羅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3年2 月9 日以「容器」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式樣第D104714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5年5 月21日至西元2016年2 月8 日止)。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8年4 月6 日以(98)智專三(一)03019 字第098201907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經濟部99年1 月2 日以經訴字第09906050850 號訴願決定書,認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二至八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乃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被告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以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願,經被告經濟部100 年
4 月12日經訴字第100060982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