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65號原 告 奕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復民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蔡漢溪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漢溪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蔡漢溪前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以「標示框架」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D11897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案違反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及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1 月10日(100 )智專三㈠03011 字第100200167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5 月12日經訴字第1000609934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蔡漢溪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蔡漢溪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