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著更(一)字第1號
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代 表 人 黃銘得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艾侖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玉達
陳宗蔚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9 月2 日經訴字第09806117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以98年度行著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4月14 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496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檢附其於97年12月10日之第三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送請被告備查,依上開會議提案四決議可知,原告決議自98年1 月1 日起將電腦伴唱機之使用報酬由原來每年每台收取新臺幣(下同)1,20
0 元調整為2,000 元。被告乃以97年12月31日智著字第09700112430 號函,請原告實際瞭解或調查利用人利用其管理著作之情形及利用人之意見,俾符合市場機制;復以98年2 月11日慧著字第09816000460 號函,請原告依被告於98年1 月20日召開「卡拉OK業者與音樂仲團使用報酬協商會議」之共識,由上開音樂仲介團體自行協商各電腦伴唱機中使用各仲介團體著作之市占率,於協商未有結論之前,不宜調整使用報酬率。惟原告仍決定依其於97年12月10日之第三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調漲電腦伴唱機之使用報酬。被告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第4 項規定,以98年4 月2 日智著字第09816000940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禁止原告將電腦伴唱機之收費由現行1,200 元調漲至2,000 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98年度行著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4 月14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496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496號判決意旨可知,有關電腦
伴唱機之費率為每台2,000 元,被告已於91年核准通過,且原告未有調高於原定標準之行為,又被告於98年4 月2 日為禁止原告調整報酬率之系爭處分,惟被告無權就原告於電腦伴唱機使用報酬原公告2,000 元範圍內所為之調整進行審議,是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已逾越著作權法第81條第2 項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4 條第4 項、第15條第3 項第3 款及第15條第7 項規定,即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㈡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2 條規定可知,原告之主管機關為
內政部,而非被告。另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其係規定內政部對著作權仲介團體業務及財務是否違反「法律」所為之監督。且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規定之監督範圍及目的,係針對仲介團體之營運方式、財務內容是否「依法令、章程運作」為其監督目的。原告依97年12月10日之第三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為之決議,將原訂電腦伴唱機費率於被告機關允許之費率範圍內進行調整,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或違背章程之情事,被告以無法令依據之市場機制為由,介入原告之業務執行,將使原告受法令保護之自主權限範圍被限制。況被告行使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監督權,不得違反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又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在保護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所屬會員之權益,而非用以規範原告與使用人間之使用報酬,倘被告得任意援引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第4 項規定,達到介入審議費率之目的,將使費率審議發動權要件之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是被告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第4 項規定為系爭處分,形同架空同條例第15條第3 項第3 款、第7 項規定,不僅違反憲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亦已逾越法定事務管轄範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11 條規定,應屬無效或應撤銷之處分。再者,縱認被告為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第4 項規定之主管機關,惟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因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亦屬得撤銷之處分。至被告主張經濟部會同內政部於90月2 月23日公告著作權業務之管轄機關變更為經濟部,顯係以行政函釋變更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2 條之法定管轄權限,已逾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2 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496 號判決認為被告所屬著作權
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依修正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第4項規定,以98年4 月2 日智著字第09816020940 號函禁止原告將電腦伴唱機之收費由1,200 元調漲至2,000 元之處分,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本件應審究上開處分是否屬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4 條第4 項、第15條第3 項第3 款及第15條第7 項所規定之「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申請許可、使用報酬率之變更高於原訂標準」之事項,如不屬上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殘存之權限事項,應依上開條例規定,由其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4 項規定行使職權。惟:
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於88年1 月26日施行,被上訴人
於該日成立,故著作權相關業務隨之移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掌理著作權登記、撤銷、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強制授權及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與監督等事項,嗣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
1 日施行,經濟部於90年2 月2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會同內政部公告著作權業務之管轄機關由內政部變更為經濟部,並登載於經濟部公報第33卷第九期內(90年3月21日,第47頁),則著作權業務之主管機關已非內政部。
⒉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第4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變更
仲介團體業務執行方法或為其他必要處置。而被上訴人依組織法規定掌理集管團體輔導、監督事宜,為行使職權,依上開條例規定為行政處分,為合於管轄權範圍之職權行使。本案禁止上訴人將電腦伴唱機之使用報酬由1,200 元調升至2,
000 元,係主管機關因考量市場狀況、上訴人管理著作情況,為維持市場秩序、衡平權利人與利用人之利益所為合法、合理之處分,自始即為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處置,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無涉,故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49
6 號判決認為本案係被上訴人所屬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處分,似有誤解。
㈡被上訴人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第4 項規定為系爭行
政處分,係基於組織法之規定行使職權,於法應無違誤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不爭執點:㈠原告乃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規定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仲介團體。
㈡原告於申請設立時,其向主管機關陳報之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為1,200元至2,000元。
㈢原告於97年12月10日第3 屆第3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該協
會自98年1 月1 日起將電腦伴唱機之使用報酬由原來每年每台收取1,200 元調整為2,000 元,並於97年12月17日送交被告機關備查。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著作權仲介團體之主管機關究竟為內政部,抑或被告即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㈡若被告為著作權仲介團體之主管機關,則對於原告依其臨時
董事會會議所為將電腦伴唱機使用報酬率於被告原先允許之費率範圍內進行調整之決議,得否為否決之處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著作權仲介業務(以下簡稱
仲介業務)︰指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予以分配之業務。」、「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三、使用報酬率之變更。依第3 項第3 款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為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 條第2款、第4 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所明定。另「主管機關依仲介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命仲介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亦為同條例第38條第4 項所規定。
㈡次按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
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2 項設有規定。經查,86年11月5 日總統公布施行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 條第1 項明定本條例係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2 項規定制定之,同條例第2 條則明定著作權仲介團體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而依82年4 月24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即前揭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制定時所依據之法)第2 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得設著作權局,執行著作權行政事務,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上開著作權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之規定,於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並未一併修正,惟於該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中已明示行政院82年6 月25日第2337次院會已決定於經濟部下設置智慧財產權專責機構,將商標、專利及著作權事項合併管理,目前(指當時)正研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草案)」中,故現階段雖維持由內政部主管,未來相關組織條例完成立法後,仍將再配合修正之,其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乃於88年
1 月26日施行,同日於經濟部下成立智慧財產局,掌管著作權法相關業務。嗣於90年11月12日著作權法修正時,始將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明定為經濟部,內政部轄下則再無相關部門處理著作權業務。其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經濟部乃於90年2 月2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會同內政部公告著作權業務之管轄機關由內政部變更為經濟部,並登載於經濟部公報第33卷第九期內(90年3 月21日,第47頁)。是以,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2 條固明定著作權仲介團體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尚未隨同著作權法之修正而一併變更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惟因變更後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與變更前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業已共同公告變更管轄事項,則縱然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2 條尚未修正變更主管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意旨,仍應認為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變更程序已然完備,業已由內政部移轉為經濟部轄下之智慧財產局管轄,是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所定相關事項,自應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主管,合先敘明。
㈢經查,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於99年2 月10日修正時,已將名
稱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上開條例第4 、24條規定,將原使用報酬應由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部分刪除,其立法理由乃揭示著作權使用報酬應由自由市場機制形成,政府機關管制密度僅為事後備查,備查僅係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主管機關無准駁其備查之權限,故主管機關自不得以任何方式介入使用報酬之訂定。另集管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實施之使用報酬率,及已申請審議而尚未完成審議之使用報酬率,適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惟於但書則明定:「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實施未滿二年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乃認為:「為使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實施之使用報酬率,或尚在審議中之使用報酬率,亦有修正條文第24條至第26條之適用,爰增訂本條。惟為維持已完成審議之使用報酬率之安定性,並節省行政成本,自實施日起未滿二年之使用報酬率,即不適用前揭條文之重新公告及異議等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第4 項規定,以98年4 月2 日智著字第09816000940 號函禁止原告將電腦伴唱機之收費由現行1,200 元調漲至2,000 元之處分,迄今已滿兩年,依前揭法條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可適用同法第24條至26條由利用人與集管團體自行協商之規定,本件被告未嗣原告與利用人就其調整後之使用報酬率進行協商情形下,即為禁止原告調整使用報酬率之行為,依修正後之集管條例規定,顯非所宜,合先敘明。
㈣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係在97年12月17日檢附其於97年12月10
日第三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送交被告備查,而被告以98年4 月2 日智著字第09816000940 號函為禁止原告將電腦伴唱機之收費由1,200 元調漲至2,000 元之處分,其時間均在集管條例修正公告實施之前,是以,姑且不依修正後之集管條例,而依修正前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規定審酌本件爭議,本件原告於申請設立時,其所提報之費率為1,200 元至2,000 元,此一費率標準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換言之,原告既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足見原告上開費率標準亦經主管機關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審核確認無誤。而原告其董事會決議,自98年1 月1 日起將電腦伴唱機之使用報酬由原來每年每台收取1,200 元調整為2,00
0 元,就上開調整內容而言,並未逾越原告申請設立時所提出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費率上限。而原告將上開董事會決議送交被告備查,被告為否准之審議,可資細究者,乃被告為處分時究竟有無此等權限?資分別論述如下:
⒈於說明被告究竟有無權限審議原告於許可費率範圍內調整其
使用報酬收費標準之前,首須釐清者,乃原告在集管條例實施前,就其在申請設立時經審議許可之使用報酬費率範圍內調整其使用報酬之決議,有無將其調整後之費率標準送交被告備查之義務,被告對於仲介團體未逾越申請設立時經許可之使用報酬費率調整行為,有無要求仲介團體將該費率提交備查,甚或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權限?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 條所載,該委員會係依據著作權法第83條規定設立,而依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⑴第47條第4 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⑵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⑶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⑷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上開規定第1 款所指之著作權法第47條第4 項使用報酬率,乃指教育機構編纂教科書時使用他人著作之報酬,與本件爭議無涉,另第3 、4 款規定情形亦與本件無關,上開規定中,僅第2 項規定與本件爭議較具關聯性。惟本件並非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就使用報酬已產生爭議後,送交被告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事項,是以,嚴格而言,本件原告依據其董事會決議於被告許可之費率範圍內調整使用報酬,並非被告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事項。而遍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全部11條條文,除第6 條就表決事項設有取捨標準外,亦無條文明示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具有要求仲介團體於許可範圍內調整其使用報酬率時應送交備查之規定,是以,本件原告將其在許可範圍內之使用報酬費率調整案送交被告備查,顯然欠缺法令依據。修正後之集管條例明示集管團體並無此種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益足為證。
⒉被告主張依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原告應將其費率送交被告審議云云。惟查,上開規定乃係仲介團體申請設立許可時,應將其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送交主管機關審議之程序事項規定,本件原告既已獲准許可設立,自表示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曾經提交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等資料予主管機關以供審議,而本件原告係在許可設立後調整其費率內容,並非為申請設立許可,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將其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送交主管機關審議之必要。至同條第4 項規定,乃係指主管機關於收受仲介團體申請設立許可時,應將仲介團體所提交之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等資料送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其主要規範對象乃主管機關,其規範內容乃係明文揭示主管機關應將仲介團體申請設立許可時所提交之費率送交其內部之委員會進行審議,本件原告既已獲准許可設立,則其費率自已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無誤,本件原告係調整其費率內容,並非為申請設立許可,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將許可範圍內之費率調整結果報請被告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⒊被告又稱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第3 項第3 款、第7
項規定,原告負有將使用報酬率及費率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義務,換言之,被告身為主管機關,自有審議原告所為費率調整之權限云云。惟查,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第3 項第3 款係規定仲介團體就使用報酬率之變更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變更事項,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能變更之,乃係就表決數所設規定,屬仲介團體內部運作之規範;而同條第7 項係規定「依第三項第三款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訂標準』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反面言之,倘仲介團體經由總會之決議變更之使用報酬率「不(未)」高於原訂標準時,即無依該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必要。據此以觀,本件原告經由其董事會決議將使用報酬率由原來每年每台收取1,200 元調整為2,000 元,就上開調整內容而言,並未逾越原告申請設立時所提出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費率上限,依上開規定,自無報請被告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必要。是被告主張依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第3 項第3 款、第7 項規定,原告負有將使用報酬率及費率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義務云云,應屬無稽。
⒋被告另稱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第4 項規定,主管機
關得變更仲介團體業務執行方法或為其他必要處置,是以其依組織法規定掌理集管團體輔導、監督事宜,為行使職權,其依上開條例規定為行政處分,自屬合於管轄權範圍之職權行使云云。惟查,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規定全文為:
「仲介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第1項)。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仲介團體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查閱發還(第2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二項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不得妨礙或拒絕(第3項)。主管機關依仲介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命仲介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4 項)。」考其立法目的,乃認為仲介團體掌握龐大社會資源,其是否能夠正常發展運作,攸關社會大眾利益,因此主管機關對仲介團體負有妥善輔導,扶助其健全營運之責,使其能徹底發揮功效,至於監督方面,除規定仲介團體應將其章程等作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外,並規定主管機關有查核、檢查、命令改正、停止業務及命令解散之權,俾對仲介團體進行有效之監督(以上請參原審卷聲證4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由上可知,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規定之目的,在於對仲介團體業務之營運方式,以及財務內容是否依法令章程運作等進行監督,使其徹底發揮功效。而仲介團體設立之主要作用為何,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3 條第1 款規定所載,乃在於「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而其業務內容則為「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取使用報酬予以分配之業務」(同條第2 款參照)。準此以解,主管機關藉由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規定,透過命令仲介團體將其章程等作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查核、檢查、命令改正、停止業務及命令解散等手段,以健全仲介團體業務之運作,使其徹底發揮功效。倘仲介團體確實履行其「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取使用報酬予以分配之業務」,即應認為符合其設立之目的。此種主管機關經由命令仲介團體將其章程等作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透過查核、檢查、命令改正、停止業務及命令解散等手段以監督管理法人團體之情形,習見於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等組織,不以仲介團體為獨一,而其共同目的,均在於確保該等法人團體健全運作,以發揮其功效。被告主張援引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第4 項規定為禁止原告調整其使用報酬率之處分,顯非可採。而被告所屬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就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第4 項所規定之事項既無介入之權限,自無為任何審議之餘地,自不待言。
⒌本件爭訟於訴願階段,訴願機關認為仲介團體之主要業務,
對內為將使用報酬分配給予著作財產權人,對外則與利用人訂立授權契約及收取使用報酬(參訴願決定書第5 頁),並據此推論「因此,仲介團體變更其實際使用報酬,核屬同條例第38條第4 項所稱仲介團體之營運業務之執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得禁止著作權仲介團體為不妥適業務之執行」云云,以作為本件主管機關得介入原告在原許可範圍內調整其使用報酬率之理由。惟查,原告不論在調整其使用報酬率前後,其經營業務之行為態樣均未改變,亦即「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取使用報酬予以分配之業務」,被告及訴願機關所以認為原告執行業務之行為不妥適,唯一理由僅在於原告將使用報酬率調高,惟對於何以原告提高使用報酬率,即足以生損害於設立之目的,即「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未見立論理由。深究被告及訴願機關之理論思維,主要乃認為原告調整使用報酬率,對利用人而言將增加成本,在考量維持市場秩序,及衡平權利人與利用人之利益下,因此認為不妥適。惟被告對於原告調整使用報酬率之後,著作財產權人可能因此增加收益,進而更願意將其創作委由仲介團體統一管理,方便利用人取得授權之可能利益,完全捨棄不論,若從此一角度深論,原告之調整使用報酬率行為是否仍屬不妥適,恐非無疑。再細述之,倘依被告及訴願機關之立論理由,則原告將其使用報酬率調降時,對利用人而言,乃屬有利事項,則原告之調降使用報酬率行為必屬妥適行為,自亦必然符合仲介團體設立之目的?本件原告申請設立許可時,其所提出之使用報酬率既經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並經許可,即表示原告在該許可範圍內執行業務,均屬妥適之行為,不能一方面准許其使用報酬率範圍,另方面認為在該範圍內收取某一特定金額屬不妥適行為。否則,倘原告將收費標準由每台電腦伴唱機每年收取1,200 元,調整為1,999元時,是否為不妥適之執行業務行為?調整為1,500 元、1,
800 元時又如何?標準何在,被告及訴願機關對上揭疑慮均未能提出充分理論基礎,即率爾認為原告在原許可範圍內調整使用報酬率之行為為不妥適執行業務行為,恐屬率斷。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99年度電腦伴唱機利用音樂集體管
理團體管理音樂著作利用狀況調查」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所以禁止原告調整其使用報酬率之理由。姑不論本件原告係在97年將其使用報酬率調整資料送交被告備查,與被告上開所提資料年度不同,尚難作為審酌其處分妥當性之參考資料。即以被告上開所提資料內容顯示,被告顯然係以我國各仲介團體管理歌曲數量,以及各仲介團體所收取之使用報酬率,於全面考量各仲介團體之市占率,以及利用人之營業狀況等資訊後,認為本件原告片面調整其使用報酬率不妥適,因而為禁止原告調整使用報酬率之行為。惟查,有關各仲介團體所收取之使用報酬率是否妥適,嚴格而言,應交由市場機制進行自然調節,概各仲介團體所管理歌曲其質量如何,難以一概而論。管理歌曲數少者,倘其歌曲均為歷年排行金曲,其價值是否必然低於管理歌曲數眾多,卻均屬默默無聞之仲介團體?而管理歌曲數少,且其歌曲又屬默默無聞者,其調高使用報酬率之行為,是否能為市場所接受,利用人自有其評價標準,倘仲介團體與使用人就使用報酬率之確切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自得送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由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指派委員一至三人進行調解(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參照),調解不成立者,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尚不具有命令仲介團體接受其調解方案之強制力(參同上辦法第15條意旨),則在仲介團體與利用人之間就使用報酬率之爭議尚未實際產生前,被告得否預先就仲介團體送請備查之使用報酬率為禁止之處分,非無疑問?㈤本件被告禁止原告調高使用報酬率,其衡量之重點主要在維
持市場供需之平衡與公平,同時期望在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情形下,兼顧利用人之需求,其立意不可謂不善,然倘被告認為其確有積極介入仲介團體在許可範圍內調整使用報酬率之必要,自須立法以使師出有名。就本件而言,原告依循舊例將其經由董事會決議調整之使用報酬率送請被告備查,究竟係依據何一規定有此義務,未見明文。而被告就本件原告未高於原定標準之調整使用報酬率行為(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第4 項參照),究竟係依據何一規定得要求原告將該調整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亦有欠明。另本件原告既係在原經許可之使用報酬率範圍內調整收費標準,且其執行之業務內容仍係「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取使用報酬予以分配之業務」,則何以在原經許可之使用報酬率範圍內之某一特定收費標準,反成為不妥適之費率,此種調整行為成為不妥適之執行業務行為,得由主管機關援引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第4 項介入?蓋倘該使用報酬率之上限(本件原告即係將使用報酬率調整至上限2,000 元)不妥適,則原告於申請設立許可時,被告自可加以調整,或命原告為限縮,如何能任令該不妥適之費率上限存在一段期限後,於原告為調整時,始再認為該上限不妥適?被告此一行為顯然嚴重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reliance interest )。
又有關何種費率或使用報酬率始為市場上最合理之費率,其間涉及複雜供需考量,若有強烈需求,最高價者得,該價格即為合理費率,若視之如敝屣,則縱令無價,亦無人願取,供需之間,自有不可見之手自行調節。被告既已於申請設立許可時給予一定範圍,則其監督範圍已定,在此範圍內之調節,均屬合理、合法。此參酌集管條例第4 、24條將原使用報酬應由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部分刪除之立法理由,自益明悉。若被告認為仍有必要對所許可範圍內之調整費率行為加以監督,則須立法明定,以正法源,而非一方面明定「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第7 項參照),另方面對於「低於」或「未高於」原定標準之調整行為,仍恣意解釋為有權進行審議,甚而為准否之處分。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將其在原許可範圍內調整使用報酬率之決議送交被告「備查」,並無法律依據,而依修正後之集管條例,被告亦無權就原告於原許可範圍內之調整使用報酬率行為為禁止之處分,是被告依修正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第4 項規定,以98年4 月2 日智著字第09816000940 號函禁止原告將電腦伴唱機之收費由現行1,200 元調漲至2,00
0 元之處分,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