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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行著訴字第 1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民國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少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玉達

林紹鈞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106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㈡備位聲明:「原告不利原告部分(即關於全國性廣播電臺費率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第8 頁)嗣於民國

101 年2 月29日當庭更正為㈠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定期審議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99年8 月12日公告之100 年度無線廣播電台營利性電臺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申請議案。」㈡備位聲明:「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即關於原處分附件一第一㈠項全國性廣播電臺費率部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關於原處分附件一第一㈠項全國性廣播電臺費率部分均撤銷。」(本院卷第90頁)其後於101 年4 月12日當庭撤回前開備位聲明(本院卷第109 頁),並更正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禁止MUST實施其99年8 月12日公告之無線廣播電臺營利性電臺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本院卷第112 頁),並當庭表明其於本件之主張及理由以10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準(本院卷第11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MUST前於99年8 月11日召開第6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正通過其營利性無線廣播電臺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並於同年8 月12日公告,復於同年9 月3 日函報被告備查。嗣訴外人神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4 家聯合會、公會、協會或公司以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訂定過程及內容,未與利用人協商且收費計算方式不合理等事由,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就系爭使用報酬率為審議。經被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9 月29日公告於網站上,嗣原告等7 家協會或公司等陸續備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列為參加人,並於10

0 年1 月5 日邀集神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請人、參加人(含原告)及MUST召開意見交流會,旋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於同年4 月26日召開「100 年第4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決定變更MUST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及數額,並以同年5 月13日智著字第10016001541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上揭申請人、參加人及MUST。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1060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禁止MUST實施其99年8 月12日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並主張:

㈠系爭使用報酬率明顯違法,原處分就其審議結果並未禁止其實施,亦屬違法:

MUST未依集管條例第24條規定一一審酌各項因素並為具體說明,依第25條第8 項規定,系爭使用報酬率既有前述明顯違法,被告當依法禁止其實施。縱認被告對此享有行政裁量權,惟系爭使用報酬率之違法至屬明顯,難再容許其實施,亦應認被告之裁量已減縮至零,被告就本件依法申請審議案件不行使法律所賦之特定措施,僅變更MUST違法之費率,亦有裁量瑕疵而構成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有不記載理由之違法,亦應予撤銷:

⒈原處分於其所稱「附件二」(費率對照表)內固有「理由

」欄乙項,無非僅對於附件二表格內容之介紹,非可謂為「理由」,且關於「經參酌目前MUST與全國性廣播電台及中、小功率廣播電台之收費情形」及「平衡權利人及利用人雙方利益」等語,則係概括空泛、不知所云,實與不記載理由無異,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l 項第2 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0 號、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以及集管條例第25條、第24條第1 項規定。

⒉「100 年第4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附件內容僅

係各方意見之記載,正有賴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附具理由說明其事實調查及獲致結論之說理結果,但原處分均付之闕如,焉能謂被告有「綜合考量」?⒊集管條例第25條規定之立法用意即在使被告審查集管團體

公告費率內容之合法性與妥當性,該審查標準無非即為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之各項應審酌因素。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㈢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⒈原處分依附件二「附表」進行設算,並未按地區、功率或

調頻/ 調幅差別。且如該附表「表格說明」欄之記載,原處分已清楚肯認電台依其「屬性」(即音樂相關節目內容所占比例)之不同,應有區別費率之必要,何以獨獨對全國性廣播電台僅設單一費率?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廣播電視法並無訴願決定所謂「廣播網」之概念,任一無

線廣播業者所持者均為頻道執照,即便原處分所指「廣播網」,亦不過是由業者同時持有多個頻道及多張廣播執照而已(量之累積)。就音樂著作使用上,具有實質意義之「差異」,乃在於電台「屬性」,此始為原處分裁量之應斟酌因素。

⒊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具備普遍性、一般性,於相當期間

內得以普遍適用於任何同樣有該著作利用形態之利用人,或同一利用人之不同利用情形,殊不得以「目前」全國性營利無線廣播電臺在我國僅原告,即藉所謂「加強該費率適用之簡便性」之詞,專為原告量身打造或為特殊待遇。

其後3 年內,沒人保證原告目前3 個全國性調頻網及2 個全國性調幅網均不會有營運計畫變更、改變電台屬性之情形?此無異剝奪原告得按不同電台屬性之差別費率而擘劃日後各電台經營屬性之權利,更無異是對大功率電台業者為不當之限制及歧視。

㈣原處分對事實認定錯誤,率而大幅提高原告所適用之費率,應予撤銷:

⒈被告既已辯稱原處分之「理由」即為處分書所載之「參酌

MUST與全國性廣播電臺之收費情況」而按廣播網審定費率云云,何來「綜合其屬性」?又MUST管理之會員著作多屬西洋及國語歌曲,但原告「寶島網」所使用之音樂則多屬台語歌曲,應依其利用音樂之類型而設定不同之使用報酬率。

⒉原告97、98、99年度與MUST之議定報酬分別為2,000,000

元、2,400,000 元、2,160,000 元,而依本次使用報酬率審定結果,將使得原告所須支付之使用報酬遽然攀升至2,980,000 元,漲幅達38% ,何有被告所稱「貼近市場價格」可言?㈤原處分以「廣播網」作為費率之審定基礎,有不當連結之違法:

於著作使用費率之審定意義上,真正有「質」之不同者,實為各頻道/ 執照之屬性(如音樂台、綜合台、商業/ 談話台),但原處分卻獨對原告引用「廣播網」之概念來決定系爭費率,業經陳明在卷。原處分不按廣播電視法第16、17條所明定之頻道、電台等概念作為費率審定之適用基礎,卻以業者於市場行銷便宜稱呼之「廣播網」為適用基礎,無視原告所受之法律管制情形而自行便宜創設之審定基礎,顯有恣意且不合事理之裁量濫用違法。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原處分於程序或實體上並無違法或不當:

有關本件被告之處理,係參考市場機制並尊重市場現狀,同時應考量利用人利用著作之情況,而有關全國性電臺,於被告98年第7 次著審會即採廣播網為收費之標準,況此係經多年來集管團體與廣播電臺協商之結果且行之有年。經被告參考前揭著審會之決議、過去實務及雙方之意見,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原處分並無不記載理由之違法:

被告已明確於處分書上敘明,本項費率之審定係參酌MUST與全國性廣播電臺之收費情況,爰按廣播網審定費率,以平衡權利人及利用人雙方權益,並無未附理由之情況。另被告費率之審定係參考整體市場機制、目前收費情況、對市場之影響等,並參考集管條例第24條之規定,所作整體性、綜合性之考量,故於處分書中明確表明所參考之事項及處分依據之由來,其理由已足以明確表示處分之由來。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目前全國性營利無線廣播電臺在我國僅原告1 家公司,其所經營之廣播電臺頻道數共55個頻道,為避免雙方計費時之困擾與爭議,故無須區分全國性廣播電臺之屬性。另於原告之98年、99年契約內容中,皆有全國性調頻網、全國性調幅網、地方性調頻網、地方性調幅網之記載,由此可知,MUST原訂費率於實務上之適用並無爭議。被告考量該費率因僅原告能適用,故為加強該費率適用之簡便性,被告於瞭解市場之現狀後,針對原告所有之「廣播網」,綜合其屬性實際所利用情況後,作成原處分,以便更貼近市場價格。是以原處分已參酌廣播產業之經營型態與MUST實際收費狀況,故無違反平等原則。

㈣被告於受理審議本項費率時,曾多次與MUST、原告等進行溝

通,並一再請雙方提出相關資料,且被告每年亦均有針對集管團體執行財務查核,各該利用之給付之費率均為被告考量之依據,基此,被告於作成系爭處分時,除依法定程序辦理意見交流會、諮詢著審會委員意見外,並參酌申請人意見、MUST原訂費率與實際收費狀況,及各項經濟因素等。是以,被告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爭點(本院卷第9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⒈原處分是否未記載有關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各款之理由

,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⒉原處分就全國性廣播電台音樂使用費率之審定,採單一收

費部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⒊原處分附件二理由欄部分提高原告所適用之費率,有無事

實認定錯誤,而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至4 款規定?㈡按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

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利用之質及量。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第24條第5 項規定:

「第1 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第25條第1 至4 項、第6 至9 項、第12至13項規定:「(第1 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2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3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 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1 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第4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6 項)第1 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第7 項)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3 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第8 項)依第1 項規定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第9 項)第6 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第12項)第1 項申請之審議決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件齊備後4 個月內為之。(第13項)第4 項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及利用人。」準此,集管團體經審酌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5 項因素後,訂定使用報酬率,利用人如有異議時,得向被告申請審議。被告審議該使用報酬率時,經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之意見,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倘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被告得禁止其實施。

㈢MUST於99年8 月11日第6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正通過有

關無線廣播電台營利性電台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無線廣播電台營利性電台:以前1 年度營業收入之0.85% 計算,但最低不得少於下列金額:㈠甲類調頻廣播執照:每一頻道每年50,000元。㈡乙類調頻廣播執照:每一頻道每年200,00

0 元。㈢丙類調頻廣播執照:每一頻道每年1,200,000 元。㈣甲類調幅廣播執照:每一頻道每年50,000元。㈤乙類調幅廣播執照:每一頻道每年10萬元。㈥丙類調幅頻廣播執照:

每一頻道每年600,000 元。㈦單曲授權(限已確認使用曲目者:以每首每次各7,200 元計算。」並於同年月12日公告,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仲介團體費率審議」案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原處分卷第1 冊》第303頁)。

㈣被告經審議後,將MUST原公告之「無線廣播電台營利性電台

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第一㈠至㈥項變更為:「無線廣播電台營利性電台:㈠全國性廣播電臺⒈全國性調頻網:每一廣播網700,000 元。⒉全國性調幅網:每一廣播網350,000 元。㈡中、小功率調頻廣播電臺與調幅廣播電臺:

如下附表(依電臺之地區、屬性、功率中或小之調頻(FM)或調幅(AM)訂定其費率」(本院卷第20至23頁之原處分暨附件

一、附件二、附表)。㈤原處分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

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l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處分並未記載有關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各款之理由云云。惟查:

⑴MUST於99年8 月12日公告系爭使用報酬率後,即經利用

人向被告申請審議,被告依法於同年9 月29日公告(原處分卷第1 冊第304 至312 頁),並以同年10月22日智著字第09916003230 號函通知MUST針對利用人之意見進行說明(原處分卷第1 冊第281 至296 頁),MUST於同年11月22日回應意見(原處分卷第1 冊第232 至235 頁)。

⑵被告復於99年12月24日通知於100 年1 月5 日召開意見

交流會,邀請MUST、及原告等利用人出席交流意見,且將MUST說明要點、營利性無線廣播電台公開播送使用報酬案彙整表、申請人與參加人名單等作為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1 冊第161 至162 、165 至184 頁之開會通知單、會議資料附件)。其中被告於99年12月17日製作營利性無線廣播電台公開播送使用報酬案彙整表,按「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整理申請人及參加人之意見,及利用人認為合理之費率及理由;且按「壹、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貳、其他參酌因素」、「叁、其他利用人申請審議之事由」整理MUST之說明;並將本件審議申請整理成6 項爭點(原處分卷第1 冊第171 至183 頁)。被告復將本次會議議程、MUST說明要點、營利性無線廣播電台公開播送使用報酬案彙整表等相關資料刊載於其網站(原處分卷第1冊第162 頁)。嗣於本次意見交流會,先由利用人陳述意見,再由MUST回應說明,並進行意見交流,原告亦有派員到場(原處分卷第1 冊第130 至154 頁之會議紀錄、簽名冊)。

⑶被告再於100 年4 月15日通知於同年月26日召開「100

年第4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邀請MUST、原告等利用人列席,並將MUST之系爭使用報酬率,依MUST及利用人雙方所提出之資料,提請諮詢,且將營利性無線廣播電台公開播送使用報酬案彙整表、公開播送權使用報酬收費類型對照表、MUST實際收費與新公告費率比較表等作為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1 冊第64至71、73至80頁之開會通知單、議程、提案、會議資料附件),嗣著委會於同年月26日決議:「無線廣播電台營利性電台:㈠全國性廣播電臺⒈全國性調頻網:每一廣播網700,

000 元。⒉全國性調幅網:每一廣播網350,000 元。㈡中、小功率調頻廣播電臺與調幅廣播電臺(如後附表)。」(原處分卷第1 冊第14至21頁之會議紀錄、簽到表)。被告嗣於作成原處分(如前第五㈣項所述),並於附件二敘明其審定理由:「MUST 99 年8 月12日公告之費率主要係以營業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準,惟實務上易生爭議,故經參酌目前MUST與全國性廣播電台及中、小功率廣播電台之收費情形,爰按廣播網、功率、區域及屬性區分費率,以平衡權利人及利用人雙方利益。」(本院卷第22頁)。

⑷綜觀上揭審議經過與相關資料,被告確已綜合審酌集管

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因素而為本件審定,復於原處分附件二載明其審定理由,並無原告所指原處分未載理由之情事,即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l項第2 款規定。

㈥原處分就全國性廣播電台音樂使用費率之審定,採單一收費部分,無違平等原則:

原告主張廣播電視法並無訴願決定所謂「廣播網」之概念,不過是由業者同時持有多個頻道及多張廣播執照而已(量之累積),而就音樂著作使用上,具有實質意義之「差異」,乃在於電台「屬性」,此始為原處分裁量之應斟酌因素云云。然查全國性廣播電台係以跨越多縣市之聯播網串連而成,有多個頻道及多張廣播執照,其廣播型態與中、小功率電台有所差異。如原告所經營之廣播電臺有3 個全國性調頻網(

3 個丙類調頻網:音樂網、流行網、寶島網),與2 個全國性調幅網(2 個丙類調幅網:新聞網、鄉親網),合計有55個頻道(本院卷第81頁之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廣播電台頻率及發射機地址表),而原告與MUST於98年7 月24日、99年

9 月16日所簽訂之音樂著作概括授權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均約定:「使用報酬之收受......以全年度總收入減15% 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之1%計算,但最低不得少於下列金額:㈠全國性調頻網:每一頻道每年120 萬元。㈡全國性調幅網:每一頻道每年60萬元。㈢地方性調頻網:中功率頻道:每一頻道每年20萬元。小功率頻道:每一頻道每年5 萬元。㈣地方性調幅網:每一頻道每年10萬元。......」(本院卷第58、62頁)。因此,被告審酌目前MUST與全國性廣播電台及中、小功率廣播電台之收費情形(即MUST與AM調幅廣播電台、小功率調頻廣播電台、中功率調頻廣播電台按MUST所定臺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收費簽約,並以此為基準與原告協商。見原處分卷第1 冊第61、74至78頁之MUST 100年4 月25日函、公開播送權使用報酬收費類型對照表、MUST實際收費與新公告費率比較表),以廣播網、功率、區域及屬性,區分「全國性廣播電台」及「中、小功率廣播電台」之費率,就全國性之營利性無線廣播電台的使用報酬率,按全國性調頻網、全國性調幅網區分計算每一廣播網所應支付之費率,符合原告之實際經營與利用狀況、以及原告與MUST間之協議,並無何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

㈦原處分提高原告所適用之費率,並無事實認定錯誤,而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至4 款規定:

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其利用音樂之類型而設定不同之使用報酬率,且音樂使用報酬率本當適度調降以符合市場變遷情形,但被告本次費定之審議卻不降反升,且為大幅攀升,全然自外於市場現況,原處分所持裁量之事實基礎必有錯誤云云。惟觀諸上揭審議經過與相關資料(第五㈤⒉項),MUST與原告等利用人均提出諸多意見與資料,被告復召開100 年1 月

5 日召開意見交流會進行溝通,以及於同年4 月26日召開10

0 年第4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提請諮詢,供被告綜合審酌MUST與全國性廣播電台及中、小功率廣播電台之收費情形後,審定本件使用報酬率,無由僅因被告所為之認定與原告所希冀者不同、或見解之歧異,遽認被告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況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召開「100 年第

4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時,業將「MUST全國性廣播電台(中廣)實際收費與新公告費率比較表」作為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1 冊第78頁),足見被告業已審酌MUST於98年

8 月12日所公告全國性廣播電台之費率4,800,000 元,為MUST對原告實際收費金額2,400,000 元之2 倍乙情,並審酌其他情狀後予以調整變更,雖使原告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有所上漲,亦屬綜合審酌之審定結果,原告持此指摘並無「貼近市場價格」可言云云,委無可取。

㈧原處分並無不當連結之違法:

原告主張原處分不按廣播電視法所定之頻道、電台等概念作為費率審定之適用基礎,卻以業者於市場行銷便宜稱呼之「廣播網」為適用基礎,顯有恣意且不合事理之裁量濫用違法云云。縱使廣播電視法對廣播電台節目內容與比例有所規範管制,而MUST於99年8 月12日所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原即按甲、乙、丙等調頻、調幅廣播執照加以分類,MUST與利用人亦於100 年1 月5 日意見交流會中就此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1 冊第131 至136 頁),嗣經被告參酌MUST與全國性廣播電台及中、小功率廣播電台之實際收費情形,改按廣播網、功率、區域及屬性區分費率。由於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旨在通案決定營利性無線廣播電台之費率標準,無從針對個案逐一訂定費率,難認原處分參酌目前MUST與全國性廣播電台及中、小功率廣播電台之收費情形,以「廣播網」作為全國性無線廣播電台之費率的審定基礎,而未採音樂台、綜合台、商業/ 談話台等頻道、電台或執照之屬性為標準,有何不當連結之違法。

㈨原告另主張MUST公告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前,從未曾與原告等

利用人協商,亦未曾聽取原告等利用人之意見,系爭使用報酬率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云云。惟中華民國臺灣中功率調頻廣播電台協會會員99年9 月10日函之說明欄第一項記載:MUST公告之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修訂過程並未與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達成協議,MUST無視廣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所提收費過高之意見,逕自訂出極不合理之使用報酬率,為利用人所無法接受等語(原處分卷第1 冊第340 頁)。況MUST係於99年8 月12日公告系爭使用報酬率,而原告與MUST於同年9 月16日所簽訂之音樂著作概括授權契約書第三條第一、二款約定:「使用報酬之收受......以全年度總收入減15% 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之1%計算,但最低不得少於下列金額:㈠全國性調頻網:每一頻道每年120 萬元。㈡全國性調幅網:每一頻道每年60萬元。㈢地方性調頻網:中功率頻道:每一頻道每年20萬元。小功率頻道:每一頻道每年5 萬元。㈣地方性調幅網:每一頻道每年10萬元。經甲(即MUST)、乙(即原告)雙方同意,99年度應付之使用報酬為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整(NT$2,160,000元)。」(本院卷第62頁)。MUST縱未與其他利用人協商,惟集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規定既賦予被告行政裁量權,尚難謂其裁量減縮至零,而認被告應即禁止MUST之實施,是以被告依集管條例相關規定,行相關審議程序後,變更MUST所定之系爭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及數額,並無違法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MUST所定之系爭使用報酬率以原處分變更其計算基準及數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且命被告應禁止MUST實施其99年8 月12日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有關著作權事務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