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他訴字第2號民國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欣豐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振明被 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代 表 人 陳錫霖(局長)訴訟代理人 莊兆翔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1001095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以收貨人「簡經理」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V/99/136 /00000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
00 , 提單分號:000000000 ),原申報貨名「塑膠粒」,數量10PCE ,產地為香港;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000000,數量12,500錠(100mg /錠),產地為中國大陸,經取樣送商標權利人0000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協助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品,因原告無法提供委託書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財政部發布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審認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及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9條之1 規定之競合,被告依財政部10 0年4 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340 號函釋應依後一規定論罰,按貨價1 倍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因該裁罰處分誤以第三人000000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為對象,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以原告始為本件報單報關箱號所屬公司而為撤銷原裁罰處分,嗣經被告另以100 年10月14日99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裁處原告
50 萬 元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
二、原告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其主張略以:
㈠第三人000000原為第三人00000000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0000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航空貨運承攬及報關為主要營業項目,原告公司經營業務與該公司相同。0000公司與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0000快遞公司(下稱0000公司)之間有業務往來,臺灣地區廠商如有貨物需要報關並送至大陸,或者大陸地區有廠商有貨物需要報關而運至臺灣,0000公司均與0000公司相互配合,且時間長達數年,是以渠等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又一般航空貨運承攬如以快遞方式寄送貨物進口,收貨人不一定會記載全名,就0000公司而言,會相信0000公司在大陸接下委託時所提供之資料,同理臺灣寄到大陸之快遞貨物,委託人所寫收貨人也未必會記載全名,然0000公司必然會詳加詢問,此即係渠等雙方合作之模式。
㈡99年7 、8 月間,0000公司因週轉問題而倒閉,其負責人
000000無法再經營該公司,但伊與其以往之員工仍然會偶爾與大陸之0000公司相互配合,此時000000因無法再以0000公司名義報關及承攬運送,偶爾會向其他以往同業之公司「借牌」辦理進口或出口。
㈢本件進口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V/99/13
6 /0000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 )亦係與000000配合之0000公司在大陸地區接受委託再轉而與000000配合之案件,該批貨物係0000公司於99年10月21日,或之前即受客戶委託要運送至臺灣,在運送之前一通公司如以往配合之慣例將報關資料傳送給000000或其以往員工,000000向原告公司負責人高振明「借牌」辦理報關,渠等即依據0000公司所提供資料,並以原告公司名義辦理報關事宜,換言之,申報貨名為「塑膠粒」,數量為10PCE ,產地為香港,收貨人為「簡經理」等情,均係0000公司所提供,而由000000及其以往之員工所申報。
㈣該批貨物進口後經被告查驗發現與申報之貨名不符,被告即
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高振明隨即詢問訴外人000000,其感驚訝,立即與0000公司聯繫,該公司對此感到驚訝,並將臺灣地區收貨人「簡經理」之行動電話告知000000,其即請以往0000公司員工劉0000電洽簡經理,劉0000聲稱要補報關委任書,希望簡經理出面,企圖以此方式找出簡經理,然簡經理發覺有問題後,即將電話掛掉,此後無法再行聯絡,後來000000再向大陸0000公司詢問,該公司表示在大陸地區的委託人電話亦無法聯絡,是以該批貨物無法找到真正委託人及貨主,此等事實可傳訊000000及劉0000查明事實。
㈤原處分雖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規定對原告裁罰,
然由前述事證可知,該批貨物真正辦理進口報關者並非原告,原告僅係出借名義,而上開條文內容係「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而原告非實際就該批貨物報運進口之人,僅係出借名義,第三人000000與0000公司配合甚久,從未聞有此等情事,原告出借名義時亦重申不得有任何違法情事,獲得000000之允諾與保證,最後係遭他人所騙而有本件情事發生,原告隨即要求000000儘快找到為此不法情事之人,000000亦以上開方式企圖找到自稱「簡經理」之人,是以在此情形下,實難謂原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蓋出借名義在報關業界實屬常態,上開與大陸廠商配合之模式亦係航空貨運承攬業及報關業之常態,若謂有過失,則顯係以結果為斷,未考慮到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之經營常態,原處分之作成難以令人心服。
㈥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所定之罰鍰處分,係以「貨價」為
計算基礎,該法條所謂「貨價」,顯指進口貨物為真品時,以「真品」之貨價科處罰鍰,而本件000000為他人所騙,利用原告公司名義申報進口之「000000」並非真品,而係成份不明之偽藥,其市價僅5 至10元,換言之,其價格顯不可能與真品之貨價相同,從而原處分以每錠40元價格計算貨價,對原告公司科以50萬元罰鍰,顯對法條規定有所誤解,應請被告負責核課之人員說明核課之依據等語。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其僅係出借名義予第三人000000,與大陸廠商配合
,如謂此有過失,係以結果為斷,原處分未考慮航空貨運承攬業者經營常態云云,但本件報單報關箱號000 號所屬公司,所辯出借名義縱屬實在,亦屬其與000000間私法問題,尚不得以此卸免原告應負之行政責任。又原告以簡經理為納稅義務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卻無法提出上開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證明確受其委託報關,自應負虛報責任;且原告以報關為業,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明知本案未備妥委任書,仍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無法提供委任書之風險,率爾報關,致生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進口仿冒品之違法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被告以原告為本件違章案件之受處分人,洵無違誤。
㈡原告另主張第三人000000為他人所騙,致原告申報進口0000
00並非真品,然原處分以真品貨價對原告科罰,係對法條誤解云云,惟本件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8 月30日FDA 研字第1000053908號函,可知000000藥品每盒4 錠售價1,800 元,原處分核定系爭仿冒品單價(40元/錠)尚不足真品價值之1 /10,原告所稱原處分以真品之貨價對原告公司科以罰鍰,應屬誤解。
㈢原告又主張本件之價格核課請傳訊被告負責核課之人員說明
核課依據云云,惟本件價格核估之理由,被告為慎重計,於復查程序中,以100 年11月4 日北棧字第1001028889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就原告復查理由中有關價格部分再予複核,嗣經該處於同年12月21日以總驗一一字第1001001554號函復,其說明略稱:查本件係查驗不符案件,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適用,亦不符合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原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並無不合,本件專業商係經簽准核可之詢價作業專業商列冊廠商,自有其公信力,該名冊核列機密等級為密,相關資料應列為不得閱覽,詢價過程均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未洩漏本案納稅義務人及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無利益迴避之問題,且訴願決定亦以原告未提出具體交易文件與證明而駁回訴願,從而裁處貨價1 倍罰鍰,併沒入貨物,並無不當等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兩造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按原告以真品000000價格處以1 倍罰鍰50萬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倍之罰鍰。」、「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項、第39條之1 所明定。立法意旨是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上開規定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第49
5 號、第275 號解釋參照)。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至其『虛報』之原因如何,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惟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依同條例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旨趣,應屬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74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此,報運人申報進出貨物名稱、數量等如係夾帶、藏匿或矇混屬禁止或管制進出口之貨物,即應認為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
㈡又按「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為關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7條及財政部發布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再者,「報運進口仿冒品,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第39條之1 規定時,應依該條例第39條之1 處罰。」,為財政部100 年4 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340 號函所函釋(下稱財政部100年4 月12日函釋)。上揭辦法就報關業者責任及函釋規定,係財政部基於關稅法第27條第2 項授權規定,就業者關於快速通關應遵行之技術性、細節性等專業事項,發布命令之補充規定,並未逾越該條例授權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被告機關自得援用。
㈢另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
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為關稅法第35條所明定。立法意旨係以「根據WTO 關稅估價協定規定,對於不能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關稅法第29條)、或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或國內銷售價格或計算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者(關稅法第33條、第34條),得依該核定之估價原則及一般條款所規定之合理方法,並按可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爰予明定如上,俾憑依據。至於『合理方法』之意義及範圍,擬於關稅法施行細則中,予以明定,以利執行。」,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上述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為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其解釋內容未逾越法律範圍,亦得援用(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依前揭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時,海關應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或依納稅義務人請求,改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㈣經查,原告於99年10月21日以收貨人「簡經理」名義報運自
香港進口快遞貨物塑膠粒10PCE ,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中國大陸製000000藥錠計12,500錠,經取樣送請商標權利人0000公司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品,涉嫌侵害該公司所有之「000000 Logo 」商標權,有0000公司鑑定報告、被告緝私報告書及緝私照片等件可證。又上述仿冒「000000」經檢出含有00000afil 成份,係應以藥品列管之產品,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8 月30日FDA 研字第1000053908號函可按,且0000公司函復被告查詢以:「000000000000000mg 」每盒4錠,售價1,800 元,每錠450 元,有該公司99年12月1 日00西藥(99)法字第L034-10 號函可按(均附於「財政部臺北
關 稅局不可閱覽卷」內);原告受託報關上述產品,無法提出委託報關之證明,此為原告代表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資料不實,且係管制藥品,逃避檢查及偷漏關稅,自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第37 條 第3 項、第36條第1 項之私運貨物進口之規定,及同條例第39條之1 所定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行為,為法條競合關係,依前揭「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負虛報責任,被告據財政部
100 年4 月12日函釋,依同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按000000藥品真品每錠40元計算貨價,裁罰原告1 倍罰鍰計50萬元(40×12,5 00=500,000 ),並無不合。㈤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出借名義,對於借牌之000000,已要求其
找到自稱「簡經理」之人,在此情形下難謂其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應將申報不實責任加諸原告;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所定「貨價」,係指進口貨物為真品時之貨價,本件為成份不明之仿冒偽藥「000000」,其製造成本每錠約在5至10元之間,被告以真品價對其裁罰,與法條規定不符云云。惟查:
⒈按誠實申報係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而現行進口貨物通
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來貨之正確產地再行申報。然原告事前未經查證,自應就其申報不實負責,其僅聽信訴外人000000之介紹,即借牌而向被告報運進口,縱其無明知之故意,亦欠缺所報運貨物不涉及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注意義務,原告怠於注意,顯有過失,自該當於前揭海關緝私條例裁罰規定。
⒉次按關稅課徵的方式有從價課稅、從量課稅或複合稅,所
謂從價課稅是指按貨物的完稅價格和海關進口稅則所定稅率計算關稅,其估價順序,依前揭立法理由說明,依序為:進口貨物的交易價格、同樣貨物的交易價格、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成本價格、合理價格。交易價格非以廠商所申報價格為唯一依據,當海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內容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時,納稅義務人亦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時,自不能視為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此時即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依序核定之。本件因係仿冒000000產品,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第31條相同貨物、第32條相類似貨物、第33條計算價格及第34條販賣價格之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則被告依法自得依關稅法第35條合理價格核定。
⒊原告就仿冒000000產品,並未提出每錠之客觀性製造成本
資料;而000000真品每錠市價450 元,是本件如為真品總價將高達5,625,000 元(450 ×12,500),被告據真品交易價格而核定系爭仿冒品單價每錠40元,符合前揭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亦即所參考之交易價格與核定比例,均適合於關稅法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該法之執行目的之達成,未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又原告之虛報管制藥品係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私運進口貨物之行為,因法條競合關係始適用同條例第39條之1 報運仿冒品之違章行為,惟原告之行為本質已有逃避檢查、偷漏關稅及逃避管制之不法,如依原告主張按仿冒品市價核定,無疑鼓勵不法,不能嚇阻私運仿冒品之違章行為,故原告主張依仿冒品貨價核定云云,顯不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㈥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000000、劉0000到庭作證(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33頁),惟查原告自承甘願受罰,係爭執裁罰金額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原告對本件事實部分已不爭執,自無傳喚證人000000、劉0000作證之必要,爰不予准許。另原告聲請傳喚被告負責核課人員到庭說明本件價格核課之依據,但查關於本件價格核課部分,被告依法自得依關稅法第35條合理價格核定等情,已如前述,亦無傳喚被告負責核課人員作證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並不可取。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按合理方法核定系爭仿冒產品貨價裁處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