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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行公再字第 1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公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再審被告 荷蘭商‧皇家000000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

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代 表 人 Eric Coutinho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范曉玲律師黃惠敏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有關公平交易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

1 年11月22日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再審被告與日商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0000公

司)及日商日本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將所研發有關可錄式光碟(CD-R)及可錄式磁碟(CD-MO )專利組成專利聯盟由再審被告集中管理,並共同製訂可錄式光碟(CD-R)標準規格(即橘皮書)及預先擬訂定型化之專利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後,委由再審被告對外授權,自民國85年11月起由再審被告先後授權予00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0000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及000000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00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及0000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等CD-R製造商,得使用製造該專利產品,並銷售至世界各地。0000公司、0000公司、0000公司、0000公司及0000公司與再審被告簽訂專利授權契約後,因認情事變更,請求降低權利金,而為再審被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拒絕,乃於88年6 月間向再審原告檢舉再審被告及其他2 家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第14條、第19條第6 款等規定之情事(0000公司及0000公司嗣後撤回檢舉)。

㈡本件前經再審原告調查後,確認再審被告與00000000公司及

0000公司為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透過共同決定專利授權金價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在臺灣地區之CD-R專利技術巿場之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資訊,禁止對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巿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0年1月20日(90)公處字第021 號處分書命再審被告等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再審被告、00000000公司、0000公司罰鍰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200 萬元及400 萬元,再審被告不服,訴經行政院以90年11月16日臺90訴字第067266號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由再審原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再審原告重新調查後,仍認再審被告與00000000公司、0000

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且再審被告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再者,再審被告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

4 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命再審被告與00000000公司、0000公司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3 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以再審被告、00000000公司、0000公司罰鍰各800 萬元、200 萬元及400 萬元。再審被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再審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553 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61 號判決駁回其訴)。

㈣經再審原告重為處分,仍認再審被告與00000000公司、0000

公司分別將擁有之CD-R規格產品之專利授權委由再審被告處理,以再審被告為對外授權窗口,再審被告與00000000公司及0000公司均應負共同行為責任。本件所涉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再審被告與00000000公司、0000公司制定橘皮書,設定CD-R光碟片標準規格,經再審原告90年1月20日作成處分後,改為分別與被授權人簽訂授權契約之前,因共同授權而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排除競爭之能力,具有獨占地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獨占事業。再審被告制定橘皮書,設定CD-R標準規格,以共同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並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再審被告與00000000公司、0000公司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 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再審被告與00000000公司、0000公司罰鍰各350 萬元、50萬元及100 萬元。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8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660號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嗣以99年度訴字第185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行政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以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稱在被授權廠商於問卷所勾選意見內容已有不一致下,究係何一具體交易資訊不明,原處分並未敘明乙節:

⒈再審被告未充分提供被授權人系爭CD-R專利之內容、範圍

及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乃為原處分所指明,並詳附認定事實之理由,此有原處分書所載理由四㈡、㈢等節可參,核先敘明。

⒉就專利有效期間之部分,專利期間決定了該項專利授權之

長短,並為支付授權金之依據,自屬專利授權交易之重要資訊。查再審被告雖曾就授權專利中之12項提出說明並提出專利清單供被授權人參考,惟該清單B1至B5約有109 項專利,卻僅載明系爭專利於美國及日本之專利號碼及技術名稱,其中B4至B5部分專利有效期間更付諸闕如,項數多達53項,且清單B1至B2中,更有多達16項專利已屆有效期限,此有再審被告之授權清單可證,且該授權清單並為再審原告前於鈞院之審判程序中以被證12提出。且按各國競爭法實務,均認資訊透明與交易對等為確保效能競爭之重要因素,爰要求授權人於共同授權契約中,應提出專利專家,以審查相關專利是否確屬必要專利,另就歐盟審查與本案之相同事實時,亦認定系爭授權契約於89年時,仍將過期及無用專利列於清單中,且清單中未詳述各專利於各國取得之情形及到期期限,從而該授權契約顯欠缺交易資訊之透明性,並造成被授權人困擾,而有違反歐盟條約第82(a )「課予不公平交易條件」(現行第102 (a )條)之虞,有關於此,再審原告前亦於鈞院審判程序中提出歐盟就本案所發之Competition Policy Newsletter 為被證9 在案。復以本案涉及專利眾多且於多國申請獲得,其專利歸屬因各國審查基準不一,且有語言轉換誤差問題,查證須耗費相當時間與成本,況專利權人乃握有該等專利相關資訊之一方,不應在被授權人有查詢困難之情形下,仍要求由被授權人逐一勾稽。從而,再審被告借授權優勢,故意隱匿專利有效性之資訊至明。

⒊就專利內容與範圍之部分,我國被授權廠商之問卷勾選意

見,亦非全無一致。再審原告回收之12家問卷中,業者就「生產該可錄式光碟產品與授權專利間之必要性及關聯性說明」、「侵害擬授權專利之內容」、「000000公司、日本0000及00000000各自擁有之專利項目」等項目,分別有高達11家與10家業者勾選,此亦有該問卷於原卷內可參。

從而原確定判決稱:「廠商間對所認知之重要交易資訊彼此之意見並非一致」乙節,與調查結果容有出入。況上開問卷並非認定再審被告拒絕提供專利內容與範圍之唯一事證,再審被告於87年9 月及10月兩度於臺灣舉行專利說明會,然對於系爭授權契約之內容、範圍及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仍未完全揭露,亦為原處分所查明。另關於B3及B4專利清單之資訊及權利歸屬,於101 年3 月15日貴院之前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已為再審原告一再陳明在案。⒋綜前,原確定判決指被授權廠商於問卷所勾選意見內容已

有不一致下,原處分有並未敘明究係何一具體交易資訊不明之違誤,顯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故具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與000000在後續洽談過程中,業對00

0000所提之27項合約修改表示同意,故原處分有未充分審酌再審被告與000000協議雙方後續洽談過程之違誤乙節:⒈再審被告固對000000所提27項修改授權合約表同意,然實

際上於其後洽商過程,仍未修訂授權契約與專利清單之內容。此參00000000年9 月8 日之完整陳述紀錄,乃「000000在亞太智財公司於87年4 月受委任之前,從未向廠商提供任何授權專利清單,僅在亞太智財公司提出要求後,於87年4 月17日回覆傳送12項清單(迄今亞太智財公司均不知有109 項清單),且僅說明其中6 項,而香港代表並非技術人員,也無法就專利內容作說明,故000000實際並未清楚揭露專利之資料」即明。

⒉另再審被告前於鈞院之審判程序中,亦自承其向以單一契

約版本為授權依據,此並於歐盟審理與本案相同案情時確認在案。據歐盟報告所載,直到89年之前,系爭專利清單中仍未詳述各專利取得情形及到期期限,而再審被告亦應歐盟要求,於92年契約之專利清單,僅得列載CD-R之必要專利,專利期限則為製造某一規格CD-R之最後必要專利到期日,若該必要專利被認定為非必要,契約有效期即縮短。準此,足見再審被告於92年以前所適用之契約版本附表專利清單,確實未見修正。

⒊被授權人0000公司亦陳明:「有口頭請000000提供專利之

權利金清單,但該公司未能提供且口頭告知包裹授權之制式契約,另該公司之包裹授權清單中僅列舉專利編號、名稱及專利地區而已。」0000公司並證稱:「本公司自86年即與000000洽談專利授權…另000000在亞太智財公司之專利說明僅提出6 項,其餘專利部分並未說明內容…」此有0000公司、0000公司之陳述紀錄在原卷可憑。從而,再審被告對於國內被授權廠商就該系爭專利之內容、範圍、有效期限、與橘皮書規格之相容關係、各專利在各國的對應關係等所提出之疑問,於與被授權廠商洽談後,確實仍未清楚說明揭露。

⒋據前,再審被告授權契約與專利清單遲至92年以前,均全

球一體適用並無修改,且不論在與我國被授權人個別、或與000000洽談之整個過程,再審被告就被授權廠商所提之專利內容、範圍、有效期限、與橘皮書規格之相容關係、各專利在各國之對應關係等疑問,仍均未說明或揭露,此並於前審鈞院審理時經兩造辯論。原確定判決僅憑000000陳述紀錄之片段,而未審酌上開全部事證,即認原處分未審酌雙方後續洽談過程,容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疏誤。

㈢原確定判決指原處分未究明縱部分專利僅能查到簡要說明、

無法確知與橘皮書規格相容性,然於被授權人是否確屬重要,以及未論究該等內容未明確之專利是否確有經被授權人提出後,再審被告仍有拒絕提供之情事等節:

被授權廠商0000公司即陳明:「經本公司數度要求,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本公司判斷是否有使用到其專利,…且要求本公司於二週內完成簽約,…且不提供相對應之臺灣專利證號,致本公司無法在二週內完成檢視…此為該公司在資訊透明化過程中,最不合理的地方」,此有該公司89年3 月3 日之陳述紀錄於原卷內可稽;且據00000000年9 月8 日陳述紀錄,其亦表示:「…針對國內廠商對0000、00000000公司所提出之質疑尚未釐清前,國內廠商尚不知是否需使用0000、太陽誘電公司的專利,國內廠商尚在等待000000、0000及太陽誘電的協商結果,在87年12月1 日時,國內廠商0000、0000、0000、0000等4 家卻收到000000的合約(傳真),要求立即簽約,…。」從而,再審被告確在相關專利疑問尚未釐清下,縱幾經國內被授權廠商詢問或要求,仍有要求國內業者立即簽約之情事。揆諸前開卷內業已存在之被授權業者陳述紀錄等重要事證,原確定判決猶指原處分就前開事實未予究明、未予論究,即有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法。

㈣原確定判決指原處分有未斟酌協議雙方因CD-R專利過去已發

生授權金民事爭議,故再審被告禁止專利異議之條款,尚有就該等爭議為一次性解決之目的之違誤乙節:

再審被告與0000等公司固有授權金爭訟之情事,然權利金之計算與專利之有效性高度相關,基於再審被告未提供被授權人完整之專利授權資訊,再審被告授權之專利倘經舉發或異議即不具授權之正當性,則被授權人自有於支付權金前,釐清該等專利內容資訊之必要。從而,再審被告要求被授權人撤回專利舉發之條款,除剝奪被授權人合理核算授權金之權利,亦將迫使被授權人僅能單方面接受再審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所主張之授權金款項,則再審被告以系爭撤回專利舉發之條款,造成資訊不對等之談判地位,難謂無濫用獨占地位之情形。據上,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與被授權廠商已發生授權金之爭議及相關民事爭訟之事實,故謂再審被告於和解條件中加入與授權金和解正當性相關之撤回專利舉發條款,非屬不當限制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有效性之認定,除與公平交易之商業普遍期待與習慣相悖,亦有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疏漏。

㈤再審被告與00000000公司、0000公司於CD-R專利技術市場之

市占率達100%,此有卷內資料可稽,且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從而,再審被告縱於90年3 月後採個別授權,再審被告與另二事業,仍合致公平交易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稱「在特定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三」之獨占事業。則原處分書主文第3 項載「命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乃在諭知個別被處分事業,於單一授權時,亦不得為原處分書所認定之違法行為。故再審被告90年後有否改採單獨授權之事實,並不影響原處分主文第3 項之維持。至原處分主文第2 項就再審被告違反第10條第4 款規定之認定,揆諸前開各節再審理由,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有於法未洽之情事,從而自屬合法無誤。準此,原處分4 項主文,自亦均屬合法妥適。

㈥爰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以及原處分主文諭知方式所為不利再審原告認定之部分均廢棄。

三、再審被告答辯: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答辯狀中,業已明確主張:再

審原告針對國內13家主要生產CD-R廠商進行問卷調查結果、亞太智財公司之陳述內容、專利授權合約附表B1至B5所示之相關專利清單、0000公司、0000公司、000000公司、0000公司分別於89年2 月24日、同年3 月3 日、3 月6 日及4 月20日之陳述紀綠,再審被告於專利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擬被授權廠商必須撤回其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之事實等諸多事證,足認重要交易資訊未清楚揭露之情況下,逕行要求被授權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核屬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之違反等語,再審原告所列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⒈再審被告之授權清單、⒉我國被授權廠商之問卷勾選意見、⒊亞太智財公司負責人00000000年9 月8 日之完整陳述紀錄、⒋被授權人0000公司、0000公司、0000公司之陳述紀錄,顯然均於再審原告101 年7 月17日上訴答辯狀中已主張依法不得據以提起再審。再審原告臚列之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於本案前訴訟程序,即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之答辯狀中,均已為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詳加審酌後,始作成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執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9 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4號判例有違,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主張所謂漏未斟酌之上開新證物,全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斟酌,並具體交代判決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上開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被告否認),經斟酌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⒈再審原告就人民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限制競爭行為,對

於相關事實認定有舉證說明之義務,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可稽。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授權清單」可證再審被告拒絕

提供被授權人專利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云云,惟查:⑴本件授權資訊完全公開透明,重要交易資訊均已充分揭

露,再審被告與被授權人間除訂約當時附有專利清單之外,因專利之個別狀況可能有所變動,在網路尚未出現之前,再審被告會以書面將新的專利清單通知被授權人;隨著網路之出現後,為便於隨時更新與檢視最新專利清單,再審被告更將專利清單公佈於再審被告公司網站上(www.licensing.philips.com ),讓被授權人隨時可檢視最新之專利清單。再審被告授權之範圍除了包括簽約當時所附之專利清單外,尚包括後續再審被告公司網站公佈及後續書面通知之專利清單(當然還包括其他相關專利申請等),使被授權人無需憂慮再次取得授權之必要性。此足見再審被告之授權方式乃非常公開且透明。

⑵被授權人乃生產CD-R光碟片之國際知名大廠,具有充分

專業知識及談判能力,進行專利資料之檢索並非困難,被授權人等如0000公司、0000公司、0000公司、0000公司及0000公司等均屬製造CD-R之國際知名大廠,對於CD-R產業知之甚詳,該等大廠與再審被告接洽授權事宜,事前並先為詳細評估,絕非倉促決定,對於相關資訊不清楚之處,在簽約時本即應向再審被告加以確認,倘對於契約有不清楚之處,也應該納入是否決定簽約之考量當中。被授權人等既非對於CD-R光碟片產業不瞭解之公司,被授權人依其對於市場之評估,決定與再審被告簽約,實難謂再審被告有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⑶實務上在簽署專利授權契約時,並不需要將授權之專利

內容附在授權契約之後,僅需提供專利號碼及技術名稱,被授權人即可輕易在各國智慧財產局網站中檢索到授權專利之公開資料,此公開資料不僅包括專利之內容、範圍、有效期間乃至於詳細之專利說明書,早已是科技業界之常識與經驗法則。何況,再審被告與被授權人所簽署之授權契約當中,專利清單中授權專利高達109 件專利,更不可能將此授權專利之資料全部附在授權契約之後。現行各國專利檢索資料庫,確可由專利號碼及優先權日等資料查得該專利之於該國之對應專利家族資料,本件授權專利清單,既已逐一詳列專利號碼、優先權資料、專利名稱等資訊,國內被授權廠商自行查詢授權專利於我國及各國之對應專利號碼,確非難事,自無憑此認定再審被告有拒絕提供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

⒊再審原告主張「歐盟就本案所發之Competition Policy

News letter」可證再審被告拒絕提供被授權人專利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云云,根據歐盟於2003年8 月7 日之公告,歐盟已肯認再審被告之集中管理授權合約並「未限制競爭」(The Commission found that the 2003 SLA,

by which Philips and Sony offer access to theirpatents for any one or more of the different CDdisc types, whilst each retaining the right tolicense their patents separately, does notrestrict competition),歐盟審視相關證據資料並基於授權計畫之架構、透明度及管理方式,認為再審被告之集中管理授權合約並未有違反歐盟條約第82(a )條之情事。歐盟官方更將該決定公告於其網站上(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sAction.do?r do?reference=P/03/1152&format=HTML&aged=0&laged=0&langua ge=EN&guiLanguage=en),供公眾查詢,再審原告以所謂宣稱再審被告有違反歐盟條約第82(a )條之情事云云,實屬無稽,自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⒋再審原告主張「我國被授權廠商之問卷勾選意見」非全無

一致,可證再審被告拒絕提供被授權人專利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云云,惟查,問卷調查結果受限於受訪者個人及問題設計因素等,尚難逕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4號判決可稽,原確定判決亦明確闡釋被授權廠商之問卷調查,既以問卷勾選方式進行,僅係廠商單方意見之表示,且意見表示有一定差異,故具體事實及真實性如何,自須再向意見提供者及再審被告查證,以該查證屬實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足徵非得逕以問卷調查書面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實為最高行政法院之統一見解,故再審原告主張得以被授權廠商之問卷勾選意見非全無一致,即以其書面資料逕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實與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有違,自不可採,亦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⒌再審原告主張「亞太智財公司負責人00000000年9 月8 日

之完整陳述紀錄」可證再審被告拒絕提供被授權人專利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云云,斟酌旨揭陳述紀錄,可證再審被告於亞太智財公司代表被授權廠商之授權簽約洽商過程中,對於被授權廠商所提問題均有回應,並未加以拒絕,此觀亞太智財公司負責人00000000年9 月8 日之完整陳述紀錄,即可明證,再審被告於授權簽約洽商過程中,對於被授權廠商要求說明之問題及專利內容等,並有回應而未拒絕,甚至已派技術人員來臺解釋說明6 項專利;惟僅因後期雙方就權利金事項遲遲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已各自開始採取司法途徑,此時既未確保雙方可順利完成簽約,自難期待再審被告仍繼續提供專利內容之說明。故再審原告未整體觀查洽談完整過程,逕以上開片斷之陳述紀錄指摘再審被告未逐一清楚揭露專利資料云云,洵不足採。

⒍再審原告主張「被授權人0000公司、0000公司、0000公司

之陳述紀錄」可證再審被告拒絕提供被授權人專利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云云,查0000公司、0000公司、000000公司及0000公司等被授權廠商,於本案訴訟與再審被告有利害衝突關係,故渠等陳述紀錄是否公允而得反應真實情形,已有疑義;何況,再審原告並未於原處分中,具體勾稽說明0000公司、0000公司、000000公司及0000公司等之陳述紀錄,究指何一具體交易資訊不明?究未具體提供何等交易資訊?足證再審原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闡釋公平會即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認定有具體舉證說明義務之見解,自不足憑上開證據逕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處分,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經斟酌該等證物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㈣爰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觀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⒈再審被告之授權清單、⒉歐盟就本案所發之Competi-tion Policy Newsletter、⒊我國被授權廠商之問卷勾選意見、⒋亞太智財公司負責人00000000年9 月8 日之完整陳述紀錄、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自承其以單一契約版本為授權依據、⒍被授權人0000公司、0000公司、0000公司之陳述紀錄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自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第37頁倒數第8 行起至第38頁倒數第

2 行可知其有斟酌再審被告之授權清單;自原確定判決第35頁倒數第1 行起至第36頁第13行可知其有審酌我國被授權廠商之問卷勾選意見;自原確定判決第36頁第17行起至第37頁倒數第8 行可知其有斟酌亞太智財公司負責人00000000年9月8 日之陳述紀錄;自原確定判決第36頁第13行至第17行可知其有審酌被授權人0000公司、0000公司、0000公司之陳述紀錄;而歐盟就本案所發之Competition Policy News-letter,為歐盟之意見、決定,我國法院並不受其拘束,自不得認其為足以影響我國判決之重要證物;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自承其以單一契約版本為授權依據之陳述,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原處分未論究各個廠商是否就其所認授權契約之重要交易資訊,經向再審被告提出要求後,再審被告仍拒絕提供,而有逕行要求被授權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之事實之認定。綜上,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或實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僅其證據取捨及所得心證不為再審原告認同,或核非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原裁判結果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訴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