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公訴字第1號民國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代 表 人 Eric Coutinho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邵瓊慧律師馮達發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陳瑾儀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公平交易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001085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處分人於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認定,就該「書面銷售報告」中所列「被授權產品之製造數量」、「被授權產品之購買數量」、「被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權利金費率」、「金額」、「其他製造商」等欄目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之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於民國90年3 月間推出新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單一授權CD-R專利技術予被授權人,於系爭合約中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該表須標明各項生產機器設備之型號、編號、供應商及安裝日期等資料,並要求被授權人於每季結束後30日內提供「書面銷售報告」,按國別及產品型錄載明購買者之身分及所使用之商標,而前述要求與權利金之收取並無直接相關,且原告亦銷售自有品牌之CD-R,有濫用市場地位強迫被授權人提供與授權行為無關之資料情事,復以系爭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遂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為由,以95年4 月26日公處字第095045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院臺訴字第096009048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1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 年9月9日以99年度裁字第2027號及99年度裁字第2028號裁定駁回原告及原處分機關上訴確定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以原告於系爭合約中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之「書面銷售報告」,須按國別及產品型錄載明購買者之身分及所使用之商標等資訊,核屬與權利金計算無關之敏感性資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遂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100 年1 月20日公處字第100012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3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事項:
⒈有關本案不適用公平交易法部分:原告未製造與銷售CD-R光
碟片,僅單純從事CD-R光碟片相關專利權及商標權之授權,故與本案檢舉人等不具競爭關係,且本案為專利權侵害及專利授權條件之紛爭,僅為請求權利金之權利行使,故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⒉原處分違反行政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部分:原處分機關認為原告縱使現在未從事CD-R之販賣,惟將來仍可能為之,則原告取得被授權人顧客名單及交易量等資訊,將可能造成檢舉雙方於CD-R商品市場不公平競爭,乃屬原處分機關自行臆測,並非現實存在的一定實質、相當之「交易秩序衝擊度」,而原處分機關將自行臆測且不存在之「交易秩序衝擊度」,逕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然違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等意旨,亦違反被告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及第5 點規定。
㈡實體事項:
⒈有關原告不具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市場相對優勢地位部分:
原處分認為原告具有相對優勢地位,惟原告從未製造或販賣CD-R光碟片,亦未自行製造或銷售CD-R光碟片,且原告行使收取權利金之權利,乃專利法賦予之權利,詎原處分以國內廠商欲生產CD-R,仍必須取得被處分人之專利授權方得為之,倘未取得其授權,即有侵害專利權之虞為由,逕認原告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實屬無稽。
⒉有關原告要求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並非濫用相對優勢地位部
分:原處分認為原告要求提供書面銷售報告,構成濫用相對優勢地位。惟原告既不具市場相對優勢地位,自無所謂濫用相對優勢地位可言,況該書面銷售報告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亦即,原告係依銷售數量計算權利金,並依製造數量稽核銷售數量之正確性,即稽核權利金之正確性,另由購買者及所使用商標判斷被授權人是否銷售CD-R產品予原告之交互授權人,而免付權利金,即藉由購買者之名稱及商標而加速授權產品之海關通關,並防止仿冒品進關。復以書面銷售報告所要求之購買者之身分及所使用之商標,並非敏感性資訊,且原告依授權合約規定,對被授權人所提供之書面銷售報告,負有保密義務。是原告要求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係基於專利權人計算權利金所必要,故其行為應享有專利法之保護,況除我國外,包括美國、歐盟、日本等各國並未認為原告之行為構成不公平競爭。
⒊有關原告要求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部分
:依被告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事項,應包含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是以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並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⒋有關原處分對於本案所涉市場之界定顯有違誤部分:
⑴原告主張CD-R光碟片與CD-RW 、DVD 等光碟片間具有合理替
代性,並已提出相當事證,詎被告未舉證即遽認定CD-R與CD-RW、DVD 產品間不一定存有合理之替代關係,乃以臆測之基礎而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749 號判例意旨,是原處分對於本案所涉市場之界定,顯屬不法。又本案所涉市場之界定,自以原處分作成之時點為斷,而非以本案檢舉人之檢舉時點為斷,詎原處分竟以本案檢舉人之檢舉時點,以界定本案所涉市場,自有違誤。
⑵本案檢舉人即訴外人巨擘公司與達緻公司雖於90年8 月7日
提出本案檢舉,惟本案另一檢舉人即訴外人國碩公司係於93年3 月31日始提出本案檢舉,若以本案所涉市場應以檢舉時點為準,則原處分未說明被告何以90年8 月7 日為準,而非以93年3 月31日為準,是原處分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縱認原處分認為以90年8 月7 日為準,則CD-R光碟片與其它「光儲存媒體」間亦具有替代性,故本案所涉市場應界定為「光儲存媒體」,是原處分界定CD-R光碟片為本案市場,顯屬違誤。另由需求面而言,CD-R光碟片與其他CD-RW 、DVD ±R光碟片、DVD ±RW光碟片等光儲存媒體間,具有替代性。是以原處分界定CD-R光碟片為本案市場,顯屬違誤。
⒌有關原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部分:原處分認原
告於書面銷售報告所要求之部份資訊,係屬敏感性資料,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顯屬違誤。被告既認原告稽核被授權人會計帳冊為合法,則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相關資料,自屬合法。又原告要求書面銷售報告,並不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且原告不具相對優勢地位,縱認原告於書面銷售報告所要求之部份資訊,係屬敏感性資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惟原處分
主文不明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且原處分裁罰
300 萬元,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交易法第36條規定。⒍在專利授權關係下,對授權金計算相關資訊,專利權人係處
於絕對劣勢,而「會計帳冊稽核條款」即在衡平此等資訊不對等,且「會計帳冊稽核條款」為全球授權制度所慣用,自無不法可言,是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相關資料,自無不法。況會計帳冊稽核條款係為解決授權人立於權利金計算資訊不對等而生,故為全球所採用而從未被認定違法,而書面銷售報告實係「會計帳冊稽核條款」一環,足見書面銷售報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㈢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違法不當,請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主張本案無公平交易法適用部分:
⒈按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
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係指智慧財產權人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規定排除侵害、保護或主張自身權利,而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惟倘其權利為非正當之行使,則易生濫用智慧財產權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又專利權係智慧財產權中排他力最強之權利,正因排他性之效力強,是其對競爭秩序即有相當大之影響。專利法雖已對影響交易秩序較為重大之行為加以規範,惟其所規範之範圍相當有限,並不足以涵蓋所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此由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可知立法者並無意排除公平交易法對專利權行使加以規範之可能性,反而考慮到專利權之高度排他性對競爭秩序所可能造成之影響,僅容許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可以不受到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而「不正當」行為則仍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⒉被告為評價該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曾多次介入查處因智慧財
產權爭議所衍生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相關案件,被告本於職權判斷事業就有關智慧財產權侵害爭議所為之發函行為是否屬權利之濫用,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而屬合憲,是被告本於職權判斷事業有無專利權之濫用而損及市場競爭秩序,本屬正當。況專利法亦無相關規定要求授權契約載明被授權人應提供書面銷售報告資料,故本件純屬原告濫用市場優勢地位之問題,與原告之專利權行使無關,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可稽。是原告主張無公平交易法適用,係與上開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難認有理。㈡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部分:
⒈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旨在使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更具體化明確化,特訂定此解釋性行政規則。該條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交易行為,且係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構成要件,故事業若與其交易相對人間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而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且此不公平交易方式會影響將來潛在多數類似交易相對人者,雖其對交易秩序尚未實際產生影響,亦屬本條規範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0 號、96年度判字第1938號、95年度判字第808 號、94年度判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既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
依文義解釋,不以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不以行為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另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倘須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以違法,顯然無法達其立法本意,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應認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復佐以被告身為競爭法主管機關之立場,殆不可能遲至原告之行為已對其所有交易相對人及整體市場競爭秩序造成重大實害時,始以公平交易法相繩。本條並如原告所主張「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係具體危險構成要件,且本案原告於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交易法第24條規定,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可稽。
⒊原告主張本案源於原告與三家檢舉廠商間之授權合約糾紛,
被告率為原處分,實是不當地介入私權糾紛。惟被告本於職權依法調查認定原告於授權合約中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與權利金計算無關之敏感性資訊,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對之作成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有關原告主張其不具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市場相對優勢地位
,故其要求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並未構成濫用相對優勢地位部分:原告於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且原告具有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2號判決第意旨可稽。此部分既經確定判決肯認,原告即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㈣原告主張對被授權人所提供之書面銷售報告,依授權合約規
定負有保密義務,故不會影響CD-R光碟市場交易秩序,且CD-R授權合約書面銷售報告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並具有法律上利益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要求之書面銷售報告並無敏感資訊,另方面又表
示其取得被授權廠商所提供之書面銷售報告資料,依CD-R授權合約第8.02條,原告對被授權廠商所提供之書面銷售報告資料負有保密義務,則倘此書面銷售報告資料非機密資訊,則原告何以須負保密責任,故此亦表示原告與被授權廠商間均肯認此書面銷售報告資料牽涉敏感性資訊,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可稽。是原告對於書面銷售報告資料屬於敏感性資訊之陳述,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⒉書面銷售報告資料既屬於敏感性資訊,原告依債之相對性原
則,並無權請求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即CD-R光碟片之購買者)敏感性資訊,是原告為該等請求,並不具有合理之商業目的與必要性,被告以該部分乃事業之重要商業營業秘密,屬與市場競爭有關之重要資訊,原告濫用其智慧財產權人之地位,挾締約之優勢,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與授權金計算無關之上開敏感性資訊,認其所為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顯失公平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予以處分,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主張書面銷售報告資料之要求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並具有法律上利益,難認有理。
㈤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系爭合約中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之「書面銷售報告」,須按國別及產品型錄載明購買者之身分及所使用之商標等資訊,是否屬與權利金計算無關之敏感性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㈡經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確在90年3月間與被授權人等簽
訂之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中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該表須標明各項生產機器設備之型號、編號、供應商及安裝日期等資料,並要求被授權人於每季結束後30日內提供「書面銷售報告」,該「書面銷售報告」中共列有「被授權產品之製造數量」、「被授權產品之購買數量」、「被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權利金費率」、「金額」、「購買者」、「其他製造商」、「所使用商標」、「最終目的國」等欄目(參本院卷㈠第318 頁),被授權人應依據上開欄目分別填上資料,供原告審核,而依原告所述,其所以要求簽約廠商提供上開資料,係為計算權利金所需。而被告所以對原告課處罰鍰,主要乃係認為原告在要求被授權人所填寫之上開欄目資料中,有關「購買者」、「所使用商標」、「最終目的國」等欄目涉及被授權人營業秘密(參本院卷㈠第
247 頁),且與計算權利金並不相關,況原告又係CD-R專利技術之主要提供者,在市場上具有相對優勢地位,顯然係利用此一地位使居於劣勢之被授權人不得不提供與計算權利金無關之營業秘密資料,原告之行為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其論據。是本件首要探討者,乃原告於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中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購買者」、「其他製造商」、「所使用商標」、「最終目的國」等欄目資料是否確屬敏感性資訊而有不公平競爭行為,爰分別依前揭爭點項目論述如下:
⒈「購買者」、「所使用商標」、「最終目的國」等欄目資料確具敏感性:
⑴據原告所述,其要求被授權人在「書面銷售報告」中填寫「
購買者」、「其他製造商」、「所使用商標」、「最終目的國」等資料,主要係為計算權利金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與被授權人所約定之計算權利金方式,係以被授權人所銷售之光碟片單價乘以一定數額計算(參本院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
3 、4 、5 號判決)為準,是以,就計算所需資訊而言,被授權人只需提供銷售量予原告,原告即可以據以計算應得之權利金,至於「購買者」、「所使用商標」、「最終目的國」等資料,均非用來計算權利金之參數,顯然此類資訊業已超出計算權利金所需。
⑵原告主張其所以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上開資料,係因其可藉由
購買者及所使用商標判斷被授權人是否銷售CD-R產品予原告之交互授權人,而免付權利金,即藉由購買者之名稱及商標而加速授權產品之海關通關,並防止仿冒品進關云云。惟查,被授權人是否溢繳權利金予原告之交互授權人,乃攸關被授權人自身利益事項,倘確有其事,被授權人自得決定是否與原告協商解決之方,至於其方法究係以提供購買者名稱或使用之商標等資料為宜,或另有其他更適宜方法,應由被授權人與原告相互協調,倘被授權人同意提供上開資料以避免溢繳授權金,即屬私法自治範疇,自應予以尊重。然原告在未與被授權人協商,獲得被授權人允諾之情形下,即要求被授權人應提供上開資料,顯有未洽。況原告亦自承在不需上開資料情形下,即可算出應收取之權利金數額(參本院卷㈠第247 頁),益證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上開資料與計算權利金無關。
⑶按所謂「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等資
訊,主要係為追查產品之去向,倘原告欲藉由該購買者之協助,以追查被授權者所陳報之銷售數量是否正確,將使該購買者因購買被授權人之產品而將其成本、身分等資料曝露於原告之前,此結果是否為該購買者所知悉,該購買者是否同意,均有疑義。又縱使原告確實向上開購買者探詢被授權者之銷售量(即購買者之進貨量),該購買者是否願意提出,有無義務提出,均非無疑。是原告所謂藉此減少被授權者溢繳費用之說是否屬實,有無可能落實,均有疑問。按「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等交易對象資料於一般公司行號有認為係屬營業秘密者,司法實務上亦常有相同認定,例如離職員工擅將客戶資料帶走者,多認為係侵害營業秘密,準此,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上開資料,自係逾越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計算權利金),而上開資料既與計算權利金無涉,確有可能使被授權人之交易對象赤裸呈現於原告之前,對被授權人而言,顯然構成不公平之交易,自非法之所許。
⒉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
終目的國」等資料,乃係利用其市場優勢地位之不公平行為;⑴按「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
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1 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
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88年2 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第41條前段所規定(與現行法相同)。次按「本法第5 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三、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五、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2 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88年8 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
3 條第3 項亦有明文。⑵又按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
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原告雖主張本件市場應考慮CD-RW 、DVD-R 、MD光學技術儲存媒體產品等等,經查,本件處分期間,市場上除CD-R以外雖有其他光學技術儲存媒體,例如:CD-RW 、DVD 或MD,惟上開光學技術儲存媒體或因價格、功能及製造設備上之差異,或當時技術研發尚未發展成熟,是以於當時之市場上全球僅有一項「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亦即CD-R光碟片,而無其他「可錄一次式光碟片」產品,縱CD-R產品進入市場後,確須與其後逐漸發展成熟之其他CD-RW 、DVD-R 、MD產品相競爭,然而就我國光碟製造廠商(即技術需求者)之觀點而言,其於本件處分期間所欲取得技術授權生產製造之產品即為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即CD-WO )商品,是以就滿足我國光碟製造廠商之經濟目的而言,其他製造CD-RW 、DVD 或MD之技術與製造CD-R之技術即不具有合理之替代可能性。另就CD-R而言,商品市場係指CD-R之商品市場,技術市場則係指製造CD-R相關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創新市場則係指製造CD-R技術之研發活動所形成之市場,本案所涉及係製造CD-R相關專利技術之授權,而非CD-R商品之製造或銷售,即與商品市場無涉,且飛利浦等三家公司係就彼等所研發完成之CD-R技術專利作成專利聯盟之授權決定,而相互約定或限制任何一方就所擁有之專利對外移轉或授權,本案市場自應界定為製造CD-R技術及其替代性之技術所構成之市場。⑶至原告雖主張部分廠商亦將CD-R產能轉入生產DVD ,因認被
告就市場界定有誤乙節。惟查,依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於89年11月「我國DVD 產業前景探討」一文內容所陳:
「當廠商要轉而發展DVD 光碟片產業時,所面臨的卻是一個與以往CD-R光碟片產業完全不同的全新市場。向來熟悉的CD-R光碟片產銷模式,無法舊瓶裝新酒般地再次套用在DVD 光碟片生產上。」、「另一方面,由於DVD 影像光碟片屬於全球分區產品,不像CD-R光碟片一樣是屬於大量集中生產的產業。所以,就算台灣要發展DVD 光碟片產業,其產量規模也將無法與現有的CD-R光碟片產業同日而語…。」(參本院10
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卷㈡第134 頁),再據「資料儲存媒體製造業基本資料」一文所述:「在光碟片部分,由於產品製造之自動化程度高,因此廠商若能購買機器設備(目前多自國外進口機器設備),即可開始從事代工服務,而機器設備投資金額成本不高,建置一條CD-R生產線的成本僅約新台幣6,000 萬元,生產線之建置時間亦相當快,因此就光碟片產品而言,其具有低度進入障礙;但一條CD-R W或DVD 的生產線投資金額即有上億元,相對提高本產業之進入障礙。」(見本院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卷㈡第138 頁),足見CD-R、CD-RW 及DVD 等產品於88年至90年初在個別技術市場之供需及技術功能上,即具有單獨可分的區隔性,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⑷而專利權係智慧財產權中獨占效力最強之權利,為提供產業
發展上之誘因,並避免產業重複投入研發成本,相同之技術縱有不同人各自開發完成,於我國仍僅得由最先提出申請之人取得專利權,並依法賦予其於一定期間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技術之排他效力。而專利聯盟(patent pool )係指兩個以上之專利權人協議將彼等所擁有之專利權彼此互相授權或共同授權予第三人予以管理授權並進行授權金之分配,專利聯盟中所納入之各技術間可能具有替代性關係(例如:同一產品之不同製造方法)或互補性關係(例如:同一產品中之不同元件分屬不同專利),替代性技術之專利聯盟因使被授權人必須同時接受功能或性質重複之技術,並使替代性技術之競爭關係受到限制,將對競爭秩序產生不利影響,互補性技術之專利聯盟則可減少專利授權之交易成本,且避免必要技術之專利權人控制或阻絕必要技術之近用,而便於技術標準(technical standard)之利用與推廣,上下游特定市場相關商品或服務因而能在相同之規格平台,相互為有效之競爭,雖專利聯盟與技術標準之制定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惟如何判定是否為互補性專利,倘以技術標準為例,應係指為達成實施技術標準所特定規格之目的,而於技術上不可或缺(technically essential )之關鍵專利。專利聯盟並不一定在市場上擁有獨占的地位,但專利聯盟倘係由所有替代性專利所組成,市場上已無其他替代性技術可供其他事業使用參與競爭,或專利聯盟係由製造符合標準之商品而於技術上所不可或缺之互補性專利所組合,該專利聯盟即擁有相當大之市場力,則該專利聯盟即可能擁有獨占地位。經查,本件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即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所共同制定之橘皮書雖僅係可錄式光碟之規格的一種,然此一橘皮書之規格業經消費者之選擇利用已成為事實上市場生產可錄式光碟之標準規格(其可錄式光碟產品即稱為CD-R),是以依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行為時之市場狀況,從供給、需求、產銷及成本各方面考量,全球CD-R之製造必須循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制定之橘皮書規格,為不爭之事實,然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於技術上所不可或缺之專利分別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所擁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即構成生產CD-R商品之關鍵技術/ 設施,倘相關事業係欲製造CD-R僅能選擇向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支付專利授權金,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即具絕對的優勢地位,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產品技術市場的機會,已因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制定統一規格而被限制。易言之,因全球CD-R規格已經統一,另推新規格將與原規格之CD-R寫錄設備無法相容,而CD-R光碟片作為廠商與消費者儲存及傳遞資料之媒介,相容性實為關鍵因素,因此他事業欲以另定規格進入該技術市場,甚為困難,故而欲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均須向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取得專利授權,倘缺乏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之任一公司之專利授權即無法製造符合規格之CD-R,技術需求者即可能被排除於CD-R光碟片之商品市場,則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就授權他人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技術市場,即各具有優勢之經濟力量,而有壓倒性之地位,並均具有可排除其他事業參與CD-R技術市場競爭之能力,應可認定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獨占事業,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於另案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判決中確認屬實。是原告以其在CD-R市場上具有之獨占或優勢地位,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購買者」、「使用之商標」、「最終目的國」等資料,乃係利用其市場優勢地位之不公平行為,而非法之所許。被告機關基於上開事實,認為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課處300 萬元,尚非毫無所據。
㈢茲有疑義者,乃被告亦自承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之「書面
銷售報告」中,僅有「購買者」、「所使用商標」、「最終目的國」等欄目因具敏感性,涉及被授權人營業秘密而屬不公平競爭行為,其餘「被授權產品之製造數量」、「被授權產品之購買數量」、「被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權利金費率」、「金額」、「其他製造商」等欄目並無任何不妥,然其在課處原告罰鍰時,主文僅泛稱「被處分人(即原告)於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將上開不具敏感性部分欄目資料概括包含在內,將使被授權人誤以為原告無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包含上開不具敏感性因素之資料全部,此將致原告在被授權人不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之情形下,無從計算依約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換言之,原處分主文因不夠明確,致原告無從要求被授權人提出計算權利金所需之銷售報告,此部分自非允洽。原告就此部分併為指摘,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原處分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處分人於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認定,就該「書面銷售報告」中所列「被授權產品之製造數量」、「被授權產品之購買數量」、「被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權利金費率」、「金額」、「其他製造商」等欄目部分為撤銷之諭知,使其明確。
㈣另原告主張若原處分就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
告」之行為因包含「被授權產品之製造數量」、「被授權產品之購買數量」、「被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權利金費率」、「金額」、「其他製造商」等不具敏感性欄目資料確有認定不當而應撤銷之事由,則被告所裁罰之300 萬元金額顯然亦有不當,應予酌減云云。惟查,被告機關所以對原告裁罰300 萬元,本即係因為原告利用其市場獨占或優勢地位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上開具有敏感性資料,此觀被告於其處分書理由欄第㈣⒉(即處分書第9 頁)段第5 行業已清楚列載即明。由是可知,被告機關對原告裁罰300 萬元之理由自始即係因為原告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購買者」、「所使用商標」、「最終目的國」等敏感性資料,不及於其他不具敏感性部分,惟被告機關於其處分書主文第一項中未就此部分加以區別,致生疑義,本院就此部分雖予撤銷改判,惟對於原告因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上開敏感性資料部分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應裁罰之認定,與被告機關並無不同。而本院審酌原告因CD-R專利技術於市場上所具有之優勢地位,以及其利用其優勢地位遂行不公平之競爭行為確有可資非難之處等事實,認為原處分機關所課予之罰鍰金額尚稱允洽,並無過當之處,是原告請求就此部分併予撤銷改判云云,自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關於被處分人於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認定,就該「書面銷售報告」中所列「被授權產品之製造數量」、「被授權產品之購買數量」、「被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權利金費率」、「金額」、「其他製造商」等欄目部分尚非允洽,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有不當,應予撤銷。惟原處分就上開撤銷部分以外之認定,以及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300 萬元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上開本院撤銷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