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民國101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坤峯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美商美國石油協會(AMERICAN PETROLEUM INSTITUTE)代 表 人 米雪兒林恩(Michele Rinn)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燕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經訴字第10006107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8 月22日以「APISA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 類之黑油、黃油、潤滑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油精、機油、機車油、循環油、皮帶油、鏈條油、基礎油、防氧化油、離合器油、汽車驅動油、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發動機燃料非化學性添加油、引擎燃料非化學性添加油,暨第12類之汽車及其組件、鋼圈、汽缸、離合器、車輛馬達、車體、機油濾清器、汽車方向盤、剎車盤、機車及其組件、汽車椅套、汽車篷套、輪胎、內胎、車輛傳動膠帶、車輛用防盜裝置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至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並於10
0 年8 月9 日以中臺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0 年12月20日經訴字第1000610704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8 號、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可知,認定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商標,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時,應就商標本身有無使人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為斷,而非與他人商標比較產生混淆誤認,將不同來源之商品誤認為來自同一來源為斷;且應自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之外形、觀念或讀音等觀察,就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其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考量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相關消費者之認識與感知為基準,而非經比較得出混淆誤認之虞之結果,並不得以經濟部頒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各要素為相互比較。則原處分直接適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之各要素進行審查,並與他人商標、標章比較而得出混淆誤認之虞之結果,亦未說明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務提供地,在實際使用上是否有異於其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情形,致有誤認或誤信之虞,而認定系爭商標與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據以異議之第0000000 號「ENERGY API」、第0000000 號「IT'S A TOUGH BUSINESS.LOOK TO API 」商標及第6 號「API SERVICE and Design」證明標章(下稱據爭商標與標章),均有「API 」3 字,構成近似。顯未以相關消費者地位及未自系爭商標本體構成,作為直接客觀判斷之依據。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有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不當之違法。而「API 」係美商美國石油協會之簡稱,暨「API SERVICE and Design」證明標章及「ENERGY API」、「IT'S A TOUGH BUSINESS.LOOK TOAPI」商標之部分文字;「SAE 」則係美國汽車工程學會簡稱及其「SAE+數字」認證方式之部分文字。依社會一般通念,均非商品一定品質之形容。系爭商標縱有與「API 」、「SAE」相同文字,亦係商標有使人與他人商標或認證標章產生混淆,誤認不同來源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者,屬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致公眾混淆誤認之問題,非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範範圍。
二、系爭商標自「APIAN 」與「SAFE」中分別摘取「API 」及「
SAE 」組合而成,「APIAN 」表示「蜜蜂的」,「SAFE 」則有「冷藏櫃、儲存櫃」之意。命名緣由係因未使用過之機油與新鮮蜜蜂相似,均呈現金黃色,而當瓶裝機油裝入紙箱後,堆疊置放之紙箱猶如蜂巢結構或養蜂櫃般,表示原告所銷售之機油商品有蜂蜜般之純淨質優,此乃原告之創舉,原告98年7 月6 日申復書第3 至4 頁有記載設計理念及緣由,原告之前不認識「美商美國石油協會」,亦未曾見過其證明標章,期間早於參加人提出異議案之99年3 月30日。系爭商標為創意性商標,並非「API 」或「SAE 」之表示,故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認識者應為系爭商標「APISAE」之整體,「AP
I 」或「SAE 」均非其主要識別部分,系爭商標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其為美商美國石油協會或美國汽車工程學會。而「API 」除有美商美國石油協會意思外,另有「應用程式介面」之意;「SAE 」則有「美國汽車工程學會Society
of Automotive Engineers」、「系統架構演進System Arc-hitecture Evolution,SAE」、「SWIFT Alliance Entry」及「Sina App Engine 」等含意。縱認「API SERVICE andDesign」及「SAE+數字」認證標章可證一定品質,然難以期待相關消費者具有此知識或常識,見系爭商標「APISAE」即可分別聯想「API 」及「SAE 」,即知其係代表「API SERV-ICE and Design 」及「SAE+數字」認證標章。職是,系爭商標並不足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品質之虞。
三、參加人雖主張據爭標章表示油品之品質,標示於汽、柴油車引擎機油等商品,作為提供品質選用之識別,而美國汽車工程學會則係以「SAE+數字」方式表示油品之黏度,「SAE 」接續之數字與耐溫性成正比,然此均係參加人之單方說詞,尚不足採。而上開認證之申請,僅須申請人將機油配方以書面申請,並付費3 千美金即可獲得認證,不需送樣品檢測,此書面審核之認證方式不足徵其公信力,則油品縱經其認證而標示據爭標章,亦非具一定之品質。而「API 」部分係由認證標章表示,「SAE 」部分則以附加數字表示,其均非單純以協會簡稱「API 」或「SAE 」文字為其認證標誌表示,縱使據爭標章具一定認證品質,亦僅得以「APISERVICE andDesign」證明標章或「SAE+數字」為之,然單純「API 」或「SAE 」無法為任何證明,原處分認「API 」及「SAE 」具一定品質,顯屬有誤。再者,據爭標章僅係證明他人製造行銷之車用機油商品,符合參加人制定之標準,而車用機油商品則為他人所產銷,故參加人僅為檢測單位,其並無產銷油類商品,既無商品品質可相較,且商標與認證標章之圖形不同,益徵系爭商標不會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品質之虞。
四、據爭商標指定服務商品類別為第9 、16、35、41、42類,其與系爭商標所指定服務商品類別第4 、12類之申准服務商品差異極大。系爭商標所指定服務商品類別第12類,為汽車及其組件、鋼圈、汽缸、離合器、車輛馬達、車體、機油濾清器、汽車方向盤、剎車盤、機車及其組件、汽車椅套、汽車篷套、輪胎、內胎、車輛傳動膠帶、車輛用防盜裝置,屬交通工具、陸運、空運或水運用器械;而據爭第6 號標章之證明內容為「證明其授權之人所製造行銷之車用機油商品,符合美國石油協會制定之標準」,兩者指定商品並不相同,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品質之虞之可能。原處分僅言及系爭商標第12類商品中所屬汽機車及其零組件部分與第
4 類商品極具關聯性,而有品質誤認誤信之虞,惟未論及第12類商品中之其餘商品部分,何以有品質誤認誤信之虞。再者,系爭商標指定於第12類之商品,其中汽車組件、鋼圈、離合器、車體、汽車方向盤、剎車盤、機車組件、汽車椅套、汽車篷套、輪胎、內胎、車輛傳動膠帶、車輛用防盜裝置部分,均無需藉汽油、機油等油品發動,倘原處分認該部分商品與需藉汽油、機油等油品發動之第4 類商品間,極具關聯性,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職是,原處分判斷系爭商標有發生品質誤認誤信之虞,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揭示之判斷標準,其認定自屬違法。況「API 」或「SAE 」文字並非形容一定品質,故相關消費者亦無誤認誤信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之品質之虞;縱使「API 」或「SAE 」文字揭櫫一定品質,原處分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之第12類商品有誤認誤信品質之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原訴願決定未依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即認定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應自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之外形、觀念或讀音等觀察,就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其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聯結,考量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相關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從商標自體構成直接客觀判斷,而非經比較而得出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標準,亦未指摘出原處分之違法情事,仍維持原處分,而逕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其認事用法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六、參加人美國石油協會「API 」在美國未受重視,非一知名機構,故在美國未獲特別保護,美國註冊商標中出現有「A 、
P 、I 」3 字者甚多,指定商品橫跨多種類別,據爭商標與標章未達著名,在我國亦不須給予特別保護。而美國亦未將「美國汽車工程師學會」視為知名組織或機構而加以保護,在我國未申請商標註冊,故以「SAE 」為異議理由,顯不適格。況我國亦有註冊第949474號「APIEZON 」商標,核准使用於第4 類商品;「API 及圖」商標,核准使用於第12類商品。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至14款等規定。嗣系爭商標已依商標法第31條規定申請分割為
2 個商標,原使用於第4 類商品之部分,分割為註冊第0000
000 號,原使用於第12類商品之部分,分割為第0000000 號,公告日期為101 年1 月20日,而第12類商品部分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準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原決定。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商標由單純之外文「APISAE」所組成,而據爭商標與標章其引人注意之部分則屬外文「API 」。兩商標相較,前者之起首外文與後者均有相同之「API 」,應屬構成近似。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取自「APIAN 」,其意為蜜蜂的,而「SA-FE 」,為冷藏櫃、儲存櫃之意。惟商標主觀上創意來源及其設計之理念如何,並不影響商標外觀及觀念近似與否之客觀判斷,尚難執此,作為得以區別據爭商標與標章之有利論據。
二、外文「API 」為參加人之簡稱,該協會創建於1919年,致力於石油領域大小事務,1924年首次制定「API 」全體油業適用標準,迄今已發布逾5 百份,該協會於美國及世界均享有極高聲望,所制定之「API 」標準,在石油、天然氣、化工及採油機械技術標準,已為諸多國家所採用,具有相當公信力。標示有「API 」認證標誌之產品被普遍認為具有一定之品質保障。而「API 」所使用作為證明車用機油商品,符合該協會制定標準之「API SERVICE and Design」標章,除陸續在美國、澳洲、新加坡、比荷盧、加拿大、中國大陸、歐盟、香港、韓國、泰國等國取得註冊外,在我國亦取得據爭商標與標章。「API 」標誌係由國際車廠、引擎製造商及潤滑油業者所共同制定之油品性能要求,使用迄今近30年,已累積相當之信譽,全球有5 百家以上公司自願參與。「API」在市場有不定期抽樣檢測之活動,我國亦有數十家業者申請通過認證,是標示有「API 」作業分類標誌及證明標章,其提供汽油、柴油車引擎機油品質選用之識別可信度,此有臺灣中油公司及其他網路資料、參加人公司簡介、臺灣地區申請據爭標章認證之廠商列表及明細、據爭標章之各國註冊證、Google網站搜尋資料可稽。再者,參諸英文字典之「SA
E 」解釋、「SAE 」作為關鍵字於Google網站搜尋資料及臺灣中油公司及其他網站網頁等資料所載,可知「SAE 」係美國汽車工程學會「Society of Automotive Engineers 」之縮寫,該學會於1911年訂立「曲軸箱機油SAE 黏度等級分類」,將車輛用引擎油及齒輪油之黏度由稀至厚加以分類,提供汽車製造廠及使用者採用;該「SAE 」標示於機油等商品上代表油品之黏度,其後所接續之數字與耐溫性成正比。
三、外文「API 」為美國石油協會之縮寫,且將該外文使用作為油品分類標章;而「SAE 」為美國汽車工程學會之縮寫,係美國汽車工程學會之油品黏度分類標。參諸油品業者公司網路資料、註冊資料、原告所經營「華輪車料行」商品型錄及Google網頁所搜尋之資料,業者在實際行銷汽油、柴油、機油等油品,經常於商品標示使用「API 」、「SAE 」等標章。準此,原告結合「API 」、「SAE 」二標章外文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 類之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有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其商品品質已通過參加人或美國汽車工程學會所制定油品之認證規格。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商品,衡酌該等商品所屬之汽車、機車及其零組件之使用,均需藉汽油、機油等油品發動之,兩商品間除極具關聯性外,販售場所經常重疊,倘在上開汽車、機車及其組件商品標示「APISAE」商標,客觀上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等商品,係由具有公信力之參加人或美國汽車工程學會所授權製造或認證之規格,進而對其商品之品質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據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
四、原告舉出類似本案之註冊第949474號「APIEZON 」、第0000
000 號「apia及字形設計」、第0000000 號「APIC及圖」、第867641號「API 設計圖」等併存案例,經核其商標圖樣或指定商品與本案有別,案情不同,尚難據為本案之有利論據。而原告雖主張依美國商標局資料,以「API 」、「SAE 」作為商標圖樣一部或全部者,不乏其例。然各國國情或經濟區域體制並不相同,商標法制與審查基準亦有差異,原告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之有利論據。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撤銷其註冊,其是否違反同條項第12款至第14款等規定,毋庸另予審究。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參加人前身為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為快速有效提供戰需,而由數家獨立油業公司所組成之商會。該商會於戰後,發展成全國性油業協會,並於1919年正式成立美商美國石油協會「American Petroleum Institute」,簡稱「API 」,其為美國國家標準學會認可之組織,亦為美國商業部及貿易委員會承認之石油機械認證機構。參加人致力石油領域事務,並代表全體石油與天然氣工業發言,自1920年起開始發布原油等產品數據之統計週報,現仍為油業資料最可靠之來源之一;而自1924年首次發布全體油業適用之「API 」標準,迄今已發布逾5 百份,廣為美國各政府機關及世界級標準組織所採用。參加人提供油品、天然氣與其產製、精鍊、分銷設備及督導員之認證,暨改善油品與天然氣工業之作業安全與產品之品質,亦為機油業者提供API 機油授權與認證系統,並授權產品符合API 標準,且通過認證之業者使用據爭標章。
且參加人多次籌辦公眾議題之研討會與會議,並成立API 大學,其與國家科學教育者協會等教育組織合作,為教師與學生提供教育及職業訓練。參加人投入龐大心力與成本,致力於永續經營油品工業,迄今已擁有逾4 百家會員公司,成為全球石油業界之龍頭。
二、參加人陸續於美國、臺灣、澳洲、新加坡等國取得「API 」證明標章。參加人不僅於認證時嚴格施行檢驗,產品嗣後進入市場後,參加人亦會不定時或不定點派員抽樣檢驗,目前全球已有逾5 百家業者自願參與抽檢,故參加人所認證之產品品質,深受相關業者與消費者所信賴。甚有包括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業者,均指明商品需載有據爭「API 」證明標章。故據爭標章使用迄今近30年,已累積極高之信譽,成為公認之品質標章,在臺灣地區有數十家業者申請通過認證。再者,參諸網路搜尋資料可知,「API 」已普遍作為各式油品品質之分類,提供相關事業與消費者銷售或選購之參考,可見據爭標章在臺灣地區之普與程度。而「SAE 」則為美國汽車工程師協會「Society of Automotive Engineers 」之縮寫,該會成立之宗旨係為解決共同技術問題及發展工程標準。該會提供公司、政府機構及教育機構一個平臺,以共同制定全球動力交通工具之工業技術標準,有增進安全、降低成本、提升生產力、促進市場需求、提供市○○路及增進新技術等功能。其制定之標準涵蓋地面交通工具與航空器,並提供交通工具使用之引擎機油黏度之標準分類,即以「SAE 」加上數字,表示不同之機油黏度,此項標準已普遍為機油業者所使用。而汽車業或零件業者所生產之產品,亦標榜達到美國汽車工程師協會所制定之標準,以凸顯其卓越品質。
三、「API 」證明標章為大眾所公知用以證明油品品質,而「SA
E 」在油品業界係作為油品黏度分類之用,具高度指標性與公信力,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亦據之辨別油品黏度。參諸「機油之油品與汽機車之零組件通常於相同通路銷售,該等商品存在高度類似關係,倘第三人稍加攀附使用在油品或汽機車0件,即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誤信品質、性質之虞。系爭商標圖樣前半部與據爭「API 」標章相同,後半部則與「SAE 」相同,且指定使用在兩標章經常同時標示之油品及汽車零件商品上,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混淆誤認系爭「APISAE」商標,即為據爭「API 」與「SAE 」標章,而誤信系爭商標商品具備兩標章所認證之品質或分類之性質。況在諸多廣告不實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案件,可知機油業者在產品上標示「API 」或「SAE 」,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品質或性質達一定標準,而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廣告不實之規定罰鍰處分。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四、「API 」與「SAE 」在油品與汽車零件市場,所代表之認證品質標準,除為相關業者普遍遵守外,亦成由相關消費者據為選購之參考。益徵系爭商標結合相關業者與消費者所熟知之「API 」、「SAE 」,自有使他人誤認誤信其商品品質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不得註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商標異議爭點:原告前於97年8 月22日以「APISA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 類之黑油、黃油、潤滑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油精、機油、機車油、循環油、皮帶油、鏈條油、基礎油、防氧化油、離合器油、汽車驅動油、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發動機燃料非化學性添加油、引擎燃料非化學性添加油,暨第12類之汽車及其組件、鋼圈、汽缸、離合器、車輛馬達、車體、機油濾清器、汽車方向盤、剎車盤、機車及其組件、汽車椅套、汽車篷套、輪胎、內胎、車輛傳動膠帶、車輛用防盜裝置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至第14款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作成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7年8 月22日,核准公告日為99年
1 月1 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准許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職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與標章間,是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成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撤銷商標事由。
二、系爭商標分割商標權:按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商標權。前項申請分割商標權,於商標異議或評定案件未確定前,亦得為之。商標法第31條定有明文。
而異議案件,僅部分商品存在商標撤銷註冊之事由者,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自應僅就該部分商品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其餘則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而商標權人亦得就商品存在商標撤銷註冊事由之部分商品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7條至第25條加以減縮或分割(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80號判決)。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31條規定申請分割為
2 個商標,原使用於第4 類商品之部分,分割為註冊第0000
000 號;而原使用於第12類商品之部分,分割為第0000000號,公告日期均為101 年1 月20日等事實。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簿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4 至246 頁)。職是,原告向被告申請分割系爭商標而核准在案,故判斷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自應審酌系爭商標分割後之情事。
三、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之情形,不得註冊,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範對象,在於商標本身與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商標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其規範目的在於制止商標之構成要素,造成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有不實關係,防止相關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形、讀音或觀念,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以購入商品或服務,受不測損害,其與同條項第13款及第12款前段之混淆誤認之虞之保護,係在於防止衝突商標間之混淆誤認之虞,兩者應加以區辨。申言之,自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之外形、觀念或讀音等觀察,就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參諸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從商標自體構成直接客觀判斷,是否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務之提供地,在實際使用上有異於其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致相關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而商標圖樣文字與其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關聯性,雖屬判斷是否該當本款之因素之一,然應以相關消費者地位判斷,以構成商標之圖樣文字係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直接判斷其關聯是否致生誤認誤信之虞,而非經比較而得出混淆誤認之虞。準此,商標與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自無適用經濟部頒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要素,以相互比較混淆誤認之虞可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因本件爭點厥在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職是,本院茲探討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有無致公眾誤信誤認其性質或品質之虞如後:
(一)我國相關消費者知悉據爭商標與標章:
1.商標具有屬地性與獨立性,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公眾者,係指我國相關消費者而言,且所稱之產地,無須以盛產夙稱產品者為限,商品或服務之生產處所與來源,亦無庸為著名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7號判決)。原告雖主張「API 」在美國未受重視,非知名機構,是據爭商標與標章未達著名,在我國不須給予特別保護。而美國亦未將「SAE 」視為知名組織或機構而加以保護,在我國亦未申請商標註冊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為我國註冊商標,故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之立場,判斷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有無致公眾誤信誤認其性質或品質之虞,並非以美國相關消費者為判斷基準。而商標著名或知名與否,均非本款之成立要件,自無庸審究據爭商標與標章是否達著名或知名之程度。至於認定使公眾誤認誤信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本款未限定僅以註冊商標為保護標的,故原告限縮解釋本款成立要件,容有誤會,不足為憑。
2.外文「API 」為參加人之簡稱,參加人創建於1919年,經營石油領域事務,1924年首次制定「API 」全體油業適用標準,迄今已發布逾5 百份,廣為諸多國家所採用,參加人之「API SERVICE and Design」證明標章,除在美國、澳洲、新加坡、比荷盧、加拿大、中國大陸、歐盟、香港、韓國、泰國等國取得註冊外,在我國亦取得據爭商標與標章。而「API 」標誌係由國際車廠、引擎製造商及潤滑油業者所共同制定之油品性能要求,使用迄今近30年。全球有5 百家以上公司自願參與。「API 」在市場有不定期抽樣檢測之活動,我國亦有數十家業者申請通過認證,故標示有「API 」作業分類標誌及證明標章,其提供汽油、柴油車引擎機油品質選用之識別可信度等事實,此有臺灣中油公司及其他網路資料、參加人公司簡介、臺灣地區申請據爭標章認證之廠商列表及明細、據爭標章之各國註冊證、Google網站搜尋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至19
8 頁)。準此,「API 」證明標章除為外國相關消費者所採用外,我國相關消費者亦知悉或可得而知參加人所有「
API 」證明標章,可證明汽油、柴油車引擎機油之品質或性質。
3.依據英文字典之「SAE 」解釋、「SAE 」作為關鍵字於Google網站搜尋資料及臺灣中油公司及其他網站網頁等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99 至213 頁)。可知「SAE 」為美國汽車工程學會「Society of Automotive Engineers 」之縮寫。而美國汽車工程學會於1911年訂立「曲軸箱機油SA
E 黏度等級分類」,將車輛用引擎油及齒輪油之黏度由稀至厚加以分類,提供汽車製造廠及使用者採用;該「SAE」標示於機油等商品上代表油品之黏度,其後所接續之數字與耐溫性成正比。足認參諸油品業者公司網路資料、註冊資料、原告所經營「華輪車料行」商品型錄及Google網頁所搜尋之資料(見異議卷第141 至143 頁;本院卷205至231 頁)。益徵相關業者在交易市場行銷汽油、柴油、機油等油品,通常在商品或服務上標示使用「API 」、「
SAE 」等標章,表示油品之品質或性質。職是,我國相關消費者應熟悉或可得知「SAE 」標示於機油等商品上代表油品之黏度,其後所接續之數字與耐溫性成正比。
(二)致公眾誤信誤認其性質或品質之虞:
1.因特定商標商品享有盛名,致相關消費者可能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與著名商標商品認為相同,或誤認產製來源同一或有關聯者,係商品之產製者或來源之混淆誤認,其與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範審究之有致公眾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有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8 號判決)。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上標示「APIAN 」,是否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有「API 」、「SAE 」所證明或標示之品質或性質。
2.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取自「APIAN 」,其意為蜜蜂的,而「SAFE」為冷藏櫃、儲存櫃之意云云。惟商標主觀之創意來源及其設計之理念,並非構成商標圖樣或標識之一部,故不影響相關消費者就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等因素,所為之客觀判斷。蓋系爭商標之原始設計構思為何,顯非相關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服務時,可自商標圖樣所能知悉,況商標是否近似,係以商標客觀上呈現予消費者之商標圖樣為準,無庸斟酌設計商標者之主觀心理因素。準此,系爭商標由單純之外文「APISAE」所組成,而據爭商標與標章其引人注意之部分則屬外文「API 」、「SAE 」。該等商標、標章相較,前者之起首外文與後者均有相同之「AP
I 」、「SAE 」,應構成高度近似程度,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與標章均有較引人注意之「API 」、「SAE 」,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為相同。準此,在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上標示「APIAN 」,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有「API」、「SAE」所證明或標示之品質或性質之虞。
(三)系爭商標之圖樣與商品、服務之性質或品質有關聯:
1.作為商標之文字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可能,不以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結果為必要。
判斷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應依據作為商標之文字圖樣等概念、意涵與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關聯為基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80 號、第1000號判決)。準此,本院自應審認系爭商標「APIAN 」,是否與「API 」、「SAE 」所證明或標示之品質或性質有關聯。
2.原告「APISAE」商標,指定使用在黑油、黃油、潤滑油、齒輪油、內燃油、汽缸油、油精、機油、機車油、循環油、皮帶油、鏈條油、基礎油、防氧化油、離合器油、汽車驅動油、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發動機燃料非化學性添加油、引擎燃料非化學性添加油,暨第12類之汽車及其組件、鋼圈、汽缸、離合器、車輛馬達、車體、機油濾清器、汽車方向盤、剎車盤、機車及其組件、汽車椅套、汽車篷套、輪胎、內胎、車輛傳動膠帶、車輛用防盜裝置等商品(見本院卷第15頁)。參諸「API 」證明標章為大眾所公知用以證明油品品質,而「SAE 」在油品業界係作為油品黏度分類之用,均與機械與其油品有關聯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亦據之辨別機械或油品之品質、性質。依據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之情事,機油之油品與汽機車之零組件通常在相同或有關聯之市○○路銷售,該等商品存在高度類似之關係。職是,原告將系爭商標「APISAE」使用在油品或汽機車零件,即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具有「
API 」、「SAE 」所證明或標示之品質或性質。
3.系爭商標圖樣前半部與據爭「API 」標章相同,後半部則與「SAE 」相同,且指定使用在兩標章經常同時標示之油品及汽車零件商品上,故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系爭商標「APISAE」,即為據爭標章「API 」與「SAE 」,致誤信誤認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具備據爭商標與標章所認證之品質或性質。況在諸多廣告不實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案件,可知機油業者在產品上標示「API 」或「SAE 」,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品質或性質達一定標準,而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廣告不實之規定罰鍰處分(見本院卷第232 至235 頁),益徵「APISAE」有攀附據爭標章「API 」與「SAE 」之意圖甚明。
4.依前所陳,原告顯欲憑藉我國相關消費者對「API 」、「
SAE 」係證明或標示機械或其油品之品質或性質,所既有之印象與認知,以攀附或影射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具有「API 」、「SAE 」之品質或性質,繼而可能使相關消費者將標示系爭商標「APISAE」之油品或汽機車零件與「API 」、「SAE 」產生聯結,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該等商品或服務,具有「API 」、「SAE 」所證明或標示之品質或性質。
四、 綜上所述,「API 」與「SAE 」在機械油品與汽機車零件
市場,代表其所認證之品質或性質,除為相關業者普遍遵守外,亦成為相關消費者據為選購之參考。原告縱使將系爭商標分割為2 個商標在案,然仍分別使用於第4 類與第12類之商品或服務,其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該等商品或服務,具有「API 」、「SAE 」所證明或標示之品質或性質,自與系爭商標分割前並無二致。故足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 及第12類之商品,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有違公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職是,原處分所為應予撤銷註冊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羚榛附圖:系爭商標圖樣、據爭商標與標章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