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5號原 告 瑞典商H&M海恩斯莫里斯公司
(H&M Hennes & Mauritz AB)代 表 人 Bjorn Norberg
Fredrik Bjorkstedt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彥玲律師葉家宇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宇宙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文瑞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宇宙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第三人鄭文瑞前於民國99年1 月20日以「D &H DEVIL &HEAVE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女裝、牛仔褲、服裝、毛衣、襯衫、T 恤、外套、背心、休閒服裝、運動裝、鞋子、涼鞋、布鞋、休閒鞋、圍巾、運動帽、襪子、腰帶、服飾用皮帶」商品(99年6 月17日申准減縮為「圍巾、運動帽、襪
子、腰帶、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鄭文瑞申准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宇宙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公司)。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3 月29日中台異字第99097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101 年8 月1 日經訴字第101061100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宇宙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宇宙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