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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行商訴字第 156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6號民國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建忠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翁 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10日經訴字第101061105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以「Mink」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錢包、腰包、皮箱、行李袋、鞋袋、鑰匙包、購物袋、化妝包、旅行袋、皮包背帶、登山袋、露營袋、皮包握把、行李箱、化妝箱、皮包、書包、背包、手提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Mink」,為所指定商品材質之說明,有本件商標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准註冊,以101 年4 月19日商標核駁第33808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8 月10日經訴字第101061105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迭次向被告申請減縮指定使用商品僅餘「購物袋、露營袋」2 項,有101 年11月2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就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原告誤載為6 日)申請第000000000號商標註冊案准予註冊。並主張:

㈠本件商標係由英文字母「Mink」由左至右排列而成,屬於外

國文字,且未見於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之全民英檢網站所提供之初級、中級甚至中高級之英文參考字表,顯見「Mink」並非我國常見、慣用之外國文字。「Mink」之含意除了「貂皮」與「水貂」外,尚有「鼬」、「豪華的」、「富裕的」及「珍貴的」等多種意涵,亦非僅有「貂皮」之唯一中文解釋。是以,「Mink」此一外文字彙除「貂皮」外尚有多種意涵,而按照我國人民一般社會之通念,實不知悉「Mink」乃為兼具「貂皮」之意,亦無混淆誤認此為商品材質說明之可能。

㈡原告實際使用本件商標之商品均係將「布類(帆布、尼龍布

)」、「PVC 」等原料作為商品材質,使用於「背包」、「書包」、「帆布包」及「手提包」等包包類商品上,故該等商品可明顯區辨「非屬」且「不具」貂皮之材質,而與「貂皮」概無關涉,亦不致有使消費者認為本件商標即為商品材質說明之明示或隱喻之虞。依據商品標示法之規定,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須於販售之商品上標註商品材質,而原告商品所使用之材質僅限「布類(帆布、尼龍布)」、「PVC 」,均非真皮類之材質。加上目前消費者意識抬頭,消費者於購貨前,大多會檢視商品來源,區辨商品標示是否為真,充分斟酌商品價格與品質是否相當,以憑作為選購之意向,足見現今一般消費者已具有檢視、區辨商品材質之能力,而對本件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材質,自無混淆或誤認之虞。

㈢「貂皮」為珍貴之毛皮,保暖效果奇佳,但因取得不易且價

值珍貴,故原告於市場上廣泛搜尋以「貂皮」作為包包類材質之製品,結果未有任何之發現,反而得出市面上以「貂皮」作為商品材質者,絕大多數皆為衣飾類製品此一結論。且原告就本件商標所使用之商品項目已減縮至「登山袋」、「露營袋」2 項,此類商品多為戶外活動所使用,其訴求乃防水防風、耐刮耐磨且多為大容量,此與「貂皮」所具稀少、珍貴之特質南轅北轍,亦不可能以此作為此類商品之材料,更何況坊間從未見以真皮之皮革類作為「登山袋」、「露營袋」,更遑論以極稀少、珍貴之「貂皮」製成。職是,縱使本件商標有「貂皮」之意涵,惟原告未以該等材質製作商品,坊間亦從所未聞、未見,自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被告准許「mink」相關商標註冊案,包括第00000000號註冊

商標,以「貂后MINK QUEEN」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第40類之「衣服」等商品;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以「MINKFAMILY及圖」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第24類品之「被褥、被套、床單、枕套、枕頭罩、毛毯、毛毯巾」商品;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以「金貂GOLDEN MINK 及圖」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第48類之「皮鞋、運動鞋、塑膠鞋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商品;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以「貂后Mink Queen」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第39類之「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商品。上開「mink」相關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不乏衣服類、手套類等市場上常見使用「貂皮」作為商品材質之類別,而被告准予上開商標註冊登記,似認其尚無致使消費者就商品材質有混淆誤認之虞。是以,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對於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以「貂皮」作為材質說明之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更應予准許。

㈤本件商標「Mink」若准予申請,其與被告已核准註冊之「mi

nk」相關商標,因商標外觀不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亦無重疊或相互涵蓋之可能,絕無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本件商標註冊之圖樣係由外文「Mink」所構成,其中文意涵

有「貂皮」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錢包、腰包、皮箱、行李袋、鞋袋、鑰匙包、購物袋、化妝包、旅行袋、皮包背帶、登山袋、露營袋、皮包握把、行李箱、化妝箱、皮包、書包、背包、手提包」商品,具有表達上開商品材質為「貂皮」之意,且依被告於網路查詢發現,市場上業已存在貂皮材質之手提包(例如:品牌PRADA ,見http://mypaper.pchome.com.tw/tmrp/post/0000000000 ;品牌GUCCI ,見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 ),雖非多見,卻非全無。從而,本件商標圖樣係所指定商品材質之說明,依審定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24條第2 項(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㈡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商標申請階段,已提出使用實際證據證明

所銷售之手提袋均為「布類」或「人造皮革」材質,並無「真皮」材質,且經被告檢視原告所提供之手提包商品,確非皮類材質無疑,然此與「Mink」可為手提袋之材質而構成商品說明,係屬二事,至於本件商標圖樣是否足使消費者誤認手提袋材質,亦為另一問題。

㈢原告辯稱「mink」非我國常見慣用之外文文字,故國人無從

知悉「mink」為「貂皮」之意一節,按「mink」之中文意涵本有「貂皮」之意,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亦為皮包商品市場上可能使用之材質之一,即使其相當稀有,亦無法全然否定其可能為皮包材質,至於「mink」本身是否為國人所熟悉,顯非首揭法令所限。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核准「mink」相關商標註冊案之前例,爰

主張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應相同之對待,但觀諸原告所舉之註冊商標,除非用於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等商品外,均為除「MINK」外,尚有其他具有識別力之文字或圖案,並非如本件僅「MINK」此一無識別性之文字,例如,註冊第307039號商標圖樣主要係由外文「SAGA」、「MINK」上下排列所組成,指定使用於「衣服」,其具有識別力之圖樣為「SAGA」,並非「MINK」;註冊第454097、613771、6745

51、740988號商標,則均係「MINK」尚結合其他文字,而使得其觀念上脫離「貂皮」之意,例如,註冊第454097號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貂后」與外文「MINK QUEEN」上下排列所組成,指定使用於「衣服」,其無論係中、外文,均顯然無直接說明衣服材質之意。承上,原告所舉案例均顯與本件審認事實並不相類,要無主張適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之餘地。

㈤原告雖主張減縮指定使用商品僅餘「購物袋、露宿袋」2 項

,惟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經驗,「購物袋」常與「手提袋、行李袋…」等商品於功能上具有高度的替代關係,從而,於通念及經驗上,尚難僅以限於非真皮,或限於購物所用之袋子予以界定其商品材質,況且鑑於「貂皮」之珍貴性、稀有性,此一材質並非使用於全部之手提袋本體,其僅須使用於部分位置,即可表彰其高貴之意象,或提供一部分之觸感功能即可。至於「露營袋」雖於功能上與一般手提袋之替代關係較弱,然此不等於未來即無使用「貂皮」為其一部分材質之可能。是以,即便如原告主張減縮商品僅餘「購物袋、露宿袋」,亦難謂無前揭法令之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商標前於100 年5 月9 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 年4 月

19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2 年1 月24日辯論終結,故本件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職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予核駁審定,其內容大致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之規範相同。

㈡按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

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而有不具識別性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準此,商標重在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

㈢本件商標註冊之圖樣係由外文「Mink」所構成,而其中文含

義除了「貂皮」與「水貂」外,尚有「鼬」、「豪華的」、「富裕的」及「珍貴的」等意思,因外國文字有多個含義時,只要其中一個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或通用名稱,即不具識別性(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⒋⒈⒊⒉),本件商標圖樣之外文「Mink」既有「貂皮」之意,則以之作為商標有「貂皮」之意,指定使用於「皮夾、錢包、腰包、皮箱、行李袋、鞋袋、鑰匙包、購物袋、化妝包、旅行袋、皮包背帶、登山袋、露營袋、皮包握把、行李箱、化妝箱、皮包、書包、背包、手提包」商品,具有表達上開商品材質為「貂皮」之意,易使相關消費者認知其為該等商品材質之說明,或與該等商品之材質產生直接聯想,且依被告於網路查詢發現,市場上業已存在貂皮材質之手提包(例如:品牌PRADA ,見http:// mypaper.pchome.com.tw/tmrp/ post/0000000000 ;品牌GUCCI 請參見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見商標核駁卷第15至19頁),雖非多見,卻非全無。從而,本件商標圖樣具有表達上開商品材質為「貂皮」之意,係所指定商品材質之說明,依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核駁審定。

㈣原告雖主張減縮指定使用商品僅餘「購物袋、露宿袋」2 項

,惟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經驗,「購物袋」常與「手提袋、行李袋…」等商品於功能上具有高度的替代關係,從而,於通念及經驗上,尚難僅以限於非真皮,或限於購物所用之袋子予以界定其商品材質,況且鑑於「貂皮」之珍貴性、稀有性,此一材質並非使用於全部之手提袋本體,其僅須使用於部分位置,即可表彰其高貴之意象,或提供一部分之觸感功能即可。至於「露營袋」雖於功能上與一般手提袋之替代關係較弱,然此不等於未來即無使用「貂皮」為其一部分材質之可能。是以,即便如原告主張減縮商品僅餘「購物袋、露宿袋」,亦難謂無前揭法令之適用。

㈤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商標申請階段,已提出使用實際證據證明

所銷售之手提袋均為「布類」或「人造皮革」材質,並無「真皮」材質,且經被告檢視原告所提供之手提包商品,確非皮類材質無疑,然此與「Mink」可為手提袋之材質而構成商品說明,係屬二事。

㈥又原告辯稱「mink」非我國常見慣用之外文文字,故國人無

從知悉「mink」為「貂皮」之意云云,然按「mink」之中文意涵本有「貂皮」之意,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亦為皮包商品市場上可能使用之材質之一,即使其相當稀有,亦無法全然否定其可能為皮包材質。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核准「mink」相關商標註冊案之前例,爰

主張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應相同之對待等語。但查,觀諸原告所舉之註冊商標,除非用於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等商品外,均為除「MINK」外,尚有其他具有識別力之文字或圖案,並非如本件僅「MINK」此一無識別性之文字,例如,註冊第307039號商標圖樣主要係由外文「SAGA」、「MINK」上下排列所組成,指定使用於「衣服」,其具有識別力之圖樣為「SAGA」,並非「MINK」;註冊第305754、3073

42、307037、565731、454097、613771、674551、740988、926981號商標,則均係「MINK」尚結合其他文字,而使得其觀念上脫離「貂皮」之意,例如,註冊第454097號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貂后」與外文「MINK QUEEN」上下排列所組成,指定使用於「衣服」,註冊第926281號商標圖樣係由外文圖樣「nk」與外文「MINK KING 」上下排列所組成,指定使用於「衣服、內衣、…運動裝、鞋子、…圍裙」商品,其無論係中、外文,均顯然無直接說明衣服材質之意。承上,原告所舉案例均顯與本件審認事實並不相類,要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核駁審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本件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