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7號民國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東奇(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百慕達商‧怡和(百慕達)有限公司
(JARDINE MATHESON (BERMUDA)LIMITED)代 表 人 哈利威爾肯(HARRY WILKEN)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09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撤銷。㈡上撤銷部分,參加人怡和(百慕達)有限公司所註冊之「怡和保全」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應予撤銷。嗣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聲撤回上述第㈡項之聲明,乃變更訴訟類型,自原課予義務之訴,變更為撤銷之訴,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第㈠項聲明,其基礎事實與訴訟標的均屬相同,故變更前聲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本院於審理變更後聲明時均得援用,其撤回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行使防禦權未造成妨礙。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4 日以「怡和保全」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5類之「保全,保全事務諮詢」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保全」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核准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11、14及16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
101 年2 月16日中台異字第99048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參加人前於98年6 月4 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5類之「保全,保全事務諮詢」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提出異議,經被告認異議不成立,訴願決定亦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無非以系爭商標為參加人先使用於原告之前,故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4 款 之事由。至原異議及訴願所援用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11、12、16各款,於本件訴訟均不再主張。
㈡關於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4款事由部分:
⒈按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為何?無非為保障商標專用權、消費
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及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此觀商標法第1 條明文規定「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甚明,是以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4款規定所謂「先使用」,應本於商標法立法目的,作實質審查,而非單以形式上有無商標註冊為唯一適用準據,基於商標法立法目的,所謂「先使用」,應以有無「實際」使用為唯一準據,尚難以先註冊在前,即謂有「先使用」情狀,此再觀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三年者。」,更可證明所謂「先使用」非單以註冊為要件,否則何以註冊後得申請或依職權廢止?⒉次按系爭商標係參加人所屬之怡和集團經營保全業務,於
82年11月8 日在台灣設立「台灣0000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雖83年3 月16日申請註冊「怡和」商標,使用於防災防火防盜之保全業(商標註冊號數:69757 號),並申請展延於103 年3 月15日,然事實上怡和集團早於90年12月17日被合資股東英商000000公司(000000000 )收購,以新聞稿對外表示停止使用「怡和」名字及商標,迄今日均無使用之事實。正因未使用,被告依申請,於99年4 月2日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廢止商標處分書廢止該商標之註冊。是以縱然參加人又於98年6 月4 日再以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用於保全業,然亦無法掩蓋參加人自90年12月17日以後從未使用之事實。
⒊原告公司設立於97年9 月30日,於97年間委託廣告公司所
製作之招牌、信封、型錄等文宣用品,均標示有「怡和保全」字樣,另於98年2 月、4 月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亦標示有「怡和保全」字樣,駐衛保全人員制服亦有「怡和保全」之字樣,諸此,不僅證明「怡和保全」之標誌於97年以來即由原告使用,且亦證明在參加人98年6 月4日再以「怡和」申請註冊商標之前,原告即有使用「怡和保全」字樣,故原告之使用先於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前。被告或訴願機關均以系爭商標由參加人所屬怡和集團之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申請註冊在前,其有使用於原告之前,原告據此主張撤銷註冊並非有理由云云,顯然悖於商標法立法目的,委無疑義,遑論怡和集團已於
90 年12 月17日對外發佈新聞,表示不再使用「怡和」商標,事實上亦未使用,則被告本應依職權廢止該商標註冊,反而以參加人註冊在前即無系爭條款之適用,違背法令。
⒋原告之代表人劉東奇原任職參加人所屬怡和集團於82年11
月8 日所成立之「台灣0000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歷經諸多要職,與該集團關係密切,既然劉東奇辭去職務另成立原告公司,經營保全業務,以人情義理及商場道義論,該集團豈有不關注且予祝福?若謂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不知原告公司存在,顯然違背一般人社會經驗,被告僅以無客觀事證證明參加人申請註冊時,已知系爭商標由原告正使用中,即認為原告之異議不成立,顯然故意忽略劉東奇曾擔任同集團公司董事長職務,自不足採。
原「怡和」之商標,因自90年12月17日怡和集團宣布不再使用後,其間無人申請廢止,直至98年10月23日始申請廢止,於99年4 月2 日經被告廢止註冊,何以參加人急忙於98年6 月4 日又再申請註冊?怡和集團早知原告代表人劉東奇去職,另成立原告公司,並使用「怡和保全」字樣,且原「怡和保全」申請註冊後,一直未實際使用。詎被告與訴願機關未細查參加人申請註冊之始末及其背後目的暨內幕,遽以無客觀事證即適用系爭條款,自屬率斷。
㈢系爭商標亦不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0款規定:
⒈商標法為民法特別法,其無規定,又未違背商標法立法目
的,民法相關規定亦有適用餘地,是故被告審查異議是否成立時,當不能單以商標法規定為唯一判斷準繩,亦應考慮其他法令之規定。本件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顯然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0款申請之商標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得註冊」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因為關於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及履行權利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迭著有98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497 號判決及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闡釋該規定意旨。
⒉本件既然怡和集團於90年12月17日對外鄭重宣布不再使用
「怡和」名字及標誌,本即應受此拘束,現卻違背其宣言已違誠信,基於誠信原則,本應限制參加人關於「怡和」文字之使用,況且依據公司法第18條「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之規定,怡和集團即無法再以「怡和保全」作為公司名稱,職是參加人所申請註冊之「怡和保全」商標,即與公司無法作連結,失去以「文字」作為商標之目的,反而容易讓消費者誤會「怡和保全」係指原告公司,誤導消費者,況參加人自系爭商標於98年6 月4 日註冊後,迄今未依保全業法第5 條規定申請許可,亦未辦理公司登記並使用系爭商標,更造成真正使用「怡和保全」商標之原告,無法獲得應有之保障,反而可能保護從未為商標付出任何努力之參加人,違反商標法之「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參加人所為顯僅在惡意阻撓暨妨害原告使用「怡和保全」標誌,否則參加人申請商標註冊有意發展市場,何以迄今未依法設立公司使用,如何能令工商發展促進?故參加人所為不但自己未有任何利益,卻造成消費者或原告之不利益,更有違商標法立法目的,國家制訂商標法之尊嚴蕩然無存,在在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受保護,以維法律尊嚴及公信力。
⒊前揭條款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解釋,參照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例所揭示:「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當係指商標之申請註冊,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然如前述,參加人既以新聞媒體大張旗鼓對外宣稱不再使用「怡和」文字及標誌,一般人均會信賴之,曾為怡和集團董事長之原告代表人劉東奇亦會信賴,現參加人自毀諾言,當有違社會所能認同之道德外,參加人更明顯妨害商標法立法目的。既申請又不使用,而正在使用者,卻不受保護,無法以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以利公司發展,反而造成消費者容易誤認公司彼此間之關係,原告公司努力經營之成果,參加人不費吹灰之力即享受之,違背公平競爭之立法本旨,是以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語。
㈣訴之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意旨,係在避免因
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申請註冊,而判斷商標權人與該他人間是否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個案之客觀事證以為斷,若有相關事證足認申請人確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者,始有本款之適用。
㈡依據原告於異議申請書所檢具之證據資料,包括公司設立登
記核准函、對外服務契約書上標示「怡和保全」字樣、公司招牌等文宣用品標示「怡和保全」字樣等,堪認原告於系爭商標98年6 月4 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據爭「怡和保全」商標於保全業務相關服務之事實。惟按前揭法條之適用,除原告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外,應有客觀事證證明參加人確因知悉原告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始有本款之適用,且本款所謂之「先使用」,係指合法之先使用而言。原告雖於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有使用「怡和保全」於保全相關服務之事實,但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早於82年11月8 日即在臺灣設立「台灣0000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雖嗣後更名為「台灣000000股份有限公司」,然參加人於公司設立後,即申准將註冊之第69
757 號「怡和」商標(權利期間83年3 月16日延展至103 年
3 月15日),使用於指定之防災防火防盜之保全業之服務。而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另案註冊之前述第69757 號「怡和」商標相較,均指定使用於保全相關服務,且均以「怡和」二字為主要之識別標誌。是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及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前業已將「怡和」商標註冊,且使用於指定之防災防火防盜之保全業之服務。又參加人另案註冊之前揭第69
757 號商標雖於98年10月23日因未使用而為原告申請廢止,並經被告於99年4 月2 日以中台廢字第98026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廢止註冊在案,惟仍不影響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及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前,業已申准「怡和」商標註冊且使用於指定之保全服務之事實;而原告於97年間縱有使用據以異議「怡和保全」商標於保全相關服務之事實,惟當時參加人另案註冊之前揭第69757 號商標尚未被廢止註冊,仍屬有效存在,自難謂原告有先使用「怡和保全」商標之事實。
㈢原告公司董事長劉東奇雖曾任職於參加人所屬怡和集團所設
立之「台灣0000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嗣更名為台灣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等職務,兩造關係密切;然而劉東奇離開前揭公司後,於97年9 月30日另設「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即原告)後始使用於市場,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不到1 年,且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雖有使用據以異議之「怡和保全」字樣之事實,惟晚於參加人及其所屬怡和集團使用「怡和」商標於保全服務之日期。縱嗣後怡和集團轉讓股份,且英商000000公司稱在亞洲業務將停止使用「怡和」之商標,及參加人另案註冊第69757 號商標因未使用而為被告於99年4 月2 日所廢止註冊在案,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為98年6 月4 日,前開廢止案件於98年10月23日提出申請,其日期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揆諸前開事證,參加人在其另案註冊第69757 號商標被申請廢止日前,以參加人及其所屬集團早已註冊使用之「怡和」商標結合表彰所經營業務說明文字之「保全」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客觀上尚難認定參加人屬本條款所稱之「知悉」原告據以異議之「怡和保全」公司存在,而剽竊原告創用之商標申請註冊之情事。
㈣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適用之部分,屬行政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新主張及證據,非原異議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時所得審酌,有違商標法第48條及第49條之規定,提出異議之事實及理由應於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為之,自非本件異議案件處分時所得審究,應不得作為裁判基礎。
㈤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惟據其於原處分程序中陳述略以:
㈠參加人所屬之怡和集團係有175 年歷史之跨國公司集團,因
與英商000000公司合作經營保全業務,而於82年11月8 日在臺灣設立「台灣0000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並使用「怡和」商標以表彰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嗣後中止合作關係,前開「台灣0000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改名為「台灣000000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怡和集團退出臺灣000000股份有限公司,暫時停止經營保全業務,惟並未以新聞稿宣示不再使用「怡和」於保全服務。鑑於怡和集團多角化經營各種不同業務之策略,有可能隨時恢復保全業務之經營,故有再註冊「怡和保全」商標之必要。
㈡原告公司董事長劉東奇係怡和集團過去在我國經營保全業務
時設立之台灣0000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編號00000000)之重要幹部,其後升任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並於怡和集團與000000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後離開怡和集團,97年另立保全公司,在未經怡和集團同意下,擅自使用「怡和」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將「怡和」作為商標使用。怡和集團發現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渠停止使用「怡和」或「怡和保全」之名稱/ 商標。本件係劉東奇自行設立公司未經怡和集團同意,擅自使用怡和之名稱,並非原告所稱商標權人係知悉異議人商標而將之註冊為自己之商標,「怡和」之商標本係商標權人之商標,又商標法未規定原註冊商標因停止使用被廢止註冊後即不得再申請註冊,亦未規定本屬於自己之名稱及商標,如有他人已開始使用,自己即不得再以該名稱、商標申請註冊商標,原告所稱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主張並無成立之餘地等語。
五、按商標法業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依原告99年6月23日異議申請,於101 年2 月16日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受理及撤銷處分之案件,應適用審定時之規定,故本件原處分有無違法事由,應以修正前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判斷(下稱修正前商標法)。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本款規定係於86年5 月7 日商標法修正時增訂,其增訂理由為:「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按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者,有違商場秩序,應不准其註冊,爰予增訂之。」,故限定「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者」。本規定增訂理由雖未明示巴黎公約第6 條之7第1 款:「商標權人之代理商或代表於同盟國家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於一個或數個同盟國家內,以其本人名義,申請該商標之註冊時,商標權人得提出異議或申請撤銷其註冊,或倘該國法律許可,申請將該註冊移轉於專用權人本人。但該代理商或代表能證明其行為正當者不在此限。」規定,然本規定選擇採用較巴黎公約第6 條之7 規定之「代理商或代表」更廣泛之範圍,而擴大為「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99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由前述立法過程,可知本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及維護競爭秩序之基礎下,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救濟機會,故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主要係用以確認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有使用之事實,只要該商標早於申請註冊商標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且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
㈡經查:
⒈原告於異議申請書陳述:其自97年獲准經營保全服務,使
用「怡和保全」商標於市場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核准原告公司登記函、執勤保全員所著制服均「怡和保全」字樣臂章照片、辦公室外觀照片、原告與客戶簽訂之合約均載有「怡和保全securimax 」字樣契約書及公司文宣廣告等件為證(見處分卷第23-82 頁),於本件訴訟亦提出相同證據(見本院17-37 頁);惟原告就其所稱「怡和保全」商標部分,並未提出商標註冊證以資證明。
⒉原告自承其代表人劉東奇原在怡和集團之「台灣0000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曾擔任董事長職,離職後,於97年9 月30日設立登記原告公司,並委託廣告公司製作招牌、信封、型錄等文宣載有「怡和保全」字樣標誌等語(見起訴狀,本院卷第9 頁)。
⒊參加人於82年7 月2 日申請以「怡和」商標註冊,指定使
用於第12類之防災防火防盜之保全業之服務,經被告於83年4 月16日註冊公告,有被告服務標章註冊簿可按(見處分卷第257 頁),而參加人所屬怡和集團於82年11月8 日在臺灣設立「台灣0000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並使用「怡和」商標,嗣更名為「台灣000000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另原告代表人劉東奇於88年4 月12日起曾擔任「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有參加人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處分卷一第147-14
9 頁);其原已申請註冊之第69757 號「怡和」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防災防火防盜之保全業之服務,有被告服務標章註冊簿可按(見處分卷第257 頁)。此與系爭商標之「怡和保全」圖樣相同(見附圖),且均指定使用於保全相關服務。
㈢綜觀上開事證,可證明原告雖於97年間公司設立後,以「怡
和保全」商標印製於公司招牌、型錄、信封等文宣用品,並以「怡和保全」字樣作為提供其保全業務之表彰標誌,並早於系爭商標98年6 月4 日申請註冊前,且參加人原取得第69
757 號「怡和」商標經被告於99年4 月2 日為廢止處分;然原告並未取得「怡和」或「怡和保全」商標註冊,則原告在公司員工臂章、契約及文宣等所使用「怡和保全」字樣標誌,並不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參加人前身原即取得第69757 號「怡和」商標之註冊,雖於99年4 月2 日經被告廢止,但原告代表人劉東奇前於88年4 月間曾擔任「台灣0000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足認其成立原告公司之前早已知悉上開第69757 號「怡和」商標之存在,則先使用「怡和」商標者為參加人,原告並無可供參加人先使用之商標存在,依前揭說明,原處分認本件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4款之適用,並無不合。㈣原告另主張參加人已宣布停用「怡和」名字及標誌,即應受
其拘束不得再為申請,其再為申請係惡意阻撓及妨害原告使用「怡和保全」標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0款申請之商標「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規定,原處分予以准許,即有違法云云,惟本款所稱違反公序良俗,指商標及圖樣本身所表彰意義或標誌效果有妨害公共秩序或違反一般道德標準者而言;系爭商標為「怡和保全」之文字組成,其表彰之意義與圖樣不致違反公序良俗,原告以參加人申請行為本身違反公序良俗,自與該規定要件不合。又被告就原告對系爭商標之異議認不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係就原告之主張與該款構成要件不符為認定,亦與原告所稱違反公序良俗無關。況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提出此部分主張,亦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40條、第41條提出異議之事實及理由應於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 個月內為之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第10款規定,並不可取。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