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行商訴字第 28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民國101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麗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昭容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德商‧雅莉格絲有限公司(ELEGANCE GMBH)代 表 人 侯斯特羅斯(HORST ROSE)

送達代收人 陳文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0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2 月10日以「艾力根查ELEGANZ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襯衫、領帶、襪子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如本判決之附圖1 所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並以100 年8 月24日中臺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0 年1 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025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艾力根查ELEGANZA」商標早在80年3 月5 日即由訴外人雅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俐公司)提出申請,使用在領帶、冠帽、手套、襪子及褲襪等商品,被告並於80年9 月1 日核准為註冊第533272號商標,雅俐公司嗣於88年間將註冊第533272號之商標移轉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因其親人自殺而情緒低落,致未辦理商標權延展,故原告復於99年重新提出系爭商標之申請。倘被告認為系爭商標與如本判決之附圖2所示據爭註冊第720977、856192、856397、888336、888337、888338、888339、888340、889864、889865、951367、951368、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為何准許參加人於85年6 月後提出據爭商標之註冊,亦核准第三人以「Elegance」註冊為商標。顯見被告前後審查基準不一,況兩商標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二、被告雖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有相同或相似之處,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致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誤認兩者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系爭商標係由中文「艾力根查」與西班牙文「ELEGANZA」所組成,並非僅有「ELEGANZA」之外文。而據爭商標除有「Ele'gance 」之德文外,整體上尚有搭配上下左右倒置之小寫外文字母「e 」及正置「e 」所組成,其與系爭商標外觀不難區辨,且構圖亦有極大差異。被告僅憑主觀認定兩商標近似,對上開差異均未為詳查,即逕作判斷。

三、註冊第533272號商標與據爭商標間,前自85年至90年止之期間,有長期併存之事實,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亦足證原告早已於市場使用系爭商標。兩商標於市場上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未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應尊重此併存之事實。而據爭商標「Ele'ga-nce」為優雅之意,使用於服飾之商品類別,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即具有優雅之意涵,其為商品說明之文字,且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多為國外之使用資料,據爭商標於國內並不常見,故據爭商標並不具識別性。準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原行政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均撤銷,暨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商標係由外文「ELEGANZA」與中文「艾力根查」上下排列組合所構成,雖中文字體較大,惟其僅為外文「ELEGANZA」之音譯並無字義,予人寓目印象以外文「ELEGANZA」為辨識之主要部分,其與據爭商標引人注意之外文「Ele'gance」相較,除觀念上「ELEGANZA」於義大利文與英文「Elegan-ce 」相同字義外,兩者外觀上僅有字尾字母「ZA」與「ce」不同之些微差異,讀音亦極為相近。兩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有其相同或相近之處,倘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襯衫、領帶、襪子商品,其與據爭註冊第72097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等商品、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襯衫、襪子、領帶等商品相較,渠等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在原材料、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規定,兩者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三、據爭商標之外文「Ele'gance 」有端莊、優雅等意義,為字典可查得之英文單字,且檢索商標註冊資料,以該外文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而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註冊者甚多,並非屬參加人所獨創使用之商標。惟該外文並非直接表示本案相關之衣服等服飾商品之說明意涵,且註冊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者,大多數為參加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並無第三人普遍註冊之情形,對服飾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據爭商標仍具區辨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復觀諸參加人檢附之品牌歷史、商品相關網頁及國內外商標註冊登記資料,可知參加人公司成立於1938年,自紡織業起家,逐步跨入流行服飾界,自1954年起陸續在法國、奧地利、瑞士、比利時及英國等地成立子公司,迄今在世界55個國家中擁有逾70家直營精品專賣店、加盟店及百貨公司專櫃。臺灣地區早自1996年起陸續取得第720977號等16件「Ele'gance 」系列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並於臺北、中壢、臺中及高雄等地之遠東、SOGO及阪急等知名百貨公司,設有精品專賣店及專櫃。故堪認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註冊使用多年,可予相關消費者較深刻之印象,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四、原告雖稱系爭商標為註冊第533272號商標未延展而重新申請,其已使用多年,而註冊第533272號商標有與另案註冊第173147號「SHEER ELEGANCE」商標及多件據爭商標併存註冊之事實。然除註冊第173147號、第533272號商標係早於70年、80年間即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遲至99年2 月10日始申請註冊,其間商標法歷經多次修正,相關規定已有變更,所處之時空背景等因素不同,案情有別,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撤銷之論據外。系爭商標為一獨立申請之案件,其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自應以系爭商標註冊時有無相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為論斷,其與註冊第533272號商標無涉。被告當時准予註冊第533272號商標與據爭商標註冊,僅以兩造商標圖樣、商品為審查因素,而審查系爭商標時,有考量據爭商標已於百貨通路銷售相當時間,會予相關消費者一定之印象。

五、原告於前商標失效後至99年間,始以「艾力根查ELEGANZA」申請商標,而以外文「Elegance」指定使用於服飾類商品作為商標,大多由參加人取得註冊,故綜合考量諸因素,認為兩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參諸異議卷之附件6所示資料,雖可見雅俐公司於83年間有代理義大利「ELEGANZA」領帶商品,並參展刊登廣告於民生報之事實,惟僅有單次參展廣告資料,而附件7 所示84年至90年之原告商品型錄,均以行銷「CARVEN」襯衫為主要內容,僅將「ELEGANZA」領帶作為購買「CARVEN」襯衫之贈品,且未見中文「艾力根查」標示。準此,原告所舉現有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而得與據爭商標相區辨。

六、綜上所述,本案衡酌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而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且依現有資料未能證明兩造商標無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極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12款、第14款等規定,即毋庸審究。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1 年3 月12日原起訴聲明為原處分撤銷,並另為適法處分(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嗣於101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51頁)。核其所為係本於同一事實基礎為請求,僅為聲明之擴張,並未變更或追加訴之要素,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亦同意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51頁)。

二、本件商標異議爭點:原告前於99年2 月10日以「艾力根查ELEGANZ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襯衫、領帶、襪子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11至17、26至31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9年

2 月10日,核准公告日為99年10月16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准許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職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

三、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如後: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反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有外文「ELEGANZA」、「Ele'gance 」圖樣,其均與英文「Elegance」之字母相近,均指定使用於襯衫、領帶及襪子等商品。而「Elegance」圖樣本身之涵意,其與所指定之商品使用有關,係以商標圖樣直接描述其指定商品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故社會大眾均得使用,用以描述其所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具有優雅或端莊之觀念。足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為描述性商標,其與暗示性、隨意性及創造性商標相較,其識別性較低,屬於弱勢商標。參諸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30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除非反覆長期使用,對相關消費者已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致產生第二意義而具有識別性。否則僅得視為描述性之形容用語,無法據此申請商標註冊。準此,本院認不得僅憑系爭商標部分圖樣「ELEGANZA」與據爭商標部分圖樣「Ele'gance 」之圖樣,有近似英文「Elegance」,即遽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之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者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經查:

1.據爭商標之外文「Ele'gance 」,其觀念與音譯,均有英文「Elegance」之觀念與讀音,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而系爭商標「ELEGANZA」、「艾力根查」形成上下排列組合,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就其外文與中文之讀音,雖有類似英文「Elegance」之讀音,然系爭商標之字尾讀音「ZA」、「查」,其與據爭商標之字尾讀音「ce」,兩者存有差異,故是否仍具有「Elegance」表示之優雅、端莊意涵,即非無疑。

2.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而言,系爭商標由中文「艾力根查」與外文「ELEGANZA」所組成,並非僅有「ELEGAN-ZA 」之外文。而據爭商標除有「Ele'gance 」之外文外,整體上尚有搭配上下左右倒置之小寫外文字母「e 」及正置「e 」所組成。準此,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就兩商標之構圖、排列、文字及字型等因素,自不難區辨,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

3.基上所陳,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等因素,均有差異處,將其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抗辯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云云,容有誤會。

(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領帶、冠帽、手套、領帶、襪子及褲襪等商品(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與據爭註冊第72097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服飾用腰帶、衣服等商品,暨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襯衫、襪子及領帶等商品相較(見異議卷第14至15頁)。渠等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在原材料、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準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四)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反之,倘先權利人長期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他行業之情事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限縮之。查參加人公司成立於1938年,自紡織業起家,逐步跨入流行服飾界,自1954年起陸續在法國、奧地利、瑞士、比利時及英國等地成立子公司,迄今在世界55個國家中擁有逾70家直營精品專賣店、加盟店及百貨公司專櫃。臺灣地區早自1996年起,已陸續取得第720977號等16件「Ele'-gance」系列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並在臺北、中壢、臺中及高雄等地之遠東、SOGO及阪急等知名百貨公司,設有精品專賣店及專櫃等事實,此有品牌歷史、商品相關網頁及國內外商標註冊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異議卷第26至74頁)。故足認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註冊使用多年,並經營多項事業,可予相關消費者較深刻之印象,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反觀,系爭商標現僅在我國註冊登記,商標權範圍限於臺灣地區,經營領帶、冠帽、手套、襪子及褲襪等服飾事業(見本院卷第18至19、21頁)。職是,原告長期僅經營特定商品、並無跨越其他行業,則其保護範圍與據爭商標相比,其範圍得較為限縮。

(五)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同理,服務之場所,亦會影響混淆誤認之虞程度。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專用之商品,不論依商品近似檢索參考資料表或依社會一般通念,均屬相同或類似商品。兩商標指定之商品除實體店面外,亦可透過網路銷售。準此,兩商標指定商品之交易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高度之重疊性。

(六)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1.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是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2.被告抗辯稱參加人在臺灣地區已取得「Ele'gance 」系列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並在臺北、中壢、臺中及高雄等地之遠東、SOGO及阪急等知名百貨公司,設有精品專賣店及專櫃等事實。上揭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情事,為有利於己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卷附之參加人品牌歷史、商品相關網頁及國內外商標註冊登記資料等件(見異議卷第26至74頁)。可知據爭商標除在多國註冊,其指定之商品有行銷諸國,並在我國之知名百貨公司設置實體商店銷售商品,故可證明據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七)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查雅俐公司前持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經被告於80年9 月1 日核准為註冊第533272號商標,其早於據爭商標之註冊登記。雅俐公司嗣於88年間將註冊第533272號之商標移轉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故未辦理商標權延展,故原告復於99年重新提出系爭商標之申請(見異議卷第86至87頁)。準此,原告顯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自屬善意使用甚明。

(八)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自不得為差別待遇。故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申言之,被告作成商標之行政處分後,亦與相對人相同,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倘無正當理由,自應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原告主張被告審查系爭商標註冊之標準不一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審查系爭商標註冊有無差別待遇如後:

1.被告雖抗辯稱商標法歷經多次修正,相關規定已有變更,所處之時空背景等因素不同,案情有別,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論據云云。然雅俐公司前於80年

3 月5 日持系爭商標圖樣「艾力根查ELEGANZA」提出申請,指定使用在領帶、冠帽、手套、襪子及褲襪等商品,被告並於80年9 月1 日核准為註冊第533272號商標,雅俐公司嗣於88年間將註冊第533272號之商標移轉予原告,其專用期限至90年8 月31日止(見異議卷第86至87頁)。參諸雅俐公司於83年間有代理義大利「ELEGANZA」領帶商品,並參展刊登廣告於民生報,原告自84年至90間年行銷「CA-RVEN 」襯衫時,亦將「ELEGANZA」領帶作為購買「CARV-EN 」襯衫之贈品(見異議卷第94至152 頁)。職是,雅俐公司與原告有長年將系爭商標使用在其指定之商品上。

2.參加人嗣於85年6 月後,陸續申請如本判決之附圖2 所示註冊第720977、856192、856397、888336、888337、8883

38、888339、888340、000000000000、951367、951368、

00 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據爭商標,被告均核准參加人以「Ele'gance 」文字圖樣註冊為商標,似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成立近似,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職是,註冊第533272號商標「艾力根查ELEGANZA」與據爭商標間,前自85年至90年止之期間,有長期併存之事實,原告與雅俐公司均在市場使用系爭商標,是兩商標於市場上有併存之事實,而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

3.系爭商標前後申請之圖樣與其指定商品均屬相同,被告前後審查「艾力根查ELEGANZA」商標申請之認定有異,前認為兩商標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現則認為有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法於期間雖迭經修正,然均有規範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之消極要件。被告無正當理由,認定後案之系爭商標有與據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其前後案之審查結果有異,洵非正當。

4.基上所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市場上已有併存之事實,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亦有屬相同或類似處,是被告審查系爭商標異議案,應基於個案之本質,而為合理之相同之處分,始不違平等原則。被告就前後案即註冊第533272、00000000號「艾力根查ELEGANZA」商標,認定前案可與據爭商標並存,而後案與據爭商標相較,則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予以撤銷,被告並未說明其何以前後認定不同之理由。職是,被告倘無正當理由,自不得對相同之系爭商標案,有差別待遇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訴願決定與原處分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云云,容有誤會,被告除有審酌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及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等事項外,其漏未審酌其餘混淆誤認因素,暨未考量「艾力根查ELEGANZA」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之情事,遽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其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並僅以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及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等因素,遽認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未敘明何以本件無庸審論其餘混淆誤認之輔助因素,亦非妥適,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上開違誤處,均未加以說明,其理由即有欠缺。準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是本件有待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處分。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羚榛附表: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