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4號原 告 黃時遵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英商劍橋大學(正式名稱:劍橋大學校長教授學者
及學生)代 表 人 羅傑強森代 理 人 林坤賢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英商劍橋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87年5 月6 日以「劍橋小院士」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舉辦各種講座」服務,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8081號服務標章,權利期間自88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期間商標法於92年
11 月28 日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服務標章視為商標,之後復申准延展註冊至108 年11月15日止。嗣參加人英國劍橋大學於97年10月30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5 款、第6 款、第7 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旋復僅補正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23 條 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理由。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前開註冊時及現行商標法規定,爰以100 年8 月17日中台評字第97030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於101 年3月16日以經訴字第1010610239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