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瑞文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滿雄(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2日100 年度判字第1668號、本院同年3 月29日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2年1 月30日以「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7446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99年2 月24日(99)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99201167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8 月10日經訴字第099060610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嗣於100 年3 月29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6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9 月22日100 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規定,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關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4 款 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移送本院。
二、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揭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係於100 年9 月22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係於同年月30日收受前開判決(見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103 至104 頁之送達證書),並於同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即屬合法。
三、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6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再審原告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為證物,原確定判決僅以上開民事判決係屬普通民事法院就該民事專利侵權事件審認所為之判斷,與新型專利舉發之行政訴訟審理,為不同訴訟程序,尚無拘束本院效力為理由,而不採該證物,於實質上完全未斟酌該項證物。惟查該項證物之第5 頁第3 至19行,關係附件4 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之引證二萬特公司MS-474型縫紉機是否為相同之技術與結構,此關係既判力之範圍,又該項證物之第
5 頁第19行起至第6 頁第16行之內容,關係系爭專利下送料齒輪是否整於高豎管之端側,與高豎管結合成一體,而突顯出與PFAFF 公司474 型縫紉機不同之設置,即具有進步性。
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且如經審酌將影響判決,竟漏未審酌,顯有不當,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抗辯:第00000000P01 號專利異議案之附件3 (引證2 )係86年10月由萬特實業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型號MS-474、MS-491縫紉機型錄,與本件舉發案之附件4 係德商PFAFF 公司完整的471型、474 型及491 型高台式縫紉機細部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分別為不同公司之型錄,應為不同證據,且二者所示之構件及組成特徵並不相同。
五、參加人之陳述: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為證物,要與證物性質不同,且該案現正為本院更審程序審理,尚無定論。又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6 號審理時尚無前開民事判決之存在,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再審原告於
100 年7 月19日以前開判決書編為上證4 ,提出行政補充上訴理由㈠狀在案,故前開民事判決係已提出之證據,復經原確定判決斟酌,非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可用。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提出主張,其漏未斟酌已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論斷者而言。如已提出之證物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論斷,縱原判決於理由中有未加論斷者,惟既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與該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七、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如經審酌將影響判決,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其主張內容,業經再審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已為主張(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68號卷第49頁至反面、81至83頁之補充上訴理由㈠狀第3 至
4 頁第一㈢項、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正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予以審認(見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21至22頁第七㈣項)。因此,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前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8號、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6 號判決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八、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