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民國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涪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進雄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參 加 人 胡厚飛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9 日經訴字第10006105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7 月19日以「梅花棘輪扳手及梅花扳手之輔助套筒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0379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胡厚飛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專利已違反前揭規定,於100 年8 月23日以(100 )智專三(三)05055 字第100207445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11月9 日經訴字第100061057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如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引用我國公告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工
具用之卡固裝置㈡」專利,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惟第00000000號專利範圍的文字與圖像敘述過於誇大,超出專利保護的範圍,不適合做為引證資料。
㈡梅花棘輪扳手之「輔助接頭」和「輔助套筒」卡固結構看似
屬於同領域專利,實質兩者在結構與功效要求完全不同,訴願決定所引證之第00000000號專利是輔助接頭專用的,將此結構轉用在輔助套筒的卡固結構上,卡固功能是不良的。因此,引用第00000000號專利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無進步性。
㈢訴願決定所引用之習用技術資料與系爭專利是同日發表的文件,按發明專利實體審查3.2.2 規定,是無效引證。
㈣以結構設計觀點,系爭專利書中習用技術設計不合理,與棘輪扳手卡固有問題,無法形成習用技術,引證不宜成立。
㈤訴願決定認系爭專利某部分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惟此
種新型結構設計最可貴的是創作出新的完整的結構設計和設計完成的效果,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引證不成立。
㈥第00000000號專利和美國第0000000B2 號專利是完全相同結
構的專利案,一個是中文版,一個是英文版,結構圖都完全一樣。第00000000號專利成立早於美國專利第0000000B2 號,在臺灣行使專利權時,第00000000號專利可優先行使專利權,美國專利第0000000B2 號是依附於我國專利第00000000號之附屬項,證據3 的結構沒有創設出更佳的成果,按專利法的管轄權,在臺灣應以我國第00000000號專利為基準。
㈦參加人和被告以證據2 、3 、4 和系爭專利部分構造相似的
圖樣等技術思想組合後,再拿來與系爭專利做比對,其不確定的構造,作動關係和創設結果當然更不確定。按專利法93條新型之規定,二者是不宜拿來做比對的。參加人和被告一再引用證據2 、3 、4 的定位功能,連結與系爭專利相似的圖案,評議系爭專利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係後見之明。被告引用不確定有定位功能的證據2 、3 、4 構造來評定系爭專利的定位構造是可輕易完成的,事實上是缺乏證據力的判定。
㈧訴願決定所認定之先前技術範圍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⒈依專利法施行細節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新型說明應
敘明先前技術,惟依該規定中關於先前技術之規範為:「就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加以記載,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準此,專利說明書中申請人所敘明之先前技術,揆諸前揭規定,以申請人所知之主觀範圍為限,至於其效力僅為法定應敘明事項。
⒉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依「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二篇第三章「2. 2.1先前技術」規範所載:「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日之前(不包括申請當日)所有能為公眾得知(availabl
e to the public )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口頭、展示或使用等。」。準此,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之先前技術,揆諸前揭規定,則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之技術,屬客觀公開事實為範圍,至於其效力則有認定系爭專利新穎性、進步性要件之功能。
⒊另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第二節「六、禁反言」所
載:「禁反言為申請歷史禁反言之簡稱,係防止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中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之事項。申請專利範圍為界定專利權範圍之依據,一旦公告,任何人皆可取得申請至維護過程中每一階段之文件,基於對專利權人在該過程中所為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的信賴,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先已限定或排除之事項。因此,禁反言得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準此,承前述之說明,申請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敘明之先前技術,以及專利法第94 條第4 項規定之先前技術,無論其範圍及效力皆不相同;若再細究前者之先前技術法律效果,除為法定說明書應敘明事項外,至多只有依禁反言之規範,限制系爭專利權範圍之效力。
⒋惟查,依原訴願決定書所載:「…㈠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中所載…等語可知,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及第2 圖為訴願人提出申請時所自承之習知先前技術,自得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論據。又前述習知技術所揭露之套筒結構…」。準此,承前述說明,訴願決定關於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視為專利是否具進步性論據之先前技術,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㈨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敘述之先前技術已於申請前公開:
原告已於訴願程序中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有誤,且未自認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已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故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依同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命被告舉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已於申請日前公開。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主要是界定金屬
彈簧線具有「第一彈性段、第二彈性段、第三彈性段」連續彎折結構,惟依訴願決定之理由,對於上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部分,在審酌其進步性要件時,其所引用之先前技術,僅有前述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敘明之先前技術,而與其他證據無關。
依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判斷,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具進步性:
⒈依專利審查基準「3.3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3.4 進步性
之判斷基準」、「3.4.1 進步性之判斷步驟」「3.4.2 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secondary consideration )」,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未揭露於任何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中,且在性質或在數量上有顯著變化,揆諸前揭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之規範,系爭專利仍非屬能輕易完成者。
⒉將證據2 、4 及系爭專利中之金屬彈簧線結構,依其各別之
證據圖示比對可知,關於金屬彈簧線結構,僅有系爭專利具有「第一彈性段、第二彈性段、第三彈性段」連續彎折結構,而證據2 、4 皆無。
⒊經原告將依系爭專利實施之樣品,與先前技術環形金屬彈簧
線之樣品,以相同規格之樣品送交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檢測,依其鑑定報告所載,其中關於因二者不同之金屬彈簧線結構,以致有不同之干涉面積部分,經檢測計算發現系爭專利較先前技術之干涉面積大0.02mm2 ,且在以懸吊砝碼重量檢測其卡固力之實驗中,驗證系爭專利樣品,能承受懸吊砝碼重量至540g,而先前技術樣品於懸吊砝碼重量僅有170g,故其卡固力較先前技術優越3 倍以上,鑑定人再依二者之形狀、構造、裝置分析後判認:「本專利之金屬彈簧線之一端係固定於定位孔中,故套筒與棘輪板手結合時,金屬彈簧線因受拘束,當受到擠壓時,無法轉動,將承受最大之擠壓量,而得到更佳之卡固能力。」以及「本專利金屬彈簧線之構造及其裝置方式,本已具有增進卡固能力之功效。」。準此,由於系爭專利之金屬彈簧線結構,具有「第一彈性段、第二彈性段、第三彈性段」連續彎折結構特徵,經實驗驗證,由於其干涉面積增加,故其卡固力提升3 倍,揆諸前揭說明,由於其改良具有性質或在數量上的顯著變化,依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判斷,因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並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故應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漏未依上述原則判斷,流於後見之明,其判斷即有率斷之違誤。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訴願決定引用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並非原舉發證據,而系
爭專利與證據2 同為扳手套筒之相同技術領域,且均可達到「可更緊固地穿套於該棘輪中」之相同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有合理之動機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和證據2 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和證據2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角狀接合部(40)可對應習知技術之角狀接合部(1
1) ,系爭專利之端角(41)可對應習知技術之角端(111) ,系爭專利之邊(42)可對應習知技術之邊(112) ,系爭專利之槽(43)可對應習知技術之槽(13)、證據2 之槽(28),系爭專利之孔洞(44)可對應證據2 之孔洞(32),系爭專利之套筒(50)可對應習知技術之套筒(12)、證據2 之套筒(B) ,系爭專利之金屬彈簧線(60)可對應習知技術之金屬彈簧線(30)、證據2 之彈簧(C) ,系爭專利之內側槽壁(431) 可對應習知技術之內槽壁(131) 、證據2 之槽(28)之內側槽壁,系爭專利之開放端(62)可對應習知技術之金屬彈簧線(30)之開放端,系爭專利之勾部(67)可對應證據2 之勾部(58),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被揭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和證據2之組合,所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和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圖式簡單說明〕第1 圖至第4 圖均為「習知套筒
…」,原告已自認第1 圖及第2 圖為先前技術,所以該兩圖當然可以當作是否具有進步性之證據。
㈢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有合理之動機
將「習知技術、證據2 和證據4 之組合」或證據4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並非只有金屬彈簧線一個元件,另彈簧之安裝方法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內容。又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角狀接合部(40)可對應證據4 之六角頭(21),系爭專利之端角(41)可對應證據4 之六角頭(21)之端角,系爭專利之邊(42)可對應證據4 之六角頭(21)之邊,系爭專利之槽(43)可對應證據4 之凹溝(44),系爭專利之孔洞(44)可對應證據4 之凹孔
(45),系爭專利之套筒(50)可對應證據4 之承載件(20),系爭專利之金屬彈簧線(60)可對應證據4 之C 形簧線(30),系爭專利之內側槽壁(431) 可對應證據4 之凹溝(44)之內側槽壁,系爭專利之開放端(62)可對應證據4 之習用C 形簧線(3) 之開放端,系爭專利之勾部(67)可對應證據4 之直桿段(3
2 、33 ),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被揭露於證據4 ,所以由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同理,習知技術、證據2 和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㈣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之公告日、公開日都在系爭專利申請日
前,均為合法的證據,專利權重點在於其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以實施例來做比對,是錯誤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金屬彈簧線的敘述僅表示套合在內側槽壁,一端為開放端,一端為一勾部,該勾部勾附於上述孔洞中,只有這些敘述而已,在原處分之理由中,已就元件一一比對,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本件經本院協議兩造同意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3 至284頁):
㈠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或證據4 或習知技術、證據2 及證
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㈡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或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或習知技
術與證據4 之組合或習知技術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㈢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或習知技術及證據4 之組合或習知
技術、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㈣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或習知技術及證據4 之組合或習知
技術、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㈤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或證據4 或習知技術、證據2 及證
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㈥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或習知技術及證據4 之組合或習知
技術、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㈦習知技術、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或習知技術及證據4 之組
合或習知技術或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㈧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或證據4 或習知技術或證據2 及證
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7 月19日,經被告於95年11月2 日形
式審查核准專利,並於96年1 月1 日公告,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為一種梅花棘輪扳手及梅花扳手之輔助套筒結構,
該等扳手具有棘齒以及棘齒間隙,該輔助套筒結構包含:一角狀接合部,具有若干端角,以及連接在該相鄰端角之間的邊;該角狀接合部環設一槽,該槽之內側槽壁設一孔洞;一套筒,結合於該角狀接合部之端底;一金屬彈簧線,設於上述角狀接合部的槽中,套合於上述槽之內側槽壁;其一端為開放端,另一端為一勾部,該勾部勾附於上述的孔洞中(見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系爭專利係鑑於先前技術中之金屬彈簧線以及O 型膠環具有易滑動、不穩定、容易損壞,致使套筒與棘輪扳手結合不穩定的問題,提出一解決方案(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8 至9 行)。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第一圖至第四圖係習知套筒之圖式,第五圖至第十圖為系爭專利之圖式。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梅花棘輪扳手及梅花扳手之輔助套筒結構,該
等扳手具有棘齒以及棘齒間隙,該輔助套筒結構包含:
一角狀接合部,具有若干端角,以及連接在該相鄰端角之間的邊;該角狀接合部環設一槽,該槽之內側槽壁設一孔洞;一套筒,結合於該角狀接合部之端底;一金屬彈簧線,設於上述角狀接合部的槽中,套合於上述槽之內側槽壁;其一端為開放端,另一端為一勾部,該勾部勾附於上述的孔洞中。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梅花棘輪扳手及梅花扳
手之輔助套筒結構,其中,該金屬彈簧線係線型金屬桿件一體彎折,其形狀包括一第一彈性段,該第一彈性段具有上述的開放端,另一端以一第一轉折連接一第二彈性段,該第二彈性段以一第二轉折連接一第三彈性段,該第三彈性段之開放端彎折形成上述的勾部。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梅花棘輪扳手及梅花扳
手之輔助套筒結構,其中,該第一及第二轉折相對凸出該角狀接合部的兩個邊。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梅花棘輪扳手及梅花扳
手之輔助套筒結構,其中,該第一、第二、第三彈性段至少以其部份桿段抵靠於上述內側槽壁,形成該金屬彈簧線套合於上述槽之內側槽壁。
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梅花棘輪扳手及梅花扳
手之輔助套筒結構,其中,上述孔洞的位置為相對該角狀接合部其中一個端角為最佳者。
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梅花棘輪扳手及梅花扳
手之輔助套筒結構,其中,該第一及第二轉折之角度略大於該梅花棘輪扳手及梅花扳手之棘齒間隙的角度。
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梅花棘輪扳手及梅花扳
手之輔助套筒結構,其中,該角狀接合部套接於該梅花棘輪扳手及梅花扳手中,該金屬彈簧線之第一及第二轉折嵌卡於該棘輪的棘齒間隙中,該第一、及第二轉折對該角狀接合部直線相對的部位形成一推力,使該角狀接合部與該棘輪之間形成三點緊制定位。
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梅花棘輪扳手及梅花扳
手之輔助套筒結構,其中,該套筒之內部為一角孔,該角孔的頂端係一徑向內凸出的擋止部,一軸向地貫通該角狀接合部圓孔連通至該角孔。
㈣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為西元1995年(84年)9 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5,448,
930號「POWDER TOOL SOCKETS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5年7 月19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技術內容如附件,即證據2 第6 圖及第8 圖揭示輔助套筒22具有棘齒接合部26,並環設一槽28,該槽之內側槽壁設有二孔洞30、32,第9 圖揭示一彈簧C ,設於上述棘齒接合部之的槽28中,套合於上述槽之內側槽壁,其兩端均設有勾部56、58,該勾部勾附於上述之孔洞中,使勾部向內突出於六角型孔洞內,當與套筒B 卡合時,頂底於套筒B之缺口46處,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為西元2004年(93年)2 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6,691,
593B2 號「RETAINER RING FOR SECURELY RETAINING AFIRS
T OBJECT TO A SECOND OBJECT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係一種工具用之卡固裝置,其包括有:一卡固件10,該卡固件10概呈C 形,該卡固件10之周緣上係設有至少二限位部11及至少一卡掣部12,其中卡固件10之兩自由端腳及卡固件10之背部設為較內縮之限位部11,而將卡固件10之兩臂設為較凸出之卡掣部12 ; 一結合件20之第一端係向外凸設有一卡部21,該卡部21之一端接設有一結合部22,該結合部22通常為六角形,該結合部22之預定位置處係環設有一卡槽23,該卡槽23係可供卡固件10容設,並夾固於卡槽23內之圓柱231 上,該結合件20第二端係設有一掣動部24,該掣動部24內係設有一卡固裝置25,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 為94年2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工具承載
裝置」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 為一種工具承載裝置,係包含一棘輪扳手工具之梅花口兩端設具倒斜角,一承載件設具一端得套組於扳手工具梅花口,該端並得依二倒斜角厚度設具凹溝,承載件另端得供組接套筒或供套接螺栓、帽使用,凹溝上並得設具一凹孔,一C 形簧線成型有C 形線段及二端內折成直桿段,C 形線段套組於凹溝,而直桿段乃得以插設入凹孔,據以承載件套組於扳手工具梅花口時,C 形簧線得依倒斜角而限縮並於凹孔內產生變形裕度,通過至另端倒斜角時C 形簧線得以彈復原狀,並外徑卡於工具之梅花齒形最突點,達其C 形簧線穩固結合於承載件不脫落,C 形簧線環周穩固定位承載件於棘輪扳手工具之功效者。證據4 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其中第1 圖所示,為其習用工具承載件套裝於棘輪扳手工具之剖示圖,該棘輪扳手工具(1) 之梅花口(2) 中央位置乃設具溝槽(2a)以供容置C 形簧線(3) ,而該C 形簧線(3) 為單純圓圈形狀C 形簧線,造成組套工具承載件(4) 之使用過程中C 形簧線(3) 容易脫落,或因C 形簧線(3) 漸為彈性疲乏而讓工具承載件(4) 相當容易即鬆脫,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見證據4 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之第1 圖部分)。依第4 圖所示,係一種工具承載裝置,主要係包含有:一棘輪扳手工具(10),棘輪扳手工具(10)之套接件(11)梅花口(12)兩端面製作有倒斜角(13)、(14)者;一承載件(20),一端設成六角頭(21),該六角頭(21)端得套組於棘輪扳手工具(10)之套接件(11)梅花口(12) ,六角頭(21)突出於梅花口(12)處製設有環繞之凹溝(22) 得供容套C 形簧線(30),凹溝(22)之適當處並鑽設有凹孔(23),藉由該凹孔(23)供C 形簧線(30)兩端之直桿段(32)(33)插入,凹孔(23)之孔徑恰供C 形簧線(30)彈張最適寬度;一C 形簧線(30),主體呈現C 形線段(31),而頭端形成二條內折直桿段(32)(33);上述承載件(20)之凹溝(22)乃容設C 形簧線
(30)之C 形線段(31),而承載件(20)之凹孔(23)則供C 形簧線(30)之內折直桿段(32)(33)插入並擴張,使其C 形簧線(30)之外徑彈復原來形態(見證據4 專利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第4 圖部分)。
⒋證據5 、證據6 分別為西元2008年(97年)2 月28日公開之
美國第2008/0000000A1 號「SOCKET ADAPTER FOR RATCHETWRENCH OR TORQUE WRENCH 」專利申請案之原說明書影本及證據5 美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歷程相關文件影本,即系爭專利在美國申請之相對案之公開說明書及申請歷程文件。
㈤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證據4 或習知技術、證據2 及證
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⒈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梅花棘輪扳手及
梅花扳手之輔助套筒結構,該等扳手具有棘齒以及棘齒間隙,該輔助套筒結構包含:一角狀接合部,具有若干端角,以及連接在該相鄰端角之間的邊;該角狀接合部環設一槽,該槽之內側槽壁設一孔洞;一套筒,結合於該角狀接合部之端底;一金屬彈簧線,設於上述角狀接合部的槽中,套合於上述槽之內側槽壁;其一端為開放端,另一端為一勾部,該勾部勾附於上述的孔洞中。」。
⑵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揭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
技術〕:「如第一、二圖,圖中表示一種習知之套筒結構
(10) ,該套筒結構(10)包括一角狀接合部(11),其端底連接一套筒部(12)。上述的角狀接合部(11)環設一槽(13), 該槽(13)中設一金屬彈簧線(30)。該金屬彈簧線(30)係
線型金屬桿件一體彎折,其形狀包括一第一彈性段(31),該第一彈性段(31)以第一轉折(32)連接一第二彈性段(33),該第二彈性段(33)以第二轉折(34)連接一第三彈性段(35),該第三彈性段(35)以該第三轉折(36)連接一第四彈性段(37)。該角狀接合部(11)環設一槽(13),該金屬彈簧線
(30)設於該槽(13)中,以其第一、第二、第三彈性段(31)
(33)(35)靠抵該槽(13)之內槽壁(131) ,並使第一、第二及第三轉折(32)(34)(37)徑向地凸出該角狀接合部(11)的其中兩個邊(112) 」。
⑶證據2 第6 圖及第8 圖揭示輔助套筒22具有棘齒接合部26
,並環設一槽28,該槽之內側槽壁設有二孔洞30、32,第
9 圖揭示一彈簧C ,設於上述棘齒接合部之的槽28中,套合於上述槽之內側槽壁,其兩端均設有勾部56、58,該勾部勾附於上述之孔洞中,使勾部向內突出於六角形孔洞內,當與套筒B 卡合時,頂底於套筒B 之缺口46處,使套筒定位於六角形孔洞內。
⑷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習知技術之結構,
可知系爭專利「輔助套筒、角狀接合部、該角狀接合部環設一槽、該槽之內側槽壁設一孔洞、套筒、金屬彈簧線設於角狀接合部的槽中,套合於上述槽之內側槽壁」之結構及連接關係已揭示於習知技術「套筒、角狀接合部(11)、角狀接合部(11)環設一槽(13)、該槽之內側槽壁設一凹孔
(23)、套筒部(12)、金屬彈簧線(30)、金屬彈簧線(30)設於該槽(13)之內槽壁(131) 」之結構及連接關係,系爭專利之金屬彈簧線一端為開放端,另一端為一勾部,該勾部勾附於角狀接合部環設之槽的孔洞中並未見於習知技術。系爭專利係利用金屬彈簧線一端勾設於孔洞,利用金屬彈簧線嵌卡於棘輪把手棘輪之棘齒間隙中,使套筒穩固定位於棘輪中,而證據2 係利用彈簧C 其兩端之勾部56、58勾附於孔洞,使勾部向內突出於六角型孔洞內,當與套筒B卡合時,頂底於套筒B 之缺口46,使套筒定位於六角形孔洞內,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2 在利用金屬彈簧線或彈簧
(C)固定套筒與棘輪板手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故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一辯稱系爭專利之孔洞可對應證據2 之孔洞(32),系爭專利之金屬彈簧線可對應證據2 之彈簧(C) ,系爭專利之勾部可對應證據2 之勾部(58),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揭露於習知技術和證據2 之組合,且均可達到更緊固穿套於棘輪中之功效,難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即非足採。⒉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4 揭示一種工具承載裝置,主要係包含有:一棘輪扳
手工具(10),棘輪扳手工具(10)之套接件(11)梅花口(12)兩端面製作有倒斜角(13)(14)者;一承載件(20),一端設成六角頭(21),該六角頭(21)端得套組於棘輪扳手工具(10)之套接件(11)梅花口(12),六角頭(21)突出於梅花口(12)處製設有環繞之凹溝(22)得供容套C 形簧線(30),凹溝
(22) 之適當處並鑽設有凹孔(23),藉由該凹孔(23)供C形簧線(30)兩端之直桿段(32)(33) 插入,凹孔(23)之孔徑恰供C 形簧線(30)彈張最適寬度;一C 形簧線(30),主體呈現C 形線段(31),而頭端形成二條內折直桿段(32)、(33);上述承載件(20)之凹溝(22)乃容設C 形簧線(30)之C形線段(31),而承載件(20)之凹孔(23)則供C 形簧線(30)之內折直桿段(32)(33)插入並擴張,使其C形簧線(30)之外徑彈復原來形態(見證據4 專利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第4 圖)。
⑵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4 之結構,可
見系爭專利「輔助套筒、角狀接合部、該角狀接合部環設一槽、套筒、金屬彈簧線設於角狀接合部的槽中,套合於上述槽之內側槽壁」之結構及連接關係已揭示於證據4 「承載件(20)、六角頭(21)、六角頭(21)環設凹溝(22)、套筒部、C 型簧線(30)、C 型簧線(30)設於該凹溝(22)之內槽壁」之結構及連接關係,二者之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金屬彈簧線一端為開放端,另一端為一勾部,該勾部勾附於角狀接合部環設之槽的孔洞中,而證據4 之C 型簧線兩端均為內折直桿段(32)(33),而該內折直桿段(32)(33)插凹孔(23)。惟查,系爭專利「……金屬彈簧線(60)套合於該角狀接合部(40)的槽中,並以其勾部(67)勾固在該孔洞(44)中,形成該金屬彈簧線(60)的一端固定,另一端為自由端的狀態。這種狀態使該金屬彈簧線(60)具有彈性張縮的能力,有助於該角狀接合部(40)順利地與該棘輪(21)結合或分離。」(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1至14行),而證據4 「……,凹溝上並得設具一凹孔,一C 形簧線成型有C 形線段及二端內折成直桿段,C 形線段套組於凹溝,而直桿段乃得以插設入凹孔,據以承載件套組於扳手工具梅花口時,C 形簧線得依倒斜角而限縮並於凹孔內產生變形裕度,通過至另端倒斜角時C 形簧線得以彈復原狀,並外徑卡於工具之梅花齒形最突點,達其C 形簧線穩固結合於承載件不脫落,承載件之C 形簧線環周穩固定位承載件於棘輪扳手工具之功效……。」(見證據4 專利說明書第
6 頁新型內容)。是以,系爭專利以槽壁之孔洞勾設金屬彈簧線一端之勾部,使金屬彈簧線獲得定位及使金屬彈簧線具有彈性張縮的能力之技術特徵與證據4 之C 型簧線兩端之內折直桿段(32)、(33)插入凹孔(23)使C 形簧線於凹孔內產生變形裕度,C 形簧線穩固結合於承載件不脫落之功效技術特徵類似,且證據4 之結構亦可達成系爭專利結構所達成金屬彈簧線於槽中不滑動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製造輔助套筒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⒊習知技術、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4 之先前技術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習知技術、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或知識,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製造輔助套筒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是以,習知技術、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㈥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習知技
術與證據4 之組合或習知技術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⒈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金屬彈簧線係線型金屬桿件一體彎折,其形狀包括一第一彈性段,該第一彈性段具有上述的開放端,另一端以一第一轉折連接一第二彈性段,該第二彈性段以一第二轉折連接一第三彈性段,該第三彈性段之開放端彎折形成上述的勾部」,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因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⒉習知技術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金屬彈簧線係線型金屬桿件一體彎折,其形狀包括一第一彈性段,該第一彈性段具有上述的開放端,另一端以一第一轉折連接一第二彈性段,該第二彈性段以一第二轉折連接一第三彈性段,該第三彈性段之開放端彎折形成上述的勾部」,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因證據4 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習知技術之金屬彈簧線第一、二、三彈性段結構,故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又系爭專利、習知技術及證據4 均同屬輔助套筒結構之技術領域,且創作目的皆在於利用金屬彈簧線使輔助套筒與棘輪板手或板手結合時穩固定位,是對該製造輔助套筒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渠等引證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是以,習知技術與證據4 組合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⒊習知技術與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經查,習知技術與證據4 組合之先前技術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習知技術與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或知識,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製造輔助套筒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㈦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習知技術及證據4 之組合或習知
技術、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⒈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第一及第二轉折相對凸出該角狀接合部的兩個邊」,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有技術特徵,因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⒉習知技術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第一及第二轉折相對凸出該角狀接合部的兩個邊」,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有技術特徵,因習知技術與證據4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習知技術之金屬彈簧線第一、二轉折結構,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是以,習知技術與證據4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⒊習知技術、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查習知技術與證據4 組合之先前技術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習知技術與證據
2 、證據4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或知識,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製造輔助套筒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㈧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習知技術及證據4 之組合或習知
技術、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⒈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第一、第二、第三彈性段至少以其部份桿段抵靠於上述內側槽壁,形成該金屬彈簧線套合於上述槽之內側槽壁」,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有技術特徵,因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⒉習知技術及證據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第一、第二、第三彈性段至少以其部份桿段抵靠於上述內側槽壁,形成該金屬彈簧線套合於上述槽之內側槽壁」,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有技術特徵,因習知技術與證據4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習知技術金屬彈簧線第一、二、三彈性段之結構,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是以,習知技術與證據4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⒊習知技術、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查習知技術與證據4 組合之先前技術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習知技術與證據
2 、證據4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或知識,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製造輔助套筒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㈨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證據4 或習知技術、證據2 及證
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⒈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上述孔洞的位置為相對該角狀接合部其中一個端角為最佳者」,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因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上述孔洞的位置為相對該角狀接合部其中一個端角為最佳者」,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因證據4 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4 凹槽內設有凹孔之結構,而系爭專利限定孔洞位置之技術特徵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是以,證據4 之先前技術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⒊習知技術、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4 之先前技術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習知技術與證據2 、證據4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或知識,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製造輔助套筒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㈩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習知技術及證據4 之組合或習知
技術、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⒈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第一及第二轉折之角度略大於該梅花棘輪扳手及梅花扳手之棘齒間隙的角度」,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有技術特徵,因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⒉習知技術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第一及第二轉折之角度略大於該梅花棘輪扳手及梅花扳手之棘齒間隙的角度」,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有技術特徵,因習知技術與證據4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習知技術金屬彈簧線第一、二轉折之結構,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是以,習知技術與證據
4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⒊習知技術、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查習知技術與證據4 組合之先前技術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習知技術與證據
2 、證據4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或知識,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製造輔助套筒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習知技術、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習知技術及證據4 之組
合或習知技術、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⒈習知技術、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 係一種工具用之卡固裝置,其包括有:一卡固件10
,該卡固件10概呈C 形,該卡固件10之周緣上係設有至少二限位部11及至少一卡掣部12,其中卡固件10之兩自由端腳及卡固件10之背部設為較內縮之限位部11,而將卡固件10之兩臂設為較凸出之卡掣部12;一結合件20之第一端係向外凸設有一卡部21,該卡部21之一端接設有一結合部22,該結合部22通常為六角形,該結合部22之預定位置處係環設有一卡槽23,該卡槽23係可供卡固件10容設,並夾固於卡槽23內之圓柱231 上,該結合件20第二端係設有一掣動部24,該掣動部24內係設有一卡固裝置25。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角狀接合部套接於該梅花棘輪扳手及梅花扳手中,該金屬彈簧線之第一及第二轉折嵌卡於該棘輪的棘齒間隙中,該第一、及第二轉折對該角狀接合部直線相對的部位形成一推力,使該角狀接合部與該棘輪之間形成三點緊制定位」,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有技術特徵,因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 結構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於角狀接合部環設一槽內側槽壁設一孔洞及金屬彈簧線一端設有勾部之結構,因此習知技術、證據2 及證據3組合之先前技術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⒉習知技術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角狀接合部套接於該梅花棘輪扳手及梅花扳手中,該金屬彈簧線之第一及第二轉折嵌卡於該棘輪的棘齒間隙中,該第一、及第二轉折對該角狀接合部直線相對的部位形成一推力,使該角狀接合部與該棘輪之間形成三點緊制定位」,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有技術特徵,因習知技術與證據4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習知技術之第一、第二及第三轉折(32)、(34)、(37)徑向地凸出該角狀接合部(11) 的其中兩個邊(112) 而嵌卡於該棘輪的棘齒間隙中之結構,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是以,習知技術與證據4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⒊習知技術、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查習知技術與證據2 組合之先前技術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習知技術與證據
2 、證據4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或知識,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製造輔助套筒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證據4 或習知技術、證據2 及證
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⒈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套筒之內部為一角孔,該角孔的頂端係一徑向內凸出的擋止部,一軸向地貫通該角狀接合部圓孔連通至該角孔」,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因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套筒之內部為一角孔,該角孔的頂端係一徑向內凸出的擋止部,一軸向地貫通該角狀接合部圓孔連通至該角孔」,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因證據4 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4 之第5 圖於套筒內部設有角孔、擋止部及圓孔之結構。是以,證據4 之先前技術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⒊習知技術、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查習知技術與證據2 組合之先前技術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習知技術與證據
2 、證據4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或知識,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製造輔助套筒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一、二及行政訴訟起訴狀補件(
一)主張:「訴願決定書引用我國公告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專利,作為判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的依據,引用不當。
該專利範圍的文字及圖像敘述過於誇大,超出專利保護的範圍,不適合作為引證資料;……,第00000000號專利是輔助接頭專用的,將此結構轉用在輔助套筒的卡固結構上,卡固功能是不良的。因此,引用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無進步性。」云云。惟查,原告所指稱我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為本件訴訟之證據3 美國第0000000B2 號專利之對應案,姑且不論證據3 是否如原告所稱其申請專利範圍超出專利保護之範圍或是否僅專用於輔助接頭,其說明書文字與圖式為已公開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自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之引證。又查,參加人僅於「習知技術、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引用證據3 ,而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有如前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理由,為不足採。
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三、四及行政訴訟起訴狀補件(
一) 另主張:「訴願決定所引用的習知技術資料與系爭專利是同日發表的文件。按發明專利實體審查3.2.2 規定,是無效引證;以結構設計觀點,系爭專利中習知技術設計不合理,與棘輪板手卡固有問題,無法形成習用技術,訴願決定引用此習用技術作為系爭專利的判決依據,引證不宜成立。」云云。但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發明或新型說明,應敘明下列事項:……;二、先前技術:就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加以記載,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系爭專利既於其說明書敘明其先前技術內容,自可認定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而可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論據,則原告主張上述先前技術係無效引證及設計不合理,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或違反禁反言原則,其主張要不足採。
另原告於行政訴訟起狀補件(一)主張:證據4 之O 型彈簧
線之形狀與系爭專利C 型彈簧線完全不同,兩者的設置目的及在整體結構中扮演的角色完全不同,證據4 之O 型彈簧線係已全部之外接圓去卡住板手口的內切圓,而系爭專利是以
C 型彈簧線設置兩個R 型凸點,去卡住兩個齒凹部,卡住之形狀和部位完全不同云云。然查,系爭專利之C 型金屬彈簧線以兩個R 型凸點,去卡住兩個齒凹部之結構已揭露於習知技術,而系爭專利之C 型金屬彈簧線利用一側勾部與孔洞定位,使該金屬彈簧線具有彈性張縮的能力,與證據4 利用C型簧線兩端之內折直桿段插入凹孔使C 形簧線於凹孔內產生變形裕度,兩者技術手段類似,所達成之功效亦相同,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原告於100 年4 月12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之補充理由主張:
「原訴願決定關於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視為專利是否具進步性論據之『先前技術』,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原訴願決定對於上述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2 項之技術特徵部分,在審酌其進步性要件時,其所引用之先前技術,僅有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敘明之『先前技術』,而與其他證據無關」云云。惟查,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新型說明應敘明先前技術,先前技術:就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加以記載,並得檢送該先其技術之相關資料。」,又專利侵權鑑定要點第三章第二節第六點「禁反言」所載,「『禁反言』為『申請歷史禁反言』之簡稱,係防止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中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之事項。申請專利範圍為界定專利權範圍之依據,一旦公告,任何人皆可取得申請至維護過程中每一階段之文件,基於對專利權人在該過程中所為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的信賴……。」等語,可見專利申請人於專利申請階段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之專利說明書或文件所載之內容或事項,為界定專利權範圍之依據,且應屬可受信賴之事項。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自得視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是否具進步性論據之先前技術,訴願決定尚難認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另原告於100 年4 月12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之補充理由主張
:「依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具有進步性」、「原告將系爭專利實施之樣品與先前技術環形金屬彈簧線之樣品,以相同規格之樣品送交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檢測,其進步性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專利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並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故應具有進步性,原訴願決定漏未依上述原則判斷,流於後見之明,其判斷即有率斷之違誤」云云。但查,前開進步性鑑定報告之待鑑定物是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先前技術完全一致,已非無疑,且上開鑑定報告係以單一之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比對,與訴願決定及舉發審定書係以習知技術與證據2 之組合、習知技術與證據4 之組合及習知技術、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之三種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比對,二者比對之對象亦不相同,上開進步性鑑定報告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
8 項不具進步性;習知技術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6 、7 項不具進步性;習知技術、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
8 項不具進步性,而不應准予專利。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