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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行專訴字第 101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01號原 告 艾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梅寶訴訟代理人 甘明光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菁蔓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再審查申請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4日經訴字第10106111930 號、101 年10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12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3日、4 月1 日分別以發明名稱「工廠營運管制系統的可替換式產業知識系統建置方式系統」(下稱第000000000 號申請案,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修正名稱為「工廠營運管制體系的可替換式產業知識匣建置方法」)及發明名稱「工廠營運管制體系的三生產要素資源扣鏈式建置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第000000000 號申請案號),經被告審查後,分別以101 年4月17日(101) 智專二㈡04259 字第10120360370 號、101 年

4 月17日(101) 智專二㈡04259 字第10120361580 號專利核駁審定書,均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且皆附記「..如不服本審定..向本局申請再審查」之教示,原告不服,於101 年

6 月22日提出再審查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前揭2 件專利核駁審定書先後於101 年4 月19日、同年4 月20日送達,原告應於同年6 月18日、6 月19日前申請再審查,惟原告均於

101 年6 月22日始提出再審查申請,已逾法定期間,乃以

101 年7 月23日智專一㈡15170 字第1014147731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101 年7 月27日智專一㈡15071 字第1014152151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為本件專利再審查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修正前專利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既稱『以為送達』,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為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法務部97年1 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70002463號函釋在案,因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66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關於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是故以寄存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前開法務部函釋,自得援用。職故,本件對於不予發明專利之申請,須先申請再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再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原告之第000000000 號申請案與第000000000 號申請

案所作核駁審定書寄出時,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機關)文山木新郵局(下稱木新郵局)以「寄存送達」名義通知被告,原告即對此核駁審定申請再審查,惟被告之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卻認該再審查申請,以木新郵局在被告送出之「送達證書」為手工製作之「寄存日」,直接作為「送達發生效力日」,致使該送達發生效力縮短10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73條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其處分已有違法,詎訴願決定不察,仍以寄存日為送達日,亦違反上開規定。上述2 件申請案核駁審定書之送達,係木新郵局之郵務人員於101 年4 月23日親手遞送到原告代理人甘明光所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住處,經甘明光親自蓋章簽收,原告於文到次日起60日期限內之101年6 月22日提出再審查申請,並未逾期,詎原處分一、二卻以郵務人員於101 年4 月20日製作出「寄存送達」,認定該日為文到日,對原告處以逾期不予受理之處分,即屬違法。㈡依郵政機關之「查詢招領郵件」資料紀錄,其上有6 個日期

資料,第一個日期為101/08/07 ,第二個日期資料在第4 行名稱「進口日期」為101/04/20 ,第三個日期資料在第16行名稱「交寄日期」為空白欄,第四個日期資料在第17行名稱「招領通知日期」均為空白欄,第五個日期資料在第21行名稱「作業日期」為101/04/23 ,第六個日期資料在第26行名稱「最後催領日期」均為空白欄。該「查詢招領郵件」在第17行「招領通知日期」均為空白欄,已清楚表明上述核駁審定書之送達非被告所稱之「寄存送達」,而是正常郵遞郵件,尚未進入「寄存送達」之法律程序,其完成郵件正常投遞日期為第21行「作業日期」之101/04/23 。郵局係行政程序法第74條與行政訴訟法所定之郵政機關,對函件投遞之紀錄當附有完整保存之責任。上述「查詢招領郵件」資料所載6個日期欄位,只有「進口日期」與「作業日期」有紀錄,其餘欄位均為空白欄,自不應進入至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程序。

㈢被告在訴願答辯書中稱:郵遞士已於101 年4 月20日將該郵

件寄存於木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人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云云。但此係對於送達書錯誤紀錄所作掩飾說詞,因為:

⒈掛號郵件遞送需多3 日或以上之多次未獲郵遞地址收件人

領受才製作送達通知書,木新郵局於電腦紀錄的「進口日期」後開始郵遞,無第一次遞送紀錄(101 年4 月20日),即開出(送達通知書)給收件人之理,所以上述紀錄之「招領通知日期」欄為空白欄。

⒉被告印製予郵局的送達證書中,郵局簽註欄位標題混淆,

致郵局便宜行事。原告茲指出被告所提出之送達證書,其木新郵局電腦紀錄掛號條碼:0000000000000 對應到送達證書之掛號條碼:0000000000000 ,木新郵局電腦紀錄之「進口日期」101/04/20 ,「進口時間」07:51:55,但對應到送達證書頁底最左側的「送達日期及時間」欄手工蓋印為101/0419,豈有郵局的郵件進口日期為20日,竟開出送達日期及時間為19日,這種公文書如何讓當事人信服?郵局手工蓋印郵戳為4 月20日,這皆與郵局日常遞送作業不符,豈可郵局電腦紀錄郵件進口當天,即作為「證書」證明為「寄存送達」而開始法律程序?由上述比對,可知行之有年的公文書,偏離常軌,既然制式表格上「送達日期」欄的填註日期可以早於郵局電腦紀錄「進口日期」,那麼送達證書上文字的法律意義即可曲解。

⒊郵務人員第1 次於101/04/20 遞送後,未獲收件即可於送

達方法勾選欄中,選勾「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並推測於送達書頁底中右的「送達郵局日戳」欄蓋上郵戳101/04/20 ,因為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不管實體送達或寄存送達都可以達到「送達」效果,因其他追蹤作業日期,在送達證書未設計出相應登錄日期之欄位,則後續可能作業的追蹤效果,在日期上無由區分時,作業人員為加速績效,就直接作勾選,故推測其便宜行事。

⒋蓋上101/04/20 郵戳之送達證書已送還被告,但木新郵局

對本郵件遞送仍需進行,郵政機關電腦「招領通知日期」欄必須空白,電腦作業才能繼續排定,該郵件不是「寄存送達」,尚無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⒌被告對送達證書的不良設計,實為本次行政作業之扭曲法律見解,並造成法律效力出錯的元兇。

⒍木新郵局之郵務人員經電腦郵件遞送排定,多日遞送之後

,原告代理人於101 年4 月23日在遞送地址收取該郵件,郵政機關電腦「查詢招領郵件」資料紀錄第14行「是否為存局候領郵件」欄為空白,被告在訴願答辯書謂:訴願代理人隨後於101 年4 月23日始至木新郵局簽收該掛號郵遞並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亦與郵局電腦紀錄不符。

⒎電腦紀錄各欄位間,有互相勾稽功能,其輸入有自動帶入

作業日期和作業時間功能,作假與出錯機會小於手工作業紀錄,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依正常郵遞程序收取郵件,於文到之次日起60日期限內之101 年6 月22日提出再審查申請,並未逾期,於法甚明。

㈣被告辯稱其須依照行政機關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對原告作

逾期之處分,而「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非行政程序法規定云云。果如被告所言,則行政訴訟法於行政訴訟中,將因該一特殊行政機關被排除之適用,最後所有的行政機關將完全不適用於行政訴訟法,則行政訴訟法將成為無標的可用的法律具文。依原告見解,此為不通之邏輯,寄存送達為一系列作業總稱,它包括前段「寄存送達起算基準日」法律要件與後段之「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日」,在行政訴訟法與行政程序法之法條並無衝突,而是互為補充,使執行單位之程序完備更為清晰,被告不應特意迴避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稱「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所為之送達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45 號裁定意旨)..」云云,茲比較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4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該條曾於100 年11月1 日修訂,如該規定為無稽,則引用最高行政法院之被告應以行政機關名義,請最高行政法院就「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文字與「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間之差異,做出明確指示,以便當事人遵循,否則兩法律文字有此差異,如可讓當事人遵循?㈥系爭郵件之投遞,郵政機關主張「因受信人有申請夜間投遞

」造成系爭郵件於101 年4 月19日白天投遞不在,該日夜間又投遞一次後,當天作2 次投遞即劃歸為「寄存送達」郵件。然本件鈞院所發出言詞辯論庭開庭通知書之郵遞情形為例,102 年6 月10日投遞蓋受信人不在日期戳,同年6 月11日投遞蓋受信人不在日期戳,同年6 月13日投遞前蓋「交稽查」和日期戳後投遞,受信人未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取到郵件,依此實情可證明上郵件之送達,從第1 次投遞起到收件日止至少是4 天。受信人如有申請夜間投遞,每收受1 份夜間投遞郵件,需額外支付7 元郵資,未申夜間郵遞者,則享有4 天以上多次郵遞,才列入「寄存送達」,受信人多負擔夜間投遞之受信郵資,竟縮限在1 天內郵遞不在已列入「寄存送達」且須親赴郵局領取效果,經營現況大幅虧損的郵局豈會棄多收取郵費而不顧之經營方式,該投遞郵局以不符規範方式作錯誤作業,造成發信人與受信人間認知差異糾紛。原告代理人處理系爭郵件,依經驗法則豈會向郵政機關做每份郵件正常收受與收受寄存送達有3 日以上差異(4 倍時間差異)而於事後仍須做查詢之理。郵差不依規範行使,致全體發信人與受信人之行政日期生效日,受其擺布。

㈦依上所述,木新郵局對系爭掛號郵件之投遞,根本沒啟動「

寄存送達」程序,沒有寄存送達法律要件,被告之核駁審定書係由郵務人員於101 年4 月23日交付,木新郵局對被告發出製作態度不嚴謹致內容錯誤的送達證書,對原告應無法律效力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對原告之第000000000 號申請案之核駁審定書,於101

年4 月19日送達原告代理人甘明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住址,有送達證書可證,該送達證書記載:郵務人員在「□寄存於 郵局」欄內打勾,並註明寄存「木新郵局木新路3 段329 號」,於「送達日期及時間」欄位蓋上「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9日」藍色日期印,另有文山木新郵局101. 4.20 -11 黑色圓形郵戳等情(見被告之第000000000 號卷第114 頁)。被告對原告之第000000000 號申請案之核駁審定書,於101 年4 月20日送達原告代理人甘明光之上址,有送達證書可證,該送達證書亦記載:郵務人員在「□寄存於 郵局」欄內打勾,並註明寄存「木新郵局木新路3 段329 號」,在「送達日期及時間」欄位則蓋上「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9日」藍色日期印,另有文山木新郵局

101.4.20-11 黑色圓形郵戳等情(見被告之第000000000 號卷第114 頁)。

㈡原告提起再審查申請之期間,應自送達次日起算,因原告之

專利代理人甘明光設址於臺北市文山區,且有代原告提起再審查申請之權(參第000000000 號卷第52頁、第000000000號卷第55頁),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應至101 年6 月20日(星期三)屆滿,然原告對上述2 件申請案,均由原告之專利代理人甘明光申請,其遲至101 年6 月22日上午9 時15分始向被告申請再審查,此有再審申請書所載日期可考(見第000000 000號卷第240 頁、被告之第000000 000號卷第300頁)。

㈢前述2 件核駁審定均由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自寄

存日起即101 年4 月19日、4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申請專利再審查日期依修正前專利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自次日起算60日,至101 年6 月19日、6 月20日屆滿,原告遲於101年6 月22日始提出再審查申請,已逾法定期間,依前揭說明,被告原處分一、二為不予受理之處分,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其於101 年4 月23日始收受郵務人員至住處送達之被告文書,未曾至木新郵局領取,且向郵政機關「查詢招領郵件」資料紀錄,發現其上記載之「是否為存局候領郵件」欄部分為空白等語。第查:

㈠被告答辯稱:系爭案卷存之送達證書上蓋有101 年4 月19日

藍色日期印及101 年4 月20 日 黑色日期圖戳,因送達時間有異,為釐清送達流程及日期,曾電洽木新郵局郵務人員唐廉俊先生,經其表示被告送達之郵件,係由郵遞士於101 年

4 月19日送至原告專利代理人之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4 樓(此為送達證書所示101 年4 月19日藍色日期印),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於101 年4 月20日(此為送達證書所示101 年4 月20日黑色日期圓戳)將該郵件寄存於木新郵局,該局即將寄存之郵件依該局之收件流程建檔,俟收件人至該局領取簽收,原告代理人隨後於101 年4 月23日至木新郵局簽收該掛號郵遞並取回,該局承辦人員才完成本件郵件銷號作業,有木新郵局提出之「查詢招領郵件」紀錄、送達證書與101 年4 月23日由原告代理人甘明光蓋印收受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2-106 頁)。是被告就是否為寄存送達已向郵政機關查詢。

㈡本院另以為何查詢招領郵件電腦紀錄所載之「是否為存局候

領郵件」欄部分為空白,及本件之招領文件證明紀錄等事由向郵政機關函詢,經該局函覆:因該郵件為行政文書寄存送達,非存局候領郵件,故該欄位為空白;又被告寄送予原告之行政文書郵件,經向所轄木柵郵局查報,於101 年4 月19日早上第1 次攜出投遞未能妥投,遂依該應受送達地址夜間投遞之申請紀錄,移交當日晚班投遞人員於17:44 後出班投遞,仍未能妥投;上述行政文書郵件經投遞2 次後仍無法會晤受送達人,故按章於101 年4 月20日寄存於文山木新郵局,並由投遞人員填具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 ,1 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之門首,另1 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通知,並無其他招領之相關通知證明文件紀錄等語,並提出上開送達文件之歷次投遞電腦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57 頁)。郵政機關既提出歷次投遞電腦紀錄資料,且有具體之時間,而依經驗法則,受領郵件人如在家受領掛號郵件,郵務人員不會在掛號回執上另蓋上送達郵局之日期及時間之黑色圓戳章,然本件原告代理人受領郵件時,另由文山木新郵局蓋上「文山101.04.23-10甲木新」黑色圓戳章,顯示受信人至木新郵局領取,由郵務人員在櫃台蓋上該黑色圓戳章,是難認為本件由被告與郵務人員有作假與出錯之情事,故上述核駁審定書之送達為寄存送達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已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被告以其為行政機關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以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使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於行政訴訟前之行政機關送達成為具文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之寄存送達,原以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 號裁定參照),嗣為配合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而修正為現行規定,然行政程序法未作同步之修正,而行政程序法係係規範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與行政訴訟法之適用範圍尚有不同,兩者應否修正一致,仍有待立法機關裁量,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送達,於該規定未修正之前,仍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未便於個案中逕行比照或類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以其不予專利之核駁審定書分別於101 年4 月19日、同年4 月20日送達,原告應於101 年6 月18日、同年6 月19日前申請再審查,惟其遲至101 年6 月22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法定期限為由,而不予受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原告申請逾期而維持原處分一、二,然原告對不予發明專利之申請,須先申請再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再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其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亦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4